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維均
代 理 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
,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3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選偵字第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所載。
二、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
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
,母須經
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
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
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
審酌之可言。苟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
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
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
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王維均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2 、4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⑴、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依憑
證人即
告訴人郭簡
麗雲、楊瑞菊、許嘉茵、王月、證人王盈集於
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1月12日
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目錄
表3 份在卷
可稽,及
扣案藍色帳冊1 本
可證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詳為說明聲請人有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恐嚇取
財
既遂及
未遂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
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
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敍述不足採信之理
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聲請意旨,雖指稱:伊對鳳山海光
市場外圍即
告訴人郭簡麗雲等擺攤地區,已向地主借得該土
地,其向告訴人等收取清潔費,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
所有之
意圖,並聲請傳訊出面借用土地之人楊通才云云。惟
查楊通才係同案被告,因向告訴人等要求繳交保護費3,000
元未遂,經本院判處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四罪,各處
有期徒
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衡之常理,若楊通才有向地主借得海光市場外
圍之土地,其可正正當當向擺攤之告訴人收取清潔費,何須
要求攤商交付保護費。再者聲請人於107 年5 月5 日7 時至
8 時許,到鳳山海光市場外圍,向郭簡麗雲等人恫嚇稱:如
不繳納清潔費,就要霸佔其攤位,讓其不能繼續擺攤等語,
均未告訴攤商其已承租市場外圍之土地,或已借得土地,經
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前來收取清潔費,足見聲請人所辯上情
,尚無足取。另聲請意旨,又指稱:扣案之藍色帳冊1 本,
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開設「進安環保有限公司」,進行市場垃
圾之清運。惟查聲請人經營環保清運公司,與其成立恐嚇取
財之犯罪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不予審酌,尚無不當。
五、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性之爭辯,均非妥
適
。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其有再審之
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要件有間,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