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加保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耀鴻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06 、11
273 、116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6號;移送
併辦案號:108 年
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鄭智豪(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為國際農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欣忠奇公司)2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未成立
公司或為商業登記,自稱元升公司),負責將國際農畜公司
、欣忠奇公司的食材配送至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下稱副食供應中心)所屬,包含旗山副食品供應站(下稱旗
山副供站)在內的南部地區副供站,以賺取國際農畜公司、
欣忠奇公司所給與的佣金。許天成(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
上訴而確定)則是京味商行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
配偶蔡麗珠),為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方公司)
、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傑公司)2 家國軍副食品
供應商的代送商,負責將千方公司、百傑公司的食材配送至
包含旗山副供站在內的南部地區副供站,以賺取千方公司、
百傑公司所給與的佣金。羅桂錄(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
訴而確定)為泳淯企業行所雇請的司機,泳淯企業行是金春
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春勝公司)此一國軍副食
品供應商的代送商,並由羅桂錄負責將金春勝公司的食材配
送至旗山副供站。甲○○、邱閎享(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
上訴而確定)均是旗山副供站的駐站人員,邱閎享並受鄭智
豪、許天成委託,負責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千方公
司、百傑公司食材在旗山副供站的理貨、推銷事宜,而向鄭
智豪、許天成賺取佣金,邱閎享則再委託甲○○協助處理前
述食材的理貨、推銷事宜,並與甲○○平分鄭智豪、許天成
2 人所給與的佣金。
貳、附表三部分:
一、丁○○、葉翰聲、夏德賢等3 人均是在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
本部連(下稱八軍團本部連)服役的士兵(服役
期間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葉翰聲、夏德賢2 人分別經原審判處
罪刑,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且均擔任食勤兵職務,其中
丁○○於附表三編號1 至77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伙
食委員(下稱伙委)職務,而葉翰聲於附表三編號1 至7 、
9 至19、21至31、33所示期間,夏德賢則於附表三編號32至
43、45至70、72至77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分別擔任採買
(指主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分別負責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的業務,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丁○○因向甲○○借款未還,甲○○見有機可趁,為圖取不
法利益,遂向丁○○提議以不實投單(未依開伙人數投單購
買所需食材,而多採購不需要的食材),再
故意不將食材領
回,而使甲○○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佣金及轉售不實投單
食材的方式,用以抵銷其向甲○○的借款。丁○○明知其因
擔任伙委而負責購辦屬於公用物品之副食品此項業務時,不
得浮報採購物品的數量,但為貪圖抵銷債務的不法利益,仍
同意甲○○之上開提議。然因以上述方式圖取不法利益,需
要食材代送商配合減少食材的配送數量,以免不實採購的多
餘食材持續配送至旗山副供站,造成該處庫存食材大量累積
,易使不法情事被旗山副供站人員發覺,並需食材代送商利
用其與副食品供應商定期結算的機會,將不實採購的多餘食
材轉為現金,甲○○
乃將其向丁○○提議的上開事項與邱閎
享商議,再由邱閎享與鄭智豪商議此事,由於邱閎享、鄭智
豪2 人均因需甲○○在旗山副供站協助處理業務,且亦可從
中獲利,乃同意配合甲○○的提議;另因八軍團本部連係由
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故需採買人
員的配合,方得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採購的食材,丁○○
因而向擔任採買職務的葉翰聲、夏德賢、吳詳睿(均為八軍
團本部連士兵,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葉人瑋(為八
軍團本部連士兵,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謊稱,因為先前有漏
投單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情形,故需以
不實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
領回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葉翰聲、夏德賢、吳詳睿
、葉人瑋等人因相信丁○○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有所
不實,仍答應配合。丁○○、甲○○、邱閎享、鄭智豪因而
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的
犯意聯絡,其4 人
並另與葉翰聲、夏德賢、吳詳睿、葉人瑋共同基於公務員在
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
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
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附表三各編號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
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如附表三各編號「不
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仍在八軍團本部連內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而浮報食材購買數量,依據
甲○○的要求,不實投單購買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由鄭智豪
負責配送、邱閎享及甲○○負責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
國際農畜公司食材(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均詳如附表三
所載),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葉翰聲、夏德賢、吳
詳睿或丁○○本人(有時會代理採買業務),於前往旗山副
供站前,在列印出的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但有時會漏未簽章
,另其中附表三編號6 部分,因丁○○漏未線上投單,故由
丁○○以手寫「採購品項、數量更改申請單」(下稱更改申
請單),並在上面簽章的方式為不實投單而浮報數量,以下
仍均統稱採買提貨單】,送交不知情之八軍團本部連輪值主
官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三「銷貨日
期」欄所載時間,持該等因浮報數量而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
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提示以
行使,但實際上則是將該等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
由甲○○處理,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則在旗山副供站人
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之採買銷貨報表(下稱銷
貨報表)或領取食材收據(以下均以銷貨報表統稱)上為簽
章,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採買再
將前述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交給不知情的八軍
團本部連「伙委行政」楊雅芳以為行使,由楊雅芳依據採買
提貨單、銷貨報表所載內容繕打伙食公佈表及處理後續的帳
務核銷事務,再交由明知該伙食公佈表內容不實的丁○○、
葉翰聲、夏德賢、葉人瑋等負責伙委或採買業務之人簽章確
認(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
簽章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於逐級交予不知情的八軍團
本部連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
表一起公佈供全連官兵閱覽而為行使,而八軍團的主計人員
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三所載的投
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
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
足生損害於八軍團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
性。
㈡關於丁○○所為前述不實投單而未經採買人員領回的食材,
除交由甲○○、邱閎享作為庫存以支應旗山副供站其他國軍
部隊投單購買相同食材所用外,甲○○、邱閎享為避免庫存
過多,乃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經鄭智豪授意之鄭
智豪員工朱文山,朱文山再轉知另一員工柯俊杰(朱文山、
柯俊杰2 人並無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以配合減少上述不
實投單食材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數量;甲○○再定期結算因
不實投單而未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食材數量後,透過邱閎享
向鄭智豪請款(即由鄭智豪向甲○○回購該等食材),鄭智
豪即以附表七「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邱閎享將款項
轉交給甲○○,鄭智豪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七
「E 」欄所載向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取得佣金,依附
表七「F 」欄所載交付佣金予甲○○、邱閎享2 人平分,甲
○○則因而免除丁○○向其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
務。
參、附表四部分:
一、丙○○係於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下稱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官,而
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等5 人均是在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兵(服役期間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
9 所載;上開5 人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分別擔任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的職務,其中丙○
○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示期間、傅靖麟於附表四
編號1 至7 所示期間、簡村擇於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期間
,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伙委職務,而楊淑雯則於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期間、簡村擇於附表四編號11至12、14至16、20、
27至28所示期間、陳勝裕於附表四編號20至26所示期間,因
任務編組而分別擔任採買(指主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
分別負責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的業務,丙○○並依資通支
援第三大隊中隊長之指示,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的運作業
務,其6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丙○○因向甲○○借款未還,甲○○見有機可趁,為圖取不
法利益,遂向丙○○提議以前述不實投單再故意不將食材領
回,使甲○○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佣金及轉售不實投單食
材的方式,抵銷其向甲○○的借款。而丙○○明知其因擔任
伙委而負責購辦屬於公用物品之副食品此項業務時,不得浮
報採購物品的數量,也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但
為貪圖抵銷債務的不法利益,仍同意甲○○的提議。甲○○
並因前述原因(詳如犯罪事實貳所載),乃將其向丙○○提
議的事項與邱閎享商議,再由邱閎享與鄭智豪、許天成商議
此事。由於邱閎享、鄭智豪、許天成等3 人均因需甲○○在
旗山副供站協助處理業務,且可因此從中獲利,乃同意配合
甲○○的提議。另由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每個月會定期更換
伙委,且丙○○對於操作電腦並不熟悉,在其擔任伙委時需
要委請其他同袍代為在伙食投單系統進行投單,且因資通支
援第三大隊係由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
材,故需採買人員的配合,方得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採購
的食材,丙○○因而向輪值伙委職務或幫忙其進行投單的傅
靖麟、蔡富全、簡村擇、林佩馨,及擔任採買職務的楊淑雯
、簡村擇、陳勝裕、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李
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4 人均為在資通支援第三大
隊服役的士兵,李政倫、翁俊豪、李孟修均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蔡富全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
撤銷緩起
訴處分,由檢察官另行
追加起訴)謊稱,因為先前有漏投單
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情形,故需以不實
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領回
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
淑雯、陳勝裕、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等人因相
信丙○○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不實,仍答應配合。丙
○○、甲○○、邱閎享、鄭智豪、許天成因而共同基於公務
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丙○○擔任伙委部分)或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丙○○未擔任伙委部分)的犯意
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貪污治罪條例犯
行之行為人」欄所載),並另與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
楊淑雯、陳勝裕、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共同基
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
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丙○○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銷貨日期」之
前,利用其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運作此一職務上的機會,
向時任伙委的傅靖麟、蔡富全、簡村擇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
的緣由,致使傅靖麟、蔡富全(將帳號、密碼告知傅靖麟,
請傅靖麟代為投單)、簡村擇誤信之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依據丙○
○的指示,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如附表四
編號1 至10、17至19「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
仍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
統,不實投單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由鄭智
豪或許天成負責配送、邱閎享及甲○○負責理貨、推銷之欣
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食材(食材名稱及詳細
採購情形均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
買業務的楊淑雯、蔡富全、李政倫、翁俊豪、李孟修等人,
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所列印之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不
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輪值主官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
業務之人,再於如附表四上述編號所載的「銷貨日期」,持
該等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
山副供站查驗人員提示以行使,但實際上則是將該等不實採
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處理,而上述負責採買業
務之人則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
之銷貨報表上為簽章,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
領回;然而,其中如附表四編號9 部分,則因旗山副供站人
員發現該食材未領回,乃去電通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嗣由
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補領回該批食材。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
人於製作不實銷貨報表後,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
公佈表內(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
製作、簽章情形,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
其中如附表四編號9 部分,因食材已領回,故在登載時,已
無不實的情形),並於逐級交予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
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
公佈供全隊官兵閱覽及將伙食公佈表交予主計人員辦理帳務
核銷而為行使,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
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
給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
,交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但如
附表四編號9 所示部分,
嗣後因已領回食材,未使軍方為
錯
誤的付款行為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
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之正確性。
㈡丙○○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附表四
編號11至16、20至28「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
仍利用其擔任當時伙委、負責購辦副食品的機會,向受其委
託進行投單之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
的緣由,使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誤信之後,在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不實投單
購買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由鄭智豪或許天成負責
配送、邱閎享及甲○○負責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國際
農畜公司、千方公司食材(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
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以此方式浮報食材購買數量,之後再
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簡村擇、蔡富全、陳勝裕,於前往旗
山副供站前所列印之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給不知情之
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輪值主官簽章,嗣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
人再於附表四上述編號所載的「銷貨日期」,持該登載不實
的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
人員提示以行使,但實際上則是將該等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
旗山副供站由甲○○處理,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
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銷貨報表上
為簽章,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上
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
表內(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
、簽章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情形),
於逐級交予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伙食
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兵閱覽
及將伙食公佈表交與主計人員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使,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
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中心,再
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給欣忠奇
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
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
㈢關於丙○○所為前述不實投單而未經採買人員領回的食材,
除交由甲○○、邱閎享作為庫存並以之支應旗山副供站其他
國軍部隊投單購買相同食材所用外,甲○○、邱閎享為避免
庫存過多,乃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經鄭智豪授意
之朱文山,再由朱文山轉知柯俊杰(朱文山、柯俊杰2 人並
無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同以上述方式回報許天成,以
配合減少上述不實投單食材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數量,甲○
○再定期結算因不實投單而未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食材數量
後,透過邱閎享向鄭智豪、許天成請款(即由鄭智豪、許天
成向甲○○回購該等食材),鄭智豪即以附表五「I 」欄所
載的價格計算,透過邱閎享將款項轉交給甲○○,鄭智豪並
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五「E 」欄所載向欣忠奇公
司、國際農畜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五「F 」欄所載交付
佣金予甲○○、邱閎享2 人平分;另許天成則以附表六「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邱閎享將款項轉交給甲○○,許
天成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六「D 」欄所載向千
方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六「E 」欄所載交付佣金予甲○
○、邱閎享2 人平分,甲○○則因而免除丙○○向其借款之
10萬元債務。另鄭智豪就前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並
於與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進行盤點時,獲得如附表五
「J 」欄所載之款項,而許天成就前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之
食材,則於與千方公司進行盤點時,獲得與其交付給甲○○
回購食材費用之相同款項(即如附表六「I 」欄所載款項)
。
三、羅桂錄(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因其友人想要
購買金春勝公司出產的「老船長番茄汁魚丁」、「老船長紅
燒鰻」,且羅桂錄也意欲藉由轉賣上述食材從中獲利,遂透
過甲○○聯繫丙○○配合以前述不實投單方式取得上述食材
,羅桂錄、甲○○、丙○○遂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數量的犯意聯絡,並另與簡村擇、林佩馨共同基於公務
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
犯意聯絡,由丙○○向簡村擇、林佩馨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
的緣由後,由林佩馨在不實投單購買前述如附表四編號27、
28所載之國際農畜公司食材時,同時不實投單購買如附表四
編號27、28所載之金春勝公司食材(情形詳如附表四各該編
號的記載),以此方式浮報食材購買數量,之後再由當時負
責採買業務的簡村擇,同以前述方式將上述不實投單購買的
金春勝公司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此部分採買提貨單、銷貨
報表、伙食公佈表的不實登載、行使情形,如前述附表四編
號27、28部分,不另贅載),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因
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金春勝公司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
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予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
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予金春勝公司,足生損害
