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益
選任辯護人 陳澤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進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7 年間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至3 萬2000元不等之代
價,向黃寶頤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
地作為資源回收廠使用,並居住於此地上其所設置之貨櫃屋
內。
詎翁進益承租上開土地後,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翁進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1 日後某時起至106 年1 月19日前之某時止,盜採上開土
地之砂石,共竊得砂石540 立方公尺。
㈡翁進益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99年
6 月1 日後某時起至106 年1 月19日前之某時止,載運建築
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用以回填其於事實欄一㈠因盜採砂石所形
成之坑洞,並予掩埋,以此非法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
嗣租約到期,雙方因押租金取回及回復土地原狀問題而
生爭議,黃寶頤雇工開挖上開土地,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建築
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
棄物,
乃於清運後購買新的砂石整地填平坑洞,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翁進益(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進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辯稱:被告是向
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放置貨櫃及停放遊
覽車,土地上還有放置鐵板,我不可能將之移走而挖土去賣
而回填廢棄物;
告訴人在原審表示該土地自80年間整理好
迄
至99年間租予被告使用
期間均未租人使用,有可能係第三人
進入將廢棄物掩埋在土地中;告訴人自行開挖時並未通知我
到場,我懷疑被設計,地底下埋的東西他們知道,但我卻不
知道,又該零食袋之有效期間係105 年8 月1 日,不能證明
與
上揭營建廢棄物一起被埋入,何況檢察官已查明附近住戶
,也無人表示有發現傾倒廢棄物或外運泥土
等情,依無罪
推
定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本件亟待究明者,為
被告有否於承租期間盜挖系爭砂石,及有無回填掩埋本件廢
棄物乙節?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
業據被告
自承
在卷(偵三卷第121 頁);被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
6 月1 日止,以每月1 萬8000元至3 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
向告訴人黃寶頤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土地;上開土地確經挖出大量之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
、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審二卷第203 頁),且據告訴人黃寶頤、
證人即告
訴人黃寶頤之子李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49至50頁、第190 至
192 頁、第204 至205 頁),並有告訴人黃寶頤購買砂石回
填之估價單、工作驗收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
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1847300 號函及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聯單、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稽查照片、房屋租
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
隊107 年5 月28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70000664號函及職
務報告書、現場查訪照片、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
在卷
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12至26頁、第29頁反
面至30頁、第31至38頁、第50至60頁、第77至78頁、偵二卷
第18至34頁、偵三卷第13至31頁、第55至99頁、原審二卷第
33至173 頁);而告訴人黃寶頤有自行雇工挖出上開廢棄物
,並購買新的砂石共計540 立方公尺填平上開坑洞,而將上
開土地
回復原狀一事,業具證人李信儒證述明確(偵三卷第
49至50頁),且有上開砂石回填之估價單、工作驗收單、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
可佐;又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
期間之7 年間,均在上開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廠,且與家人
均居住在該土地上其所設置之貨櫃屋內
一節,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原審一卷第59頁、原審二卷第201 至203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頤、證人李信儒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原審二卷第239 至240 頁、259 頁;偵三卷第50
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寶頤清理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後,購買新的砂石回填
之數量為「540 立方公尺」,此有上開砂石回填之估價單可
佐,並經證人李信儒、林文賓證述屬實,均如前述,可知上
開土地遭竊取之砂石為「540 立方公尺」乙節。
㈢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之7 年間,其與家人均居住在此地上其
所設置之貨櫃屋內,而被告亦有在上開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
廠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從日常生活起居,乃至事業的
經營都是在上開土地上,被告於承租期間十分仰賴上開土地
而與之關連性非常密切。而上開土地之廢棄物約係從深度1
至2 米處挖出乙情,亦經證人李信儒、黃寶頤所僱用之挖土
機司機林文賓證述在卷(偵三卷第50頁、第108 頁)。若以
深度1 米來算,上開土地遭回填、掩埋之廢棄物的面積甚為
廣大,且廢棄物包含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
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棄物,種類繁多,被告既長達7 年
均居住於此土地上之貨櫃屋並經營資源回收廠,設若該處於
其居住使用之7 年期間遭第三人任意回填、掩埋上開廢棄物
,其豈有不出而抗議阻止或
予以訴究之理。被告另辯稱本件
廢棄物有可能係其承租前即遭第三人掩埋云云,惟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其既承租土地使用,甚而居住於該
處,則其對於承租時土地之現況,包含有無遭掏空回填棄物
等情,如確有上開情事自無不予查究而記明於租約內以杜爭
議之理,所辯亦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
㈣告訴人黃寶頤自行雇工從上開土地挖出之物,含有1 個零食
袋,而該零食袋上標示之日期為「01.08.2016」,此有告訴
人黃寶頤所提出於106 年6 月12日拍攝之照片可佐(偵一卷
第22頁),觀之該零食袋污損情況,應可認定係自土堆中挖
出無誤。而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期間為「99年6 月1 日起至
106 年6 月1 日止」,可知該零食袋應係於被告承租上開土
地期間埋入
無訛;另就常情而言,告訴人黃寶頤自無在租期
尚未屆滿前,即預留該零食袋以備日後挖掘土地時使用之理
。況上開租約之押租金僅有6 萬元,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佐,而告訴人黃寶頤事後不僅要支付清理廢棄物、購買砂
石回填之費用,清理期間又無法出租、使用土地,且致上開
土地之地利受有永久性之傷害,衡情告訴人黃寶頤自無
故意
自己掩埋廢棄物以設計被告,為此損人損己的行為之理。被
告辯稱:我懷疑被設計,地底下埋的東西他們知道,但我卻
不知道,又該零食袋之有效日期係105 年8 月1 日,不能證
明與上揭營建廢棄物一起被埋入云云,要非可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直承「(問:平常該土地使用狀況?)遊覽車
停5 台,2 台吊卡車,固定6 個貨櫃」,「(問:告訴人所
挖的廢棄物是否
原本埋在你停放的物品下方?)是」,「(
問:所以不是經過你移動車輛或協助,不可能將這些廢棄物
