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貳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
徵之。
事 實
一、李馥全與孫偉強係國中同學,因孫偉強與林誼甄於民國107
年3 月計畫結婚而有意購買泰郡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建案
「喆園」房屋,李馥全得知後,明知其與泰郡建設有限公司
並無關係,並無管道以較低價格購得房屋,且亦無意代孫偉
強、林誼甄購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7 年5 月19日聯絡孫偉強,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關
係,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該建案房屋,並接續多次要求孫偉
強將訂金、保證金、代書費、設備費用等相關購屋款項交付
予李馥全,致孫偉強、林誼甄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
乃自其
等存款提領或以貸款方式措籌資金後,自107 年5 月20日晚
間9 時許起,至108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許止,分別由孫偉
強或林誼甄於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 號住處前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
同)3 仟元至25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李馥全,共計交付31次(
起訴書誤載為30次),總金額達130 萬4200元。
嗣因孫偉強
、林誼甄查覺有異,要求李馥全完成簽約手續,李馥全再佯
稱泰郡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日本,並與孫偉強、林誼甄約
定於10 8年3 月16日前往日本簽約,並稱當日會開車接孫偉
強、林誼甄至機場,惟屆時李馥全並未出現,孫偉強、林誼
甄至此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誼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馥全(下稱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61頁、第7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誼甄證
述相符,並有孫偉強、林誼甄提款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
r 、Line通訊紀錄、孫偉強、林誼甄貸款紀錄、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被告與林誼甄對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林誼甄
、孫偉強分別持續付款,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不宜將林誼甄、孫偉強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佯稱可以以較便宜之價格
代購房屋之一行為,分別詐取林誼甄、孫偉強之財物,為同
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
處斷。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所
例
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
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
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
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
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
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
,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
,顯然即無從達成
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
,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
適當矯治,以
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
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本案被告
前於107 年3 月初因犯
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8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雖無
累犯之適用,被告
猶
不知警惕,仍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詐得之金額高達130 萬
4200元,致使
告訴人夫妻二人負擔貸款龐大利息,原審未審
酌上情作為量刑之
參酌,卻僅輕判有期徒刑10月,
顯有「評
價不足」;再者,本院參酌司法院建立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及其他相類判決之刑度,經比對相同之
量刑因子,刑度為有
期徒刑1 年以上佔絕大多數,足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似有過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林誼甄、孫偉強
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07 年3 月初因犯詐欺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雖無累犯之適用,被告猶不知警惕,仍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件詐
得之金額高達130 萬4200元,金額非低,侵害林誼甄、孫偉
強之財產權益非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 年,依上開說明,似有過重,
併
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130萬4200元,卷內無被告已
實際返還或賠償林誼甄、孫偉強之事證,雖未扣案,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被告李馥全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