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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 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3 月底,於網路認識未滿14歲之代號BQ 000-A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0生,年籍詳卷,下稱 甲○),其主觀上雖不知悉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惟經由 甲○以Instagram (IG)通訊時穿著○○國中(名稱詳卷) 體育服,且甲○亦曾在○○國中教室內(可看見有擺設課桌 椅等),以穿著繡有姓名、學號及○○國中字樣之學校制服 與其進行視訊等情,主觀上已可清楚認識到甲○斯時係未滿 16歲之現就讀國中之女子,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乙○○於108 年4 月5 日,邀約甲○外出後返回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號「仁堂檳榔攤」2 樓房間,於該日23 時許,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所知輕 於所犯從其所知),趁與甲○共同躺臥在該房間床上休息時 ,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將膝蓋跨過甲○身體,以右 手撫摸甲○胸部,再將左手伸至甲○背後解開甲○所著內衣 ,同時親吻甲○臉頰、脖子等處,將甲○所著上衣、褲子脫 去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至射精,對甲○為性交 行為得逞。 ㈡、乙○○於翌(6 )日10時許,又在上述地點,另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掀開甲○所著上衣及內衣,親 吻甲○臉部、嘴巴與脖子等位置,再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內抽動至射精,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甲○透過友人聯 繫甲○阿姨即代號BQ000-A108023A號(年籍詳卷,下稱B 女 ),於同月7 日在電話中告知B 女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141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有於108 年3 月底於網路認識 甲○,並於上揭時地與甲○為2 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 本件犯行,辯稱:甲○跟我講她17歲,我才相信她17歲,不 知道她未滿14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底經由網路認識甲○,並於上揭時地與A 女為2 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告訴人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證述詳,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9 日刑生字第1080046037號鑑定書 (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 DNA-STR 型別,與乙○○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 及屏基醫院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8頁及後密封袋內),此 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於108 年4 月5 、6 日與甲○為本件2 次性交行為之前 ,即曾與其他年約14歲國中生交往,並明知不得與未滿16歲 女子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43頁),是被告於108 年3 月底 至4 月初與甲○交往時,依其過往結交女友之經驗,倘欲進 一步發生年少女子性交行為,應先確認該名女子之實際年齡 ,以免觸法,就此以觀,被告辯稱:其聽信甲○自稱已17歲 ,完全未加求證云云,顯與被告過往交往女友經驗不符,尚 難採信。又被告於偵訊供承甲○以Instagram (即IG)與其 通訊時,曾穿著○○國中體育服,其看過甲○穿著學校制服 ,且(甲○)在學校也有視訊過,課桌椅擺設就像是國中、 高中之課桌椅,當時視訊時,旁邊的同學看起來均像14、15 歲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又告訴人甲○係00年00月出 生,於案發時(108 年4 月間)係就讀○○國中一年級學生 (13歲),而○○國中之冬季及夏季制服、運動服所繡的學 號、校徽等樣式相同,其中運動服繡有班級及姓名(亦有校 徽),另制服上則以標楷體繡有「○○國中、學號、姓名、 班級」等字樣,此經本院向○○國中函查明確,並有○○國 中檢附該校107 學年度(即甲○入學年度)新生運動服、制 服圖樣及卷附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 9 頁及偵卷後密封袋內)。佐以,證人甲○於偵訊證稱:我 與被告於108 年4 月5 日(案發日)之前有視訊過,我有穿 國中制服,我的制服上繡校徽、學號、姓名等語(見偵卷第 21頁);並於本院證稱:108 年4 月5 日、6 日我就讀○○ 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被告於我就讀○○國中時候有跟我視訊 過,當時我在○○國中的教室跟被告視訊。我跟被告用IG聯 絡過,我的IG上面有(學校)校徽、學號、姓名,我IG上面 照片就是如同法官當庭提示卷宗第129 頁下方的制服(即上 開○○國中函復本院之學校制服照片),制服上面繡有○○ 國中、校徽、姓名、班級等。我跟被告視訊的時候都是在上 學的時侯(並非放假去學校),當時學校還沒有放學,被告 與我視訊的時候,可以看到我旁邊附近也有其他同學走動, 我上課的時候都是穿學校的服裝,是穿制服。我於108 年4 月5 日、6 日之前,第1 次係於108 年4 月4 日在○○國小 與被告見面,第2 次於108 年4 月5 日與被告約在公園見面 ,之後被告載我到檳榔攤,然後在該檳榔攤(2 樓)發生性 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155 頁)。綜上各情 ,可知被告與甲○為本件2 次性交行為之前,已經由IG看見 甲○穿著○○國中運動服(體育服),且透過視訊目睹甲○ 穿著○○國中制服上課之教室內實況,並與甲○相約在○ ○國小見面之實際接觸經驗,即已明確知悉甲○係現就讀○ ○國中之學生無訛。