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棨文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387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棨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鄭棨文可預見倘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
僅因有求職需求,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Kevi
n Ming」及「Mr. 廖」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並將其名下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戶提供與前揭
詐騙集團使用,並推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
12日上午10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吳淑華,佯裝為吳淑華之
友人「阿芬」,並佯稱因其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向吳淑華借
款,隔日即會返還款項云云,致吳淑華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
後,
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
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萬元(共33萬元)分別匯
至鄭棨文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及國泰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後,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Mr. 廖」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鄭棨
文將上開2 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隨後鄭棨文即依「Mr. 廖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持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臨櫃提領及ATM 提領之方式,將
上開新光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完畢,及持其所有上
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ATM 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國泰帳戶
內之其中9 萬9 千元款項提領完畢,另將上開國泰帳戶內之
其中2 萬9 千元款項匯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吳亞
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平郵局帳戶)內後,再由吳亞力
將該筆2 萬9 千元款項領出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吳欣益(涉犯詐欺案件,由雄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2
號審理中),鄭棨文另將其所提領共29萬9 千元詐欺贓款交
付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鄭勝諺,再經由鄭勝諺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洪鈺嵐(鄭棨文領取贓款方式
、地點及時間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吳淑華發現受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鄭棨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棨文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鄭棨文於
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告之前揭2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影
本、存摺內頁影本、新光銀行108 年4 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80105867號函文
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108 年4 月16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6462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為其論據。
四、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棨文固均坦承有如附表「犯罪情節」所
示方式領取各帳戶內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行,辯稱:被告當時在臉
書社團上看到求職廣告,因而與「KEVEN MING」、「Kevin
Chuo」及「Mr. 廖」聯繫,並依據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提款
及收款,不知道是被害人詐欺款項,被告也是被對方所騙,
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吳淑華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24
分許,佯裝為吳淑華之友人「阿芬」,並佯稱因其有資金周
轉需求,欲向吳淑華借款,隔日即會返還款項云云,致吳淑
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萬
元(共33萬元)分別匯至鄭棨文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及國泰帳
戶內而詐欺得手,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中證述
綦
詳(見警卷第5 、6 頁),並有
告訴人吳淑華提出之受理
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11月12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5680號函帳戶存款業務往來查覆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9 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70093220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107 年7 月18日提出刑事
自首狀、被告提出其與「Ke
vin Ming」間Messenger 訊息紀錄資料、被告提出其所有上
開新光帳戶107 年7 月12日交易紀錄擷圖畫面資料各1 份、
被告提出其與「Mr. 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2 張、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1月12日新
光銀業務字第107012568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新光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07 年11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3220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嘉義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之嘉義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
人提出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 份、新光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4 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
10586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領款及提款之交易資料、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4 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