埋到下方?)是」等語(偵一卷第11頁),且有上開土地承
租期間之照片可佐(偵二卷第18頁編號1 ),可知被告於上
開土地承租期間,在土地上放置的物品,不管是遊覽車、吊
卡車,還是貨櫃,都是重量很重的東西,而且數量不少。就
經驗法則而言,若非被告親自所為,他人應無法先將上揭車
輛及貨櫃移出,將土地挖空後埋入上揭廢棄物,其後復將上
揭車輛及貨櫃再度放回上開土地上之可能。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直承因處土地鬆軟,曾鋪設爐石
或瀝青等廢棄物等情,而其於上開土地租約期滿之初,經告
訴人質疑亦曾自行出資雇請山貓(按即民間
所稱之小挖土機
)來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三卷第190
頁、第205 頁),核與告訴人黃寶頤、證人李信儒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二卷第255 至256 頁、第
261 頁;偵三卷第190 頁),倘上開土地之廢棄物並非被告
所回填、掩埋,被告又何須自行出資請山貓來清理廢棄物?
㈦至被告雖提出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美化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請款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
(偵三卷第123 至153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透過其他
管道處理其經營資源回收廠所生之物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
竊取上開土地之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
及掩埋之犯行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尚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利用承租並居住告訴人上
揭土地期間,將土地挖空竊取後,並將其於資源回收處理時
所棄置之廢棄等物埋入該土地之中,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竊取砂石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 條新增
第1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並將修正前之第
1 項移列於修正後第2 項且內容修正為:「前項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
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修正前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則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
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惟依該條修正理由
所載:「原條文之第
1 項修正為2 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廢棄物與資源
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
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
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
。」、「事業員工所產生生活垃圾,性質上與家戶所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相同,非屬事業製造過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爰修正第2 項第1 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仍可寬認該條項之修
正僅在修飾文義,且廢棄物仍維持①一般廢棄物、②事業廢
棄物(可再細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區
分架構,是就本案而言,該條修正前後應無利否被告而為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就得
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而言,修正後第
46條所定上限係新臺幣1,500 萬元,顯高於修正前第46條所
定上限新臺幣300 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⒊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故未能知悉被告實際竊取砂石、及將
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之確切時間,然上
開犯行確為被告於承租期間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
告之行為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新舊法律適用之期間,亦
即被告之行為有可能是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為之,
也有可能是修正後為之,而因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之行為係於舊法時期所為較為適當
。故被告本案竊取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
填及掩埋之時間,均應認定為「99年6 月1 日後某時起至10
6 年1 月19日前之某時止」較為妥適。
㈡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
3 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將其
所承租告訴人所有土地竊取挖除共540 立方公尺後並予運後
,將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
等一般廢棄物掩埋填入該土地內再予覆蓋,業如前述。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違
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之罪名,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內載明「載運(即清除)」、「掩埋(即處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被告於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清除、處理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法益,屬
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95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於95年11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否認犯行,故
未能知悉被告實際竊取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
予回填及掩埋之確切時間,業如前述,又被告本案之行為時
間應認定為「99年6 月1 日後某時起至106 年1 月19日前之
某時止」之原因,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因被告之行為橫跨
累
犯有無之認定期間,亦即被告之行為有可能是95年11月11日
之5 年內為之,而構成累犯,亦有可能係95年11月11日之5
年後為之,而不構成累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宜認定
為累犯較為合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竊取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
,侵害告訴人黃寶頤之財產法益,且危害上開土地之環境衛
生,所為殊值非議,且被告
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
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
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並就竊盜罪部分,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
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另說明: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
犯罪所得,為砂石540 立方公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
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罪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有不法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亦尚妥當,所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未為其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