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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瑞宗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 ,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348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93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之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145 萬2360元,惟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至5 月 間曾以仟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支付廠商達鋒食品 社6 萬9730元、動力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75萬6000元、懿 峰國際包裝公司支出26萬1638元;德麥食品股份公司16萬95 85元及大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1萬1727元(詳刑事再審聲請 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加總共支出136 萬8680元,顯 見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較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少 ,雖無法為無罪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金額確 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新證據 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 ㈠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 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考);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 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 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 、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於104 年2 月間某 日,製作「開店報銷單」時,以浮報或虛報設備採買金額之 方式,將其中款項145 萬2360元侵占入己等情,已於理由內 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2-13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顯 見已就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詳為調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發函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查詢仟秭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於104 年1 至6 月間持相關發 票憑證申報營業稅,並聲請調閱相關之統一發票,以證明聲 請人是否有侵占上開業務上之款項等情。然縱上開聲請內容 為真,亦僅關涉其所業務侵占之款項多寡而已,此要屬刑法 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尚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係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罪名」 乙節。是本件不論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得 以使人合理相信其所為上開再審之聲請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核與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