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添興
上列
聲請人因
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92 號,中
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添興(下稱
聲請人)因贓物案件經鈞院判刑確定,惟聲請人並無收受贓
物
犯行,此於之前
不起訴處分書有寫的很清楚,監視器沒有
看到有小貨車進入聲請人租屋處(赤山湖3-2 號),那裡只
有1 條路可以進來,進入之前對面就是赤山湖5-1 號大旺機
械,那裡最少有2 至3 支監視器對著進出的小路,只有那條
路可以進入3-2 號而已,請法官叫警察去調查清楚,車子如
果沒有進入赤山湖3-2 號,聲請人怎麼可能會收贓物。㈡原
確定判決第4 頁第12行,關於
證人即員警王俊智、畢啟勳證
述:「我確實有從監視器看到藍色貨車開進被告的住處(即
聲請人位於赤山湖之租屋處),時間忘記了」等語,內容寫
說「時間忘了」,怎麼可以這樣辦案,這是非常嚴重的疏失
,如果他們有看到,請他們拿出
證據,因
不起訴處分書已經
寫說沒有看到了,員警顯屬偽證,此與不
起訴書上
所載相矛
盾。㈢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6 年7 月22日,在赤山租
屋處睡覺,被狗吵醒後,就直接開車到屏東住所整理搬家的
東西,因為不確定保全有無解除才會打電話給堂嫂盧歐美麗
,而證人盧歐美麗證稱當日有打電話給聲請人,那時聲請人
在屏東,並非在赤山湖租屋處,法院為何不
傳喚盧歐美麗說
明當時是誰來找聲請人、開什麼車子來。㈣
告訴人黃昭暟證
稱他很注重他的生財工具很怕失竊,卻未安裝保全,
顯有矛
盾;且第一審判決書及起訴書均未提起小偷行竊將近「1 小
時30分之久」,二審判決書卻有此記載;另原確定判決稱聲
請人正值「壯年」「國小畢業」「不思正途」等語,此等字
語同有未當。綜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
錯誤,進
而為其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至聲請再
審狀其他所載與本件無涉部分爰不逐一列載)。
二、
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
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始得
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提起
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
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
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意旨係以:聲請
人涉嫌於106 年7 月22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並入侵
告訴人黃昭暟位於高雄市○○區○○
街○○○ 號1 樓倉庫,竊取喜得釘牌錘鑽等工具(遭竊物品詳
卷),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8萬1,500 元,得手後駕
車至高雄市鳥松區赤山湖5 之2 號即聲請人租屋處,再將所
竊工具搬至聲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貨車,
旋於3
分鐘後駕駛該輛自小客貨車離開租屋處,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贓物
等罪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本件「
並無監視器相片
可證明小貨車確實有進入聲請人租屋處並停
留卸贓」「且監視器相片,並未見有告訴人所指其失竊物品
上之昭凱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樣」等理由(僅列出聲請人主張
部分,其他爰不逐一列載),認聲請人罪嫌不足,於107 年
8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茲告訴
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本件偵查尚非完備,命令
發回續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贓物罪嫌重大,以107 年偵續
字第167 號提起本件公訴。
嗣本件經法院調查、審理後,依
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暟之證述、證人即
員警王俊智與畢啟之證詞、106 年7 月22日5 時48分井腳
路90-1號前與111 之2 號前監視器照片、新興分局106 年8
月8 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
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竊前路線圖、行竊路線
圖、行竊後卸貨地地圖、路線示
意圖、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監視器照片、赤山租屋處建築物照片、租賃契約及GOOGLE地
圖等證據資料(詳原確定判決書所載),綜合判斷,於理由
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
心證理由,認定「聲請人有於106
年7 月22日5 時26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赤山湖5 之2 號租
屋處收受不詳之人駕駛4755-XD 號自小貨車所承載在高雄市
○○區○○街○○○ 號1 樓倉庫內所竊取黃昭暟所有之上述工
具(即贓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
