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祥
指定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046號,
併辦案號:同署10
8 年度偵字第13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國祥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
3 月18日晚上8 點18分左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街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經過該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時,其
原本應該注意車
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是晴天,時
間是晚上但有照明,該路段沒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遮蔽,所
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但張國祥
卻沒有盡到上述注意義務,以致未能及早發現設置在路口中
央附有警示燈的三角椎(用以警示下方人孔蓋突起,不要行
經該處),等到十分接近該三角椎時才發現並緊急閃避,導
致其車輛壓到人孔蓋而失控往右穿越同向中間車道並駛入同
向外側慢車道,於此同時,陳俊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林珮君,沿同一路段外側慢車道於
張國祥車輛後方同向行駛,也因疏忽而未注意依速限(為時
速40公里)行駛,以時速40幾公里的速度前行進入該路口,
見張國祥車輛突然往右偏駛而反應不及,在緊急煞車後人車
倒地,陳俊融、林珮君與其2 人所乘機車,再往前滑行撞擊
張國祥車輛,陳俊融因此受有腦震盪及顱內出血、雙手、右
膝、右足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林珮君則因此受有左股骨
開放性粉碎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及右足撕裂傷等傷
害。張國祥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之後並接受裁判。
貳、
證據能力:
一、
告訴人陳俊融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含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所為的陳述),是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
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中主張不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112 頁),而
因為上述證據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或其他
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
告訴人陳俊融
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因有其他替代性證據存在(即其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且已足以證明被告本件
犯行,故其
於警詢中的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性證據】,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的
積極證據使用。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在本院
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頁
),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
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的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
據應屬
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
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三、對於原審證據能力所為判斷的說明:
(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
以下以「傳聞證據」作為代稱),是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
原則。又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是「傳聞證據」例外可取
得證據能力的規定,其中該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是以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的情形,而未及時行使異議權者,才發生擬制同意
、取得證據能力的法律效果。又所謂「知有傳聞證據不得
為證據」的情形,是指依案內顯現的資料,可認為當事人
等客觀上對於「『傳聞證據』除符合法律例外規定外,原
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一事,已經充分瞭解而言;又在被告
有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情形,基於包括代理權的法
理,並考量辯護人具有法律專業且較被告熟悉法律所定程
序權利,故在辯護人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時,於不違
反被告意思的情形下,應認為被告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但
如果辯護人所為同意有違反被告意思的情形,自不能認為
被告已同意相關「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109 年1 月3 日
