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蘭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戴國石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89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蘭貴附表三編號10-1至10-6、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無罪部分
暨有罪
定應執行刑部分;黃成富附表六編號8所示無罪部分暨有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蘭貴犯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6、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之刑。
黃成富犯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
其他
上訴駁回(黃蘭貴如附表三編號5-1至5-4、附表四編號13-1至13-9所示部分;黃成富附表四編號13-6至13-9、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部分;暨除附表三編號10-1至10-6、附表四編號14-1、14-2、附表六編號8所示外無罪部分)。
黃蘭貴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
駁回上訴部分(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蘭貴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公司,於民國92年5月9日成立,於105年6月16日申請停業,林榮書為登記負責人,林榮書部分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控透視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作透視公司之會計憑證及
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蘇彥睿(另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自103年1月21日起
迄今,擔任天淨科技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天淨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天淨公司之納稅義務人,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黃成富為黃蘭貴之胞弟,為代辦報稅業務之人,自101年某時起,擔任透視公司報稅業務,103年5月起擔任天淨公司報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蘭貴明知透視公司於⑴98年3月至98年10月,與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⑵99年7月至100年4月、100年7月至100年8月,與附表三編號10-1至10-6所示速易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易特公司)無實際交易,透視公司並無向速易特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分別於98年3月至同年10月(英瑞達公司部分)、99年7月至100年4月、100年7月至100年8月(速易特公司部分),以每2個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⑴英瑞達公司如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⑵速易特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6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透視公司進項會計憑證,再依英瑞達公司、速易特公司所開立上開
期間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製作透視公司98年3月至98年10月(英瑞達公司部分)、99年7月至100年4月、100年7月至100年8月(速易特公司部分)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中,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同)申報營業稅而行使(
起訴書認此部分尚涉有逃漏營業稅捐罪嫌,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部分未提起上訴)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蘭貴於⑴99年7月至99年10月、100年1月至100年6月(即附表四編號13-1至13-5所示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稘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利琪科技有限公司,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⑵黃蘭貴、黃成富於102年3月至6月、102年9月至10月、103年1月至2月(即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部分);⑶黃蘭貴於97年7月至8月、11月至12月(即附表四編號14-1至14-2所示部分),明知透視公司與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5、13-6至13-9所示利稘公司、與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速易特公司間,無實際交易,透視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黃蘭貴單獨(附表四編號13-1至13-5、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部分)或黃蘭貴、黃成富共同(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部分)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或
犯意聯絡,於99年7月至99年10月、100年1月至100年6月、102年3月至6月、102年9月至10月、103年1月至103年2月(利稘公司部分)、99年7至8月、99年11至12月(速易特公司部分),以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透視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5、13-6至13-9(利稘公司部分)、14-1、14-2(速易特公司部分)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利稘公司、速易特公司,做為利稘公司、速易特公司之進項憑證,讓利稘公司、速易特公司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利稘公司、速易特公司逃漏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9(利稘公司部分)所示之營業稅(附表四編號13-1至13-5所示部分,為黃蘭貴單獨為之;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部分,為黃蘭貴、黃成富共同為之),其中⑴黃蘭貴開立不實發票34張予利稘公司,幫助利稘公司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33萬600元(即附表四編號13-1至13-5所示部分);⑵黃成富與黃蘭貴共同開立不實發票18張予利稘公司,幫助利稘公司逃漏稅捐16萬1619元(即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部分)(2者合計52張,逃漏稅金額合計49萬2219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9561元,應予更正);⑶黃蘭貴開立不實發票6張予速易特公司(即附表四編號14-1至14-2所示部分),幫助速易特公司逃漏稅捐12萬3375元。
㈢黃成富、蘇彥睿於103年5月至103年10月期間(即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均明知天淨公司與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無實際交易,天淨公司並無自科爾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103年5月至103年10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自科爾公司取得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由黃成富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天淨公司103年5月至103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中,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而逃漏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天淨公司合計自科爾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張數計24張,逃漏營業稅捐35萬7140元。
㈣黃成富、蘇彥睿均明知天淨公司與如附表六編號1(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103年5月至103年6月)、4(源興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103年7至8月)、5(洋震企業行,103年7至8月)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於103年5月至103年8月,並無實際交易,天淨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103年5月至8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4、5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六編號1、4、5所示公司、行號,充為如附表六編號1、4、5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合計開立統一發票14張。又黃成富、蘇彥睿均明知天淨公司與如附表六編號2(利稘公司,103年5月至103年6月)、3(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103年7月至103年8月)、6(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103年9月至103年10月)、7(旺琳公司,104年1月至104年2月)、8(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103年11月至103年12月)所示之各該公司,於103年5月至104年2月,並無實際交易,天淨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103年5月至104年2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六編號2、3、6、7、8
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六編號2、3、6、7、8所示公司充為如附表六編號2、3、6、7、8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讓如附表六編號2、3、6、7、8所示公司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六編號2、3、6、7、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六編號2、3、6、7、8之營業稅捐,合計開立不實發票張數計32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35萬7307元。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184、11185、11257、11258、11259、11260、157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272號)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⑴
證人葉美秀、許填在、高碧蓮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談話陳述,為審判外陳述,⑵證人蘇彥睿偵查中未經
具結為被告黃成富犯罪事實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⑶郭陳麗雪國稅局之承諾書、財政部國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而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
嚴格證明之資格,非屬刑事訴訟159條之之文書,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證人蘇彥睿偵查中未經具結(有關被告黃成富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部分:
⒈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基本
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
參照)。
⒉證人蘇彥睿於106年12月7日、107年1月11日偵查中陳述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蘇彥睿,且有辯護人陪同應訊,蘇彥睿及辯護人於蘇彥睿
訊問結束後,均在訊問筆錄上簽名(見他8620號卷第55至69頁),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指明蘇彥睿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依前述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葉美秀、許填在、高碧蓮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談話陳述、證人郭陳麗雪所書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承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內容,自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蘭貴(下稱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下稱被告黃成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168卷二第36至37頁、訴894卷二第23頁;本院上訴932號卷一第402至4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均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蘭貴辯稱:㈠透視全球公司不需要增加虛偽的營業額,因為有營業就會有繳稅,我們有進項、有銷項,沒有必要虛增營業額,因為公司沒有貸款需求,不需要做這些事情,我們是有跟英瑞達公司是有交易,因為公司有現金也有開支票貨款給英瑞達公司,如果與英瑞達公司沒有交易的話,我們拿給他們現金,他們應該要退給透視全球公司,那他們也沒有退給透視全球公司,㈡在99年的年尾到102年之前,我根本不認識利稘公司的買堅恩,中間是因為速易特公司有跟透視全球公司有借款,他公司的貨就開進項,他沒有抵押擔保品,他說公司有庫存有進項,會把賣的貨款給透視全球公司,然後速易特公司就把這個貨全部開給透視全球公司,客人買這個貨的時候,速易特公司就跑到我們公司就把這個發票開給廠商,然後把款項給透視全球公司,所以買堅恩有說,透視全球公司給他的發票不是我給他的,他有說發票是莊淑瑛給他的,因為我不認識他也不可能幫助他逃漏稅,他沒有付發票的錢給我,我不認識他不會開發票給他,102年以前他拿的發票都是莊淑瑛給他的,那段時間是速易特有跟公司借款,他貨有明細開進來給公司,然後再把貨賣給廠商,所以那段時間速易特的發票都是莊淑瑛,不是只有一家買堅恩,有很家廠商,那都是速易特公司開給他的下游廠商,不是我們的廠商,所以否認有上開事實;被告黃成富辯稱:㈠我不認識買堅恩,其餘同黃蘭貴㈡所述,㈡當初公司進貨給天淨公司的時候是寄賣的方式,公司有交代說如果貨品沒有賣掉的話,其他廠商有需要的話,可以問其他廠商要不要買,當時我是有經過公司會計,才把貨品調出去,我也不認識蘇彥睿這個人,都是他們公司會計同意,會計把發票開出來,我再把貨拿去給下游廠商,會把賣的貨款拿回天淨公司,我們實際上是有交易的,確實是有取得貨款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蘭貴於前揭時、地,擔任透視公司負責人,從事透視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持附表三編號5-1至5-4、10-1至10-6所示統一發票報稅,並自行或透過被告黃成富開立附表四編號13-1至13-9、14-1至14-2所示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公司報稅等事實;及被告黃成富於上開時、地,分別協助被告黃蘭貴從事透視公司、蘇彥睿從事天淨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分別與被告黃蘭貴共同開立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公司報稅,並與
另案被告蘇彥睿共同持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發票報稅,以及開立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公司報稅。又被告黃蘭貴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透視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透視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作透視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黃成富則為被告黃蘭貴胞弟,為代辦報稅業務之人,自101年起擔任透視公司報稅業務,103年5月起擔任天淨公司報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蘇彥睿(另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自103年1月21日起迄今,擔任天淨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黃蘭貴、黃成富、蘇彥睿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黃蘭貴於98年3月至98年10月(即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部分,每2月為1期)、99年7月至100年4月、100年7月至8月(即附表三編號10-1至10-6所示部分,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①英瑞達公司如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②速易特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6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依該統一發票,據以製作透視公司98年3月至98年10月(英瑞達公司部分)、99年7月至100年4月、100年7月至100年8月(速易特公司部分)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
⑵①被告黃蘭貴單獨於99年7月至99年10月、100年1月至100年6月(即附表四編號13-1至13-5所示部分,每2月為1期);②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共同於102年3月至102年6月、102年9月至102年10月、103年1月至103年2月(即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部分,每2月為1期);③黃蘭貴於99年7月至8月、99年11月至12月(即附表四編號14-1至14-2所示部分,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9、14-1至14-2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利稘公司、速易特公司充為利稘公司、速易特公司之進項憑證,讓利稘公司、速易特公司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利稘公司免繳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9所示之營業稅捐,速易特公司免繳如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之營業稅,其中①被告黃蘭貴開立不實發票34張予利稘公司,幫助利稘公司逃漏稅新臺幣(下同)33萬600元(附表四編號13-1至13-5所示部分);②被告黃蘭貴與黃成富共同開立不實發票18張予利稘公司,幫助利稘公司逃漏稅16萬1619元(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部分)(2者合計52張,逃漏稅金額合計49萬2219元);③被告黃蘭貴開立不實發票計6張予速易特公司,幫助速易特公司逃漏稅12萬3375元(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部分)。
⑶被告黃成富、蘇彥睿於103年5月至103年10月期間(即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共同分別於103年5月至103年10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科爾公司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統一發票24張,充作天淨公司進項會計憑證,再由被告黃成富將該24張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天淨公司103年5月至103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天淨公司因而免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稅捐計35萬7140元。
⑷被告黃成富與蘇彥睿於103年5月至104年2月期間(即附表六編號1至8部分),共同於103 年5月至104年2月(每2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至8 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46張,交予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公司、行號,充為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公司、行號進項憑證,並讓附表六編號2、3、6、7所示公司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使附表六編號2、3、6、7所示公司免繳如附表六編號2、3、6、7之營業稅捐計25萬5282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訴168號卷二第43頁、訴894號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即英瑞達公司負責人邱淑娟、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蘇彥睿於偵查中證述(邱淑娟部分,見訴168卷五第208至213頁;證人買堅恩部分,見訴168 卷六第163至171頁;證人蘇彥睿見他8620號卷第57至58、65至69 、253至257頁、偵18070號卷第27至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 5-1至 5-4、10-1至10-6所示、附表四編號13-1至13-9、14-1、14-2所示、附表五編號1至 3所示、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下列有罪論述所示人證及
書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163 號函暨透視公司剔除不實進項及銷項發票逃漏營業稅額分析表暨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分析表(見訴168卷二第77至106 頁反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1762號函(見訴894號卷二第49至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3221號函暨幫助逃漏稅額分析表(見訴894卷二第155至166頁)、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及吳昱廷、吳昱宏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透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97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透視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被告林榮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案被告蘇彥睿與被告黃成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天淨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查訪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登記查簽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天淨公司103至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03年4月至105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天淨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天淨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M給付清單、103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4月至105年2月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蘇彥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天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天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天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513314390號函暨天淨公司105年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56023695號函暨天淨公司103年5月至105年11月保費計算明細表、天淨公司103至105年
傳票及進項憑證、送貨單、電話卡、材料零件及飲水機之進銷存分析表、蘇彥睿所設立之多家加水站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105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71100號函暨核准調查存放款種類、金融機構及戶名等資料明細表、天淨公司合作金庫、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黃成富勞保資料查詢(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一卷第1至18、23至79、96至103頁;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一卷第1至4、11至77、79至163、183至185、188至219頁、稅二卷、稅三卷第541至774頁、稅四卷第775至778、787至1242頁、稅五卷第1275至1349頁,偵18070號卷第41至52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5-1至5-4(即事實欄一㈠5-1至5-4所示部分)所示透視公司取得英瑞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黃蘭貴逃漏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營業稅捐部分,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判決,檢察官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
未被告黃成富如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⑴證人邱淑娟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英瑞達公司的負責人,在96年至100年間與透視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英瑞達公司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都是假交易,當時我只認識被告黃蘭貴,我是把統一發票以郵寄的方式寄到透視公司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208至212頁),又證人邱淑娟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透視公司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40、2441、24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訴168院二卷第118至127頁反面)。證人邱淑娟身為英瑞達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
訴追,而
故意設辭構陷被告黃蘭貴動機之情,是其所證,應可採信。被告黃蘭貴辯稱確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而證人史明潔雖證述曾經在幫證人邱淑娟轉交疑似請款之統一發票之牛皮紙袋到透視公司位於高雄市之辦公地點交給1位鄭先生,但未打開邱淑娟所交付之牛皮紙袋,看裡面是何物云云(見訴168號卷六第173、174頁),則證人史明潔即稱其未將邱淑娟所交付之牛皮紙袋打開,查看裡面係裝何物,且與邱淑娟所證是將統一發票用郵寄寄送予透視公司之方式不符,是尚難依證人史明潔上開證述,逕認透視公司與英瑞達公司確有如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之交易。
⑵辯護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50115604號函撤銷裁處書(見訴168號一卷第108頁),主張:被告黃蘭貴原經認定為無實際交易而遭裁罰之處分亦經撤銷,足認透視公司與英瑞達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惟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核員賴傳宗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目前任職何處?擔任何職?任職多久?)我在高雄國稅局擔任審核員,已任職25年了」、「(問:《請求提示168院一卷第108頁,107年8月20日刑事答辯狀證物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1月20日函》本件告發包括透視全球公司涉嫌取得來自於偉達興公司、英瑞達公司以及孟辰公司的不實發發票,本件均認定是虛假的交易,本件國稅局移送透視全球公司有取得來自於偉達興企業、英瑞達公司及孟辰公司的不實發發票,國稅局認定是虛偽的交易,為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後來在105年11月10日會撤銷原來對透視全球公司的裁罰?)國稅局必須根據交易事實去課徵營業稅,而從該函說明第2行的地方可以看出,我們認定在這段期間沒有進貨的事實,所以才會撤銷,課稅只是針對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才可以有課稅行為,沒有事實我們就沒有課稅權,所以才有這份函文將之前的裁罰撤銷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244、248頁)。則辯護人以透視公司與英瑞達公司間之裁處書,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核無違漏情事為由,主張被告黃蘭貴並未以透視公司取得英瑞達公司統一發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3頁),尚非可採。
⒊附表三編號10-1至10-6(即實欄一㈠10-1至10-6所示部分)所示透視公司取得速易特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4-1至14-2(即事實欄一㈡14-1、14-2部分)所示速易特公司取得透視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黃蘭貴被訴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6所示營業稅捐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及被告黃成富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6及附表四14-1至14-2所示部分,仍由本院判決無罪,均詳後無罪部分編號四十九所述):
⑴證人莊淑瑛於本院110年4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自95年起擔任速易特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迄今,實際負責人是蔡忠一,但是我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負責公司有關帳務的業務,就是公司進出的錢,從門市收回來的錢,我知道公司沒有和透視公司交易,我雖沒有接觸電話卡的交易,但我有在公司上班,所以我知道公司沒有這些東西,公司是有電話卡的發票,但速易特公司從來沒有電話卡這東西,蔡忠一是不是自己做電話卡交易,我不知道,我自己沒有看過速易特公司有做電話卡的交易,附表三編號10所示的統一發票,是我開立的,是黃蘭貴叫我幫她開,我把銷貨的對象即買受人記載透視公司,金額是黃蘭貴跟我講的,我們公司和透視公司沒有做買賣,這段期間也有將速易特公司的存摺交給黃蘭貴,由她提、存款等語(見本院上訴932號卷二第270至280頁),已明確證稱速易特公司沒有和透視公司從事電話卡交易,而證人蔡忠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公司有經營出售電話卡之業務,透視公司向我們進貨,我們公司均有實際出貨和收款云云(見訴168號卷五第224至230頁),已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在公司上班之證人莊淑瑛所證內容不同,況且證人莊淑瑛並負責公司帳務,則速易特公司是否有銷售電話卡予透視公司,或自透視公司進貨電話卡,因而有進貨須支付買賣價金,或有銷貨而有買賣價金之收入,當比證人蔡忠一清楚,再酌以附表三編號10-1至10-6所示之統一發票又係莊淑瑛於速易特公司未銷售電話卡予透視公司之情況下,由透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蘭貴央請其開立速易特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透視公司,供透視公司做為進貨憑證時,莊淑瑛始開立速易特公司統一發票予被告黃蘭貴,作為透視公司有進貨電話卡之進貨憑證。是證人莊淑瑛就附表三編號10-1至10-6及附表四編號14-1至14-2所示透視公司與速易特公司間,並無電話卡交易行為所為證述,較證人蔡忠一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為可採信。
⑵辯護人主張透視公司有向速易特公司購入電話卡,才自速易特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即附表三編號10-1至10-6所示部分),有應付帳款明細表、透視公司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訴168號卷一第75、170至182頁)。惟查,依透視公司所提出應付帳款品項均為「電腦週邊耗材」、「電腦主機」、「主機板等」(見訴168號卷一第170、174、176、178頁),及速易特公司開立予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品項亦均是「電腦週邊耗材」(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76至182頁),均與被告黃蘭貴所稱透視公司與速易特公司係交易電話卡不同,是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及被告黃蘭貴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審理時辯稱:透視公司不需要增加虛偽的營業額,因為有營業就會有繳稅,我們有進項、有銷項,沒有必要虛增營業額,因為公司沒有貸款需求,不需要做這些事情,我們是有交易,因為公司有現金也有開支票貨款給他們,如果沒有交易的話,我們拿給他們現金,他們應該要退給透視全球公司,那他們也沒有退給透視全球公司云云,均非可採。
⑶辯護人主張:速易特公司有向透視公司購入電話卡,透視公司才開立統一發票予速易特公司,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款(應係匯款之誤載)憑條(見訴168 號卷一第459至463 頁)為證。惟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送貨單記載透視公司送予速易特公司之貨物品名為「單機板B2B軟體」(見同上卷一第461頁),其應收帳款之品項亦同(見同上卷一第459頁),而匯款憑條金額與應收帳款金額相同,是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透視公司有銷售如附表四編號14-1至14-2所示電話卡予速易特公司。
⒋附表四編號13-1至13-9所示透視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利稘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原審109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利稘公司沒有做過電話卡、儲值卡、預付卡等業務,也無和透視公司、天淨公司做過生意,我是用2.5%的錢,向他們買發票,補我的進貨憑證,當時莊淑瑛有拿利稘公司的發票去開,變成利稘公司有銷貨之事實,所以她去拿一些發票(即透視公司、天淨公司的發票)做為利稘公司的進項憑證,幫我補回來,黃蘭貴有直接將發票給我,我當初拿利稘公司的發票給莊淑瑛開立,是因為利稘公司的營業額看起來不漂亮,當時我要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所以請莊淑瑛在速易特公司做買賣時,開利稘公司的發票,後來沒有辦青年創業貸款,我從99年到103 年所取得透視公司開立給利稘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9所示統一發票52張,都沒有經過實際交易,案發後國稅局曾經找我去問話,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再叫我補簽天淨公司部分的送貨單等語(見訴168號卷六第163至171 頁),證人莊淑瑛於本院110年4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速易特公司和利稘公司間沒有交易,是黃蘭貴
告訴我可以從朋友那邊開發票出來,再去台灣銀行辦LC,而速易特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也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上訴932號卷二第277、278至278頁)。是買堅恩透過莊淑瑛向被告黃蘭貴購買透視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9之統一發票,做為利稘公司有向透視公司進貨之事實,即透視開立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利稘公司,作為利稘公司之進貨憑證至明。衡以證人買堅恩身為利稘公司負責人,其與莊淑瑛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之動機
