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1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復中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216 號、第91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16 號、
第212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22591 號,
暨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30號、第8631號、
第8632號、第14337 號、第17873 號、第22205 號、第22206 號
、第22207 號、第22592 號、第225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7861
號、第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⑵行使
偽造特種準文
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⑵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
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即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2之⑴部
分)。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12之⑴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己○○○未取得
律師資格,亦無律師證書,竟明知其無法令
依據得以執行業務,而基於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分別擅自為人辦理訴訟事件行為:
㈠己○○○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陳信瑜議員服務處」,向前來諮詢之吳淑滿佯稱其為
執業律師,致吳淑滿信以為真,誤以為己○○○確為執業律
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訴訟案件,並
分別於105 年7 月12日、8 月15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訴訟費用至己○○○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XXXXXX)。
嗣因上開案件敗訴,吳淑滿發覺有異查詢後,始
查悉上情。
㈡己○○○於103 年3 月26日前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底
某時),在高雄市議員張禾宜服務處,向前來諮詢之徐文良
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徐文良信以為真,誤以為己○○○確
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訴訟
案件,而於103 年3 月23日先開立面額6 萬元支票用以支付
訴訟費用,又於104 年12月18日匯款6 萬元訴訟費用至己○
○○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徐文良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㈢己○○○於104 年8 月間前某日,因人介紹與林景峰認識,
向林景峰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林景峰誤信為真,誤以為己
○○○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訴訟案件,並分別於104 年8 月24日、8 月25日匯款共
計5 萬7,000 元訴訟費用至己○○○之上開郵局帳戶。
㈣己○○○於103 年底某日(103 年11月29日舉辦103 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在高雄市議員王耀裕之慶功宴上,向張簡
助昇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張簡助昇信以為真,誤以為己○
○○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訴訟案件,並於104 年3 月19日前(此日期為民事委全狀
之日期)支付5 萬5,000 元訴訟費用予己○○○。嗣張簡助
昇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
之日期,應予補充)。
㈤己○○○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丙
○○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丙○○信以為真,誤以為己○○
○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訴訟案件,並自105 年1 月29日至8 月23日分次匯款共計5
萬500 元訴訟費用至己○○○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丙○○
發覺被告處理案件狀況有異,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
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應予補充)。
㈥己○○○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癸○○佯稱其
為執業律師,致癸○○信以為真,誤以為己○○○確為執業
律師,而委託己○○○擔任其經營元赫科技股份有公司及宏
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之
法律顧問,協助辦
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訴訟案件,並於104 年8 月16日(
此日期為簽立委任合約書之日期)交付6 萬元現金作為訴訟
費用。嗣因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
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應予補充)。
㈦己○○○於106 年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向乙○○佯稱其
為執業律師,致乙○○信以為真,誤以為己○○○確為執業
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訴訟案件,
總計支付11萬元訴訟費用予己○○○(分別為106 年11月21
日面額5 萬元支票、107 年6 月14日面額2 萬元支票《乙○
○取回其中1 萬元》,及於107 年3 月23日匯款5 萬元至己
○○○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乙○○發覺己○○○處理案
件狀況有異,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
之日期,應予補充)。
㈧己○○○於106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內,向辛○
○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辛○○信以為真,誤以為己○○○
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訴
訟案件,雙方簽立委任契約書並約定案件終結時給付5 萬元
之訴訟費用。嗣因辛○○發覺有異,經查詢己○○○不具律
師資格要求解除委任,始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㈨己○○○於106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議員陳玫娟之議員服務
處提供法律諮詢,致前往諮詢之甲○○誤信己○○○確為執
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訴訟案件
,並於106 年12月4 日(此為己○○○第一次代理調解日期
)前某日,支付5 萬5,000 元訴訟費用予己○○○。
嗣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覺有異,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
,應予補充)。
㈩己○○○於105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議員服務處,
向壬○○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壬○○信以為真,誤以為己
