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富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昱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正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建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1 、682 、683 號
、108 年度偵字第709 、731 、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共同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丁○○、乙○○、甲○○、己○○、戊○○與劉永
祥(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現由檢警偵辦中),均明
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
係業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
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國境,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
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述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
犯行:
㈠丙○○於民國108 年9 月間以其所有附表編號2 之手機作為
與劉永祥(即阿賢)聯絡之用,並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受「
阿賢」之委託,承諾以一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代價
,自位於大陸地區、座標位置經緯度(25.24/119.53)之地
點接運載送1 包約25公斤、約40幾包之毒品原料,再經由澎
湖地區運回臺灣本島,劉永祥(即阿賢)並要求丙○○去找
水肥車先運至澎湖地區,以便將來在澎湖地區載運從大陸地
區運來的毒品。
㈡於108 年9 月15至20日間之某日,劉永祥(即阿賢)在雲林
縣西螺鎮上某處拿現金50萬元給丙○○,丙○○即於同年9
月18日開始與水肥車賣家聯絡相關買賣事宜,
嗣丙○○認為
以承租方式較妥,遂於同年9 月22日向不知情之羅際煥所經
營之「大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大貨車( 即水肥車) 後,隨即駕駛該水肥車,並利用往
來臺灣與澎湖間的「臺華輪」託運服務,於同年9 月23日下
午將該水肥車運抵澎湖,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賴一志(丙○
○與賴一志在107 年6 月間在澎湖地區因購買「悠遊海1 號
」船舶而認識)於9 月24日上午9 時許領車,並依丙○○之
指示將該車開到馬公機場附近(縣道000 號)旁空地停放,
賴一志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停好後離去,並告知丙○○。
㈢丙○○與劉永祥(即阿賢)為遂行
上揭運輸及走私毒品計劃
,由丙○○找其彰化縣二林鎮之友人甲○○,再由甲○○找
其友人丁○○與乙○○等人,丙○○對甲○○、丁○○與乙
○○等3 人表示,
搬運一趟毒品每人可以獲得10萬元之報酬
,
渠等3 人應允後,丁○○、乙○○、甲○○即分別以其所
有附表編號10、11、12之手機作為聯絡之用,於9 月27日上
午10時40分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至澎湖地區,並投宿
澎湖縣馬公市「乙統飯店」等候消息。嗣丙○○接獲「阿賢
」指示因檢警積極
查緝有風險,而向該3 人表示原計劃取消
,渠等4 人遂於9 月29日共同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返回臺中清
泉崗機場。
㈣108 年10月初之某日時許,丙○○又接獲劉永祥(即阿賢)
指示,丙○○遂再聯絡甲○○、丁○○、乙○○等3 人,並
告知本趟事成之後每一人再加10萬元(即每1 人報酬20萬元
),甲○○、丁○○與乙○○等3 人貪圖獲利而應允之。渠
等4 人即接續上揭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
3 日上午7 時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共同搭乘遠東航空班機
抵達澎湖後,即至馬公市「藍天飯店」入住,丙○○
旋即拿
1 支內建相關座標位置之工作手機交予甲○○、丁○○2 人
,並要求渠2 人在飯店等候通知。而丙○○即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丙○○即與乙○○外出購買汽油,並放置案山漁
港「悠遊海1 號」停泊處。
㈤108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47分許,丙○○遂駕駛「悠遊海1
號」船舶搭載乙○○自澎湖縣馬公市案山漁港報關出海,欲
前往劉永祥(即阿賢)先前所給之經緯度(25.24/119.53)
坐標接運毒品。10月4 日凌晨1 時許,因「悠遊海1 號」船
舶之引擎1 顆毀損,無法如期前往指定地點,劉永祥(即阿
賢)遂要丙○○駕船慢慢前往上開坐標。10月4 日凌晨4 、
5 時許,丙○○抵達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即經
緯度25.24/119.53坐標處),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大陸籍船舶
及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即將
該船上之45包以麻袋裝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搬運到「悠
遊海1 號」船舶上。丙○○於接到毒品後隨即駕船返航澎湖
,「阿賢」於途中並告知有船會來接應。
㈥莊荐鈞(由
原審法院通緝中)於108 年10月4 日下午某時許
,向不知情「海陽號」船舶之船主陳暉竣承租「海陽號」船
舶,莊荐鈞同時聯繫己○○,再由己○○以其所有附表編號
14之手機與戊○○所有附表編號16之手機作為聯絡之用,雙
方即基於與丙○○等人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
○○駕駛「海陽號」船舶搭載戊○○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漁
港出發前往「悠遊海1 號」船舶所在地,於10月4 日深夜到
5 日凌晨0 時許,「海陽號」船舶與「悠遊海1 號」船舶會
合後,丙○○、乙○○、己○○、戊○○即互相協助,將「
悠遊海1 號」船舶上的45包第四級毒品搬運到「海陽號」船
舶,同時丙○○並以其所有附表編號3 之手機與己○○上開
手機互留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隨即己○○跳到「悠遊海
1 號」船舶上並在原處泊船等待,丙○○即駕駛「海陽號」
搭載乙○○及戊○○2 人駛往卸貨地點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
港碼頭。
