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豐瑜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
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19日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667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
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
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
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被告莊豐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
其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
上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所述與證
人證
述有所出入,被告於偵查中復有丟棄證物之行為,足認其有
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序
,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於109 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非輕,
審酌常
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訊問
及
準備程序中固然為認罪之陳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否
認
犯行,復又坦承犯行,足見其供詞反覆,有逃避
訴追之虞
,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證人黃○凱之證述有所歧異,本案
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後,非無翻供之可能
,證人
具結後,亦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
自承
:我是用另外壞掉的IPHONE手機與黃○凱聯絡,我已經丟掉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是被告曾有丟棄證物之行為,
而本案尚未
辯論終結,尚難排除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
押被告尚屬
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
可資替代,而裁定應自109 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㈠被告業經坦承犯行,原裁定亦未指出有何
具體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敘明所依據事實之具體
內容,僅泛以「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之概括事由為之
,顯係以刻板印象之臆測取代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法定要件
及法定程序,於法有違。㈡被告有固定居所,其向二房東承
租居所,為常見之租賃方式,並不違一般人之租屋習慣;以
「權利車」代步,亦為現今為節省購車成本者常見之用車模
式。被告之居住、用車與一般生活模式無違。本件既無事實
證明被告係為規避
查緝而有上開行為,其向二房東承租居所
及以權利車代步,均不應認為係逃亡之相當理由。㈢被告為
順豐億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承接營造相關工程,現仍有工程
進行中,顯示被告有正當職業,逃亡將致工程違約,及其因
單親家庭之故,從小由祖母扶養,與祖母感情甚篤,其祖母
現已高齡71歲,基於其與祖母間之情感聯繫等原因,均使被
告並無逃亡之動機。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已
坦承不諱,則被告
於審理中已無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必要。被告所述縱與
證人間存有出入,僅屬交易過程之細節,或因記憶
錯誤所致
,均不致變更被告已坦承之事實,亦不影響法院之審理,而
無勾串之必要。㈣被告是否供出上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賦予被告減刑優惠,
而非課予責任。被告或因無法確知上
手個資,致不能供出上手,原因非一,但均與
起訴之犯罪事
實無關,不能作為羈押
與否之判斷依據。又被告純粹因為手
機故障而更換新機,始將原始用之手機丟棄,此與行動電話
使用者之一般習慣相符。本件被告在遭
搜索前即已更換行動
電話,而非搜索當下或甫知悉遭搜索實為之,亦非原裁定所
認「於偵查中」為之。若認其係為湮滅證據而為,則以重大
犯罪而言,除手機以外當可發現尚有其他湮滅、勾串情事,
始符常理。被告上開行為既不違反一般人之使用習慣相同,
則本件若無其他事證,若單以其前有拋棄手機之舉即認有湮
滅證據之虞,實屬臆測而有擅斷之嫌,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或
湮滅證據之行為,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必要,更無證
據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被告
係偶一販賣與證人黃00,與經常性販賣毒品且對不特定人
販賣之中小盤顯不相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以若單純
認為「重罪伴隨逃亡之可能」,請求改以
限制住居或具保為
之。
四、經查:㈠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據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坦白不諱,復有
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原裁定認抗告
人原受羈押原因
暨必要性仍屬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2 月,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㈡逃匿並不以避居國外為限,亦不以永
久匿居他處為必要,審判實務上,被告或嫌疑人有固定住居
所,因涉犯重罪而避居他處者,並非絕無僅有,因此不能以
有固定居住處所及工作或有承攬之工程在進行中,即認無逃
亡之虞。㈢被告係於出售毒品後,始更換行動電話手機,並
將原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丟棄,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則
就形式上觀之,原審憑以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
之虞,就羈押程序僅據保全之性質,無須嚴格之證明而言,
所為
證據評價並無不當。㈣原裁定並未以被告主張供出毒品
來源作為羈押之原因,此部分指摘與原審延押裁定是否妥適
無關。
五、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使其原因消滅
,而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原裁定已說明並無
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審酌原審裁定羈押
之事由係重罪而有逃匿及勾串或變造證據
等情,並無不當,
被告於本院以若單純認為重罪伴隨逃亡之可能,請求改以限
制住居或具保,亦屬無理由,具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