此由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就讀國中是15 歲畢業的,我於國中畢業之前未滿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 頁),此一經驗與我國學制之國中生年齡約介於12至15歲 間相當,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道甲○係未滿16歲之國 中生,並無疑義。 ㈢、至證人甲○於偵訊與原審證述:其與被告認識時自稱17歲云 云(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62頁)。然查:證人即甲○( 繼母)監護人B 女(代號BQ000-A108023A號)於偵訊證稱: 甲○的身高比一般同年齡矮,講話也不像高中生等語(見偵 卷第29頁);另證人即社工(代號251393)於偵訊證稱:在 溝通過程中,發覺她對於艱澀的用語不理解,她的身型、言 行都不符合高中生等語(見偵卷第29頁),核與原審當庭勘 驗甲○之身型確實嬌小等情大致相符(按:甲○之身高、體 重等均詳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所載),並有本院當 庭拍攝甲○之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顯示就一 般人作客觀觀察,甲○之身型確實不像高中生;何況被告於 行為時既已知悉甲○係未滿16歲國中生(已如前㈡述),此 一主觀上之認識,並不會僅因甲○口頭上有無向其表示「17 歲」而作不同認定。再者,依我國目前之學制,一般國中生 之就學年齡為12至15歲間(並非均未滿14歲),且證人甲○ 亦未證述其於案發之前曾向被告告知其實際年齡為13歲;況 且甲○於案發時(108 年4 月5 、6 日),距離其年滿14歲 僅約7 個月左右(即108 年11月間);又縱甲○斯時所穿○ ○國中制服學號(數字)可辨識出於何年度入學就讀國中, 茲因○○國中之運動服並未繡有學號(詳前所述),且甲○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對於其就讀○ ○國中之學號為何一節,仍無法為完整陳述,於未經本院提 示詢問之前,仍未能充分瞭學號數字所代表之意函(如學號 第1 個數字代表其入學之年度等),自難憑此逕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 僅認識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此,公訴意旨認 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甲○係未滿14歲女子云云,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參見起訴書第1 至5 頁),並無法解讀出此一結論 ,為本院所不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違反甲○意願而為該2 次性交云云。 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固稱:「性行為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不要 。他在我和他交往後,透過LINE電話,他問我,他想跟我那 個,我回答他不要」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然揆諸A 女自108 年3 月31日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均以「老公」稱呼 被告,並於該日13時1 分許,主動向被告表示:「老公你要 陪我睡覺」一詞;於108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59分(即本件 案發前1 日),被告向甲○詢問:「如果我要拿你的第一次 你會給嗎」等語,甲○則答以:「會啊」、「因為我愛你」 等詞,後兩人相約於108 年4 月5 日見面後,而為本件2 次性交行為,此有被告與甲○自108 年3 月29日至108 年4 月8 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3至35頁)。衡以, 被告與甲○於發生本件性交行為女前,並無甲○拒絕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意,甚於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後,被告主動 發之簡訊,亦無異常之處,是甲○指陳稱其遭被告強制為性 交行為,已非無疑。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 告「如何」施以強制與之發生性行為,則未做答,或稱:「 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自難僅憑甲○於警詢、 偵查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認定。 ⒉證甲○嗣於本院雖仍證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件2 次 次性交等情,並表示上開被告於108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59 分(案發前1 日)許向其詢問:「如果我要拿你的第一次你 會給嗎」時,因其不知道「第一次」是之意涵為何,所以才 會答以:「會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然如 上述,本件除甲○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 告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為本件2 次性交行為。參以,被 告於案發前1 日向甲○詢問:「如果我要拿你的第一次你會 給嗎?」,甲○當下即已明確答稱:「會啊」、「因為我愛 你」等語,接著被告問:「認真辣」,甲○回稱:「我認真 的阿」,被告又問:「…為什麼你之前的男友要拿你不要而 我你就願意給,…而且認真問你,你真的還是處女哦」,A 女回稱:「真的處女…」等語,此有上開被告與甲○之LINE 對話可參(見警卷第26頁),顯見甲○對性方面已有相當之 認識,嗣2 人果真於翌日即108 年4 月5 日相約見面(即第 2 次相約在公園見面),且甲○亦由被告載其到上址檳榔攤 過夜,進而在該檳榔攤2 樓發生本件2 次性交行為(如上㈡ 所述),綜合其2 人之對話內容、後續果真相約見面,以及 甲○亦同意由被告載往上址檳榔攤過夜之互動實況,可知A 女於本院所稱其不知道「第一次」之意函為何,才會回答被 告「會阿」之說詞,確有疑義。 ⒊再者,甲○於108 年4 月5 日當晚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 仍選擇在該址過夜,復於翌(6 )日上午又在該址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且依證人甲○於警詢所述:被告於第1 次對其 為性交行為後,並未叫我不能將此事說出去,之後被告就睡 覺了,我就睡在他旁邊,我當時沒有向被告反映要回家,被 告亦沒有阻止我使用手機通訊,我當時也沒有使用手機求救 或跟他人說被告對我性侵之事。之後於隔天即108 年4 月6 日10時許,被告在同一處房間內,當時我躺在他床上睡覺, 被告躺在我旁邊他轉過來抱我(…後續關關於性交過程之陳 述略),被告不曾生氣打過我。