準備程序中曾就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主張:「如果是用錯的東西來起訴,不是會造成很
大的差別」(見原審交易卷第68頁),於原審109 年9 月
2 日審判程序中,也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有些
東西不同意,我已經發生事故以後,陳俊融不減速衝過來
,他是添亂的」(見原審交易卷第265 頁),足見被告已
經有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之意。雖然被告都是
以證據的
證明力有疑為由而聲明異議,並非主張哪些證據
是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依據前述規定
,被告對於「傳聞證據」聲明異議,本來就不需提出任何
理由,故此時法院於訴訟程序上的處理,應是向被告行使
闡明權,請被告具體指出對哪項證據聲明異議,再逐一判
認相關證據是否為「傳聞證據」,而為「傳聞證據」者,
何者屬於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的證據,何者則屬依法可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的證據。
(三)原審就本案卷內所存「傳聞證據」,雖論認「被告上述聲
明異議,並非法律上不得做為證據之理由,與證據能力無
關,故被告並未對證據能力部分提出有效之聲明異議,應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但
被告如果知道「『傳聞證據』除符合法律例外規定外,原
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一事,則對於其有所爭執的證據,自
當會以該證據屬「傳聞證據」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依
據前述說明,被告顯然不符合上述規定
所稱「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法發生擬制同意、取得
證據能力的法律效果,故原審就此部分,容有未合。另被
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09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及109
年9 月2 日審判程序中,雖然都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交易卷第100 、265 頁),但被告於原審
109 年9 月2 日審判程序中,曾當庭聲明異議,已如前述
,而於原審109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則只是表示
「請辯護人幫我陳述(證據能力的意見)」(見原審交易
卷第100 頁),以被告在此之前的109 年1 月3 日準備程
序及之後的審判程序中,都有聲明異議的情形下,實難認
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違反被告的意思,依據前述說明,
並無法因為原審辯護人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的適用,
併予
敘明。原審雖有前述未合之處,但經本院向被告確認並排
除其有異議之「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後(即前述一部分
),因對於本件認事用法及量刑的結論並無影響,故由本
院
予以指明即可。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犯
罪事實欄
所載的時間、地點,為了要閃避設在路口的三角椎
,導致其駕駛的車輛往右駛向右昌街北向外側慢車道,另告
訴人陳俊融、林珮君2 人於案發當天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事
實,但否認有過失傷害的犯行,辯稱:告訴人2 人的機車倒
地之後,是往後昌路(即向右)滑行,並沒有撞到我的車輛
,又案發當時,我從壓到人孔蓋到車輛停下來,中間行駛了
一段距離,煞車也發出很大的聲音,
期間告訴人2 人卻沒有
警覺、減速,所以告訴人2 人是因為在從事遊戲行為,才自
己衝過來我的車子這邊,我就本案並沒有過失。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含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部分)、
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警卷第3 至6 頁、第33頁、
偵卷第18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5頁、原審交易卷第65至67
頁、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證明前述被告不
爭執的事實。
(二)告訴人陳俊融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偵卷第18頁
、原審交易卷第266 至270 頁、第279 頁)、告訴人林珮
君在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原審交易卷第271 至277 頁)
: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警卷第45至5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交易卷第41
至4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 年4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263700 號函及所附標示
位置圖(見原審交易卷第167 至169 頁)、原審就案發當
時事故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的勘驗筆錄(見原
審交易卷第152 至153 頁):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
、事故現場狀況。
(四)告訴人陳俊融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林珮君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證明告訴人2
