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亞軒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14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7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再審聲請狀
所載(詳附件)
二、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
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
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
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
准許再審。
三、經查:本院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
幫助犯,已經本院原判決以:
「㈠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胡明漢因被詐欺而受有
上揭
損害,為
證人即被害人胡明漢於警詢中、被害人立煒冷氣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妻陳貴鳳於原審公務電話查詢詢問中指述明
確,並有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㈡本案系爭郵局帳戶於107 年
6 月15日原有餘額64770 元,由被告於當日提領一空(僅剩
該存款之利息9 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
一第343 頁)。被告先於
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承認自
己可以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給王美君,有可能會變成詐騙
集團的工具?)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帳戶裡既然已經沒有錢
,我認為提供給他們不會對我有任何的影響」等語;再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最後你的郵局帳戶餘額剩下
9 元,你知道嗎?)我知道」、「(審判長問:你知道剩下
9 元,所以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也無所謂嗎?)是」等語(原
審卷三第122 頁)。可見被告係刻意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領
光,確認不論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都不會
對其造成損害後,才放心將該帳戶寄出,可見其對於收受其
存摺之一方究竟如何使用其帳戶,甚而用以詐騙他人亦在所
不惜。是其於交付上揭物件之前具有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㈢被告係陸軍官校畢業,曾經我國選送美國軍校留
學,現職少校,並曾取得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位,有被
告所提學位證書等在卷
可考,可見其學經歷俱佳,並非無社
會歷練經驗之人,對於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政府亦督促提醒國
人應嚴予保管個人私密物品而勿濫行交予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而法院並對濫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者,
亦多認有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者,當不能諉
為不知;而其
自承均未曾見過與其對話之「王美君」之人,
對其詳確名籍亦全然不知;另直承案發前有向國內銀行貸款
之經驗,亦對於貸款時均
無庸提供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乙節知之甚稔,則其竟貿然將其平日使用之郵局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並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終致發生
本件詐欺案件,謂其無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其孰能信!㈣依
被告所提出與對方網路對話截圖所示,對方所告知利率為每
月每萬元200 元(即每月利息2%,換算為年利率為24% ,原
審卷一第122-123 頁),然其自承其現有向銀行貸款之年利
率為2% -10% (原審卷一第122 頁及卷二第397 頁),則其
捨年息2% -10% 之既有較低貸款利率,而於本案中打算另向
他人借貸年利率24% 之款項,顯與常理有違。被告雖辯稱:
被告理財方式係不斷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以籌措生活所需
資金,其係為儘速取得所需款項,故未特別注意利率問題云
云。惟其既為資金短缺所苦,衡情自無不在意還款利息過高
乙節,所辯尚難採信。㈤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確向凱基銀
行借得信用貸款149 萬元,有該行108 年5 月6 日銀消作字
第10800008779 號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387 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如以銀行核貸放款所需之作業時間以觀,顯
然在其稱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同年6 月28日前,即已向凱基
銀行提交申請書申貸該筆款項,是其主觀上顯然預期應可順
利向銀行借得高達149 萬元之信用貸款,衡情自無需再另向
其所指「民間貸款業者」借貸年息高達24% 之30萬元之必要
。被告辯稱:被告自認信用狀況不佳,對於是否能再獲銀行
貸款已甚為悲觀,始會嘗試循民間借款模式融資云云,
容非
可採。㈥本院依被告所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
度上易字第82號卷,固查悉確有「王美君」之人曾以與本案
相似之方式詐騙第三人,而提供帳戶者之案外人曾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該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
惟該「王美君」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所指對其施詐者係同一人
,
並非無疑。況每件詐欺取財案件之個案情況並非完全相同
,尚不得
比附援引而以他案判決結果推認被告確無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被告辯稱:「王美君」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本案類似之方式騙取帳戶,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非虛,其亦
係本案之被害人云云,容非可採。㈦被告另以「王美君」之
人未依約與伊見面交付貸款,伊驚覺有異,即於107 年7 月
6 日13時38分25秒、30秒、52秒;52分12秒、18秒,分別撥
打「王美君」之人所提供「林華崎」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惟均未獲接聽(原審卷第69頁);
旋於同日14時
44分29秒;15時12分11秒分別致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報
案(見被告持用之手機明細帳單所載,原審被證十四),並
確曾至郵局臨櫃詢問本件帳戶領用情形,顯見被告於交付本
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前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
告上揭各項防補動作均已在被害人匯款行為(同年月3 日、
4 日)之後,而被告事後補救之動機容有多端,尚難以此反
推被告即無不確定之故意存在,所辯尚難採信。㈧
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前後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顯無可
採,且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
之甚詳,被告既非智慮淺薄之人,更一再強調其為大學畢業
,且經國家選派至美國軍校留學,進而開拓眼界及視野,足
見其智識水準與生活經驗,顯高於我國人民之一般程度,竟
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縱使
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
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
人作為詐欺
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
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
嗣確供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
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
堪予認定。」等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幫助詐欺取財,
甚為詳盡。
四、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原判決就:㈠聲請人之網路搜尋紀錄,
㈡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美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美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另一對話紀
錄,㈣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即系爭帳戶明細,㈤107 年辦理國
軍人員自行選擇固定薪資存款金融機構申請名冊,㈥聲請人
辯護人所
勘驗「高雄鳳山郵局監視錄影光碟」內容,㈦聲請
人蔡亞軒之胞姐蔡亞純證述內容、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聲
請書等等,認係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聲請再審。
然查:聲請人之網路搜尋紀錄,僅係其個人在網路上搜尋借
款、代書貸款推薦之紀錄;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美君」間之
對話紀錄,僅為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美君」間討論問題之對
話紀錄;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即系爭帳戶明細,僅表彰聲請人
個人薪資發放情形;107 年辦理國軍人員自行選擇固定薪資
存款金融機構申請名冊,僅為聲請人自行選擇薪資存款金融
機構申請情形;「高雄鳳山郵局監視錄影光碟」,為聲請人
進出該郵局以及臨櫃
訊問之畫面;聲請人蔡亞軒之胞姐蔡亞
純證述內容、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聲請書,均僅足以證明
聲請人曾經向銀行借錢,以及蔡亞純曾協助聲請人貸款;等
事實,均與是否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無關聯性,不足
以影響本院原判決之認定,均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尚無從僅因上開聲請人個人之資料、文件
,據為聲請人無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
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