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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益 選任辯護人 陳澤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進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7 年間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至3 萬2000元不等之代 價,向黃寶頤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 地作為資源回收廠使用,並居住於此地上其所設置之貨櫃屋 內。翁進益承租上開土地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翁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1 日後某時起至106 年1 月19日前之某時止,盜採上開土 地之砂石,共竊得砂石540 立方公尺。 ㈡翁進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99年 6 月1 日後某時起至106 年1 月19日前之某時止,載運建築 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用以回填其於事實欄一㈠因盜採砂石所形 成之坑洞,並予掩埋,以此非法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租約到期,雙方因押租金取回及回復土地原狀問題而 生爭議,黃寶頤雇工開挖上開土地,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建築 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 棄物,於清運後購買新的砂石整地填平坑洞,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翁進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進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辯稱:被告是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放置貨櫃及停放遊 覽車,土地上還有放置鐵板,我不可能將之移走而挖土去賣 而回填廢棄物;告訴人在原審表示該土地自80年間整理好 至99年間租予被告使用期間均未租人使用,有可能係第三人 進入將廢棄物掩埋在土地中;告訴人自行開挖時並未通知我 到場,我懷疑被設計,地底下埋的東西他們知道,但我卻不 知道,又該零食袋之有效期間係105 年8 月1 日,不能證明 與上揭營建廢棄物一起被埋入,何況檢察官已查明附近住戶 ,也無人表示有發現傾倒廢棄物或外運泥土等情,依無罪推 定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本件亟待究明者,為 被告有否於承租期間盜挖系爭砂石,及有無回填掩埋本件廢 棄物乙節?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偵三卷第121 頁);被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 6 月1 日止,以每月1 萬8000元至3 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 向告訴人黃寶頤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土地;上開土地確經挖出大量之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 、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審二卷第203 頁),且據告訴人黃寶頤、證人即告 訴人黃寶頤之子李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49至50頁、第190 至 192 頁、第204 至205 頁),並有告訴人黃寶頤購買砂石回 填之估價單、工作驗收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 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1847300 號函及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聯單、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稽查照片、房屋租 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 隊107 年5 月28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70000664號函及職 務報告書、現場查訪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12至26頁、第29頁反 面至30頁、第31至38頁、第50至60頁、第77至78頁、偵二卷 第18至34頁、偵三卷第13至31頁、第55至99頁、原審二卷第 33至173 頁);而告訴人黃寶頤有自行雇工挖出上開廢棄物 ,並購買新的砂石共計540 立方公尺填平上開坑洞,而將上 開土地回復原狀一事,業具證人李信儒證述明確(偵三卷第 49至50頁),且有上開砂石回填之估價單、工作驗收單、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可佐;又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 期間之7 年間,均在上開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廠,且與家人 均居住在該土地上其所設置之貨櫃屋內一節,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原審一卷第59頁、原審二卷第201 至203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頤、證人李信儒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原審二卷第239 至240 頁、259 頁;偵三卷第50 頁)。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告訴人黃寶頤清理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後,購買新的砂石回填 之數量為「540 立方公尺」,此有上開砂石回填之估價單可 佐,並經證人李信儒、林文賓證述屬實,均如前述,可知上 開土地遭竊取之砂石為「540 立方公尺」乙節。 ㈢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之7 年間,其與家人均居住在此地上其 所設置之貨櫃屋內,而被告亦有在上開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 廠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從日常生活起居,乃至事業的 經營都是在上開土地上,被告於承租期間十分仰賴上開土地 而與之關連性非常密切。而上開土地之廢棄物約係從深度1 至2 米處挖出乙情,亦經證人李信儒、黃寶頤所僱用之挖土 機司機林文賓證述在卷(偵三卷第50頁、第108 頁)。若以 深度1 米來算,上開土地遭回填、掩埋之廢棄物的面積甚為 廣大,且廢棄物包含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 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棄物,種類繁多,被告既長達7 年 均居住於此土地上之貨櫃屋並經營資源回收廠,設若該處於 其居住使用之7 年期間遭第三人任意回填、掩埋上開廢棄物 ,其豈有不出而抗議阻止或予以訴究之理。被告另辯稱本件 廢棄物有可能係其承租前即遭第三人掩埋云云,惟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其既承租土地使用,甚而居住於該 處,則其對於承租時土地之現況,包含有無遭掏空回填棄物 等情,如確有上開情事自無不予查究而記明於租約內以杜爭 議之理,所辯亦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 ㈣告訴人黃寶頤自行雇工從上開土地挖出之物,含有1 個零食 袋,而該零食袋上標示之日期為「01.08.2016」,此有告訴 人黃寶頤所提出於106 年6 月12日拍攝之照片可佐(偵一卷 第22頁),觀之該零食袋污損情況,應可認定係自土堆中挖 出無誤。而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期間為「99年6 月1 日起至 106 年6 月1 日止」,可知該零食袋應係於被告承租上開土 地期間埋入無訛;另就常情而言,告訴人黃寶頤自無在租期 尚未屆滿前,即預留該零食袋以備日後挖掘土地時使用之理 。況上開租約之押租金僅有6 萬元,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佐,而告訴人黃寶頤事後不僅要支付清理廢棄物、購買砂 石回填之費用,清理期間又無法出租、使用土地,且致上開 土地之地利受有永久性之傷害,衡情告訴人黃寶頤自無故意 自己掩埋廢棄物以設計被告,為此損人損己的行為之理。被 告辯稱:我懷疑被設計,地底下埋的東西他們知道,但我卻 不知道,又該零食袋之有效日期係105 年8 月1 日,不能證 明與上揭營建廢棄物一起被埋入云云,要非可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直承「(問:平常該土地使用狀況?)