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火盛
代 理 人 劉繼蔚
律師
陳安安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9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民國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確定判決就陳火盛共同運
輸
第一級毒品,科處之
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褫奪公權捌年及
沒收
宣告,均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
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
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
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
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
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
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
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
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
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
易言
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
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
調查判斷,
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
徵諸同法第436 條法院於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
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
規定,即可明瞭。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陳火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
玆發現有以下之新證據,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
⒈林金群於
另案偵審之供述(聲請狀附之再證1-1號至再證1-5
號,林金群歸案後之筆錄),既詳細說明如何利用不知情的
聲請人將DVD 機台運送回臺之情狀,且坦承自身
犯行後仍堅
稱聲請人之無辜,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林金群所言之
憑信
性認定,而有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⒉林金群於105年11月19日、105年12月12日回信給本案共犯林
進龍所委任羅秉成律師、陳又寧律師之內容(聲請狀附之再
證2-1號、再證2-2號,林金群寫給律師之書信),坦承自身
犯行後仍堅稱聲請人不知情而被利用之無辜,且對於案發當
時情狀有更為細節的描述,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林金群所
言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
⒊蘇文德在東港從事引擎修理業,其於共犯林進龍聲請再審案
件中到庭證稱:於98年5 月間曾接獲林金群電話詢問有無看
到聲請人的船入港等語(聲請狀附之再證3 號之筆錄),
可
證聲請人駕船返臺途中與林金群間毫無聯繫,林金群要確認
聲請人船隻是否入港竟然要靠到處詢問當地人士獲知,
足證
聲請人與林金群間確無共同運輸毒品之合意,而有動搖原判
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㈡本件以上開新事證單獨評價,本已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認
定,倘若再綜合本案卷內下列有利與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為判
斷(綜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在具體
妥當性及公平
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啟再審
:⑴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與林金群、謝龍宗、
「阿超」等人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僅係
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立論聲請人之主觀犯意。⑵聲請人受林金
群所託以漁船載運DVD 機台回臺之情狀,諸如:未收取任何
報酬、將紙箱任意放置在船長室旁而未藏置於密艙、處理紙
箱態度隨意及毫不謹慎
等情,與一般實務上謀議以漁船運輸
毒品之案件情狀不符,足證聲請人確實不知DVD 機台內夾藏
毒品,更未與林金群有任何運輸毒品之謀議。
㈢小琉球漁民間確有互相「寄物」之慣習,林金群即是利用此
種習慣,將裝有毒品之DVD 機台,委託不知情的聲請人所駕
漁船運送回台,此有小琉球漁民林進福(見補充再審理由狀
所附之再證4-1 、4-2 號)、洪松輝(再證5 )、洪榮輝(
再證6-1 、6-2 號)等三人之聲明書與訪談錄音
可資佐證。
並請向刑事警察局調取該局98年5 月27日
搜索聲請人得利10
號漁船之錄影資料,以證明船上除幫林金群載裝有DVD 之紙
箱外,尚有其他人委託帶回台灣之相關物品,林金群僅為聲
請人寄物之眾多物品之一,聲請人返台絕非專程為林金群運
毒回台。
㈣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者中,僅林金群與聲請人有
接觸,但原確定判決因林金群滯菲未歸,致無法
傳喚到庭調
查,現林金群既已返台,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自應詳加調