○○○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訴訟案件,並於105 年10月14日支付5 萬元訴訟費用予
己○○○。嗣因壬○○發覺己○○○處理案件狀況有異,始
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日期,應予補充
)。
己○○○於106 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便利超商內,
向戊○○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戊○○信以為真,誤以為己
○○○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訴訟案件,雙方簽立委任契約書並約定案件終結時給付
5 萬元之訴訟費用。嗣戊○○因經法院告知己○○○不具律
師資格,始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⑴己○○○於106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議員陳玫娟之議員服
務處提供法律諮詢,致前往諮詢之丁○○誤信己○○○確為
執業律師,而委託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訴訟案
件,並於106 年11月25日支付5 萬元之訴訟費用予己○○○
(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應予補充)。⑵
嗣丁○○因查詢案件狀況發覺有異,要求己○○○提出律師
資格證明,己○○○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6 月上旬在屏東市○○路○○號任職處,將其之前以手機拍
攝之「庚○○律師之102 臺檢證字第10748 號律師證書」照
片,以電腦繪圖軟體變造其中「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為「己○○○」、「64年11月
10日」、「Z000000000」及換貼「己○○○照片」,再於同
年月11日某時,以手機傳送上開變造之律師證書電子檔案予
丁○○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庚○○及法務部對律師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淑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徐文良、
丙○○、乙○○、壬○○、庚○○
告訴,癸○○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A1、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告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己○○○(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
證人(見
109 上易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83 、146-147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有:
⒈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81案卷㈠第215
-217頁、卷㈡第91頁,原審82案卷㈠第149-151 頁、卷㈡第
13-17 頁,本院卷第157-161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淑
滿(見81偵一卷第3 、10-11 、91-95 頁)、徐文良(81他
二卷第7-9 、117-119 、171-175 頁,81他三卷第61-65 頁
,原審81案卷㈠第217 頁)、林景峰(見81他二卷第8-9 、
105-109 頁)、張簡助昇(見81他二卷第118 背面-119頁)
、丙○○(見82他一卷第5-6 、67-70 頁)、癸○○(82他
二之1 卷第29-33 、86-89 頁)、乙○○(82他三之1 卷第
23-27 頁,82偵二卷第27-28 頁)、辛○○(82他四卷第49
-52 頁)、甲○○(82他五卷第53頁)、壬○○(82他六卷
第51-53 頁,本院卷第83頁)、戊○○(見82他七卷第28-
29、31-32 頁,本院卷第84頁)、丁○○(見82他十二卷第
100-102 頁)、庚○○(82他十二之1 卷第29-30 頁)指述
在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240 號、105 年度訴
字第1914號、104 年度訴字第2070號、104 年度訴字第2070
號、104 年度選字第22號卷宗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5號卷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3868號卷宗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XXXXXX)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7 月間之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及支票存根影本,被告與證人吳淑滿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徐文良簽立之委任契約,被告與證人
張簡助昇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徐文良提出錄音光碟之
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扣案手機之鑑識
分析報告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建
字第101 號、105 年度訴字第235 號、106 年度補字第709
號卷宗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121 號卷
宗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卷宗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1234號、107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4 號卷影本,證人丙○○、乙○○、壬
○○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郵局匯款單、收據、證人丁○○
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證人丙○○之簡訊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與證人癸○○簽立之委任
合約書、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暨各項費用表,被告與證人乙○
○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辛○○簽立之委任契約
、電子郵件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與證人戊○○簽立之勞務委任契約、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丁○○簽立之委任契約、被告與證人
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庚○○與李信瑜議員
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庚○○之律師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
(見81他一卷第12-20 、103-123 、127-140 頁,81他二卷
第49-73 、121 、123 頁,81他三卷第1-33、64、69 -77、
79頁,82他一卷第7-45、73-78 頁,82桃他卷第1-8 頁,82
他二之1 卷第31-39 頁,82他三卷第59-63 頁,82他四卷第
59-77 頁,82他五卷第63-75 頁,82他六卷第1-16頁,82他
七卷第37-49 頁,82他十二卷第23-69 、105-109 頁,82他
十二之1 卷第3-9 頁,及外放卷)。
⒊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㈡論罪、罪數
⒈論罪
核被告就:
⑴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㈩、⑴共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罪,律師法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惟本條
項僅為文字修正,
