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晟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
第4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晟益(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判處
有期徒刑2 月。除原審
判決理由欄第2 頁第18行至第19行「應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一語,應更正為「應論以
單純一罪」外,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請求法院
宣告緩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按宣告緩刑
與否,
核屬
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
等情,加以
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其所犯偽證罪,企圖誤導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嚴重
侵害國家司法權,
乃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況本件被告犯罪
所侵害之公權力
態樣,直接關乎保障人民權益之司法權行使
,情節非輕,
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犯罪應報及
一般預防功能之實現,已屬寬容,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
惟被告主觀上就民主社會,對於國家司法權應
予以尊重不容
偽證,並不得侵害之基本法治觀念,容待加強,苟非予相當
之刑罰矯治,客觀上顯難認為已無再犯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
,其經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可言
,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依
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
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晟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黃晟益明知附表所示之3 次毒品交易均為真實,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 號案件民國107 年8 月
22日14時30分許審理時(即張嘉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以
證人身分在供述前
具結後,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我是跟張嘉瑋合資向阿林仔買
甲基安非他命」、「張嘉瑋自己本身沒有毒品可以賣我」等
語,妨害
刑事案件審判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
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晟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4號107 年1 月30日10時40分
訊問筆錄
暨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 號107
年8 月22日14時30分許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1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1421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
多寡,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本院審理中,基於
偽證之接續犯意而為「與張嘉瑋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虛偽陳述,侵害
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
務及處罰,經具結後,
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
證言
,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
信,並未造成
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
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交易 │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方式 │
│號│ 時間 │ │/金額 │ │
├─┼───┼────┼────┼───────────────┤
│ 1│106年 │高雄市苓│甲基安非│黃晟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1月28│雅區武智│他命1包/│話與張嘉瑋持用門號0000 000000 │
│ │日12時│街11巷27│新臺幣(│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張嘉│
│ │50分許│號張嘉瑋│下同) │瑋於左列時、地,以賒帳方式販賣│
│ │ │住處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晟益(黃晟 │
│ │ │ │ │益
迄今未給付購毒價金)。 │
├─┼───┼────┼────┼───────────────┤
│2 │106年 │上址張嘉│甲基安非│黃晟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2月9 │瑋住處 │他命1包 │話與張嘉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日16時│ │/1000元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
│ │許 │ │ │嘉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予黃晟益,並收受價金。 │
├─┼───┼────┼────┼───────────────┤
│3 │107年1│上址張嘉│甲基安非│黃晟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月19日│瑋住處 │他命1包 │話與張嘉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18時50│ │/1000元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
│ │分許 │ │ │嘉瑋於左列時、地,以賒帳方式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晟益(黃 │
│ │ │ │ │晟益迄今未給付購毒價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