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
確性。而甲○○之後則將上述不實採購的金春勝公司食材交
由羅桂錄進行販售,並於賣得5000元款項後,由羅桂錄取得
其中2000元,甲○○取得1000元,剩餘之2000元則由丙○○
取得。
四、丙○○因漏投單而向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司調
借食材,其為返還食材給上述公司,乃分別與傅靖麟、楊淑
雯、簡村擇、蔡富全、李孟修、甲○○、邱閎享、許天成共
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
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編號3
、13、17「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
所載),利用前述附表四編號3 、13、17所載不實投單購買
欣忠奇公司、千方公司食材的機會,同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
四編號3 、13、17所載之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
司食材(情形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之後再由當時
負責採買業務的楊淑雯、蔡富全、李孟修,同以前述方式將
此部分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再將該等食材
返還相關廠商,其中百傑公司食材部分,因是由許天成負責
配送、邱閎享及甲○○負責配送、推銷,故後續是由其3 人
負責配合處理(此部分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
的不實登載、行使情形,如前述附表四編號3 、13、17部分
,不另贅載),足生損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
對於副食品採購管理的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憲兵隊、法務部廉
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共同偵辦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欄壹、貳(即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丁○○(下稱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2 、314 、
315 頁,本院卷二第28、168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閎享、鄭智豪、葉翰聲、夏德賢、證人吳詳睿、葉人瑋、楊
雅芳、朱文山、柯俊杰、林右朗、黃惠君、潘壽美之供述相
合(上開被告於
偵查、原審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
供述證據出
處分別詳如附表八編號2 至5 、13至16、23至28所示)。
㈡上揭事實欄壹、參(即附表四)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312 、314 、315 頁,本院卷二第28、17
4 、1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閎享、鄭智豪、許天
成、羅桂錄、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
、證人李孟修、李政倫、蔡富全、翁俊豪、朱文山、柯俊杰
、李富驊、乙○○、黃惠君、潘壽美之供述相合(上開被告
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分別詳如附
表八編號1 、3 至12、17至22、27、28所示)。
㈢另就上開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在卷相佐為證:
⒈被告丁○○虛增食材一覽表(由被告丁○○逐一確認、填
寫虛增數量,見偵一卷第171 至175 頁)、被告丁○○虛
投單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07 至112 、142 至144 頁)、
八軍團本部連106 年3 月至8 月採買資料(含採買提貨單
、更改申請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領取食材收據,
見資料二卷一至資料二卷六):證明附表三的記載內容。
⒉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 至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
見他一卷第148 頁)、同案被告傅靖麟與被告丙○○、同
案被告簡村擇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林佩馨與被告丙○
○、同案被告林佩馨及陳勝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畫面的
擷取照片(見他一卷第136 至144 、217 頁,原審軍訴三
卷第431 至445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55頁)、同案被告林
佩馨所記錄之「還廠商貨統計表」(見他一卷第216 頁)
、被告丙○○指使同案被告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虛增
食材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51 至153 頁,偵一卷第163 至
165 頁)、泳淯企業客戶銷售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75 頁
)、泳淯企業社出貨單(見偵三卷第179 至183 頁)、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採買資料(含採
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見資料一卷):證明
附表四的記載內容。
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軍訴一卷第47、51、55、
63、67、71、75頁)、八軍團本部連108 年2 月19日陸八
實浩字第1080000060號函(見原審軍訴一卷第191 至196
頁)、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一中隊108 年3 月4 日
網資參作字第1080000240號函(見原審軍訴一卷第213 、
214 頁)、八軍團本部連109 年1 月2 日陸八實浩字第10
90000001號函(見原審軍訴四卷第397 、398 頁)、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109 年1 月6 日網資參大字第1090000037號
函(見原審軍訴四卷第403 至406 頁):證明被告丙○○
、丁○○及同案被告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
陳勝裕、葉翰聲、夏德賢等人的服役情形及職務內容(詳
如附表二所示)。
⒋
扣案「107 年1/1-1/25志豪盤盈虧」資料(見他二卷第10
4 頁)、佣金明細(見他一卷第168 頁)、旗山站月報表
(見他一卷第170 、171 頁):證明被告甲○○及同案被
告邱閎享、鄭智豪就不實投單食材可獲得的佣金數額。
⒌旗山副供站採買流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40頁)、
副食供應中心108 年1 月10日陸副作業字第1080000033號
函及附件資料(見資料卷三)、證人潘壽美所提供之國際
農畜公司供銷國軍副食品相關資料(見資料卷四)、證人
黃惠君所提供之欣忠奇公司供銷國軍副食品相關資料(見
資料卷五)、八軍團106 年8 月份伙食帳冊(見資料卷六
)、
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94 號卷證資料、原審法
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36 號卷證資料。
㈣被告丙○○、丁○○於案發時為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人,均
為公務員之認定:
⒈依據刑法第10條第2 項的規定,刑法上所謂的公務員,指
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
身分公務員」),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學理上稱為「
授權公務員」);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
⒉被告丙○○在案發當時係擔任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
小延伸節點組上士組長,故其係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職務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之公務員(即
「身分公務員」)。
⒊被告丁○○在案發當時具有現役軍人的身分,雖未擔任軍
官、士官,然如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
,仍係刑法上
所稱之公務員。而上述規定關於「身分公務
員」部分,乃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
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
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
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
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
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
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
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
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
定職務權限」,不以
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
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
,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
,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
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
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
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
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是服務於國家所屬之軍事機
關(即八軍團本部連),且其負責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的
法定職務,而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依據上開說
明,自屬刑法上的「身分公務員」甚明。
㈤至被告甲○○雖坦認本案犯罪事實,惟與辯護人辯稱其並非
本件不法犯行的主要倡議者云云。經查:
⒈關於附表四部分:
⑴
訊據被告丙○○陳稱:我因有向甲○○借錢,本來要直
接以現金還錢給他,但甲○○說不用,並說因為他要衝
業績,可以用不實投單的方式來歸還,並拿一本商品的
目錄給我,上面有註記哪些商品要拜託我投單,我因為
當時入不敷出,所以答應他而有本件不實投單的行為(
見他一卷第118 、123 、124 頁,偵一卷第159 、179
頁,聲羈一卷第57至59頁,原審軍訴二卷第459 、460
頁),故被告甲○○上開辯解,與被告丙○○之陳述內
容顯不相符,則被告甲○○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甲○○辯護人雖主張:債權人如果有現金可以拿
,為何會推卻,故丙○○所稱其要用錢清償借款但遭甲
○○拒絕乙事,與常情有違,應是丙○○想要用國家的
錢來還其私人債務,方會有本件犯行發生,故丙○○所
言並非可採云云。然而,丙○○以本件不實投單方式清
償其對被告甲○○的借款,被告甲○○於免除丙○○之
債務後,尚有為數不少的不法所得(詳後述),且只要
丙○○願意繼續配合,縱使在上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後
,被告甲○○仍可藉由此種方式持續獲取不法利益,故
被告甲○○自有動機推卻丙○○以現金償還借款,從而
,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認被告甲○○不收受丙○○之
還款與常理有違
等情,洵非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甲○○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9日因檢察官
聲請羈押
而接受法院
訊問時供稱:我借錢當天問他(指丙○○)
何時還,他說他不知道,我就說可以用多投單的方式來
還等語(見聲羈一卷第71頁);另於107 年10月25日接
受廉政官詢問時亦陳稱:有次我與丙○○一起吃飯時,
問他要怎麼還欠我的錢,後來我就跟丙○○提議說可以
用虛投單的方式來抵銷他之前欠我的錢,丙○○也有同
意,他才開始有虛投單的情況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
;
復於108 年1 月31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因為丙○○有
欠我錢,所以我跟他說可以用虛報的方式還我錢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頁)。據此觀之,被告甲○○上開
辯詞,顯與其先前所為之上開陳述有所矛盾,益徵被告
甲○○此部分所辯,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而應以被告丙○○之陳述作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依據。是
以,被告丙○○因向被告甲○○借錢,係在被告甲○○
提議下,方以不實投單之方式歸還該等借款之事實,
堪
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丁○○陳稱:我跟甲○○借錢時,並沒有約定
還款時間,他說可以用不實投單的方式還他錢,不實投
單的方式是甲○○主動跟我提的,後來我有要用錢還甲
○○,但他說不用,還是要我用不實投單的方式來還(
見聲羈二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原審軍訴二
卷第449 至451 頁),故被告甲○○之上開辯解,已與
被告丁○○的陳述內容顯不相符,則被告甲○○此部分
所辯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
⑵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援引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6 年5 月左右向甲○○借錢,而不實投單的事
情,是在我交接伙委前就有的等語(見原審軍訴二卷第
448 、449 、451 頁),主張:丁○○所言借款時間在
其開始為本件犯行之後,自無可能是因無法還款而在被
告甲○○提議下為本件犯行,且丁○○在交接擔任伙委
職務時早已知道有不實投單乙事存在,亦
可佐證丁○○
不實投單行為並非由被告甲○○所提議,故丁○○所言
並不實在等情置辯。然而,關於丁○○向被告甲○○借
款上開10萬元之時間,丁○○於偵訊時係供稱:其向甲
○○借款時間是106 年3 、4 月間(見偵一卷第183 頁
);然依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8日接受廉政官詢問
時所述:105 年7 、8 月間,我主動跟丁○○提到,如
果他個人或家中有急用,可以找我借錢,約1 、2 個月
後,丁○○就來找我借錢(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
,得見被告甲○○自陳被告丁○○向伊借款之時間為10
5 年9 、10月間左右,此則與被告丁○○先後所述之借
款時間均不相合。益徵關於被告丁○○向被告甲○○借
款的時間點,其2 人均有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而無
法準確陳述之情形,故無從憑藉此等不甚準確之時間點
,作為上開部分事實過程發生先後順序之推論。再者,
關於被告丁○○所謂其交接時已經知道有不實投單之情
事,乃係指以不實投單之方式返還借用的食材而言(見
他二卷第61、64頁,聲羈二卷第13頁),並非指其以不
實投單方式貪圖不法利益;況且,縱使被告丁○○早已
知道有此情形存在,在其未與廠商人員事先謀議之狀況
下,亦無從進行,故被告丁○○陳稱其是因被告甲○○
之提議而為本件犯行,所言並無自相矛盾、不符常情等
不可信情形,從而,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為前述辯解
,
並無可採。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丁○
○所稱要用錢清償借款但遭被告甲○○拒絕乙事,與常
情有違,故認被告丁○○所言不實部分,則與前揭其就
有關被告丙○○部分之辯詞相同,而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的理由,已詳述如前,茲不另贅述。
⑶此外,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8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
陳稱:105 年7 、8 月間,我主動跟丁○○提到如果他
個人或家中有急用,可以找我借錢,我當時的想法是如
果借錢給丁○○,他可以幫我衝業績,約1 、2 個月後
,丁○○就來找我借錢,當時我知道丁○○無法償還,
就跟他約定日後以虛投單的方式來還我錢,是我向丁○
○提議用虛投單的方式償還債務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復於108 年1 月3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因
為丁○○有欠我錢,所以我跟他說可以用虛報的方式還
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頁)。據此得見被告甲
○○上開辯解,顯與其自己先前所為之陳述內容有所矛
盾,足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乃是事
後避重就輕的辯詞,無
足憑採,而應以被告丁○○的陳
述作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是以,被告丁○○因向
被告甲○○借錢,而在被告甲○○提議下,方以不實投
單之方式歸還該等借款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㈥另就附表四之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伙食
公佈表」之製作者,被告丙○○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供稱是
由「伙委」負責製作云云(見原審軍訴四卷第466 頁),但
此與同案被告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等
人均表示是由「採買」負責製作乙情顯不相合(見原審軍訴
五卷第60、62、63頁);且依據卷內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伙
食公佈表所載(出處詳見附表四),均是由「採買」在該等
文件上簽章,足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述,應是在記憶錯誤
下所為,自無法採認。此外,就附表三之犯罪事實部分,關
於八軍團本部連的「伙食公佈表」,雖然均係由證人楊雅芳
負責繕打,但其繕打之依據為當次的採買提貨單及銷貨報表
,且因其並未在該等伙食公佈表上簽章,而是由當次的伙委
或採買為簽章,有附表三所示之伙食公佈表在卷
可證(出處
詳見附表三),故證人楊雅芳應只是單純協助八軍團本部連
之伙委或採買繕打伙食公佈表內容,該等伙食公佈表之製作
者,仍應為如附表三所載之伙委或採買甚明,附此指明。
㈦至於
起訴書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有誤部分,說明如下:
⒈關於附表四編號9 部分,因行為過程中有不實投單、在旗
山副供站未將食材領回卻仍在銷貨報表簽章不實確認領回
全部食材,而就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業如前述,然由於在製作該次部分伙食公佈表之前,旗
山副供站人員業已發現該批不實投單的食材未領回,乃去
電通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補領回該批食材,則之後製作該
次伙食公佈表時,將該不實投單後已領回的食材登載到伙
食公佈表內,即應無登載不實之情狀,起訴書未就此部分
特別指明,應予補充說明。
⒉次關於附表三編號76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證人葉人瑋為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但依據證人葉人瑋所述:我於10
6 年8 月間有擔任採買,並曾跟著夏德賢去副供站學習採
買的業務,106 年8 月25日伙食公佈表由我簽名,是因為
當時是要交接業務的期間,而去副供站時,因為我們有欠
甲○○食材,所以會發生由甲○○將食材取走的情形等語
(見他二卷第36頁),可知葉人瑋在製作如附表三編號76
所示之伙食公佈表時,已經知悉該份伙食公佈表上登載之
內容與食材實際取回之狀況不符,惟其卻仍在該份伙食公
佈表上簽章,足見葉人瑋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公務員在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犯行,
而與被告丁○○、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此部分應予補充。
⒊再關於附表四編號8 至10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富全為參與的共犯,但蔡富全為當時的伙委,有
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足資
證明(見他一卷第148 頁);且證人蔡富全陳稱:傅靖麟
來跟我說,因為之前曾經跟廠商調借食材,丙○○要我通
知主採買前往副供站作業時,將不實投單的食材留下來讓
廠商取走,所以我有向當時的主採買翁俊豪轉達這件事。
又我有把線上投單的帳號、密碼給傅靖麟,也知道傅靖麟
有使用我的帳號、密碼進行不實投單(見原審軍訴四卷第
165 至169 頁),可知同案被告蔡富全對於附表四編號8
至10所示以不實投單方式,將不實購買的食材留在旗山副
供站讓廠商處理之情,顯已知悉,但其卻仍然將其之帳號
、密碼交給同案被告傅靖麟,並授權傅靖麟以該帳號、密
碼進行不實投單,足見蔡富全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公務員
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之
犯行,而與被告丙○○、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部分應予補充。
⒋起訴書就附表三部分食材品項之記載,應加以更正: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7部分,起訴書雖依據被告丁○○所確
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認為該次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為
「櫻之味蜜汁雞腿」10包(見偵一卷第172 頁),但比
對該次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及伙食公佈表,並未見
當時有採購「櫻之味蜜汁雞腿」此項食材,而是採購「
櫻之味蜜汁雞腿塊」、「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此2 項食
材、數量則各為12包(見資料二卷二第58、61、62頁)
,又因上述3 項食材名稱相近,故前述虛增食材一覽表
之記載內容,應是將該等食材混淆所致,故起訴書此部
分之認定,應屬有誤。再者,依據卷內資料,並無法判
斷該次不實採購的食材究竟為「櫻之味蜜汁雞腿塊」或
是「櫻之味蜜汁雞腿排」,因而就「櫻之味蜜汁雞腿排
」此項食材,不論是同案被告鄭智豪、邱閎享,或是被
告甲○○,
渠等可取得之佣金均少於「櫻之味蜜汁雞腿
塊」,故在計算應
沒收的不法所得時,應以「櫻之味蜜
汁雞腿排」進行計算,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故依據「
卷證有疑、利於被告」的
證據法則,乃認定此次不實投
單的食材應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而
予以更正。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31、71部分,起訴書記載此2 次不實投
單購買的食材分別為「櫻之味蜜汁雞腿塊」20包、「櫻
之味蜜汁雞腿排」12包,但依據被告丁○○所確認的虛
增食材一覽表,此2 次不實投單採購的食材應為「櫻之
味蜜汁雞腿排」20包、「櫻之味蜜汁雞腿塊」12包(見
偵一卷第173 、174 頁),故予以更正。
⑶關於附表三編號22、55、61、63、65、75部分,起訴書
雖依據被告丁○○所確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認上述部
分依序購買的食材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0包(編號
22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0包(編號55部分)
、「櫻之味蜜汁雞腿」10包(編號61部分)、「櫻之味
蜜汁雞腿排」13包(編號63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
」20包(編號65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18包(編
號75部分)(見偵一卷第172 至175 頁),但比對上述
各次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及伙食公佈表,就附表三
編號22、55、61、63、75部分,並未見有採購起訴書所
載的前述食材,而係採購如附表三編號22、55、61、63
、75所載的食材;另就附表三編號65部分,雖係採購「
櫻之味蜜汁雞腿」,但數量只有8 包,採購數量為20包
者,乃是「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出處詳見附表三),
此因上述食材名稱相近,故前述虛增食材一覽表之記載
內容,應是將該等食材混淆所致,從而,起訴書此部分
有所誤認,應更正如附表三編號22、55、61、63、65、
75所載。
㈧被告丙○○、丁○○、甲○○
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而抵銷其向被告甲○
○借款金額中的10萬元,此經被告丙○○、甲○○陳述
明確(見聲羈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179 、181 頁、他
二卷第175 頁);另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關於不
實投單之金春勝公司食材,經同案被告羅桂錄以5000元
賣出後,被告丙○○、甲○○及羅桂錄各分得其中之20
00元、1000元、2000元,有被告丙○○、甲○○及同案
被告羅桂錄之陳述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18 、127 、
133 頁,偵一卷第50、151 、159 、180 、282 、284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三卷第171 、187 、192 頁)
,故被告丙○○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有10萬2000元之不
法利得。
⑵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之不法所得,尚有其於106
年10月間向被告甲○○拿取的業績獎金6000元。然依據
被告丙○○所述,其雖然曾向被告甲○○拿取該款項(
見他一卷第124 頁,偵一卷第180 頁),但關於業績獎
金的取得,是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當月就被告甲○○、邱
閎享所推銷供應商的食材(除本案的國際農畜公司、欣
忠奇公司、千方公司外,尚有森泉、百傑、員大、富統
等副食品供應商),總投單金額達到其2 人所設定的標
準(10萬元或15萬元)後,才會發給被告丙○○,此有
被告甲○○、邱閎享之陳述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50
、166 、187 頁,偵一卷第48、151 頁,偵三卷第7 、
36頁,聲羈一卷第77頁)。因此,所謂業績獎金的發給
,雖然與本件不實投單之行為有關(不實投單的金額也
會計入總投單金額),但並非只要有不實投單行為即可
以取得該等業績獎金。再者,被告丙○○拿取該等業績
獎金的行為,係涉犯其他犯罪之嫌疑(如
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且該其他犯罪行為雖與本案犯罪行為在時
間上有部分相同,但因二者的犯罪
態樣、罪數的計算方
式(如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是以一整個月的
投單行為成立一罪,而本案犯行則是每次不實投單行為
即成立一罪)均非相同,其間並不存在一罪關係,自非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而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從而,
該等業績獎金應以在被告丙○○所可能涉犯之其他罪嫌
中加以認定、處理較為合理,故無從認定上開6000元業
