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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亞軒 上列聲請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14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7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 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 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 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 准許再審。 三、經查:本院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已經本院原判決以: 「㈠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胡明漢因被詐欺而受有上揭 損害,為證人即被害人胡明漢於警詢中、被害人立煒冷氣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妻陳貴鳳於原審公務電話查詢詢問中指述明 確,並有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先認定。㈡本案系爭郵局帳戶於107 年 6 月15日原有餘額64770 元,由被告於當日提領一空(僅剩 該存款之利息9 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 一第343 頁)。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承認自 己可以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給王美君,有可能會變成詐騙 集團的工具?)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帳戶裡既然已經沒有錢 ,我認為提供給他們不會對我有任何的影響」等語;再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最後你的郵局帳戶餘額剩下 9 元,你知道嗎?)我知道」、「(審判長問:你知道剩下 9 元,所以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也無所謂嗎?)是」等語(原 審卷三第122 頁)。可見被告係刻意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領 光,確認不論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都不會 對其造成損害後,才放心將該帳戶寄出,可見其對於收受其 存摺之一方究竟如何使用其帳戶,甚而用以詐騙他人亦在所 不惜。是其於交付上揭物件之前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㈢被告係陸軍官校畢業,曾經我國選送美國軍校留 學,現職少校,並曾取得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位,有被 告所提學位證書等在卷可考,可見其學經歷俱佳,並非無社 會歷練經驗之人,對於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政府亦督促提醒國 人應嚴予保管個人私密物品而勿濫行交予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而法院並對濫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者, 亦多認有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者,當不能諉 為不知;而其自承均未曾見過與其對話之「王美君」之人, 對其詳確名籍亦全然不知;另直承案發前有向國內銀行貸款 之經驗,亦對於貸款時均無庸提供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乙節知之甚稔,則其竟貿然將其平日使用之郵局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並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終致發生 本件詐欺案件,謂其無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其孰能信!㈣依 被告所提出與對方網路對話截圖所示,對方所告知利率為每 月每萬元200 元(即每月利息2%,換算為年利率為24% ,原 審卷一第122-123 頁),然其自承其現有向銀行貸款之年利 率為2% -10% (原審卷一第122 頁及卷二第397 頁),則其 捨年息2% -10% 之既有較低貸款利率,而於本案中打算另向 他人借貸年利率24% 之款項,顯與常理有違。被告雖辯稱: 被告理財方式係不斷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以籌措生活所需 資金,其係為儘速取得所需款項,故未特別注意利率問題云 云。惟其既為資金短缺所苦,衡情自無不在意還款利息過高 乙節,所辯尚難採信。㈤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確向凱基銀 行借得信用貸款149 萬元,有該行108 年5 月6 日銀消作字 第10800008779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7 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如以銀行核貸放款所需之作業時間以觀,顯 然在其稱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同年6 月28日前,即已向凱基 銀行提交申請書申貸該筆款項,是其主觀上顯然預期應可順 利向銀行借得高達149 萬元之信用貸款,衡情自無需再另向 其所指「民間貸款業者」借貸年息高達24% 之30萬元之必要 。被告辯稱:被告自認信用狀況不佳,對於是否能再獲銀行 貸款已甚為悲觀,始會嘗試循民間借款模式融資云云,容非 可採。㈥本院依被告所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 度上易字第82號卷,固查悉確有「王美君」之人曾以與本案 相似之方式詐騙第三人,而提供帳戶者之案外人曾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 惟該「王美君」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所指對其施詐者係同一人 ,並非無疑。況每件詐欺取財案件之個案情況並非完全相同 ,尚不得比附援引而以他案判決結果推認被告確無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被告辯稱:「王美君」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本案類似之方式騙取帳戶,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非虛,其亦 係本案之被害人云云,容非可採。㈦被告另以「王美君」之 人未依約與伊見面交付貸款,伊驚覺有異,即於107 年7 月 6 日13時38分25秒、30秒、52秒;52分12秒、18秒,分別撥 打「王美君」之人所提供「林華崎」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惟均未獲接聽(原審卷第69頁);於同日14時 44分29秒;15時12分11秒分別致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報 案(見被告持用之手機明細帳單所載,原審被證十四),並 確曾至郵局臨櫃詢問本件帳戶領用情形,顯見被告於交付本 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前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 告上揭各項防補動作均已在被害人匯款行為(同年月3 日、 4 日)之後,而被告事後補救之動機容有多端,尚難以此反 推被告即無不確定之故意存在,所辯尚難採信。㈧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前後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顯無可 採,且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 之甚詳,被告既非智慮淺薄之人,更一再強調其為大學畢業 ,且經國家選派至美國軍校留學,進而開拓眼界及視野,足 見其智識水準與生活經驗,顯高於我國人民之一般程度,竟 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縱使 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 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 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 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確供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 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予認定。」等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幫助詐欺取財, 甚為詳盡。 四、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原判決就:㈠聲請人之網路搜尋紀錄, ㈡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美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美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另一對話紀 錄,㈣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即系爭帳戶明細,㈤107 年辦理國 軍人員自行選擇固定薪資存款金融機構申請名冊,㈥聲請人 辯護人勘驗「高雄鳳山郵局監視錄影光碟」內容,㈦聲請 人蔡亞軒之胞姐蔡亞純證述內容、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聲 請書等等,認係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聲請再審。 然查:聲請人之網路搜尋紀錄,僅係其個人在網路上搜尋借 款、代書貸款推薦之紀錄;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美君」間之 對話紀錄,僅為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美君」間討論問題之對 話紀錄;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即系爭帳戶明細,僅表彰聲請人 個人薪資發放情形;107 年辦理國軍人員自行選擇固定薪資 存款金融機構申請名冊,僅為聲請人自行選擇薪資存款金融 機構申請情形;「高雄鳳山郵局監視錄影光碟」,為聲請人 進出該郵局以及臨櫃訊問之畫面;聲請人蔡亞軒之胞姐蔡亞 純證述內容、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聲請書,均僅足以證明 聲請人曾經向銀行借錢,以及蔡亞純曾協助聲請人貸款;等 事實,均與是否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無關聯性,不足 以影響本院原判決之認定,均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尚無從僅因上開聲請人個人之資料、文件 ,據為聲請人無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 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