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惠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蔡寶惜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7 號、第38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 號之31「吉品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母丙○○○係址
設同址「永勝土木包工業」(下稱永勝包工業)之負責人;
其妹乙○○則為吉品公司之職員,同時負責吉品公司及永勝
包工業之行政、文書處理等業務。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之
辦公處所相同,亦共用相同之員工,
彼此屬關係密切之家族
企業。緣澎湖縣立文光國民中學(下稱文光國中)於民國10
2 年8 月11日,採公開方式辦理「校舍屋頂防水隔熱修繕工
程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1,907 元、押標金額
為4 萬元,下稱系爭標案),甲○○、丙○○○、乙○○均
知悉公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參與第1 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得由廠商以相
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單位人員誤為開標,並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該3 人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使永勝包工
業能以最低價得標,明知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間並無競爭
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
絡,甲○○事先將吉品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均交予丙○
○○並同意其使用,
旋丙○○○於102 年11月18日將吉品公
司、永勝包工業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
存摺與印鑑交予乙○○,並指示乙○○至澎湖一信港都分社
辦理購買押標金事宜,乙○○遂分別自吉品公司、永勝包工
業之澎湖一信支票帳戶各開立4 萬元支票1 紙,並購買同額
之吉品公司及永勝包工業保付支票1 張,作為該2 家公司投
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憑證。
嗣丙○○○決定價格後,即指示
乙○○於「標價總表、詳細單價表」內計算價目後,在「招
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以國字大寫
分別填載681,000 元及654,000 元之金額,並在投標文件上
分別蓋用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印章,而由乙○○將上開投
標文件連同其他所需附資料,分別置入該2 家公司之標封內
,再持送至文光國中辦理投標事宜,以期得標後由甲○○負
責施作系爭標案工程。嗣文光國中於102 年11月19日辦理系
爭標案開標作業,合格投標廠商除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外
,尚有「弘祥土木包工業」與「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最終由「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778,000 元之
最低價58萬元得標該系爭標案,丙○○○3 人上開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投標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
告發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證人甲○○、丙○○○、乙○○於調查站
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於自己之案件有
證據
能力,於其他被告之案件無
證據能力,但於有利於其他被告
時例外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本院卷第95頁),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
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
㈡查證人甲○○、丙○○○、乙○○就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
,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所陳(分別見他卷第157 至168 頁
、第129 至140 頁、第83至94頁,原審卷第288 至309 頁)
,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並無不符之處(詳述如後),依
首開規定,證人甲○○、丙○○○、乙○○於調查站之陳述
既未與審判中不符,又係審判外陳述,故對被告等被訴犯罪
事實之認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
得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證人甲○○、丙
○○○、乙○○於調查站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
對質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對質
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
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嗣證人甲○○、丙○○○、乙○○於原審審判中亦
到庭作證而分別接受被告及
渠等辯護人為對質詰問。
揆諸上
開說明,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綜上,本件證人甲○○、丙○○○、乙○○於調查站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
。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審理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基於尊重
當事
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
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雖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稱:甲○○只是掛名吉品公司負
責人,乙○○都是聽我指示,這些都是我一手做的,他們兩
個都是無辜的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則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行,辯稱:我是吉品
公司掛名負責人,平時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財務均由丙○
○○管理,其餘內部事務則為乙○○處理,我只負責與廠商
接洽及現場施工,系爭標案投標過程都是丙○○○、乙○○
處理,我都不清楚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乙○○)亦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書寫系爭標案投標文件,但否認與被告乙○○有犯意聯
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丙○○○於未告知
被告甲○○之情形下,利用其平時保管吉品公司大小章並為
該公司處理行政、財務之機會,自行蓋用該大小章製作投標
文件而以吉品公司名義進行系爭標案之投標;被告甲○○僅
係單純受雇於丙○○○,對於丙○○○之行為並無決定權;
而被告乙○○只是基於受雇人之地位,依被告丙○○○之指
示而填寫投標文件,被告甲○○、乙○○與丙○○○間並無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應為無罪或
幫助犯之
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 ○00號「吉品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 ○
00號「永勝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吉品公司之
職員,同時負責吉品公司及永勝包工業之行政、文書處理等
