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軒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
4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亞軒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
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胡明漢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另需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亞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0時54分許,在屏東縣統一超商
涼山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亞軒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去電設於基隆市之立煒冷氣有限公司
,誆稱是基隆海霸王公司,擬進行冷氣安裝工程,並有意找
立煒冷氣有限公司施做,但因時間緊迫,需要立煒冷氣有限
公司先行墊付冷氣床組之款項,致該公司負責人夫妻
陷於錯
誤,而由負責人之妻陳貴鳳於同年7 月3 日14時許前往郵局
匯付新台幣(下同)24萬8300元至本案帳戶;再於同年7 月
4 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胡明漢,佯稱係胡明漢之親戚「阿吉
」,要胡明漢記下該電話號碼,以備來日再行去電,並於翌
(5 )日以
上揭門號手機聯繫胡明漢表示急需資金繳納保費
,致胡明漢陷於錯誤,於同(5 )日12時3 分許,至台北市
大安區安和郵局,匯款5 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嗣將
上開款項均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明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函請
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原聲請意旨固僅
起訴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胡明漢5 萬元
部分,然該集團詐騙立煒冷氣有限公司人員之時間在詐騙胡
明漢之前,且更接近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時間,顯可認為
係同一集團所為;且被告既只有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若
正犯
有多個犯罪行為觸犯數罪,被告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認
為
裁判上一罪,故詐騙集團詐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部分為原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
論告書主張之)。
㈡
證據能力: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蔡亞軒(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直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且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離其
持有後,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致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夫妻、胡明
漢因而受騙,而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24萬8300元、5
萬元匯入該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因為要借
款30萬元,先前又有被銀行拒貸之經驗,所以在網路上找到
民間之貸款業者,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伊不疑才予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胡明漢因被詐欺而受有上揭損害
,為
證人即被害人胡明漢於警詢中、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
司負責人之妻陳貴鳳於原審公務電話查詢詢問中指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憑
,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本案系爭郵局帳戶於107 年6 月15日原有餘額64770 元,由
被告於當日提領一空(僅剩該存款之利息9 元),此有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343 頁)。被告先於偵查中
供稱:「(問:是否承認自己可以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給
王美君,有可能會變成詐騙集團的工具?)我真的不知道,
因為帳戶裡既然已經沒有錢,我認為提供給他們不會對我有
任何的影響」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
最後你的郵局帳戶餘額剩下9 元,你知道嗎?)我知道」、
「(審判長問:你知道剩下9 元,所以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也
無所謂嗎?)是」等語(原審卷三第122 頁)。可見被告係
刻意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領光,確認不論取得本案帳戶之人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都不會對其造成損害後,才放心將該帳
戶寄出,可見其對於收受其存摺之一方究竟如何使用其帳戶
,甚而用以詐騙他人亦在所不惜。是其於交付上揭物件之前
具有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㈢被告係陸軍官校畢業,曾經我國選送美國軍校留學,現職少
校,並曾取得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位,有被告所提學位
證書等在卷
可考,可見其學經歷俱佳,並非無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對於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政府亦督促提醒國人應嚴予保
管個人私密物品而勿濫行交予無關之第三人使用,而法院並
對濫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者,亦多認有不
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者,當不能諉為不知;而
其
自承均未曾見過與其對話之「王美君」之人,對其詳確名
籍亦全然不知;另直承案發前有向國內銀行貸款之經驗,亦
對於貸款時均
無庸提供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知之
甚稔,則其竟貿然將其平日使用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素未謀面並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終致發生本件詐欺案
件,謂其無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其孰能信!
㈣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網路對話截圖所示,對方所告知利率為
每月每萬元200 元(即每月利息2%,換算為年利率為24% ,
原審卷一第122-123 頁),然其自承其現有向銀行貸款之年
利率為2% -10% (原審卷一第122 頁及卷二第397 頁),則
其捨年息2% -10% 之既有較低貸款利率,而於本案中打算另
向他人借貸年利率24% 之款項,顯與常理有違。被告雖辯稱
:被告理財方式係不斷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以籌措生活所
需資金,其係為儘速取得所需款項,故未特別注意利率問題
云云。惟其既為資金短缺所苦,衡情自無不在意還款利息過
高乙節,所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確向凱基銀行借得信用貸款149 萬元
,有該行108 年5 月6 日銀消作字第10800008779 號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387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如以銀行
核貸放款所需之作業時間以觀,顯然在其稱寄出本案郵局帳
戶之同年6 月28日前,即已向凱基銀行提交申請書申貸該筆
款項,是其主觀上顯然預期應可順利向銀行借得高達149 萬
元之信用貸款,衡情自無需再另向其所指「民間貸款業者」
借貸年息高達24% 之30萬元之必要。被告辯稱:被告自認信
用狀況不佳,對於是否能再獲銀行貸款已甚為悲觀,始會嘗
試循民間借款模式融資云云,
容非可採。
㈥本院依被告所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
第82號卷,固查悉確有「王美君」之人曾以與本案相似之
方式詐騙第三人,而提供帳戶者之案外人曾經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該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惟該「
王美君」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所指對其施詐者係同一人,
並非
無疑。況每件詐欺取財案件之個案情況並非完全相同,尚不
得
比附援引而以他案判決結果推認被告確無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被告辯稱:「王美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
類似之方式騙取帳戶,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非虛,其亦係本案
之被害人云云,容非可採。
㈦被告另以「王美君」之人未依約與伊見面交付貸款,伊驚覺
有異,即於107 年7 月6 日13時38分25秒、30秒、52秒;52
分12秒、18秒,分別撥打「王美君」之人所提供「林華崎」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惟均未獲接聽(原審卷第
69頁);旋於同日14時44分29秒;15時12分11秒分別致電
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報案(見被告持用之手機明細帳單
所
載,原審被證十四),並確曾至郵局臨櫃詢問本件帳戶領用
情形,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前並
無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上揭各項防補動作均已在被害人
匯款行為(同年月3 日、4 日)之後,而被告事後補救之動
機容有多端,尚難以此反推被告即無不確定之故意存在,所
辯尚難採信。
㈧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前後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
,顯無可採,且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
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既非智慮淺薄之人,更一再強調其為
大學畢業,且經國家選派至美國軍校留學,進而開拓眼界及
視野,足見其智識水準與生活經驗,顯高於我國人民之一般
程度,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
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
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
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
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
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
等
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
被害人匯款所用,僅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而已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犯上開二個
詐欺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
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無
證據足認有朋分
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素行良好、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後
,正犯詐騙之人為2 人,造成被害人共計近30萬元之損失、
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而依其為軍人身分,本應較一
般民眾更加遵法守紀,卻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
徒刑5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其有罪之判決為不
當,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考量其現為軍職少校,服役期間表
現優異,並獲選派出國留學,有學位證書等在卷
可證。茲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以其過往素行及目前職位觀之,應無自
毀前程而有再犯之可能。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又斟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為衡平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併依同法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
期內賠償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12萬5000元、胡明漢2 萬
5000元;又為加強其守法觀念,另依同法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
未依上旨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彩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