04646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提款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08 年7 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815000
號函暨所檢附
另案被害人施建安帳戶申登資料及報案資料附
卷
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鄭棨文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分別提領告訴人吳淑華所匯上開款
項,並依附表「犯罪情節」所示方式轉交被告鄭勝諺、吳欣
益
等情,業據被告鄭棨文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該卷有被告鄭棨文提款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
2 號警一卷第35至61頁)、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高市
警刑大偵20字第107724566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前揭金
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亦
堪認定。
㈢被告鄭棨文不具詐欺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起訴意旨雖憑被告鄭棨文有提領或收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而認被告鄭棨文涉有上開罪嫌。惟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觀諸被告鄭棨文、同案被告鄭勝諺、同
案被告吳欣益所提出之臉書求職廣告及其等與「KEVEN MING
」、「Kevin Chuo」、「Mr. 廖」間對話內容(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22 號警一卷第29頁、122 號偵一卷第175 至177
頁、第74至78頁、122 號卷一第187 至195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之警三卷第35至46頁)可知,
其等均係見臉書帳號暱稱「KEVEN MING」所刊登:「公司名
稱: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職缺名稱:行政助理、倉管人
員、工作內容:一般行政相關事務、庫存物料清點、商品出
庫」之徵人廣告,進而與「KEVEN MING」或「Kevin Chuo」
聯繫,詢問上開應徵助理事宜,並提供應徵履歷表予對方,
及向對方詢問是否錄取,經「KEVEN MING」或「Kevin Chuo
」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 廖」為公司人事,嗣由「Mr
. 廖」進行審核及安排相關工作,轉而由「Mr. 廖」與被告
鄭棨文及同案被告鄭勝諺、吳欣益聯繫,該人詳細告知其等
相關工作細節,包含工作內容及時間等等,並要求其等回報
上班時間,是其等雖未親身至上開公司應徵,然綜觀上開對
話及所要求之文件,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
同小異,足認詐欺集團確以「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徵求
助理為由,誘騙被告鄭棨文及同案被告鄭勝諺、吳欣益依指
示提供帳戶、提領或收取被害人款項。從而,被告鄭棨文辯
稱其等係因求職而受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⒉復次,觀諸被告鄭勝諺於徵得上開工作後,於107 年7 月12
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女友(LINE暱稱「
頗婆」)表示有徵得上開工作,並說明工作內容,且稱「希
望這工作沒問題」等語;嗣於取款後
翌日(107 年7 月13日
)上午7 時10分許,向其女友稱:「我去財政部跟經濟部查
(傳送查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頁面),的確都
有這個公司資料,但這間公司的電話已經沒使用,我根本也
不能確認kevin 和廖他們是不是這間公司的人,我查到現在
能確定的是這間公司一樣存在營業中,問題就是不知道我做
的工作真的是這間公司的職務嗎」等語;被告鄭勝諺女友回
應:「這公司很奇怪吧,為什麼電話打不通,一個正常的公
司不需要給你保障嗎」等語,有被告鄭勝諺與女友間之LINE
對話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122 號卷一第196 至204 頁)。顯見被告鄭勝諺於本案行
為當時,確信其所應徵之助理工作係屬合法,經與其女友討
論後,方察覺有異,進而欲查證上開公司之合法性。又被告
鄭棨文與鄭勝諺間原互不相識,兩人於107 年7 月12日交款
見面後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被告鄭勝諺於107 年7 月13
日凌晨12時36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鄭棨文反應認為
其等應徵之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有問題,懷疑該公司利用
其等做為
車手,並傳送查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
頁面予被告鄭棨文,表示有意邀約一同前往該公司地址查證
,及稱:「若真的是詐騙集團,趕快脫離,不然真的會被判
罪的」、「如果他威脅之類的,我們只能硬著頭皮自己投案
」、「別為了怕有罪繼續做下去,之後更慘」等語,被告鄭
棨文聽聞後亦回應:「我有去廟裡問,兩間廟說可以做,所
以我才只好摸摸鼻子做」、「我在想先做一個月,工作頗難
找」等語,並有所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一第177 至186 頁)附卷可參。
依上而論,被告鄭勝諺於107 年7 月12日向被告鄭棨文取款
後,乃上網查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並試圖撥
打該公司電話詢問,且邀約被告鄭棨文一同前往該公司地址
查證,倘若被告鄭勝諺自始即知悉自己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
款車手乙職,豈有欲前往該公司地址查證合法之理?顯見被
告鄭勝諺於應徵、取款當時,對於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
車手乙節,毫無知悉,更遑論與該詐騙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
⒊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
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
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
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
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
詐術時,均有足夠智
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
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
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
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
質言之,被告此舉
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
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查被告鄭棨文係遭詐騙集團以安信
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為由,誘騙其等提供帳戶、提款或收
款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佐以本案被告鄭棨文為88年4 月
生,案發時在大學就讀中;且被告鄭棨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夢時代
、台鋁打過工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
2 號卷一第145 頁);可知被告鄭棨文於案發時均僅年約19
歲之大學生,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工作內容多為單純體力之
勞動,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是相較於一般人之
智
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被告
鄭棨文
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等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
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或提款手法,非當然知悉;再者,詐騙集
