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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培       潘怡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主培之配偶陳麗琴為恩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恩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怡瑄為恩承公司員工 。許主培受陳麗琴委任,處理大豐護理之家興建工程事宜。 許主培及潘怡瑄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以恩承公司名義, 與李豐富經營之盛揚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豐富開發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簽訂「大豐護理之家後續工程統包 合約」(下稱大豐護理之家統包合約)。許主培及潘怡瑄 均明知盛揚公司並無授權恩承公司、許主培、潘怡瑄使用盛 揚公司名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 年 7 、8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全家超商內,冒 用盛揚公司名義,由許主培冒充佯裝盛揚公司代表人,與誼 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興公司)簽訂「大豐醫療照護消防 排煙管制裝工程合約」(下稱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並 由許主培在「甲方盛揚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寫自己姓名,及 由潘怡瑄在「甲方盛揚公司統編及地址欄位」填載「000000 00」、「高市○○區○○路○○號」等文字後,將合約交予誼 興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盛揚公司及誼興公司。因認被 告許主培、潘怡瑄,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李豐富 、何建邦之證述,及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大豐消防排煙 工程合約為據。 四、訊據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於均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再而行使之 犯行。辯稱:恩承公司與盛揚公司訂約後,因盛揚公司所找 之下包商報價太高,遂約定改由恩承公司自尋下包商施工及 進料;而被告潘怡瑄擬好與誼興公司所簽訂大豐消防排煙工 程合約後,有將草約交予盛揚公司負責人李豐富看過,李豐 富並未反對,同意以該公司名義簽約,且被告許主培於與誼 興公司簽約時,有向誼興公司人員說該契約須拿回盛揚公司 蓋印,因施工更改圖面,始漏未將契約交予李豐盛蓋印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主培與恩承公司負責人陳麗琴為夫妻,被告潘怡瑄為 恩承公司之員工。緣被告許主培與潘怡瑄代表恩承公司與訴 外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簽訂契約,由 新豪公司施作大豐護理之家之新建工程,惟因新豪公司未依 約完工,被告許主培受陳麗琴委託,處理恩承公司興建大 豐護理之家未完成工程之事宜,而與被告潘怡瑄於105 年7 月15日,與盛揚公司之代表人李豐富,簽訂「大豐護理之家 統包合約」,由盛揚公司承接施作新豪公司未完成及追加之 工程,但雙方簽約後不久,恩承公司認為盛揚公司所找之 下包商報價過高,因而遲延付款予盛揚公司,嗣雙方乃約定 由恩承公司自尋包括誼興公司在內之下包商報價施作,但仍 由盛揚公司進行工程管理及收取工程款5%之管理費,至於下 包商之工程款,則由盛揚公司開立票據給付交予潘怡瑄交予 下包商後,再由恩承公司依票載金額加計5%管理費,給付盛 揚公司,供盛揚公司將款項存入甲存帳戶,讓下包商兌現; 又恩承公司與誼興公司簽訂「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之前 ,先由被告潘怡瑄草擬以「盛揚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經証 人李豐富閱覽後,再由被告許主培於簽約時,在「盛揚公司 代表人」欄簽其自己姓名,「統編」及「地址」欄則由潘怡 瑄填載等情,業經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供承不諱(許主培部分,見他6783號卷第80、81至82、87 頁、審訴150 號卷第49、71、73頁、訴240 號卷第41、42、 169 、171 、173 、175 頁;潘怡瑄部分,見他6783號卷第 80、83至84、85頁、審訴150 號卷第49、71、73頁、訴240 號卷第169 、171 、173 、175 頁),核與証人李豐富於原 審審理時証稱:「大豐護理之家統包合約」是我代表盛揚公 司和恩承公司簽的,工程內容是由盛揚公司承接新豪公司未 完成的工程,目的是要讓大豐護理之家取得使用執照,後來 恩承公司認為盛揚公司下包商工程款之估價較高,所以就由 恩承公司就依照雙方合約之約定,由恩承公司請新豪公司施 作期間之下包商及誼興公司施工,但工程則由盛揚公司監工 、管理,而恩承公司必須支付工程款5%做為盛揚公司管理工 程之管理費;又盛揚公司承攬恩承公司工程,故依營造業法 規之規定,類似結構體分,要用有丙級營造廠資格之盛揚公 司名義開立發票,而營造廠要向建管處報備,所以大豐護理 之家必須以盛揚公司名義,才能申請使用執照,故大豐護理 之家統包合約工程不能由恩承公司直接發包,而係以盛揚公 司名義發包,且被告潘怡瑄於與誼興公司簽約之前,有將大 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之草稿給我看過,草稿是以盛揚公司當 事人之一方,但另一方客戶、金額及付款條件欄都是空白, 但我當時知道被告許主培、潘怡瑄一定會用盛揚公司名義發 包,所以也沒有反對等語(見訴240 號卷第266 至273 、28 4 至286 、295 至29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豐護理 之家統包合約、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大豐護理之家後續 工程表- 使照前、高雄市政府107 年1 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0750184620 號函及所附豐富公司變更登記表、恩承公 司基本資料可佐(見他6783號卷第9 、11、15、25至33頁) ,則証人李豐富於被告許主培、潘怡瑄與誼興公司簽訂「大 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之前,既已知道大豐護理之家後續工 程必須以盛揚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約,且被告潘怡瑄於交付 草稿予証人李豐富閱覽時,雖未告知與盛揚公司簽約之下包 商為誼興公司,但証人李豐富於閱覽契約書草稿時,並未反 對被告許主培、潘怡瑄以盛揚公司名義簽約,則被告許主培 、潘怡瑄於「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以盛揚公司名義與誼 興公司簽約,其上雖未蓋用盛揚公司大小章,亦難認被告許 主培、潘怡瑄與誼興公司簽約時,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 為顯明。 ㈡況証人李豐富於原審審理時又証稱:誼興公司有進場施工, 我沒有反對誼興公司施工及恩承公司發包之工程款金額,又 恩承公司於誼興公司等小包商施工期間,有將恩承公司發包 予下包之工程合約放在工地辦公室的抽屜,也會告訴我是哪 個下包施作哪個工程,我是工地主任,也都是以盛揚公司名 義,親自打電話給下包商,叫他們簽發統一發票抬頭寫盛揚 公司,我也有到現場監工,關心工程進度及參與驗收,而誼 興公司進場施工時,我即知道誼興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為消防 工程,必須簽發盛揚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工程款,此外,被 告潘怡瑄並以盛揚公司名義叫料16次以上(如附表一所示) ,並拿包括誼興公司在內之下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給盛揚 公司,再由盛揚公司簽發盛揚公司名義的支票交給被告潘怡 瑄,由她將支票交給包括誼興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在內之 下包廠商,而盛揚公司所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則係由被告 潘怡瑄事先匯款予盛揚公司,以便盛揚公司支付票款,此時 ,盛揚公司不會再去審視工程合約書是否與發票請款內容是 否相符,故被告潘怡瑄或恩承公司以盛揚公司的名義叫貨, 再由盛揚公司簽發支票予下包商,最後由恩承公司將票款金 額匯入盛揚公司名義,以支付票款,並未違背我的意思,因 為我與被告許主培、潘怡瑄在簽約之前,並未明確約定被告 2 人不能用盛揚公司名義發包,而被告2 人也確實用盛揚公 司簽約、發包,支付工程款,故盛揚公司沒有反對權,大豐 消防排煙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完畢,我們也會開出銷項發票給 恩承公司,再本件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雙方並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完畢等語,大致相符(見訴240 號卷第274 至303 頁),並有發票人李豐富名義受款人為誼興公司之支票、豐 富公司與恩承公司之和解書、銷貨單可佐(見他6783號卷第 97、111 至123 頁、訴240 號卷第185 至215 頁)。則被告 許主培在「大豐消防排煙工程」代表人欄簽自己之姓名,及 被告潘怡瑄在該合書統編及地址欄書寫「00000000」(盛揚 公司之統一編號)、「高雄市○○區○○路○ ○○○號」,亦 不足認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於簽約時,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 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主培、潘怡瑄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許主培、潘怡瑄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許主培、潘怡瑄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許主培、潘怡瑄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許主培、潘怡瑄此部分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許 主培、潘怡瑄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許主培、潘怡瑄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事實, 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一: ┌────────────────────────────────────┐ │見訴240號卷185至215頁之銷貨單、出貨單、報價單 │ ├─┬──────────────────────────────────┤ │1 │加泓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期為:105年12月10日、106年01月04日、106年 │ │ │01月04日、106年01月05日)。 │ ├─┼──────────────────────────────────┤ │2 │元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12日)。│ ├─┼──────────────────────────────────┤ │3 │員塑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日期:105年11月03日)。 │ ├─┼──────────────────────────────────┤ │4 │台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期為:106年01月03日、106年01月05日、10│ │ │6年01月02日、106年2月6日、106年1月20日、106年4月1日、106年4月7日、10│ │ │6年4月15日、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27日、106年9月20日、106年7月7日、 │ │ │106年11月22日、106年7月7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9月11│ │ │日)。 │ ├─┼──────────────────────────────────┤ │5 │偉城企業社出貨單(日期:106年01月05日)。 │ └─┴──────────────────────────────────┘ 附表二 ┌────────────────────────────────────┐ │盛揚公司簽發予誼興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 │ ├─┬──────────────────────────────────┤ │1 │票號BKA0000000號,日期106年9月30日,憑票支付誼興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 │ │十萬元,發票人:李豐富(見他6783號卷97頁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