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宗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
第34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明宗無罪。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葉明宗與邱泰瑋、邱宇泓及陳楷
諺(邱泰瑋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1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
緩刑2 年確定;邱宇
泓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陳楷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另以107 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
拘役10日,經
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均明知其等無購車使用及支付分期付款款項
之真意,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邱泰瑋、邱宇泓及陳楷諺經葉明宗之指
示,與葉明宗共同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某時許,前往址設
屏東縣○○鄉○○路○○○○ 號之威信機車行即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廠商,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陳楷諺之名義,向威信機車行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89,445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下稱A 車),約定每月5 日為繳款日,繳款
期間
自106 年10月5 日起,
迄107 年12月5 日止,共15期,每期
應支付5,963 元,致仲信資融公司之業務承辦人
陷於錯誤,
誤信陳楷諺有購車使用及
按期繳款之真意,遂同意該分期付
款買賣之申請,並依約撥款予威信機車行。
詎邱宇泓依葉明
宗之指示,於
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威信機車行取得A 車後,隨即運至嘉
義縣太保市水牛公園旁之某巷內,交付A 車予葉明宗。
嗣因
葉明宗、邱泰瑋、邱宇泓及陳楷諺均未繳交分期款項,經仲
信資融公司調閱A 車之車籍資料後,始悉A 車業於106 年10
月6 日過戶予陳怡伶(即新大成車業行負責人之配偶,
起訴
書誤載為新大成車業行),再於106 年11月27日過戶予劉映
均(起訴書誤載為陳怡伶),始悉受騙。(二)被告葉明宗
與邱泰瑋、吳柏翰(吳柏翰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
定)及李家尊(已歿,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其
等無購車使用及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邱泰
瑋、吳柏翰及李家尊經葉明宗之指示,與葉明宗共同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O 樓之名成車業行即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廠商,佯稱欲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李家尊之名義,向名成車業行購
買價值58,500元之不詳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B
車),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繳款期間自106 年10月15日
起,迄107 年12月15日止,共15期,每期應支付3,900 元,
致仲信資融公司之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李家尊有購車
使用及按期繳款之真意,遂同意該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並
依約撥款予名成車業行。詎邱泰瑋、吳柏翰及李家尊依葉明
宗之指示,於翌日即106 年9 月7 日某時許,前往名成車業
行取得B 車後,隨即由邱泰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
車搭載吳柏翰,共同將B 車運至嘉義市○○路某機車行並交
付予葉明宗,葉明宗則支付14,000元之酬勞予邱泰瑋,並囑
邱泰瑋轉交予李家尊(嗣該14,000元經李家尊同意而借貸予
邱泰瑋)。嗣因仲信資融公司發覺葉明宗、邱泰瑋、吳柏翰
及李家尊支付分期款項多有遲延情形而需一再催繳,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葉明宗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
公訴人認被告葉明宗涉有三人以上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
上揭事實,業据
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指訴甚詳,核與
證
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邱宇泓、吳柏翰於警偵訊中所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約定書(陳楷諺)、繳款明細表,A 車之領牌登記書、行
照、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審查意見書、仲信資融
公司廠商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
站107 年6 月2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70099240號函等文件在
卷
可稽等情,為其論据。
三、訊据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宗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辯稱:我無指示同案被告邱宇泓等人購買機車,同案被
告邱宇泓聯絡我說他需錢,請我幫忙賣機車,說機車是他友
人所購,我請他運機車至嘉義,他即運來,我幫他介紹機車
行,均由同案被告邱宇泓處理過戶及買賣價金,我未經手亦
未抽傭,我不認識同案被告邱泰瑋、吳柏翰及
另案被告陳楷
諺、李家尊,我不知同案被告邱泰瑋、吳柏翰有載運機車至
嘉義市○○路,亦未交予同案被告邱泰瑋14,000元囑其轉交
予另案被告李家尊,我均未收受他們之機車,又我沒有去過
曾富榮的奇祥機車行,也沒有去過威信機車行、名成車業行
,我那那段時間都正在上班,有在職證明及輸休表可証,我
也沒有休假,我沒有到邱宇泓等人購買機車之現場,我也沒
有簽名等語。經查:
(一)証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
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6 年7 、8
月間,在邱宇泓住處向我、陳楷諺、邱宇泓說買車可賺錢
,被告叫我陪陳楷諺去屏東科技大學前之機車行買車..
