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惠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蔡寶惜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7 號、第38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 號之31「吉品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母丙○○○係址 設同址「永勝土木包工業」(下稱永勝包工業)之負責人; 其妹乙○○則為吉品公司之職員,同時負責吉品公司及永勝 包工業之行政、文書處理等業務。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之 辦公處所相同,亦共用相同之員工,此屬關係密切之家族 企業。緣澎湖縣立文光國民中學(下稱文光國中)於民國10 2 年8 月11日,採公開方式辦理「校舍屋頂防水隔熱修繕工 程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1,907 元、押標金額 為4 萬元,下稱系爭標案),甲○○、丙○○○、乙○○均 知悉公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參與第1 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得由廠商以相 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單位人員誤為開標,並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該3 人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使永勝包工 業能以最低價得標,明知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間並無競爭 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甲○○事先將吉品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均交予丙○ ○○並同意其使用,丙○○○於102 年11月18日將吉品公 司、永勝包工業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 存摺與印鑑交予乙○○,並指示乙○○至澎湖一信港都分社 辦理購買押標金事宜,乙○○遂分別自吉品公司、永勝包工 業之澎湖一信支票帳戶各開立4 萬元支票1 紙,並購買同額 之吉品公司及永勝包工業保付支票1 張,作為該2 家公司投 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憑證。丙○○○決定價格後,即指示 乙○○於「標價總表、詳細單價表」內計算價目後,在「招 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以國字大寫 分別填載681,000 元及654,000 元之金額,並在投標文件上 分別蓋用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印章,而由乙○○將上開投 標文件連同其他所需附資料,分別置入該2 家公司之標封內 ,再持送至文光國中辦理投標事宜,以期得標後由甲○○負 責施作系爭標案工程。嗣文光國中於102 年11月19日辦理系 爭標案開標作業,合格投標廠商除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外 ,尚有「弘祥土木包工業」與「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最終由「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778,000 元之 最低價58萬元得標該系爭標案,丙○○○3 人上開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投標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告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丙○○○、乙○○於調查站 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於自己之案件有證據 能力,於其他被告之案件無證據能力,但於有利於其他被告 時例外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本院卷第95頁),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 ㈡查證人甲○○、丙○○○、乙○○就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 ,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所陳(分別見他卷第157 至168 頁 、第129 至140 頁、第83至94頁,原審卷第288 至309 頁) ,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並無不符之處(詳述如後),依 首開規定,證人甲○○、丙○○○、乙○○於調查站之陳述 既未與審判中不符,又係審判外陳述,故對被告等被訴犯罪 事實之認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 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甲○○、丙 ○○○、乙○○於調查站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 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嗣證人甲○○、丙○○○、乙○○於原審審判中亦 到庭作證而分別接受被告及渠等辯護人為對質詰問。揆諸上 開說明,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綜上,本件證人甲○○、丙○○○、乙○○於調查站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 。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 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雖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稱:甲○○只是掛名吉品公司負 責人,乙○○都是聽我指示,這些都是我一手做的,他們兩 個都是無辜的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則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吉品 公司掛名負責人,平時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財務均由丙○ ○○管理,其餘內部事務則為乙○○處理,我只負責與廠商 接洽及現場施工,系爭標案投標過程都是丙○○○、乙○○ 處理,我都不清楚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乙○○)亦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書寫系爭標案投標文件,但否認與被告乙○○有犯意聯 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丙○○○於未告知 被告甲○○之情形下,利用其平時保管吉品公司大小章並為 該公司處理行政、財務之機會,自行蓋用該大小章製作投標 文件而以吉品公司名義進行系爭標案之投標;被告甲○○僅 係單純受雇於丙○○○,對於丙○○○之行為並無決定權; 而被告乙○○只是基於受雇人之地位,依被告丙○○○之指 示而填寫投標文件,被告甲○○、乙○○與丙○○○間並無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應為無罪或幫助犯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 ○00號「吉品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 ○ 00號「永勝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吉品公司之 職員,同時負責吉品公司及永勝包工業之行政、文書處理等 業務,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之辦公處所相同,亦共用相同 之員工;文光國中於102 年8 月11日,採公開方式辦理系爭 標案,被告甲○○事先將吉品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均交 予被告丙○○○並同意其使用,被告丙○○○將吉品公司、 永勝包工業之存摺與印鑑交予被告乙○○,並指示乙○○辦 理購買押標金事宜,乙○○遂自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之支 票帳戶各開立4 萬元支票,並購買同額之保付支票,作為該 2 家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憑證。