罪,第一審判處聲請人(
累犯)
有期徒刑6 月(得
易科罰金
),並無不當,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各節,已依卷
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核閱
無訛,並
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書等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執為聲請再審之主要
論(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所引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無監視器相片可證明小
貨車確實有進入聲請人租屋處並停留卸贓」「且監視器相片
,並未見有告訴人所指其失竊物品上之昭凱工程有限公司等
字樣」部分,
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調查後,以「本件係警
方據報循線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及逃逸路線而查獲聲請人,且
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說明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有於106 年7 月22日5 時26分許駛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
鳥松區赤山湖5 之2 號租屋處,另聲請人YG-7418 自小客貨
車旋於同日5 時43分許駛離上開租屋處,若認4755-XD 號自
小貨車有無進入聲請人之租屋處,應傳喚員警畢啟勳詢明」
等語;俟案件發回偵查後,檢察官已傳喚證人即員警王俊智
、畢啟勳到庭作證,其中證人王俊智於偵訊時證稱:「我確
實有從監視器看到(車號0000-00 號)藍色貨車開進被告的
住處(即聲請人位於赤山湖之租屋處)」等語(見偵一卷第
60頁),有證人王俊智所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
可參(見
警卷第52頁以下所附4755-XD 號自小貨車於106 年7 月22日
5 時26分許駛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鳥松區赤山湖5 之2 號租
屋處照片)。因此,檢察官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昭暟之證述、員警王俊智之證詞、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擷圖等卷存事證,以
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嫌起訴(見偵續卷第131 至133 頁),故聲請人
主張本件係檢察官挾怨報復才提起公訴云云,容有誤會。
⒉原確定判決依警方調取失竊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46
頁下方編號4 、47頁上方編號5 之照片),顯示該不詳之人
係於106 年7 月22日3 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
貨車停放在失竊地點前,再下車行竊工具,嗣得手離開後,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於同日5 時許始出現行經失竊地
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路、新盛一街口,此有前金分
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下方編號6 之照片)及
自小貨車4755-XD 行竊路線圖(見警卷第41頁)
可佐,可知
該不詳之人於失竊處所共行竊約1 小時30分,始於同日5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離開,而自失竊地點至高
雄市鳥松區「赤山湖3 之3 號」(因無法以聲請人赤山租屋
處之赤山湖5 之2 號定位查詢《聲請人稱其租屋處係3 之2
號》,故以赤山湖3 之3 號定位),倘駕駛自小客車,其行
車時間約33分許,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易卷
第125 頁),核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
小貨車,於案發當天5 時許離開失竊地點後,於同日5 時26
分許抵達聲請人赤山租屋處之行車時間相當,顯無餘裕再至
其他處所卸貨,認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之
人,於告訴人之倉庫內竊取工具後,確有駛至聲請人之赤山
湖租屋處,且依上述之時間及行駛距離、路線等綜合判斷,
不詳之人並無可能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竊取之工具先至其他
處所卸貨後,再至被告之赤山租屋處。佐以,證人王俊智於
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從監視器看到(車號0000-00 號)
藍色貨車開進被告的住處(即聲請人位於赤山湖之租屋處)
」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載
內容相符,認定聲請人確有收受該工具等贓物。經核原確定
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認定聲請人確有收受贓物之具體
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亦予指駁及說明,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至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王俊智之證詞時,雖一併
