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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英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5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英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英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5 時51分許,駕駛 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峰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簡稱曳引車),附掛液化石油氣槽 車(簡稱槽車,以下將曳引車附掛槽車合稱為本案聯結車)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其 欲右轉駛入同路段1015號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北誼公司)之廠區,於接近該廠區入口途中,閃起 右方向燈並開始減速,警示該聯結車將右轉,有鍾佳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在本案聯結 車後方直行,因未注意該聯結車減速而超越該聯結車,致逐 漸駛至本案聯結車槽車右方,鄭英宏本應注意其右轉駛入北 誼公司廠區,本案聯結車右方已有未減速而已駛至其右方之 鍾佳晶騎乘之機車,應注意該機車之行向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避免車禍,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右轉,鍾佳晶亦完全未予注意本案聯結車 已顯示右方向燈及速度變緩準備右轉,以致發現本案聯結車 右轉時閃剎不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與曳引車右前輪發生擦 撞,左腳遭捲入曳引車車底,受有左踝開放性脫臼及開放性 骨折、左小腿至腳踝大面積皮膚缺損、內踝骨缺損及踝關節 韌帶缺損之傷害。鄭英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佳晶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表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鄭英宏除就告訴代理人鄭曉東律師警詢 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表示無意 見(見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39-45 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除告訴代理人鄭曉東律師為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外,其所述 之事實經過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鍾佳晶(下稱告訴人)2 人對二車於 上揭時地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實均無 爭執,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曾坦承有過失,惟認為其不應 負全責云云,嗣於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其無過失後,即改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事故地點前3 、4 百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並減速,轉彎前及轉彎時均有看後視鏡 ,確認右方無車輛才緩慢右轉,旁邊是人行道,沒有其他東 西,只有一個車道而已,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 見交易卷第114 、150 頁;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聯結車司機,於108 年2 月20日5 時51分許,駕駛長峰公司所有之本案聯結車,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其欲 右轉駛入同路段1015號北誼公司之廠區,乃於接近該廠區入 口途中,閃起右方向燈並開始減速,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在本案聯結車後方直 行,因該聯結車減速而逐漸駛至本案聯結車槽車右方,當本 案聯結車右轉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與曳引車右前輪 發生擦撞,告訴人左腳遭捲入曳引車車底,受有左踝開放性 脫臼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至腳踝大面積皮膚缺損、內踝骨 缺損及踝關節韌帶缺損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5 、27-28 頁、 偵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51頁、交易卷第26、114 、15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見警卷第21-2 6 頁)、現場照片47張(見警卷第35-46 頁)、大貨車用行 車紀錄紙1 張(見警卷第3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見警卷第13頁)、事故地點之Google空拍照片及街 景照片4 張(見交易卷第87-92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1 份(見審交易卷第39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聯結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放在偵卷光碟存置袋內)查證屬實 ,有該次審判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7-28 、39-4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 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惟此規定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應係指二車在不同車道方向或不同車道時才有適 用,如在同車道,各車遵行行車次序,只有前後車之別。被 告及告訴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考領有駕駛執照 ,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自應對此知之甚詳。 ㈢、原審勘驗本案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及影像截圖 所示(見原審交易卷第39頁以下):告訴人所騎機車於5 時 51分22秒在本案聯結車右後方直行(勘驗筆錄記載為「05: 51:20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行駛在油罐車右後方,有開啟車 頭燈,圖三」,惟依影像截圖三、四可看出,圖三之51分20 秒,係看到機車燈在聯結車之後方,直至圖四之51分22分始 見機車之燈在聯結車之右後方,此處應予更正秒數為5 時51 分22秒),有開啟車燈,因本案聯結車減速而逐漸追上該聯 結車,於5 時51分24秒本案聯結車開始右轉時,機車已行駛 至本案聯結車槽車右側(圖五、六、七、八),至5 時51分 26秒兩車發生擦撞(圖九)。換言之,告訴人所騎機車本在 本案聯結車之後方行駛,至該聯結車開始右轉車速減慢時, 告訴人因而逐漸追上該聯結車而至本案聯結車槽車之右側, 被告有2 秒鐘之餘裕,可從後照鏡中發現告訴人機車而謹慎 右轉,且高楠公路之慢車道路線筆直、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晨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事故地點之Google空拍照片及街景照 片在卷可考,告訴人所騎機車亦有開啟車燈,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在事故地點右轉時,客觀上當無不能 發現其右側有告訴人之機車之情形,並應注意謹慎右轉,其 疏於注意持續右轉,以致未能保持兩車間隔而發生擦撞,被 告亦稱伊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其有疏忽而有過失可堪認定 。至被告稱伊有看後視鏡,確認右方無車輛才緩慢右轉,伊 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難以憑採。 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 ,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 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 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欲右轉駛入北誼 公司之廠區,乃於接近該廠區入口途中,即閃起右方向燈並 開始減速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看 到本案聯結車後,自身有減速,但伊沒有看到該聯結車顯示 方向燈,否則伊不會騎那麼近;伊亦未發現該聯結車有慢下 來,不然伊就會停下來等語(見交易卷第29-32 頁),堪認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縱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 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 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㈤、本案先後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在 被告右轉時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2 月27 日高市車鑑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 交易卷第57-60 、123-124 頁)。經核:告訴人騎車既原在 被告聯結車之後,因該聯結車減速而逐漸追上該聯結車,告 訴人即確有超車之事實,告訴人又疏未注意原在其前面行駛 之本案聯結車有右轉之準備且已減速,竟仍繼續前行至前車 之右側,致而擦撞,其有肇事因素,且為肇事主因,實堪認 定。惟被告於右轉時應注意車行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未注意 ,亦有疏失,已如前述,然被告應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及 覆議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即難認同,而為本院不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職業為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本案聯結車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 人受傷,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之情 形。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 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 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 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 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 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 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所騎 機車於5 時51分22秒在本案聯結車右後方直行。原審認告訴 人所騎機車於5 時51分20秒在本案聯結車右後方直行,核與 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及影像截圖所示有殊。㈡、告 訴人騎乘機車確實有超車之事實,原審認無超車,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自因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 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其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 聯結車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車行狀況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而有不該 。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坦承犯行,其後因鑑定結果有利 於自己,改口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擔任聯結車司 機,月入新臺幣6 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易卷第 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