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情事,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被告係使人誤信其具
律師資格,而分別受委任為
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⑵如事實欄一㈧、共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
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被告係使人誤信其具律
師資格,而分別受委任為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罪(至於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1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有關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變造特種(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如事實欄一
⑴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被告如事實欄一⑴、
⑵行為之犯罪時間不同,行為
態樣也有差異,
著手實施的階
段並非同一,侵害
法益有別,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
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因此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罪數
核被告本件13次所為,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不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2之⑴部分,上訴
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律師法第48
條第1 項(即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假冒律師身分以騙取訴訟報
酬,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
之信賴,所為實非可採;且前已犯與本案相類似案件,仍犯
下如事實欄一㈠、㈤、㈦至⑴所示案件,堪認毫無悔意,
惡性重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已返還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㈩、
⑴所示詐得之款項(詳附表一備註欄
所載),所造成法益損
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刑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㈩、
⑴所示詐得之款項,其中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㈩、⑴所
示部分均已返還(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餘如事實欄一㈤、
㈥、㈨所示詐得之款項,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均核無不合。檢察
官應
告訴人癸○○之請,以「因告訴人癸○○所委託3 件追
討未付工程款金額合計約4 百多萬元,皆因相信被告具律師
身份、全權委託,經高雄橋頭地方法院發現有異,通知告訴
人,經核實才知被告詐欺並延誤追訴權,導致3 件委託案完
全無法上訴求償,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失;被告毫無悔意,至
今未返還告訴人癸○○詐欺金額,原審判處被告之各罪宣告
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實屬過輕」等語為由,提起
上訴。惟: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有關被告對告訴人癸○○涉犯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為如附表三編號2 之接辦案件(2
件)及收取費用6 萬元;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犯
罪情節(假冒律師身分以騙取訴訟報酬,損害他人財產權益
外,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素行(前已
犯與本件相類似案件,仍犯下如事實欄一㈠、㈤、㈦至⑴
所示案件)、所生實害(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後
態度(坦承犯行,已返還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㈩、⑴
所示詐得之款項),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
量刑因子事項,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12之⑴原審主文刑欄所示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
再審酌被告於本院仍自白犯行,有助減省訴訟資源
,復考量被告現仍需進行左足皮瓣修整手術之身體狀況,及
其現任職城市發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具狀表示被告
工作認真之生活態度,有手術
通知書、任職公司董事長陳報
信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9 頁),
乃認原審就被告本
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2之⑴各罪之宣告刑,尚屬適當,
並無違法或失之過輕之處。
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⑵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之理由、量刑,及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12之⑴、12之⑵所示犯行
定應執行刑
⒈撤銷之理由
⑴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經查,被告本件係將其之前以手機
拍攝之「庚○○律師之102 臺檢證字第10748 號律師證書」
照片,以電腦繪圖軟體變造其中「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為「己○○○」、「64年11
月10日」、「Z000000000」及換貼「己○○○照片」,其所
為並未變更律師證書之本質,自屬變造行為,原判決認係偽
造行為,自屬未恰。
⑵檢察官應告訴人癸○○之請,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理由詳如上開㈢⒉所載),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律師證書以取信被
害人丁○○,誤導被害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及訴訟程序之正
確認知,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
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犯罪情節重大;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具法律碩士學歷
、目前擔任綠能公司法務人員、現尚需進行左足皮瓣修整手
術之身體狀況、家中有父母、兒子,暨原審此部分之量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⑵至於被告所變造行使之律師證書電子檔案1 份,於傳送收讀
後,已屬被害人丁○○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8日當庭查扣之被告所有手
機1 支,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2⑴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未取得律師資格而
辦理律師業務罪、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罪犯行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
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3罪,仍如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
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