嗣丙○○○決定價格 後,即指示乙○○填載金額,並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吉品 公司、永勝包工業印章,而由乙○○將上開投標文件連同其 他所需附資料,分別置入標封內,再持送至文光國中辦理投 標。嗣文光國中於102 年11月19日辦理系爭標案開標作業, 合格投標廠商除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外,尚有「弘祥土木 包工業」與「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最終由「福誠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778,000 元之最低價58萬元得標 等情,均為被告丙○○○、甲○○、乙○○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102 年11月19日開 標決標紀錄、採購標的底價表、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永勝 土木包工業與吉品公司之澎湖一信帳戶(帳戶號碼各為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存提交易明細及澎 湖一信支票(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 、0000000 )及保付支 票申請書、吉品公司及永勝包工業之投標系爭標案相關投標 文件各1 份(含標封、押標金清單、支票、標單、標價總表 、詳細單價表、投標及契約文件)、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4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82320351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分別見 調查卷第1 至2 頁、第3 至4 頁、第5 至8 頁反面、第9 至 17頁反面、第18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略以: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兩 家都是我們家的公司,兩家公司都是登記在同一個地方,吉 品公司掛名負責人是甲○○,永勝包工業掛名負責人是我, 乙○○在兩家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甲○○負責與廠商接洽、 現場施工部分,財務是我處理,其他內部事務都是乙○○負 責,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投標系爭標案的投標標單、支票 的填寫金額都是乙○○寫的,填寫金額多少都是我決定等語 (他卷第197 至20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永勝包 工業是我獨資,甲○○是吉品公司登記負責人,吉品公司財 務大小事是我在管理,大小章都在我這裡,甲○○與乙○○ 是我雇用,薪資是我發的,甲○○負責管理外面工地,乙○ ○負責管理內部工作,吉品公司投標系爭標案是我女兒去投 標,標單的文字、金額是我叫我女兒寫的,金額是我決定; 另我想我們都是一家人,同時間讓永勝包工業及吉品公司都 去投同一標案,投兩支機會比較大(原審卷第288 至292 頁 )。 ㈢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兩 家都是我們家的公司,兩家公司都是登記在同一個地方,吉 品公司掛名負責人是我,永勝包工業掛名負責人是我媽媽, 乙○○在兩家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我負責與廠商接洽、現場 施工部分,財務是我媽媽處理,其他內部事務都是乙○○負 責;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投標系爭標案標單、支票的填寫 金額都是乙○○寫的,金額多少都是我媽媽決定,乙○○只 是去跑流程;又因為丙○○○是我媽媽,所以把吉品公司大 小章交給我媽媽保管等語(他卷第201 至205 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吉品公司負責人,吉品公司於102 年 間成立,公司成員就是家裡的人,公司大小章在我媽媽那裡 由她使用,公司內部事務都是由我媽媽處理,我都是在工地 ;吉品公司成立時我已經成年了,我媽媽是為我好才讓我擔 任負責人,我知道負責人就是負責全部的東西,但當時我能 力沒有那麼好,只知道我把工地的事情處理好,把房子蓋好 ,我對每個人就有交代;永勝包工業是我媽媽開的,我媽媽 經營營造相關事務已有20年,常為永勝包工業投標政府標案 ,吉品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後,我沒有自己或幫媽媽處理政府 標案的相關投標作業過;我雖然曾在調查員詢問時說過「我 們就是要得標率高一點,將這個工程標到自己來做」,但我 不是以本身的立場來講這句話,我是站在我母親的立場等語 (原審卷第293 至302 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接受 訊問時,亦自承:(審判長問:吉品公司成立時媽媽以你名 義刻大小章,並放置在她那裡,你是否都知道?)我都知道 ,我也同意媽媽這麼做等語(原審卷第316 頁)。 ㈣又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略以: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兩 家都是我們家的公司,兩家公司都是登記在同一個地方,我 在兩家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甲○○負責與廠商接洽、現場施 工部分,我負責文書等內部事務;是我媽媽叫我去領標、投 標,填寫金額多少則是我媽媽決定,我只是跑流程等語(他 卷第119 至125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吉品公 司及永勝包工業擔任行政人員,這兩家公司是家族企業,我 是幫媽媽做行政工作,媽媽才有實質上決策權,我是負責文 書、投標文件的資料,兩家公司都是我親自辦理投標的,於 投標前都有事先評估;甲○○都是在工地現場,他都是工程 標到後才知道;我們用兩家公司行號投同一標案是希望開標 機會比較高等語(原審卷第303 至309 頁)。 ㈤由上開證人之前後證述內容可知,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為 被告甲○○、丙○○○、乙○○之家族企業,被告丙○○○ 管理兩家公司財務,被告甲○○負責與廠商接洽、現場施工 部分,為方便被告丙○○○代為處理吉品公司內部事務與以 吉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事宜,被告甲○○事先將吉品公司之 大小章均交予被告丙○○○保管並同意其使用,於被告丙○ ○○得標後,被告甲○○再負責得標標案之現場施作,而被 告乙○○則負責處理兩家公司除財務以外之投標內部等行政 事務,被告丙○○○、甲○○、乙○○三人,在吉品公司、 永勝包工業兩家家族企業中各有負責之項目,彼此分工合作 投標政府標案以期得標而維持兩家公司正常營運;此次被告 丙○○○亦於被告甲○○之同意下使用吉品公司之大小章投 標系爭標案,並指示被告乙○○領標、購買保付支票充當押 標金,嗣再由被告丙○○○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被告乙○ ○於兩家公司投標文件上填寫資料、金額並用印,以期標到 系爭標案後而由被告甲○○負責現場施作。