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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懋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義務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 事 實 一、李承懋為丁○○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承懋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11時至13 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2 樓住處,因 相關家庭暴力事件、索取理髮費用未能如願等生活管教細故 ,與丁○○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丁○○臥室內先持摩器及木椅用力毆打丁○○,復長約 15、8 公分左右之鐵製剪刀戳刺丁○○,致丁○○頸、肩、 背、胸、腹、臀及手腳共217 處穿刺傷,及頭、肩、背、臀 及手腳共26處瘀傷、挫擦傷及撕裂傷,造成丁○○多處肋骨 (右側第3 、4 、6 前肋骨,左側第3-7 、10-11 肋骨)骨 折,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解剖時尚可見 右側20毫升、左側5 毫升),刺入肺臟(右中肺葉3 處刺創 均約2 公分,右下肺葉2 處刺創,左上肺葉3 處刺創,左下 肺葉2 處刺創)、肝臟(肝右葉10處刺創,最大長0.9 公分 、深1.8 公分)及腎臟(左腎2 處刺創、右腎1 處刺創), 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李承懋行兇後撥打電話予蘋果日報 ,經該報記者楊群通知警方到場,李承懋在犯罪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該住處1 樓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傷害母親,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訴訟能力證據能力: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承懋(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患 有思覺失調症,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狀態云云。惟如後所述,經先後2 次精神鑑定結果 ,並無上開無責任能力之情狀,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住居所、陳述上訴意旨、對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卷內證據資料,多能切題回答並為自己之 權益答辯,足認被告意識清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審判之事由,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126 頁、二卷第138 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核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仍否認有殺害其母丁○○之情事 ,辯稱上網查詢廢死聯盟是怕誤會;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有精 神上之疾病,案發當天是被害人丁○○激動不讓被告離去, 後來雙方是否有拉扯,如何死亡,被告並不清楚,若要歸責 於被告,亦係過失行為所致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23 頁 );上訴理由狀內則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係 處於喪失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 判決無罪,或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33頁)。 二、惟查: ㈠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殺害 其母親丁○○之情事(見本院二卷第334 頁),被害人丁○ ○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丁○ ○總計身中243 處銳器傷與鈍力傷,包括217 處穿刺傷及26 處鈍傷。其中頸、肩、背、胸、腹、臀及手腳共217 處穿刺 傷(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的剪刀外觀形態 ),及頭、肩、背、臀及手腳共26處瘀傷、挫擦傷及撕裂傷 ,造成多處肋骨(右側第3 、4 、6 前肋骨,左側第3-7 、 10-11 肋骨)骨折,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 (解剖時尚可見右側20毫升、左側5 毫升),刺入肺臟(右 中肺葉3 處刺創均約2 公分,右下肺葉2 處刺創,左上肺葉 3 處刺創,左下肺葉2 處刺創)、肝臟(肝右葉10處刺創, 最大長0.9 公分、深1.8 公分)及腎臟(左腎2 處刺創、右 腎1 處刺創)大量出血死亡(解剖時腹腔尚餘少量出血), 為致命傷。