等情以觀,足認證人買堅恩、莊淑瑛上開證述為真。又被告黃成富係於101年間始任職透視公司,處理報稅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成富於偵查中供述(見他9488號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蘭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訴168號卷五第308頁)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黃蘭貴與黃成富(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部分)就透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利稘公司,做為透視公司銷貨予利稘公司之憑證,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提出之送貨單及存摺明細所示內容,及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審理時辯稱:在99年的年尾到102年之前,我根本不認識利稘公司的買堅恩,中間是因為速易特公司有跟透視全球公司有借款,他公司的貨就開進項,他沒有抵押擔保品,他說公司有庫存有進項,會把賣的貨款給透視全球公司,然後速易特公司就把這個貨全部開給透視全球公司,客人買這個貨的時候,速易特公司就跑到我們公司就把這個發票開給廠商,然後把款項給透視全球公司,所以買堅恩有說,透視全球公司給他的發票不是我給他的,他有說發票是莊淑瑛給他的,因為我不認識他,也不可能幫助他逃漏稅,他沒有付發票的錢給我,我不認識他不會開發票給他,102年以前他拿的發票都是莊淑瑛給他的,那段時間是速易特有跟透視公司借款,他貨有明細開進來給公司,然後再把貨賣給廠商,所以那段時間速易特的發票都是莊淑瑛,不是只有一家買堅恩,有很多家廠商,那都是速易特公司開給他的下游廠商,不是我們的廠商,所以否認有上開事實云云;被告黃成富辯稱:我不認識買堅恩云云,均非可採。
⑵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護稱:透視公司所開立發票均需繳納營業稅5%,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何必為此損己行為云云(按買堅恩稱只付2.5%之錢予透視公司)。查,然透視公司與利稘公司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已如前述,至於買堅恩僅付2.5%之錢予透視公司,係利稘公司與透視公司於交易發票當時之約定,事後自不能以開立發票之公司需負擔5%營業稅,進而主張交易均屬真正。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⒌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天淨公司取得科爾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證人即天淨公司負責人蘇彥睿於107年1月11日、同年5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所經營的天淨公司與科爾公司間,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103年5月至同年9月間共24張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天淨公司是虛收科爾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黃成富會拿虛收的統一發票給我看,我看完以後交還給他,讓他去為天淨公司報稅,如果需要製作相關憑證文件,我會依照黃成富要求簽名、蓋大小章,並配合製作假金流等語(見他8620號卷第66、255、256頁),而被告黃成富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是科爾公司南部業務代表,負責送貨和收款,科爾公司從事電信公司的預付卡、網路卡業務,天淨公司是科爾公司的下游,蘇彥睿是天淨公司的負責人,他是科爾公司的客戶,天淨公司是在賣加水站的機器等語(見他8620號卷第271頁),於107年7月3日偵查中又稱:天淨公司賣給科爾公司的電信儲值卡,就是用來幫忙易付卡儲值的卡片,最下游的客戶向科爾公司叫貨,但科爾公司可能沒有貨,所以才會向天淨公司調貨等語(見他8620號卷第286、287頁),其於105年7月6日接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時,稱:我代表科爾公司送貨給旺琳公司、透視公司等公司,並代旺琳公司、透視公司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存款、滙款等業務,每家收取現金1000元至3000元不等語(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稅一卷第106頁);又被告黃成富對天淨公司承認和科爾公司等的交易都是假買賣,天淨公司透過被告黃成富的介紹,才開始從事開立假發票、收受假發票,以幫助自己或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實,沒有意見,但表示不是其介紹等語(見他8620號卷第273頁),再酌以被告黃成富於107年10月30日偵查時亦
自承:科爾公司跟天淨公司是用寄賣的方式出售儲值卡,例如說寄賣時,天淨公司拿1000張預付卡,科爾公司就先把發票開出來,貨交給天淨公司的時候,就會順便把科爾公司的發票交給天淨公司,當時天淨公司還沒有付款,若天淨公司只賣出800張,就科爾公司就只向天淨公司收800張的錢,天淨公司沒有賣完的部分,我會幫天淨公司轉賣出去,例如我給天淨公司1張260元,我會幫天淨公司轉賣1張262或263元,2元或3元的價差給天淨公司,天淨公司不用做事,就可賺到價差等語(見偵18070號卷第34頁),足認證人蘇彥睿所證:天淨公司與科爾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語,
應堪採信。證人蘇彥睿於國稅局談話時所稱:與科爾公司之交易是電信卡之交易,並無不實,且不認識被告黃成富云云。惟查,又天淨公司係由證人蘇彥睿1人出資之有限公司,於成立之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曾於103年2月27日查訪天淨公司時,蘇彥睿向查訪人員表示係從事「水器材零售批發」,行業代號474919-濾水器、淨水器零售,營業面積5坪,營業項目不繁雜,同地址無其他營業人,有店招,查訪人員並在天淨公司辦公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騎樓發現天淨公司有擺設加水站等情,有章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查訪報告表
可參(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一卷第8至11、14至15頁),而被告黃成富知道天淨公司是從事加水站之業務,與證人蘇彥睿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相符,是從天淨公司係由蘇彥睿1人出資,公司營業面積僅5坪之情形下,足認證人蘇彥睿當時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為上開陳述,係為避免利稘公司被追究逃漏稅捐,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被告黃成富就科爾公司與天淨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認定。又被告黃成富雖辯稱:天淨公司不是透過我介紹從事開立、收受假發票云云(見他8620號卷第273頁),但被告黃成富既知悉天淨公司是從事銷售加水站的機器,並未為電話卡等業務,而被告黃成富又承認代表科爾公司與天淨公司從事電話卡交易(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且證人蘇彥睿為天淨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及天淨公司陷於逃漏稅之窘境,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黃成富之動機等情以觀(蘇彥睿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是被告黃成富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⑵辯護人提出之交貨發票及出貨單,以證明天淨公司與科爾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惟證人蘇彥睿係配合被告黃成富所要求之金流及製作相關憑證文件,已為證人蘇彥睿證述如前,即上開交貨發票及出貨單係蘇彥睿配合被告黃成富蓄意逃避追查而為之,是辯護人據此主張,自無從為被告黃成富有利之認定。又天淨公司103年5月至103年10月之營業稅雖係委由張簡圭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辦理,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0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1022444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委託書可參(見本院上訴932號卷一第453至458頁),惟依證人即天淨公司負責人蘇彥睿已證稱天淨公司係交由被告黃成富報稅,已如上述,故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亦不足為被告黃成富有利之認定。
⒍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天淨公司與濬和公司(附表六編號1所示)、源興公司(附表六編號4所示)、洋震企業行(附表六編號5所示)並無實際交易,無銷貨之事實,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黃成富被訴幫助附表六編號1、4、5所示濬和公司、源興公司、洋震企業行逃漏稅捐部分,另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天淨公司與利稘公司(附表六編號2所示)、宏錦公司(附表六編號3所示)、旺琳公司(附表六編號6、7所示)、旭大公司(附表六編號8所示)並無實際交易,無銷貨之事實,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
⑴證人即天淨公司負責人蘇彥睿於107年1月11日、同年5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所經營的天淨公司與科爾公司,於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期間與各該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天淨公司虛開給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都是我應被告黃成富要求,蓋用天淨公司大、小章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被告黃成富,由被告黃成富交給各該公司,如果其他公司匯款到天淨公司,我會配合製作金流,在取款單上寫好金額、蓋章,交給被告黃成富去取款等語(見他8620號卷第66、255、256頁);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原審109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所取得天淨公司開立給利稘公司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3張,都沒有經過實際交易,我是虛進天淨公司發票來補利稘公司的進項憑證,被告黃成富會負責做利稘公司匯款的金流,案發後國稅局曾經找我去問話,被告黃成富因而叫我補簽天淨公司部分的送貨單提出給國稅證明有實際交易等語(見訴168號卷六第163至171頁),均已證明天淨公司與利稘公司間之交易,係由被告黃成富主導,其目的在於證明科爾公司有銷售電話卡予天淨公司後,由天淨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科爾公司,再由天淨公司銷售電話卡予利稘公司等。而依天淨公司係從事銷售加水站的機器業務,並未經營電話卡業務,業據證人蘇彥睿證如上,濬和公司103年5月之之營業項目包括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1880頁)、宏錦公司103年7月之營業項目包括國產菸酒批發、進口菸酒批發、非酒精飲料批發、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零售(見同上七卷第1893頁)、源興公司103年7月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家電材料批發(見同上七卷第1998頁)、洋震企業行103年7月之營業項目包括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零售、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六卷第1858頁)、旺琳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營業項目包括100年2月10日至103年10月21日前之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投資及租賃,103年10月21日變更營業項目,包括其他電機、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其他建築設備安裝、公路號誌裝設工程、油漆粉刷、壁飾張貼工程(見同上六卷第1568頁)、旭大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項目包括居家修繕用品零售(見同上卷六1676頁),均與天淨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相關,則證人蘇彥睿所證天淨公司並無與濬和公司等公司實際交易,核可採信。又證人買堅恩、蘇彥睿分別為利稘公司、天淨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及利稘公司、天淨公司陷於逃漏稅之窘境,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黃成富之動機。至於辯護人在本院主張:蘇彥睿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稱:天淨公司與科爾等公司之交易是電信卡之交易,並無不實,並不認識被告黃成富云云。惟查,天淨公司係由證人蘇彥睿1人出資之有限公司,於成立之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曾於103年2月27日查訪天淨公司時,蘇彥睿向查訪人員表示係從事「水器材零售批發」,行業代號474919-濾水器、淨水器零售,營業面積5坪,營業項目不繁雜,同地址無其他營業人,有店招,查訪人員並在天淨公司辦公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騎樓發現天淨公司有擺設加水站等情,有章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可參(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一卷第8至11、14至15頁),而被告黃成富知道天淨公司是從事加水站之業務,與證人蘇彥睿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相符,是從天淨公司係由蘇彥睿1人出資,公司營業面積僅5坪之情形下,其於國稅局之談話內容,係證人蘇彥睿當時為避免利稘公司被追究逃漏稅捐,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被告黃成富就科爾公司與天淨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被告黃成富於105年7月6日接受國稅局談話時稱:我代科爾公司送貨予旺琳公司等公司,並受旺琳公司等公司委託,辦理存款、匯款或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旺琳公司先蓋好銀行取款單後,再交給我,但因有人告訴我不可以在同一家銀行存匯款項,所以我才會每隔15至20分鐘,至不同的銀行辦理存款或匯款,又因會計師說要有作帳憑證,所以我才會在甲銀行領100萬元,再到乙銀行存90萬元等語(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一卷第106至108頁),其於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3日偵查中亦供稱:科爾公司是經營儲值卡業務,我有幫忙科爾公司出貨(儲值卡)給天淨公司且收貨款,也會幫天淨公司送貨給宏錦公司等,並曾為宏錦公司、旺琳公司等匯貨款給天淨公司等語(見他8620號卷第272 、286 頁、偵18070號卷第34頁)。即被告黃成富所稱有幫科爾公司出貨予天淨公司,也幫天淨公司出貨予宏錦公司,並為宏錦公司、旺琳公司等匯貨款給天淨公司,而科爾公司與天淨公司間、天淨公司與濬和公司、利稘公司、宏錦公司、旺琳公司、源興公司、旭大公司間,既均無實際交易,足認被告黃成富上開所為,均係虛偽之交易,亦
堪認定。辯護人提出之天淨公司進銷總表、銷貨發票(見訴894 號卷一卷第141至175頁)以及送貨單、匯款資料(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稅三卷第746 頁),係被告黃成富蓄意逃避追查而為,無從認此部分交易為真正,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⑶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固證稱:旺琳公司與天淨公司於103年9月至103年10月間有預付卡的交易,因為天淨公司是做RO的管材,我們和天淨公司公司做過管材跟預付卡交易,管材就是像水管、電纜等水電材料,因為當時我有買1間房子需要裝修,天淨公司有在做管材的部分,其實他們最大宗是在做RO濾水器跟加水站,所以他們有很多水電零件,預付卡的部分,有時候我賣不掉,我會請黃成富轉售,我是103年做預付卡的時候才跟天淨公司認識,天淨公司與黃成富沒有關係,我忘記天淨是我的上游或下游,這些交易都是實在,旺琳公司一開始是做不動產,但因為經紀人核章,所以一直沒有運作,到後面就跟許榮宸做電腦批發零售和電腦週邊產品,到了102年3、4月,我就自己收回來做預付卡,蘇彥睿是天淨公司負責人,但我不認識他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259至262、265頁)。惟查,旺琳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營業項目包括100年2月10日至103年10月21日前之營業項目,即包括不動產投資及租賃,103年10月21日變更營業項目,包括其他電機、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其他建築設備安裝、公路號誌裝設工程、油漆粉刷、壁飾張貼工程等情,即旺琳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預付卡業務。又旺琳公司既與天淨公司交易,卻不認識天淨公司之負責人蘇彥睿,甚且,忘記天淨公司係旺琳公司之上游或下游廠商,均與兩家公司若確實有交易,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必會先
彼此互相了解對方之情形迥異,是證人何琳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旺琳公司與天淨公司間有預付卡交易,尚非可採。
⑷證人洋震企業行負責人葉美秀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洋震企業行係從事電腦零組件和電腦監控軟體業務,沒有聽過透視公司,但洋震企業行有透過黃成富向透視公司購買一些電話卡,我在國稅局說:因為洋震企業行有銷項發票要開,但是沒有進項發票可以拿到,要繳多的稅,所以朋友介紹黃成富給我,發票是黃成富送來的,而且收取5%作為費用,洋震企業行只是單純為了節稅目的,事後才知道發票的品項是電話卡等語,是我自己想像的,但我沒有要陷害黃成富,實際上黃成富是有交付電話卡給我,但因為當時我們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沒有電腦這個項目,我是透過黃成富取得這些發票沒有錯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231至232、233至235頁)。惟證人葉美秀既稱其於國稅局之陳述,係經其自己之想像後,再為陳述,且旺琳公司實際上確有自黃成富處取得天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事後才知道發票之品項為電話卡,與證人即天淨公司負責人蘇彥睿所證述與洋震企業行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互相吻合,足見證人葉美秀所稱在國稅局的陳述是「想像的」,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於國稅局之陳述內容,係基於其自己認記憶而為陳述自較可採。是證人葉美秀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成富確實有交貨予洋震企業行云云,
即無可採。
⑸證人即源興公司負責人彭子銓於原審109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源興公司從事通訊器材買賣與安裝,天淨公司是我兩年前收到國稅局的傳票後才知道有這間公司,我不是跟天淨公司有業務往來,是一個業務Betty賣我電話儲值卡,我付錢給她,她拿東西給我,至於發票開哪間公司,我根本不知道,她是拿天淨公司的發票給我(如天淨公司為營業人之稅七卷第2002頁所示發票),我拿現金給Betty,我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386、387至388、399頁),亦即證人彭子銓不知和其交易者是否為天淨公司,而證人蘇彥睿已證稱是黃成富拿其公司之發票予源興公司,故證人彭子銓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亦不足為被告黃成富之有利認定。
⑹證人王麗香於原審109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旭大公司與天淨公司間有的交易,我當時是旭大公司的會計,是老闆娘的助理,我的老闆娘負責採購,當時她過世這段期間,由我幫她們處理,所兼採購及計價,我也不知道今天傳喚我做什麼,剛剛回想一下,都是做一些水電材料的交易,因為我們公司是做配電盤的,所以交易是以水電材料居多,我印象中是和天淨公司之蘇彥睿交易,我只和蘇彥睿做舊式水電材料交易,沒有其他的交易,我們向他們買水電材料,例如電線、開關,由他們送貨到我們公司,但我已忘記是何人送貨,那時是第1次交易,由洋震企業行的葉美秀介紹的,我們給現金,因是第1次交易,價格又便宜,而且葉美秀要求現金,所以請葉美秀幫我們交付給他,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發票是用寄的,還是隨貨,我不認識黃成富、黃蘭貴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292至294頁)。而旭大公司於王麗香在106年6月12日接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後(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六卷第1680至1681頁),為證明王麗香之陳述內容,
復於106年8月2日提出說明書(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六卷第1684至1688頁),說明該公司和天淨公司交易,是因為該公司於102年6月19日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簽訂1032萬元之買賣合約書,針對南亞公司承攬潮州車站等處有關「低壓電源開關閘 屋內壁掛式 防塵型附器材」,及該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與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驥公司)針對揚驥公司所承攬「中纖汽電共生二廠高、中、低壓開關櫃(含POWER SCADA)設備」,而簽訂3600萬元之統包買賣契約後,天淨公司蘇彥睿向旭大公司介紹天淨公司專營電機水電及電料買賣之廠商,並推銷開關箱、電線PVC套管、變壓器、定時器及五金另料等多種產品,適與旭大公司所經營之配電盤、開關箱、電機自動控制系統等買賣、設計、製作、加工組配、電機水電材料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相關,由於天淨公司報價具有競爭性,所以旭大公司才同意購買等,並提出旭大公司與南亞公司、揚驥公司之合約為佐(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六卷1689至1693頁)。惟查,依旭大公司與南亞公司簽訂合約之日期為102年6月19日(合約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六卷第1689至1691頁),與本件旭大公司與天淨公司之交易統一發票日期是103年11月至12月,距離已近1年6月,又該買賣合約書並未蓋用契約雙方之公司大小章,南亞公司部分甚至係以「陳徵祥」(打字)為甲方當事人,買賣契約內容除買賣金額外,驗收部分,甲方驗收標準欄空白,關於乙方(即旭大公司)交貨逾期之日數亦空白,即有關契約重要事項均未明白記載於契約上,則旭大公司所提之該部分買賣契約,是否確實成立,已非無疑;又南亞公司係向旭大公司購買1件價格1032萬元之新設備,與王麗香所證旭大公司向天淨公司購買「舊式水電材料」支應,亦不合交易常情;再依旭大公司提供予國稅局之報價單(與南亞公司買賣部分)記載有向天淨公司購買零件(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六卷第1739至1771頁),然報價單一般係在簽約前提供予買方即南亞公司參考,本件卻係兩家簽約後近1年6月,始由旭大公司提供載有由天淨公司提供材料之報價單之理(旭大公司於103年12月間始與天淨公司交易);復由旭大公司於106年8月2日提供予國稅局之說明書記載:天淨公司以較低價格且產品品質均符合廠商之需求,故旭大公司同意以現金交易,又甲會計師要求現金支付超過10萬元者,須有交付憑證,故以變通方式即請收款人公司及葉美秀於收受現金後,至銀行,以旭大公司名義匯款或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天淨公司帳戶,再將存匯款單交付予旭大公司做為留存憑證,即由旭大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之說明書記載,旭大公司係於103年11月20日、30日、104年1月5日、22日付現金予天淨公司(見同上卷六第1686頁),天淨公司卻又配合旭大公司,於104年1月21日、22日、28日、104年2月5日、6日,陸續自旭大公司匯款至天淨公司帳戶(見同上卷六第1687頁),至於為何會分別以合庫光華、九如、南高雄等分行做為存匯銀行,純屬承辦人之作業方式等語(見同上卷六第1687頁),亦承認其匯款方式不合常理,與一般正常之交易常情不符。再酌以旭大公司與揚驥公司(買賣契約有蓋用買賣雙方公司之大小章,與旭大公司、南亞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同)之買賣契約,係由揚驥公司購買「中纖汽電共生二廠高、中、低壓開關櫃(含POWER SCADA)設備」,價金3600萬元,價格不斐,證人王麗香於原審審理時卻稱旭大公司向天淨公司購買「舊式水電材料」支應,亦不合交易常情。
足證證人蘇彥睿所證未與旭大公司交易,係被告黃成富拿其公司之發票予旭大公司等語,為可採信,足認旭大公司與天淨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⑺被告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初科爾公司出貨給天淨公司的時候是寄賣的方式,公司有交代說如果貨品沒有賣掉的話,其他廠商有需要的話,可以問其他廠商要不要賣,當時我是有經過公司會計,才把貨品調出去,我也不認識蘇彥睿這個人,都是他們公司會計同意,會計把發票開出來,我再把貨拿去給下游廠商,會把賣的貨款拿回天淨公司,我們實際上是有交易的,確實是有取得貨款云云。惟查,濬和公司於向天淨公司進貨160萬3200元之電話卡之同時期,亦向科爾公司進貨1729萬8800元之貨品,及向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進貨467萬4000元之貨品(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1886頁),即濬和公司既同時向科爾公司或該公司南部辦事處進貨,即無必要依被告黃成富所言:科爾公司將電話卡以寄賣方式出貨予天淨公司,於天淨公司不能出貨時,再由科爾公司轉賣予其他公司(濬和公司),天淨公司都不用做什麼,就可賺差價等語,即由濬和公司多付差價之不合理交易與天淨公司交易,(濬和公司亦可從其向科爾公司或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得知進貨之成本,豈有支出更高價格,向天淨公司購入電話卡之理)。是被告黃成富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⒎被告黃蘭貴虛開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利稘公司99年7月至100年6月期間之營業稅捐;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共同虛開如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利稘公司102年3月至103年2月營業稅捐;被告黃成富與蘇彥睿共同持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逃漏天淨公司10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間營業稅捐,並於開立附表六編號2、3、6、7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六編號2、3、6、7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數額詳如各該附表所示,附表三編號5-1至5-4、附表六編號1、4、5部分並無逃漏稅額,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163號函暨透視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分析表(168院二卷第79頁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年11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2309894號函暨103年9月至104年2月漏稅額計算表(894院二卷第167-169頁)在卷可憑。又被告黃成富於105年7月6日接受國稅局談話時稱:我有替透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發票是由我姐姐黃蘭貴交給我的,開立的品項亦是黃蘭貴指示我要開何品項,其他如銀行匯款亦是黃蘭貴交待我處理的等語(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一卷第107頁反面),於106年2月10日偵查中稱:黃蘭貴是我姐姐,我在透視公司負責進出貨、收錢、匯款等業務,我是101年才開始到透視公司幫忙,有領車馬補助費,實際在經營的人是黃蘭貴等語(見他9488號卷第34頁反面);被告黃蘭貴於106年2月10日偵查中亦稱:我是透視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經營書籍雜誌,97年開始經營3C及電子零件的買賣等語(見他9488號卷第34頁反面),於原審109年1月20日審理時稱:黃成富有在透視公司任職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308頁),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黃成富在101年以前即參與透視公司之報稅業務,是應認被告黃成富與被告黃蘭貴就事實欄一㈡其中102年3月至103年2月期間(即附表四編號13-6至13-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證人黃蘭貴於原審109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黃成富有在科爾公司任職,是我介紹他去的做科爾公司南部的業務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309頁),是被告黃成富與蘇彥睿關於天淨公司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黃蘭貴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5-1至5-4、10-1至10-6所示之期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1至5-4、10-1至10-6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並製作透視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此部分關於逃漏稅捐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⒐被告黃成富與蘇彥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10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間(即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由被告黃成富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天淨公司103年5月至同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逃漏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被告黃蘭貴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僅處以
拘役或罰金之刑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曾於103年6月4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移列第2項,並配合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2項並移列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⒉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按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按
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應按二個月為一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是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於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之對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⑹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被告黃蘭貴於本件行為時,係透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成富與被告黃蘭貴、蘇彥睿(天淨公司之負責人)一起綜理透視公司、天淨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並負責該兩家公司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均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透視公司、天淨公司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依上開說明,均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成富雖無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被告黃蘭貴、蘇彥睿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得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核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所為:
⑴被告黃蘭貴關於附表三編號5-1至5-4、10-1至10-6所示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三編號5-1至5-4、10-1至10-6所示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逃漏稅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犯附表三編號10-1至10-6所示之逃漏稅捐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蘭貴於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基本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黃蘭貴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黃蘭貴於附表三編號5-1至5-4、10-1至10-6所示不同申報期間,犯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黃蘭貴關於附表四編號13-1至13-9、14-1、14-2所示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黃蘭貴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對於同一銷售對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黃蘭貴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被告黃蘭貴於不同申報期間或同一申報期間內之不同銷售對象,被告黃蘭貴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即102年3月至103年2月期間之犯行,被告黃蘭貴與被告黃成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成富非透視公司負責人,雖非商業負責人,其與被告黃蘭貴共同實行犯罪,是被告黃成富縱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是被告黃成富就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黃成富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對於同一銷售對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黃成富就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黃成富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部分(即102年3月至103年2月期間),與被告黃蘭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末被告黃成富於不同申報期間或同一申報期間內之不同銷售對象,被告黃成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黃成富雖非天淨公司負責人,雖非商業負責人,其與蘇彥睿共同實行犯罪,其縱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是被告黃成富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成富於此部分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黃成富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黃成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黃成富與蘇彥睿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成富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不同申報期間,犯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黃成富非天淨公司負責人,雖非商業負責人,其與蘇彥睿共同實行犯罪,是被告黃成富縱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是被告黃成富就附表六編號2、3、6、7、8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六編號1、4、5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成富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對於同一銷售對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黃成富就附表六編號2、3、6、7、8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黃成富就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部分(即103年5月至104年2月期間),與蘇彥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成富於不同申報期間或同一申報期間內之不同銷售對象,被告黃成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黃蘭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6所示逃漏稅捐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蘭貴取得附表三編號10-1至10-6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同)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行為,另成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共計逃漏營業稅額39萬9907元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