㈦丙○○另要求賴一志幫忙租車,聯絡後,由不知情之「泰欣
租賃有限公司」林俊賢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
小客貨車( 即廂型車) 及OOO-OOOO號機車駛到「藍天飯店」
,嗣由丁○○騎乘該機車,甲○○則駕駛該廂型車一同前往
五德漁港等候「海陽號」船舶到岸。於10月5 日上午3 時許
,丙○○駕駛「海陽號」船舶抵達五德漁港,丙○○、乙○
○、戊○○、丁○○等4 人便共同將「海陽號」船上之45包
毒品搬到岸上之廂型車內,丁○○並騎該機車至附近把風,
然因無法一次裝運進車廂,遂將部分毒品暫時放在岸邊,並
由戊○○在旁護守未能搬離的7 、8 包毒品。而甲○○則先
駕駛上揭廂型車載運已裝入車的毒品,駛往下一個內建座標
(即馬公機場旁),丁○○則騎乘上揭機車尾隨在後。丙○
○將「海陽號」船舶上的毒品卸完貨後,即駕駛「海陽號」
船舶搭載乙○○離去,並與己○○告知之坐標(N23"32.931
,E119"4 2.210)處會合,碰面後己○○隨即再跳回「海陽
號」船舶獨自返回鎖港漁港,丙○○則駕駛「悠遊海1 號」
船舶搭載乙○○駛返案山漁港,
期間劉永祥(即阿賢)指示
丙○○將通話紀錄與航行軌跡刪除後,將工作手機與衛星電
話丟棄海中。
㈧甲○○與丁○○於10月5 日上午3 時37分許前往馬公機場附
近空地草叢,將部分毒品卸下隱藏後,再返回馬公市五德漁
港與護貨的戊○○會合,將剩餘毒品搬入廂型車後,甲○○
與丁○○再分別二度前往馬公機場旁草叢停車,兩人遂將第
一趟先卸藏的部分毒品再搬上車內,並逕行將該廂型車就地
停放在湖西鄉隘門村168 號旁(馬公機場旁空地)後,由甲
○○搭乘丁○○所騎之該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
許搭機返回臺中。
㈨丙○○於108 年10月5 日9 時14分許,駕駛「悠遊海1 號」
船舶搭載乙○○返回案山漁港停泊後,2 人旋即搭機返回臺
中。嗣丙○○於10月8 日上午5 時許,接獲「阿賢」指示於
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至澎湖,下機後
,丙○○先前往已停放機場外的水肥車停放處,旋即駕駛該
水肥車到廂型車停放處後,欲獨自將該廂型車內之45包毒品
逐一搬運到水肥車的車槽內封裝以規避追查,然全部過程經
已獲知線報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監控中。
㈩嗣檢警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當場
逮捕丙○○,並
逕行搜索
廂型車與水肥車,扣得上揭毒品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
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被告丙○○
所有iPhone6S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iPho neMax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並
循線於10月10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等處
拘提甲○○、丁○○
、乙○○3 人,並扣得甲○○所有手機iphone手機1 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Acer平板電腦1 臺、丁○○
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乙
○○所有ASUS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另溯源於10月17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拘提己○○並扣得其所有
SAMS UNG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與ipho
ne 8Plus手機1 支(無Sim 卡);10月25日在澎湖縣馬公市
拘提戊○○,並扣得其所有HUAWEI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並陸續扣得參與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
悠遊海1 號」船舶、「海陽號」船舶、水肥車、廂型車及機
車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八大
隊(南部打擊犯中心)、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移送台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
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運輸走私第四級毒品進口之事實,業据被告丙○○、丁
○○、乙○○、甲○○、己○○、戊○○6 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認罪
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3 頁、本院卷一
第231 頁、二第17、70頁),核與
證人賴一志、陳暉竣、林
俊賢、呂錦山、翁大展、趙增志、郭福興、莊洊厤、范震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水肥車之租車合約書、丙
○○與翁大展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水肥車之高速公路ETC 車行紀錄、臺
華輪運送同意書與運費單、水肥車車籍資料查詢、丙○○等
人108 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8 日之華信航空旅客艙單、搭
機購票紀錄、登機證、乙統大飯店108 年9 月23、26日旅客
登記單、藍天大飯店108 年10月1 、4 、5 日客房預定一覽
表、廂型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丙○○駕照影本、廂型車及OO
O-OOOO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悠遊海1 號」船舶之買賣合
約書2 份、「悠遊海1 號」船舶之108 年10月3 日至5 日進
出港紀錄查詢、「悠遊海1 號」小船註冊登記簿、警方自10
8 年9 月28日至10月8 日之跟監蒐證紀錄照片、藍天大飯店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平
面圖、108 年10月8 日刑案現場照片(澎湖機場外)、扣案
毒品原料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原料含袋秤
重照片、扣案「悠遊海1 號」照片4 張、己○○
指認「海陽
號」及「悠遊海1 號」照片、己○○之漁船船員手冊、賴一
志指認「海陽號」照片、丙○○及乙○○指認「海陽號」照
片、丙○○等人指認五德漁港、興仁國小對面空地照片、丙
○○等人108 年10月4 至6 日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
位置、108 年10月9 日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352號逕行搜索
報告書、