引用其所述「…時間忘記了」等內容,然觀諸證人王俊智當
日之證詞,可知其語末所述「時間忘了」一語,係指其於作
證陳述時,未同步一併觀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載之「時間
」,
乃於語末稱「時間忘了」,原判決於引用其
證言時,為
呈現其完整內容,而未將此句省略始然,非如聲請人
所稱「
係證人偽證」。從而,聲請人
猶執上開業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認「偵查尚非完備」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片段論述,據
以本件聲請再審,
揆諸上開⒈⒉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㈢、聲請人另以:其堂嫂盧歐美麗於案發當日係在屏東萬丹,原
確定判決記載係住在其上址「赤山湖租屋處」,顯有未當等
語。查:證人盧歐美麗於偵訊證稱:「我係住在那裡」,當
天(106 年7 月22日)一大早有人來找聲請人,我被狗聲吵
起來,就打電話問聲請人在做什麼,聲請人表示有人來找他
,我沒有出門看是誰來找聲請人,印象中是有人開車來找聲
請人;聲請人平時都是自己一個人出入,很少人來找他等語
(偵一卷第60頁反面)。原確定判決乃援引此此部分證詞,
認為「被告(即聲請人)雖辯稱伊對有人駕車至赤山租屋處
一事均不知情,然證人盧歐美麗表示:伊係住在赤山租屋處
,106 年7 月22日一大早有人來找被告(聲請人),伊被狗
聲吵起來,伊就打電話問被告(聲請人)在做什麼,被告(
聲請人)表示有人來找他,伊印象中是有人開車來找他等語
甚詳,已與被告(聲請人)辯稱因伊在睡覺故對有他人前來
赤山租屋處
一節均不知悉云云,全然不符,反徵被告(聲請
人)對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來
赤山租屋處一事,顯屬知情。」(即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2至
11行、第二審判決第8頁倒數第1行至9行)。惟查:
①證人盧歐美麗於本院證稱:我係住在屏東縣萬丹鄉,未曾住
過或去過聲請人上址赤山租屋處,我於107 年10月26日在高
雄地檢署作證所述:「我住在那裡」是指我是指屏東縣○○
鄉○○路○段○○○ 巷○○弄○○號住處《地址詳卷》,我住的那
邊,不是指聲請人赤山租屋處那裡;當日(即106 年7 月22
日)約早上6 點多,我就被狗跟警報器吵醒,我就起來看一
下,聲請人跟他朋友在搬東西,我知道是聲請人進來,所以
就沒有特別注意,我先生要讓聲請人住;聲請人要進去他住
的地方會經過我們家的大門保全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
②經本院
勘驗證人盧歐美麗於107 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影)
檔如下:「(問:盧歐美麗女士你的生日是51年* 月**日《
日期詳卷》?)是。」…「(問:你有在106 年7 月22日6
時12分22秒許和盧添興講電話嗎?是什麼原因,還記得嗎?
)因為透早有人來找他吧,狗一直在吵,我被狗吵起來,我
就問他在做什麼,什麼事情?」「(問:你有住在那嗎?)
我有住在那阿,那是我住的地方啊。」「(問:你本來不是
住在其他的地方嗎?)我住那裏捏。」「(問:你本來戶籍
在屏東啦…?)嘿嘿嘿,我現在也是住在那。」「(問:了
解,是那天透早有人來找他?)對,因為那邊養很多狗嘛,
狗在吵我就被狗吵起來,我在裡面…六點初左右,我就聽到
狗叫聲(整理筆錄…)」「(問:那他怎麼說?)他說有人
來找他…因為我們雖然住…他是…(手比一個前後的動作)
…我先生讓他在後面有沒有,搭一個做工作的,我算是比較
沒有…個人過個人的就對了…比較沒有…」「(問:他有說
什麼人來找他嗎?)沒有。」「(問:你有看到有什麼車子
嗎?)車喔,我印象是不是有一台白色,我只有看一下沒有
注意。「(問:有人開車來找他嗎?)應該是有人開車來找
他,好像是開車,對,那個是一大早,被狗吵起來。」「(
問:平常會有人一早來找他嗎?)沒有,很少啦,其實沒什
麼人,應該他都一個人出出入入比較多啦。「(問:你的意
思是他平常時都都一個人出出入入比較多?)黑啦,比較少
啦,都他自己在出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且
稽之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及108 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均僅
記載證人盧歐美麗之戶籍地(或籍設)為「高雄市○○區○
○路○○○ 巷○○號)《地址詳卷》。」(見偵續卷第51、59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證人盧歐美麗係設籍或居住
在聲請人上址赤山租屋處。基上,可知偵訊筆錄雖記載證人
盧歐美麗之住居所(或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
○ 巷○○號」,惟檢察官實際上僅
訊問證人盧歐美麗「出生年
月日」(即盧歐美麗女士你的生日是51年* 月**日),並未
細問其「住居所」。又由檢察官與證人盧歐美麗之下列問答
:「問:你有住在那嗎?答:我有住在那阿,那是我住的地
方啊。」「(問:你本來不是住在其他的地方嗎?)我住那
裏捏。」「(問:你本來戶籍在屏東啦…?)嘿嘿嘿,我現
在也是住在那。」,可知檢察官及證人盧歐美麗於對話過程
中均未明確講出「詳細地址」為何?導致檢察官(似)欲詢
問證人盧歐美麗有無住在聲請人上址「赤山租屋處」,惟證
人盧歐美麗則認為檢察官在詢問其有無住在其「屏東縣萬丹
鄉住處」。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判決於引用證人盧歐
美麗此部分證詞時,依偵訊筆錄形式上之記載,解讀偵訊筆
錄記載證人盧歐美麗證述:「我是住在那裡」為「伊係住在
赤山租屋處」,之後第二審確定判決亦引用第一審判決此部