績獎金為被告丙○○就本件犯行之不法利得。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而抵銷其向被告甲○
○借款金額中的10萬元,此據被告丁○○及甲○○陳述
明確(見他二卷第175 頁),故被告丁○○因本件犯罪
行為獲有10萬元的不法利得。
⑵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丁○○的不法所得,尚有其於10
6 年4 月至9 月間向被告甲○○拿取的業績獎金共3 萬
8600元。惟依據被告丁○○所述,其雖然有向被告甲○
○拿取該等款項(見他二卷第65、175 頁,偵一卷第18
3 頁),但關於被告丁○○業績獎金的發給條件、方式
,如同被告丙○○上開㈧⒈⑵部分的認定,基於前述理
由,此等3 萬8600元業績獎金部分並無法認定為被告丁
○○就本件犯行之不法利得。
⒊被告甲○○部分:
⑴同案被告鄭智豪、許天成依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
及千方公司食材的銷售數量(含不實投單的食材),以
簽約價為基礎,依據附表五、七「F 欄」、附表六「E
欄」所載的比例,交付佣金給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邱
閎享2 人,再由其2 人平分該等佣金之事實,業經被告
甲○○(見偵一卷第47、181 、185 頁,聲羈一卷第75
頁)、同案被告邱閎享(見他一卷第176 、177 頁,偵
三卷第6 頁,聲羈一卷第85頁,原審軍訴四卷第470 頁
)、鄭智豪(見偵三卷第43、44、48、49頁)陳述明確
,並有扣案之佣金明細(見他一卷第168 頁)、旗山站
月報表(見他一卷第170 、171 頁)在卷可證,故被告
甲○○就本件對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
食材進行不實投單的行為,獲有附表五、六、七「H 欄
」所載佣金數額(總計7 萬8360元)之一半,即3 萬91
80元的不法利得(佣金部分)。而此部分公訴意旨係以
上述附表三食材未經更正前的品項進行計算,故得出的
結果與上開所述不同,是應併予更正。
⑵被告丙○○、丁○○因不實投單而未領走的國際農畜公
司、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等供應商的食材,同案被告
鄭智豪、許天成分別會以簽約價約75%的價格,即附表
五、六、七「I 欄」的價格,向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邱閎享買回,而此部分款項均係由被告甲○○取得之事
實,有同案被告鄭智豪(見聲羈三卷第95頁,他二卷第
98、99、101 頁)、許天成(見偵三卷第138 、139 頁
)、邱閎享(見他一卷第173 、188 頁,偵一卷第186
頁,偵三卷第9 至11、37頁)及被告甲○○(見偵一卷
第50、51、55、152 、181 、185 頁)之陳述在卷可證
,故被告甲○○就本件對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
千方公司食材進行不實投單的行為,另獲有如附表五、
六、七「I 欄」加總結果即45萬5266元的不法利得(回
購價金部分)。
⑶另關於附表四編號27、28不實投單購買的金春勝公司食
材部分,被告甲○○獲有1000元的不法利得,已如前述
,故被告甲○○總共獲有49萬5446元的不法利得(計算
式:3 萬9180元+45 萬5266元+1000 元=49萬5446元)
。但由於被告甲○○實際獲取者,尚須扣除其給與被告
丙○○、丁○○之上開不法利得,即被告丙○○、丁○
○所抵銷渠等對被告甲○○之欠款金額各10萬元,故被
告甲○○實際取得的不法利得為29萬5446元(計算式:
49萬5446元-10萬元-10萬元=29萬5446元)。
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等
3 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罪名部分
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
規定處罰:二、
瀆職罪章;四、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
文書、公印文之罪」、「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係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
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的
特別規定。另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
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
處斷」。因此,行為人行為時若是現役軍人(不論
之後是否已經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並具有公務員身分,
而犯陸海空軍刑法前述規定規範範圍內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瀆職犯行時,自應將上述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內,始
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是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
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
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也不以職務上
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被告丙○○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
19所示犯行中,雖未擔任伙委職務,而無決定投單購買何
項副食品之權限,但其既利用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運作
此一職務上之機會,向當時擔任伙委的傅靖麟、蔡富全、
簡村擇等人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使傅靖麟、蔡富
全、簡村擇等人因而為不實投單,以達成其圖取不法利益
的目的,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已符合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的要件。
⒊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另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擔任伙委、採買職務之被
告、證人,因其等職務上之需要所製作的「採買提貨單」
、「伙食公佈表」,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應
屬公文書無疑;至於「銷貨報表」部分,其內容雖係旗山
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完成,但由於
採買人員在該等銷貨報表上簽章,依習慣乃是表示該等銷
貨報表上所記載的食材,已由採購機關的代表即採買人員
全數領回,而與該採買人員出具收據之性質相同,且為採
買人員因採買職務上之需要所製作,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
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規定,該等由採買人員簽章之「
銷貨報表」,亦應屬於公文書。又因該等銷貨報表係依不
實之採買提貨單所製作,其內容自然有所不實,從而,採
買人員在其上簽章,係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
數領回,亦屬有登載不實的情形。
⒋參與附表三犯行之被告丁○○及甲○○所成立之罪名:
⑴被告丁○○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且具有公務員身分,
故其就附表三所載,利用擔任伙委而購辦副食品的機會
,以浮報數量方式以圖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為,均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另同案被告葉翰聲、夏德賢於行為時亦是現役軍人,並
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丁○○與該2 人就附表三所載,
因不實投單行為而在其等採買、伙委等職務上所掌之採
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不
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罪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案被告葉
翰聲、夏德賢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至公訴意旨
就被告丁○○前述犯行,分別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同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應予補充。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
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亦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既然與被告丁○
○共同為上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並與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葉翰聲、夏德賢共同為上述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前揭規定,被告甲○○自亦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並論以正犯,故被告甲○○就附表
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丁○○、甲○○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登載不實的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參與附表四犯行之被告丙○○、甲○○所成立之罪名:
⑴被告丙○○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且具有公務員身分,
故其就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但不含附表四
編號13瀧騰皓公司食材部分),利用擔任伙委而購辦副
食品的機會,以浮報數量方式以圖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
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
報數量罪。另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
所載(但不含附表四編號3 、17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
司、百傑公司食材部分),利用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
運作之職務上機會,以前述
詐術圖取不法利益,而使軍
方交付不實投單購買食材之價款的犯罪行為,就其中順
利遂行即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部分,均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另就未能順利遂行即附表四編號9 部分,則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
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此等犯行,均漏載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
⑵同案被告傅靖麟(指附表四編號1 至7 部分,附表四編
號8 至15部分詳後述)、簡村擇、楊淑雯、陳勝裕於行
為時均是現役軍人,並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丙○○與
該4 人(指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部分,附表四編
號1 至10、17至19部分詳後敘述)就附表四所載,因不
實投單行為而在其等伙委、採買等職務上所掌之採買提
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
項並持以行使的犯罪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
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此部
分參與範圍如前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此部分
犯行,均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應予補充。
⑶被告丙○○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同案被告傅
靖麟於附表四編號8 至15、同案被告林佩馨於附表四編
號20至28所示犯行期間,雖均為現役軍人,且均具有公
務員身分,但其3 人當時並未擔任伙委或採買(指主採
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故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
、伙食公佈表並非其3 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被告
丙○○在上述期間與當時擔任伙委、採買之人(詳見附
表四各該編號所載)共同為本件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
並持以行使的犯行,依據前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
定,亦應論以正犯,故被告丙○○就附表四上述各編號
所載之此部分犯行,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均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應予補充。
⑷又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既然與被告丙○
○等人共同為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與當時擔任伙
委、採買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公務員共同為上述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前揭規定,亦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處斷論以正犯,故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1至
16、20至28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
、17至19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9 之犯行,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⑸被告丙○○、甲○○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丁○○、甲○○前述購辦公用
物品浮報數量犯行,雖認同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該二罪再依
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
從一重處斷。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的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本質上即
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性質,屬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的特殊犯罪態樣,且該二罪所保護之
法益完全相同
,故二者間應具有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的關係,單論以購
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其等犯罪的不法內
涵,職是,就被告丙○○、丁○○、甲○○前述購辦公用
物品浮報數量犯行,不另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⒎又被告丙○○、丁○○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不實投單採購的
副食品,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的犯
罪
構成要件,而認被告丙○○、丁○○前述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數量犯行,僅能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普通
詐欺取財罪云云。
⑴就該等辯護人為上開主張之理由,有如下數端:
①被告之行為並非浮報數量,實際上確有購得該等投單
之食材,只是未將部分食材領回而已。
②本件不實投單所購買的食材,並非軍方
原本預計購買
的食材,而是被告私自購入,購入後不可能作為公用
,並非公用物品。
③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修法前,原於該條例第4 條第2
款設有「盜賣、
侵占或竊取公糧者」處以刑責之規定
,但之後予以刪除,而僅針對「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
有器材、財物者」為處罰,顯已就「盜賣、侵占或竊
取公糧者」予以
除罪化,故縱使本案不實採購副食品
之性質係屬公糧,依照現行法規定已屬
不罰。
④國軍官兵的副食費為官兵的財物,並非公款,故以副
食費採購的副食品乃屬官兵所有,短期內即會烹煮供
官兵食用,並非供公務使用的公用物品。
⑤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4 條分別規定:「國家依據法
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
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
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
有財產」、「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
兩類」,可知國家所有之財產,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
,可對外分為公用或非公用,但前提需為國家所有,
若屬私人所有,則無從成為公用財產。再者,糧食管
理法第4 條第2 款明文規定:「公糧:指政府所有之
糧食」,所稱「公糧」也是以政府所有為前提,故非
屬國家所有之食材,無從成為公用物品。
⑵關於前述辯護意旨理由①、②部分,依據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應處以刑責,乃是因行為人於經手辦
理興建公用工程或採購公用財物的過程中,有從中營私
舞弊的情事,自應依法論究罪責。故本件被告丙○○、
丁○○不實投單而購入其所屬機關單位所不需要的食材
的行為,既然是未核實依所屬機關單位所需狀況進行購
辦,而有「以無為有」、「以少報多」的情形,即為上
述規定中「購辦公用物品而浮報數量」的典型行為,至
於被告等人不實投單後不取回食材的行為,只是為使其
浮報數量的購辦行為所圖取的不法利益,得以順利獲取
之後續行為,故上述辯護意旨理由①部分,顯無可採。
再者,所有浮報數量的購辦行為,本質上即具有購入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單位未預計購入物品的特性,因此,自
無從以該浮報數量所購入之物品日後不可能作為公用,
而論謂其行為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的
規定,從而,前述辯護意旨理由②,亦顯非成理,洵非
足採。
⑶關於前述辯護意旨理由③部分,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
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固然將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2 款關於「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之規
定予以刪除,然其刪除的立法理由,乃是基於同條第1
款之「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已經足以涵蓋「公糧
」所致,顯非就「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之行為予以
除罪化。況且,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亦非辯護
意旨所稱之「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
(公糧)」,而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又
此部分犯行於前述修法前、後始終存在,並無變更,自
無所謂除罪化的問題,故上述辯護意旨,自亦無
可憑採
。
⑷復依據「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1 、2 點、
「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 點第13款、「糧秣補給
作業手冊」例言二、三及第3 章03002 、03003 點(第
2 版)規定,國軍官、士、兵(下稱官兵)之副食實物
補助費,係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
之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且主副食費係按
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各單位每月之伙
食費結餘,應統一運用於各單位官兵之伙食,除依規定
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因此,該費用一經給與,所
有權即為受給與之官兵取得,屬官兵共有之財物,由該
費用所採購之食品,亦為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不能
認係公有財物。但國軍官兵所食用的糧秣(指各主副食
實物、代金、野戰口糧、副食罐頭、炊爨用油等),關
係官兵飲食補充之良窳,攸關部隊作戰能力,影響國家
安全,具有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與私經濟行為
所購置之物品有別,足認該主副食費具有對於公務職務
實現之效用,具有公用性,故以副食費所購買的副食品
,應屬公用物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述伙食費雖非公有財物,但亦
非如同一般公家機關發給個人的薪資,得由個人隨意運
用;此外,國軍就副食品的採購,也特別設置副食供應
中心予以統籌管理,而國軍各單位於採購副食品時,也
會進行任務編組,設置伙委、採買人員各司其職,以使
副食品的採購有所制度、維持一定的品質等情,亦可
佐
證副食品的採購確實具有其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
,故上述辯護意旨理由④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⑸又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規定,制定本條例的立法目
的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依據國有財產法第
1 條規定,該法的立法目的乃在規範「國有財產之取得
、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另依據糧食管理法第1
條規定,該法的立法目的則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
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
因此,國有財產法、糧食管理法與貪污治罪條例的立法
目的相去甚遠,
彼此間並無相關,實無從以國有財產法
、糧食管理法的法律規定,作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
用物品」的解釋依據,因此,前述辯護意旨理由⑤部分
之主張,亦無從採認。
⒏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本起訴部分,二者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邱閎享、鄭智豪就附表三所
載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邱閎享、鄭智豪、葉翰
聲、夏德賢、證人吳詳睿、葉人瑋就附表三所載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三「參與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本
文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邱
閎享、鄭智豪、許天成、羅桂錄就附表四所載之貪污治罪條
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
如附表四「參與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而
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邱閎享、鄭智豪、許天成、
羅桂錄、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證人
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就附表四所載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本
文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甲○○利用不知情之
楊雅芳將不實事項登載在伙食公佈表上,均為
間接正犯。
㈢罪數競合
⒈被告丁○○、甲○○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⒉被告丙○○、甲○○就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被告丙
○○、甲○○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丙○
○、甲○○就附表四編號9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⒊被告等人下述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有別,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即
一罪一罰)。
⑴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77所載之77件購辦公
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
⑵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之15
件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
10、17至19所載的12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如
附表四編號9 所載的1 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犯
行。
⑶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77及如附表四編號11
至16、20至28所載之92件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
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所載之12件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如附表四編號9 所載之1 件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
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丁○○
、甲○○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所得或所圖得的財
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額都在5 萬元以下(參見附表三、四
各編號「未領食材價額」欄的記載),且經多人分取之後
,個人所實際取得的不法所得更是有限,依據一般社會通
念,其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故就上開被告上述犯行,均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
⑴被告丙○○、丁○○、甲○○就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含未
遂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被告丙○○(見偵一卷第181 頁,他二卷第175 頁)