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分別送上述2 家醫院急診,並
經醫師診斷發現其2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傷害。
(五)高國營造有限公司109 年07月08日高國字第1090708001號
函及附件(見原審交易卷第227 至229 頁):證明上述交
岔路口中的人孔蓋有突起狀況,故高國營造有限公司(承
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及側溝排水設施維護零星
修繕工程)接獲通報後,在該處設置三角椎作為警示。
三、被告雖然以上述辯解辯稱告訴人2 人所乘機車並未與其車輛
發生碰撞,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告訴人陳俊融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的機車應該有與被告的汽車發生碰撞(見原審交
易卷第269 頁),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經令
人有所懷疑。再者,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
訴人2 人所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有產生一道從右昌街北向
外側慢車道往北向中間車道(即告訴人2 人原本車行方向的
左前方)延伸的刮地痕,
而非往後昌路方向(即告訴人2 人
原本車行方向的右方)產生刮地痕(見警卷第25頁),故被
告辯稱告訴人2 人的機車倒地之後,是往後昌路方向滑行,
顯與該現場圖所示情形不符,更加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質疑上述刮地痕並非告訴人2 人所
乘機車所產生(見本院卷第116 頁),但此只是被告憑空臆
測的個人意見,並無任何證據
可佐,自不足採。此外,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車輛撞上來,撞擊點為我車輛的右側門
(見警卷第5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2 人是倒
在我車子前輪輪軸那邊的位置,當時林珮君被機車壓住,我
有去幫忙把機車抬起來(見原審審易卷第274 、285 頁),
故依據被告先前所為的陳述,也承認告訴人2 人所乘機車有
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且該機車最後的位置是在其車輛旁,故
被告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如前,顯然與事實不符,無
從採認。
四、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2 人所乘機車所造
成的刮地痕起點,是在上述交岔路口人孔蓋(即擺放前述三
角椎處)東南側,故該機車是在還沒有往北行駛到上述交岔
路口的人孔蓋處,就已經開始倒地滑行。又依原審就案發當
時事故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的結果,於畫面時間
20:17:09.1「被告車輛車頭燈僅呈現右前車燈1 顆,可認其
行駛方向正向前方,尚未偏移」,而於畫面時間20:17:09.6
「被告車輛與路上閃爍亮點接觸後,其車頭大燈呈現為2 顆
左右車前大燈,
堪認其行駛方向,已朝其右前方向偏移」,
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交易卷第153 頁),可知被告
是行駛到上述交岔路口的人孔蓋處(即設置具警示燈的三角
椎處),才開始向右偏駛(而非在此之前就往右偏駛)。由
上述二項事實,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發現路
上有三角椎而要閃避時,車子壓到人孔蓋而打滑失控,停下
來之後告訴人就撞上來(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8頁),及
告訴人陳俊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載我太太
騎在慢車道,被告的車子突然大迴轉,我看到後雖然有煞車
,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去(見原審卷第266 至267 頁),告
訴人林珮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是直行,被告不知
道有什麼狀況,打滑到機車道,看到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
(見原審卷第271 至272 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
應是被告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發現路口中間放置的三角
椎要緊急閃避時,壓到人孔蓋而導致其車輛失控往右穿越同
向中間車道而駛入同向外側慢車道,此時沿同一路段外側慢
車道行駛的告訴人陳俊融見狀反應不及,在緊急煞車之後,
告訴人2 人先人車倒地,告訴人2 人及機車再往前滑行撞擊
被告車輛。
五、關於被告有過失的認定理由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7頁),且駕駛汽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自應有所
瞭解,並加以遵守。
(二)依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氣是晴天,時間是晚上但有照明,該處路段沒有障礙物
所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自承
:我經過該路口的時候,我是第一部車(見原審交易卷第
66頁),可知也無其他車輛阻礙被告視線,故現場狀況並
沒有不能注意遵守上述規定的情形。而被告如果有及早注
意到前述設置在路口中央附有警示燈的三角椎【該三角椎
設有警示燈部分,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即畫面中閃爍不
停的亮點)可證】,就可以預先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減
速繞過該三角椎下方的人孔蓋,不至於有後來的緊急閃避
、壓到人孔蓋而失控、突然駛入其他車道等駕駛行為,進