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逃漏稅捐罪。至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倘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該當成立本罪。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蘭貴就附表三編號10-1至10-6所示部分,主張被告黃蘭貴尚持此部分統一發票充作透視公司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而逃漏營業稅額云云。惟查,證人即高雄國稅局賴傳宗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國稅局擔任審核員,已任職25年,審核透視公司與英瑞達公司是虛假交易,透視公司有取得英瑞達公司的不實發票,因而告發透視公司,國稅局必須根據交易事實課營利稅,而國稅局認定透視公司與英瑞達公司在附表三編號5-1至5-4這段期間沒有進貨的事實,所以才會撤銷,課稅只針對有實際交易事實才可以課稅,沒有交易事實,國稅局就沒有課稅權,所以才會用上開處分將裁罰處分撤銷之前的裁罰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248頁),已如前述,速易特公司與透視公司此部分既亦為虛偽交易,則國稅局自亦沒有課稅權,是被告黃蘭貴此部分行為,尚不能成立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蘭貴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6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黃蘭貴附表三編號5-1至5-4(透視公司向英瑞達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附表四編號13-1至13-9(透視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利稘公司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黃成富附表四編號13-6至13-9(透視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利稘公司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3(天淨公司自科爾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附表六編號1至7(天淨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濬和公司、利稘公司、宏錦公司、源興公司、洋震公司、旺琳公司部分)部分,認罪證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項、第4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條、216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明知透視公司;被告黃成富復明知天淨公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行申報,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且各期虛進、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非低,虛進及虛開發票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天淨公司本身各期逃漏稅及幫助其他公司各期逃漏稅捐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實際參與各該犯罪行為,被告黃蘭貴擔任透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犯罪角色分工程度大致相當;另被告黃蘭貴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視力不佳、無重大疾病;被告黃成富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農產品包裝、未婚、無重大疾病(見訴168 號六卷第434 、43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蘭貴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按即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部分)、㈡(按即附表四編號13-1至13-9所示部分)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成富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四編號13-6至13-9、事實欄一㈢(按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㈣(按即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部分)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按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犯罪所得如未
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
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尚不得諭知逕予連帶沒收。查未扣案之透視公司、天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401)」、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或共犯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因前揭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黃蘭貴、黃成富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蘭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6、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被告黃成富附表六編號8所示無罪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黃蘭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6、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部分,被告黃成富附表六編號8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蘭貴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6部分、附表四編號14-1、14-2、被告黃成富附表六編號8所示部分,暨2人有罪部分所定執行刑均失其依據,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蘭貴明知透視公司未實際向速易特公司進貨,竟取得速易特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行申報,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復未銷貨予速易特公司,竟虛偽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速易特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速易特公司逃漏稅捐,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且附表三編號10-1至10-6、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各期虛進、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黃成富雖非天淨公司負責人,不是商業負責人,但其與蘇彥睿共同犯附表六編號8所示虛偽開立天淨公司之統一發票,幫助旭大公司逃漏稅捐,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黃蘭貴實際參與附表三編號10-1至10-6、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犯罪行為,擔任透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與弟弟一起照顧同住且為植物人之母親,身體不好,目前透視公司已沒有在營運了,經濟狀況比較不好,由小孩資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932號三卷第276頁),被告黃成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無工作,照顧植物人之母親,目前腰部狀況不太好,經濟靠胞姐即被告黃蘭貴支應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蘭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6、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之刑,被告黃成富所犯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㈠被告黃蘭貴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雖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關於定執行刑
易刑處分部分,放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範圍不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顯然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被告黃蘭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1至5-4、10-1至10-6、附表四編號13-1至13-9、編號14-1至14-2所示21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1至5-4、10-至10-6所示不實發票充作透視公司進項憑證(透視公司逃漏稅捐金額為0),開立透視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9、14-1至14-2所示不實銷項憑證,幫助利稘公司、速易特公司(發票金額與逃漏稅捐金額如各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係自98年3月至103年2月;被告黃成富所犯如附表四13-6至13-9、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15次犯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天淨公司之進項憑證,或開立透視公司、天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他公司,其等之犯罪時間97年至99年、103年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所犯上開各罪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就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依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黃蘭貴與被告黃成富,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透視公司自97年2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與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11至18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黃成富尚有附表三編號5),竟取得上揭編號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當透視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黃蘭貴、黃成富又自97年4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明知其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以透視公司名義,填載開立附表四編號1至12、15至30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由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三、黃成富與蘇彥睿均明知天淨公司與附表五編號4至6、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公司並無進、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與蘇彥睿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2月止,向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張數、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載),交予蘇彥睿做為天淨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另由蘇彥睿開立不實之天淨公司統一發票,交予黃成富交付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幫助該營業人扣抵營業稅(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六編號8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成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貳、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
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
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
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
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
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蘭貴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告黃成富於國稅局、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林榮書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彥睿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國稅局審核員賴傳宗於審理中之供述、附表三至六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附件光碟1片、被告2人及吳昱廷、吳昱宏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透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97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國稅局製作之透視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循環交易表、透視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林榮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黃蘭貴高雄市第八分區鳳山中山扶輪社官網頁面、透視公司新聞報導及官網網誌頁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1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04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黃成富勞保資料查詢、蘇彥睿與被告黃成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天淨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查訪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登記查簽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天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03至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03年4月至105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天淨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天淨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M給付清單、103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4月至105年2月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蘇彥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天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天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天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513314390號函暨天淨公司105年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56023695號函暨天淨公司103年5月至105年11月保費計算明細表、張簡圭玉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事務所、兆益記帳士事務所說明書、天淨公司103至105年傳票及進項憑證、送貨單、電話卡、材料零件及飲水機之進銷存分析表、蘇彥睿所設立之多家加水站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105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71100號函暨核准調查存放款種類、金融機構及戶名等資料明細表、天淨公司合作金庫、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等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表示我們公司是跟他們有交易,如果公司代表是人頭,他是人頭他根本不曉得公司的營運,一定是在這家公司有其他的業務,我們傳喚的證人是負責人,所以人頭負責人他不曉得這中間的過程,所以無法證明我們沒有交易,我們都有支付他們款項,也有收入款項這都有證明的,發票都是有收付款項,我們在原審都有提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黃蘭貴、黃成富部分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黃蘭貴所經營之透視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11至18所示期間,取得附表三編號1-1至4、6至9、11至18所示之公司所開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當透視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透視公司97年4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以透視公司開立附表四編號1至12、15至30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由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蘇彥睿之天淨公司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2月止,向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發票張數、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載),交予蘇彥睿做為天淨公司之進項憑證;天淨公司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止,以天淨公司開立附表六編號8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由旭大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六編號8所載)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三、四、五、六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合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健公司)部分:
㈠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合健公司出貨單、存摺及透視公司匯款回執條(見訴168號卷一第92至102頁)為證。
㈡惟查:
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2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20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10至31頁)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⒉公訴人雖以
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102年度簡字第2392號簡易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主張:合健公司於96年7、8月、同年11、12月間曾提供不實發票予透視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充作進項而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合健公司於該時期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透視公司以外公司,充作進項而為不實交易之事實,尚難進而推論合健公司亦有開立予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均無實際交易。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合健公司之營業項目係「電腦及其週邊相關設備」,公司負責人為盧長壽,該公司之進銷貨事宜皆由鄭和平負責,有盧長壽在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可佐,而被告黃蘭貴於原審109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透視公司的出納、會計是對陳子堅負責,因為陳子堅的部分是經營印刷、刊物出版的部分,有一些像電腦、電子零配件,摩托羅拉手機這些部分,我們在97年有請一個業務經理鄭和平負責等語,可知鄭和平在97年係任職於透視公司,與盧長壽所證相符;而鄭和平一方面任職合健公司,負責進銷貨事宜,另一方面又任職透視公司,向合健公司進貨,不啻雙方代理,與一般商業交易實務不符,尤其兩家公司於97年1月至8月交易金額達1100餘萬元,而依黃蘭貴提出之合健公司出貨單所載商品多為數位相機、液晶電視、冰箱及冷氣,與透視公司之經營項目不同,則透視公司購入該等家電有何用?其購入後又銷往何處?未見被告黃蘭貴說明,則兩家公司是否確真有交易,已非無疑;而合健公司出貨單所載透視公司之連絡人為「吳小姐」,根本無從得知該員工係何人,而透視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亦未有吳姓員工或股東列載其上,則前開合健公司出貨單其真實性,並無非疑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之主張,固僅提出事實有疑義之處,惟仍應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訴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即非可採。
三、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惟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保成公司出貨單、銷貨發票(見訴168號卷一第103至107 頁)為證。
㈡惟查:
⒈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96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44-55頁反),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⒉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審102年度簡字第2392號、104年度訴字第285號等判決,主張:保成公司曾收取其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保成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尚難據此推論保成公司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黃蘭貴等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除僅空泛記載「電腦週邊」,與出貨單(送貨單之誤載,見訴168號卷一第322、325、327、328頁)所載貨品品名規格有所不符外,出貨單上亦僅有保成公司之戳章蓋印,未有透視公司簽收之字樣,則保成公司是否確有出貨予透視公司,已非無疑云云。惟查,保成公司之出貨單蓋有保成公司之送貨單上所載之貨名與保成公司、透視公司所簽訂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見同上一卷第320、329頁)、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見同上卷一第322、325、327頁)形式上觀察係相同,自應由檢察官證明該2家公司之交易係屬虛偽,而透視公司未於收受保成公司所交付之送貨單上簽名,並不影響兩家公司交易之效力,是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上訴意旨又主張:透視公司與保成公司自97年1月至2月間,有高達110萬元之交易,而根據卷附保成公司95至99年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知保成公司於95年間無任何薪資申報資料、96年度僅申報2筆薪資所得資料,97年至98年間甚僅有1筆負責人梁復興之薪資所得,而99年則無薪資所得,顯見保成公司應係1人公司或極小規模之公司,然該公司竟能於97年1月至2月與透視公司有高達逾百萬元之交易,與一般常態不符云云。惟查,依上訴意旨所載,保成公司於97年間既有支付薪資,足見該公司於97年間有營業之事實,是仍應由檢察官證明保成公司與透視公司之交易為虛假,尚不能保成公司支付薪資所得之人數多寡,進而推論保成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透視公司,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非可採。
四、附表三編號3所示偉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達興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月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2010016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78頁),無證據能力,自無從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50115604號函(見訴168號卷一第108頁)撤銷裁處書,據以辯稱:透視公司與偉達興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云,惟該撤銷裁處書係因透視公司與偉達興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故國稅局對之無裁罰之權力等情,已據證人即高雄國稅局審核員賴傳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64至70頁)載明偉達興公司於98年1、2月間,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5張予透視公司,主張透視公司與偉達興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云云,及上訴意旨主張:偉達興公司負責人陳韋達於101年7月16日接受財政部國稅局約談時,已坦認係經營洗車及部分汽車百貨銷售業務,服務對象都是個人車主,未曾聽過透視公司,也沒有實際交易,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亦稱:有買賣汽車小零件,沒有在97年至98年1間與透視公司做過生意,我沒有使用過發票云云,而陳韋達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期間,亦承認全部犯行,可見偉達興公司與透視公司間,確實無交易之情云云。惟本件起訴書所載透視公司與偉達興公司虛偽交易之時間為98年1至2月間,與該案判決認定偉達興公司亦於98年1月至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透視公司之時間相重疊,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該移送該案件時,當亦已知悉透視公司與偉達興公司此部分之交易之真實狀況,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該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卻未一併移送偉達興公司所犯此部分之事實,則透視公司與偉達興公司此部分是否有虛偽交易,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尚不能以該判決據以推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犯罪。
五、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弓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文弓公司出貨單、銷貨發票、透視公司存款憑條(見訴168號卷一第109至117頁)為證,是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為不足證明透視公司與文弓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99至101頁反面),判決內容並未及於文弓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虛偽交易之事實。又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2號、106年度訴字339號、104年度訴字第285號、103年度訴字第43號等判決,指稱文弓公司曾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或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文弓公司於曾開立予他公司或取得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文弓公司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㈢上訴意旨略以:聲請傳喚文弓公司負責人李德隆,證明透視公司與文弓公司間是否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交易,惟證人李德隆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寄存
送達,見本院932號卷二第159、191頁),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附表三編號6所示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辰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526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3至17頁)為證,惟該移送書無證據能力,自無從做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認定之證據。
㈡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簡易判決、106年度訴字339號判決,指稱孟辰公司曾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或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孟辰公司曾有開立予他公司或取得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究難以此即推論孟辰公司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㈢公訴人又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0、2441、2442號刑事判決(見訴168號卷二第118至127頁反面),指稱孟辰公司於98年3月至99年4月間,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3張予透視公司,主張透視公司與孟辰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惟本件起訴書所載透視公司與孟辰公司虛偽交易之時間為98年3至98年10月、99年3月至4月,與該案判決認定亦於98年3月至10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透視公司之時間大部分相重疊,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該移送該案件時,當亦已知悉透視公司與孟辰公司此部分之交易之真實狀況,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該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卻未一併移送孟辰公司所犯此部分之事實,則透視公司與孟辰公司此部分是否有虛偽交易,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尚不能以該判決據以推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犯罪。
㈣上訴意旨以:孟辰公司負責人邱淑明與英瑞達公司負責人邱淑娟係姐妹,證人邱淑娟於101年10月25日接受國稅局約談時,已坦認包含孟辰公司與英瑞達公司都是為創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借款而取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雖改稱:我對於臺灣超導公司及孟辰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並不清楚,我不是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我在國稅局所述係遭誘導而為陳述,惟邱淑娟接受國稅局約談時,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在不及深入思索其間利害得失之情況下所為陳述,自較可信,原判決如認此部分有疑義,並非不能再傳喚邱淑明,因而聲請傳喚邱淑明云云。查證人邱淑娟既非孟辰公司之負責人,則其證稱不了解孟辰公司之營業狀況,並無背於常情之處,是應由檢察官就孟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透視公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證人邱淑明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傳喚其作證而未到庭(寄存送達,見本院932號卷二第137、191頁)。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附表三編號7所示鴻億欣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鴻億公司銷貨發票、透視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見訴168號卷一第118頁)為證,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2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011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68頁反面)無證據能力,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指稱鴻億公司曾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或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鴻億公司於曾有開立予他公司或取得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究難以此即推論鴻億公司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㈢公訴人又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見訴168號卷二第128至134頁),指稱鴻億公司曾於98年1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透視公司,主張透視公司與鴻億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惟本案公訴意旨主張鴻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透視公司之時間,亦為98年11至12月間,其時間重疊,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該移送該案件時,當亦已知悉透視公司與鴻億公司此部分之交易之真實狀況,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該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卻未一併移送鴻億公司所犯此部分之事實,則透視公司與鴻億公司此部分是否有虛偽交易,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尚不能以該判決據以推認被告黃蘭貴此部分犯罪。
㈣上訴意旨聲請傳喚鴻億公司負責人陳曉銘,惟陳曉銘於107年10月2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陳曉銘之母張文瀞之陳情書可參(見本院上訴932號卷一第483、511頁),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八、附表三編號8所示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岳禾公司銷貨明細表、透視公司交易傳票(見訴168號卷一第119至158 頁)為證,自應由檢察官證明岳禾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㈡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指稱岳禾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岳禾公司曾有收取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究難以此即推論岳禾公司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㈢公訴人又以證人呂鈺章於另案證述:指稱陳冠宗有找我擔任岳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我要當負責人的時候,帶身分證及印章去岳禾公司1、2次,有看到會計及業務兩個員工,沒有看到貨品放在營業處所等語(見訴168號卷二第200至201頁)。惟證人陳冠宗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朋友許日忠因案遭到收押,我幫忙找證人呂鈺章來擔任登記負責人,但我不是岳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跟這家公司也沒有關係,我知道岳禾公司跟透視公司之間有業務往來,至於往來之內容為何,則不清楚,也不知道岳禾公司出給透視公司之貨品是從何處進貨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215至217頁),而證人呂鈺章係於欲擔任負責人而帶身分證及印章去岳禾公司1、2次,而其去岳禾公司時,確實有會計及業務在上班,雖其未看到公司有置放貨品,但這只能證明證人呂鈺章去岳禾公司時,沒有看到貨品,不能據此認岳禾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假,是證人呂鈺章上開證述不足為透視公司與岳禾公司間無交易之證據。