、丁○○(見偵一卷第184 頁,他二卷第175 頁)、甲
○○(見偵一卷第182 、185 頁,他二卷第175 頁)等
人之陳述,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
可徵(見偵一卷第259 、260 頁及偵二卷
第65頁,其中丙○○繳交10萬8000元、丁○○繳交13萬
8600元、甲○○繳交30萬1971元,金額均高於本院所認
定的不法所得),符合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前段的減輕其刑要件,故就被告丙○○、丁○○、甲○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均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丙○○於107 年10月18日製作筆錄時,雖曾供述:
我之前跟甲○○一起吃飯時,甲○○有介紹一位在八軍
團服役的「聖凱」給我認識,佣金明細上的「凱」應該
就是指「聖凱」,我覺得「聖凱」跟我一樣也有做不實
投單的事,但我沒有證據(見他一卷第133 頁),但被
告丙○○為該陳述時,是在當天的下午5 點46分以後(
參見他一卷第129 頁),時間在同案被告邱閎享於107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至下午5 時40分許接受廉政官
詢問時指稱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之後
(見他一卷第174 至180 頁),且被告丁○○的行為,
與被告丙○○本身所為犯行並沒有任何關係(其二人並
非共犯),故被告丙○○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甲○○於107 年10月
18日下午6 點6 分至59分許製作筆錄時,雖曾表示:佣
金明細上記載的「凱」是指丁○○,他是八軍團本部連
的上兵,已經退伍,之前是負責食材的採購,投單都是
他在處理,丁○○也有不實投單的情形(見他一卷166
頁),但被告甲○○此部分陳述的時間,亦是在同案被
告邱閎享陳稱上開事項之後,且被告甲○○於同日上午
10點51分至下午4 點52分許已先製作筆錄,而其當時就
同一問題的回答是表示:我不知道佣金明細上面的「凱
」代表何人,也不知道記載「9100(凱)」是什麼意思
(見他一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甲○○原本並無供出
共犯丁○○之意。從而,由當日筆錄製作過程的先後順
序可知,當時應是偵辦人員已經由同案被告邱閎享的供
述及扣案佣金明細的記載等確切的證據,而合理懷疑被
告丁○○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犯行後,再次以扣案
佣金明細向被告甲○○詢問被告丁○○的涉案情形,故
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6 點6 分至59分許所
為的供述,與被告丁○○犯行遭查獲之間,欠缺先後且
相當的
因果關係,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如前所述,本件附表
三、四所示犯行,都是在其提議下所發生,且其犯罪行
為長久而持續,獲取的不法利益也高於具公務員身分的
被告丙○○、丁○○,故其犯罪情節、惡性並不下於被
告丙○○、丁○○2 人,被告甲○○所犯前述貪污治罪
條例犯行,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丙○○、甲○○就附表四編號9 所示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犯行,經依後述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得判處的刑度雖已低於其2 人同時所犯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
法定刑,且被告甲○○並非
公務員,另此部分犯行是在被告丙○○非擔任伙委或採
買職務期間所犯。但關於被告丙○○部分,因考量該犯
行是在其主導下所發生,其犯罪情節、惡性並不下於當
時擔任伙委、採買職務之同袍;另關於甲○○部分,基
於與上述⑴相同的理由,是認被告丙○○、甲○○2 人
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宜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丙○○、甲○○前述附表四編號9 所示的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雖然已經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但最
後並未發生使軍方為錯誤付款行為的結果,犯罪行為屬於
未遂階段,故均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的規定,按
既遂犯
的刑度減輕其刑。
⒌被告丙○○不符合
自首減刑之要件: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已自首其犯罪行為,應得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⑵惟查:
①被告丙○○所涉上開犯行,係因同案被告林佩馨於10
7 年5 月22日由其輔導長陳思婷陪同向資通資源第三
大隊支援一中隊輔導長乙○○舉發之不法,並於107
年5 月29日由乙○○及林佩馨至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
隊(下稱高雄憲兵隊)報案
告發,該憲兵隊方於107
年10月18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搜字第
494 號
搜索票至華山營區實施搜索並扣押相關證物,
從而,被告丙○○係在犯罪嫌疑被發覺後,始到案說
明,並未構成自首等情,有高雄憲兵隊109 年9 月2
日憲隊高雄字第1090000723號函及所附證人乙○○、
林佩馨107 年5 月29日詢問筆錄各1 份及被告丙○○
107 年10月18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415 至497 頁)。
②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係因林
佩馨及其輔導長告知方得悉被告丙○○涉案,後來伊
於107 年5 月25日找被告丙○○為行政調查時,曾問
他有無這件事情、有無收廠商的錢,他當下坦承說有
,伊於107 年5 月28日晚上9 時許曾帶同被告丙○○
前去憲兵隊,但因不熟悉流程,不知要先送公函,且
因憲兵官當時還有其他案件在處理,所以當天只有先
收下公函,未經訊問就又帶同被告丙○○返回,
翌日
(29日)係因接獲憲兵官之指示,故帶同林佩馨前至
憲兵隊製作筆錄,憲兵官當時並未問及被告丙○○是
否自首之事,伊亦未曾向憲兵官表示被告丙○○要自
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足徵同案被告林
佩馨向部隊長官舉報被告丙○○有不實投單而將食材
留在旗山副供站給廠商處理的行為後,資通支援第三
大隊曾進行內部調查,被告丙○○於當時固已坦承有
不實投單等犯行,但並未委託證人乙○○向
偵查機關
或
司法警察表達自首之意甚明。
③蓋所謂自首,是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
件,而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使託人代理自首
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
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
犯罪後,僅向不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
罪的事實,而無接受裁判的表示,仍與自首的要件不
符。從而,被告丙○○雖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部調
查中坦承犯行,但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內部調查人員
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且卷內證據也未顯
示被告丙○○有託人代理自首或委請非偵查機關轉送
的情事,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丙○○並未成立自首,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甲○○、丁○○、丙○○均不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輕其刑:
⑴查被告甲○○、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
其等之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規定,請求依該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然而,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考量以不實投單方式虛購食材以從中圖取不法利益
此一犯罪行為,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
,均知悉不得任意從事之事,而被告丙○○、丁○○、
甲○○於案發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的社會
歷練,且於偵查、審判過程中皆能應答自如,足見上述
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之情事,對於不得
從事上述不法犯行乙事,自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述被告
均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另依本案卷內事證,亦
未顯示上述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
因此,上述被告的
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上述被告經依據前述多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後,與其等所為犯行相較,並無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均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上述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認:
㈠就事實欄貳(即附表三)部分,被告丁○○所為,均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就事實欄參、二、㈠關於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部
分(不含附表四編號3 、17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
公司食材部分),被告丙○○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
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參、二、
㈠關於附表四編號9 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參、二、㈡關
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部分所為(不含附表四編號13
瀧騰皓公司食材部分),被告丙○○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㈢並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向被告丁○○、
丙○○提議為本件犯行,而被告丁○○、丙○○為貪圖不法
利益,分別主導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不實投
單採購副食品行為,在本件犯行中其3 人都居於重要地位,
且犯行長久而持續,犯罪情節、惡性較為嚴重,其中又以被
告甲○○為最;上開被告3 人各次犯行所造成八軍團本部連
、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之損失金額(參附表三、四「未領食材
價額」欄),及實際所獲取的不法利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僅被告甲○○就部分事實有所抗辯),且獲有不法所得者
,均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
○、丁○○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均屬良好,被告甲○○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但犯案時間距今已久,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尚可;並考
量上開被告3 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
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分別論處被告丙○○如
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褫奪公權之宣告,再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
暨宣告褫
奪公權4 年;論處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2 「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再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論處被告甲○○如
附表一編號3-1 至3-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褫奪公權之宣告,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暨宣告褫
奪公權4 年。
㈣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丙○○、丁○○、甲○○分別獲有
前述的犯罪所得,且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是就上開被
告3 人各自取得的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丙○○、丁○○、甲○○上揭犯行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為沒收宣告之說明等情亦均屬妥適。
三、至檢察官、被告丙○○、丁○○、甲○○及其等辯護人之
上
訴意旨分別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各刑中最長刑期為共同犯購辦
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共同犯購
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各刑合併刑期總計高達66年6 月,惟原審僅量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合併之應執行刑刑度似非妥適
。
⒉被告丁○○所犯各刑中最長刑期為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
報數量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共同犯購辦公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69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各刑
合併刑期總計高達218 年10月,惟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合併之應執行刑刑度似非妥適。且被告丁○○
所犯罪數與被告丙○○所犯罪數相比,多出將近3 倍(被
告丁○○共77罪、被告丙○○共28罪),惟
定應執行刑後
,兩人之差距僅6 月,
顯有違
比例原則。
⒊又被告甲○○則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數量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70罪,各處有期
徒刑2 年11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
報數量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各處有
期徒刑2 年1 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為4 年6 月。惟被告甲○○之罪數實為被告丙○○與丁
○○兩者相加,就合併應執行刑之結果,差異甚微,其定
刑顯然過輕。
⒋上開被告三人為本次事件之始作俑者,竟為貪圖私利,居
以主導地位,為本案不法犯行,被告丙○○、丁○○並以
此方式敗壞軍紀,惡行重大,故原審上開量刑,實難認妥
適。從而,原審量處被告三人上開刑度,與其犯罪所達成
之危害顯不相當,亦不足以收警惕之效,
難謂允當。是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副食費本非國軍一般業務使用之物品對價,副食品亦
非國軍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顯與「公用物品」之意義不
合。是被告丙○○以官兵共有之副食費下單購買食材,作
為官兵膳食,該食材非屬國家所有,且於短時間內亦會烹
煮食用,性質上自非屬供公共使用之公用器材、物品,準
此,尚難認被告丙○○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⒉國軍伙食之採買係基於部隊管理之性質,究其本質,實際
上與一般民眾、公家機關之飲食採購並無差異。是原審據
此認國軍伙食之採購有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容有
誤會。
⒊被告丙○○於事發後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部調查中已坦
承其犯行,其後於函送憲兵隊時亦一同前往,嗣雖因時間
太晚未能即時接受詢問,然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已於內部調查中坦承犯行,並由
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據此製作函文送憲兵隊,堪認被告丙○
○已以書面提出自首,再者,被告丙○○於函送同時亦隨
同前往欲就接受詢問,亦徵其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此外
,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交回其犯罪所得,準此,其應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然原審未適用上
開減刑之規定,要難認無違誤之處云云。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告丁○○以「虛投單」詐欺方式,向被告甲○○賺
取不法所得,該「虛投單」行為,所損害者,縱為八軍團
之「副食費」,然而「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
一、二點分別規定,國軍官、士、兵(簡稱官兵)之副食
實物補助費,其支給依本要點辦理及官兵副食實物補助費
,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帳戶,統一
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又「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
5 點(注意事項)第13款規定,單位每月辦伙之伙食費結
餘,統一運用於單位官兵伙食,除依本規定辦理止伙外,
不發給個人;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1 日國聯
後綜字第0940002397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2 版
)」第三章(補給作業)03002 、03003 點復規定,主副
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等語,則一
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官兵所取得,屬官兵所有之財
物。是以,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已屬伙食團官
兵「私人所有」之物品。」可證上開副食費並不屬貪汙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辦公用品」,應屬伙食團
官兵私人所有之物品,如受詐欺行為所騙取,應屬普通刑
法第399 條之「
詐欺罪」,而非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辦公用品數量罪」。
⒉被告丁○○每次所犯而獲得之犯罪所得不多,平均每次僅
6000餘元,最少者為2470元,最多亦僅萬餘元,然各次卻
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量刑過重,實不符比例原則。
⒊被告丁○○雖以「虛投單」之方式,償還向被告甲○○即
旗山副供站之駐站人員之借款10萬元,惟業於偵訊及審判
時自白、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應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等規定從輕量刑,並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云云。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係趁
共同被告丁○○向伊借錢
而無力還款時,主動向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惟依被告
丁○○經具結後之證述,其係先為本件犯行,才向被告甲
○○借錢等語,是被告甲○○並無主動向被告丁○○提議
為本件犯行至明,又依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其曾主動
向被告甲○○表示要還款,但被告甲○○稱以虛投單方式
清償借款即可,審酌貸款人斷無可能拒絕借款人為清償,
是被告丙○○上開所陳,顯與事實相違背。從而,原判決
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乃被告甲○○主動提議乙節
,甚難甘服。
⒉原判決於量刑之際,係以被告甲○○為策畫全部犯行之人
而重判有期徒刑4 年6 月,審酌被告甲○○實際上係被動
配合,是原判決於量刑確有輕重失衡之處,為此請求
撤銷
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諭知云
云。
四、惟查:
㈠按「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1 、2 點分別規定,
國軍官、士、兵(簡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其支給依
本要點辦理及官兵副食實物補助費,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
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
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 點(注意事項)第13款規定,
單位每月辦伙之伙食費結餘,統一運用於單位官兵伙食,除
依本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40002397號令頒「糧秣補給作
業手冊(第2 版)」第三章(補給作業)03002 、03003 點
復規定,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
。從而,該費用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官兵所取得,
屬官兵共有之財物,故由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為
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又由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
,既係伙食團官兵所有,固不得認係公有財物。然依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101 年8 月7 日印頒之「糧秣補給作業手冊
」例言二、三分別載述:「本手冊所所稱『糧秣』係指各主
副食實物、代金、野戰口糧、副食罐頭、炊爨用油及包裝等
處理均包括之。」、「各級補給單位,應在適時、適地、適
質、適量之原則下,運用經濟有效之手段,採迅速確實之方
法,達成支援補給任務以服務國軍官兵。」等語,且此等「
糧秣」關係官兵飲食補充之良窳,攸關部隊作戰能力,影響
國家安全,具有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即以實際補助
提高官兵用膳品質、達成支援補給任務以服務國軍官兵及保
障國家安全,與私經濟行為所購置之物品有別,該主副食費
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自應認具有公用性,而為公
用財物,以該費用所購置之系爭食材,自亦屬於公用財物。
況且,上述伙食費不得認係公有財物,但亦非如同一般公家
機關發給個人的薪資,得由個人隨意運用;此外,國軍就副
食品之採購,又設置副食供應中心予以統籌管理,而國軍各
單位於採購副食品時,亦會進行任務編組,設置伙委、採買
人員各司其職,俾使副食品之採購有標準流程得以遵循,以
維持一定之採購品質等情,益徵關於副食品之採購,確實具
有其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自非屬伙食團官兵購買其
私人物品所得比擬。職是,本件被告丙○○、丁○○於採購
副食品過程中,不實投單而購入其所屬機關單位所不需要的
食材的行為,且未核實依所屬機關單位所需狀況進行購辦,
而有「以無為有」、「以少報多」之情形,所為自屬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而浮報數量
」之規定。是以,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
分之上訴主張,核無理由,
尚難憑採。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
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
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自首之方
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
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
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丙○○於本案事發後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於107 年5 月25
日為內部調查時雖已坦承認錯,有國防部案件調查報告書2
份在卷可徵(見原審軍訴卷三第153 至157 頁),且當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資通支援一中隊輔導長乙○○於107 年5 月28
日晚間將該案件調查報告製作完成送交高雄憲兵隊處理時,
被告丙○○亦偕同一起前往高雄憲兵隊意欲接受詢問,然因
該憲兵隊憲兵官當時尚有其他公務,遂未能即時詢問,而請
乙○○帶同被告丙○○返回,迄至翌日(29日)依該憲兵隊
憲兵官之指示,方由乙○○帶同同案被告林佩馨前去憲兵隊
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憲兵官當時並未問及被告丙○○是否
自首之事,乙○○亦未曾向憲兵官表示被告丙○○要自首或
託其表達自首之意,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證述
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丙○○
於案發後接受其任職單位進行內部調查時固曾坦承有不實投
單等犯行,但其並未委託證人乙○○向偵查機關或司法警察
表達自首之意,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並未成立自首,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主張,自無理由,洵非足採。
㈢至被告甲○○固主張其並未向被告丁○○、丙○○提議為本
件犯行,而係被動配合云云。然關於被告丁○○向被告甲○
○借款的時間點,其2 人均有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而無
法準確陳述之情形,故無從憑藉被告丁○○所述模糊不清且
無法與其他事證相契合之時間點,認定被告丁○○向被告甲
○○借款係在其為本件不法犯行後;再者,被告丁○○所謂
其交接時已經知道有不實投單之情事,乃係指以不實投單之
方式返還借用的食材而言,並非指其以不實投單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故其陳稱係因被告甲○○之提議而為本件犯行,所
言並無自相矛盾、不符常情等不可信情形;此外,被告丁○
○、丙○○以本件不實投單方式清償其等對被告甲○○的借
款,被告甲○○於免除被告丁○○、丙○○之債務後,尚有
為數不少的不法所得,且只要被告丁○○、丙○○願意繼續
配合,縱使在上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後,被告甲○○仍可藉
由此種方式持續獲取不法利益,故被告甲○○自有動機推卻
被告丁○○、丙○○以現金償還借款,被告甲○○不收受被
告丁○○、丙○○之還款而要求其等持續為不實投單之行為
,並未與常理有違,均業如前述,更遑論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9日、25日、11月28日、108 年1 月31日接受詢問或
訊問時,均坦承係由伊向被告丁○○、丙○○提議用虛投單
的方式償還債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亦同前所述,是