業務,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之辦公處所相同,亦共用相同
之員工;文光國中於102 年8 月11日,採公開方式辦理系爭
標案,被告甲○○事先將吉品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均交
予被告丙○○○並同意其使用,被告丙○○○將吉品公司、
永勝包工業之存摺與印鑑交予被告乙○○,並指示乙○○辦
理購買押標金事宜,乙○○遂自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之支
票帳戶各開立4 萬元支票,並購買同額之保付支票,作為該
2 家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憑證。嗣丙○○○決定價格
後,即指示乙○○填載金額,並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吉品
公司、永勝包工業印章,而由乙○○將上開投標文件連同其
他所需附資料,分別置入標封內,再持送至文光國中辦理投
標。嗣文光國中於102 年11月19日辦理系爭標案開標作業,
合格投標廠商除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外,尚有「弘祥土木
包工業」與「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最終由「福誠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778,000 元之最低價58萬元得標
等情,均為被告丙○○○、甲○○、乙○○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102 年11月19日開
標決標紀錄、採購標的底價表、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永勝
土木包工業與吉品公司之澎湖一信帳戶(帳戶號碼各為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存提交易明細及澎
湖一信支票(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 、0000000 )及保付支
票申請書、吉品公司及永勝包工業之投標系爭標案相關投標
文件各1 份(含標封、押標金清單、支票、標單、標價總表
、詳細單價表、投標及契約文件)、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4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823203510 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分別見
調查卷第1 至2 頁、第3 至4 頁、第5 至8 頁反面、第9 至
17頁反面、第18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
略以: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兩
家都是我們家的公司,兩家公司都是登記在同一個地方,吉
品公司掛名負責人是甲○○,永勝包工業掛名負責人是我,
乙○○在兩家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甲○○負責與廠商接洽、
現場施工部分,財務是我處理,其他內部事務都是乙○○負
責,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投標系爭標案的投標標單、支票
的填寫金額都是乙○○寫的,填寫金額多少都是我決定等語
(他卷第197 至20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永勝包
工業是我獨資,甲○○是吉品公司登記負責人,吉品公司財
務大小事是我在管理,大小章都在我這裡,甲○○與乙○○
是我雇用,薪資是我發的,甲○○負責管理外面工地,乙○
○負責管理內部工作,吉品公司投標系爭標案是我女兒去投
標,標單的文字、金額是我叫我女兒寫的,金額是我決定;
另我想我們都是一家人,同時間讓永勝包工業及吉品公司都
去投同一標案,投兩支機會比較大(原審卷第288 至292 頁
)。
㈢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兩
家都是我們家的公司,兩家公司都是登記在同一個地方,吉
品公司掛名負責人是我,永勝包工業掛名負責人是我媽媽,
乙○○在兩家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我負責與廠商接洽、現場
施工部分,財務是我媽媽處理,其他內部事務都是乙○○負
責;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投標系爭標案標單、支票的填寫
金額都是乙○○寫的,金額多少都是我媽媽決定,乙○○只
是去跑流程;又因為丙○○○是我媽媽,所以把吉品公司大
小章交給我媽媽保管等語(他卷第201 至205 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吉品公司負責人,吉品公司於102 年
間成立,公司成員就是家裡的人,公司大小章在我媽媽那裡
由她使用,公司內部事務都是由我媽媽處理,我都是在工地
;吉品公司成立時我已經成年了,我媽媽是為我好才讓我擔
任負責人,我知道負責人就是負責全部的東西,但當時我能
力沒有那麼好,只知道我把工地的事情處理好,把房子蓋好
,我對每個人就有交代;永勝包工業是我媽媽開的,我媽媽
經營營造相關事務已有20年,常為永勝包工業投標政府標案
,吉品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後,我沒有自己或幫媽媽處理政府
標案的相關投標作業過;我雖然曾在調查員詢問時說過「我
們就是要得標率高一點,將這個工程標到自己來做」,但我
不是以本身的立場來講這句話,我是站在我母親的立場等語
(原審卷第293 至302 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接受
訊問時,亦
自承:(審判長問:吉品公司成立時媽媽以你名
義刻大小章,並放置在她那裡,你是否都知道?)我都知道
,我也同意媽媽這麼做等語(原審卷第316 頁)。
㈣又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略以: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兩
家都是我們家的公司,兩家公司都是登記在同一個地方,我
在兩家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甲○○負責與廠商接洽、現場施
工部分,我負責文書等內部事務;是我媽媽叫我去領標、投
標,填寫金額多少則是我媽媽決定,我只是跑流程等語(他
卷第119 至125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吉品公
司及永勝包工業擔任行政人員,這兩家公司是家族企業,我
是幫媽媽做行政工作,媽媽才有實質上決策權,我是負責文
書、投標文件的資料,兩家公司都是我親自辦理投標的,於
投標前都有事先評估;甲○○都是在工地現場,他都是工程
標到後才知道;我們用兩家公司行號投同一標案是希望開標
機會比較高等語(原審卷第303 至309 頁)。
㈤由上開證人之前後證述內容可知,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為
被告甲○○、丙○○○、乙○○之家族企業,被告丙○○○
管理兩家公司財務,被告甲○○負責與廠商接洽、現場施工
部分,為方便被告丙○○○代為處理吉品公司內部事務與以
吉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事宜,被告甲○○事先將吉品公司之
大小章均交予被告丙○○○保管並同意其使用,於被告丙○
○○得標後,被告甲○○再負責得標標案之現場施作,而被
告乙○○則負責處理兩家公司除財務以外之投標內部等行政
事務,被告丙○○○、甲○○、乙○○三人,在吉品公司、
永勝包工業兩家家族企業中各有負責之項目,彼此分工合作
投標政府標案以期得標而維持兩家公司正常營運;此次被告
丙○○○亦於被告甲○○之同意下使用吉品公司之大小章投
標系爭標案,並指示被告乙○○領標、購買保付支票充當押
標金,嗣再由被告丙○○○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被告乙○
○於兩家公司投標文件上填寫資料、金額並用印,以期標到
系爭標案後而由被告甲○○負責現場施作。是以,被告甲○
○、乙○○明知被告丙○○○同時以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
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標案,實際上該兩家公司彼此間並無競爭
之意,渠三人為使家族企業能以最低價順利得標且施作,而
就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之過程,有詳細
分工合作行為之事實甚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僅為吉品公司掛名負責
人,對於被告丙○○○、乙○○投標系爭標案均不知情,而
被告乙○○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而填寫投標文件,被告
甲○○、乙○○二人均受雇於被告丙○○○,並無決定權等
