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仁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
字第887 、1148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42、8343、10524
、10 724、12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
竊盜罪(7 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加重竊
盜罪(1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1 罪),各處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
沒收。扣除附件附表編號5 之罪,其餘8 罪得
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
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
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
犯行,確有悔過之
心,然原審量刑過重,請本院
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給予被告
當面道歉且
和解賠償之機會,並撤銷改判適當刑度云云(見
本院638 卷第27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查:
按科刑時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
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
覆審制審
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對被告之量
刑,已於理由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詳予說明其理由,又無
逾越職權或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又本院於
準備程序傳喚被害
人,僅如附件附表編號5 、6 之
告訴人乙○○及丙○○到庭
,其等雖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始終未
實際支付和解金額予
告訴人乙○○及丙○○(見本院638 卷
第127-129 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639 卷第151-157 頁本院
電話查詢記錄單),難認被告有履行和解內容之真意,自難
以此作為刑罰裁量之減輕事由。綜上,被告執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87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8042號、第8343號、第10524 號【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87
號部分】、第10724 號、第12748 號【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1
48號部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4 至5 行補充「
嗣乙○○於
翌日(15日)16時許發現物品失竊」;犯罪事實
一㈣犯罪時間更正為109 年4 月22日零時42分許,並補充竊
得財物含錢包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見警四卷第4 頁、
10頁反面);另犯罪事實一㈤犯罪時間更正為109 年5 月18
日16時41分許;【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鳳榮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
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又兒童及少年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被害人洪○
○(民國000 年00月生,完整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被害
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查,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所稱兒童(同法第2 條後段
參照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含其父母親屬等相關足資識別之資料均應
予以隱匿)。
三、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
○○所遭竊之處為被害人之住處,
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
(見警四卷第7 頁),屬住宅
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
詐欺
、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於【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
所載之時間持系爭提款卡提領款項時
,雖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吳○○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提款卡提款,故被告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現金,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附件二】犯
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附件二】犯罪
事實一㈣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係於
同日內之密接時間,在相近之地點以相同手法所為,利用同
一機會,分別係以單一、密接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行為,各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同一日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㈣2 次盜領提款之行為係在相異時地所為,而應
論分論併罰,然依卷內之郵局帳戶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偵四卷第59至61、75至77頁),係顯示被告均係在
109 年4 月22日4 時許提領款項,相隔僅約半小時,被告以
將該帳戶內得提領之款項提領殆盡為目的,為接續犯,應就
同張提款卡所為數個提領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
應就每次輸入密碼提款之客觀行為加以區別而分別論罪,尚
有誤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共9 次犯行(7 次
竊盜罪、1 次加重竊盜罪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㈣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部分之
被害人雖為兒童,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
知該提款卡為兒童所有而對其犯罪,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尚
不能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考量本案雖於前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不同,然
被告於102 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7 年間
執行完畢,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侵害財
產權性質之各罪,足見被告未因此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
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又被告如【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盜領
犯行
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盜領,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
法移送偵辦,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
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竊盜、盜領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盜領犯行
,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
而非自首,均無自首得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竊得
之財物
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有可議;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
告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
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部分
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編號1 至4 、6 至
8 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
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目前尚不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
各部分再
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或盜領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 8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該等財物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鑰
匙、金融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予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