以,被告丁○○、丙○○因向被告甲○○借錢,而在被告甲
○○提議下,方以不實投單之方式歸還該等借款之事實,至
屬明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猶執前詞為此部分之上訴主
張,自難成理,
顯非可採。
㈣再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
人權之原
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
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
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丙○
○、丁○○、甲○○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
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被告丙○○、丁○○、甲○○行為之
犯罪情節、惡性及可責難性,兼衡酌其等素行、所為參與犯
行之期間、次數、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實際獲取之不法
利益、犯後均坦認犯行及於偵查中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之態
度,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輕或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
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判決對上開被告3 人之量刑過輕,被告丙○○、丁○
○、甲○○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純屬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及上開被告3 人此部分上
訴主張,亦無理由。
㈤末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
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易言之,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
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
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
別,所謂法益侵害程度、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因素之評價,既未經資為法律修訂之精神或依據,雖可供
為參考,但非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告丙○○、丁○○、甲○
○所為犯行,既均合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
第12條第1 項減刑規定,就被告丙○○、甲○○所為如附表
四編號9 所示犯行,亦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本案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標準之一切情狀,業已敘明如前,因
而定被告丙○○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被告丁○○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被告甲○○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6 月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足認原審已本於上
開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
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上開被告、辯護人等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云云,均無可採。
㈥另由於被告丙○○、丁○○、甲○○3 人經宣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之刑度均超過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其3 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丙○○、丁○○、甲○○上訴意旨
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於同案被告邱閎享、鄭智豪、許天成、傅靖麟、簡村擇、
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羅桂錄、葉翰聲、夏德賢所為犯
行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暨宣告附條件緩刑,因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
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
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
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
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原判決就被告丙○○、丁○○、甲○○之主文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1 │丙○○│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7至19│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1-2 │ │附表四編號9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
│ │ │ │奪公權肆年 │
├──┤ ├──────────────────┼──────────────┤
│1-3 │ │附表四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20至28│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 │,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1-4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肆年 │
├──┼───┼──────────────────┼──────────────┤
│2-1 │丁○○│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共陸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2-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
├──┼───┼──────────────────┼──────────────┤
│3-1 │甲○○│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陸拾玖罪│
│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
│ │ │ │奪公權肆年 │
├──┤ ├──────────────────┼──────────────┤
│3-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捌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 ├──────────────────┼──────────────┤
│3-3 │ │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7至19│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肆年 │
├──┤ ├──────────────────┼──────────────┤
│3-4 │ │附表四編號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3-5 │ │附表四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20至28│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拾肆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肆年 │
├──┤ ├──────────────────┼──────────────┤
│3-6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
└──┴───┴──────────────────┴──────────────┘
附表二:相關被告(含同案被告)之服役狀況
┌───┬───┬───────────────┬───────────────┬───────────────┐
│編號 │姓名 │服役期間 │案發期間職稱(軍階) │案發期間業務內容 │
├───┼───┼───────────────┼───────────────┼───────────────┤
│1 │丁○○│102 年2 月20日至107 年4 月3 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上兵) │負責伙食相關業務,任務編組擔任│
│ │ │ │ │伙委時,並負責開立菜單、開伙人│
│ │ │ │ │數的統計、食材採購的投單作業、│
│ │ │ │ │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
├───┼───┼───────────────┼───────────────┼───────────────┤
│2 │葉翰聲│105 年6 月28日至106 年6 月10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一兵) │負責伙食相關業務,任務編組擔任│
│ │ │ │ │採買時,並負責持採買提貨單前往│
│ │ │ │ │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將│
│ │ │ │ │取回的食材進行分類囤儲、製作伙│
│ │ │ │ │食公佈表等事務 │
├───┼───┼───────────────┼───────────────┼───────────────┤
│3 │夏德賢│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2 月23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一兵) │同上 │
├───┼───┼───────────────┼───────────────┼───────────────┤
│4 │丙○○│90年3 月20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本│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小延伸│負責小延伸節點之開設作業與維護│
│ │ │案繫屬本院時,均有現役軍人身分│節點組組長(上士) │,任務編組擔任伙委時,並負責開│
│ │ │,但因本案遭羈押(107 年10月19│ │立菜單、開伙人數的統計、食材採│
│ │ │日開始遭羈押)逾3 個月後,辦理│ │購的投單作業等事務,另依長官指│
│ │ │停役 │ │示,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的運作│
│ │ │ │ │業務 │
├───┼───┼───────────────┼───────────────┼───────────────┤
│5 │傅靖麟│105 年1 月19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三隊載波繼│同上 │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作業兵(一兵) │ │
├───┼───┼───────────────┼───────────────┼───────────────┤
│6 │簡村擇│105 年12月7 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無線│負責作戰區指揮所調幅無線電通信│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話務兵(二兵) │開設作業與維護等事務,任務編組│
│ │ │ │ │擔任伙委時,並負責開立菜單、開│
│ │ │ │ │伙人數的統計、食材採購的投單作│
│ │ │ │ │業,而擔任採買時,則負責持採買│
│ │ │ │ │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
│ │ │ │ │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
├───┼───┼───────────────┼───────────────┼───────────────┤
│7 │林佩馨│103 年7 月9 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二隊載波繼│負責小延伸節點之開設作業與維護│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作業兵(上兵) │等事務 │
├───┼───┼───────────────┼───────────────┼───────────────┤
│8 │楊淑雯│105 年8 月10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支援作業隊食勤│負責營區膳食勤務(烹煮食物),│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兵(一兵) │任務編組擔任採買時,並負責持採│
│ │ │ │ │買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
│ │ │ │ │購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
│9 │陳勝裕│106 年9 月26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駕駛│負責長官車輛駕駛及公文收送,任│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兼傳達兵(二兵) │務編組擔任採買時,並負責持採買│
│ │ │ │ │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
│ │ │ │ │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
└───┴───┴───────────────┴───────────────┴───────────────┘
附表三:八軍團本部連不實投單情形
┌─┬───┬─────┬──┬──┬──┬───┬───┬───┬───┬───┬───┬───┬───────┬─────┐
│編│銷貨 │食材名稱- │投單│投單│不實│未領食│ 伙委 │ 採買 │採買提│伙食公│在銷貨│相關表│參與行使公務員│參與貪污治│
│號│日期 │廠商 │價(│數量│投單│材價額│ │ │貨單製│佈表製│報表或│單出處│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條例犯行│
│ │ │ │元/ │(包│數量│(元)│ │ │作人 │作人 │收據(│ │行之行為人 │之行為人 │
│ │ │ │包)│) │(包│(以投│ │ │ │ │另行加│ │ │ │
│ │ │ │ │ │) │單價計│ │ │ │ │註)上│ │ │ │
│ │ │ │ │ │ │算) │ │ │ │ │簽名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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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5 │1395 │丁○○│葉翰聲│丁○○│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3.06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葉翰│ │據上簽│9 至23│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15 │5 │1250 │ │ │聲在列│ │名)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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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0 │279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3.09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據上簽│24至34│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名) │頁 │ │ │
├─┼───┼─────┼──┼──┼──┼───┼───┼───┼───┼───┼───┼───┼───────┼─────┤
│3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3.10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35至4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5 │125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4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8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3.14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據上簽│47至63│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名) │頁 │ │ │
├─┼───┼─────┼──┼──┼──┼───┼───┼───┼───┼───┼───┼───┼───────┼─────┤
│5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3.16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據上簽│64至75│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 │ │名)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6 │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0 │2500 │丁○○│葉翰聲│丁○○│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3.17 │- 欣忠奇 │ │ │ │ │ │ │(漏未│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線上投│ │ │76至89│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單,以│ │ │頁 │ │ │
│ │ │ │ │ │ │ │ │ │製作更│ │ │ │ │ │
│ │ │ │ │ │ │ │ │ │改申請│ │ │ │ │ │
│ │ │ │ │ │ │ │ │ │單方式│ │ │ │ │ │
│ │ │ │ │ │ │ │ │ │投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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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丁○○│葉翰聲│丁○○│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3.22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葉翰│ │ │90至9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裹粉肉角 │336 │20 │10 │3360 │ │ │聲在列│ │ │頁 │ │ │
│ │ │(預炸)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本簽章│ │ │ │ │ │
├─┼───┼─────┼──┼──┼──┼───┼───┼───┼───┼───┼───┼───┼───────┼─────┤
│8 │106. │香滷爌肉片│250 │25 │10 │2500 │丁○○│丁○○│丁○○│丁○○│丁○○│資料二│丁○○、甲○○│丁○○、朱│
│ │03.24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一第│、邱閎享、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99至 │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10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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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丁○○│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3.27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葉翰│ │ │110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聲在列│ │ │115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 │ │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 │漏) │ │ │
├─┼───┼─────┼──┼──┼──┼───┼───┼───┼───┼───┼───┼───┼───────┼─────┤
│10│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4.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5 至1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 │ │ │ │ │頁 │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葉翰聲│丁○○│葉翰聲│丁○○│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4.0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2至20│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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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葉翰聲│丁○○│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4.10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葉翰│ │ │21至2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 │ │聲在列│ │ │頁 │ │ │
│ │ │(預炸)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本簽章│ │ │ │ │ │
├─┼───┼─────┼──┼──┼──┼───┼───┼───┼───┼───┼───┼───┼───────┼─────┤
│13│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4.1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27至32│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裹粉肉角 │336 │20 │5 │1680 │ │ │ │ │ │頁 │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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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 │裹粉肉角 │336 │25 │5 │168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4.12 │(預炸) │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欣忠奇 │ │ │ │ │ │ │ │ │ │33至39│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頁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30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8 │2232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4.1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40至4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裹粉肉角 │336 │20 │20 │6720 │ │ │ │ │ │頁 │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6│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8 │1976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4.14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47至57│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8 │1976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7│106. │櫻之味蜜汁│247 │12(│10 │247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4.18 │雞腿排(起│ │起訴│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訴書誤載為│ │書誤│ │ │ │ │ │ │ │58至64│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 │載為│ │ │ │ │ │ │ │頁 │ │ │
│ │ │雞腿)- 國│ │20)│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8│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4.21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65至7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9│106.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4.24 │(預炸) │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欣忠奇 │ │ │ │ │ │ │ │ │ │77至84│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頁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20│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10 │2790 │丁○○│丁○○│丁○○│丁○○│丁○○│資料二│丁○○、甲○○│丁○○、朱│
│ │04.28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邱閎享、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85至96│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
│2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丁○○│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5.0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葉翰│ │ │5 至13│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聲在列│ │ │頁(卷│ │ │
│ │ │ │ │ │ │ │ │ │印之紙│ │ │內資料│ │ │
│ │ │ │ │ │ │ │ │ │本簽章│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22│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5.02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4至2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頁(卷│ │ │
