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英宏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5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英宏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英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5 時51分許,駕駛
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峰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簡稱曳引車),附掛液化石油氣槽
車(簡稱槽車,以下將曳引車附掛槽車合稱為本案聯結車)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其
欲右轉駛入同路段1015號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北誼公司)之廠區,
乃於接近該廠區入口途中,閃起
右方向燈並開始減速,警示該聯結車將右轉,
適有鍾佳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在本案聯結
車後方直行,因未注意該聯結車減速而超越該聯結車,致逐
漸駛至本案聯結車槽車右方,鄭英宏本應注意其右轉駛入北
誼公司廠區,本案聯結車右方已有未減速而已駛至其右方之
鍾佳晶騎乘之機車,應注意該機車之行向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避免車禍,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右轉,鍾佳晶亦完全未予注意本案聯結車
已顯示右方向燈及速度變緩準備右轉,以致發現本案聯結車
右轉時閃剎不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與曳引車右前輪發生擦
撞,左腳遭捲入曳引車車底,受有左踝開放性脫臼及開放性
骨折、左小腿至腳踝大面積皮膚缺損、內踝骨缺損及踝關節
韌帶缺損之傷害。
嗣鄭英宏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佳晶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
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表示均同
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鄭英宏除就
告訴代理人鄭曉東
律師警詢
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表示無意
見(見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39-45
頁),且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除告訴代理人鄭曉東律師為
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外,其所述
之事實經過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鍾佳晶(下稱告訴人)2 人對二車於
上揭時地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實均無
爭執,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曾坦承有過失,惟認為其不應
負全責云云,嗣於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認其無過失後,即改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在事故地點前3 、4
百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並減速,轉彎前及轉彎時均有看後視鏡
,確認右方無車輛才緩慢右轉,旁邊是人行道,沒有其他東
西,只有一個車道而已,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
見交易卷第114 、150 頁;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聯結車司機,於108
年2 月20日5 時51分許,駕駛長峰公司所有之本案聯結車,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其欲
右轉駛入同路段1015號北誼公司之廠區,乃於接近該廠區入
口途中,閃起右方向燈並開始減速,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在本案聯結車後方直
行,因該聯結車減速而逐漸駛至本案聯結車槽車右方,當本
案聯結車右轉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與曳引車右前輪
發生擦撞,告訴人左腳遭捲入曳引車車底,受有左踝開放性
脫臼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至腳踝大面積皮膚缺損、內踝骨
缺損及踝關節韌帶缺損之傷害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
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5 、27-28 頁、
偵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51頁、交易卷第26、114 、150 頁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見警卷第21-2
6 頁)、現場照片47張(見警卷第35-46 頁)、大貨車用行
車紀錄紙1 張(見警卷第3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見警卷第13頁)、事故地點之Google空拍照片及街
景照片4 張(見交易卷第87-92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1 份(見審交易卷第39頁)在卷
可佐
,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審理時,當庭
勘驗本案聯結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放在偵卷光碟存置袋內)查證屬實
,有該次審判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
可稽(見交易卷第27-28
、39-4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
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惟此規定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應係指二車在不同車道方向或不同車道時才有適
用,如在同車道,各車遵行行車次序,只有前後車之別。被
告及告訴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考領有駕駛執照
,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自應對此知之甚詳。
㈢、原審勘驗本案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及影像截圖
所示(見原審交易卷第39頁以下):告訴人所騎機車於5 時
51分22秒在本案聯結車右後方直行(勘驗筆錄記載為「05:
51:20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行駛在油罐車右後方,有開啟車
頭燈,圖三」,惟依影像截圖三、四可看出,圖三之51分20
秒,係看到機車燈在聯結車之後方,直至圖四之51分22分始
見機車之燈在聯結車之右後方,此處應予更正秒數為5 時51
分22秒),有開啟車燈,因本案聯結車減速而逐漸追上該聯
結車,於5 時51分24秒本案聯結車開始右轉時,機車已行駛
至本案聯結車槽車右側(圖五、六、七、八),至5 時51分
26秒兩車發生擦撞(圖九)。換言之,告訴人所騎機車本在
本案聯結車之後方行駛,至該聯結車開始右轉車速減慢時,
告訴人因而逐漸追上該聯結車而至本案聯結車槽車之右側,
被告有2 秒鐘之餘裕,可從後照鏡中發現告訴人機車而謹慎
右轉,且高楠公路之慢車道路線筆直、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晨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事故地點之Google空拍照片及街景照
片在卷
可考,告訴人所騎機車亦有開啟車燈,已如前述,
堪
認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在事故地點右轉時,客觀上當無不能
發現其右側有告訴人之機車之情形,並應注意謹慎右轉,其
疏於注意持續右轉,以致未能保持兩車間隔而發生擦撞,被
告亦稱伊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其有疏忽而有過失可堪認定
。至被告稱伊有看後視鏡,確認右方無車輛才緩慢右轉,伊
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難以憑採。
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
,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
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
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欲右轉駛入北誼
公司之廠區,乃於接近該廠區入口途中,即閃起右方向燈並
開始減速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伊看
到本案聯結車後,自身有減速,但伊沒有看到該聯結車顯示
方向燈,否則伊不會騎那麼近;伊亦未發現該聯結車有慢下
來,不然伊就會停下來等語(見交易卷第29-32 頁),堪認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縱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
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
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
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與否。
㈤、本案先後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在
被告右轉時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2 月27
日高市車鑑字第OOOOOOOOOOO 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
交易卷第57-60 、123-124 頁)。經核:告訴人騎車既原在
被告聯結車之後,因該聯結車減速而逐漸追上該聯結車,告
訴人即確有超車之事實,告訴人又疏未注意原在其前面行駛
之本案聯結車有右轉之準備且已減速,竟仍繼續前行至前車
之右側,致而擦撞,其有肇事因素,且為肇事主因,實堪認
定。惟被告於右轉時應注意車行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未注意
,亦有疏失,已如前述,然被告應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及
覆議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即難認同,而為本院不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之職業為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本案聯結車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
人受傷,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之情
形。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
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
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前段規定將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
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
法律對於被
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處斷。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
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3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
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所騎
機車於5 時51分22秒在本案聯結車右後方直行。原審認告訴
人所騎機車於5 時51分20秒在本案聯結車右後方直行,核與
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及影像截圖所示有殊。㈡、告
訴人騎乘機車確實有超車之事實,原審認無超車,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自因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
科刑宣
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頁),其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
聯結車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車行狀況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而有不該
。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坦承犯行,其後因鑑定結果有利
於自己,改口否認有過失之
犯後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擔任聯結車司
機,月入新臺幣6 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易卷第
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