要用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分、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
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
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對應犯罪事實 │ 主文 │ 應沒收之物 │
│號│ │ │(單位:新臺幣/ 元)│
├─┼───────┼───────────────┼──────────┤
│1│【附件一】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包包(內有現金200 元│
│ │事實欄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手機1支)1 只 │
│ │ │算壹日。 │ │
├─┼───────┼───────────────┼──────────┤
│2│【附件一】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皮包(內有現金1700元│
│ │事實欄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 只 │
│ │ │算壹日。 │ │
├─┼───────┼───────────────┼──────────┤
│3│【附件一】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事實欄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附件二】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現金1700元 │
│ │事實欄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附件二】犯罪│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烏龜造型金飾(價值66│
│ │事實欄㈡ │徒刑捌月。 │00元)1 只 │
├─┼───────┼───────────────┼──────────┤
│6│【附件二】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事實欄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7│【附件二】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錢包1 只、現金18000 │
│ │事實欄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 │
│ │ │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附件二】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手機(黃金色,品牌:│
│ │事實欄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蘋果牌,型號:iPhone│
│ │ │算壹日。 │7 ,價值2000元)1 支│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42號
109年度偵字第8343號
109年度偵字第10524號
被 告 丁○○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高雄市○○區○○路○○○○ 號
前,見朱元清之機車停放在該址前,機車上置有包包1 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朱元
清上開置於機車上之包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 元
、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殘障手冊1 份、手機1 支等物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其竊得之現金20
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鳳山溪。嗣朱元清發現包
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丁
○○,而悉上情。
㈡丁○○於109 年3 月17日21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通
訊行,在上開通訊行內,見店員杜永霖將其所有之皮包置於
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杜永霖不注意之際,竊取杜永霖所有之上開皮包1 只(內有
現金1,700 元、信用卡3 張、金融卡4 張、身分證等物),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其竊得之現金 1,70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澄清湖附近。嗣杜永霖發現
皮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丁○○,而悉上情。
㈢丁○○於109 年4 月20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
,見林雅淳之機車停放在該址前,機車鑰匙插置於電門未拔
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鑰
匙自電門拔出,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經
尋無財物後,即取走林雅淳上開鑰匙(含鑰匙串及其他4 支
鑰匙),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雅淳發現鑰
匙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丁
○○,而悉上情。
三、案經朱元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杜永霖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供述 │取告訴人朱元清包包之事實。│
├───┼───────────┼─────────────┤
│2 │告訴人朱元清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朱元清所有之上開│
│ │指述 │包包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
│ │ │實。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朱元清包包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㈡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供述 │取告訴人杜永霖皮包之事實。│
├───┼───────────┼─────────────┤
│2 │告訴人杜永霖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杜永霖所有之上開│
│ │指述 │皮包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
│ │ │實。 │
├───┼───────────┼─────────────┤
│3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照片 │告訴人杜永霖皮包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㈢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 │述 │取告訴人林雅淳鑰匙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淳於警│證明告訴人林雅淳所有之上開│
│ │詢時之證述 │鑰匙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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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雅淳鑰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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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附件二】
(有關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之相關足資識別資料,因涉及未成年
人保護,均應予以隱匿)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24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48號
被 告 丁○○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㈠丁○○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4 時2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
(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 號之鳳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榮
加油站)旁,並趁店員王秀琴不注意之際,步行前往加油
島區,徒手竊取鳳榮加油站所有由王秀琴向客人收取後放於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在旁之王秀琴及其他
店員發現丁○○正在行竊,立刻上前制止,惟丁○○迅速拿
取現金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王秀琴
旋即報警處理,員警調
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丁○○於109 年4 月14日14時20分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
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前,見該屋房門
未上鎖,隨即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烏龜造型金飾 1
只(價值約6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乙
○○於翌日(15日)發現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員警循線追查,知悉上情。
㈢丁○○於109 年4 月18日7 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有懸
掛車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油加油站機
車停車棚,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有鑰匙1 串插在鑰匙孔未拔取,隨即徒手竊取該串鑰
