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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事 實 一、李馥全與孫偉強係國中同學,因孫偉強與林誼甄於民國107 年3 月計畫結婚而有意購買泰郡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建案 「喆園」房屋,李馥全得知後,明知其與泰郡建設有限公司 並無關係,並無管道以較低價格購得房屋,且亦無意代孫偉 強、林誼甄購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7 年5 月19日聯絡孫偉強,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關 係,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該建案房屋,並接續多次要求孫偉 強將訂金、保證金、代書費、設備費用等相關購屋款項交付 予李馥全,致孫偉強、林誼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 等存款提領或以貸款方式措籌資金後,自107 年5 月20日晚 間9 時許起,至108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許止,分別由孫偉 強或林誼甄於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 號住處前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 同)3 仟元至25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李馥全,共計交付31次( 起訴書誤載為30次),總金額達130 萬4200元。因孫偉強 、林誼甄查覺有異,要求李馥全完成簽約手續,李馥全再佯 稱泰郡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日本,並與孫偉強、林誼甄約 定於10 8年3 月16日前往日本簽約,並稱當日會開車接孫偉 強、林誼甄至機場,惟屆時李馥全並未出現,孫偉強、林誼 甄至此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誼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馥全(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6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誼甄證 述相符,並有孫偉強、林誼甄提款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 r 、Line通訊紀錄、孫偉強、林誼甄貸款紀錄、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被告與林誼甄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林誼甄 、孫偉強分別持續付款,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不宜將林誼甄、孫偉強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佯稱可以以較便宜之價格 代購房屋之一行為,分別詐取林誼甄、孫偉強之財物,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所例 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 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 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 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 ,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 ,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 ,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當矯治,以 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 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本案被告 前於107 年3 月初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8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無累犯之適用,被告 不知警惕,仍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詐得之金額高達130 萬 4200元,致使告訴人夫妻二人負擔貸款龐大利息,原審未審 酌上情作為量刑之參酌,卻僅輕判有期徒刑10月,顯有「評 價不足」;再者,本院參酌司法院建立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及其他相類判決之刑度,經比對相同之量刑因子,刑度為有 期徒刑1 年以上佔絕大多數,足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似有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林誼甄、孫偉強 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07 年3 月初因犯詐欺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雖無累犯之適用,被告猶不知警惕,仍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件詐 得之金額高達130 萬4200元,金額非低,侵害林誼甄、孫偉 強之財產權益非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依上開說明,似有過重,併 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130萬4200元,卷內無被告已 實際返還或賠償林誼甄、孫偉強之事證,雖未扣案,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被告李馥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