團非僅單方口頭說明,尚藉由網路上可供查詢登記之「安信
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取信被告鄭棨文,致其認為該公司係屬
合法,則被告鄭棨文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知識情況
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作為公司使用,及提領、收受被害人詐騙款項,並非全
無可能。是被告鄭棨文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
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鄭棨文係知悉
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⒋又被告鄭棨文僅提領款項1 天(107 年7 月12日)後,即因
認上開公司工作內容有異,而向對方請辭工作等情,有其對
話內容在卷
可稽。參以被告鄭棨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7
年7 月12日工作當天有給2,000 元當做公款,翌日覺得這份
工作很奇怪,便去自首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122 號卷一第143 、147 頁),並有被告鄭棨文刑事
自首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2619號偵查卷第3 頁至9 頁)附
卷相互以觀,可知被告鄭棨文雖有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然
並未從中獲取報酬,實與一般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
款項之一定成數之報酬迥然不同。再者,被告鄭棨文於本案
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
求職困難之風險,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及擔任提款車
手之動機與必要;況其有意擔任提款車手,當知此舉將使詐
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
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或收取
被害人款項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足徵被告鄭棨文與
詐騙集團應無犯意聯絡存在。至被告鄭棨文雖於原審審理中
自白犯行,然
揆諸前揭說明,仍需有其他
補強證據,而本案
被告鄭棨文所涉部分,既無其他證據相互補強,自難僅憑被
告鄭棨文之自白遽認其涉有上開犯行。
⒌綜上,
審酌被告鄭棨文實因求職而受騙,致提領被害人款項
予詐騙集團,自難認其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聯絡。
⒍
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鄭棨文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被告鄭棨文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鄭棨文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
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鄭棨文無罪之判決。
丁、退
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7 年度偵
字第211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33號案件,與本案被告鄭
棨文犯罪事實相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
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既經諭知被告鄭棨文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
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
適之
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編號│匯款人│提款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方式│提領金額│
│ │(告訴│/匯款 │ │ │ │(新臺幣)│
│ │人) │人 │ │ │ │ │
├──┼───┼───┼────────┼────┼───────┼────┤
│ 1 │吳淑華│鄭棨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7 年7 │臺灣新光商業銀│18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月12日下│行鳳山分行臨櫃│ │
│ │ │ │OOOOO號帳戶 │午1 時46│提領 │ │
│ │ │ │ │分許 │ │ │
├──┤ │ │ ├────┼───────┼────┤
│ 2 │ │ │ │107 年7 │臺灣新光商業銀│2 萬元 │
│ │ │ │ │月12日下│行鳳山分行自動│ │
│ │ │ │ │午1 時57│櫃員機(併辦意│ │
│ │ │ │ │分許 │旨書誤載為高雄│ │
│ │ │ │ │ │市○○區○○路│ │
│ │ │ │ │ │38號萊爾富鳳山│ │
│ │ │ │ │ │府前店內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3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7 │高雄市鳳山區府│8 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月12日下│前路38號萊爾富│(2 萬元│
│ │ │ │OOOO 號帳戶 │午3 時28│鳳山府前店內自│4 次) │
│ │ │ │ │分許至同│動櫃員機 │ │
│ │ │ │ │日下午3 │ │ │
│ │ │ │ │時34分許│ │ │
├──┤ │ │ ├────┼───────┼────┤
│ 4 │ │ │ │107 年7 │高雄市鳳山區中│1 萬元 │
│ │ │ │ │月12日下│山西路248 號兆│ │
│ │ │ │ │午3 時45│豐銀行鳳山分行│ │
│ │ │ │ │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 ├────┼───────┼────┤
│ 5 │ │ │ │107 年7 │高雄市鳳山區中│9,000元 │
│ │ │ │ │月12日下│山西路248 號兆│ │
│ │ │ │ │午3 時47│豐銀行鳳山分行│ │
│ │ │ │ │分 │自動櫃員機 │ │
├──┤ │ │ ├────┼───────┼────┤
│ 6 │ │ │ │107 年7 │被告在高雄市鳳│1,000元 │
│ │ │ │ │月12日下│山區捷運鳳山西│ │
│ │ │ │ │午3 時47│站前7-11,使用│ │
│ │ │ │ │分許 │手機利用網路銀│ │
│ │ │ │ │ │行自其所有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帳號01│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轉帳1,00│ │
│ │ │ │ │ │0 元至其所有臺│ │
│ │ │ │ │ │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內。 │ │
├──┤ │ │ ├────┼───────┼────┤
│ 7 │ │ │ │107 年7 │被告鄭棨文在高│29,000元│
│ │ │ │ │月12日下│雄市鳳山區捷運│ │
│ │ │ │ │午4 時45│鳳山西站前7-11│ │
│ │ │ │ │分 │,使用手機利用│ │
│ │ │ │ │ │網路銀行自其所│ │
│ │ │ │ │ │有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OOOOOO號帳戶轉│ │
│ │ │ │ │ │帳29,000元至吳│ │
│ │ │ │ │ │亞力所有中華郵│ │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高雄宏平郵局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內後,吳亞力於│ │
│ │ │ │ │ │同日下午5時31 │ │
│ │ │ │ │ │分在高雄市小港│ │
│ │ │ ○ ○ ○區○○○路7、9│ │
│ │ │ │ │ │、11號之高雄二│ │
│ │ │ │ │ │苓郵局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將29,000│ │
│ │ │ │ │ │元領出後,在位│ │
│ │ │ │ │ │於高雄市小港捷│ │
│ │ │ │ │ │運站1號出口將 │ │
│ │ │ │ │ │款項交給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 │ │ │吳欣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