分理由,產生證人盧歐美麗原欲表達:「我是住在屏東縣○
○鄉○○路○段…住處,當日(即106 年7 月22日)約早上
6 點多,我就被狗跟警報器吵醒,我就起來看一下,聲請人
跟他朋友在搬東西」,原確定判決卻解讀為:「伊(即盧歐
美麗)係住在赤山租屋處,106 年7 月22日一大早有人來找
被告(聲請人),伊被狗聲吵起來,伊就打電話問被告(聲
請人)在做什麼,被告(聲請人)表示有人來找他,伊印象
中是有人開車來找他」
等情甚明。
③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證人歐美麗證詞,雖與證人盧歐美麗(欲
)表達之真意不符。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贓物罪,
並未引用證人盧歐美麗此部分證詞(詳見上㈡⒈所載),且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贓物犯行,主要依憑聲請人之
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暟與員警王俊智之證詞、106
年7 月22日5 時48分井腳路90-1號前與111 之2 號前監視器
照片、新興分局106 年8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行竊前路線圖、行竊路線圖、行竊後卸貨地地圖、路線示意
圖、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監視器照片、赤山租屋處建築物照
片、租賃契約及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已如前述(詳見上
㈠及原確定判決所載),故縱原確定判決排除關於證人盧歐
美麗之此部分證述,仍足夠認定聲請人犯贓物罪;換言之,
此部分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認
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
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㈣、再者,聲請人質疑證人即員警王俊智證述:「我確實有從監
視器看到藍色貨車開進被告的住處(即聲請人位於赤山湖之
租屋處)」是否屬實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檔案
內容如下(檔案時間總長59分59秒,勘驗區間:監視器顯示
時間106 年7 月22日5 時26分58秒至5 時43分5 秒止):
⒈106 年7 月22日5 時26分58秒許一輛汽車進入赤山湖5-2 號
後停留至5 時39分4 秒後離去,由動態的影片可看出車輛外
型較為方正,車體側身呈灰白色。
①106 年7 月22日5 時26分58秒一輛汽車進入赤山湖5-2 號(
(見本院卷第139頁擷圖,以圓圈標示處為車輛) 。
②106 年7 月22日5 時27分03秒該車輛持續往前開
(見本院卷第141 頁擷圖,以圓圈標示處為車輛)。
③5 時39分4 秒-11 秒同樣車型及顏色之車輛駛出(見本院卷
第141 至142 頁擷圖,以圓圈標示處為車輛)
④5 時39分9 秒同樣車型及顏色之車輛駛出(見本院卷第143
頁擷圖,以圓圈標示處為車輛)。
⒉5 時42分58秒至5 時43分4 秒,另一台車輛循前台車輛路徑
駛出,依動態畫面顯示,該台車車型未如前台方正,顏色似
為磚紅色。
⒊經核本院上開勘驗擷圖與卷附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大致相同
;且由「106 年7 月22日5 時26分58秒許一輛汽車進入赤山
湖5-2 號後停留至5 時39分4 秒後離去,由動態的影片可看
出車輛外型較為方正,車體側身呈灰白色」,與本件不詳行
竊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外觀相似(即自
貨車後方車台(架)上方係呈方正、淺色外觀相符);另「
5 時42分58秒至5 時43分4 秒,另一台車輛循前台車輛路徑
駛出,依動態畫面顯示,該台車車型未如前台方正,顏色似
為磚紅色」,亦與聲請人所駕駛往屏東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 自小客貨車之車輛外觀及時間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員警
王俊智證述:「我確實有從監視器看到藍色貨車開進被告(
聲請人)的住處(即聲請人位於赤山湖之租屋處)」等情屬
實,並可採為不利聲請人犯本件贓物罪之證據,
自不待言,
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㈤、至聲請人其他所稱如:告訴人黃昭暟證稱他很注重他的生財
工具很怕失竊,卻未安裝保全,顯有矛盾;第一審判決書及
起訴書均未提起小偷行竊將近「1 小時30分之久」,二審判
決書卻有此記載;以及指摘原確定判決記載聲請人「正值壯
年」、「國小畢業」、「不思正途」之用語不當等節(至聲
請再審狀所載與本件無涉部分爰不逐一列載),經核與聲請
人有無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聲請人就此所陳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並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均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爰
不逐一贅予指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僅係徒以自己
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漫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當,再為
爭辯,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