查審酌林金群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以保障聲請人訴
訟上權益,故本件有待傳訊
證人林金群,待證聲請人確實不
知林金群所託紙箱內藏有毒品,並請林金群確認前揭再證2-
1 、2-2 號書信,是否為林金群親筆所寫。
㈤
綜上所述,本件發現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尚未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
無罪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聲請再審,請依法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以免冤
抑。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與林進龍、趙鳳珠、謝
龍宗,及在納卯港經營「海馬公司」之林金群、「阿超」共
同謀議,自菲律賓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謀議既定後,即由
謝龍宗依林金群通知,指示其妻趙鳳珠匯款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到菲律賓,謝龍宗並
攜帶餘款230萬元所兌換之美金
赴菲律賓與林金群會合,且由「阿超」購買海洛因磚16塊(
共淨重5695.21公克),由林金群將之藏置於DVD機台內,再
裝入紙箱,上書寫林進龍的聯絡電話號碼及囑咐事項後,先
送至「海馬公司」,等到98年5月18日
抗告人駕駛「得利10
號」漁船抵達納卯港後,即交予再審聲請人放置在上開漁船
內,於
翌日起程返臺,於同年月27日上午運抵屏東縣東港碼
頭,林金群則於再審聲請人的漁船抵達東港碼頭前,就在菲
律賓向他人多方打聽抗告人是否已入境抵達東港,謝龍宗則
先於同年月21日搭機返回臺灣。
嗣由林金群聯絡林進龍,再
由林進龍聯絡再審聲請人並遣其子前去「得利10號」漁船取
貨等情。
㈡然就①再審聲請人有參與謀議運輸毒品乙節,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證人林金群返臺後接受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之供詞及
書信等審判外陳述,以形式上觀察,既無顯然之瑕疵,即符
合
首揭「新證據」之定義,且其內容如前開聲請再審意旨
所
載,因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以
直接證據予以佐認,是認此部
分之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②就再審聲請人知悉內藏有海洛因之DVD機台的紙箱仍予運
輸毒品之事實乙節,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謝龍宗、黃米淇之
證述、再審聲請人之進出港檢查表、再審聲請人曾有走私而
遭判刑之前科等證據,基於一般正常之情形、該批海洛因價
值不菲、運輸海洛因所擔負之刑事責任甚重之衡情、理應明
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
違禁物品回台之犯罪情節且與林金
群無何特殊信賴關係而未確認紙箱內物品即同意代為運輸回
臺之與常理不符等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辯稱不知情為非可
採;復以證人林進龍之證述,參以林金群於系爭紙箱上書寫
之文字,認定於該批海洛因遭查獲後可供再審聲請人及林進
龍為
卸責之依據;再以再審聲請人將系爭紙箱置於船長室旁
,船員未得命令不得任意搬動,嗣並順利交予林進龍之情況
,予以推認再審聲請人與其妻於案發後與林金群之電話錄音
譯文及通信紀錄、林金群之書信內容均係以林金群不知DVD
機檯內藏毒品為基礎,然該基礎係無可信故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為據,顯見亦非基於直接證據之衡情推論,然此依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小琉球漁民林進福、洪松輝、洪榮松等3 人
之聲請書及訪談錄音,持以主張可證明小琉球漁民,因常年
在海上作業返臺不易,因有對所認識將返臺之漁船,「寄託
」物品之習慣及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林金群歸案後之筆
錄等
供述證據,輔以系爭紙箱內所裝之DVD 3台僅有機殼,
此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縱
扣案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
重5695.21公克)之重量是否足以使再審聲請人於收受系爭
紙箱時察覺其內容與林金群向伊表示之待修DVD 3台有異,
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揭推認之犯罪事實;③此外,原確定
判決既認定謝龍宗攜帶現金與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
會合,且運輸海洛因所擔負之刑事責任甚重,則依常情,再
審聲請人分擔實行運輸入境之
構成要件行為,若無得利豈會
無償為之,此常情即與原確定判決推論所依據之一般正常情
形有違,且依原確定判決之案內證據再核以審聲請意旨所載
之新證據,亦均未有再審聲請人因此犯行而有得利或分得報
酬等情節。
㈢以上,經本院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
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再審聲請意旨以所舉前揭事證所
主張再審聲請人或有無罪或有受較輕罪刑之可能,即非完全
無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相符,應
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又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裁定停止原
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亦認再審聲請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復有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刑之可能,亦以停止執行為
適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