在(108 年)4 月5 日18時 許到23時許睡覺前都在仁堂檳榔攤,4 月6 日13時許到15時 許被告曾帶我去他姑姑的工作地,我在被告家中的期間有吃 餐點是4 月6 日,是被告去超商買的麵,這是我要求他要吃 東西他才出去買的。被告在對我性交過程中有沒有造成我的 傷害。被告在(108 年)4 月6 日下午有問我什麼時候要回 家,我告訴他晚一點等我朋友來載我。被告在我於他家中( 檳榔攤)時,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或不得透過手機跟別人 講話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可見被告與甲○同 處於上址檳榔攤期間內,並未對甲○施用暴力,且甲○於第 1 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仍與被告同床共眠,且被告亦 有外出購物或偕同甲○外出,並非將甲○拘禁於該址或限制 甲○之行動自由,亦未見被告有何阻止甲○與外界聯絡、或 求援之具體行為,被告甚至曾詢問甲○何時要回家。佐以, 觀之甲○於108 年4 月6 日15時許步出檳榔攤之監視錄影截 取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可知該檳榔攤係開放空間 ,門口尚有多人同時在該處活動,且在場之人神態自若,A 女係自行步出該址,並無他人加以拘禁之情形,倘若甲○果 真在該址遭受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性侵2 次,衡情甲○當可 適時向在場之人求援,然均未見甲○有何向外求援、或積極 展現欲離去該址之具體言行,綜合此情,凡此均難認被告係 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為本件2 次性交行為。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違反甲○意願而為該2 次性交等情,尚乏積極 證據可證,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未予明定。從 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 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不同,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 處。查,被告於行為時甲○雖為13歲,且甲○證述被告以違 反其意願方式為性交行為,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為未滿14歲女子,及被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方式為本件2 次性交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及「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則,認被告僅具有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之故意。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 次與甲○為性交行為,均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1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恰,惟基 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見本院卷第14 0 頁)。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各基於同一目的密接而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於事實一㈠之性交行為結束後,與甲○均已入眠, 俟翌日上午10時許甦醒後,又與甲○為事實一㈡之性交行為 ,前後時間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缺乏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甲○係未滿14歲女子一事有所認識(明知或 可得而知甲○為未滿14歲女子),被告主觀上僅認知甲○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 則,認被告僅具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合意性交故意 ,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 性交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甲○以IG通訊(穿 著○○國中體育服)及甲○亦曾在○○國中教室內穿著制服 進行視訊,復與甲○約會為近距離相處,主觀上已可清楚認 識到甲○係未滿16歲之現就讀○○國中學生,心智未臻成熟 ,竟為逞己私慾,而為本件2 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均 值非難,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嚴重衝擊我國 維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社會重大價值,加以Α女 於2 次案發時,不過13歲(被告主觀認識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身心發育未臻成熟,遭受被告性侵害後,顯於其未來 價值觀、人格養成皆具有潛在、深遠之不良影響,恐連帶波 及其日後對於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甚或破壞 與人交往之信任、依賴,所為殊值譴責,且至本院審理時 仍未見有何知錯、悔改之意;雖於108 年10月9 日在原審法 院與甲○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15至16頁),然並未依約於10 8 年10月30日給付完畢(按:被告表示付3 萬元,惟甲○之 繼母B 女表示被告並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47 、148 、169 、171 頁),顯未積極彌補甲○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自稱為泥水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綜合判斷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次犯行間之關連性、其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 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