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 字第887 、1148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42、8343、10524 、10724、12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7 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 盜罪(1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1 罪),各處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扣除附件附表編號5 之罪,其餘8 罪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過之 心,然原審量刑過重,請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給予被告 當面道歉且和解賠償之機會,並撤銷改判適當刑度云云(見 本院638 卷第27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查: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 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 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對被告之量 刑,已於理由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詳予說明其理由,又無 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傳喚被害 人,僅如附件附表編號5 、6 之告訴人林㛄妍及黃冠祐到庭 ,其等雖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始終未 實際支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林㛄妍及黃冠祐(見本院638 卷 第127-129 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639 卷第151-157 頁本院 電話查詢記錄單),難認被告有履行和解內容之真意,自難 以此作為刑罰裁量之減輕事由。綜上,被告執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87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8042號、第8343號、第10524 號【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87 號部分】、第10724 號、第12748 號【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1 48號部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4 至5 行補充「 嗣林㛄妍於翌日(15日)16時許發現物品失竊」;犯罪事實 一㈣犯罪時間更正為109 年4 月22日零時42分許,並補充竊 得財物含錢包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見警四卷第4 頁、 10頁反面);另犯罪事實一㈤犯罪時間更正為109 年5 月18 日16時41分許;【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鳳榮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又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被害人洪○ ○(民國000 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被害 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查,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含其父母親屬等相關足資識別之資料均應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 㛄妍所遭竊之處為被害人之住處,業據證人林㛄妍證述在卷 (見警四卷第7 頁),屬住宅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於【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間持系爭提款卡提領款項時 ,雖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吳○○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提款卡提款,故被告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現金,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附件二】犯 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附件二】犯罪 事實一㈣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係於 同日內之密接時間,在相近之地點以相同手法所為,利用同 一機會,分別係以單一、密接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同一日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㈣2 次盜領提款之行為係在相異時地所為,而應 論分論併罰,然依卷內之郵局帳戶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偵四卷第59至61、75至77頁),係顯示被告均係在 109 年4 月22日4 時許提領款項,相隔僅約半小時,被告以 將該帳戶內得提領之款項提領殆盡為目的,為接續犯,應就 同張提款卡所為數個提領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 應就每次輸入密碼提款之客觀行為加以區別而分別論罪,尚 有誤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共9 次犯行(7 次 竊盜罪、1 次加重竊盜罪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㈣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部分之 被害人雖為兒童,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 知該提款卡為兒童所有而對其犯罪,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 不能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考量本案雖於前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不同,然 被告於102 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7 年間 執行完畢,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侵害財 產權性質之各罪,足見被告未因此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 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又被告如【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盜領 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盜領,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 法移送偵辦,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 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竊盜、盜領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盜領犯行 ,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自首得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竊得 之財物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有可議;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 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 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編號1 至4 、6 至 8 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 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目前尚不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 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或盜領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 8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該等財物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鑰 匙、金融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予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 要用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分、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 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 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對應犯罪事實 │ 主文 │ 應沒收之物 │ │號│ │ │(單位:新臺幣/ 元)│ ├─┼───────┼───────────────┼──────────┤ │1│【附件一】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包包(內有現金200 元│ │ │事實欄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手機1支)1 只 │ │ │ │算壹日。 │ │ ├─┼───────┼───────────────┼──────────┤ │2│【附件一】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皮包(內有現金1700元│ │ │事實欄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 只 │ │ │ │算壹日。 │ │ ├─┼───────┼───────────────┼──────────┤ │3│【附件一】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事實欄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附件二】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現金1700元 │ │ │事實欄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附件二】犯罪│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烏龜造型金飾(價值66│ │ │事實欄㈡ │徒刑捌月。 │00元)1 只 │ ├─┼───────┼───────────────┼──────────┤ │6│【附件二】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事實欄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7│【附件二】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錢包1 只、現金18000 │ │ │事實欄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 │ │ │ │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附件二】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手機(黃金色,品牌:│ │ │事實欄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蘋果牌,型號:iPhone│ │ │ │算壹日。 │7 ,價值2000元)1 支│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42號 109年度偵字第8343號 109年度偵字第10524號 被 告 丁○○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高雄市○○區○○路○○○○ 號 前,見甲○○之機車停放在該址前,機車上置有包包1 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 ○上開置於機車上之包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 元 、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殘障手冊1 份、手機1 支等物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其竊得之現金20 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鳳山溪。嗣甲○○發現包 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丁 ○○,而悉上情。 ㈡丁○○於109 年3 月17日21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通 訊行,在上開通訊行內,見店員乙○○將其所有之皮包置於 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上開皮包1 只(內有 現金1,700 元、信用卡3 張、金融卡4 張、身分證等物),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其竊得之現金 1,70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澄清湖附近。