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安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喬 被   告 何銘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107 年 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喬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3 樓之被告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特愷公司 )之負責人,綜理英特愷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被告何 銘峰係英特愷公司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F6301 及F6304 輻射區壁板及內襯更換工程(工程案號B0000000,下稱該工 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英特愷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工務, 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雇主,亦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張資松則 受雇於英特愷公司,在該工程從事焊接工作,英特愷公司、 王俊喬及何銘峰身為僱主及執行業務之人,均對於工地現場 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僱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僱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竟 疏未在爐頂預留之開口(長度約為1.5 公尺、寬度則約2.5 公尺,係為施工方便而作為送料孔之用)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適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該工程中油公司大林廠F6304 重組加熱爐從事電焊 作業時,行經爐頂預留之開口時不慎墜落約2 公尺深之地面 ,而受有右膝挫瘀傷、左胸挫傷併第9 肋骨骨折之傷害,旋 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建佑醫院就診,併 住院接受治療。上開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發生後,英特愷 公司、王俊喬、何銘峰均明知依規定應於8 小時內通報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實施勞動檢 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分別均未將上開職業災害通 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即擅自復工將事故現場之 開口處封閉。因認被告王俊喬、何銘峰所為,均係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被告 英特愷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第41條第 2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涉有前揭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俊喬、何銘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宥 騰、呂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油公司大林廠與英特 愷公司104 年6 月30日之工程採購契約、大林煉油廠承攬商 重大違規檢討記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105 年5 月25日高市勞檢為字第10570941900 號函及105 年11月8 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2045900 號函、建佑醫院10 5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英特愷公 司、王俊喬及何銘峰均否認有前揭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係 承作該工程之電焊工作,為承攬工程之人,而非受僱於被告 英特愷公司,本件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且告訴人於 受傷害就醫後,當天傍晚又回到廠區門口向其他焊接施工人 員交代工作,被告何銘峰見告訴人已回到廠區而未查告訴人 有受傷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自未向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 說明上情,是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不知告訴人 有住院之情形,而非故意未向勞檢機構通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王俊喬及何銘峰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款罪嫌;被告英特愷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 條第2 項罪嫌部分: ⒈被告王俊喬係被告英特愷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被告英特愷 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被告何銘峰係被告英特愷公司 承攬中油公司大林廠該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被告 英特愷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工務。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 至17日間曾在該工程從事電焊工作,出工1 日可向英特愷 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適告訴人於104 年12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該工程中油公司大林廠F6304 重組 加熱爐從事電焊作業時行經爐頂之開口而不慎墜落,其因 而受有右膝挫瘀傷、左胸挫傷併第9 肋骨骨折之傷害,旋 於同日前往建佑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而被告英特愷公司 、王俊喬、何銘峰於發生上開事故後,未通報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上開事故發生之開口處於發生上開事 故後仍繼續施工,因工程完工而封閉等情,為被告英特愷 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第58至59頁,偵三卷第36至37 頁,偵四卷第12頁,原審二卷第130 至135 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 2 至4 頁、第15至16頁、第58至59頁,偵四卷第7 頁,原 審三卷第70至73頁、第78至79頁、第85頁),且有台灣中 油公司與英特愷公司104 年6 月30日工程採購契約書(偵 一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一卷第 31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偵一卷第 33頁)、墜落事故經過說明(偵一卷第35頁)、大林煉油 廠承攬商重大違規檢討紀錄(偵一卷第36頁)、中油大林 浦廠工安事故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8至45頁)、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5 月25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 0941900 號函(偵一卷第50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11月8 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2045 900 號函(偵二卷第8 頁)、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11月4 日勞資字第1051104 號函暨英特愷公司登記表 、公司組織表(偵二卷第10頁、第14至18頁)、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英特愷公司基本資料(偵二卷第33頁 )、建佑醫院105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41頁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偵三卷第8 至9 頁)、 建佑醫院107 年12月14日建佑院字第1070000409號函暨病 歷資料(原審二卷第61頁至119 頁)、中油公司大林廠「 F6301 及F6304 爐頂、爐壁壁板及耐火內襯更換工程」外 部示意圖、施工透視示意圖(原審二卷第165 至167 頁) 、工地照片(原審二卷第395 至397 頁)、勞工保險職業 病門診單(原審三卷第137 至139 頁)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受雇於被告英特愷公司,在該工程從 事焊接工作,而認本件應適用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等 語。