㈣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3年3月27日,在合庫銀行大華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岳禾公司合庫銀行松山分行提領128萬元後,逕以岳禾公司名義,無摺轉存入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⑵於102年5月21日,在合庫銀行大順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岳禾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98萬2800元,逕以岳禾公司名義,無摺轉存98萬2800元至予旺琳公司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後,隨即提領112萬1400元,以無摺轉存至仲坤公司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興鳳分行,以仲坤公司名義,無摺轉存110萬1800元至全球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被告再至合庫銀行大華分行,逕以全球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提領110萬元至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
持有岳禾公司、旺琳公司、仲坤公司、全球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惟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102年5月21日、103年3月27日),與起訴部分關於岳禾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99年1至4月、100年3至4月、101年1月至12月、102年3至4月),不相吻合,不足為岳禾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是否有交易之證明。
㈤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冠宗可以找第三人來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若謂其與該公司毫無干係,恐無人能信,然證人陳冠宗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卻極力否認其為岳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於究竟透視公司與岳禾公司間是否確實有實際交易情事,亦一再避重就輕,可見透視公司與岳禾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實屬有疑云云,惟檢察官既未舉證以實主張,則其上開上訴意旨之主張,自無可採信。
㈥上訴意旨又以:岳禾公司將公司大、小章、存摺交予黃成富,至金融機關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又將岳禾公司之款項匯給與岳禾公司毫無關係之黃蘭貴之子吳昱宏,起訴書雖載關於黃成富以岳禾公司名義進行存、提款與起訴部分關於岳禾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
縱有未合,然衡一般交易常情,透視公司本可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貨款予岳禾公司,以利帳面上有清楚之紀錄,此為商業交易之慣習,然透視公司卻捨此不為,以上開如此輾轉方式進行轉匯、提款,此豈非正係假金流之明證,原審就透視公司與岳禾公司間究否有實際交易,有如上可疑之處,自可傳喚許日忠以明其實,然原審未踐行此程序或依職權調查,即有未合,並聲請傳喚證人許日忠云云。查依上開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102年5月21日、103年3月27日),均在起訴部分關於岳禾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99年1至4月、100年3至4月、101年1月至12月、102年3至4月)之後,則自不能據此倒推岳禾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為虛假。又證人許日忠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寄存送達,見本院上訴932號卷二第83、97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即非可採。
九、附表三編號9所示台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超導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台灣超導公司合約書、銷貨發票、應付帳款明細表、透視公司存款憑條(見訴168號卷一第159至169頁)為證,是應由檢察官證明台灣超導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4月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0294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37頁反面)無證據力,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有犯本案之證據。
㈡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指稱台灣超導公司曾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為虛偽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台灣超導公司於該時期有開立予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台灣超導公司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㈢上訴意旨以:台灣超導公司負責人為邱博向,與上開英瑞達公司負責人邱淑娟係兄妹關係,而證人邱淑娟於101年10月25日接受國稅局約談時,已坦認台灣超導公司係單純取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雖改稱:我對於臺灣超導公司及孟辰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並不清楚,我不是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我在國稅局所述係遭誘導而為陳述,惟邱淑娟接受國稅局約談時,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在不及深入思索其間利害得失之情況下所為陳述,自較可信,原判決如認此部分有疑義,並非不能再傳喚邱博向。查證人邱淑娟既非孟辰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既證稱不了解孟辰公司之營業狀況,並無背於常情之處,是應由檢察官就台灣超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透視公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證人邱博向明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傳喚其作證而未到庭(寄存送達,見本院932號卷二第77、79、97頁)。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十、附表三編號11所示光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均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光強公司送貨單、透視公司應附帳款明細及匯款傳票(見訴168號卷一第185至216頁)為證,自應由檢察官就透視公司與光強公司間是否有交易負舉證責任。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101年5月29日,在合庫銀行前金分行,自透視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提領115萬500元後,以全球公司名義,無摺轉存入106萬500元至光強公司合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後,復至合庫銀行光華分行,自光強公司提領105萬9530元,併同前餘額9萬元,以無摺轉存品研公司合庫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後,再至合庫銀行大華分行,自品研公司帳戶提領115萬元,再以無摺轉存115萬元至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全球公司、光強公司、品研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云云。被告黃成富對此則辯稱:我是受各該公司負責之託代為存、提或匯款,對於交易細節並不清楚與等語。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為101年5月29日、金額(自透視公司提領115萬500元;存入光強公司106萬500元)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光強公司同時期即101年5、6月間,與透視公司交易數額206萬8500元,相差近100萬元,且最終金額亦非回流至透視公司之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光強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㈢起訴書稱被告黃成富自稱:於光強公司兼差並收取佣金等語,惟黃成富竟無報稅薪資記錄,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被告黃成富是否就佣金部分報稅,核與其是否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有關,不能以其並未報稅,進而否認其受光強公司所託而收取佣金。
㈣證人郭峻宏於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光強公司的負責人是沈榮國,我在光強公司沒有頭銜,平常很少進入公司,我是屬於有事情才進去的人,我沒有領薪資,但有做的話,可以拿傭金,一個月結算1次,我可以領進出貨之間差額1%,我們公司賣給透視公司的貨比較多,大致上101年先賣手機,102年是監視器,其他的我沒有記很清楚,一般是一個多月至兩個月結帳1次,是用匯款的,有時候貨款會叫黃成富去匯款云云(見本院上訴932號卷二第236至238頁),即由證人郭峻宏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光強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
十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松富公司銷貨表及存摺交易明細、透視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匯款傳票(見訴168號卷一第217至224 頁)為證,自應由檢察官證明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又證人陳順強於原審109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松富公司確實有出貨儲值卡給透視公司,松富公司跟透視公司間算是「寄賣」關係,被告黃成富幫我賣給透視公司,那當然是把透視公司收的錢回到我這邊來等語(168院五卷第313-323頁),益徵公訴人指稱透視公司與松富公司間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云云,實難憑採。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年4月18日,在合庫銀行北高雄分行,以透視公司電匯54萬3900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被告黃成富再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松富公司60萬元,並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至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⑵102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100頁),在合庫銀行九如分行,以透視公司電匯48萬9510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再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松富銀行50萬元,並以無摺轉存50萬元至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⑶102年4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101頁),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自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提領48萬9510元,以透視公司電匯48萬9510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再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松富銀行49萬元,並以無摺轉存49萬元至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松富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被告黃成富對此則辯稱:我是受各該公司負責之託代為存、提或匯款,對於交易細節並不清楚等語。再觀諸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102年4月18日、19日、24日),與起訴部分關於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101年7至8月、102年1至2月)不相吻合,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松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略以:細譯被告黃蘭貴及黃成富提出所謂「進貨表」及「銷貨表」,根本看不出來製作人是何人,兩張表格之格式外觀看起來相同,顯係同一人或同一間公司所製作;證人黃蘭貴於原審109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銷貨表是透視公司製作,進貨表則是松富公司不知怎樣建檔,透視公司提供給陳順強等語,與證人陳順強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進貨表是非松富公司所製作,松富公司有請記帳士幫忙記帳等語不符,足見被告黃蘭貴與黃成富所提資料,係臨訟製作云云。惟查,證人陳順強既已證述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而松富公司請記帳士記帳時,並不排除松富公司將透視公司提供之進貨表,交予記帳士記帳,是證人陳順強上開證述與被告黃蘭貴之陳述,尚不能謂有不能併存之情。
㈣上訴意旨又以:透視公司取得松富公司所開立之10張發票內容,與證人陳順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觀察,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應為儲值卡,而儲值卡係被告黃成富拿至松富公司寄賣,而黃成富又拿松富公司的儲值卡賣予透視公司,不合常理云云。惟被告黃成富當時任職於科爾公司,而科爾公司、松富公司、透視公司為人格各自獨立之法人,其負責人又均不同,是檢察官仍需舉證黃成富上開所為,係虛偽交易,故上訴意旨上主張,仍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十二、附表三編號13所示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科爾公司出貨單、透視公司應附帳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見訴168 號卷一第225至296 頁)為證,是仍應由檢察官就透視公司與科爾公司間無真實交易,負舉證責任。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移送書為證,惟移送書並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科爾公司之業務經理陳鴻杰於原審109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科爾公司確有實際出售儲值卡給透視公司,當時為經營南部市場,科爾公司有設了一個南部辦事處,因為科爾公司是大盤,不會主動去開發客戶,都是客戶來接洽我們,所以科爾公司聘了黃成富擔任業務人員,有時是黃成富負責出貨,有時我會下來高雄幫忙出貨,並將黃成富收齊的款項收回台中科爾公司交帳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324至325頁)。而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書,指稱科爾公司有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惟上開判決記載之犯罪時間為97年9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與本案起訴科爾公司與透視公司之102年1月至103年8月交易時間不同,究難以此即推論科爾公司於102年1月至103年8月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又上訴意旨主張:陳鴻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罪刑確定,但陳鴻杰之犯罪時間,既與本案不同,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㈣上訴意旨主張:證人陳鴻杰另因提供不實發票予旭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立公司),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罪,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證人陳鴻杰另案所犯,亦不能比附援至本案,進而推認透視公司與柯爾公司間之交易為不真實。
十三、附表三編號14所示旭立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旭立公司送貨單、透視公司存款憑條(見168號卷一第297至298 頁)為證,是仍應由檢察官就透視公司與科爾公司間無真實交易,負舉證責任。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472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17頁)無證據能力,無從據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主張:旭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莊素珠,依被告黃蘭貴等人所提出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進、銷貨公司及聯絡人明細,旭立公司與透視公司聯絡之人為吳永鑫,而莊素珠與吳永鑫因以旭立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發票供透視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認定為不實在,而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現由本院審理中,故本件透視公司與旭立公司間之交易為不真實云云。惟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除依證人莊素珠與吳永鑫於該案所為之辯解,尚有其他證據為佐,且因證人莊素珠與吳永鑫於該案之應訊能力,所採取應對態度等因素,均會影響其等犯罪是否成立,自不能以莊素珠與吳永鑫於該案被判有罪,進而推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就透視公司與旭立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在,仍應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被告黃蘭貴、黃成富確實以透視公司名義,與旭立公司為虛假之交易,而依公訴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犯罪。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十四、附表三編號15所示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昱徉公司出貨單、透視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存款憑條(見訴168號卷一第299至301頁)為證,是仍應由檢察官就透視公司與昱徉公司間無真實交易,負舉證責任。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102年7月22日自進燿公司轉入46萬8750元,同日旺琳公司再轉入昱徉公司合庫大華分行帳戶102年7月23日,自吳昱宏帳戶提領45萬元後,以進燿公司名義存入旺琳公司,隨即再以旺琳公司轉入昱徉公司。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昱徉、旺琳、進燿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被告黃成富對此則辯稱:上開款項係匯入昱徉公司,並非匯入透視公司,且昱徉公司係在102年8月9日出貨,透視公司在102年9月23日付款給昱徉公司,上開起訴書所載轉帳等與透視公司之交易並無關係等語。觀諸上開款項最終非回流至透視公司之帳戶,且被告黃蘭貴、黃成富確有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以證明透視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將款項存至昱徉公司,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昱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㈢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黃蘭貴等人所提出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進、銷貨公司及聯絡人明細,昱徉公司與透視公司聯絡之人為梁鴻超,自應傳喚梁鴻超作證;又依起訴書所載,透視公司與昱徉公司於102年7至8月間交易1筆,金額46萬8000元,與被告黃蘭貴等人所提出102年9月23日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所載金額49萬1000元不相同,又如何能說明該匯款即為透視公司與昱徉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云云。證人梁鴻超於本院110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昱徉公司的負責人,昱徉公司與透視公司於102年間有交易,一開始是做預付卡、儲值卡,還有辦公室設備之類,但是不多,透視公司業務說能付現金就付現金,不能付現金就匯款,一開始是用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交易幾次之後,雙方誠信度已夠,就用銀行匯款轉帳,會請黃成富處理公司存、提款的原因,是當時公司人手不足,而黃成富來公司送貨時,才請他幫忙,我自己蓋章後,就請黃成富跑銀行,回來時我會看金額是否一致,至於上開金額會有不一致的原因,應該是有多交一些貨,還是怎樣,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上訴932號卷二第195至200頁)。是上訴意旨主張金額不一致之原因,既經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清楚,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十五、附表三編號16所示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旺琳公司銷貨發票、透視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302至304頁)為證,是仍應由檢察官就透視公司與旺琳公司間無真實交易,負舉證責任。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102年9月26日,被告黃成富在合庫銀行光華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提領117萬8100元,再以透視公司名義,無摺轉存117萬8100元至旺琳公司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灣內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旺琳公司提領117萬8000元,無摺轉存117萬8000元至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透視、旺琳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成富是科爾的業務,有時候實際上送貨或是匯款都是委由被告黃成富處理,我都會先蓋印章在提款條,再跟被告黃成富一起去銀行,我沒有直接把印章全部拿給被告黃成富,因被告黃成富不會開車,我會開車載被告黃成富去銀行領款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257至258頁),且上開款項最終非回流至透視公司之帳戶,被告黃成富所提領金額(117萬8100元)與此部分交易金額(112萬2000元)並不相符,被告黃成富之辯解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旺琳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㈢上訴意旨略以:觀之透視公司所取得來自旺琳公司之發票內容,可知透視公司與旺琳公司此部分交易是預付款,而旺琳公司預付卡之進貨來源是科爾公司,為證人何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柯爾公司與透視公司既有往來,透視公司
如有進貨需求,向科爾公司進貨即可,何需透過旺琳公司,反而讓旺琳公司賺取利潤,況黃成富是科爾公司南部地區之業務,又係黃蘭貴之胞弟,則透視公司豈有另向旺琳公司進貨之理云云。惟證人何琳琳已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旺琳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是真的,且都是透過黃成富進、出貨,且會與黃成富一起至銀行轉帳匯款(見訴168號卷五第256至269頁)。即每家公司之營業及交易方式都有其實際考量因素,究竟如何進行交易,才會對自己的公司最為有利,透視公司又何曾不是如此,是上訴意旨此部分,即無可採。
十六、附表三編號17所示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廣昱及聯合報公司銷貨發票、透視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見訴168號卷一第305至316頁)為證,是仍應由檢察官就透視公司與廣昱公司間無真實交易,負舉證責任。公訴人雖指起訴書所載廣昱公司資本額僅200萬元,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薪資所得給付僅吳昱廷、吳昱宏兄弟,且統一發票之筆跡均屬被告黃成富,實難認定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云云,乃檢察官臆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之,即無可採。
㈡上訴意旨略以:透視公司的營業項目為「書籍、雜誌、電子設備、器材批發」及「書籍、期刊出版」,與廣昱公司之營業項目「電子設備、器材批發」、「家電批發」及「電腦、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雖有部分相同,然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所提出之發票均僅簡要記載「商品一批」,無法從發票看出其交易內容與被告等所提出來自聯合報公司之發票內容是否相同外,尤以廣昱公司所提發票之商品竟有王品及西堤公司餐券,與廣昱公司或透視公司毫無關聯,更何況吳昱廷、
吳昱宏是黃蘭貴之子,從而廣昱公司與透視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
並非無疑云云。惟查,被告黃蘭貴與黃成富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雖僅記載「商品一批」,但廣昱公司、透視公司彼此均可接受該發票之記載,則透視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是否為不實交易,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不能徒以發票記載不明確,進而推認交易不實。至於廣昱公司與透視既為不同之法人,則其等間是否有交易之事實,仍依實際發生之事認定,不能以吳昱廷、吳昱宏係被告黃蘭貴之子,進而推認透視公司與廣昱公司之交易,必然為虛假。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十七、附表三編號18所示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南部辦事處(下稱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科爾公司銷貨發票、透視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見訴168號卷一第317至319頁)為證,是仍應由檢察官就透視公司與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間無真實交易,負舉證責任。而證人即科爾公司之業務經理陳鴻杰於原審109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科爾公司確有實際出售儲值卡給透視公司,當時為經營南部市場,科爾公司有設了一個南部辦事處,因為科爾公司是大盤,不會主動去開發客戶,都是客戶來接洽我們,所以科爾公司聘了被告黃成富擔任業務人員,有時是被告黃成富負責出貨,有時我會下來高雄幫忙出貨,並將被告黃成富收齊的款項收回台中科爾公司交帳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324至325頁),則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所辯,並非無據。
㈡上訴意旨略以:陳鴻杰於原審固證稱柯爾公司有出售儲值卡予透視公司,但有時由黃成富負責出貨,有時由我南下高雄幫忙出貨等語,但證人陳鴻杰另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及陳鴻杰提供不實發票予莊素珠、吳永鑫,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審理中,可見證人陳鴻杰之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觀之透視公取得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發票之金額為4萬2000元,與被告黃蘭貴所提出之存款憑條金額4萬5000元不符,則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與透視公司間否有實際交易,顯有疑義云云。惟查,證人陳鴻杰、莊素珠與吳永鑫於該案所為之辯解,係該案判決之論述根據,自不能因陳鴻杰、莊素珠與吳永鑫於其所被訴案件中之辯解,而推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就透視公司與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間之交易為不實在,而仍應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透視公司與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間之交易為虛假,而依公訴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犯罪。再透視公司取得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發票金額為4萬2000元,與透視公司存款憑條所載金額4萬5000元,雖有差異,但陳鴻杰既證稱交易為真實,則尚不能以該存款憑條與發票金額有差異,進而推認兩家公司之交易確實不存在。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十八、附表四編號1所示保成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保成與透視公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透視公司送貨單、銷貨發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320至328頁)為證,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公訴人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96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44-55頁反面),惟該文書證據係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審102年度簡字第2392號、104年度訴字第285號等判決,指稱保成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保成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保成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略以:透視公司與保成公司自97年3至8月,短短半年間高達近500萬元之交易,而根據保成公司95年至99年之綜合所得稅ABN給付清單,可知保成公司95年間無任何薪資申報,96度僅申報2筆薪資資料,97年至98年則僅有1筆薪資所得資料,且還是負責人梁復興本人,99年甚至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顯見保成公司應係1人或極小規模之公司,已如前三、所述,然該公司於半年內竟能有近500萬元,是原審未傳喚梁復興到庭,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梁復興已108年8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932號卷二第109頁),已無從傳喚調查,然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聲請原審調查證據,致未能於適當時間釐清公訴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歸責於原審法院,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十九、附表四編號2所示本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立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本立與透視公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透視公司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329至333頁)為證,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10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68稅六卷第11-20頁)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3號,指稱透視公司於98年2月間開立予本立公司之5張發票為虛偽交易之事實,然查該判決係認定偉達興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給透視公司,並未敘及透視公司開立給本立公司之統一發票不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有此部分犯行。又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指稱本立公司於98年1月至5月間曾開立之不實發票予他公司之事實,堪認本立公司於98年1至5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他公司,可佐證本立公司於98年1、2月間向透視公司之進貨亦為虛偽不實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本立公司於該時期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公司,究難以此即推論本立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㈢證人即本立公司負責人游峻復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蘭貴、黃成富,只和透視公司交易1筆,透視公司一位叫鄭和平透過我一位朋友介紹說他有一批電子IC存貨要出清給我,我就貨全部吃下來,價格200多萬元,但市價不只如此,我覺得有利潤,就將它買下,契約書是事後經過約1週到10天補簽名,但有經過我授權同意由公司的會計簽名,我是匯款,我雖曾因開立不實發票給其他公司被判刑,我沒有開立不實發票給透視公司,這筆200多萬元的交易,透視公司有發票給我,該筆貨我賣了3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一第523至529頁),亦不能證明透視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予本立公司。
二十、附表四編號3所示易吉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吉購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334至336頁)為證,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34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等判決,指稱易吉購公司曾收受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扣抵營業稅額及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易吉購公司曾收取其他公司或開立予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易吉購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易吉購與透視間之交易為不實,即無可採。
㈡上訴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即易吉購公司負責人丁昶仁,惟證人丁昶仁經本院傳喚,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4日、110年4月22日(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一第509、519、卷二第75、91、189、259頁)審理時均未到庭,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二十一、附表四編號4所示鴻億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鴻億與透視公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透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337至-356頁)為證,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2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011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68頁反面)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指稱鴻億公司曾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或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鴻億公司曾開立予他公司或取得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究難以此即推論鴻億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㈢公訴人又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見訴392號卷二卷第128至134頁)指稱鴻億公司曾於98年5月至10月間,取得透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張,為虛偽交易之事實,主張透視公司與鴻億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惟公訴意旨主張本案透視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鴻億公司之時間,亦為98年3月至10月間,其時間重疊,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該移送該案件時,當亦已知悉透視公司與鴻億公司此部分之交易之真實狀況,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該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卻未一併移送鴻億公司所犯此部分之事實,則透視公司與鴻億公司此部分是否有虛偽交易,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尚不能以該判決據以推認被告黃蘭貴此部分犯罪。