嗣乙○○發現 皮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丁○○,而悉上情。 ㈢丁○○於109 年4 月20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 ,見丙○○之機車停放在該址前,機車鑰匙插置於電門未拔 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鑰 匙自電門拔出,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經 尋無財物後,即取走丙○○上開鑰匙(含鑰匙串及其他4 支 鑰匙),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丙○○發現鑰 匙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丁 ○○,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供述 │取告訴人甲○○包包之事實。│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 │ │指述 │包包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 │ │ │實。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甲○○包包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㈡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供述 │取告訴人乙○○皮包之事實。│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 │ │指述 │皮包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 │ │ │實。 │ ├───┼───────────┼─────────────┤ │3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照片 │告訴人乙○○皮包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㈢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 │述 │取告訴人丙○○鑰匙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證明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 │ │詢時之證述 │鑰匙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 │ │ │實。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丙○○鑰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附件二】 (有關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之相關足資識別資料,因涉及未成年 人保護,均應予以隱匿)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24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48號 被 告 丁○○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㈠丁○○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4 時2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 (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 號之鳳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榮 加油站)旁,並趁店員王秀琴不注意之際,步行前往加油 島區,徒手竊取鳳榮加油站所有由王秀琴向客人收取後放於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在旁之王秀琴及其他 店員發現丁○○正在行竊,立刻上前制止,惟丁○○迅速拿 取現金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王秀琴旋即報警處理,員警調 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丁○○於109 年4 月14日14時20分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 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前,見該屋房門 未上鎖,隨即侵入屋內,竊取林㛄妍所有之烏龜造型金飾 1 只(價值約6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 㛄妍於翌日(15日)發現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員警循線追查,知悉上情。 ㈢丁○○於109 年4 月18日7 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有懸 掛車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油加油站機 車停車棚,見黃冠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有鑰匙1 串插在鑰匙孔未拔取,隨即徒手竊取該串鑰 匙,並以該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黃冠祐之身分證 1 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鑰匙、身分證攜離現場。嗣黃冠 祐於同日發現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 追查,知悉上情。 ㈣丁○○於109 年4 月22日1 時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見停放在路邊吳 ○○所有之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鑰匙插 在鑰匙孔未拔取,隨即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吳○ ○之錢包1 只(內含吳○○身分證、健保卡、其夫洪○○之 身分證、健保卡、其女洪○○之健保卡、其母歐○○○之身 分證、提款卡、其女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 帳號:**************號帳戶提款卡),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將錢包攜離現場。隨後丁○○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4 時07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義發門市,持上 開洪○○之提款卡插入店內之ATM 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 密碼,使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元 現金得逞,復於同日4 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 ○○○○ 號之中華郵政鎮北郵局,持上開洪○ ○之提款卡插入該局之ATM 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 使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 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 萬1000元現 金得逞。嗣同日吳○○發現錢包失竊,立即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鑑視器後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㈤丁○○於109 年5 月18日16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有懸 掛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見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 關,隨即伸手進入副駕駛座處,竊取方俊傑所有之蘋果牌、 黃金色、型號IPHONE7 之手機1 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後騎乘上開機車離現場。嗣方俊傑於同日發現手機失竊,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鳳榮加油站、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 │ │。 │地竊取告訴人鳳榮加油站所│ │ │ │有之現金1700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秀琴│告訴人鳳榮加油站所有之現│ │ │於警詢之證述。 │金1700元於犯罪事實㈠所載│ │ │ │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 │3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 │ │翻拍照片7 張。 │地竊取告訴人鳳榮加油站之│ │ │ │現金之事實。 │ └──┴───────────┴────────────┘ 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 │ │。 │地竊取被害人林㛄妍所有之│ │ │ │烏龜造型金飾1 只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㛄妍於警│被害人林㛄妍所有之烏龜造│ │ │詢之證述。 │型金飾1 只於犯罪事實㈡所│ │ │ │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 │3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 │ │翻拍照片7 張。 │地竊取被害人林㛄妍之烏龜│ │ │ │造型金飾1 只之事實。 │ └──┴───────────┴────────────┘ 犯罪事實㈢部分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 │ │。 │地竊取被害人黃冠祐所有之│ │ │ │鑰匙1 串、身分證1 張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祐於警│被害人黃冠祐所有之鑰匙 1│ │ │詢之證述。 │串、身分證1 張於犯罪事實│ │ │ │㈢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 │。 │ ├──┼───────────┼────────────┤ │3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 │ │翻拍照片5 張。 │地竊取被害人黃冠祐之鑰匙│ │ │ │1 串、身分證1 張之事實。│ └──┴───────────┴────────────┘ 犯罪事實㈣部分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 │ │。 │地竊取告訴人吳○○所有之│ │ │ │錢包1 只(內含吳○○身分│ │ │ │證、健保卡、其夫洪○○之│ │ │ │身分證、健保卡、其女洪○│ │ │ │○之健保卡、其母歐○○○│ │ │ │之身分證、提款卡、其女洪│ │ │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寮│ │ │ │中庄郵局帳號:**********│ │ │ │****號帳戶提款卡),並有│ │ │ │拿取洪○○所申辦之郵局帳│ │ │ │戶提款卡,前往上開統一超│ │ │ │商領取現金2 次,共計1600│ │ │ │0 元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告訴人吳○○所有之錢包1 │ │ │詢之證述。 │只(內含吳○○身分證、健│ │ │ │保卡、其夫洪○○之身分證│ │ │ │、健保卡、其女洪○○之健│ │ │ │保卡、其母歐○○○之身分│ │ │ │證、提款卡、其女洪○○所│ │ │ │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 │ │ │局帳號:**************號│ │ │ │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㈣│ │ │ │所載時、地遭竊取,且洪○│ │ │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 │ │遭提領2 次,金額共計1600│ │ │ │0 元等事實。 │ ├──┼───────────┼────────────┤ │3 │監視器光碟2 片、監視器│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載│ │ │翻拍照片10張、洪○○郵│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之│ │ │局帳戶明細1份。 │錢包1 只,並拿取洪○○所│ │ │ │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 │ │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現金2 │ │ │ │次,共計16000 元等事實。│ └──┴───────────┴────────────┘ 犯罪事實㈤部分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 │ │。 │地竊取被害人方俊傑所有之│ │ │ │手機1 支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方俊傑於警│被害人方俊傑所有之手機 1│ │ │詢之證述。 │支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地│ │ │ │遭竊取之事實。 │ ├──┼───────────┼────────────┤ │3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 │ │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地竊取被害人方俊傑之手機│ │ │4 張。 │1 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㈣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先 後4 次普通竊盜行為、1 次加重竊盜行為、2 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