│ │ │)- 國際農│ │ │ │ │ │ │ │ │ │內資料│ │ │
│ │ │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23│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5.0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22至3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2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15 │4185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5.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32至4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
│25│106. │裹粉肉角 │336 │12 │12 │4032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5.09 │(預炸)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欣忠奇 │ │ │ │ │ │ │ │ │ │42至4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
│2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5.10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49至54│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
│27│106.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5.11 │(預炸)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欣忠奇 │ │ │ │ │ │ │ │ │ │55至6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
│28│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5.1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62至6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
│29│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葉翰聲│同上 │葉翰聲│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5.1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69至75│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裹粉肉角 │336 │10 │10 │3360 │ │ │ │ │ │頁 │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30│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5.22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76至8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卷│ │ │
│ │ │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3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葉翰聲│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5.2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82至92│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 │ │ │
│ │ │雞腿排(起│ │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 │蜜汁雞腿塊│ │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32│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5.25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93至 │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賢在列│ │ │102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33│106. │櫻之味蜜汁│247 │30 │20 │4940 │丁○○│夏德賢│同上 │丁○○│葉翰聲│資料二│丁○○、葉翰聲│丁○○、朱│
│ │05.26 │雞腿- 國際│ │ │ │ │ │葉翰聲│ │ │ │卷三第│、夏德賢、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103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118 頁│智豪 │ │
├─┼───┼─────┼──┼──┼──┼───┼───┼───┼───┼───┼───┼───┼───────┼─────┤
│34│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5.31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19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128 頁│ │ │
├─┼───┼─────┼──┼──┼──┼───┼───┼───┼───┼───┼───┼───┼───────┼─────┤
│3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8 │8 │2232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6.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6 至13│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
│3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6.0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4至2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
│37│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10 │279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6.08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22至29│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38│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6.09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30至4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章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39│106. │極品滷豬腳│279 │10 │10 │279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6.1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42至50│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25 │10 │2500 │ │ │賢在列│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40│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10 │279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6.1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51至60│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10 │10 │250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41│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6.19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61至69│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42│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6.20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70至7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
│43│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6.21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79至87│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4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吳詳睿│丁○○│丁○○│吳詳睿│資料二│丁○○、甲○○│丁○○、朱│
│ │06.2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邱閎享、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 │,吳詳│ │ │88至95│豪、吳詳睿(另│享、鄭智豪│
│ │ │ │ │ │ │ │ │ │睿委由│ │ │頁 │案被告) │ │
│ │ │ │ │ │ │ │ │ │他人在│ │ │ │ │ │
│ │ │ │ │ │ │ │ │ │列印之│ │ │ │ │ │
│ │ │ │ │ │ │ │ │ │紙本簽│ │ │ │ │ │
│ │ │ │ │ │ │ │ │ │章(誤│ │ │ │ │ │
│ │ │ │ │ │ │ │ │ │簽為吳│ │ │ │ │ │
│ │ │ │ │ │ │ │ │ │祥睿)│ │ │ │ │ │
├─┼───┼─────┼──┼──┼──┼───┼───┼───┼───┼───┼───┼───┼───────┼─────┤
│4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6.26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96至 │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賢在列│ │ │103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46│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6.27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 │ │ │ │ │104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110 頁│ │ │
├─┼───┼─────┼──┼──┼──┼───┼───┼───┼───┼───┼───┼───┼───────┼─────┤
│47│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6.28 │雞腿排- 國│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 │ │ │ │ │111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117 頁│ │ │
├─┼───┼─────┼──┼──┼──┼───┼───┼───┼───┼───┼───┼───┼───────┼─────┤
│48│106.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03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6 至13│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
│49│106. │櫻之味蜜汁│247 │28(│10 │247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05 │雞腿排- 國│ │起訴│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書誤│ │ │ │ │ │ │ │14至22│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載為│ │ │ │ │ │ │ │頁 │ │ │
│ │ │ │ │10)│ │ │ │ │ │ │ │ │ │ │
├─┼───┼─────┼──┼──┼──┼───┼───┼───┼───┼───┼───┼───┼───────┼─────┤
│50│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10 │279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07 │塊- 欣忠奇│ │起訴│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書誤│ │ │ │ │ │ │ │23至3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載為│ │ │ │ │ │ │ │頁 │ │ │
│ │ │ │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起訴│ │ │ │ │ │ │ │ │ │ │
│ │ │農畜 │ │書誤│ │ │ │ │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 │ │ │ │18)│ │ │ │ │ │ │ │ │ │ │
├─┼───┼─────┼──┼──┼──┼───┼───┼───┼───┼───┼───┼───┼───────┼─────┤
│51│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10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 │ │ │ │ │37至4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
│52│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1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47至5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53│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12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57至6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
│54│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13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67至74│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頁 │ │ │
├─┼───┼─────┼──┼──┼──┼───┼───┼───┼───┼───┼───┼───┼───────┼─────┤
│55│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丁○○│夏德賢│丁○○│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14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75至8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0 │2470 │ │ │章 │ │ │頁 │ │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5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吳詳睿│丁○○│夏德賢│吳詳睿│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18 │塊- 欣忠奇│ │ │ │ │ │夏德賢│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吳詳│ │ │89至 │享、鄭智豪、吳│享、鄭智豪│
│ │ │ │ │ │ │ │ │ │睿在列│ │ │101 頁│詳睿(
另案被告│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57│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丁○○│夏德賢│丁○○│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19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102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5 │3705 │ │ │賢在列│ │ │108 頁│ │ │
│ │ │雞腿- 國際│ │ │ │ │ │ │印之紙│ │ │ │ │ │
│ │ │農畜 │ │ │ │ │ │ │本簽章│ │ │ │ │ │
├─┼───┼─────┼──┼──┼──┼───┼───┼───┼───┼───┼───┼───┼───────┼─────┤
│58│106. │香滷爌肉片│250 │18 │18 │450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20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09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116 頁│ │ │
├─┼───┼─────┼──┼──┼──┼───┼───┼───┼───┼───┼───┼───┼───────┼─────┤
│59│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 │10 │279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2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17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130 頁│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60│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2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131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 │ │ │139 頁│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內│ │ │
│ │ │農畜 │ │ │ │ │ │ │ │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 │漏) │ │ │
├─┼───┼─────┼──┼──┼──┼───┼───┼───┼───┼───┼───┼───┼───────┼─────┤
│61│106.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27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40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蜜汁雞腿)│ │ │ │ │ │ │ │ │ │149 頁│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 │ │
├─┼───┼─────┼──┼──┼──┼───┼───┼───┼───┼───┼───┼───┼───────┼─────┤
│62│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7.2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50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164 頁│ │ │
├─┼───┼─────┼──┼──┼──┼───┼───┼───┼───┼───┼───┼───┼───────┼─────┤
│63│106. │櫻之味蜜汁│247 │13 │13 │3211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01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6 至13│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頁(卷│ │ │
│ │ │)- 國際農│ │ │ │ │ │ │ │ │ │內資料│ │ │
│ │ │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64│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丁○○│夏德賢│同上 │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03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14至2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卷│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6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04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22至30│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 │ │章 │ │ │頁(卷│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有部分│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缺漏)│ │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 │為蜜汁雞腿│ │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66│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丁○○│夏德賢│丁○○│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08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夏德│ │ │31至3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 │ │ │ │ │ │ │賢在列│ │ │頁 │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67│106. │極品滷豬腳│279 │12 │12 │3348 │丁○○│夏德賢│同上 │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09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39至46│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 │ │ │頁(卷│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68│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10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47至52│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0 │2470 │ │ │章 │ │ │頁(卷│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內資料│ │ │
│ │ │際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69│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1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53至62│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 │ │章 │ │ │頁(卷│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70│106.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16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63至68│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章 │ │ │頁(卷│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71│106. │極品滷豬腳│279 │16 │16 │4464 │丁○○│吳詳睿│丁○○│丁○○│吳詳睿│資料二│丁○○、甲○○│丁○○、朱│
│ │08.17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邱閎享、鄭智│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69至74│豪、吳詳睿(另│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247 │12 │12 │2964 │ │ │章 │ │ │頁(卷│案被告) │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內資料│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有部分│ │ │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缺漏)│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72│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丁○○│吳詳睿│丁○○│夏德賢│吳詳睿│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18 │塊- 欣忠奇│ │ │ │ │ │夏德賢│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吳詳│ │ │75至85│享、鄭智豪、吳│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睿在列│ │ │頁 │詳睿(另案被告│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73│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 │18 │5022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2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86至91│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 │ │章 │ │ │頁(卷│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7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23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92至97│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 │ │章 │ │ │頁(卷│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75│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丁○○│夏德賢│丁○○│夏德賢│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24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98至 │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247 │18 │18 │4446 │ │ │賢在列│ │ │107 頁│ │ │
