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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軒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 4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亞軒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 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胡明漢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另需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亞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0時54分許,在屏東縣統一超商 涼山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亞軒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去電設於基隆市之立煒冷氣有限公司 ,誆稱是基隆海霸王公司,擬進行冷氣安裝工程,並有意找 立煒冷氣有限公司施做,但因時間緊迫,需要立煒冷氣有限 公司先行墊付冷氣床組之款項,致該公司負責人夫妻陷於錯 誤,而由負責人之妻陳貴鳳於同年7 月3 日14時許前往郵局 匯付新台幣(下同)24萬8300元至本案帳戶;再於同年7 月 4 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胡明漢,佯稱係胡明漢之親戚「阿吉 」,要胡明漢記下該電話號碼,以備來日再行去電,並於翌 (5 )日以上揭門號手機聯繫胡明漢表示急需資金繳納保費 ,致胡明漢陷於錯誤,於同(5 )日12時3 分許,至台北市 大安區安和郵局,匯款5 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嗣將 上開款項均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明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函請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原聲請意旨固僅起訴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胡明漢5 萬元 部分,然該集團詐騙立煒冷氣有限公司人員之時間在詐騙胡 明漢之前,且更接近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時間,顯可認為 係同一集團所為;且被告既只有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若正犯 有多個犯罪行為觸犯數罪,被告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認 為裁判上一罪,故詐騙集團詐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部分為原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 論告書主張之)。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蔡亞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直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且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離其持有後,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致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夫妻、胡明 漢因而受騙,而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24萬8300元、5 萬元匯入該郵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借 款30萬元,先前又有被銀行拒貸之經驗,所以在網路上找到 民間之貸款業者,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伊不疑才予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胡明漢因被詐欺而受有上揭損害 ,為證人即被害人胡明漢於警詢中、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 司負責人之妻陳貴鳳於原審公務電話查詢詢問中指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本案系爭郵局帳戶於107 年6 月15日原有餘額64770 元,由 被告於當日提領一空(僅剩該存款之利息9 元),此有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343 頁)。被告先於偵查中 供稱:「(問:是否承認自己可以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給 王美君,有可能會變成詐騙集團的工具?)我真的不知道, 因為帳戶裡既然已經沒有錢,我認為提供給他們不會對我有 任何的影響」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 最後你的郵局帳戶餘額剩下9 元,你知道嗎?)我知道」、 「(審判長問:你知道剩下9 元,所以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也 無所謂嗎?)是」等語(原審卷三第122 頁)。可見被告係 刻意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領光,確認不論取得本案帳戶之人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都不會對其造成損害後,才放心將該帳 戶寄出,可見其對於收受其存摺之一方究竟如何使用其帳戶 ,甚而用以詐騙他人亦在所不惜。是其於交付上揭物件之前 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陸軍官校畢業,曾經我國選送美國軍校留學,現職少 校,並曾取得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位,有被告所提學位 證書等在卷可考,可見其學經歷俱佳,並非無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對於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政府亦督促提醒國人應嚴予保 管個人私密物品而勿濫行交予無關之第三人使用,而法院並 對濫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者,亦多認有不 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者,當不能諉為不知;而 其自承均未曾見過與其對話之「王美君」之人,對其詳確名 籍亦全然不知;另直承案發前有向國內銀行貸款之經驗,亦 對於貸款時均無庸提供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知之 甚稔,則其竟貿然將其平日使用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素未謀面並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終致發生本件詐欺案 件,謂其無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其孰能信! ㈣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網路對話截圖所示,對方所告知利率為 每月每萬元200 元(即每月利息2%,換算為年利率為24% , 原審卷一第122-123 頁),然其自承其現有向銀行貸款之年 利率為2% -10% (原審卷一第122 頁及卷二第397 頁),則 其捨年息2% -10% 之既有較低貸款利率,而於本案中打算另 向他人借貸年利率24% 之款項,顯與常理有違。被告雖辯稱 :被告理財方式係不斷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以籌措生活所 需資金,其係為儘速取得所需款項,故未特別注意利率問題 云云。惟其既為資金短缺所苦,衡情自無不在意還款利息過 高乙節,所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確向凱基銀行借得信用貸款149 萬元 ,有該行108 年5 月6 日銀消作字第10800008779 號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387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如以銀行 核貸放款所需之作業時間以觀,顯然在其稱寄出本案郵局帳 戶之同年6 月28日前,即已向凱基銀行提交申請書申貸該筆 款項,是其主觀上顯然預期應可順利向銀行借得高達149 萬 元之信用貸款,衡情自無需再另向其所指「民間貸款業者」 借貸年息高達24% 之30萬元之必要。被告辯稱:被告自認信 用狀況不佳,對於是否能再獲銀行貸款已甚為悲觀,始會嘗 試循民間借款模式融資云云,容非可採。 ㈥本院依被告所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 第82號卷,固查悉確有「王美君」之人曾以與本案相似之 方式詐騙第三人,而提供帳戶者之案外人曾經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惟該「 王美君」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所指對其施詐者係同一人,並非 無疑。況每件詐欺取財案件之個案情況並非完全相同,尚不 得比附援引而以他案判決結果推認被告確無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被告辯稱:「王美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 類似之方式騙取帳戶,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非虛,其亦係本案 之被害人云云,容非可採。 ㈦被告另以「王美君」之人未依約與伊見面交付貸款,伊驚覺 有異,即於107 年7 月6 日13時38分25秒、30秒、52秒;52 分12秒、18秒,分別撥打「王美君」之人所提供「林華崎」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惟均未獲接聽(原審卷第 69頁);旋於同日14時44分29秒;15時12分11秒分別致電 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報案(見被告持用之手機明細帳單所 載,原審被證十四),並確曾至郵局臨櫃詢問本件帳戶領用 情形,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前並 無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上揭各項防補動作均已在被害人 匯款行為(同年月3 日、4 日)之後,而被告事後補救之動 機容有多端,尚難以此反推被告即無不確定之故意存在,所 辯尚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前後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 ,顯無可採,且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 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既非智慮淺薄之人,更一再強調其為 大學畢業,且經國家選派至美國軍校留學,進而開拓眼界及 視野,足見其智識水準與生活經驗,顯高於我國人民之一般 程度,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 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 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 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 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 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 被害人匯款所用,僅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而已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犯上開二個詐欺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無 證據足認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後 ,正犯詐騙之人為2 人,造成被害人共計近30萬元之損失、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而依其為軍人身分,本應較一 般民眾更加遵法守紀,卻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其有罪之判決為不 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現為軍職少校,服役期間表 現優異,並獲選派出國留學,有學位證書等在卷可證。茲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以其過往素行及目前職位觀之,應無自 毀前程而有再犯之可能。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又斟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為衡平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併依同法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 期內賠償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12萬5000元、胡明漢2 萬 5000元;又為加強其守法觀念,另依同法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 未依上旨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彩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