扣押悠遊海1 號遊艇歷程照片、丙○○之108 年10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丙○○之108 年11月14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
搜索書、108 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丁○○
與乙○○之108 年10月10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物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甲○○於108 年10月10日自願受
搜索
同意書、108 年10月10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物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己○○之108 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戊○○於108 年10月25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陳暉竣之108 年10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林俊賢之108 年10月13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扣案丙○○
所有手機內之己000000000000聯絡資訊、25.24/119.53經
緯度訊息截圖、N23 °32.931,E1 19 °42.210之衛星海圖
照片、置物櫃密碼紙照片1 張、丙○○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8800
0740號
鑑定書及其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108 年12月11日澎警鑑字第1083114033號函及函附現場
證物清單3 份
暨指紋鑑定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
8 年12月23日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850號函及函附丙○○等
6 人行動電話及筆電鑑識情形、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
11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108 年11月6 日澎檢謀廉108 偵
681 字第1089003301號函、「N25.24 /E119.53 」之GOOGLE
MAP 定位地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6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已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
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
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
丁○○、乙○○、甲○○、己○○、戊○○雖未始終參與本
次運輸及私運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運輸搬運毒
品工作,惟渠等與被告丙○○及「阿賢」等人既為運輸及私
運毒品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被告丁○○、乙○○、甲○○、己○○、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附表四
所載,
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N-Boc-Norketamine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
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
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
處斷,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換言之,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
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丙○○向大陸籍船舶裝載毒品先驅原料「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
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之「25.24/119.53
」坐標地點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海域,有GOOGLE
MAP 定位地圖
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 ,則扣案上揭第
四級毒品既已自大陸地區裝載至「悠遊海1 號」船舶,再由
被告6 人共同分工運輸及私運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則
被告6 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
無訛。
⒊核被告丙○○、丁○○、乙○○、甲○○、己○○、戊○○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起訴基本社會
核屬事實同一,且原審於審
判程序時已告知其所犯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
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等6
人因運輸第四級毒品而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丙○○、丁○○、乙○○、甲○○、己○○、戊○○與
劉永祥(即綽號「阿賢」)等人間就本件運輸及私運第四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丙○○、丁○○、乙○○、甲○○、己○○、戊○○利用
不知情之賴一志、林俊賢、陳暉竣、水肥車出租人即「大展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翁大展遂行其等運輸及私運第四
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運輸一
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四、有關刑之加減部分: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丁○○、乙○○、甲○○、己○○、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向警供出其上游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是劉永祥,而劉永祥對該案情已坦白承認不諱,由警方移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澎湖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於109 年7 月10日以白警分偵字第1090101608號函送