惟按: ①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同 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 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又按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 條 第1 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 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 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復同法第54條授權訂定之職業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 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 作者。」,該細則之立法理由尚列舉如派遣勞工、志工 、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等與其 他性質相類之人員均屬之。是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應 非僅限於保障僱傭關係下之勞動者,雇主就現場勞動者 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 從事勞動時,即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並不以僱傭契約成立為限,然欲令雇主負有職業 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責,仍應以在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 際從事勞動者受雇主或其所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指揮 、監督為必要。 ②被告英特愷公司與告訴人間應屬承攬關係: ⑴查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至17日間在該工程從事電 焊工作,但其於104 年9 月3 日至12月9 日間亦在訴 外人福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承攬於中油公司大林煉 油廠之工程中擔任臨時電焊工之工人管理,此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一卷第31頁)、福人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1日108 福字第001 號 函附卷可按(見原審107 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卷宗【下稱調卷】原審㈡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有 同時在不同公司分別承攬之兩工程中從事電焊工作之 情形。又據證人即於該工程中從事電焊工作之吳宥騰 於原審107 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人的朋友,當初是告訴人介紹 我至該工程作冷作工(即鐵工),我在該工程中有從 事冷作工,亦有從事電焊,告訴人因發生本案事故而 不能從事焊接,請我去從事焊接,告訴人亦有向何銘 峰報備此事,又我從事冷作工時1 日工資為2,600 元 ,是向英特愷公司領取現金,而從事電焊時1 日工資 為3,500 元,是跟告訴人領現,從事電焊工作時,是 告訴人指派工作,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回到該 工程現場安排工作等語(見調卷原審㈡卷第104 頁、 第106 頁、第109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受傷後的幾天,我請吳宥騰幫忙焊接,我跟吳 宥騰說工資一天3,500 元等語(見原審三卷第80頁、 第83頁)相符,則告訴人於無法親自從事電焊工作時 ,可以自己找吳宥騰替代自己,顯見告訴人所從事之 工作無勞動契約需親自履行之特性,佐以告訴人可同 時在兩工程從事勞務之情形,告訴人應無於人格上從 屬於被告英特愷公司。 ⑵告訴人除為被告英特愷公司在大林廠從事焊接工作外 ,另招攬其他電焊工人至大林廠從事電焊工作,並由 告訴人向被告英特愷公司核算工資後發給其他電焊工 人一情,業據證人即英特愷公司之工務助理陳可珮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工地需要電焊工,公司以一天 5,000 元請告訴人做電焊,這個工程中從事電焊的人 是告訴人帶過來的,告訴人找來的工人一樣以一天 5,000 元計算工資,我每天都會記錄出工的情形,告 訴人會傳LINE跟我核對工人的出工天數、加班時數, 所有工人的工資我最後都一併匯到告訴人提供的帳戶 ,告訴人要如何分配工資是由他自己決定等語(原審 二卷第232 頁、第235 至239 頁)。又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9日乃以LINE軟體傳送自己記錄之資料予證人 陳可珮,並表明「陳小姐,請核對電焊人員,工時, 加班,電焊一人黃振凔…4000計算,其與(應為其餘 之誤載)CO2 …5000計算」、「全部扣(3 趴)不報 稅,核對完請通知我謝謝」等語,有郵政匯款申請書 (原審一卷第44頁)、LINE軟體對話截圖(原審三卷 第121 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再參以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何銘峰提過吳宥騰也會焊接 ,但因為他沒有證照,所以工資算3,500 元就好,但 還是以一天5,000 元向公司計價,最後我也是以一天 3,500 元算給吳宥騰等語(原審三卷第86至88頁、第 93頁),是被告英特愷公司將電焊工人報酬全部匯予 告訴人,告訴人需自己核對出工人數、工時後,發給 報酬予其他電焊工人,而告訴人又可自行與被告英特 愷決定其他電焊工人之報酬,甚至針對吳宥騰部分, 被告亦從中獲取1,500 元之差額利益,則其就該工程 電焊部分顯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被告英特愷公 司間應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考以告訴人於該工程 中可自行找電焊工人、分配、安排電焊工作之情事, 亦徵告訴人並未納入被告英特愷公司之組織體,而與 被告英特愷公司人員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無組織 上從屬性可言。 ⑶綜上,足認告訴人與被告英特愷公司間不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則告訴人與被告英特愷公 司間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而就此民 事契約關係之認定,另案判決亦同此見解,有另案判 決附卷可參(原審三卷第269 至281 頁),堪可認定 。 ③告訴人於該工程從事電焊工作亦無受被告英特愷公司、 王俊喬及何銘峰指揮、監督之情事: 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焊的工作進度是接 在鐵工後面施工,當鐵工覆蓋好鐵板後會叫我們電焊工 過去焊接,而何銘峰在工地現場都在底下負責運料、調 料,並不會針對電焊作工作上的指示。平常我們會加班 施工,因為那時候工程需要趕工,但英特愷公司並沒有 人具體指示我們加班,只有說進度落後。英特愷公司並 不認識我叫來的電焊工,所以我會在中午休息的時間詢 問我叫來的電焊工是否要加班,想賺錢的人就加班等語 明確(原審三卷第97至99頁、第341 至342 頁),核與 證人周宗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該工程負責冷作 (即鐵工),冷作部分完成後,我會安排電焊工作,我 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會請電焊工過來施作等語相符( 原審二卷第323 至325 頁、第336 頁),可證告訴人施 作電焊工作非經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直接 指揮。又據告訴人前開所述,其與其他電焊工人均可自 行決定是否加班,加以告訴人於無法親自從事電焊工作 時,尚可自己尋找他人替代自己之工作一情,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對於工作方法及細節顯然可自行安排,則被 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對告訴人是否確有指揮 監督之權限,實屬有疑。是依目前卷證,尚無從認定告 訴人從事其電焊工作乃受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 銘峰之指揮監督,難認告訴人於本案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 ,應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欲保障之對象。 ④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 移動或破壞現場;違反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 同條第4 項、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所稱之雇 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 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 件及其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 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立法目的在維護罹 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是依上開規定,應以雇 主知悉發生1 人以上災害,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下,擅 自移動或破壞現場,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之要件。