是以,被告甲○ ○、乙○○明知被告丙○○○同時以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 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標案,實際上該兩家公司彼此間並無競爭 之意,渠三人為使家族企業能以最低價順利得標且施作,而 就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之過程,有詳細 分工合作行為之事實甚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僅為吉品公司掛名負責 人,對於被告丙○○○、乙○○投標系爭標案均不知情,而 被告乙○○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而填寫投標文件,被告 甲○○、乙○○二人均受雇於被告丙○○○,並無決定權等 語,惟被告甲○○為吉品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與廠商接洽 、現場施工之經驗,應知悉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標案須歷經費 時耗力之領標、算標、投標等過程,係屬公司營運之重要事 項,並非一蹴可幾之日常瑣務,其為吉品公司負責人,既同 意被告丙○○○自由使用吉品公司大小章參與工程標案投標 ,以期吉品公司或永勝包工業得標後,自己得以施作標案工 程,顯然被告甲○○已與被告丙○○○達成分工合意,授權 由被告丙○○○代為處理吉品公司含投標在內之事務,自應 與被告丙○○○共同負擔法律上責任,不得以對於被告丙○ ○○之圍標行為諉為不知而卸責。至被告乙○○長期協助被 告丙○○○處理家族企業內部事務,對於工程標案投標流程 及常見違法態樣應知之甚深,而其於審理中亦證稱用兩家公 司行號投標同一個標案是希望開標機會比較高等語,顯然知 悉被告丙○○○就系爭標案之圍標行為,被告乙○○仍協 助本應相互競爭之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而與被告丙○○ ○共同參與上開投標流程,其參與程度甚深,難認被告乙○ ○非基於共同遂行圍標行為之意思而為。基此,難僅以被告 甲○○、乙○○無決定權而遽謂被告甲○○、乙○○非基於 與被告丙○○○共同實行圍標行為之意思而為,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事先將吉品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章交予丙○○○,讓其全 權使用,丙○○○又將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之澎湖一信存 摺與印鑑交予乙○○,由乙○○至該行庫辦理購買押標金票 據,作為該2 家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憑證,丙○○○ 並指示乙○○書寫投標契約相關文件並蓋用吉品公司、永勝 包工業印章,乙○○又將上開投標文件及所需之資料置入標 封內並持至文光國中投標,以期得標後由家人甲○○施作系 爭標案工程,被告甲○○、乙○○亦均陳稱: 希望得標工程 由家裡來做等語,已如前述,是該3 人自均有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投標各階段行 為事宜,被告甲○○、乙○○就前揭犯行與主導本案之被告 丙○○○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 。被告甲○○、乙○○或辯稱無犯意聯絡、或辯稱至多僅構 成丙○○○之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丙○○○、甲○○、乙○○ 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 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第 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 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 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 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 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 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 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 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 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 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 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 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 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 ,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 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 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 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甲○○、丙○○○、乙○○等3 人為求渠等家族企業 能順利得標,於投標時,實際決定由吉品公司投標金額略高 於永勝包工業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 競爭,致文光國中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 存在,終因「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 得標承攬施作,被告甲○○、丙○○○、乙○○等3 人之不 正投標行為因而未能得逞;核被告甲○○、丙○○○、乙○ ○3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 害投標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係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尚有未洽,既遂 犯與未遂犯之間,因起訴法條仍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併此說明。 ⒊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 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 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亦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是指單純向他人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參與投標,並無涉及圍 標之情形,如為達開標門檻,邀請他人佯為參與投標,並商 議投標金額,俾利自己可以順利得標,則此行為顯非單純之 借牌投標可比,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 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本件吉 品公司本具有參加投標資格,亦符合本件投標資格,惟自始 無投標意願,純粹係為永勝包工業作嫁而參與投標,故吉品 公司係與永勝包工業共同圍標而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則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甲○○、丙○○○、乙○○等3 人均係成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尚無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被告甲○ ○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告知其 所犯法條,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改論以妨害投標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 、乙○○併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亦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丙○○○、乙○○上開經起訴論罪之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被告甲○○雖未始終參與本次圍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被 告丙○○○、乙○○既為使永勝包工業得以得標且施作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被告甲○○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甲○○、丙○○○、乙○○3人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甲○○、丙○○○、乙○○等3 人已著手實行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能得逞,皆為未遂犯,業如 前述,所生危害因較既遂犯為輕,本院衡酌上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而減輕其刑。 ㈡科刑: 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甲○ ○、丙○○○、乙○○等3 人之前開行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 之公正性,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 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誠屬不該;而被告丙○○○雖坦 承犯行,然其係於本案使用吉品公司大小章投標並決定吉品 公司與永勝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犯罪 情節較重;至被告甲○○、乙○○則係配合被告丙○○○而 各自分工而共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甲○○、乙○ ○犯後均未知悔悟,考量被告甲○○、丙○○○、乙○○於 104 年間以相同手法渉犯他起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判刑在 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並綜合考量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負責家族企 業工程、月入7 萬元、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 母等語;被告丙○○○自陳:小學畢業、以工程為業、每月 收入不固定、已婚有3 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等語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在家族企業幫忙、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3 人上訴意旨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應適用較輕之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論處(被告丙○○○)、或否認 犯罪及主張至多僅構成幫助犯(被告甲○○、乙○○)云云 ,然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 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 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 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 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 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 項所設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 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 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 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 之文義。縱就體系解釋而言,應從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 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 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項次結構。 觀諸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第87條第1 項之強暴 、脅迫等行為外,尚包括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行為;而針對 採購人員之保護,於第90條至第91條僅處罰以「強暴、脅迫 」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體系解釋上 若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87條第3 項之處罰範圍, 則因「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得利或取財 」構成要件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針 對廠商之保護不相平衡。另考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歷程,對 應上開第87條第3 項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 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固本係針對防止妨 害廠商投標而設,於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會主席黃國鐘委 員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經詢問當 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議通 過。劉盛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 常常發生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 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 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 」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 、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1 份足資參照(立 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開立法歷程中 ,僅能就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 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 範圍內,即使綜合前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亦應認 上開條文包括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 適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依憑被告丙○○○之供述,共犯證人甲○○、乙○ ○之證詞,暨卷附澎湖一信帳戶交易資料、文光國中標案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被告丙○○○係永勝土木包 工業之負責人,代表該土木包工業邀同甲○○經營之吉品營 造有限公司做工程標案之陪標公司,由乙○○出面向澎湖一 信購買標案之押標金及填具文光國中標案之投標文件,以詐 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理由,復敘 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範對象除投標廠商外,尚及於 招標機關,被告3 人以前開不法手段,使工程之招標程序, 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 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極為明確。故被告3 人自屬共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違 法情形。被告3 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