㈣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比對透視公司開立之發票,98年7月29日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轉帳160萬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再於同日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東港分行轉回155萬元,拆成3筆,分別以宏亞國際、鴻億冷氣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98年7月30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轉入100萬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再於同日自東港分行帳戶轉回120萬元,拆成3筆,分別以宏亞國際、鴻億冷氣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然而,上開公訴人所指金流之匯(存)款之時間、金額(98年5月至6月金額為251萬1850元、98年7月至8月金額為151萬6320元),均與此部分統一發票所示交易金額不符,實難以此遽謂係屬假金流而無實際交易存在,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㈤上訴意旨聲請傳喚鴻億公司負責人陳曉銘,惟陳曉銘於107年10月24日死亡,已無從傳換調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陳曉銘之母張文瀞之陳情書可參(見本院上訴932號卷一第483、511頁),已無從傳喚調查,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十二、附表四編號5所示聯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浤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357至369頁)為證,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公訴人固提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5號
刑事判決書,指稱聯浤公司於98年4月至10月間有開立不實發票予他公司之事實,堪認聯浤公司於98年4至10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他公司,佐證聯浤公司於98年4至10月間向透視公司之進貨亦為虛偽不實。然該判決內容僅能證明聯浤公司於該時期曾開立不實發票予他公司,而並未提及透視公司有何不實交易情形,亦即該判決未認定聯浤公司與透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
㈡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2號、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等判決,指稱聯浤公司曾提供他公司或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然而公訴人上開判決舉證僅能證明聯浤公司曾收取或開立予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聯浤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即聯浤公司負責人謝來結作證。惟證人謝來結經本院傳喚,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4日、110年4月22日(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一第505、519、卷二第71、91、187、259頁)審理時均未到庭,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二十三、附表四編號6所示嘉佳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佳影音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嘉佳影音公司廣告委刊簽單、透視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370至371頁)為證,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情任,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49786號移送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112頁)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5號、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等判決,指稱嘉佳影音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然而公訴人上開判決舉證僅能證明嘉佳影音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嘉佳影音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核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略以:聲請傳喚證人即嘉佳影音公司負責人羅立德作證。惟證人羅立德經本院傳喚,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4日、110年4月22日(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一第507、519、卷二第90-1、91、188、259頁)審理時均未到庭,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二十四、附表四編號7所示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宏亞與透視公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透視公司送貨單、銷貨發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372至380頁)為證,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5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10671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28頁)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2號、106年度訴字第339號、104年訴字第285號等判決指稱宏亞公司曾提供他公司或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上開判決舉證僅能證明宏亞公司曾收取或開立予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宏亞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比對透視公司開立之發票,98年7月29日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轉帳160萬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再於同日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東港分行轉回155萬元,拆成3筆,分別以宏亞國際、鴻億冷氣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98年7月30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100萬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再於同日自東港分行帳戶轉回120萬元,拆成3筆,分別以宏亞國際、鴻億冷氣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等語。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宏亞公司同時期即98年7至8月與透視公司交易金額173萬8680元,不相吻合,但尚難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宏亞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㈣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指稱宏亞公司曾於98年5月至10月間,取得透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張為虛偽交易之事實,主張透視公司與宏亞公司間本件98年5至8月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云云。惟公訴意旨主張本案透視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宏亞公司之時間,亦為98年5月至8月間,其時間重疊,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該移送該案件時,當亦已知悉透視公司與宏亞公司此部分之交易之真實狀況,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該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卻未一併移送宏亞公司所犯此部分之事實,則透視公司與宏亞公司此部分是否有虛偽交易,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尚不能以該判決據以推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犯罪。
㈤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黃蘭貴等人所提出之透視公司送貨單簽章欄有「李」字,國稅局於追查時,曾以電話通知宏亞公司員工李佩玲說明,李佩玲於電話中告知其在宏亞公司擔任送貨及業務,則李佩玲是否確有收到該貨物,是否為該送貨單之之簽收人,即有查明之必要。經上訴檢察官聲請傳喚李佩玲到庭作證,惟檢察官並未提供證人李佩玲之住居所予本院,致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二十五、附表四編號8所示參宜有限公司(下稱參宜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一第381至389頁)為證。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43頁)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39號、104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指稱參宜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參宜公司於該時期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參宜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㈢證人邱建樺於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人頭負責人,是史明傑找我去當人頭負責人,不知道公司營業項目,不認識陳俊成,也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當人頭負責人沒有報酬,當時是史明傑告訴我說參宜公司的負責人死了,他要買這公司,要辦過戶,他告訴我他信用不好,不能過戶,我告訴他辦過戶後,要立刻辦回來,且公司發票不能亂賣,當時我在大陸經商,後來出問題,要找他但他都躲著,參宜公司匯款的事我不知情,我也不知道送貨參宜公司是簽名,我因為當公司負責人,被臺南地方法院判刑5月,我是直到檢察官傳我的時候,才知道參宜公司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二第225至227頁)。是證人邱建樺之證詞內容,亦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事實之認定。
二十六、附表四編號9所示旭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田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390至396頁)為證,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0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015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50至153頁)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39號、104年度訴字第285號等判決,指稱旭田公司曾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為虛偽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旭田公司於該時期有開立予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旭田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比對透視公司開立之發票,係由黃敏慧帳戶提領260萬元,加6萬4312元現金,以宏琦公司、旭田公司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帳戶,再從透視公司帳戶於98年12月(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56至161頁)轉匯283萬1420元至臺灣企銀北高雄分行透視公司帳戶,足證雙方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等語。然上開起訴書所列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部分關於旭田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98年7月至10月(其中98年7月至8月金額為176萬2560元、98年9月至10月金額為232萬2000元),足見公訴意旨所指存、提款時間及金額與起訴書所指不實交易期間及金額均不相符,且最終金額並非回流至旭田公司帳戶。
㈣公訴人又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105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指稱旭田公司曾於98年7月至10月間,取得透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0張為虛偽交易之事實,主張透視公司與旭田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惟公訴意旨主張本案透視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旭田公司之時間,亦為98年7月至10月間,其時間重疊,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該移送該案件時,當亦已知悉透視公司與旭田公司此部分之交易之真實狀況,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該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卻未一併移送旭田公司所犯此部分之事實,則透視公司與旭田公司此部分是否有虛偽交易,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尚不能以該判決據以推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犯罪。
㈤證人范結瑞於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是旭田公司的負責人,旭田公司現在已停業了,因為我在監執行,所以主管機關自動幫我停業,旭田公司經營租用重機械、水電及馬路地下管道之工程,旭田確實有從事管道工程,與透視公司在98年間有生意往來,向透視公司買IC電板、零件組織、電子零件商品,買這東西是和我的營業項目沒有關係,是陳俊成介紹我向鄭和平認識的,我買了再脫手賺價差,我買的東西交給我公司的業務處理,但我有付款給透視公司,是交貨後的第2個月請業務拿現金給透視公司,沒有透過匯款,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存摺顯示由旭田公司匯款給透公司不是我匯的,我記得都是匯現金,我都是把錢交給業務,讓他自己處理,送貨單上「范」不是我簽的,我公司的發票都是放在業務那邊,我應該是被該業務出賣而入監執行,我出獄又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二第229至235頁),是證人范結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透視公司與旭田公司間之交易不實在。
二十七、附表四編號10所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以卷附透視公司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提傳票及記錄(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30至32頁)為證,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比對透視公司開立之發票,係由黃敏慧帳戶提領260萬元,加6萬4312元現金,以宏琦公司、旭田公司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帳戶,再從透視公司帳戶轉匯283萬1420元至臺灣企銀北高雄分行透視公司帳戶,足證雙方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起訴部分關於宏琦公司同時期與透視公司交易數額不相吻合(98年11、12月交易金額為92萬9200元),且最終金額並非回流至宏琦公司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宏琦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上訴意旨主張:若宏琦公司與透視公司間確有交易,何以需由黃敏慧帳戶提領260萬元,加上6萬4312元之現金,以宏琦公司及旭田公司名義,無摺存入台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透視公司帳戶,以如此輾轉迂迴方式進行相關存、提款云云,惟公訴人不能徒以上開存、提款方式,推認透視公司與宏琦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在,是其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二十八、附表四編號11所示品研有限公司(下稱品研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存款憑條、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397至419頁)為證,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在101年5月29日,前往合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全球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提領115萬500元,再以全球公司名義,無摺轉存106萬500元至光強公司合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餘提領現金9萬元,後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光華分行,自光強公司提領105萬9,530元,併先前現金9萬元,再以無摺轉存入品研公司合庫銀行延平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大華分行,自品研公司提領115萬元,以品研公司名義,無摺轉存115萬元至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同一天連續完成存提動作,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全球、光強、品研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部分關於品研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不相吻合(101年7月至8月金額為335萬元、101年5月至6月間並無被訴不實交易),且最終金額並非回流至品研公司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品研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上訴意旨徒以:公司大小章甚或相關存、提款事宜,衡情無委由與公司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處理之可能,被告黃成富竟能持品研公司之大小章及存薄進行存、提款,實令人費解;又該等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關於品研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縱有不相吻合,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透視公司本可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貨款予品研公司,以利帳面上有清楚之紀錄,透視公司捨此不為,以如起訴書所載如此輾轉方式進行轉匯、提款,且均由黃成富一人處理金流,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云云,而未具體舉證證明品研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故其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二十九、附表四編號12所示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東南欣業有限公司與透視公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透視公司付現簽收單據、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420至447 頁)為證,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4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11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76至95頁反面)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指稱東南公司曾於99年4月至100年2月間,取得透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5張,為虛偽交易之事實云云,然而該判決對此部分犯行已由原審判決無罪。又公訴人提出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39號,指稱東南公司曾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為虛偽交易,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東南公司於該時期有開立予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東南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㈢上訴意旨主張:東南公司原名東南建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興建,97年12月17日更名為東南欣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為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及其他未分類之不動產服務,再於102年5月29日變更為東南開發建設公司,營業項目與與透視公司之營業項目無關,則透視公司與東南公司是否確有真實交易,已非無疑;另
揆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內容及本件透視公司開立給東南公司之發票品名,可知雙方買賣之商品應為電子產品;而根據黃蘭貴所提出陳報狀,記載東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建生,交易聯絡人為張雲龍,而張雲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稱:東南公司之經營分為電子與建設2部分,我負責建設,史明潔負責電子,營建與電子的發票是分開的等語,史明潔於同案偵訊時對於虛偽取得來自透透視公司所提供包括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發票,亦
坦承不諱,該案
嗣雖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張雲龍、史明潔無罪,但細譯該判決理由,係認東南公司因無構成實質逃漏稅,故不成立犯罪,故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與被告黃蘭貴、黃成富開立內容不實發票係屬二事,即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查,史明潔於另案承認虛偽取得來自透視公司所提供包括之本件發票,縱然屬實,但不能僅憑其指述,逕行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有罪,仍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三十、附表四編號15所示探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464至475頁)為證,自應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黃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101年3月16日探索公司以無摺轉存63萬元至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在合庫銀行前金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提領63萬元後,分2筆,其中1筆60萬元以台灣光屋公司名義,以無摺轉存入全球移動公司帳戶,自提3萬元後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大華分行,將3萬元現金無摺轉存入全球移動公司五洲分行帳戶,再從該帳戶提領63萬元,無摺轉存入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足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全球、透視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探索公司與透視公司之交易時間不相吻合(100年1月至2月金額為180萬3000元),且最終金額亦非回流至探索公司之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探索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㈢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黃蘭貴提出之陳報狀所附探索公司、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及諾生實際有限公司(下稱諾生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之聯絡人為陳冠宗,而證人陳冠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印象有聽過探索公司、全球移動公司,忘記有無接手該2家公司的業務等語,可見證人陳冠宗對於其與全球移動公司、探索公司間毫無記憶,甚至連有無聽過該2公司都無印象,顯然透視公司有無與探索公司實際交易情事,確有疑義,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徒以被告黃蘭貴及黃成富提出透視公司之貨單等明細,而為有利於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之認定,實有不當云云。惟查,證人陳冠宗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諾生公司負責人,諾生公司有做網路遊戲卡、手機通信產品包括零配件及廣告工程,透視公司也有經營這些業務,所以諾生公司才會出這些貨品予透視公司,我是和黃蘭貴接洽。」、「(問:你有無聽過探索開發有限公司以及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沒有印象。」、「(問:你剛才是否表示探索開發有限公司跟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你完全沒有參與經營?)我是說我對這兩家公司沒有印象。」、「(問:你有無接觸過上開這兩家公司的業務?)忘了。」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219至220頁),惟查,證人陳冠宗係證稱忘記是否有接觸探索公司與全球移動公司業務,而非沒有接觸探索公司與全球移動公司業務,又證人陳冠宗究係忘記接觸諾生公司與探索公司、全球移動公司間之業務,或係證人接觸探索公司、全球移動公司與透視公司之業務,亦未據公訴人進一步於證人陳冠宗在原審作證時,予以釐清,且證人陳冠宗於原審作證時,距探索公司與透視公司有關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易時間為100年1月至101年2月間,已近10年,則證人陳冠宗原審審理時證稱忘記是否有接觸探索公司與全球移動公司業務,僅能證明其於原審作證時之記憶,自不能進一步推認上訴意旨所主張:透視公司探索公司有無與探索公司實際交易情事,確有疑義云云,係信實而可採信。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可採。
三十一、附表四編號16所示全球移動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全球移動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與透視公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透視公司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476至489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舉證之責任。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101年3月16日,被告黃成富在合庫銀行前金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提領63萬元後,分2筆,其中1筆60萬元以台灣光屋公司名義,以無摺轉存入全球移動公司帳戶,自提3萬元。後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大華分行,將3萬元現金無摺轉存入全球移動公司五洲分行帳戶,再從該帳戶提領63萬元,無摺轉存入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全球、透視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全球移動公司與透視公司之交易時間不符(被訴交易期間為100年9至10月、102年3至8月,並無101年之交易),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全球移動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故上訴意旨主張略以:同前開三十一所示,證人陳冠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然透視公司與全球移動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已有可疑;此外,公司之大小章甚或相關存提款等事宜,衡情無委由與公司毫無相干之第三人處理之可能,亦如前述,然被告黃成富竟能持全球移動公司之大小章及存簿進行存提款,實非常理;又該等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關於全球移動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之時間,縱有不相吻合,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透視公司本可以匯款方式交易直接支付貨款予全球移動公司,以利帳面有清楚之紀錄,透視公司卻反捨此不為,以如起訴書所載如此輾轉方式進行轉匯提款,且均係由被告黃成富1人處理金流,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
迺原判決
猶認透視公司與全球動公司有實際交易,亦有不當云云。然上開上訴意旨仍未具體舉證證明全球移動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故其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三十二、附表四編號17所示諾生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490至492 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陳冠宗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證稱:我是諾生公司負責人,諾生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但因為我人在台北,且我和黃成富有交情,所以我麻煩他幫忙,他願意幫我的忙,我又信得過他,我覺得我把東西交給他沒有風險,我不怕,故有時候南部一些帳款,我是請黃成富幫我們處理,諾生公司與透視公司之交易是我跟被告黃蘭貴接洽的,確有實際交易,因為國稅局要求我們每一筆生意出去後,錢一定要進到公司的戶頭,我沒有辦法,才麻煩黃成富幫我做這個動作,我把存摺、印章交給黃成富,有一些金流請他幫我跑一下,我有告訴他去誰那邊收錢,收了錢再匯給什麼人,黃成富再依我的指示匯款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219至222頁),則公訴人指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即無可採。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年5月24日,在合庫銀行九如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諾生公司合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50萬元,無摺轉存50萬元至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諾生公司係北部公司,卻由被告黃成富持有該帳戶,與常情有違。⑵102年11月21日,在合庫銀行光華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60萬元,逕以諾生公司,無摺轉存60萬元至百基公司合庫銀行九如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九如分行提領62萬5000元,再以聯行往來方式,以「強森光電」,無摺轉存62萬5000元至全球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轉帳支出該帳戶內64萬8575元至他處,被告黃成富於同日存提動作,同時持有透視公司、百基公司、全球公司存簿、印章之事實云云。被告黃成富對此則辯稱:僅係上開公司於上開時日託付我提領款項轉帳而已等語,且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諾生公司與透視公司之交易時間、金額不相吻合(102年11至12月交易金額為30萬元,102年5月並無被訴不實交易),其最終金額亦非回流至諾生公司之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諾生公司為假金流而無實際交易。
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富未在諾生公司任職,與諾生公司毫無干係,而公司之大小章甚或相關存提款等事宜,衡情無委由與公司毫無相干之第三人處理之情,同如前述,然被告黃成富竟能持諾生公司之大小章及存簿進行存提款,確實與常情有違;尤以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關於諾生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之時間,縱有不相吻合,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透視公司本可以匯款方式交易直接支付貨款予諾生公司,以利帳面有清楚之紀錄,透視公司卻反捨此不為,以如起訴書所載如此輾轉方式進行轉匯提款,且均係由被告黃成富1人處理金流,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惟原判決猶認透視公司與諾生公司有實際交易,其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云云。然上開上訴意旨仍未具體舉證證明諾生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十三、附表四編號18所示吉隆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493至497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吉隆公司往來營業人透視公司、岳禾公司、品研公司、諾生公司、光強公司均為異常交易營業人,各營業人間相互開立發票,吉隆公司進項異常比例達90.5%,銷售異常比例達89.8%,難認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云云。然不能因而逕予推認吉隆公司與透視公司間「難認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而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判斷亦明。
㈢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之陳報狀所載,吉隆公司之負責人為柯吉隆,原審未予傳喚,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爰聲請傳喚柯吉隆作證。惟查,證人柯吉隆經本院傳喚於110年3月25日作證而未到庭之事實,有