經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 醫院就醫,於當天又返回工地而與被告何銘峰交談一事 ,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79頁、 第102 頁、第343 至344 頁),核與被告何銘峰之辯解 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何銘峰辯稱其見告訴人已回到 廠區而未查告訴人有受傷需住院治療等語,即非無據。 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回到工地是跟何 銘峰說我接下來要住院,希望受傷休息期間,公司要給 我一些補償。我跟何銘峰交談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 (原審三卷第79頁、第103 至104 頁、第343 至345 頁 )。然被告何銘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後,我 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說我要去醫院看他,但告訴人說 他已經回來了,我趕過去找他,還感謝他回來安排後續 的工作。我想說他已經回到現場,應該沒有這麼嚴重, 而且他當時身上也沒有包紮,我並沒有再問他是否要住 院等語(原審三卷第353 至355 頁),是告訴人有無明 確告知被告何銘峰其有住院一情,告訴人與被告何銘峰 各執一詞,而本案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 ,尚難遽以採信告訴人之證詞。且衡以告訴人於就醫後 又自行離開醫院,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並無住院之情 形,是被告何銘峰陳稱其認知告訴人傷勢未達嚴重需住 院等語,核與常理無違,當可採信。又據被告何銘峰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在高雄地區還有其他的工程,各 個工地都有負責人,王俊喬不需要到工地,因為我會向 他報告工地的大小事,他偶爾會來工地巡視一下,如果 沒有特殊狀況則不會到現場。本案事故發生後,我有向 王俊喬回報,王俊喬有要求我去看告訴人,當時告訴人 還沒回來。後來告訴人回到工地後,我有跟公司回報, 但我沒有去追問告訴人後續有無住院,因為我認為他既 然可以回到工地,應該沒有想像中嚴重等語(原審三卷 第350 頁、第354 至355 頁),核與被告王俊喬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事故當天我不在現場,事故當天下午我接 到何銘峰回報,而我收到的消息是告訴人回到工地,且 沒有包紮,所以沒有意識到告訴人有住院,直到告訴人 提告時,我才曉得他有住院等語相符(原審三卷第384 頁)。衡以被告何銘峰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其為第一線 掌握現場工安狀況之人,而被告王俊喬為公司負責人, 在權責分工之組織運作下,未必事必躬親,而需仰賴現 場負責人告以工地狀況。是以,被告何銘峰既因未意識 告訴人住院一事而未據以向被告王俊喬回報,則被告王 俊喬辯稱其不知情一事,確非無據,自難認被告王俊喬 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有因傷而住院治療之事 實。則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在未獲悉告訴人有因傷 住院之情形下,難認其等係知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 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仍擅自破壞現場。 ⑤準此,本件被告英特愷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非屬勞動 僱傭關係,告訴人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而 依本案事證又無從證明告訴人從事本案電焊工作乃受被 告英特愷公司之負責人王俊喬或現場工地負責人何銘峰 之指揮或監督,亦難認告訴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1 款規定「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 動之人員」,則告訴人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 者,則本件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且本案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王俊喬知悉告訴人有因傷住院之情事,自難 認其主觀上存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 之故意,而對其科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刑責,而法人即被告英特愷公司之責任應與其負責 人為相同之認定,亦無從對被告英特愷公司科予職業安 全衛生罰第41條第2 項罰金刑。 ⑥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銘峰亦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款之罪。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0 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所稱之雇主,指 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倘非雇主,自無負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經查,被告何銘峰 於事發時為被告英特愷公司之工務經理,並受被告英特 愷公司指派至現場為監督、管理,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規範之雇主,而無庸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款之罪責,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何銘峰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㈡被告王俊喬及何銘峰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罪嫌;被告英特愷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罪嫌部分: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 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而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係規 定「發生死亡災害」之情形,惟本案並無人員死亡之事實, 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院認本案應不適用職業 安全衛生法,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英特愷公司、王 俊喬及何銘峰涉有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爰依法諭知無罪。 ㈢綜上以觀,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英 特愷公司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是告訴人並非勞工,亦非職 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本案即無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 法對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論處。另被告何銘峰 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所欲處罰之對象,且 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王俊喬及何銘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 項罪嫌、被告英特愷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2 項罪嫌部分,更與構成要件不合,即不構成犯罪, 均應對被告英特愷公司、王俊喬及何銘峰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 旨,雖指稱:告訴人與被告英特愷公司間確實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則告訴人與被告英特愷公司間之契 約應為勞動契約。告訴人於系爭場域為電焊工程之施作,是 屬於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本件當然有相 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等情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英特 愷公司間,確係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已論述如前 ,而原審另案107 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亦同認被告 英特愷公司與告訴人間應屬承攬關係。公訴人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王俊喬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