另有頭、肩、背、臀及手腳26處之多的鈍力傷, 包括撕裂傷、擦傷及瘀傷,傷口外傷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 室比對之按摩棒及椅子外觀形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3 頁),扣案 剪刀上血跡,亦與被害人丁○○DNA 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8 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7551300 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9-110 頁),另案發時,住處內僅 有被告與被害人丁○○2 人在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原審聲羈卷第22、23頁,偵卷第70頁),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153 頁),則在無第 三人在屋內之情況下,被害人丁○○生前確係遭被告以現場 查扣之剪刀、按摩棒、椅子等物重擊毆打、戳刺,受有上開 傷勢而大量出血死亡無誤。此外,被害人丁○○死亡之事實 ,另有高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被害 人丁○○屍體所拍攝之照片及檢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 第93-109、127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再者,被告為被害人丁○○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院一卷第17頁頁),是被告與被害人 丁○○間具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關係,亦可認定。 ㈡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 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 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本案被害人丁 ○○經鑑識後,共受有頸、肩、背、胸、腹、臀及手腳共21 7 處穿刺傷,及頭、肩、背、臀及手腳共26處瘀傷、挫擦傷 及撕裂傷,並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 ,左右側血胸,刺入肺臟、肝臟及腎臟多處,而大量出血死 亡之事實,已如上述,扣案剪刀係鐵製(見相驗卷第87頁) ,除質地堅硬外,剪刀前端尖銳,長約15、8 公分,易於刺 入人體而危及人之性命;木椅之材質本身雖係木造(見相驗 卷第83-85 頁),然既足以承受人體之重量,製成椅子後亦 有一定質量,用以重擊人體重要部位時亦足剝奪人之性命; 按摩器本身既係鐵製品,以之重擊人之要害亦可能危及人之 生命,被告持以之揮擊、刺入被害人丁○○身體之胸部、肺 臟、肝臟及腎臟等人體重要部位,甚至導致肺臟塌陷、木椅 裂解,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出手次數之多、下手之重,可以認 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無誤,被告 坦承殺害其母之自白,應屬可信。 ㈢經原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下 同)於評估中,可清楚陳述犯案時部分的記憶細節,推測犯 案當時未有明顯精神障礙使其犯案;李員長期有與家人關係 緊張問題,個性上衝動性高、易怒且較為情緒化,不會考慮 事情的後果。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顯示李員雖部分社會適應 功能無法執行,但仍應可維持在一般程度。心理衡鑑顯示李 員的認知功能表現應無明顯退化的傾向。推測李員於犯罪行 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已達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5 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院一卷第424 頁)。嗣經本院依辯護人 之聲請,囑託高雄市立凱醫院再為鑑定及審查上開鑑定, 經依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病歷資料為 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述之思覺 失調症診斷。案主於案發前生活皆可自理,案主家屬未觀察 到明顯精神症狀,案主亦表示自己於犯案前後均未出現幻覺 及幻想。案主平日對家人施暴,家人報警時,還可以清楚認 知精神衛生法送醫之條件並做出陳述,並以投訴威脅警方, 同時可與家人爭吵後以錄音筆錄偷錄,整理並擷取對其有利 之錄音,並進行分類歸擋,可見其長期功能尚可,並未出現 明顯功能減損,而案主自述案發前兩天,因不想去法院出庭 ,可自行查閱網路資料,並前往法庭詢問法律諮詢後完成請 假申請,可見其於案發前兩天之認知及執行功能並未受損。 案主雖於鑑定時表示其對行兇過程均毫無印象,但參酌調查 報告書等,顯示案主於犯案後,仍可先洗澡更衣,查閱蘋果 日報網站後撥打電話告知接線員自己傷害母親之過程,查閱 廢死聯盟網站,並於警方到場後陳述自己與母親爭吵後傷害 案母,可見案主對犯案過程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綜合鑑定內 容、本院舊病歷、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 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案主犯罪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到精神或情緒症狀所影響,未出現符合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果與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5 月14日之精神鑑定報書之結論一致 ,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一卷第263-297 頁)。