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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火盛 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       陳安安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9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民國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確定判決就陳火盛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科處之有期徒刑壹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及沒收 宣告,均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 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 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 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 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 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 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 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 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 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 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 調查判斷,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 條法院於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 規定,即可明瞭。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陳火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 玆發現有以下之新證據,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 ⒈林金群於另案偵審之供述(聲請狀附之再證1-1號至再證1-5 號,林金群歸案後之筆錄),既詳細說明如何利用不知情的 聲請人將DVD 機台運送回臺之情狀,且坦承自身犯行後仍堅 稱聲請人之無辜,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林金群所言之憑信 性認定,而有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⒉林金群於105年11月19日、105年12月12日回信給本案共犯林 進龍所委任羅秉成律師、陳又寧律師之內容(聲請狀附之再 證2-1號、再證2-2號,林金群寫給律師之書信),坦承自身 犯行後仍堅稱聲請人不知情而被利用之無辜,且對於案發當 時情狀有更為細節的描述,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林金群所 言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 ⒊蘇文德在東港從事引擎修理業,其於共犯林進龍聲請再審案 件中到庭證稱:於98年5 月間曾接獲林金群電話詢問有無看 到聲請人的船入港等語(聲請狀附之再證3 號之筆錄),可 證聲請人駕船返臺途中與林金群間毫無聯繫,林金群要確認 聲請人船隻是否入港竟然要靠到處詢問當地人士獲知,足證 聲請人與林金群間確無共同運輸毒品之合意,而有動搖原判 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㈡本件以上開新事證單獨評價,本已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認 定,倘若再綜合本案卷內下列有利與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為判 斷(綜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在具體 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啟再審 :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與林金群、謝龍宗、 「阿超」等人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僅係 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立論聲請人之主觀犯意。⑵聲請人受林金 群所託以漁船載運DVD 機台回臺之情狀,諸如:未收取任何 報酬、將紙箱任意放置在船長室旁而未藏置於密艙、處理紙 箱態度隨意及毫不謹慎等情,與一般實務上謀議以漁船運輸 毒品之案件情狀不符,足證聲請人確實不知DVD 機台內夾藏 毒品,更未與林金群有任何運輸毒品之謀議。 ㈢小琉球漁民間確有互相「寄物」之慣習,林金群即是利用此 種習慣,將裝有毒品之DVD 機台,委託不知情的聲請人所駕 漁船運送回台,此有小琉球漁民林進福(見補充再審理由狀 所附之再證4-1 、4-2 號)、洪松輝(再證5 )、洪榮輝( 再證6-1 、6-2 號)等三人之聲明書與訪談錄音可資佐證。 並請向刑事警察局調取該局98年5 月27日搜索聲請人得利10 號漁船之錄影資料,以證明船上除幫林金群載裝有DVD 之紙 箱外,尚有其他人委託帶回台灣之相關物品,林金群僅為聲 請人寄物之眾多物品之一,聲請人返台絕非專程為林金群運 毒回台。 ㈣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者中,僅林金群與聲請人有 接觸,但原確定判決因林金群滯菲未歸,致無法傳喚到庭調 查,現林金群既已返台,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自應詳加調 查審酌林金群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以保障聲請人訴 訟上權益,故本件有待傳訊證人林金群,待證聲請人確實不 知林金群所託紙箱內藏有毒品,並請林金群確認前揭再證2- 1 、2-2 號書信,是否為林金群親筆所寫。 ㈤綜上所述,本件發現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尚未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聲請再審,請依法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以免冤 抑。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與林進龍、趙鳳珠、謝 龍宗,及在納卯港經營「海馬公司」之林金群、「阿超」共 同謀議,自菲律賓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謀議既定後,即由 謝龍宗依林金群通知,指示其妻趙鳳珠匯款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到菲律賓,謝龍宗並攜帶餘款230萬元所兌換之美金 赴菲律賓與林金群會合,且由「阿超」購買海洛因磚16塊( 共淨重5695.21公克),由林金群將之藏置於DVD機台內,再 裝入紙箱,上書寫林進龍的聯絡電話號碼及囑咐事項後,先 送至「海馬公司」,等到98年5月18日抗告人駕駛「得利10 號」漁船抵達納卯港後,即交予再審聲請人放置在上開漁船 內,於翌日起程返臺,於同年月27日上午運抵屏東縣東港碼 頭,林金群則於再審聲請人的漁船抵達東港碼頭前,就在菲 律賓向他人多方打聽抗告人是否已入境抵達東港,謝龍宗則 先於同年月21日搭機返回臺灣。由林金群聯絡林進龍,再 由林進龍聯絡再審聲請人並遣其子前去「得利10號」漁船取 貨等情。 ㈡然就①再審聲請人有參與謀議運輸毒品乙節,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證人林金群返臺後接受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之供詞及 書信等審判外陳述,以形式上觀察,既無顯然之瑕疵,即符 合首揭「新證據」之定義,且其內容如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 載,因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以直接證據予以佐認,是認此部 分之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②就再審聲請人知悉內藏有海洛因之DVD機台的紙箱仍予運 輸毒品之事實乙節,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謝龍宗、黃米淇之 證述、再審聲請人之進出港檢查表、再審聲請人曾有走私而 遭判刑之前科等證據,基於一般正常之情形、該批海洛因價 值不菲、運輸海洛因所擔負之刑事責任甚重之衡情、理應明 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回台之犯罪情節且與林金 群無何特殊信賴關係而未確認紙箱內物品即同意代為運輸回 臺之與常理不符等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辯稱不知情為非可 採;復以證人林進龍之證述,參以林金群於系爭紙箱上書寫 之文字,認定於該批海洛因遭查獲後可供再審聲請人及林進 龍為卸責之依據;再以再審聲請人將系爭紙箱置於船長室旁 ,船員未得命令不得任意搬動,嗣並順利交予林進龍之情況 ,予以推認再審聲請人與其妻於案發後與林金群之電話錄音 譯文及通信紀錄、林金群之書信內容均係以林金群不知DVD 機檯內藏毒品為基礎,然該基礎係無可信故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為據,顯見亦非基於直接證據之衡情推論,然此依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小琉球漁民林進福、洪松輝、洪榮松等3 人 之聲請書及訪談錄音,持以主張可證明小琉球漁民,因常年 在海上作業返臺不易,因有對所認識將返臺之漁船,「寄託 」物品之習慣及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林金群歸案後之筆 錄等供述證據,輔以系爭紙箱內所裝之DVD 3台僅有機殼, 此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縱扣案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 重5695.21公克)之重量是否足以使再審聲請人於收受系爭 紙箱時察覺其內容與林金群向伊表示之待修DVD 3台有異, 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揭推認之犯罪事實;③此外,原確定 判決既認定謝龍宗攜帶現金與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 會合,且運輸海洛因所擔負之刑事責任甚重,則依常情,再 審聲請人分擔實行運輸入境之構成要件行為,若無得利豈會 無償為之,此常情即與原確定判決推論所依據之一般正常情 形有違,且依原確定判決之案內證據再核以審聲請意旨所載 之新證據,亦均未有再審聲請人因此犯行而有得利或分得報 酬等情節。 ㈢以上,經本院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 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再審聲請意旨以所舉前揭事證所 主張再審聲請人或有無罪或有受較輕罪刑之可能,即非完全 無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相符,應 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又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裁定停止原 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亦認再審聲請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復有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刑之可能,亦以停止執行為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