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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振超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和記通訊行自明谷公司取得之佣金金額」欄 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元沒收部分,均 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連振超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連振超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和記通訊行之負責 人,因知悉以攜碼方式將他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至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並改為月 租費千元以上之高資費方案,可以較優惠價格購買高價手機 ,台哥大電信公司並且將發放佣金予電信盤商,由電信盤商 再將佣金交付和記通訊行。若申辦門號之人不須手機,電信 盤商將出售手機,並且加給付此部分金額作為佣金予和記通 訊行,若移轉門號申請人同時檢附該門號在他電信公司之千 元以上前期帳單(下稱高額通話費用帳單),可再免除移轉 門號時所需預繳之月租費,使和記通訊行取得上開佣金時毋 庸扣除預繳月租費用,大量申辦將獲利可觀,和記通訊行即 對外以辦門號可換取現金之名目,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其 中附表編號1 、2 、5 至16所示之申請人於附表所示之自原 始電信業者取得門號之時間,至上址和記通訊行,而附表編 號3 、4 所示之申請人則於移轉申請書所載申請時間,由連 振超親自接洽,或由不知情之林孟薰(原名:林特均,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和記通訊行 不知情之不詳店員接洽,引導如附表所示之人填寫台哥大電 信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文件資料(下稱本案門號 申辦文件),並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雙證件影本。待收取上 開門號申辦文件及證件影本後,連振超明知如附表編號1 、 2 、4 至16所示之人所取得之原始門號均為預付卡型門號, 不會有前期帳單,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亦未提供門號前期 帳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 表「檢附之偽造帳單」欄位所示之高額通話費用帳單,以及 在各該帳單上偽造承辦人、覆核人之「王志文」、「林大仁 」之署押各1 枚,檢附於本案門號申辦文件後,接續於附表 「移轉申請書所載申請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門 號申辦文件及偽造之高額通話費用帳單上傳,或利用不知情 之員工上傳至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電信盤商即 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之線上系統, 向明谷公司不知情負責人賴威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明谷公司承辦員工行使以辦理門 號攜碼,再利用明谷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前來和記通訊行 收取前開文件攜回明谷公司交付賴威龍或承辦人而行使之, 致賴威龍及明谷公司員工均陷於錯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請文件及高額通話費用帳單均為真正,而將門號資料代 為上線開通及將文件正本層轉台哥大電信公司,明谷公司進 而預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佣金予連振超,連振超即以此方式 自明谷公司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台哥大電信公司亦陷於 錯誤,誤信附表所示之門號均有高額之前期通話費用帳單, 因而同意連振超所送件申請之附表各門號得辦理免預繳月租 費之方案,而交付佣金予明谷公司,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之管 理、門號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哥大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連振超(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6 頁、第128 頁 )。而明谷公司為台哥大電信公司之加盟特約門市,和記通 訊行則為明谷公司之經銷商,需透過明谷公司方能申辦台哥 大電信公司之門號,由明谷公司負責將門號開通,本案附表 所示之門號各由門號申請人簽署「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文 件資料,代理人部分均由證人即和記通訊行之員工林孟薰( 原名林特均)簽名,並有檢附如附表「檢附之偽造帳單」欄 位所示之各帳單,由和記通訊行將上開全部文件資料上傳至 明谷公司之系統,表示附表各門號申請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 司,事後申請文件資料之正本再由明谷公司之業務人員到和 記通訊行取回,由明谷公司檢核完再送給台哥大電信公司之 情,此有證人賴威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 孟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 ;原審卷一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6 頁;原審卷二第20 頁、第30頁至第37頁),並有證人賴威龍提供之明谷通訊系 統表、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以 及附表「檢附之偽造帳單」欄位所示各帳單在卷可證(見警 一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10 頁 第218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第246 頁至第249 頁、第 260 頁至第263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第287 頁至第29 0 頁、第299 頁至第302 頁、第314 頁至第317 頁、第324 頁至第327 頁、第334 頁至第337 頁、第344 頁第347 頁、 第353 頁第356 頁、第363 頁至第366 頁、第373 頁至第37 6 頁、第382 頁至第385 頁)。 ㈡證人蔡皓峰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客人去和記通訊行辦門號 ,我再收購手機賺差價,手機大部分賣給和記通訊行等語( 見偵卷第144 頁);證人利建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 我談介紹客人去和記通訊行辦門號,我可以賺手機的差價, 我載客人去,由和記通訊行跟客人談,我在外面等,客人出 來拿手機給我,我跟客人收購手機,我再把手機賣給和記通 訊行賺中間差價。我記得有介紹過80至90個客人去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6 頁至第141 頁);證人林孟薰於偵查中證稱 :蔡皓峰、利建昇會介紹客人來辦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而附表編號1 、2 、4 至16所示之門號申請人亦證稱 本案是要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第165 頁至 第171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原審卷二第152 頁、第18 6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足認被告經營和記通訊行確 實有以辦門號換現金之名義招攬本案附表所示各申請人辦理 門號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被告並藉此取得明谷公司給付 之佣金。 ㈢附表編號1 、2 、4 至16所示之門號原先均為遠傳電信公司 或中華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其中附表編號1 、2 、5 、 7 至9 所示門號原為證人孫煒傑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預付 卡,於附表「左列申請人自原始業者取得門號之時間」欄位 所示之日期,由證人孫煒傑將門號移轉給各申請人,而附表 編號6 所示原屬遠傳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則係於105 年8 月21日移轉給附表編號6 之門號申請人楊耀文,以上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0903 418 號函及所附各門號之轉讓申請書影本、預付卡申請書影 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133 頁)。至於 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門號則為證人孫煒傑擔任受託人,代附 表編號10、12至16所示各申請人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預付卡 ,另由證人孫煒傑擔任受託人,代為將他人原始所有之預付 卡移轉給附表編號11之申請人,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8 年9 月11日高一服字 第1080000125號函及所附各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135 頁至第213 頁)。以上附表編號1 、2 、4 至 16所示之門號既然原先都是遠傳電信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之 預付卡型門號,此種門號並無每月帳單之情,亦據被告坦承 知悉(見警卷第44頁),顯見附表編號1 、2 、4 至16之「 檢附之偽造帳單」欄位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 帳單均屬偽造。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雖 為月租型門號,然原始用戶為證人曾怡庭之前夫羅啟福,該 門號係於105 年12月3 日才從原用戶羅啟福移轉給曾怡庭( 原名曾春娥),此有遠傳電信公司之移轉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而此門號本案申請移轉至 台哥大電信公司卻檢附用戶為曾怡庭之105 年10月之遠傳電 信公司電信費帳單(見警一卷第236 頁),既然於105 年12 月3 日之前該門號實際用戶為羅啟福,本案卻檢附用戶為曾 怡庭之105 年10月份帳單,顯見此帳單亦屬偽造。綜上所述 ,本案附表所示「檢附之偽造帳單」欄位所示全部帳單均屬 偽造,足認定。又附表所示之各帳單上均有「王志文」、 「林大仁」之承辦人、覆核人簽名各1 枚,而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本案帳單上的審查及承辦人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 一卷第43頁),堪認該等「王志文」、「林大仁」之簽名亦 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 ㈣本案附表所示之門號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時,須提供其他 業者之千元以上高額帳單,方可免預繳月租費,且和記通訊 行須將申請文件資料,包含免預繳所需檢附之千元帳單,均 上傳給明谷公司,如資料不符台哥大電信公司之規範,明谷 公司會退件,讓和記通訊行重新補齊,明谷公司不會做任何 修改,此情據證人賴威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25 頁;原審卷一第291 頁至第293 頁、第297 頁 至第298 頁),被告亦坦承客人如需辦理免預繳月租費,須 提供他家電信業者千元以上帳單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 足認被告明知辦理門號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必須一併上傳 其他業者之高額帳單至明谷公司之系統,否則將被明谷公司 退件,而無法符合免預繳月租費之規定。況且本案既已由明 谷公司支付佣金給和記通訊行,堪認本案附表所示各門號均 確實由和記通訊行提供帳單交予明谷公司,符合各申請所需 文件資料之規範,明谷公司始交付佣金給和記通訊行。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志 文」、「林大仁」之簽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之「檢附 之偽造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帳單後向明谷公 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以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帳單 之行為,對相同之被害人即明谷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數次行使偽造帳單之行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孟薰或其他不詳姓名 之員工接洽本案門號申請人,並上傳文件至明谷公司之系統 ,再利用明谷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前來和記通訊行收取本案 門號申辦文件,連同偽造之帳單攜回明谷公司交付賴威龍或 承辦人,此部分行為屬間接正犯。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 通訊行,本應對申辦門號者之相關申請資料審慎把關,竟未 能正派經營,僅為圖每件區區數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偽造附 表所示各帳單並行使,並將之夾雜在正常之申請案件中,企 圖矇混過關,在約4 個月內偽造帳單之件數高達16件,其惡 性及情節均不輕,並致明谷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之財產權 益遭受侵害,亦損害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以及台哥 大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 原審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明谷公司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和解 或取得原諒,惟慮及被告本案獲得之佣金金額尚非甚高、復 衡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一 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另說明被告偽造之如附表「左列偽造帳單上之偽造署押」欄 位所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檢附之偽造帳 單」欄位所示帳單私文書,已經交予明谷公司並提交給台哥 大電信公司,皆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量刑云 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終知悔悟,並已將所詐得之 金額,如數全部交還給明谷公司(詳後述)。且刑罰之目的 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 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尚知悔悟者,若因 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 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資惕勵。又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附表「和記通訊行自明谷公司取得之佣金金額」欄位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均撤銷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 和記通訊行自明谷公司取得之佣金金額」欄位所示之佣金共 計33萬62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如數全部匯還給明谷公司,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93頁),故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部實際合法返還,應不予知沒收;原審未 及審酌,就此部分金額仍諭知沒收並追徵,尚有未合,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均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