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許,有上廢死推動聯盟、人權委員 會、人權公約、蘋果日報、身心障礙等網站搜尋資料之事實 ,有電腦擷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亦 坦承有上開情事,及坦承於母親死亡有沐浴等情(見本院上 訴一卷第123 頁);於原審供稱:係洗完澡再打電話給蘋果 日報記者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頁)。鑑定人兼證人(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潤謙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 思覺失調若是處於發病期,一般常見會有一些幻覺或妄想, 或有混亂的行為,這是平常常見發病時會產生的症狀、若長 期未按時就醫服藥,發病頻率會增加;在與家人發生激烈衝 突情況下有可能會增加發病的機率;通常發病會有一段發病 期,臨床上比較不會發病1 小時就好了,之前沒有前兆,之 後也沒有後續,就中間這1 個小時發病,比較不會有這種情 形。所以在激烈衝突下可能會誘發發病,但之後仍會有陸陸 續續的症狀直到緩解,症狀才會解除。不會說爭吵的時候發 病,爭吵完病就好了;如果當時確實處於很嚴重之發病期, 確實可能影響判斷,而這麼嚴重的發病期,會持續一陣子, 不太可能爭吵後就緩解,這不太符合臨床的病程;臨床上確 實會有急性發作之情況,但就像我剛才說的,時間不會那麼 短,即便是急性發作,也是以天計,而非以小時計。被告在 案發後,有上網查電腦、廢死聯盟,也有去洗澡,這種情形 ,就我的判斷而言是屬於有意識狀態下所為,就被告為何會 洗澡?被告當時給我的答案是他身上有血,他要把身體洗乾 淨所以去洗澡。我知道被告之前有強迫症,就被告而言,依 過私之紀錄是一直重複洗手,也有可能只要身體某個部分覺 得骯髒就會重複洗澡。強迫症還是有意識狀態,因為覺得自 己髒,才去洗。但被告主張當時完全沒有意識狀態,這與一 般強迫症的發病狀態不一樣,強迫症不會說喪失意識去洗洗 洗,自己都不知道,旁邊的人跟你說怎麼洗這麼久,被告是 有意識的覺得髒,而一直洗,我們沒有覺得被告洗澡是強迫 症的行為。在整個面談的過程,我沒有觀察到很明顯的記憶 中斷,被告否認有過幻覺或妄想,我是依據過去的病歷紀錄 顯示被告曾經發生過,被告家屬也有補充並沒有觀察到被告 近期的日常生活中有幻聽、妄想的症狀。本案殺母親之行為 ,與被告之前沒有按時服藥治療沒有關係,因為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當下並未處於疾病發病期。案發當下沒有人在被告身 邊,我們能做的是從被告案發前後的行為推估被告案發時的 狀態,首先案發前,被告有表示案發前2 、3 天左右,本來 是要去出一個家暴的庭,後來因為覺得身體不舒服,被告自 己上網查詢如何請假,也具狀完成請假手續,這是第1 點, 第2 點是家人也補充案發前,平常日常生活中沒有看到被告 有明顯的精神症狀,過去的功能也還可以,所以推論個案案 發前並非處於疾病的活躍期,第3 點是案發後,被告馬上上 網查詢廢死相關資料,也判斷警察對自己有成見,若自己直 接報警,警察可能會吃案,對自己不利,當時判斷蘋果日報 可協助弱勢,所以打電話給蘋果日報記者,對自己比較有利 。且當下詢問為什麼就算不報警也應該要叫救護車,個案有 陳述去摸媽媽沒有脈搏沒有心跳,我說你發現沒有脈搏沒有 心跳應該要叫救護車,個案當時是說他認為跟記者講,記者 就會去叫救護車,所以他有在思考這個問題。第4 點是他馬 上去清洗身上的血跡,第5 點是蘋果日報的接線員提到個案 對於整個過程做詳實的描述,稱媽媽先罵他罵的很難聽,用 衣架,也就是媽媽先攻擊他,他才拿剪刀攻擊媽媽,對於過 程敘述詳細。最後還有一點就是警察到場時,被告第一時間 跟警察說因為媽媽攻擊他,所以不小心傷害到媽媽,故判斷 個案案發後也不是處於混亂的狀態,其對於各方面都有一定 的判斷及行為的能力。故判斷個案案發前沒有發病,且即便 是急性發病通常也不是1 個小時急性發病,故推估案發時被 告並不是處於急性發病的狀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40 -144頁)。鑑定人兼證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醫 師)劉瑞華於本院鑑定稱:思覺失調症在發病的時候,會有 幻覺、妄想、脫離現實的一些表現,若長期未服藥就醫當然 有可能使病情加重,但思覺失調症也有各種輕重程度不同的 差異,有的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生活功能會持續退化到 無法自理的程度,也有仍然可以維持相當程度的認知功能, 甚至可在社會上工作,這有各別差異。被告生活自理能力並 無明顯退化之情形。如果社會、職業功能,比較不好,長期 失業,平常生活自理沒有問題,認知功能方面,對談清晰, 心理測驗的認知功能方面包含智力測驗、執行功能測驗,被 告大概都是在中等以上程度,沒有明顯的缺失。急性精神病 發作會有幻覺、妄想、無法區分現實,例如幻聽是聽到現實 上不存在,別人聽不到的聲音。妄想是有些想法並不是真實 的,但他堅信,比如有人要對他下毒、下咒、在腦中裝晶片 之類的。一般情況無法排除在激烈爭吵的情況下,被告的精 神疾病會急性發作。訪談時個案本身沒有提到有這些症狀, 我有詢問被告當時有無幻覺、幻聽或被害、身體好像不是自 己被控制的狀況,被告都否認有這些狀況。