項規定者,亦同。
現行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原審主文 │備註 │
│ ├──────────────┤ │
│ │本院主文 │ │
├──┼──────────────┼────────────────┤
│1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有吳│
│ ├──────────────┤ 淑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
│ │上訴駁回。 │ 匯款單圖像及本院108年10月25日 │
│ │ │ 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 │ │
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
│ │ │ 年度偵字第13016號卷第123頁、原│
│ │ │ 審81案卷㈡第207 頁) │
├──┼──────────────┼────────────────┤
│2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120,000元:據 │
│ ├──────────────┤ 徐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收到被│
│ │上訴駁回。 │ 告給付之45,000元(原審81案卷㈡│
│ │ │ 第93頁),餘款75,000元,被告 │
│ │ │ 於本院審理時與徐文良調解成立,│
│ │ │ 被告並已匯款75,000元予徐文良,│
│ │ │ 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影│
│ │ │ 本、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
│ │ │ 審81案卷㈡第105 、199 頁)。 │
├──┼──────────────┼────────────────┤
│3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7,000元:有臺│
│ ├──────────────┤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0日 │
│ │上訴駁回。 │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
│ │ │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2號│
│ │ │ 卷第121頁)。 │
├──┼──────────────┼────────────────┤
│4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5,000元:被告│
│ ├──────────────┤ 於本院審理時與張簡助昇調解成立│
│ │上訴駁回。 │ ,被告並已匯款63,000元予張簡助│
│ │ │ 昇,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
│ │ │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81案│
│ │ │ 卷㈠第175 、209 頁)。 │
├──┼──────────────┼────────────────┤
│5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詐得之55,000元,卷內無被告│
│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⒉被告詐得之60,000元,卷內均無被│
│ │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7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110,000元:被 │
│ ├──────────────┤ 告已匯款110,000元予乙○○,此 │
│ │上訴駁回。 │ 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
│ │ │ 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案卷㈡第 │
│ │ │ 203 頁)。 │
├──┼──────────────┼────────────────┤
│8 │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⒈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
│ ├──────────────┤ 得。 │
│ │上訴駁回。 │
│ │ │
├──┼──────────────┼────────────────┤
│9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㈨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⒉被告詐得之55,000元,卷內無被告│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1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㈩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被告│
│ ├──────────────┤ 已匯款50,000元予壬○○,此有郵│
│ │上訴駁回。 │ 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影本│
│ │ │ 在卷可佐(見原審案卷㈡第201 頁│
│ │ │ )。 │
├──┼──────────────┼────────────────┤
│11 │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
│ ├──────────────┤ 得。 │
│ │上訴駁回。 │ │
│ │ │ │
├──┼──────────────┼────────────────┤
│12 │⑴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108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李秀│
│ ├──────────────┤ 珏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已返還50,000│
│ │⑵己○○○犯行使偽造特種準文│ 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見臺灣│
│ │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5│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7號卷第101、107頁)。 │
│ │ 壹日。 │ │
│ ├──────────────┤ │
│ │⑴上訴駁回。 │ │
│ ├──────────────┤ │
│ │⑵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附表二:
┌──────────────────────────────────┐
│(同106 年度偵字第13016 號、第212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5號、 │
│第22591 號起訴書附表所載) │
├──┬──────────┬────┬─────┬─────────┤
│編號│接辦案件 │委任人 │收取費用 │協助訴訟行為 │
├──┼──────────┼────┼─────┼─────────┤
│1 │⑴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吳淑滿 │50,000元 │撰寫支付命令異議狀│
│ │ 度司促字第12240號 │ │ │、民事陳報狀、民事│
│ │ 支付命令 │ │ │
上訴理由狀 │
│ │⑵高雄地方地院105年 │ │ │ │
│ │ 度訴字第1914號履行│ │ │ │
│ │ 協議書 │ │ │ │
├──┼──────────┼────┼─────┼─────────┤
│2 │⑴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徐文良 │120,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民│
│ │ 年度訴字第1645號確│ │ │事陳報狀、刑事告訴│
│ │ 認股東所有權存在 │ │ │狀、協助出庭陳述 │
│ │⑵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3868號 │ │ │ │
├──┼──────────┼────┼─────┼─────────┤
│3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林景峰 │57,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民│