│ │ │雞腿塊(起│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 │蜜汁雞腿)│ │ │ │ │ │ │ │ │ │部分缺│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漏) │ │ │
├─┼───┼─────┼──┼──┼──┼───┼───┼───┼───┼───┼───┼───┼───────┼─────┤
│76│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丁○○│夏德賢│丁○○│葉人瑋│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25 │- 欣忠奇 │ │ │ │ │ │葉人瑋│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未見簽│ │ │108 至│享、鄭智豪、葉│享、鄭智豪│
│ │ │ │ │ │ │ │ │ │章 │ │ │116 頁│人瑋(應由檢察│ │
│ │ │ │ │ │ │ │ │ │ │ │ │(卷內│官另行處理) │ │
│ │ │ │ │ │ │ │ │ │ │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 │漏) │ │ │
├─┼───┼─────┼──┼──┼──┼───┼───┼───┼───┼───┼───┼───┼───────┼─────┤
│77│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丁○○│夏德賢│丁○○│丁○○│夏德賢│資料二│丁○○、夏德賢│丁○○、朱│
│ │08.3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117 至│享、鄭智豪 │享、鄭智豪│
│ │ │櫻之味蜜汁│247 │13 │13 │3211 │ │ │賢在列│ │ │119 頁│ │ │
│ │ │雞腿- 國際│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 │農畜 │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 │漏) │ │ │
└─┴───┴─────┴──┴──┴──┴───┴───┴───┴───┴───┴───┴───┴───────┴─────┘
附表四: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不實投單情形
┌─┬───┬─────┬──┬──┬──┬───┬───┬───┬───┬───┬───┬───┬───────┬─────┐
│編│銷貨 │食材名稱- │投單│投單│不實│未領食│伙委 │採買 │採買提│伙食公│在銷貨│相關表│參與行使公務員│參與貪污治│
│號│日期 │廠商 │價(│數量│投單│材價額│ │ │貨單製│佈表製│報表上│單出處│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條例犯行│
│ │ │ │元/ │(包│數量│(元)│ │ │作人 │作人 │簽名者│ │行之行為人 │之行為人 │
│ │ │ │包)│) │(包│(以投│ │ │ │ │ │ │ │ │
│ │ │ │ │ │) │單價計│ │ │ │ │ │ │ │ │
│ │ │ │ │ │ │算) │ │ │ │ │ │ │ │ │
├─┼───┼─────┼──┼──┼──┼───┼───┼───┼───┼───┼───┼───┼───────┼─────┤
│1 │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30 │8370 │傅靖麟│楊淑雯│傅靖麟│楊淑雯│蔡富全│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09.21 │塊- 欣忠奇│ │ │ │ │ │蔡富全│投單、│ │ │卷第4 │、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 │(代理│,楊淑│ │ │至9 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 │雯在列│ │ │ │智豪、蔡富全(│ │
│ │ │ │ │ │ │ │ │ │印之紙│ │ │ │另案被告)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2 │106. │櫻之味蜜汁│247 │24 │20 │4940 │傅靖麟│楊淑雯│同上 │楊淑雯│楊淑雯│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09.22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10│、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至19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 │智豪 │ │
├─┼───┼─────┼──┼──┼──┼───┼───┼───┼───┼───┼───┼───┼───────┼─────┤
│3 │106. │極品滷豬腳│279 │47 │30 │8370 │傅靖麟│楊淑雯│同上 │楊淑雯│楊淑雯│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09.2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第20│、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至25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 │智豪 │ │
│ │ ├─────┼──┼──┼──┼───┤ │ │ │ │ │ ├───────┼─────┤
│ │ │日式蒲燒鯛│735 │7 │6 │4410 │ │ │ │ │ │ │丙○○、傅靖麟│無 │
│ │ │魚- 瀧騰皓│ │ │ │ │ │ │ │ │ │ │、楊淑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冰心奶泡芙│17 │10 │10 │170 │ │ │ │ │ │ │丙○○、傅靖麟│無 │
│ │ │(鮮奶)- │ │ │ │ │ │ │ │ │ │ │、楊淑雯 │ │
│ │ │祥有味 │ │ │ │ │ │ │ │ │ │ │ │ │
├─┼───┼─────┼──┼──┼──┼───┼───┼───┼───┼───┼───┼───┼───────┼─────┤
│4 │106. │櫻之味蜜汁│247 │35 │30 │7410 │傅靖麟│楊淑雯│同上 │楊淑雯│楊淑雯│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09.26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第26│、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 │ │ │ │ │至31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 │智豪 │ │
├─┼───┼─────┼──┼──┼──┼───┼───┼───┼───┼───┼───┼───┼───────┼─────┤
│5 │106. │櫻之味蜜汁│247 │41 │30 │7410 │傅靖麟│楊淑雯│同上 │楊淑雯│楊淑雯│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09.27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32│、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至36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智豪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3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6 │106. │香滷爌肉片│250 │49 │30 │7500 │傅靖麟│楊淑雯│同上 │楊淑雯│楊淑雯│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09.2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第37│、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至42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 │智豪 │ │
├─┼───┼─────┼──┼──┼──┼───┼───┼───┼───┼───┼───┼───┼───────┼─────┤
│7 │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傅靖麟│楊淑雯│同上 │楊淑雯│楊淑雯│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09.29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43│、楊淑雯、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至53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 │ │ │ │ │ │智豪 │ │
├─┼───┼─────┼──┼──┼──┼───┼───┼───┼───┼───┼───┼───┼───────┼─────┤
│8 │106. │櫻之味蜜汁│247 │46 │30 │7410 │表定:│李政倫│傅靖麟│李政倫│李政倫│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10.03 │雞腿塊- 國│ │ │ │ │蔡富全│(代理│投單、│ │ │卷第54│、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李政│ │ │至62頁│享、鄭智豪、蔡│享、鄭智豪│
│ │ │ │ │ │ │ │傅靖麟│ │倫在列│ │ │ │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 │印之紙│ │ │ │)、李政倫(另│ │
│ │ │ │ │ │ │ │ │ │本簽章│ │ │ │案被告) │ │
├─┼───┼─────┼──┼──┼──┼───┼───┼───┼───┼───┼───┼───┼───────┼─────┤
│9 │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30 │0 (未│表定:│翁俊豪│傅靖麟│翁俊豪│翁俊豪│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10.13 │塊- 欣忠奇│ │ │ │遂,起│蔡富全│ │投單、│ │ │卷第63│、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訴書誤│投單:│ │,翁俊│ │ │至72頁│享、鄭智豪、蔡│享、鄭智豪│
│ │ │ │ │ │ │載為 │傅靖麟│ │豪在列│ │ │ │富全(另案被告│(未遂) │
│ │ │ │ │ │ │8370)│ │ │印之紙│ │ │ │)、翁俊豪(另│ │
│ │ │ │ │ │ │ │ │ │本簽章│ │ │ │案被告) │ │
├─┼───┼─────┼──┼──┼──┼───┼───┼───┼───┼───┼───┼───┼───────┼─────┤
│10│106. │櫻之味蜜汁│247 │30 │25 │6175 │表定:│翁俊豪│同上 │翁俊豪│翁俊豪│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10.17 │雞腿塊- 國│ │ │ │ │蔡富全│ │ │ │ │卷第73│、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至78頁│享、鄭智豪、蔡│享、鄭智豪│
│ │ │ │ │ │ │ │傅靖麟│ │ │ │ │ │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 │ │ │ │ │)、翁俊豪(另│ │
│ │ │ │ │ │ │ │ │ │ │ │ │ │案被告) │ │
├─┼───┼─────┼──┼──┼──┼───┼───┼───┼───┼───┼───┼───┼───────┼─────┤
│11│107. │櫻之味蜜汁│247 │35 │20 │4940 │表定:│簡村擇│傅靖麟│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01.04 │雞腿塊- 國│ │ │ │ │丙○○│ │投單、│ │ │卷第79│、簡村擇、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簡村│ │ │至82頁│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傅靖麟│ │擇在列│ │ │ │智豪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12│107. │臘味雞腿排│452 │28 │20 │9040 │表定:│簡村擇│同上 │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01.09 │- 千方 │ │ │ │ │丙○○│ │ │ │ │卷第83│、簡村擇、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 │ │ │至88頁│鴻、邱閎享、許│享、許天成│
│ │ │ │ │ │ │ │傅靖麟│ │ │ │ │ │天成 │ │
├─┼───┼─────┼──┼──┼──┼───┼───┼───┼───┼───┼───┼───┼───────┼─────┤
│13│107. │臘味棒棒腿│462 │35 │20 │9240 │表定:│蔡富全│傅靖麟│蔡富全│蔡富全│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01.12 │- 千方 │ │ │ │ │丙○○│(代理│投單、│ │ │卷第89│、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蔡富│ │ │至97頁│享、許天成、蔡│享、許天成│
│ │ │ │ │ │ │ │傅靖麟│ │全在列│ │ │(卷內│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 │印之紙│ │ │資料有│) │ │
│ │ ├─────┼──┼──┼──┼───┤ │ │本簽章│ │ │部分缺├───────┼─────┤
│ │ │米苔目 │37.7│12 │12 │452.4 │ │ │ │ │ │漏) │丙○○、傅靖麟│無 │
│ │ │- 瀧騰皓 │ │ │ │ │ │ │ │ │ │ │、蔡富全(另案│ │
│ │ │ │ │ │ │ │ │ │ │ │ │ │被告) │ │
├─┼───┼─────┼──┼──┼──┼───┼───┼───┼───┼───┼───┼───┼───────┼─────┤
│14│107. │臘味雞腿排│452 │28 │20 │9040 │表定:│簡村擇│傅靖麟│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01.15 │- 千方 │ │ │ │ │丙○○│ │投單、│ │ │卷第98│、簡村擇、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簡村│ │ │至102 │鴻、邱閎享、許│享、許天成│
│ │ │ │ │ │ │ │傅靖麟│ │擇在列│ │ │頁 │天成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15│107. │臘味雞肉丁│441 │36 │25 │11025 │表定:│簡村擇│同上 │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傅靖麟│丙○○、朱│
│ │01.23 │- 千方 │ │ │ │ │丙○○│ │ │ │ │卷第 │、簡村擇、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 │ │ │103 至│鴻、邱閎享、許│享、許天成│
│ │ │ │ │ │ │ │傅靖麟│ │ │ │ │107 頁│天成 │ │
├─┼───┼─────┼──┼──┼──┼───┼───┼───┼───┼───┼───┼───┼───────┼─────┤
│16│107. │臘味棒棒腿│462 │28 │20 │9240 │表定:│簡村擇│簡村擇│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簡村擇│丙○○、朱│
│ │01.26 │- 千方 │ │ │ │ │丙○○│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 │ │ │108 至│享、許天成 │享、許天成│
│ │ │ │ │ │ │ │簡村擇│ │ │ │ │115頁 │ │ │
├─┼───┼─────┼──┼──┼──┼───┼───┼───┼───┼───┼───┼───┼───────┼─────┤
│17│107. │臘味棒棒腿│462 │8 │5 │2310 │簡村擇│李孟修│簡村擇│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丙○○、簡村擇│丙○○、朱│
│ │03.23 │- 千方 │ │ │ │ │ │ │投單、│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李孟│ │ │116 至│享、許天成、李│享、許天成│
│ │ │臘味雞腿排│452 │16 │7 │3164 │ │ │修在列│ │ │121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 千方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大里肌肉排│798 │7 │6 │4788 │ │ │ │ │ │ │丙○○、簡村擇│無 │
│ │ │(原味) │ │ │ │ │ │ │ │ │ │ │、甲○○、邱閎│ │
│ │ │- 百傑 │ │ │ │ │ │ │ │ │ │ │享、許天成、李│ │
│ │ │ │ │ │ │ │ │ │ │ │ │ │孟修(另案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18│107. │臘味棒棒腿│462 │5 │5 │2310 │簡村擇│李孟修│同上 │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丙○○、簡村擇│丙○○、朱│
│ │03.27 │- 千方 │ │ │ │ │ │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122 至│享、許天成、李│享、許天成│
│ │ │臘味雞腿排│452 │5 │5 │2260 │ │ │ │ │ │129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臘味雞肉丁│441 │2 │2 │882 │ │ │ │ │ │ │ │ │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19│107. │臘味棒棒腿│462 │5 │5 │2310 │簡村擇│李孟修│同上 │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丙○○、簡村擇│丙○○、朱│
│ │03.28 │- 千方 │ │ │ │ │ │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130 至│享、許天成、李│享、許天成│
│ │ │臘味雞腿排│452 │5 │5 │2260 │ │ │ │ │ │133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臘味雞肉丁│441 │2 │2 │882 │ │ │ │ │ │ │ │ │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20│107. │櫻之味蜜汁│247 │35 │10 │2470 │表定:│簡村擇│林佩馨│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 │05.03 │雞腿- 國際│ │ │ │ │丙○○│陳勝裕│投單、│ │ │卷第 │、簡村擇、陳勝│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陳勝│ │ │134 至│裕、甲○○、邱│享、鄭智豪│
│ │ │ │ │ │ │ │林佩馨│ │裕在列│ │ │138頁 │閎享、鄭智豪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21│107. │極品滷豬腳│279 │10 │10 │2790 │表定:│陳勝裕│同上 │陳勝裕│陳勝裕│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 │05.04 │塊- 欣忠奇│ │ │ │ │丙○○│ │ │ │ │卷第 │、陳勝裕、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 │ │ │139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林佩馨│ │ │ │ │148頁 │智豪 │ │
├─┼───┼─────┼──┼──┼──┼───┼───┼───┼───┼───┼───┼───┼───────┼─────┤
│22│107. │櫻之味蜜汁│247 │27 │10 │2470 │表定:│陳勝裕│同上 │陳勝裕│陳勝裕│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 │05.10 │雞腿- 國際│ │ │ │ │丙○○│ │ │ │ │卷第 │、陳勝裕、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 │ │ │149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林佩馨│ │ │ │ │154頁 │智豪 │ │
├─┼───┼─────┼──┼──┼──┼───┼───┼───┼───┼───┼───┼───┼───────┼─────┤
│23│107. │櫻之味蜜汁│247 │12 │10 │2470 │表定:│陳勝裕│同上 │陳勝裕│陳勝裕│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 │05.11 │雞腿塊- 國│ │ │ │ │丙○○│ │ │ │ │卷第 │、陳勝裕、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155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林佩馨│ │ │ │ │165頁 │智豪 │ │
├─┼───┼─────┼──┼──┼──┼───┼───┼───┼───┼───┼───┼───┼───────┼─────┤
│24│107. │櫻之味蜜汁│247 │22 │10 │2470 │表定:│陳勝裕│同上 │陳勝裕│陳勝裕│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 │05.14 │雞腿塊- 國│ │ │ │ │丙○○│ │ │ │ │卷第 │、陳勝裕、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166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林佩馨│ │ │ │ │171頁 │智豪 │ │
├─┼───┼─────┼──┼──┼──┼───┼───┼───┼───┼───┼───┼───┼───────┼─────┤
│25│107. │櫻之味蜜汁│247 │26(│10 │2470 │表定:│陳勝裕│同上 │陳勝裕│陳勝裕│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 │05.15 │雞腿塊- 國│ │起訴│ │ │丙○○│ │ │ │ │卷第 │、陳勝裕、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書誤│ │ │投單:│ │ │ │ │172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載為│ │ │林佩馨│ │ │ │ │178頁 │智豪 │ │
│ │ │ │ │20)│ │ │ │ │ │ │ │ │ │ │
├─┼───┼─────┼──┼──┼──┼───┼───┼───┼───┼───┼───┼───┼───────┼─────┤
│26│107.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表定:│陳勝裕│同上 │陳勝裕│陳勝裕│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 │05.16 │雞腿- 國際│ │ │ │ │丙○○│ │ │ │ │卷第 │、陳勝裕、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 │ │ │179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林佩馨│ │ │ │ │184頁 │智豪 │ │
├─┼───┼─────┼──┼──┼──┼───┼───┼───┼───┼───┼───┼───┼───────┼─────┤
│27│107.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表定:│簡村擇│林佩馨│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 │05.17 │雞腿- 國際│ │ │ │ │丙○○│ │投單、│ │ │卷第 │、簡村擇、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簡村│ │ │185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 │ │ │ │ │林佩馨│ │擇在列│ │ │190頁 │智豪 │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老船長番茄│162 │12 │12 │1944 │ │ │本簽章│ │ │資料有│丙○○、林佩馨│丙○○、朱│
│ │ │汁魚丁- 金│ │ │ │ │ │ │ │ │ │部分缺│、簡村擇、朱耀│耀鴻、羅桂│
│ │ │春勝 │ │ │ │ │ │ │ │ │ │漏) │鴻、羅桂錄 │錄 │
├─┼───┼─────┼──┼──┼──┼───┼───┼───┼───┼───┼───┼───┼───────┼─────┤
│28│107. │櫻之味蜜汁│247 │22 │10 │2470 │表定:│簡村擇│同上 │簡村擇│簡村擇│資料一│丙○○、林佩馨│丙○○、朱│
│ │05.18 │雞腿- 國際│ │ │ │ │丙○○│ │ │ │ │卷第 │、簡村擇、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 │ │ │191 至│鴻、邱閎享、鄭│享、鄭智豪│
│ │ ├─────┼──┼──┼──┼───┤林佩馨│ │ │ │ │200頁 │智豪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老船長紅燒│389 │8 │8 │3112 │ │ │ │ │ │ │丙○○、林佩馨│丙○○、朱│
│ │ │鰻- 金春勝│ │ │ │ │ │ │ │ │ │ │、簡村擇、朱耀│耀鴻、羅桂│
│ │ │ │ │ │ │ │ │ │ │ │ │ │鴻、羅桂錄 │錄 │
└─┴───┴─────┴──┴──┴──┴───┴───┴───┴───┴───┴───┴───┴───────┴─────┘
附表五:被告丙○○就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食材不實投單
所生不法所得及其分配情形
┌───────────┬───┬───┬───┬───┬───┬───┬────┬────┬────┬────┐
│品項 │A: 投│B: 簽│C: 廠│D: 不│E: 副│F: 鄭│G: 副食│H: 鄭智│I: 鄭智│J: 鄭智│
│ │單價(│約價(│價(元│實投單│食供應│智豪給│供應商給│豪給朱耀│豪回購不│豪回購不│
│ │元/ 包│元/ 包│/ 包)│而未領│商給鄭│甲○○│鄭智豪的│鴻、邱閎│實投單食│實投單食│
│ │) │) │ │取總數│智豪佣│、邱閎│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材因「盤│
│ │ │ │ │量(包│金的計│享的佣│(元,計│數額(元│甲○○的│盈」可獲│
│ │ │ │ │) │算方式│金比例│算式:欣│,計算式│金額(元│得的金額│
│ │ │ │ │ │ │ │忠奇部分│:B*D*F │) │(元) │
│ │ │ │ │ │ │ │B*D*E ,│) │ │ │
│ │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 │部分D*E │ │ │ │
│ │ │ │ │ │ │ │) │ │ │ │
├───────────┼───┼───┼───┼───┼───┼───┼────┼────┼────┼────┤
│極品滷豬腳塊(欣忠奇公│279 │265 │217 │70 │簽約價│簽約價│3339 │2597 │回購價每│(C*D-B*│
│司) │ │ │ │ │之18%│之14%│ │ │包199 元│D*5 %)│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13930 │14262.5 │
├───────────┼───┼───┼───┼───┼───┼───┼────┼────┼────┼────┤
│香滷爌肉片(欣忠奇公司│250 │238 │195 │30 │簽約價│簽約價│1285.2 │856.8 │回購價每│(C*D-B*│
│) │ │ │ │ │之18%│之12%│ │ │包178 元│D*5 %)│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5340 │5493 │
├───────────┼───┼───┼───┼───┼───┼───┼────┼────┼────┼────┤
│櫻之味蜜汁雞腿(國際農│247 │235 │198 │120 │每包37│簽約價│4440 │3384 │回購價每│(C*D-B*│
│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21786 │
│ │ │ │ │ │ │ │ │ │21120 │ │
├───────────┼───┼───┼───┼───┼───┼───┼────┼────┼────┼────┤
│櫻之味蜜汁雞腿排(國際│247 │235 │193 │10 │每包42│簽約價│420 │282 │回購價每│(C*D-B*│
│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1765.5│
│ │ │ │ │ │ │ │ │ │1760 │ │
├───────────┼───┼───┼───┼───┼───┼───┼────┼────┼────┼────┤