再回到剛開始的 筆錄也沒有提到有脫離現實狀況,比較描述的是在人際情景 中會有衝突爭吵,面談時被告認為他母親並沒有死,那可能 是一種心理防衛,心理上難以接受的事實,所以在心理上做 了否認、隔絕,但這與精神症狀不完全一樣。鑑定報告書中 第16頁第4 小點提到「雖然案主曾有思覺失調症病史,長期 無業在家,但測驗結果認知功能尚可,沒有明顯退化,故在 沒有精神疾病干擾的情況下,應有辨別行為為違法的能力」 。所謂的沒有精神疾病干擾的情況,是指急性精神病發作。 個案事前與事後所描述的狀況,並無資料可顯示被告當時處 於急性精神病的狀態。被告的認知功能比大多數思覺失調症 患者好得多,在精神症狀之呈現也不是那麼明顯,如果明顯 的話,可能對答無法切題、言談組織混亂的,思考內容會有 很多虛幻不現實的東西,而這些個案都不明顯;頭腦清楚的 人或思覺失調的患者在犯案後,會選擇逃亡或尋找保護自己 的對象或相關資訊或自首,但不能說被告沒有選擇逃亡即表 示判斷力不好,或許可認為被告判斷力還不錯,所以才沒有 選擇逃亡等語(見本院上訴二卷第147-153 頁),核與前揭 ㈢之鑑定報告均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人劉潤謙係凱 旋醫院的成人精神科,在醫院負責司法鑑定業務,鑑定經歷 超過10年(見本院上訴二卷第146 頁);鑑定人劉瑞華係則 臨床心理醫師,參與事刑事司法心理鑑定大約10年(見本院 上訴二卷第153 頁),其等2 人從事精神及心理鑑定工作均 有10餘年,有相當之經驗,且係依據對被告、家屬之訪談、 本院所檢送之卷證資料及科學之鑑定方法而為鑑定,經核鑑 定經過及結論並無違背於常理或經驗法則,所為鑑定應屬可 信。因此,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喪失責任能力或減低責任 能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㈤本案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而被告自106 年11月間、10 8 年1 月間先後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 役,並宣告緩刑、嗣又撤銷緩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一卷第71-72 頁)。被 害人丁○○於106 年4 月7 日、108 年9 月5 日、同年9 月 15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3日,與被告因金錢上之糾 紛、被告亂摔東西等生活上之細故,遭被告以三字經等語言 、推擠及毀損等家庭暴力方式施暴,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29、37、45、51、55頁)。被告亦於108 年9 月5 日、9 月15日以洗衣機等問題,對其父甲○○辱罵 而實施家庭暴力;於108 年9 月15日對其妹施以家庭暴力, 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43、47頁) 。被告又於104 年6 月21日因洗衣服、未關冷氣等問題遭父 親咆哮;舅舅陳武鎮於108 年6 月27日對其教訓及咆哮,而 向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通報,同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25、33頁),足見被告與家庭成員間常因生活細 故起爭執。鑑定人兼證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社工師)吳 淑貞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會談期間,被告說他沒有在學校 被孤立或被罷凌,說與家人的互動都還好,被告有講到小時 候他覺得他的手足會捉弄他,但是與被告家人懇親時,手足 說被告會捉弄手足。從整個就診資料、會談、家人陳述來看 ,被告主要照顧者是媽媽;媽媽是主要照顧,及協助處理種 種就醫事務者,被告需要錢也是向媽媽索取,這是從家人這 邊提供的訊息,媽媽擔心個案會對家人有威脅,會主動承擔 處理個案之事件。面談中有提到與母親爭吵有一些是為了錢 、媽媽不煮飯給他吃,要他去外面吃飯,也有要錢的問題, 這些都是爭執之狀況。被告有講到案發前為了家暴的案件去 處理寫陳情書,描述到當天早上吃了藥物(如後述係指安眠 藥),要跟媽媽說要剪頭髮,媽媽不准,有一些爭執拉扯衝 突,否認之前有與媽媽衝突,被告表示當時及之前都沒有幻 聽、妄想的症狀。就家屬提供之訊息,個案生病後都是媽媽 陪他就醫,後來這幾年個案情緒起伏比較大,容易出現流於 口頭威脅、摔東西、破壞物品,覺得媽媽的壓力很大,我們 有詢問為何沒有通報家暴,媽媽基於保護家人,也擔心被告 會做出不當的行為,都是以隱忍的方式處理;被告家人的訪 談,家人有提到被告與媽媽的互動相比之前更加激烈;會談 有講到案發經過,服用安眠藥、要剪頭髮,媽媽不讓他離開 ,有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上訴二卷第154-157 頁)。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亦供稱:因相關家暴力案件、理頭髮等細故, 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2頁、本院 二卷第335-33 6頁),是可以認定被告當天殺害其母親,係 因理髮等管教、處理違反保護令及向母親要錢剪頭髮而未能 如願等細故,而與母親起爭執以致發生本件憾事,且被告之 母親主要照顧被告及協助就醫種種事務者。 ㈥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之喪失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事由, 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國中二年級時即前往長庚醫院精神科就 診,診斷為憂鬱症,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殘餘型,領有重大 傷病卡、身障證明第一類中度,此外,曾先後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慈惠醫院及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及住院,凱旋醫 院就診期間為89年10月14日至105 年8 月5 日,診斷為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共住院2 次;慈惠醫院就診日期為94年3 月 2 日、96年5 月14日至99年8 月11日,98年1 月20日居家治 療;高醫就診日期為101 年6 月至9 月,共門診治療7 次,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及強迫症,並無使用非法物質及 菸酒(見本院上訴一卷第265-267 頁),足見被告長期為精 神疾病所困。而被告與被害人丁○○係母子至親,衡諸常情 ,當不致因理髮等管教、違反保護令及向母親索取金錢理髮 而未能如願等細故,即頓萌殺意之理,則上開爭執應係催化 被告思覺失調之狀態,肇至被告隨手拿起家中木椅、小型剪 刀等殺害至親,導致本件人倫悲劇,難謂毫無關聯性,只是 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喪失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程度而已 。 ㈦被告原審辯護人請求將被告手機送請電信公司解鎖,以查明 被告與記者之通話內容及自首之情形。然經原審當庭請被告 將手機解鎖,經被告輸入三次密碼均錯誤而遭鎖住,有原審 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院一卷第306 頁),復將被告手 機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結果略為:本 件OPPO手機設有開機密碼,因軟體無法支援該款手機繞鎖功 能,本程式已盡所能將該行動電話記憶卡之各類電磁紀錄予 以備份,共計1 個檔案及6 張圖片一節,有該署109 年5 月 15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原審院一卷第425-428 頁)。再經本院會同手機原廠代表劉冠廷(公司之工程師) 進行手機解鎖時,劉冠廷證稱:我今天代表OPPO公司出庭, 由於COLOR-OS系統安全設置;我們講的解鎖只是軟體重置, 手機送來維修站,我們進行解鎖等於整個Delete(清除), 我們操作的方式是整個還原,跟電腦重灌一樣,我可以將手 機解鎖,但裡面的資料會全部不見,跟新的手機一樣;扣案 手機型號是AX7 ,從外觀看起來是OPPO手機,OPPO公司的手 機都是用COLOR-OS系統;一經解鎖裡面的資訊都會消失。如 果消費者忘記密碼送來維修站,我們還是可以解鎖,但裡面 的資料都會重灌、重整,資料會消失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 第156 頁)。嗣因被告陳稱:手機有記憶卡,錄音是存在記 憶卡等語。經本院指示證人劉冠廷從扣案手機取出記憶卡連 結本院法庭電腦勘驗結果,記憶卡係64GB,內存暫置空間為 70 .8MB ,可用空間還有58.7GB,經檢查DCIM資料夾,並無 照片及其他檔案存取,錄音部分,經查VIDEO 資料夾也沒有 看到,打開是空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 157 頁),則被告與記者之通話內容已無從由被告之手機還 原。至證人劉冠廷雖證稱:記憶卡要詳查,可能要委由記憶 卡的廠商,此已超出手機原廠可協助的業務範圍等語。本院 認被告與記者之通話內容業經前開記者於原審法院以證人之 身證述在卷,核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警方雖未自扣案剪刀 採得被告之指紋,然係因剪刀握把屬圓形鐵條彎繞而成,依 正常使用方式多與手指指節碰觸,少有指頭碰觸,且屬曲面 又犯嫌行兇時可能沾染被害人血液覆蓋,故難有採獲指紋, 此經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95 頁),因此,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㈧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請求勘驗錄音筆云云。惟扣押物 品中並無錄音筆(見本院上訴一卷第74-1頁)。證人即前往 案發現場調查之警言郭盈麟、林美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現場並無遺留錄音筆,被告只從身上拿出手機,並無其他物 品,臥室有剪刀、椅子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54 頁), 是此部分亦屬無從調查之證據。被告原審辯護人另聲請搜索 被告房間電腦,以明被告平日與家人相處過程中是否遭家暴 之情事。被告雖自稱遭家人家暴,然卷內並無被告對其父母 、兄弟姐妹聲請保護令之卷證存在,僅有對舅舅聲請保護令 遭駁回之記錄,反而是被告之父、母(被害人)、妹妹均有 遭被告家暴而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在案,有前揭家庭暴力通報 表,及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 相驗卷第29-65 、71-72 頁),且告訴人甲○○、乙○○於 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及前一天,被告並無與家人發生衝突 ,也沒聽到被害人說有跟被告吵架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1 、92、100 頁),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及平常有經常遭受到 家人之暴力。