之移送書、劉永祥警訊筆錄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6
5 頁),劉永祥是幕後主使涉案十分明確,被告丙○○供出
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主犯劉永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丁○○、乙○○、甲○○、己○○、戊○○部分
,及其等犯罪所得、手機沒收部分,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乙○○、甲○○、己
○○、戊○○5 人均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
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
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
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304 公斤,數量甚鉅;
另為避免警方查獲,竟以水肥車車槽內部裝毒品,藉以躲避
檢警查緝,增加查緝困難,犯罪手段非輕;而本案被告丁○
○等5 人竟因貪圖個人私利,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擅自將毒品原料自大陸地區運入國內,被告己○○、
戊○○經由莊荐鈞接洽後,亦與被告丁○○、乙○○、甲○
○等人提供己力各自分工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彼
5 人係受僱聽命於丙○○,參與程度較丙○○為輕,其等法
治觀念薄弱,檢警機及時獲取線報並攔截查扣本案裝載毒品
之車輛,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彼5 人
為警查獲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
犯後態度,
參酌彼5 人各自之涉
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月收入約23,000元等語;被告乙○○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小孩,月收入約15,000元左右等語;被告甲○
○自陳:高職肄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25,000元
等語;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已離婚,月收入約2 至
4 萬元間等語;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本案發
生前沒有工作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丁○○、乙○○、甲○○各量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己○
○、戊○○各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關犯罪所得、毒品
及運輸工具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
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
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88000740號鑑定書及其附之毒品純
質淨重換算表
可佐(見偵681 卷二第201 至205 頁),屬本
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丙○○、丁○○、乙○○、
甲○○、己○○、戊○○因運輸上揭第四級毒品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飼料袋45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
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
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
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
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條項規定沒
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2、14、1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
告丁○○、乙○○、甲○○、己○○、戊○○所持用,且係
供渠等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丙○
○、己○○、戊○○於警詢時及被告丁○○、甲○○於原審
審理中供述在卷( 分別見偵681 卷一第93、106 頁;警669
卷第263 至267 頁;警669 卷第301 頁;原審卷一第349 頁
) ,並有被告丙○○所有IPHONE MAX手機內之己000000-0
00000 門號聯絡資訊、被告丙○○等6 人雙向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8 年12月23日白警
分偵字第1080102850號函及函附丙○○等6 人行動電話及筆
電鑑識情形可憑(見偵681 卷一第113 頁、警669 卷第615
至623 頁、偵681 卷二第273 至28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13、15所示之物,雖分別
係被告丙○○、甲○○、己○○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17、18至23所示等物,固分別為
被告丙○○、己○○、丁○○運輸第四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及其附著物與鑰匙,惟該等交通工具分別為大展開發工
程有限公司、泰欣租賃有限公司、陳暉竣、大興租車行所有
,業據證人陳暉竣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車籍資料
查詢可憑(警669 卷第797 至801 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丙○○於運輸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絡劉永祥(即「阿賢
」)、甲○○、大陸籍船舶之衛星電話、OPPO牌手機,雖係
供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丙○○於偵
訊時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丟入海裡(見偵681 卷一第197 頁
),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
