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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晟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 第4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晟益(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除原審 判決理由欄第2 頁第18行至第19行「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一語,應更正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外,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宣告緩刑與否核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其所犯偽證罪,企圖誤導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嚴重 侵害國家司法權,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況本件被告犯罪 所侵害之公權力態樣,直接關乎保障人民權益之司法權行使 ,情節非輕,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犯罪應報及 一般預防功能之實現,已屬寬容,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 惟被告主觀上就民主社會,對於國家司法權應予以尊重不容 偽證,並不得侵害之基本法治觀念,容待加強,苟非予相當 之刑罰矯治,客觀上顯難認為已無再犯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其經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可言 ,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依 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 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晟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黃晟益明知附表所示之3 次毒品交易均為真實,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 號案件民國107 年8 月 22日14時30分許審理時(即張嘉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以證人身分在供述前具結後,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我是跟張嘉瑋合資向阿林仔買 甲基安非他命」、「張嘉瑋自己本身沒有毒品可以賣我」等 語,妨害刑事案件審判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晟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4號107 年1 月30日10時40分訊問筆錄 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 號107 年8 月22日14時30分許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1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1421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 多寡,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本院審理中,基於 偽證之接續犯意而為「與張嘉瑋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 務及處罰,經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 ,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 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 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交易 │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方式 │ │號│ 時間 │ │/金額 │ │ ├─┼───┼────┼────┼───────────────┤ │ 1│106年 │高雄市苓│甲基安非│黃晟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1月28│雅區武智│他命1包/│話與張嘉瑋持用門號0000 000000 │ │ │日12時│街11巷27│新臺幣(│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張嘉│ │ │50分許│號張嘉瑋│下同) │瑋於左列時、地,以賒帳方式販賣│ │ │ │住處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晟益(黃晟 │ │ │ │ │ │益今未給付購毒價金)。 │ ├─┼───┼────┼────┼───────────────┤ │2 │106年 │上址張嘉│甲基安非│黃晟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2月9 │瑋住處 │他命1包 │話與張嘉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日16時│ │/1000元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 │ │許 │ │ │嘉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予黃晟益,並收受價金。 │ ├─┼───┼────┼────┼───────────────┤ │3 │107年1│上址張嘉│甲基安非│黃晟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月19日│瑋住處 │他命1包 │話與張嘉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18時50│ │/1000元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 │ │分許 │ │ │嘉瑋於左列時、地,以賒帳方式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晟益(黃 │ │ │ │ │ │晟益迄今未給付購毒價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