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其前此所持 之辯解均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害人丁○○係被告之母,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見原審院一卷第17頁) ,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 係,故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應依刑法第272 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其刑。 ㈢自首部分: 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所謂的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 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⑵證人楊適群於偵審中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蘋果日報爆料 專線自稱持剪刀殺死母親,經該報內部主管轉給其接手,其 撥打電話予小港分局高松路派出所所長詢問轄區有無發生 命案,該所所長稱沒有,其便告知所長接獲民眾投訴自稱殺 死母親,地點在松金街,所長就懷疑是被告,因為被告曾有 家暴紀錄,於是就派警網前去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原 審院二卷第159 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郭盈麟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其輪值巡邏勤務,接獲所長交代稱松金街73號處 有事故發生,請其前往瞭解並注意自身安全,其到場後是被 告開門,被告稱與母親發生爭吵,不小心傷害母親,其上樓 查看發現被害人丁○○倒臥在血泊中等語(見相驗卷第137 頁)。 ⑶依上開證據資料觀之,本件員警之所以前往被告住處之原因 ,係證人楊適群接獲被告撥打電話告知殺死母親之情事後, 乃詢問高松路派出所所長○○○區○○○○街有命案發生, 所長想到該住處曾有家暴事件發生,方指派巡邏員警郭盈麟 前往被告住處查看,而依證人郭盈麟上開所證稱:其接獲所 長指示,稱松金街37號處有事故發生,請前往瞭解並注意自 身安全等語,可見所長雖接獲證人楊適群之來電告知,然警 方對於犯案之對象、事實經過仍不確定,故僅向巡邏員警郭 盈麟為前揭較為隱諱之指示,應可認警方此時僅止於單純懷 疑而已,尚難逕認有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犯案;再者, 被告於員警郭盈麟到場時,主動開門並向員警郭盈麟表示: 與母親發生爭吵,不小心傷害母親等語,可見被告於員警到 場之第一時間,確有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申告尚未發覺之犯 罪事實,依上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要件。 ⑷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原先規定「必減」修正為「得減」 輕其刑,修正理由係以:「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 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 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 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 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 見。必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 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 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 ,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 上,增一『得』字」。具體的說,有的是自知法網難逃,始 自首犯行,對檢警偵查作為及犯罪事實之釐清及助益有限; 有係因警方即將追查出實情,為情勢所迫,不得已而為之, 非出於內心誠摰之悔悟;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坦 承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犯後除於警方據報,抵達其住處時 向警員坦承犯行外,於108 年12月9 日偵查供稱:記憶中跟 媽媽吵的很激烈,下一個記憶就是我坐在床上,媽媽已經躺 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否認有殺人之情事,等 於原審及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均否認有 殺害其母親之情事(見本院上訴二卷第138 頁),直至本院 