語,惟被告甲○○為吉品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與廠商接洽
、現場施工之經驗,應知悉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標案須歷經費
時耗力之領標、算標、投標等過程,係屬公司營運之重要事
項,並非一蹴可幾之日常瑣務,其為吉品公司負責人,既同
意被告丙○○○自由使用吉品公司大小章參與工程標案投標
,以期吉品公司或永勝包工業得標後,自己得以施作標案工
程,顯然被告甲○○已與被告丙○○○達成分工合意,授權
由被告丙○○○代為處理吉品公司含投標在內之事務,自應
與被告丙○○○共同負擔法律上責任,不得以對於被告丙○
○○之圍標行為諉為不知而
卸責。至被告乙○○長期協助被
告丙○○○處理家族企業內部事務,對於工程標案投標流程
及常見違法
態樣應知之甚深,而其於審理中亦證稱用兩家公
司行號投標同一個標案是希望開標機會比較高等語,顯然知
悉被告丙○○○就系爭標案之圍標行為,
詎被告乙○○仍協
助本應相互競爭之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而與被告丙○○
○共同參與上開投標流程,其參與程度甚深,難認被告乙○
○非基於共同遂行圍標行為之意思而為。基此,難僅以被告
甲○○、乙○○無決定權而遽謂被告甲○○、乙○○非基於
與被告丙○○○共同實行圍標行為之意思而為,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事先將吉品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章交予丙○○○,讓其全
權使用,丙○○○又將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之澎湖一信存
摺與印鑑交予乙○○,由乙○○至該行庫辦理購買押標金票
據,作為該2 家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憑證,丙○○○
並指示乙○○書寫投標契約相關文件並蓋用吉品公司、永勝
包工業印章,乙○○又將上開投標文件及所需之資料置入標
封內並持至文光國中投標,以期得標後由家人甲○○施作系
爭標案工程,被告甲○○、乙○○亦均陳稱: 希望得標工程
由家裡來做等語,已如前述,是該3 人自均有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投標各階段行
為事宜,被告甲○○、乙○○就前揭犯行與主導本案之被告
丙○○○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無疑
。被告甲○○、乙○○或辯稱無犯意聯絡、或辯稱至多僅構
成丙○○○之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丙○○○、甲○○、乙○○
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論罪:
⒈
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
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第
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
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
罰金
」。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
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
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
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
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
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
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
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
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
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
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
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
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
,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
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
條第6 項既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
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甲○○、丙○○○、乙○○等3 人為求渠等家族企業
能順利得標,於投標時,實際決定由吉品公司投標金額略高
於永勝包工業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
競爭,致文光國中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
存在,終因「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
得標承攬施作,被告甲○○、丙○○○、乙○○等3 人之不
正投標行為因而未能得逞;核被告甲○○、丙○○○、乙○
○3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
害投標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係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
既遂罪,尚有未洽,既遂
犯與未遂犯之間,因起訴法條仍屬同一,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併此說明。
⒊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
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
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亦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是指單純向他人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參與投標,並無涉及圍
標之情形,如為達開標門檻,邀請他人佯為參與投標,並商
議投標金額,俾利自己可以順利得標,則此行為顯非單純之
借牌投標可比,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
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本件吉
品公司本具有參加投標資格,亦符合本件投標資格,惟自始
無投標意願,純粹係為永勝包工業作嫁而參與投標,故吉品
公司係與永勝包工業共同圍標
而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則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甲○○、丙○○○、乙○○等3 人均係成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尚無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被告甲○
○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判程序時已告知其
所犯法條,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改論以妨害投標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
、乙○○併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亦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丙○○○、乙○○上開經起訴論罪之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
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⒋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
,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被告甲○○雖未始終參與本次圍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被