匙,並以該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丙○○之身分證 1
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鑰匙、身分證攜離現場。嗣丙○
○於同日發現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
追查,知悉上情。
㈣丁○○於109 年4 月22日1 時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見停放在路邊吳
○○所有之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鑰匙插
在鑰匙孔未拔取,隨即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吳○
○之錢包1 只(內含吳○○身分證、健保卡、其夫洪○○之
身分證、健保卡、其女洪○○之健保卡、其母歐○○○之身
分證、提款卡、其女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
帳號:**************號帳戶提款卡),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將錢包攜離現場。隨後丁○○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4 時07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義發門市,持上
開洪○○之提款卡插入店內之ATM 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
密碼,使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元
現金得逞,
復於同日4 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 ○○○○ 號之中華郵政鎮北郵局,持上開洪○
○之提款卡插入該局之ATM 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
使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
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 萬1000元現
金得逞。嗣同日吳○○發現錢包失竊,立即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鑑視器後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㈤丁○○於109 年5 月18日16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有懸
掛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見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
關,隨即伸手進入副駕駛座處,竊取甲○○所有之蘋果牌、
黃金色、型號IPHONE7 之手機1 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後騎乘上開機車離現場。嗣甲○○於同日發現手機失竊,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鳳榮加油站、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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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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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
│ │。 │地竊取告訴人鳳榮加油站所│
│ │ │有之現金1700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秀琴│告訴人鳳榮加油站所有之現│
│ │於警詢之證述。 │金1700元於犯罪事實㈠所載│
│ │ │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
│3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
│ │翻拍照片7 張。 │地竊取告訴人鳳榮加油站之│
│ │ │現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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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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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
│ │。 │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
│ │ │烏龜造型金飾1 只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被害人乙○○所有之烏龜造│
│ │詢之證述。 │型金飾1 只於犯罪事實㈡所│
│ │ │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
│3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
│ │翻拍照片7 張。 │地竊取被害人乙○○之烏龜│
│ │ │造型金飾1 只之事實。 │
└──┴───────────┴────────────┘
犯罪事實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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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
│ │。 │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
│ │ │鑰匙1 串、身分證1 張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被害人丙○○所有之鑰匙 1│
│ │詢之證述。 │串、身分證1 張於犯罪事實│
│ │ │㈢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 │。 │
├──┼───────────┼────────────┤
│3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
│ │翻拍照片5 張。 │地竊取被害人丙○○之鑰匙│
│ │ │1 串、身分證1 張之事實。│
└──┴───────────┴────────────┘
犯罪事實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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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
│ │。 │地竊取告訴人吳○○所有之│
│ │ │錢包1 只(內含吳○○身分│
│ │ │證、健保卡、其夫洪○○之│
│ │ │身分證、健保卡、其女洪○│
│ │ │○之健保卡、其母歐○○○│
│ │ │之身分證、提款卡、其女洪│
│ │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寮│
│ │ │中庄郵局帳號:**********│
│ │ │****號帳戶提款卡),並有│
│ │ │拿取洪○○所申辦之郵局帳│
│ │ │戶提款卡,前往上開統一超│
│ │ │商領取現金2 次,共計1600│
│ │ │0 元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告訴人吳○○所有之錢包1 │
│ │詢之證述。 │只(內含吳○○身分證、健│
│ │ │保卡、其夫洪○○之身分證│
│ │ │、健保卡、其女洪○○之健│
│ │ │保卡、其母歐○○○之身分│
│ │ │證、提款卡、其女洪○○所│
│ │ │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
│ │ │局帳號:**************號│
│ │ │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㈣│
│ │ │所載時、地遭竊取,且洪○│
│ │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 │ │遭提領2 次,金額共計1600│
│ │ │0 元等事實。 │
├──┼───────────┼────────────┤
│3 │監視器光碟2 片、監視器│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載│
│ │翻拍照片10張、洪○○郵│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之│
│ │局帳戶明細1份。 │錢包1 只,並拿取洪○○所│
│ │ │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
│ │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現金2 │
│ │ │次,共計16000 元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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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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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
│ │。 │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
│ │ │手機1 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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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機 1│
│ │詢之證述。 │支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地│
│ │ │遭竊取之事實。 │
├──┼───────────┼────────────┤
│3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
│ │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地竊取被害人甲○○之手機│
│ │4 張。 │1 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㈣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先
後4 次普通竊盜行為、1 次加重竊盜行為、2 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