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392號卷二第165、22號頁),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三十四、附表四編號19所示洋震企業行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498至502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葉美秀於國稅局陳述(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57頁),認透視公司與洋震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然證人葉美秀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洋震企業行向透視公司購買電話卡,是我跟黃成富接洽,由黃成富親自出貨到洋震企業行,我國稅局陳述的內容與記載並不相符,洋震企業行與透視公司的交易,均屬真正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230至237、255頁)。即證人葉美秀於國稅局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有不同,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與洋震企業行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公訴人雖以: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年5月7日,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提領106萬80元,以洋震行名義,以聯行往來方式,無摺轉存106萬80元至松富公司三民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提領60萬元,以增耀公司名義,無指轉存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後被告黃成富再補現金3000元入松富公司帳戶,再以松富公司名義,無摺轉存48萬9510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⑵102年5月9日,自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領106萬元80元,以聯弘公司名義,以聯行往來方式,無摺轉存106萬80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被告黃成富再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提領103萬7295元,以洋震行名義,無摺轉存103萬7295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聯弘、松富、洋震行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部分關於洋震公司與透視公司之交易時間及金額不相吻合(101年5月至6月金額為123萬1665元、102年3月至4月金額為98萬7900元),是起訴書上開主張,尚難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與洋震企業行間無實際交易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仍以:證人葉美秀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遭到誘導云云,並非事實,衡以證人葉美秀於接受國稅局約談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在不及深入思索其間利害得失之情況下所為陳述,應較於原審所為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葉美秀於國稅局之陳述為可採云云,仍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三十五、附表四編號20所示松富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松富公司進貨表、透視公司銷貨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503至514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陳順強於原審109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松富公司從事工程用的五金、儲值卡業務,松富公司確實有向透視公司購買儲值卡,我在102年間,有賣遠傳儲值卡給透視公司,有時候透視公司那邊有貨,我有需要時,也會跟他拿,101年10月31日我有跟透視公司交易印刷品,儲值卡的交易都是黃成富接洽、交易,儲值卡是黃成富拿來寄賣,我再賣給透視公司,我是後來才知道黃蘭貴和黃成富是姐弟,松富公司的印章、存摺都在我這裡,比如我需付錢給人家,而當時我正在忙時,剛好黃成富來請款,他就把提款單寫好金額,再由我蓋章,並把存摺及印章交給他,讓他去領,松富公司基本上只有我一個人在處理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314至318頁),則公訴人指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云云,
尚難憑採。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年1月30日,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自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提領49萬6860元,以利稘公司名義,以聯行往來方式,無摺轉存49萬6860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被告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提領48萬元,以無摺轉存方式,轉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⑵102年5月7日,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提領106萬80元,以洋震行名義,以聯往往來方式,無摺轉存106萬80元至松富公司三民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提領60萬元,以增耀公司名義,無摺轉存至透視公司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後被告黃成富再補現金3000元入松富公司帳戶,再以松富公司名義,無摺轉存48萬9510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利稘、松富、洋震行、增耀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惟被告黃成富辯稱:我是受各該公司負責之託代為存、提或匯款,對於交易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而觀諸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部分關於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及金額不相吻合(101年9月至10月金額為9萬7659元、102年7月至8月金額為47萬7000元、102年9月至10月金額為47萬7000元),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松富公司製作假金流而無實際交易。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黃成富以松富公司名義進行存提款,而該等由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雖與起訴書所載關於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之時間,縱有不相吻合,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透視公司本可以匯款方式交易直接支付貨款予諾生公司,以利帳面有清楚之紀錄,透視公司卻反捨此不為,以如起訴書所載如此輾轉方式進行轉匯提款,且均係由被告黃成富1人處理金流,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且公司之大小章甚或相關存提款等事宜,對公司經營而言,衡屬至為重要之事,且非需具備任何專業智識始能為之,松富公司實無委由與公司毫不相干第三人處理相關存提款之必要甚明,惟原判決猶以之為有利於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之論斷顯有非當云云。然上開上訴意旨仍未具體舉證證明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上訴意旨略以:細譯被告黃蘭貴及黃成富提出所謂「進貨表」及「銷貨表」,根本看不出來製作人是何人,兩張表格之格式外觀看起來相同,顯係同一人或同一間公司所製作;證人黃蘭貴於原審109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銷貨表是透視公司製作,進貨表則是松富公司不知怎樣建檔,透視公司提供給陳順強等語,與證人陳順強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進貨表非松富公司所製作,松富公司有請記帳士幫忙記帳等語不符,足見被告黃蘭貴與黃成富所提資料,係臨訟製作 云云。惟查,證人陳順強既已證述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而松富公司請記帳士記帳時,並不排除松富公司將透視公司提供之進貨表,交予記帳士記帳,是證人陳順強上開證述與被告黃蘭貴之陳述,尚不能謂有不能併存之情。
㈤上訴意旨又以:透視公司取得松富公司所開立之10張發票內容,與證人陳順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觀察,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應為儲值卡,而儲值卡係被告黃成富拿至松富公司寄賣,而黃成富又拿松富公司的儲值卡賣予透視公司,不合常理云云。惟被告黃成富當時任職於科爾公司,而科爾公司、松富公司、透視公司為人格各自獨立之法人,其負責人又均不同,是惟檢察官仍需舉證黃成富上開所為,係虛偽交易,故上訴意旨上主張,仍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三十六、附表四編號21所示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515至520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年8月7日,自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從吳昱宏帳戶提領123萬元,再以聯弘公司名義匯款存入123萬元至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⑵102年5月9日,自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領106萬元80元,以聯弘公司名義,以聯行往來方式,無摺轉存106萬80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被告黃成富再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提領103萬7295元,以洋震行名義,無摺轉存103萬7295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聯弘、松富、洋震行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起訴部分關於聯弘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金額不相吻合(101年11月至12月金額為205萬8480元、102年3月至4月金額為305萬8200元),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聯弘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富未任職於聯弘公司,與該公司毫無干係,而公司之大小章甚或相關存提款等事宜,衡情應無委由他人處理之理,已如前述,然被告黃成富竟能持聨弘公司之大小章及存簿進行存提款,確實與常情有違;尤以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關於聯弘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之時間,縱有不相吻合,然如此轉匯、提款且均由被告黃成富1人處理金流,實令人費解而有可疑,惟原判決猶認透視公司與聯弘公司有實際交易,其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云云。然上開上訴意旨仍未具體舉證證明聯弘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十七、附表四編號22所示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521至529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誼豊公司許填在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22所示9張統一發票是交易儲值卡,都有實際交易,當時是由黃成富跟我聯繫,幫我介紹客戶,我貨賣出去以後,黃成富會來跟我收貨款,我會跟被告黃成富一起去銀行匯款,我並沒有把誼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黃成富,我之前在國稅局之所以表示誼豊公司與旭大公司間沒有實際交易,是因為誼豊公司的銀行帳戶被限制使用,也不能領統一發票,我想趕快領到統一發票開始營業,所以國稅局人員要我講什麼我都配合等語(見訴168號卷五第238至243、256頁),與其接受國稅局談話時之陳述不符,則仍須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證明透視公司與誼豊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上訴意旨徒以:證人許填在於國稅局之陳述較為可採云云,主張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三十八、附表四編號23所示濬和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530至549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公訴人主張起訴書所載濬和公司102年度、103年度未列報薪資所得給付資料,濬和公司在無人力配合營運情形下,進貨達9900多萬元,顯與常情不符。然此為濬和公司是否確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應另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問題,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1年12月5日,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提領80萬1360元,並以濬和公司名義,無摺轉存80萬1,360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帳戶提領87萬元,並以無摺轉存87萬元至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⑵102年8月5日自透視公司131萬2,513元轉入光強公司,光強公司再以濬和公司名義匯款139萬3,950元至旺琳公司,旺琳公司同日再將款項匯回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內。⑶102年8月6日,透視公日轉帳存入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115萬元,同日光強公司以濬和公司名義,將123萬存入旺琳公司合庫一心路分行帳戶,旺琳公司再將125萬200元存入吳昱宏合庫鳳松分行帳戶內。⑷102年8月7日,再以聯弘公司名義將123萬元回存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同日光強公司再以濬和公司名義轉帳126萬元至仲坤公司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松富、濬和、光強、旺琳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被告黃成富辯稱:上開濬和公司匯款與透視公司之交易,二者並無關連等語,而觀諸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起訴部分關於濬和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交易時間:102年1至6月、9至10月、103年1至2月)、金額(合計826萬7000元)不相吻合,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濬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富未任職於濬和公司,而公司之大小章甚或相關存提款等事宜,衡情應無委由他人處理之理,已如前述,然被告黃成富竟能持濬和公司之大小章及存簿進行存提款且均由被告黃成富1人處理金流,實令人費解,而有可疑;尤以濬和公司於102年、103年度未列任何薪資所得給付資料,堪認該公司於上開年度應無任何員工,然濬和公司在無任何資源配合下,竟能在該年度進貨達800餘萬元,若謂濬和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之事實,恐無人能信。迺原判決徒以此為濬和公司是否確實報稅之營運問題寥寥數語,而置上開疑點於不問,並非適當;又該等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關於濬和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有不相吻合,然如此轉匯、提款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原判決猶認透視公司與聯弘公司有實際交易情事,亦有未洽。然上開上訴意旨仍未具體舉證證明聯弘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十九、附表四編號24所示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550至553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起訴書所載仲坤公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無薪資所得給付資料,卻於102年2月至8月間,取得透視公司、科爾公司及全球公司大額進貨之發票達1600萬元,然此為仲坤公司是否確實陳報員工薪資所得,應另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問題,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㈡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指稱:仲坤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2年8月間曾開立之不實發票予他公司之事實,堪認仲坤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2年8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他公司,即仲坤公司於102年2至4月間向透視公司之進貨亦屬虛偽不實云云。然該判決內容並未認定仲坤公司與透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究難以此即推論仲坤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102年5月21日,在合庫銀行大順分行,自岳禾公司帳戶無摺轉存98萬2800元予旺琳公司,又於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存入現金15萬元予旺琳公司一心路分行帳戶,再自旺琳公司帳戶轉帳112萬1400元予仲坤公司。岳禾公司營業登記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黃成富卻在高雄市處理銀行帳目,顯與常情有異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起訴部分關於仲坤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102年1至4月)、金額(總計165萬4200元)不相吻合,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仲坤公司間無實際交易。
㈣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所提陳報狀記載,仲伸公司之負責人為林祥裕,則仲伸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無交易,自非不可傳喚林祥裕以明其實,迺原審並未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祥裕。查,證人林祥裕經本院通知於110年3月18日到庭作證,林祥裕設籍台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另送其居所,於由管理委員會收受,然證人林祥裕屆期未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可參(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二第151至155、191頁),是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四十、附表四編號25所示增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增耀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提出:⑴102年4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以增耀公司名義匯入45萬2730元係由光強公司高雄鹽埕分行帳戶轉匯。⑵被告黃成富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領106萬80元後,以洋震行名義,以聯行往來方式,無摺轉存106萬80元入松富公司三民分行帳戶後,被告黃成富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提領60萬元,以增耀公司,無摺轉存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後被告黃成富在補現金3萬元入松富公司,再以松富公司為名義,無摺轉存48萬9,510元至透視公司。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松富、增耀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增耀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102年1、2月)、金額(合計:100萬2600元)不符,且最終金額亦非回流至增耀公司之帳戶,尚
難謂透視公司與增耀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存在。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富未任職於增耀公司,與該公司毫無干係,何以被吉黃成富竟能持增耀公司之大小章及存簿進行存提款;又該等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關於增耀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有不相吻合,然如此轉匯、提款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均由被告黃成富1人處理金流,更屬可疑。然查,上開上訴意旨仍未具體舉證證明增耀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證人即增耀公司員工劉淑華於本院110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增耀公司負責人,我是在公司裡面幫忙,處理工程的事,我不是正職員工,我在102年8、9月間就離開增耀公司,我不清楚增耀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是否有生意往來等語(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二第200至201頁)。是證人劉淑華所證內容,亦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四十一、附表四編號26所示大鼎企業行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554至566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年12月11日,在合庫銀行鳳松分行,提領旺琳公司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64萬5225元,拆成2筆26萬7750元,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⑵103年3月18日,在合庫銀行七賢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旺琳公司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提領73萬2375元,再以大鼎企業行名義,無摺存入合庫銀行鳳松分行透視公司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旺琳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大鼎企業行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金額不相吻合(102年11、12月交易金額61萬6500元、103年1至2月交易金額69萬7500元),且最終金額亦非回流至大鼎企業行之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大鼎企業行間無實際交易。
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富未任職於大鼎企業行,何以被告黃成富竟能持增耀公司之大小章及存簿進行存提款,實非常理;又該等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關於大鼎企業行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有不相吻合,然如此轉匯、提款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確實有違,且均由被告黃成富1人處理金流,更為可議。然查,上開上訴意旨仍未具體舉證證明大鼎企業行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證人謝文凱於本院110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大鼎企業行負責人,有實際經營大鼎企業行,大鼎企業行從事影印機、辦公室事務機器、電腦買賣,這是我的本業,我覺得這件事情很多巧合,我遇到黃蘭貴,介紹我去做預付卡交易,我是覺得預付卡一張都是賺幾百塊,因為我想賺一些私房錢,所以我剛好趁這個機會,所以我的現金都是交由黃成富去匯款,剛好這些都沒有留下證據,國稅局有來查我,我這邊也都有發票,因為我去國稅局,他們說我不實買賣,我去繳後來他們就去查稅,把我的土地查封,變成後來我在不承認就變成公司行號發票不給我開,所以我沒辦法就去國稅局寫承諾書,說拿到不實的發票,我為了公司營運下去,我都有去繳,我幫我公司員工團體險,團體險員工出車禍,保險公司賠我5萬3000元,我直接交給我的員工,這樣也不行,我解釋都不行,都要繼續罰錢,他認為我們是不實的交易;我確實有交易,一開始是現金交易,後來用匯款,我有把大鼎企業行的大小章交給黃成富,因為當時認為我只要追到貨款就好了,匯款的方式是黃成富來大鼎企業行的時候,我才拿給他去匯款,因為大鼎企業行還有其他事務要用到印章等,匯款前,我會先確認金額,而黃成富處理完匯款後,他會把存還給我,也會用電話跟我講,有時候他會跟的小姐講
我覺得我信任人家,他要這樣害我,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是依證人謝文凱上開證述內容,其既於作證之前具結,自無冒偽證而陷自己於犯罪之情,應可採信。是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四十二、附表四編號27所示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567至575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年9月26日,在合庫銀行九如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26萬9735元,同時同地以元井公司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6萬9735元至仲坤公司。⑵102年12月13日,在合庫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旺琳公司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65萬元,同時同地以元井公司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5萬元至旭立公司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元井公司、仲坤公司、旺琳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被告黃成富對此則辯稱:我是受各該公司負責之託代為存、提或匯款,對於交易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觀諸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部分關於元井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金額不相吻合(102年7至8月計236萬元、103年3至6月計196萬2000元),尚難遽謂透視公司與元井公司間無實際交易。
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富未任職於元井公司,且辦理轉提款並非需任何專門技術即可輕易為之,何以被告黃成富竟能持元井公司之大小章及存簿進行存提款?又元井公司何需委由被告黃成富辦理存、提款?凡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至於該等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關於元井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有不相吻合,然如此轉匯、提款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均由被告黃成富1人處理金流,更屬堪疑。然查,上開上訴意旨仍未具體舉證證明元井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以:依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所提陳報狀記載,元井公司之負責人為張簡敏川,則元井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無交易,自非不可傳喚張簡敏川以明其實,迺原審並未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張簡敏川。查,證人張簡敏川於本院通知作證時,已遷居國外,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二第119頁),是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四十三、附表四編號28所示聚信行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576至585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聚信行之行業別為文具零售業及其他運動用品、器材零售,而透視公司與聚信行間之交易品項為遠傳電話預付儲值卡云云。然聚信行之行業別與其實際銷售商品,乃屬二事,不能以聚信行登記行業別並無其實際銷售商品,即推認聚信行與透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存在。
㈡證人張全仁於本院110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聚信行的負責人,聚信行是在102年與透視公司有生意往來,我是與黃成富交易預付儲值卡,是用現金交易,因為預付卡等同現金,很少用匯款的方式,如果有的話,也是順便請黃成富幫忙,因為那段時間我比較忙,自己還要跑客戶及客服業務,我請黃成富幫忙時先問他有沒有空,如果他有空,我會先在提領單寫好金額,蓋好聚信行大小章,再請黃成富去領,代替付現金的方式等語(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二第203至204頁)。則證人張全仁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四十四、附表四編號29所示昱徉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586至596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
㈡證人梁鴻超於本院110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昱徉公司的負責人,在102年間,有與透視公司生意往來,一開始是做預付卡、儲值卡,另外還有交易辦公室設備,因為預付卡等同現金,他們業務說希望能付現金,如果沒有就銀行轉帳,一開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幾次後誠信度已夠,所以就用銀行匯款的方式,我和他們交易不會太長,因為利潤不好,且要押那麼多現金,成本很高,算一算不划算。我在一開始受國稅局詢問的時候,國稅局一直跟我強調說,我跟黃成富的關係解釋老半天,最後說你是不是委託他,我說委託我對法律不懂書也讀的不多,像我拜託朋友也是叫委託,國稅局委託的解釋跟我委託的解釋不同,我到法院檢察官那邊才知道委託好像是全部交給他,我也只是偶爾幾次委託;我記得那時候我們公司101年之後我們公司一直在缺人,那時候我們是做技術體系的跟做買賣業務,公家單位也做不少,因為那時候景氣不好,請技術員都請不到,小姐挪用公款跑路,一直請不到人,那時候黃成富也很熱心,他跟我敘述他們公司的貨款,我們給他也是合情合理,我講這樣是對的,我們出社會做事情都是借力使力不費力,我跟公家單位這樣講,他們就無法理解,我也沒辦法去他們解釋,公司沒有人,有人幫我們公司一些簡單的業務上的忙當然我們是感謝他,這部分就被認為是不合法的;那時候黃成富送貨來的時候,我想說跑過去又跑過來,他看我很忙跑不過來,我把銀行的提款單,黃成富貨款的部分,寫一寫我自己蓋章完,我說黃先生這是你們的貨款,就幫我跑一下,那時候就有幾次拜託請黃成富幫忙跑一趟,那都是他們的款項,當然回來我都會看一下存摺扣掉他們款項是否正確等語(見上訴392號卷二第196至198頁),證人梁鴻超證稱昱徉公司與透視間並無不實交易,而其於本院作證之前已具結,則其自無陷自己於犯刑事
偽證罪之情,是證人梁鴻超所證內容,亦不足為被告黃蘭貴、成富不利之認定。
四十五、附表四編號30所示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部分:
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訴168號卷一第597至601頁)為證,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公訴人雖以震翰電腦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說明書、澄富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0月2日承諾書(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102至103頁),認透視公司與百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然上開震翰電腦說明書、澄富科技承諾書,係渠等與百基公司之交易情形,與透視公司無關,就不能以此推認透視公司與百基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存在。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3年1月22日,在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提領非交易對象川島健康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於合庫銀行帳戶40萬元,併現金2萬8400元,以百基公司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合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大順分行,提領現金45萬元,以利稘公司名義,無摺轉存35萬元至川島公司合庫銀行帳戶。⑵被告黃成富於102年11月21日,在合庫銀行光華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60萬元,同時同地再以諾生公司,將60萬元無摺轉存至百基合庫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⑶102年12月13日,在合庫銀行光華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透視公司鳳松分行帳戶59萬2738元,再於同時同地,分成2筆,以源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名義,將27萬2738元,以無摺存入百基公司合庫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另以強森光電公司名義,將32萬元存入全球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內。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百基公司同時期與透視公司交易數額不相吻合(102年11至12月交易金額為226萬2000元、103年7至8月金額為99萬5800元),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百基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上訴意旨仍以:若百基公司與透視公司間確有交易情事,被告黃成富何需以如此輾轉迂迴之方式,進行相關存、提款?且均由被告黃成富1人處理金流,迺原判決不察此,徒以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與匯款對象,跟百基公司同時期與透視公司交易之數額不相吻合云云為由,逕為有利於被告黃蘭貴、黃成畐之論斷,並非所宜云云。然查,上開上訴意旨仍未具體舉證證明元井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又以:依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所提陳報狀記載,百基公司之負責人為唐兆晉,與透視公司交易之聯絡人為上開元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簡敏川,則百基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無交易,自非不可傳喚張簡敏川以明其實,迺原審並未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張簡敏川。查,證人張簡敏川於本院通知作證時,已遷居國外,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二第119頁),是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四十六、附表五編號4、5經典利公司部分:
㈠證人即經典利公司負責人郭陳麗雪於原審109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是經典利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經典利公司經營出售電器方面之零件器材,天淨公司業務往來,因為經典利公司有進口剩下的電器用品及零件材料,和天淨公司蘇姓及陳姓的人進行實際交易,經典利公司確實在在103年11月到104年2月間,曾出貨給天淨公司,發票共18張,我在國稅局有出具1張承諾書,是國稅局的人員叫我照抄寫的,並說如果我不照著寫,我會被罰款,我的營業會受到損失,所以我就照著寫;蘇姓和陳姓先生來我們公司載貨,他們也有付錢給我們公司,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1456頁的經典利公司出貨單是我們公司開的出貨單,出貨人的聯絡人是蘇彥睿,我不認識被告黃成富等語(見訴893號卷三第178至183頁),復有被告黃成富提出之經典利公司出貨單及銷貨發票(見訴894號卷一第117至129、135至139頁;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1456至1464、1467至1469頁)可佐。
㈡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經典利公司負責人郭陳麗雪106年5月10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1445頁),指稱附表五編號4、5所示統一發票18張均無實際交易云云。然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已主張該承諾書無證據能力。更何況,證人郭陳麗雪於上開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此部分均有實際交易,當時被國稅局人員約談時,為了避免被罰款,才出具上開承諾書等語(見訴894號卷一第179頁),而該承諾書則記載:本公司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銷售零件、材料,確實有銷貨之事實,因一時疏失不察,開立發票18張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天淨公司,上述發票本公司均已申報銷售額,惟當時會計人員已離職,故無法查得或提供相關實際交易對象等語(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1445頁)。由上開證人郭陳麗雪所書立之承諾書內容,與證人郭陳雪於106年3月31日所書立郭豪公司之承諾書內容(詳下述)內容,除交易日期及開立發票張數不同外,其餘均相同,是證人郭麗雪稱:係國稅局人員請其照抄寫的等語,似非無據。又證人郭陳麗雪仍主張經典利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確實有銷售零件及材料之事實,則其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不違背交易應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接受經典利公司有銷售並開立18張統一發票之事實,並以之為證據,是證人郭陳麗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天淨公司間確實有交易之事實,即非憑空想像。再觀諸經典利公司上開出貨單上之聯絡人為蘇彥睿,且有蘇彥睿之簽名等情以觀,被告黃成富辯稱:上開關於儲值卡以外之「材料零件」並非我經手負責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蘇彥睿雖曾證稱此部分為被告黃成富經手處理,且並無實際交易,核與證人郭陳麗香證述及出貨單聯絡人、簽收記錄不符,要難憑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開出貨單是否為蘇彥睿所