最後審判期日時,始坦承犯行,且警方抵達時僅有被告及被 害人等2 人在屋內,警方欲查明犯罪事實幾近反掌折枝,而 被告於殺害母親後,最先考慮者係查詢相關網站,證人(即 蘋果日報員工)葉青華於原審亦證稱:他怕警察會對他動私 刑,所以他說他想要打電話給媒體,請媒體保護他等語(見 原審二卷第154 頁),均以保護自身權益為第一優先,從上 開一連串作為觀之,非但難認其係出於衷心悔悟,且對整體 犯罪事實及前因後果之釐清,僅有些微之助益,審酌上情, 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殺害直系尊親屬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雖符合 自首之規定,然經審酌後,認不宜減輕其刑,原審僅以考量 自首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之立法本質等語,即裁量減輕 其刑,理由不備。㈡證人(即蘋果日報員工)葉青華於原審 證稱:案發當日接到被告來電自稱失手拿椅子砸向母親,後 來母親生氣衝向被告時,被告為自保就拿起旁邊的剪刀刺向 母親,後來母親就死了等語;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楊適 群於原審證稱:被告只有說與母親口角及殺害母親的動作等 語(見原判決第5 、6 頁) ,均係傳聞自被告在審判外之陳 述,係屬傳聞之詞,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復否認犯罪,則上 開證人所證,即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不應該論以自首減輕被告之刑,為有理由,至 主張應量處死刑,如後所述,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檢察官及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下稱告訴人)於科刑辯論時 雖均一致要求判處被告死刑。而本件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5年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⑴犯罪之動機及所受刺 激:起因於索取金錢理髮等生活管教及違反保護令起爭執。 ⑵犯罪手段:按摩器、木椅毆打,及持長約15、8 公分左右 之鐵製剪刀戳刺。⑶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長期失業,經濟情 況不佳(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14 、329 頁),平日在家裡打 電玩,有時外出就醫,偶爾外出看電影,沒有往來的朋友( 見本院上訴一卷第209 頁)。⑷行為人之品性:除有違反家 庭暴力法被判處拘役及撤銷緩刑之前科(見本院上訴一卷第 71 -7 2 頁)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⑸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見本院上訴二卷第314 頁)。⑹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與死者丁○○係母子關係,與告訴人李石柱係父 子關係,與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丙○○、乙○○間係兄弟及 妹妹關係。被害人對被告而言,為主要照護及協助就醫之人 ,恩德無邊,竟未能感恩、回報,反而逆倫弒母,惡性重大 。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丁○○生命無端橫遭剝 奪,生前遭從己身所出以椅子、鐵製剪刀等重毆、戳刺,達 200 多處穿刺傷,肺部、肝臟、腎臟多處被刺創,肺臟甚致 因而塌陷,臨死前之驚恐及痛苦可想而知,同時使告訴人等 失去配偶及慈母,遺族等被害情感亦深,行為結果極其嚴重 。⑻犯後態度:自偵查迄於原審雖均否認犯行,最後於本院 最後審理期日終已能悔悟(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34 頁)。⑼ 其他一切情事:長期為憂鬱症、思覺失調症及強迫症所困等 科刑情狀。其中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密切,逆 倫弒母,使告訴人失去配偶及母親,產無比之痛苦,惡性甚 重,犯罪手段極為殘暴,且僅因管教等細故,即頓萌殺意等 因素,從應報思維,固應從重量刑,然本件係偶發,而非有 計劃性之犯罪,與處心積慮之計劃性犯罪,在惡性上仍屬有 別,且長期受精神疾病所困,因一時爭執受刺激而催化思覺 失調症,致生本件人倫悲劇,過去並無相關惡劣之品性,其 餘量刑事由,亦不足對被告更不利之評價,綜合上情,本院 認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輕,量處死刑亦有過苛 之情事,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在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 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認以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為適 當,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按摩棒、椅子、 剪刀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 院二卷第236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