│ │訴字第2070號損害賠償│ │ │事陳報狀、民事答辯│
│ │ │ │ │狀 │
├──┼──────────┼────┼─────┼─────────┤
│4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張簡助昇│55,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民│
│ │選字第22號選舉無效 │ │ │事陳報狀、協助出庭│
│ │ │ │ │陳述 │
└──┴──────────┴────┴─────┴─────────┘
附表三:
┌──────────────────────────────────┐
│(同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第8631號、第8632號、第14337號、第17873號、 │
│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2207號、第22592號、第22593號、108年度偵字第│
│7861號、第7862號起訴書附表所載) │
├──┬──────────┬────┬─────┬─────────┤
│編號│接辦案件 │委任人 │收取費用 │協助訴訟行為 │
├──┼──────────┼────┼─────┼─────────┤
│1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 │丙○○ │50,500元 │撰寫書狀、協助出庭│
│ │岡簡字第121號分割共 │ │ │陳述 │
│ │有物 │ │ │ │
├──┼──────────┼────┼─────┼─────────┤
│2 │⑴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癸○○ │60,000元 │撰寫書狀 │
│ │ 審建字第101號給付 │ │ │ │
│ │ 工程款 │ │ │ │
│ │⑵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 │ │ │
│ │ 度訴字第235號履行 │ │ │ │
│ │
和解契約 │ │ │ │
├──┼──────────┼────┼─────┼─────────┤
│3 │⑴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乙○○ │110,000元 │撰寫刑事陳報狀及刑│
│ │ 調偵字第101號著作 │ │ │事答辯狀 │
│ │ 權法 │ │ │ │
│ │⑵106年度簡字第4812 │ │ │ │
│ │ 號妨害電腦使用 │ │ │ │
├──┼──────────┼────┼─────┼─────────┤
│4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 │辛○○ │50,000元(│撰寫刑事答辯狀 │
│ │度他字第947號妨害名 │ │尚未交付)│ │
│ │譽 │ │ │ │
├──┼──────────┼────┼─────┼─────────┤
│5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甲○○ │55,000元(│撰寫書狀、協助到庭│
│ │家調字第2024號清償借│ │起訴書誤載│陳述 │
│ │款 │ │為50,000元│ │
├──┼──────────┼────┼─────┼─────────┤
│6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壬○○ │50,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 │
│ │補字第709號分割共有 │ │ │ │
│ │物 │ │ │ │
├──┼──────────┼────┼─────┼─────────┤
│7 │⑴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戊○○ │50,000元(│撰寫民事請求狀、家│
│ │ 度司家調字第1234號│ │尚未交付)│事
聲請狀、協助到庭│
│ │ 離婚 │ │ │陳述 │
│ │⑵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 │ │ │
│ │ 度司家非調字第734 │ │ │ │
│ │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 │ │
│ │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 │ │
├──┼──────────┼────┼─────┼─────────┤
│8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丁○○ │50,000元 │撰寫民事起訴狀 │
│ │審訴字第413號塗銷所 │ │ │ │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
附表四:(本案經引用為本判決證據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案卷簡稱│ 案卷案號名稱 │
├────┼────────────────────┤
│81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偵13016 卷 │
├────┼────────────────────┤
│82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偵22592號卷 │
├────┼────────────────────┤
│81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他8780號卷一 │
├────┼────────────────────┤
│81他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他8780號卷二 │
├────┼────────────────────┤
│81他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2928號卷 │
├────┼────────────────────┤
│82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7539號卷 │
├────┼────────────────────┤
│82他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他4039號卷 │
├────┼────────────────────┤
│82他二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他4038號卷 │
│1卷 │ │
├────┼────────────────────┤
│82他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8446號卷 │
├────┼────────────────────┤
│82他三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2210號卷 │
│1卷 │ │
├────┼────────────────────┤
│82他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3169號卷 │
├────┼────────────────────┤
│82他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5172號卷 │
├────┼────────────────────┤
│82他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他5386號卷 │
├────┼────────────────────┤
│82他七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9452號卷 │
├────┼────────────────────┤
│82他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6557號卷 │
│卷 │ │
├────┼────────────────────┤
│82他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他7142號卷 │
│之1卷 │ │
├────┼────────────────────┤
│82桃他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他2007號卷 │
├────┼────────────────────┤
│原審81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審易216 號卷 │
│卷 │ │
├────┼────────────────────┤
│原審82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審易911號卷 │
│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