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
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
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被告
丁○○、乙○○、甲○○就本次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各已取
得3 萬元、3 萬元、3 萬元之酬勞,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分別見警669 卷第92頁、第170 頁、第122 頁、第20
8 頁),該等現金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任何酬勞,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渠等另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所宣告沒收部分
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丁○○等5 人部分量刑過輕,
被告丁○○、乙○○、甲○○、己○○、戊○○上訴指摘量刑
過重,此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
運輸毒品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海陽號自用遊艇,陸上交通工具
OOO-OOO 號自用大貨車、OOOO-OO 號租賃小客貨車、OOO-OOOO
號機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惟查該水上交通工
具海陽號自用遊艇,及陸上交通工具OOO-OOO 號自用大貨車、
OOOO-OO 號租賃小客貨車、OOO-OOOO號機車,分別為大展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泰欣租賃有限公司、陳暉竣、大興租車行所有
,業據證人陳暉竣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查
詢可憑(警669 卷第797 至801 頁),既屬第三人出租公司或
他人所有,
彼等經營出租車輛之商業,並未涉案,依前揭說明
自不能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丁○○等5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已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
109 年7 月15日施行,已如前述,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
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
新舊法比較,惟
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此
部分不予撤銷,
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甲○○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
期日不到
庭,依法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八、原審就被告丙○○部分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已於
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
違誤。(二)本件為用船舶走私毒品進口,扣得毒品45包,
總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
9 公斤,數量龐大,簡直無視法律存在,而被告丙○○是主
要執行者,與幕後主使劉永祥均是主要共犯,被告丙○○僅
判處5 年6 月,顯然太輕。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丙○○部分量刑
過輕,則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
○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
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
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
品45包,總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
304.81739 公斤,數量龐大,簡直無視法律存在,另為避免
警方查獲,竟以水肥車車槽內部裝毒品,藉以躲避檢警查緝
,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手段非輕,被告丙○○是主要執行
者,與幕後主使劉永祥是主要共犯,其他丁○○等5 人係受
僱聽命於丙○○,其法治觀念薄弱,幸檢警機關及時獲取線
報並攔截查扣本案裝載毒品之車輛及毒品,始未造成毒品流
通出去之重大實害,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幕
後主使是劉永祥,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
徒刑7 年(核判加減估算過程為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改判為
10年,又其供出幕後上手劉永祥予以減輕3 年,故判為7 年
)。有關被告丙○○犯罪所得、毒品及運輸工具應沒收部分
並說明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
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88000740號鑑定書及其附之毒品純
質淨重換算表可佐(見偵681 卷二第201 至205 頁),屬本
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丙○○、丁○○、乙○○、
甲○○、己○○、戊○○因運輸上揭第四級毒品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飼料袋45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
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登記名義人雖為賴一志(見
悠遊海1 號小船註冊登記簿,偵681 卷一第143 至145 頁)
,然該船業經賴一志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丙○○,現為被告丙
○○所有,已據賴一志於偵訊時指述
綦詳,且為被告丙○○
於警詢時所
自承(分別見偵681 卷一第329 頁;警669 卷第
14頁),並有合約書在卷可佐( 見警669 卷第55頁) ,而船
舶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則該船自屬被告丙○○所有無訛,又該船舶既係供渠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