親簽,或係遭他人偽造,或係蘇彥睿為製造天淨公司與經典利公司確有交易之外觀,而虛偽簽立不實之送貨單,均非無疑,是否能以該送貨單上有蘇彥睿之簽名,逕認天淨公司與經典利間有交易云云,但上訴意旨仍未具體舉證天淨公司與經典利公司間無實際交易,是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可採。
四十七、附表五編號6郭豪公司部分:
㈠證人郭陳麗雪於原審109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郭豪公司跟經典利公司是做一樣業務內容,郭豪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然是我兒子郭家豪,但實際上仍是我處理的,因為經典利公司沒有天淨公司要的東西,我就從郭豪公司這邊調進來賣給天淨公司,郭豪公司在104年1月、2月間確實有出貨給天淨公司零件材料等語(見訴894號卷三第184至185頁),復有被告黃成富提出之郭豪公司銷貨發票及銷貨表(見訴894號卷一第131至133頁;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二卷第527至529頁)可佐。至於蘇彥睿雖曾證稱此部分為被告黃成富經手處理,且並無實際交易,核與證人郭陳麗香證述及銷貨表上之聯絡人不符,要難憑信。
㈡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郭豪公司負責人郭家豪106年3月31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1506頁),指稱附表五編號6所示統一發票4張均無實際交易云云。然證人郭陳麗雪於原審上開審理時已證稱:這張承諾書是我所寫,並非郭家豪寫的,我當時有帶郭豪公司大、小章去蓋,郭豪公司與天淨公司均有實際交易,當時我跟郭家豪被國稅局人員約談時,為了避免被罰款,才出具上開承諾書,是國稅局人員叫我這樣寫的說這樣寫就沒事了等語(見訴894號卷一第186、187頁)。而證人郭陳麗雪所立之承諾書記載:本公司104年1月至2月銷售零件、材料,確實有銷貨之事實,因一時疏失不察,開立發票4張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天淨公司,上述發票本公司均已申報銷售額,惟當時會計人員已離職,故無法查得或提供相關實際交易對象等語(見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1506頁)。由上開承諾書係於106年3月31日書立,與其後於106年5月10日書立經典利公司之承諾書,內容除交易時間、開立統一發票張數不同外,其餘均相同,則證人郭陳麗雪證稱該承諾書是國稅局人員叫其寫的等語,已非無據。又該承諾書記載郭豪公司於104年1月至2月間,確實有銷售零件及材料之事實,則其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不違背交易應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接受郭豪公司有銷售並開立4張統一發票之事實,並以之為證據,是證人郭陳麗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豪公司與與天淨公司間確實有交易之事實,即非憑空想像。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以證人郭陳麗雪在國稅局之陳述為可採;又上開銷貨表(上訴意旨誤載「送貨單」,應予更正)上記載聯絡人為蘇彥睿,然是否得因此認定天淨公司與郭豪公司間確實有交易,尚屬二事云云,但上訴意旨仍未具體舉證天淨公司與郭豪公司間無實際交易,是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可採。
四十八、被告黃成富涉犯附表三編號10-1至10-6、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成富就被告黃蘭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6、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惟被告黃蘭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6、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7月至100年7月(附表三編號10-1至10-6所示部分)、99年7月至99年12月(附表四編號14-1、14-2所示部分),而被告黃成富係於101年間始任職透視公司,處理報稅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成富於偵查中供述(見他9488號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蘭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訴168號卷五第308頁)情節,大致相符。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成富於101年前,即已加入透視公司與被告黃蘭貴共犯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成富與同案被告黃蘭貴就101年以前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黃成富此部分犯行存在,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有關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
行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行為,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業務
侵占罪,而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184號(原審併案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85號;營業人:元井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1185號(原審併案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53號;營業人:旺琳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原審併案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041號;營業人:昱徉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1258號(原審併案併號: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營業人:光強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1259號(原審併案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826號;營業人: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1260號(原審併案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827號;營業人:柏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5794號(營業人:岳禾公司)移送併案意旨書(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一第323至3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272號(原審併案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9115號;營業人:濬和公司)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上訴392號卷一第305至312頁),均謂:被告黃成富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而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判決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及天淨公司,與請求併辦部分之上開營業人公司並不相同,無實質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其餘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此部分與上開請求併辦部分,亦與本案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均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捌、原審共同被告林榮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黃蘭貴如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逃漏稅部分,被告黃成富如附表六編號1、4、5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於此,是此部分未視為已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黃蘭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黃蘭貴不得上訴。
本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檢察官、黃蘭貴、黃成富均得上訴。
檢察官、黃蘭貴、黃成富就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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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度偵字第2239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三編號5-1至5-4) | | | | |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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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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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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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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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度偵字第22391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即附表四編號13-1 至13-9) | | | | | 黃蘭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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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黃蘭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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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黃蘭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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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黃蘭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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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黃蘭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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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黃蘭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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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黃蘭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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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黃蘭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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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黃蘭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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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五編號1) | | | | | 黃成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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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五編號2) | | | | | 黃成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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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五編號3) | | | | | 黃成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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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六編號1) | | |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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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六編號2) | | |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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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六編號3) | | |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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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六編號4) | | |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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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即附表六編號5) | | |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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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即附表六編號6) | | |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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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即附表六編號7) | | |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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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即附表六編號8)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6 年度偵字第2239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三編號10-1至10-6)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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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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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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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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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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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6 年度偵字第22391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即附表四編號14-1至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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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蘭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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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蘭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就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意見及本院判斷結果(省略)
附表三: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進項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22391號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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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合健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1-2頁) 2.合健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6頁) 3.(補充理由書)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2號簡易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四第149-169頁)(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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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保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33-34頁) 2.保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40頁) 3.保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56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58-58頁反) 4.(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2號簡易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訴168號卷四第149-157、285-305頁) |
| | | | | | 1.偉達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59-60頁) 2.偉達興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62頁)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64-70頁) 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81-82頁反) |
| | | | | | 1.文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88-89頁) 2.文弓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95頁)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99-101頁反)(無透視) 4.(補充理由書)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106年度訴字第339號、104年度訴字第285號、103年訴字第43號判決 |
| | | | | | 1.證人邱淑娟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168號卷五第208-213頁) 2.英瑞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102-103頁) 3.英瑞達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111頁) 4.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118-120頁) 5.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129-137頁) 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163號函暨透視公司剔除不實進項及銷項發票逃漏營業稅額分析表(訴168號卷二第77-78頁反) 7.(補充理由書)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0、2441、2442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二第118-127頁反) 8.(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簡易判決、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訴168號卷四第159-207、267-283頁)(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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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孟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1之2頁) 2.孟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8頁) 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9-20、24-25頁) 4.(補充理由書)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0、2441、2442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二第118-127頁反) 5.(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簡易判決、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訴168號卷四第159-189、267-283頁)(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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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鴻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26-27頁) 2.鴻億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30-32頁)(無透視) 3.存提傳票、統一發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33-49頁) 4.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51頁) 5.(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二第128-134頁) 6.(補充理由書)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四第171-189、209-265頁)(他公司) |
| | | | | | 1.證人呂鈺章於另案之供述(訴168號卷二第200-201頁) 2.岳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73-74頁) 3.岳禾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78頁) 4.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81-83頁) 5.岳禾公司98至103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84-89頁) 6.岳禾公司相關存提交易傳票、銷貨統一發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98-107頁) 7.(補充理由書)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四第191-207頁)(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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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台灣超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09-110、123-124頁) 2.台灣超導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18頁) 3.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33-133頁反、141-146頁反) 4.(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訴168號卷四第267-283頁)(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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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932號卷二第270-280頁) 2.速易特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47-148頁) 3.速易特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56頁) 4.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73-175頁) 5.速易特公司銷貨統一發票、相關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76-189、1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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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光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1-2頁) 2.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7頁) 3.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13-14頁) 4.光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49-63頁) 5.光強公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66頁) 6.光強公司相關交易資料、存提傳票、統一發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67-76頁) 7.(補充理由書)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無透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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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證人陳順強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訴168號卷五第313-323頁) 2.松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77-78頁) 3.松富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81頁) 4.松富公司101至103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89-91頁) 5.松富公司相關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99-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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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南部辦事處) (陳宛瑜) | | | | | 1.證人何琳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168號卷五第256-269頁) 2.證人陳鴻杰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168號卷五第324-335頁) 3.科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102-103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書(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151-163頁) 5.單一客戶發票報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1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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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旭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1-2頁) 2.旭立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6頁) |
| | | | | | 1.昱徉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23-24頁) 2.昱徉興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34頁) 3.昱徉興公司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52-55頁) |
| | | | | | 1.證人何琳琳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訴168號卷五第256-269頁) 2.旺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58-59頁) 3.旺琳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63頁) 4.旺琳公司相關交易資料、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75-81頁) 5.旺琳公司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89-91頁) |
| | | | | | 1.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94-95頁) 2.廣昱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100頁) 3.廣昱公司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104-106頁) 4.吳昱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111頁) |
| | | | | | 1.證人陳鴻杰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168號卷五第324-335頁) 2.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121-122頁) 3.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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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銷項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22391號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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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保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33-34頁) 2.保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二卷第353頁) 3.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頁) 4.(補充理由書)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二第174-181頁)(無透視) 5.(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2號簡易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訴168號卷四第149-157、285-305頁)(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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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本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2-4頁) 2.本立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5頁) 3.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0頁) 4.(補充理由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 5.(補充理由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二第189-190頁反)(無透視) |
| | | | | | 1.易吉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21-22頁) 2.易吉購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25頁) 3.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00號判決書(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38-62頁)(無透視) 4.(補充理由書)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四第171-189)(他公司) |
| | | | | | 1.鴻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26-27頁) 2.鴻億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28頁) 3.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65頁) 4.國稅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及相關交易資料、存提傳票、統一發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33-49頁) 5.(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二第128-134頁) 6.(補充理由書)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訴168號卷四第171-189、209-265頁)(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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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聯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66-67頁) 2.聯浤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68頁) 3.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書(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73-101頁)(無透視) 4.(補充理由書)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訴168號卷四第171-189、209-283頁)(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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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嘉佳影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02-103頁) 2.嘉佳影音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04頁) 3.(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104年訴字第285號判決(訴168號卷四第26-305頁)(他公司) |