...我陪李家尊去屏東科技大學附近買機車等語,並未
言及被告也一起前往現場機車行;惟該証人邱泰瑋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被告、我、陳楷諺、邱宇泓至威信機車行辦
貸款買機車,陳楷諺在機車行內簽約,被告亦與機車行老
闆聊天等語,究竟被告有無去機車行現場,証人邱泰瑋之
說詞不一。
(二)証人即同案被告於邱宇泓偵查中陳稱:被告在我住處時說
買車可賺錢,我有帶陳楷諺去超商辦門號..被告說要以
該門號號碼作買車之資料,我、被告、陳楷諺、邱泰瑋均
有至機車行,被告進去填資料,被告於翌日叫我用貨車載
機車至太保市水牛公園附近巷子等語(偵6729卷第161 至
171 頁);惟該証人邱宇泓於原審陳稱:陳楷諺有至屏東
科技大學前之威信機車行出面買A 車,我、邱泰瑋、陳楷
諺、被告於簽約日有去,被告有進去簽約,邱泰瑋有陪我
們進機車行填資料等語,究竟被告葉明宗進去有無填寫資
料,或只簽約時單純在場,証人邱宇泓之說詞亦不一。
(三)証人即同案被告李家尊於警訊中陳稱:我在臉書上看見買
車換現金之訊息,即打電話去,由吳柏翰與我接洽購買機
車事宜,我於106 年9 月間,在屏東科技大學前之機車行
向邱泰瑋簽約購買機車,被告於簽約時在場,簽約完即由
邱泰瑋及吳柏翰駕駛貨車將B 車載至嘉義販賣,吳柏翰是
被告之下手等語(偵6729卷第37至43頁);惟該証人李家
尊於偵查中陳稱:邱泰瑋教我如何填寫,我知道領車即會
被賣掉,吳柏翰、邱泰瑋說只需繳頭期款,以後均不用繳
,翌日去領車,邱泰瑋開貨車載吳柏翰去機車行會合,領
車後邱泰瑋等人載至嘉義賣,B 車1 星期後即過戶等語(
偵6729卷第47至51頁);於另一偵查庭陳稱:當天我騎機
車載邱泰瑋至屏東科技大學前之機車行簽約,被告、吳柏
翰在該處等我們,由被告填表,被告亂填我之職業及電話
號碼等語(偵6729卷第111 至115 頁)。簽約究竟是由邱
泰瑋教李家尊填寫,或是由被告葉明宗填表,証人李家尊
之說詞亦不一。
(四)証人曾富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在民國106 年
9 月間從是什麼職務?)答:機車修理」「(問:在那一
間機車行?)答:○○村○○路OO之O 車行,車行名稱為
奇祥機車行」「(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家車行叫做名成機
車行?)答那是我們車行的上線,就是我們調車的上游廠
商我們是新車是從我們上游廠商調車」「(問:你是否知
道是為了什麼事情要作證?)答:威信機車行、名成車業
行跟我說分期對方沒有繳款」「(問:為何兩家機車行的
人聯絡你?)答:因為他們在我們車行辦分期」「(問:
你每天接觸幾組客人,包括看車、買車的客人?)答:因
為我們那裡靠學區,一天大概差不多2 、30個人」「(問
:大約有幾組的客人?)答:大約2 、3 組看車」「(問
:客人到你奇祥機車行買車,不管是買名成車業行、威信
機車行,你需要帶客人到威信機車行或是名成車業行審核
分期付款的款項嗎?)答:不需要」「(問:機車買賣交
易過程你是否在場?)答:我都會在場,因為
當事人分期
會親筆簽名,然後他們會提供聯絡人」「(問:在106 年
9 月間你是否有見過我右手邊的先生(指被告)嗎?)答
:沒有,我不認識,從來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 至162 頁)。檢察官
詰問時曾富榮亦稱:「(問:上開
二台機車OOO-OOOO、OOO-OOOO號交車時是否能確認除了本
人外,還有無其他人陪同?)答:我只確定本人會到,至
於有無其他人陪同,已經有一段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
。曾富榮並於110 年1 月28日檢察官詰問時陳稱:「(有
無可能是陪同陳楷諺前往的友人簽立申請表?)不可能,
因為我們會核對身份證」等語(見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
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買賣分期付款申請表上
陳楷諺之姓名應由陳楷諺本人
親簽,不可能由被告葉明代
簽。又分期售車之機車行承辦人曾富榮亦稱:不認識,從
來沒有見過被告,否則倘如同案被告所述,被告葉明宗有
與證人曾富榮交談,證人曾富榮豈會對被告葉明宗一點印
象都沒有,可見同案被告邱泰瑋、邱宇泓、陳楷諺之指述
尚有瑕疵。
(五)被告葉明宗於本院提出其任職之豐楙工程有限公司(位於
台南後壁)109 年11月9 日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載明(本院
上訴卷P113、139 、141 、213 、215 ):「葉明宗於本
公司任職期間於106 年8 至9 月之休假時間為8/5 、8/6
、8/19、8/20、8/27、9/2 、9/3 、9/13、9/14、9/28、
9/29。」;又豐楙工程有限公司檢送被告於106 年8 、9
月間之休假紀錄之日期為(上訴卷P139-141):「106 年
8 月份被告休假日:8/5 、8/6 、8/19、8/20、8/27;10
6 年9 月份被告休假日:9/2 、9/3 、9/13、9/14、9/28
、9/29、9/30」,亦無本件購車日之106 年8 月31日及10
6 年9 月6 日,是應認該2 日被告有上班,應無休假前往
屏東地區。
(六)又按「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共
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
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必
一共犯之自白先有
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
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
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
第5666號、109 年台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本件因各同案被告邱泰瑋、邱宇泓、吳柏翰、李家尊之
陳述有前述不一之瑕疵,且均只是各証人即各同案被告邱
泰瑋、邱宇泓、吳柏翰、李家尊單獨之証詞,尚無補強証
据証明被告有參與其事,綜合前述全體共同被告之証詞亦
不能作為補強証據,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又不能逕
以前開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之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上開各共同被告間以証人身分所為
之証言,均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僅空泛指稱被告葉明宗
有參與或指示他們為各該行為等語,是尚不能以其等
彼此
間之瑕疵証述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証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邱宇泓、吳柏翰、李
家尊之陳述有前述是否在場、是否簽寫文件資料等不一之瑕
疵,且各証人即各同案被告邱泰瑋、邱宇泓、吳柏翰、李家
尊單獨之証詞,尚無補強証据証明被告有參與其事,綜合前
述全體共同被告之証詞亦不能補強,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
旨,又不能逕以前開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是尚不能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葉
明宗提出其任職之豐楙工程有限公司109 年11月9 日開立之
在職證明書
所載(本院上訴卷P113、139 、141 、213 、21
5 ),其亦無於本件購車日之106 年8 月31日及106 年9 月
6 日有休假,是應認該2 日被告有上班,其並無休假前往屏
東地區,證人即售車人曾富榮亦無法
指認被告,已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葉明宗有涉入共同詐欺之
犯罪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恰,被告葉明宗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葉明宗
無罪之判決,以資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