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
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
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被告
丙○○就本次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取得50萬元之酬勞,業
據渠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分別見警669 卷第92頁、第170
頁、第122 頁、第208 頁),該等現金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所持用,
且係供渠等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
丙○○及共犯、己○○、戊○○於警詢時及被告丁○○、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 分別見偵681 卷一第93、106
頁;警669 卷第263 至267 頁;警669 卷第301 頁;原審卷
一第349 頁) ,並有被告丙○○所有IPHONE MAX手機內之己
000000-000000 門號聯絡資訊、被告丙○○等6 人雙向通
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8 年12
月23日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850號函及函附丙○○等6 人行
動電話及筆電鑑識情形可憑(見偵681 卷一第113 頁、警66
9 卷第615 至623 頁、偵681 卷二第273 至281 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13、15所示之
物,雖分別係被告丙○○、甲○○、己○○等人所有,然尚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⒌至被告丙○○於運輸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絡劉永祥(即「阿賢
」)、甲○○、大陸籍船舶之衛星電話、OPPO牌手機,雖係
供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丙○○於偵
訊時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丟入海裡(見偵681 卷一第197 頁
),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持│
│ │ │ │有人 │
├──┼───────────────┼──┼─────┤
│ 1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詳左│丙○○ │
│ │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 │ │
│ │ine )」45包,合計驗前總毛重約│ │ │
│ │毛重1145.7 公斤,淨重1124.505 │ │ │
│ │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 │ │
│ │暨包裝上開毒品之飼料袋45個 │ │ │
├──┼───────────────┼──┼─────┤
│ 2 │iPhone6S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1支 │丙○○ │
│ │Sim 卡1 張) │ │ │
├──┼───────────────┼──┼─────┤
│ 3 │iPhoneMax 手機(含0000000000門│1支 │丙○○ │
│ │號Sim 卡1 張) │ │ │
├──┼───────────────┼──┼─────┤
│ 4 │OOO-OOO 號自用大貨車 │1輛 │大展開發工│
│ │ │ │程有限公司│
├──┼───────────────┼──┼─────┤
│ 5 │OOOO-OO 號租賃小客貨車 │1輛 │泰欣租賃有│
│ │ │ │限公司 │
├──┼───────────────┼──┼─────┤
│ 6 │悠遊海1 號快艇(33呎自用遊艇含│1艘 │丙○○ │
│ │鑰匙) │ │ │
├──┼───────────────┼──┼─────┤
│ 7 │台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丙○○ │
├──┼───────────────┼──┼─────┤
│ 8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丙○○ │
├──┼───────────────┼──┼─────┤
│ 9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丙○○ │
├──┼───────────────┼──┼─────┤
│ 10 │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 │1支 │丁○○ │
│ │Sim 卡1 張) │ │ │
├──┼───────────────┼──┼─────┤
│ 11 │ASUS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1支 │乙○○ │
│ │卡1 張) │ │ │
├──┼───────────────┼──┼─────┤
│ 12 │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 │1支 │甲○○ │
│ │Sim卡1張) │ │ │
├──┼───────────────┼──┼─────┤
│ 13 │ACER平板電腦 │1台 │甲○○ │
├──┼───────────────┼──┼─────┤
│ 14 │SAMSUNG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1支 │己○○ │
│ │Sim 卡1 張) │ │ │
├──┼───────────────┼──┼─────┤
│ 15 │IPHONE 8 Plus 手機(無Sim 卡) │1支 │己○○ │
├──┼───────────────┼──┼─────┤
│ 16 │HUAWEI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 │1支 │戊○○ │
│ │Sim 卡1 張) │ │ │
├──┼───────────────┼──┼─────┤
│ 17 │海陽號自用遊艇 │1艘 │陳暉竣 │
├──┼───────────────┼──┼─────┤
│ 18 │衛星定位器 │1台 │陳暉竣 │
├──┼───────────────┼──┼─────┤
│ 19 │無線電對話機 │1台 │陳暉竣 │
├──┼───────────────┼──┼─────┤
│ 20 │魚群探測機 │1台 │陳暉竣 │
├──┼───────────────┼──┼─────┤
│ 21 │鑰匙 │1把 │陳暉竣 │
├──┼───────────────┼──┼─────┤
│ 22 │OOO-OOOO號機車 │1輛 │大興租車行│
├──┼───────────────┼──┼─────┤
│ 23 │OOO-OOOO號機車鑰匙 │1把 │大興租車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