告丙○○○、乙○○既為使永勝包工業得以得標且施作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被告甲○○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甲○○、丙○○○、乙○○3人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甲○○、丙○○○、乙○○等3 人已
著手實行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能得逞,皆為未遂犯,業如
前述,所生危害因較既遂犯為輕,本院衡酌上情,
乃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而減輕其刑。
㈡科刑:
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甲○
○、丙○○○、乙○○等3 人之前開行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
之公正性,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
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誠屬不該;而被告丙○○○雖坦
承犯行,然其係於本案使用吉品公司大小章投標並決定吉品
公司與永勝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犯罪
情節較重;至被告甲○○、乙○○則係配合被告丙○○○而
各自分工而共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甲○○、乙○
○
犯後均未知悔悟,考量被告甲○○、丙○○○、乙○○於
104 年間以相同手法渉犯他起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判刑在
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
可稽;並綜合考量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負責家族企
業工程、月入7 萬元、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
母等語;被告丙○○○自陳:小學畢業、以工程為業、每月
收入不固定、已婚有3 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等語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在家族企業幫忙、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3 人
上訴意旨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應適用較輕之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論處(被告丙○○○)、或否認
犯罪及主張至多僅構成幫助犯(被告甲○○、乙○○)云云
,然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
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
所稱「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
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
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
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
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 項所設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
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
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
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
之文義。縱就
體系解釋而言,應從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
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
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項次結構。
觀諸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第87條第1 項之強暴
、脅迫等行為外,尚包括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行為;而針對
採購人員之保護,於第90條至第91條僅處罰以「強暴、脅迫
」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體系解釋上
若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87條第3 項之處罰範圍,
則因「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
詐欺罪之「得利或取財
」構成要件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針
對廠商之保護不相平衡。另考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歷程,對
應上開第87條第3 項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
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固本係針對防止妨
害廠商投標而設,於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會主席黃國鐘委
員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經詢問當
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議通
過。劉盛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
常常發生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
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
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
」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
、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1 份足資參照(立
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開立法歷程中
,僅能就
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
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
範圍內,即使綜合前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亦應認
上開條文包括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
適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依憑被告丙○○○之供述,共犯證人甲○○、乙○
○之證詞,暨卷附澎湖一信帳戶交易資料、文光國中標案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被告丙○○○係永勝土木包
工業之負責人,代表該土木包工業邀同甲○○經營之吉品營
造有限公司做工程標案之陪標公司,由乙○○出面向澎湖一
信購買標案之押標金及填具文光國中標案之投標文件,以詐
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理由,復敘
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範對象除投標廠商外,尚及於
招標機關,被告3 人以前開不法手段,使工程之招標程序,
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
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
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極為明確。故被告3 人自屬共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違
法情形。被告3 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