而可以避免告訴人陳俊融見狀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的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足見被告當時並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
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的結果,
也都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主因
,此有上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結論與本
院前述認定相同,更加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過失無誤。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鑑定所依據的監視錄影畫面,並非案發當
時的錄影畫面,故主張上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的結
論無法採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而,被告就原審所
勘驗的監視錄影光碟,
肯認確為本件事故當時拍攝到被告
車輛行經上述路口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交易卷第
157 、288 頁),而該經原審勘驗的監視錄影光碟,即是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提供(見原
審交易卷第129 至131 頁),且該鑑定委員會也是以同一
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的內容作為鑑定依據,此有該鑑定委
員會109 年4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263700 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交易卷第167 頁)。另依據上述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所載,其鑑定所憑的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是
於畫面時間20:17:09.6發現被告車輛有開始往右偏的情形
(見偵卷第23頁、原審交易卷第42頁),此與原審上述勘
驗結果也完全相同。基於前述事證,可知上述鑑定所憑的
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與被告肯認為真正之原審所勘驗的監
視錄影畫面內容,實屬同一監視錄影畫面,故被告空言為
前述辯解,並不可採。
六、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
,然而:
(一)依原審就案發當時事故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的
結果,被告車輛是於畫面時間20:17:09.6開始往右偏駛,
已如前述,而依原審同次勘驗結果,於同一時間,告訴人
陳俊融所騎乘之機車,是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機車大燈
則朝向前方,之後於畫面時間20:17:10.5「由告訴人陳俊
融所騎乘機車大燈照射方向,顯示該機車應非繼續直行而
是有倒地」,此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交易卷
第153 頁),則由告訴人陳俊融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開始
向右偏駛後不到1 秒的時間內(即畫面時間20:17:09.6至
20 :17:10.5 )就倒地此一情形來看,可知告訴人陳俊融
是在不到1 秒的時間內就有採取緊急煞車的反應,才會發
生機車失控倒地的結果,而該不到1 秒的時間,顯然並無
任何不合常情的拖延,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陳俊融於發現
被告車輛偏駛後,並沒有採取任何減速措施,而是在從事
遊戲行為,才自行衝向被告車輛」,顯然是憑空臆測的說
詞,並不可採。
(二)被告另以:陳俊融背面完全沒有受傷,這個很奇怪,且事
故發生後,林珮君是疊在陳俊融身上,但正常而言,應該
是要各摔各的,又我的車是廂型車,底盤比較高,陳俊融
要用力抬頭才會撞到我的車,(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審
交易卷第97頁),質疑告訴人2 人是刻意撞向其車輛。然
而,告訴人陳俊融身體正面或背面受傷,與其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碰撞到被告車輛的過程中,是以身體何處接觸
地面、撞擊被告車輛有關,本來就有各種可能性,故告訴
人陳俊融背面沒有於車禍過程中受傷,並無顯然違背常理
之處。再者,告訴人2 人同乘1 輛機車,因陳俊融緊急煞
車導致2 人同時人車倒地而向前滑行,故其2 人倒地滑行
時所受的物理作用力方向相同,在此情形下,其2 人因朝
向同方向滑行,在碰撞到被告車輛時停止滑行,導致林珮
君疊躺在陳俊融身上,並未違反常情。此外,被告所駕駛
的車輛雖然是廂型車,但依該車輛的照片所示,其底盤並
沒有比地面高出多少距離(見警卷第45至49頁),而在告
訴人陳俊融往前滑行是屬於動態行進、多少會有高低起伏
的情形下,其頭部因此撞到被告車輛,亦屬合理,更何況
其頭部傷勢,也有可能是在撞擊被告車輛前,因人車倒地
或在地面滑行期間所造成,不必然是要頭部撞擊被告車輛
,才會受有上述頭部傷勢。因此,被告所為上述質疑,均
不可採。
(三)被告雖然又以:告訴人2 人當時所戴的安全帽,都是全罩
式的安全帽,事故後是在我車輛下方被警方人員撿出來,
而如果安全帽脫落的話,應該是往車子的右外側飛出去,
且安全帽跑既然到我車輛下方,為何告訴人2 人沒有跑到
我車輛下方(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而質疑告訴人
2 人是
故意撞向其車輛,並特意將安全帽丟擲到其車輛下
方。然而,被告所稱告訴人2 人是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事
故後安全帽掉落到被告車輛下方等事項,卷內並無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故此等事項是否確如被告所主張?