| | | | | | 1.宏亞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19-120頁) 2.宏亞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21頁) 3.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25頁) 4.(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二第135-148頁) 5.(補充理由書)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106年度訴字第339號、104年訴字第285判決(訴168號卷四第171-189、209-305頁)(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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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宜有限公司 (98.06.01陳俊成、98.09.15邱建樺) | | | | | 1.參宜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34、136頁) 2.參宜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37頁) 3.(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104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四第267-305頁)(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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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旭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35、147頁) 2.旭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48頁) 3.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55頁) 4.旭田公司相關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六卷第156-161頁) 5.(補充理由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二第149-151頁) 6.(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訴168號卷四第267-3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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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宏琦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2頁) 2.宏琦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4頁) 3.宏琦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26-27頁) 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年9月8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52290593號函暨宏琦公司清算人資料(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2-21頁) 5.宏琦公司93、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28、36頁) 6.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29頁) 7.宏琦公司相關交易資料、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30-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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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品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37-38頁) 2.品研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39頁) 3.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51-53頁) 4.品研公司相關交易資料、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55-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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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東南開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62-63頁) 2.東南開發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64頁) 3.(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二第152-173頁)(透視部分無罪) 4.(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訴168號卷四第267-283頁)(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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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利琪) (買堅恩) | | | | | 1.證人買堅恩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168號卷六第163-171頁) 2.利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99-100頁) 3.利稘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09頁) 4.利稘公司98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03-108頁) 5.利稘公司相關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29頁) 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163號函暨透視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分析表(訴168號卷二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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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932號卷二第270-280頁) 2.速易特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47-148頁) 3.速易特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三卷第151頁) 4.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30頁) 5.速易特公司相關統一發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31-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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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探索開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34-135頁) 2.探索開發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37頁) 3.探索開發公司98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45-151頁) 4.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55頁) 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50658618號函(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56頁) 6.探索開發公司相關交易資料、存提交易傳票(工作表1)(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60-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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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0.10.20王慶璋、101.10.03劉士豪) | | | | | 1.全球移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表、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67-171頁) 2.全球移動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72頁) 3.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81頁) 4.全球移動公司相關交易資料、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七卷第189-1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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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證人陳冠宗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168 號卷五第214-223頁) 2.諾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1-2頁) 3.諾生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3頁) 4.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9-10頁) 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50259274函(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12頁) 6.相關交易資料、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2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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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吉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28-29頁) 2.吉隆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30頁) 3.吉隆公司98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36-39頁) 4.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4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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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證人葉美秀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168號卷五第230-237、255頁) 2.洋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45-46頁) 3.洋震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47頁) 4.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59頁) 5.洋震公司相關交易資料、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60-64頁) 6.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75頁) 7.洋震公司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78-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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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證人陳順強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168號卷五第313-323頁) 2.松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77-78頁) 3.松富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四卷第79頁) 4.透視公司銷貨統一發票、銷貨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81-85頁) 5.松富公司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86-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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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聯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90-91頁) 2.聯弘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92頁) 3.聯弘公司98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115-122頁) 4.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5年9月10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50348240號書函(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128頁) 5.進銷項憑證交易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135頁) 6.存提交易傳票、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105年6月22日合金鹽密字第0000000026號函暨光強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137-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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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證人許填在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168號卷五第238-243、256頁) 2.誼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154-155頁) 3.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170頁) 4.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172-173頁) 5.誼豊公司98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八卷第180-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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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濬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1-2頁) 2.濬和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3頁) 3.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9頁) 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9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0112638號函(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12頁) 5.相關交易資料、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17-25頁) 6.濬和公司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26-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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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伸坤) (林祥裕) | | | | | 1.仲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31-32頁) 2.仲坤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98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47-53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5年9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0506521號函(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56頁) 4.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58頁) 5.仲坤公司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59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9月8日中院麟民字第1050001531號函(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62頁) 7.仲坤公司相關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71-72頁) 8.(補充理由書)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訴168號卷二第197-199頁)(無透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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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增耀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73-74頁) 2.增耀公司相關銷貨出貨單、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85-90頁) 3.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91頁) 4.相關交易資料及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92-96頁) 5.增耀公司101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97-100頁) |
| | | | | | 1.大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102-103頁) 2.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122頁) 3.大鼎公司相關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九卷第123-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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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元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1-2頁) 2.元井公司相關存摺交易明細、相關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27-28頁) 3.進銷項憑證交易明細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26頁) 4.元井公司98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29-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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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聚信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37-38頁反) 2.進銷項憑證交易明細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55頁) 3.聚信行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57-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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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昱徉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23-24頁) 2.昱徉興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五卷第27頁) 3.進銷項憑證交易明細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62頁) 4.昱徉興公司99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63-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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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百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69-70頁) 2.百基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71頁) 3.澄富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0月2日承諾書、震翰電腦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說明書(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102-103頁) 4.進銷項憑證交易明細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104頁) 5.相關交易資料及存提交易傳票(營業人為透視公司之稅十卷第107-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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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天淨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進項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1807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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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證人陳鴻杰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168號卷五第324-335頁) 2.科爾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0000-0000頁) 3.科爾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1424頁) 4.科爾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出貨單及銷貨發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二卷第450-487頁) 5.黃成富勞保資料查詢(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偵卷第41-52頁) 6.(補充理由書)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院二卷第349-354頁)(他公司) 7.(補充理由書)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訴894號卷二第355-383頁)(無天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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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證人郭陳麗雪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894號卷三第177-185頁) 2.經典利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0000-0000頁) 3.經典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0000-0000頁) 4.經典利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1474頁) 5.經典利公司銷貨明細、出貨單及銷貨發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二卷第488-524頁) 6.天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0000-00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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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證人郭陳麗雪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894號卷三第177-185頁) 2.郭豪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0000-0000頁) 3.郭豪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1513頁) 4.郭豪公司銷貨明細、送貨單及銷貨發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二卷第526-5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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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天淨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銷項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1807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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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訴894號卷二第171-173頁) | 1.濬和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0000-0000頁) 2.濬和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1886頁) 3.濬和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天淨公司送貨單及銷貨發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三卷第730-737頁) 4.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偵卷第109-113頁)(他公司) 5.天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0000-0000頁) 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19013號函暨濬和公司101年3月至103年10月漏稅額計算表(訴894號卷二第171-173頁) 7.(補充理由書)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5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訴894號卷二第385-408頁)(他公司) |
| | | | | | 1.證人買堅恩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894號卷四第41-48頁) 2.利稘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0000-0000頁) 3.利稘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送貨單、交易往來傳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0000-0000頁) 4.利稘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1954頁) 5.利稘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天淨公司送貨單及銷貨發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三卷第744-748頁) 6.天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1286頁) 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3221號函暨幫助逃漏稅額分析表(訴894號卷二第155-156、163-164頁) |
| | | | | | 1.宏錦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0000-0000頁) 2.宏錦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1900頁) 3.宏錦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天淨公司送貨單及銷貨發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三卷第738-748頁) 4.天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103年10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0000-0000頁) 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3221號函暨幫助逃漏稅額分析表(訴894號卷二第155-156、161-162頁) |
| | | | | | 1.證人彭子銓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894號卷三第228-233頁) 2.源興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0000-0000頁) 3.源興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送貨單、交易往來傳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0000-0000頁) 4.源興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2007頁) 5.源興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天淨公司送貨單及銷貨發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三卷第749-752頁) 6.天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1299、1305頁) 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3221號函暨幫助逃漏稅額分析表(訴894號卷二第155-156、165-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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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尚無法確認不實進項及銷項發票金額(894院二卷第156頁) | 1.證人葉美秀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168號卷五第230-237、255頁) 2.洋震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六卷第0000-0000頁) 3.洋震公司負責人葉美秀106年6月27日陳述意見書(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1867頁) 4.全國異常稅籍查詢(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1868頁) 5.洋震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七卷第1869頁) 6.洋震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天淨公司送貨單及銷貨發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三卷第721-729頁) 7.天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0000-0000頁)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3221號函(訴894號卷二第155-156頁) |
| | | | | | 1.證人何琳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168號卷五第256-269頁) 2.天淨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六卷第1565頁) 3.旺琳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六卷第1566頁) 4.旺琳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天淨送貨單及銷貨發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三卷第661-664頁)(他公司) 5.天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1299、0000-0000、0000-0000頁) 6.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偵卷第109-113頁)(他公司) 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年11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2309894號函暨103年9月至104年2月漏稅額計算表(訴894號卷二第167-169頁) 8.(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訴894號卷二第415-489頁)(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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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證人王麗香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894號卷三第234-239頁) 2.旭大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六卷第0000-0000頁) 3.旭大公司提供之負責人106年8月2日說明書、買賣合約書、訂購確認單、送貨單、報價單、天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旭大公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交易往來傳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六卷第0000-0000頁) 4.旭大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六卷第1788頁) 5.旭大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天淨公司送貨單及銷貨發票(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三卷第701-720頁) 6.天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營業人為天淨公司之稅五卷第0000-0000頁) 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3221號函暨幫助逃漏稅額分析表(訴894號卷二第155-156、159-1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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