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振吉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振吉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振吉為寰恩行之負責人,從事運輸業
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
,竟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
0 元之代價(尚未收取),駕駛寰恩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工地,
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將該校區整修工程所產生
之營建廢棄物(包括廢棄之水泥空袋、塑膠管、黑網、鋼筋
、短鐵材、木枝、飲料瓶、便當盒),逕以鏟土機(俗稱山
貓)挖起裝載在
上揭自用大貨車上後,運離該校區欲駛往屏
東縣潮州鎮某處清理。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
區與屏東縣萬丹鄉間之萬大大橋屏東端時,為在該處執行廢
棄物稽查計劃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攔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
犯罪,尚缺乏確切之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證據
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
依
法令之行為等而由
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
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
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
皆應予判決無罪。
三、本件
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余振吉(下稱被告)涉有前開
犯
行,係以被告余振吉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施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查
獲照片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以8,000 元之代價(尚未收取),駕駛寰恩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高雄師範
大學和平校區工地,將該校區整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
(包括廢棄之水泥空袋、塑膠管、黑網、鋼筋、短鐵材、木
枝、飲料瓶、便當盒),逕以鏟土機(俗稱山貓)挖起裝載
在上揭自用大貨車上後,運離該校區欲駛往屏東縣潮州鎮某
處清理,於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與屏東縣萬丹鄉間之萬大大橋
屏東端時,為警攔查而查獲
等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及查獲照片在卷
可稽。惟被告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辯稱:被告以系爭自用大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包括廢
混凝土袋等物),屬R類廢棄物,依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環
署廢字第1020083584號函所示,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
取得「清除」許
可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如
果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才有刑責的問題,但本
件並未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而被告未經許可欲載運該批R類
營建廢棄物至自家空地放置,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
行政罰則的問題,依
罪刑法定原則,請求諭知被告
無罪判決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所謂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
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㈡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厥在被告以寰恩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整修工
程
所載運「清除」之廢棄物,是否為R類營建廢棄物?載運
「清除」R類營建廢棄物,事先是否需取得「清除」許可證
?本院查:
⒈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6 日屏環查字第10932770
800 號函覆本院稱「…二、本局會同警方於108 年10月12日
下午7 時30分許,在萬大大橋屏東端查獲余振吉駕駛KEF-78
27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包括廢混凝土袋、廢塑膠
管、廢黑網、廢鋼筋、廢短鐵材、廢木板、廢飲料瓶、廢便
當盒等物),經查本案廢棄物應屬R-0503營建混合物。三、
查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七營建混合物,其營建混合物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查余
君載運之該批廢棄物係由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校舍改建工
程所產生,該工程之營建廠商為常暉營造有限公司,尚符合
前項來源規定,故該批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營建混合物,屬於R 類廢棄物無誤」
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依上所述,被告以KEF- 7827 號
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整修工程所載
運「清除」之廢棄物,確實為R類營建廢棄物,應無疑義。
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5 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60029678
號函「…三、綜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
,如欲進行再利用時,因另有管理規定,核發機關不受理申
請及核發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業務,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許可證,並無核准R類之
廢棄物。故清除機構清運R類廢棄物之清運量,不受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數量之限制。」(本院卷第144-1 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載運者為R類營建廢棄物,該營建剩
餘土石方經處理後可做為資源使用,載運「清除」R類營建
廢棄物,事先不需取得「清除」許可證;且被告係在載運「
清除」途中,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與屏東縣萬丹鄉間之萬大大
橋屏東端時,為警攔檢而查獲,被告尚未傾倒上開廢棄物,
應未構成環境污染,且未進一步「處理」R類廢棄物之行為
,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處罰隨意處置廢棄物造成
環境污染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6 日屏環查字第1093
2770800 號函另稱「…五、依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除於廠(場)內再利用者
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或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二、再利用
機構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營建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四、委託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惟依據稽查當日余君表示
:『其載運之物多數係有價值可回收之物,其準備運回自家
空地放置,屆時再由左鄰右舍有撿拾回收物之民眾回收利用
。』惟經查余君當時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無再利用機構
資格,並不能載運該批廢棄物至自家空地放置處理,明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係指
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之行政規範,應科
以同法第52條之行政罰鍰的問題。
⒋
綜上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載運「清
除」R類營建廢棄物,事先無需取得「清除」許可證,已如
前述,本院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
心證,而被告所為核與上開條文
之構成要件未符,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下,自難課以被告刑事
責任,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