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瑞宗
代 理 人 許仲盛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
,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348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93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之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145 萬2360元,惟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至5 月
間曾以仟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支付廠商達鋒食品
社6 萬9730元、動力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75萬6000元、懿
峰國際包裝公司支出26萬1638元;德麥食品股份公司16萬95
85元及大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1萬1727元(詳刑事再審聲請
狀及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加總共支出136 萬8680元,顯
見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較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少
,雖無法為無罪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所
宣告沒收之金額確
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新證據
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
㈠
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
輕重,
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考);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
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
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
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
自首、
未遂犯、
累犯
、
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於104 年2 月間某
日,製作「開店報銷單」時,以浮報或虛報設備採買金額之
方式,將其中款項145 萬2360元侵占入己
等情,已於理由內
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2-13頁),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顯
見已就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詳為調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發函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查詢仟秭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於104 年1 至6 月間持相關發
票憑證申報營業稅,並聲請調閱相關之統一發票,以證明聲
請人是否有侵占上開業務上之款項等情。然縱上開聲請內容
為真,亦僅關涉其所業務侵占之款項多寡而已,此要屬刑法
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審酌事項,尚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係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之「罪名」
乙節。是本件不論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得
以使人合理相信其所為上開再審之聲請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
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核與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