遊覽車 停5 台,2 台吊卡車,固定6 個貨櫃」,「(問:告訴人所 挖的廢棄物是否原本埋在你停放的物品下方?)是」,「( 問:所以不是經過你移動車輛或協助,不可能將這些廢棄物 埋到下方?)是」等語(偵一卷第11頁),且有上開土地承 租期間之照片可佐(偵二卷第18頁編號1 ),可知被告於上 開土地承租期間,在土地上放置的物品,不管是遊覽車、吊 卡車,還是貨櫃,都是重量很重的東西,而且數量不少。就 經驗法則而言,若非被告親自所為,他人應無法先將上揭車 輛及貨櫃移出,將土地挖空後埋入上揭廢棄物,其後復將上 揭車輛及貨櫃再度放回上開土地上之可能。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直承因處土地鬆軟,曾鋪設爐石 或瀝青等廢棄物等情,而其於上開土地租約期滿之初,經告 訴人質疑亦曾自行出資雇請山貓(按即民間所稱之小挖土機 )來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三卷第190 頁、第205 頁),核與告訴人黃寶頤、證人李信儒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二卷第255 至256 頁、第 261 頁;偵三卷第190 頁),倘上開土地之廢棄物並非被告 所回填、掩埋,被告又何須自行出資請山貓來清理廢棄物? ㈦至被告雖提出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美化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請款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 (偵三卷第123 至153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透過其他 管道處理其經營資源回收廠所生之物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 竊取上開土地之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 及掩埋之犯行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尚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利用承租並居住告訴人上 揭土地期間,將土地挖空竊取後,並將其於資源回收處理時 所棄置之廢棄等物埋入該土地之中,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竊取砂石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 條新增 第1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並將修正前之第 1 項移列於修正後第2 項且內容修正為:「前項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 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修正前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則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 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惟依該條修正理由所載:「原條文之第 1 項修正為2 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廢棄物與資源 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 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 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 。」、「事業員工所產生生活垃圾,性質上與家戶所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相同,非屬事業製造過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爰修正第2 項第1 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仍可寬認該條項之修 正僅在修飾文義,且廢棄物仍維持①一般廢棄物、②事業廢 棄物(可再細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區 分架構,是就本案而言,該條修正前後應無利否被告而為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而言,修正後第 46條所定上限係新臺幣1,500 萬元,顯高於修正前第46條所 定上限新臺幣300 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⒊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故未能知悉被告實際竊取砂石、及將 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之確切時間,然上 開犯行確為被告於承租期間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 告之行為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新舊法律適用之期間,亦 即被告之行為有可能是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為之, 也有可能是修正後為之,而因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之行為係於舊法時期所為較為適當 。故被告本案竊取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 填及掩埋之時間,均應認定為「99年6 月1 日後某時起至10 6 年1 月19日前之某時止」較為妥適。 ㈡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 3 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將其 所承租告訴人所有土地竊取挖除共540 立方公尺後並予運後 ,將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 等一般廢棄物掩埋填入該土地內再予覆蓋,業如前述。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違 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之罪名,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內載明「載運(即清除)」、「掩埋(即處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被告於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清除、處理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95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1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否認犯行,故 未能知悉被告實際竊取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 予回填及掩埋之確切時間,業如前述,又被告本案之行為時 間應認定為「99年6 月1 日後某時起至106 年1 月19日前之 某時止」之原因,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因被告之行為橫跨累 犯有無之認定期間,亦即被告之行為有可能是95年11月11日 之5 年內為之,而構成累犯,亦有可能係95年11月11日之5 年後為之,而不構成累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宜認定 為累犯較為合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竊取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 ,侵害告訴人黃寶頤之財產法益,且危害上開土地之環境衛 生,所為殊值非議,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 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並就竊盜罪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另說明: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砂石540 立方公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 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有不法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亦尚妥當,所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未為其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