並非無疑
。再者,縱使上述事項如被告所述,但即便是全罩式安全
帽,如果沒有配戴穩固並受到大力撞擊,其因而從配戴人
的頭部脫落,並非罕見;又告訴人2 人於人車倒地後,有
往前滑行而撞擊到被告車輛,已如前述,則其2 人配戴的
安全帽於此過程中脫落,並與告訴人2 人滑行同一方向滾
入被告車下,也屬符合物理慣性,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另
安全帽與告訴人2 人的身體體積大小有別,其2 人未如同
所配戴的安全帽進入被告車輛底下,實屬正常,故被告所
為上述質疑,亦不可採。
(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依據本案卷
證資料,本件事故現場並未設置有速限標誌或標線,而告
訴人陳俊融於案發當時,是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的慢車
道行駛,依據前述規定,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
,但依據上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載,告訴人陳俊
融自陳案發當時是以時速40至50公里的速度行駛,故告訴
人陳俊融案發當時有超速行駛的情形,而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的注意義務,且依卷
內所存證據,並未發現其對於上述注意義務有何不能注意
的情形,又告訴人陳俊融如果能依照速限行駛,其發現被
告車輛向右偏駛後所能夠採取閃避措施的反應時間就會較
為充足、緊急煞車而導致機車失控倒地的機率也會降低,
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告訴人陳俊融就本件
車禍事故的發生,同樣也有過失。但告訴人陳俊融也有過
失這件事,並不會減少、免除被告原本應該遵守的注意義
務,對於被告本件犯行的成立不生影響,只是在量刑應考
量此一事項。
(五)被告另主張:上述交岔路口上的人孔蓋,突出路面5 至10
公分,導致我車子開過去的反彈力很大,所以該人孔蓋的
設置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23 頁)。前述交岔路口上的
人孔蓋突出路面,確實會影響到車輛的通行,但負責修繕
的高國營造有限公司在接獲通報後,既然已經擺設附有警
示燈的三角椎,以此警示駕車行經該路段的駕駛不要行經
該處,且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高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於本件案發前1 週,同一路段並無通報其他
車禍事故(見原審交易卷第119 至120 頁、第125 至127
頁),可知上述三角椎的設置,確實能達到提醒駕駛人不
要行經上述人孔蓋的作用。因此,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
純屬被告自己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早發現前述三角椎並
減速繞過其下方的人孔蓋,自無從以該人孔蓋突出路面此
一情形,主張相關設置單位或修繕機構就本件車禍事故的
發生存有過失。
七、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送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
斷發現其2 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傷害,已如前述【
即前述二、(四)部分】,而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
證稱上述傷害是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見原審交易卷第275
、279 頁),且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也無證據顯示告訴人2
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之前就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告訴人2 人確
實是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因此,被告的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上述傷害間,顯然存在相當
因果關
係。
八、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然
聲請勘驗案發當時事故路口附近的
監視錄影畫面,但該監視錄影畫面曾於原審審理中進行勘驗
,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辯護人要求重新勘驗的待證事實,乃
是「要釐清被告並無過失」此一過於空泛、抽象的事項(見
本院卷第60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拷貝該監視錄影光
碟而自行檢視其內容後,又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勘驗內容有何
缺漏、
錯誤而需重新進行勘驗之處,故此部分聲請顯屬「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4 款規定,應無調查的必要,併予敘明。
肆、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
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284 條的規定,已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
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的
規定,就非因業務上過失而使他人受未達重傷程度之傷害此
一犯罪類型而言,新法提高
法定刑的上限,故修正後的規定
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的
過失傷害罪。被告因為1 個過失駕駛的行為,同時導致告
訴人2 人受傷,是以1 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屬於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
訴人林珮君(依據告訴人2 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林珮
君的住院時間、建議修養時間,均較告訴人陳俊融為長,故
其傷勢較為嚴重)之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之後並接受裁判的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見警卷第37頁),被告在警方人員尚
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領
有合格的駕駛執照,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輛失控致
後車撞上的過失情節及事由,並同時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
述非輕之傷害,被告所造成的損害非輕,但告訴人陳俊融就
本件車禍也有超速的過失,又被告與告訴人2 人並未達成
和
解,但已賠償新臺幣3 萬元,另被告對於告訴人2 人毫無歉
意,更指責告訴人2 人是嫁禍、飆車族等等,對於告訴人2
人再次傷害,告訴人陳俊融並多次表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
見原審交易卷第268 、280 頁),又考量被告的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292 至293 頁的被告陳述)
、未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而被告
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但仍應以行為責任為
量刑基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只是微調刑度,而修正前過失
傷害罪的最高法定刑僅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有自首的減
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為如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
結論亦屬妥適。故被告以上述辯解主張其未有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認為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