│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國際│247 │235 │153 │145 │每包82│簽約價│11890 │5111.25 │回購價每│(C*D-B*│
│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5%│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
│ │ │ │ │ │ │ │ │ │25520 │19799.75│
├───────────┼───┼───┼───┼───┼───┼───┼────┼────┼────┼────┤
│合計 │ │ │ │ │ │ │21374 │12231 │67670 │63107 │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小數點│
│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五入) │ │五入) │
└───────────┴───┴───┴───┴───┴───┴───┴────┴────┴────┴────┘
附表六:被告丙○○就千方公司食材不實投單所生不法所得及其
分配情形
┌───────────┬───┬───┬───┬───┬───┬────┬────┬────┬────┐
│品項 │A: 投│B: 簽│C :不│D: 副│E: 許│F :不實│G: 副食│H: 許天│I: 許天│
│ │單價(│約價(│實投單│食供應│天成給│投單食材│供應商給│成給朱耀│成回購不│
│ │元/ 包│元/ 包│而未領│商給許│甲○○│簽約價總│許天成的│鴻、邱閎│實投單食│
│ │) │) │取總數│天成的│、邱閎│額(元,│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
│ │ │ │量(包│佣金比│享的佣│計算式:│(元,計│數額(元│甲○○的│
│ │ │ │) │例 │金比例│B*C ) │算式: │,計算式│金額(元│
│ │ │ │ │ │ │ │F*D ) │:F*E )│) │
├───────────┼───┼───┼───┼───┼───┼────┼────┼────┼────┤
│臘味棒棒腿(千方公司)│462 │440 │55 │23%(│12% │24200 │5566 │2904 │回購價每│
│ │ │ │ │含1 %│ │ │ │ │包330元*│
│ │ │ │ │業績獎│ │ │ │ │C = │
│ │ │ │ │金) │ │ │ │ │18150 │
├───────────┼───┼───┼───┼───┼───┼────┼────┼────┼────┤
│臘味雞腿排(千方公司)│452 │430 │57 │23%(│12% │24510 │5637.3 │2941.2 │回購價每│
│ │ │ │ │含1 %│ │ │ │ │包320元*│
│ │ │ │ │業績獎│ │ │ │ │C = │
│ │ │ │ │金) │ │ │ │ │18240 │
├───────────┼───┼───┼───┼───┼───┼────┼────┼────┼────┤
│臘味雞肉丁(千方公司)│441 │420 │29 │23%(│12% │12180 │2801.4 │1461.6 │回購價每│
│ │ │ │ │含1 %│ │ │ │ │包310元*│
│ │ │ │ │業績獎│ │ │ │ │C = │
│ │ │ │ │金) │ │ │ │ │8990 │
├───────────┼───┼───┼───┼───┼───┼────┼────┼────┼────┤
│合計 │ │ │ │ │ │60890 │14005 │7307 │45380 │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
│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
│ │ │ │ │ │ │ │五入) │五入) │ │
└───────────┴───┴───┴───┴───┴───┴────┴────┴────┴────┘
附表七:被告丁○○就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食材不實投單
所生不法所得及其分配情形
┌───────────┬───┬───┬───┬───┬───┬───┬────┬────┬────┬────┐
│品項 │A: 投│B: 簽│C: 廠│D :不│E: 副│F: 鄭│G: 副食│H: 鄭智│I: 鄭智│J: 鄭智│
│ │單價(│約價(│價(元│實投單│食供應│智豪給│供應商給│豪給朱耀│豪回購不│豪回購不│
│ │元/ 包│元/ 包│/ 包)│而未領│商給鄭│甲○○│鄭智豪的│鴻、邱閎│實投單食│實投單食│
│ │) │) │ │取總數│智豪佣│、邱閎│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材因「盤│
│ │ │ │ │量(包│金的計│享的佣│(元,計│數額(元│甲○○的│盈」可獲│
│ │ │ │ │) │算方式│金比例│算式:欣│,計算式│金額(元│得的金額│
│ │ │ │ │ │ │ │忠奇部分│:B*D*F │) │(元) │
│ │ │ │ │ │ │ │B*D*E ,│) │ │ │
│ │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 │部分D*E │ │ │ │
│ │ │ │ │ │ │ │) │ │ │ │
├───────────┼───┼───┼───┼───┼───┼───┼────┼────┼────┼────┤
│極品滷豬腳塊(欣忠奇公│279 │265 │217 │582 │簽約價│簽約價│27761.4 │21592.2 │回購價每│(C*D-B*│
│司) │ │ │ │ │之18%│之14%│ │ │包199 元│D*5 %)│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115818 │118582.5│
├───────────┼───┼───┼───┼───┼───┼───┼────┼────┼────┼────┤
│香滷爌肉片(欣忠奇公司│250 │238 │195 │567 │簽約價│簽約價│24290.28│16193.52│回購價每│(C*D-B*│
│) │ │ │ │ │之18%│之12%│ │ │包178 元│D*5 %)│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100926 │103817.7│
├───────────┼───┼───┼───┼───┼───┼───┼────┼────┼────┼────┤
│裹粉肉角(欣忠奇公司)│336 │320 │269 │107 │簽約價│簽約價│5478.4 │4108.8 │回購價每│(C*D-B*│
│ │ │ │ │ │之16%│之12%│ │ │包240 元│D*5 %)│
│ │ │ │ │ │ │ │ │ │* D = │=27071 │
│ │ │ │ │ │ │ │ │ │25680 │ │
├───────────┼───┼───┼───┼───┼───┼───┼────┼────┼────┼────┤
│櫻之味蜜汁雞腿(國際農│247 │235 │198 │286 │每包37│簽約價│10582 │8065.2 │回購價每│(C*D-B*│
│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50336 │51923.3 │
├───────────┼───┼───┼───┼───┼───┼───┼────┼────┼────┼────┤
│櫻之味蜜汁雞腿排(國際│247 │235 │193 │148 │每包42│簽約價│6216 │4173.6 │回購價每│(C*D-B*│
│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26048 │26129.4 │
├───────────┼───┼───┼───┼───┼───┼───┼────┼────┼────┼────┤
│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國際│247 │235 │153 │133 │每包82│簽約價│10906 │4688.25 │回購價每│(C*D-B*│
│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5%│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23408 │18161.15│
├───────────┼───┼───┼───┼───┼───┼───┼────┼────┼────┼────┤
│合計 │ │ │ │ │ │ │85234 │58822 │342216 │345685 │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小數點│
│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五入)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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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偵訊及原審供述證據的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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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被告丙○○│他一卷第117 至134 頁、他二卷第162 、175頁、偵一卷第158 至 │
│ │的陳述 │162 頁、第179 至182 頁、第281 至282 頁、第284 頁、聲羈一卷│
│ │ │第55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145 至153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197 至│
│ │ │255 、427 至467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153 至157 頁、原審軍訴四│
│ │ │卷第435 至484 頁 │
├──┼─────┼─────────────────────────────┤
│2 │被告丁○○│他二卷第59至67頁、第69至73頁、第175 頁、偵一卷第167 至170 │
│ │的陳述 │頁、第183 至184 頁、聲羈二卷第11至19頁、偵聲四卷第15至20頁│
│ │ │、原審訴字卷第154 至163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
│ │ │至467 頁、原審軍訴卷四第435 至484 頁 │
├──┼─────┼─────────────────────────────┤
│3 │被告甲○○│他一卷第150 至158 頁、第166 至167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一│
│ │的陳述 │卷第47至52頁、第54至56頁、第149 至154 頁、第181 至182 頁、│
│ │ │第184 至186 頁、聲羈一卷第67至83頁、原審訴字卷第165 至172 │
│ │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至467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
│ │ │435 至484 頁 │
├──┼─────┼─────────────────────────────┤
│4 │同案被告邱│他一卷第172 至180 頁、第187 至188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一│
│ │閎享的陳述│卷第145 至148 頁、第185 至186 頁、偵三卷第3 至13頁、第35至│
│ │ │37頁、聲羈一卷第83至93頁、偵聲三卷第59至63頁、原審訴字卷第│
│ │ │173 至180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至467 頁、原審│
│ │ │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
├──┼─────┼─────────────────────────────┤
│5 │同案被告鄭│他二卷第98至103 、160 、161 、175 頁、偵三卷第41至59、81至│
│ │智豪的陳述│91頁、聲羈三卷第91至117 頁、原審訴字卷第181 至188 頁、原審│
│ │ │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359 至375 、427 至467 頁、原審軍訴五│
│ │ │卷第187 至219 頁 │
├──┼─────┼─────────────────────────────┤
│6 │同案被告許│他二卷第96、97、158 、159 、175 頁、偵三卷第127 至141 、15│
│ │天成的陳述│3 至157 、159 至161 頁、聲羈三卷第129 至143 頁、原審軍訴二│
│ │ │卷第197 至255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
├──┼─────┼─────────────────────────────┤
│7 │同案被告羅│他二卷第178 頁、偵三卷第165 至173 、177 至178 、185 至188 │
│ │桂錄的陳述│、191 至193 頁、原審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
│ │ │435 至484 頁 │
├──┼─────┼─────────────────────────────┤
│8 │同案被告傅│他一卷第192 至193 、195 至197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原│
│ │靖麟的陳述│審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317 至361 、365 至│
│ │ │371 、373 至395 頁、原審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
├──┼─────┼─────────────────────────────┤
│9 │同案被告簡│他一卷第198 至201 、203 至20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原│
│ │村擇的陳述│審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401 至429 、449 至│
│ │ │459 頁、原審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
├──┼─────┼─────────────────────────────┤
│10 │同案被告林│他一卷第206 至209 、211 至21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原│
│ │佩馨的陳述│審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159 至161 、163 至│
│ │ │169 、275 至289 、293 至313 頁、原審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
├──┼─────┼─────────────────────────────┤
│11 │同案被告楊│他一卷第219 、220 、223 至227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原│
│ │淑雯的陳述│審軍訴三卷第463 至483 頁、原審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
├──┼─────┼─────────────────────────────┤
│12 │同案被告陳│他一卷第229 至233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原審軍訴三卷第│
│ │勝裕的陳述│171 至173 、175 至179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29至51頁、原審軍訴│
│ │ │五卷第33至68頁 │
├──┼─────┼─────────────────────────────┤
│13 │同案被告葉│他二卷第12至18、140 、141 、156 、157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43│
│ │翰聲的陳述│5 至484 頁 │
├──┼─────┼─────────────────────────────┤
│14 │同案被告夏│他二卷第21至27、105 、106 、156 、157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43│
│ │德賢的陳述│5 至484 頁 │
├──┼─────┼─────────────────────────────┤
│15 │證人朱文山│他二卷第174 至176 頁、偵三卷第95至105 、109 至116 、119 至│
│ │的陳述 │121 頁 │
├──┼─────┼─────────────────────────────┤
│16 │證人柯俊杰│偵三卷第233 至240 頁 │
│ │的陳述 │ │
├──┼─────┼─────────────────────────────┤
│17 │證人李孟修│他二卷第113 至115 、162 、163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129 至151 │
│ │的陳述 │頁 │
├──┼─────┼─────────────────────────────┤
│18 │證人李政倫│他二卷第117 至119 、162 、163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59至71、81│
│ │的陳述 │至89頁 │
├──┼─────┼─────────────────────────────┤
│19 │證人蔡富全│他一卷第240 、241 頁、他二卷第180 、181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
│ │的陳述 │155 至173 頁 │
├──┼─────┼─────────────────────────────┤
│20 │證人翁俊豪│他一卷第244 、24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原審軍訴四卷第│
│ │的陳述 │91至119 頁 │
├──┼─────┼─────────────────────────────┤
│21 │證人李富驊│偵一卷第59至64、66、67頁 │
│ │的陳述 │ │
├──┼─────┼─────────────────────────────┤
│22 │證人乙○○│原審軍訴三卷第125 至141 頁、原審軍訴五卷第37至41頁 │
│ │的陳述 │ │
├──┼─────┼─────────────────────────────┤
│23 │證人吳詳睿│他二卷第169 、170 頁 │
│ │的陳述 │ │
├──┼─────┼─────────────────────────────┤
│24 │證人林右朗│他二卷第3 至10頁 │
│ │的陳述 │ │
├──┼─────┼─────────────────────────────┤
│25 │證人葉人瑋│他二卷第28至32、35、36頁 │
│ │的陳述 │ │
├──┼─────┼─────────────────────────────┤
│26 │證人楊雅芳│他二卷第37至41頁 │
│ │的陳述 │ │
├──┼─────┼─────────────────────────────┤
│27 │證人黃惠君│偵三卷第197 至202 頁 │
│ │的陳述 │ │
├──┼─────┼─────────────────────────────┤
│28 │證人潘壽美│偵三卷第207 至211 頁 │
│ │的陳述 │ │
└──┴─────┴─────────────────────────────┘
附表九:被告丙○○、丁○○、甲○○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
┌──┬───┬──────────────────┬──────────────┐
│編號│被告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證據出處 │
├──┼───┼──────────────────┼──────────────┤
│1 │丙○○│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業,經濟收入狀│被告丙○○的供述(見原審軍訴│
│ │ │況非佳,目前擔任瓦斯運送員,月入約2 │四卷第481 頁,本院卷二第181 │
│ │ │萬6 千元,有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182 頁) │
│ │ │養,與岳父同住。 │ │
├──┼───┼──────────────────┼──────────────┤
│2 │丁○○│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自由業(夜市擺攤)│被告丁○○的供述(見原審軍訴│
│ │ │,經濟收入狀況非佳,目前擔任送貨員,│四卷第481 頁,本院卷二第182 │
│ │ │月入約2 萬6 千元,與父母親、奶奶及哥│頁) │
│ │ │哥同住,父親現中風。 │ │
├──┼───┼──────────────────┼──────────────┤
│3 │甲○○│政戰學校畢業,目前務農,經濟來源為終│被告甲○○的供述(見原審軍訴│
│ │ │身俸及務農的不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妻│四卷第481 至482 頁,本院卷二│
│ │ │子及2 名成年子女。 │第182 頁) │
└──┴───┴──────────────────┴──────────────┘
附表十:
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持有人 │
├──┼──────────────────────┼───────┼──────┤
│1 │華碩牌行動電話 │1 支 │丙○○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
├──┼──────────────────────┼───────┼──────┤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丁○○ │
├──┼──────────────────────┼───────┼──────┤
│4 │銷售清單 │1 本 │甲○○ │
├──┼──────────────────────┼───────┼──────┤
│5 │合作金庫存摺 │1 本 │同上 │
├──┼──────────────────────┼───────┼──────┤
│6 │郵局存摺(開戶人:張慧) │1 本 │同上 │
├──┼──────────────────────┼───────┼──────┤
│7 │食材相關資料 │1 本 │同上 │
├──┼──────────────────────┼───────┼──────┤
│8 │電子產品(TOURO 1TB/To) │1 台 │同上 │
├──┼──────────────────────┼───────┼──────┤
│9 │電子產品(長江型號-969) │1 台 │同上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
├──┼──────────────────────┼───────┼──────┤
│11 │旗山圓潭郵局存摺 │1 本 │同上 │
├──┼──────────────────────┼───────┼──────┤
│12 │農會存摺 │1 本 │同上 │
├──┼──────────────────────┼───────┼──────┤
│13 │食材清冊 │1 本 │同上 │
├──┼──────────────────────┼───────┼──────┤
│14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邱閎享 │
├──┼──────────────────────┼───────┼──────┤
│15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鄭智豪 │
├──┼──────────────────────┼───────┼──────┤
│16 │合作金庫存摺(開戶人:鄭許秀月) │1 本 │同上 │
├──┼──────────────────────┼───────┼──────┤
│17 │鄭智豪銷貨單盈虧表 │5 張 │同上 │
├──┼──────────────────────┼───────┼──────┤
│18 │金杯飲料店目錄 │1 本 │同上 │
├──┼──────────────────────┼───────┼──────┤
│19 │金杯飲料店營利事業登記證 │1 張 │同上 │
├──┼──────────────────────┼───────┼──────┤
│20 │手寫出貨紀錄 │8 張 │同上 │
├──┼──────────────────────┼───────┼──────┤
│21 │國際農畜送貨員朱文山服務證明資料 │3 張 │同上 │
├──┼──────────────────────┼───────┼──────┤
│22 │國軍福利品106 年電子商務網購商品供銷合約資料│5 張 │同上 │
├──┼──────────────────────┼───────┼──────┤
│23 │副供站大宗食品目錄 │1 本 │同上 │
├──┼──────────────────────┼───────┼──────┤
│24 │各廠商大宗雜貨產品目錄 │2 張 │同上 │
├──┼──────────────────────┼───────┼──────┤
│25 │107 年7 月旗山站月報表 │2 張 │同上 │
├──┼──────────────────────┼───────┼──────┤
│26 │107 年8 月23日至9 月22日訂單資料 │1 本 │同上 │
├──┼──────────────────────┼───────┼──────┤
│27 │107 年9 月25日至10月20日訂單資料 │1 本 │同上 │
├──┼──────────────────────┼───────┼──────┤
│2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同上 │
├──┼──────────────────────┼───────┼──────┤
│29 │鄭智豪電腦資料燒錄光碟 │1 片 │同上 │
├──┼──────────────────────┼───────┼──────┤
│3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台 │同上 │
├──┼──────────────────────┼───────┼──────┤
│31 │電子產品(ipad平板) │1 台 │同上 │
├──┼──────────────────────┼───────┼──────┤
│32 │SONY牌行動電話 │1 支 │朱文山 │
├──┼──────────────────────┼───────┼──────┤
│33 │104 年寶翔旗山副供站進貨資料 │1 本 │鄭智豪 │
├──┼──────────────────────┼───────┼──────┤
│34 │OPPO牌行動電話 │1 支 │朱文山 │
├──┼──────────────────────┼───────┼──────┤
│35 │京味商行107年1-6月員工佣金月報表 │1 件 │許天成 │
├──┼──────────────────────┼───────┼──────┤
│36 │京味商行出售單-106年度1-12月 │1 件 │同上 │
├──┼──────────────────────┼───────┼──────┤
│37 │京味商行出售單-107年度1-5月 │1 件 │同上 │
├──┼──────────────────────┼───────┼──────┤
│38 │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1 件 │同上 │
├──┼──────────────────────┼───────┼──────┤
│39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1 件 │同上 │
├──┼──────────────────────┼───────┼──────┤
│40 │百傑對帳單進銷存明細表-107年5-6月 │1 件 │同上 │
├──┼──────────────────────┼───────┼──────┤
│41 │合庫存款憑條 │1 件 │同上 │
├──┼──────────────────────┼───────┼──────┤
│42 │筆記本 │2 本 │同上 │
├──┼──────────────────────┼───────┼──────┤
│43 │京味商行廠商代碼表 │1 件 │同上 │
├──┼──────────────────────┼───────┼──────┤
│44 │LG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
├──┼──────────────────────┼───────┼──────┤
│45 │合作金庫存摺 │3 本 │同上 │
├──┼──────────────────────┼───────┼──────┤
│4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台 │同上 │
├──┼──────────────────────┼───────┼──────┤
│47 │兆豐銀行存摺 │1 本 │同上 │
├──┼──────────────────────┼───────┼──────┤
│48 │京味商行明細資料 │1 件 │同上 │
├──┼──────────────────────┼───────┼──────┤
│49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蔡玲艷 │
├──┼──────────────────────┼───────┼──────┤
│50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蔡 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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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柯俊杰 │
├──┼──────────────────────┼───────┼──────┤
│5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本 │葉人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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