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
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開麒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56、9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
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於民國10
5 年1 月至107 年11月
期間,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
分署【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東南沙分署,該
分署於107 年4 月組織改造前隸屬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下稱南巡局)】後勤科辦事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
車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補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為管制東、南沙商船前、回運物品,以遏
止未經核准或違禁(法)等物品藉由此一管道流出(入)東
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南巡局於96年4 月20日制定「東、南沙
商船運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經南巡局同意亦可由南巡局
運輸外機關、廠商物品至東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因此相關艙
單審查及費用分攤等事項亦為甲○○業務職掌。又甲○○因
負責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業務而熟諳業務經費
支用程序,明知東南沙分署與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川航運公司)所簽訂之「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
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000-000S1)及「高雄往
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107
-006S1)採購契約,均係以每航次為單位計價,若其他單位
欲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至南沙太平島或
東沙島,需於確認商船於該趟航次有空位後,再由其他單位
將甲○○所估算之費用,匯款至東南沙分署所屬國庫帳戶內
,俟委託之商船完成該趟次航運後,再由東南沙分署將該趟
航次之費用付予大川航運公司。
詎甲○○竟利用其他單位透
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之職務上機會,為下
列
犯行:
㈠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下稱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
因執行「南海國際科學研究設施建置與管理」研究計畫,而
有4 個貨櫃之研究設備需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至南
沙太平島,遂由該系助理許維華於107 年9 月下旬某日,去
電甲○○詢問辦理方式及所需費用。甲○○因個人債務吃緊
,需款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
,回覆許維華稱費用為1 個貨櫃9 萬元,4 個貨櫃共36萬元
,惟甲○○卻未明確說明費用繳納方式。
嗣甲○○即於同年
10月16日向許維華佯稱須先支付4 萬元「訂金」云云,並要
求匯款至其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
,方可進行後續程序,致林博雄、許維華均
陷於錯誤,林博
雄遂指示臺大大氣系助理黃鏡芸於同日將訂金4 萬元匯款至
系爭郵帳戶內,甲○○因而詐得4 萬元不法所得。其後,甲
○○復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間,再
次去電許維華要求儘速將前述載運研究設備之尾款32萬元匯
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惟因林博雄等人察覺可疑未予付款而未
遂。
㈡嘉麟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
下稱嘉麟公司,由登記負責人郭慧娟及其夫蔡志祥共同經營
)因承攬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東沙環境景觀及
暨有建築
物維護工程等三件工程」,有約5 個貨櫃之工程材料及重機
械等物資需載運至東沙島,遂於107 年7 月16日以嘉東沙字
第0107070933號函請東南沙分署協助。詎甲○○因積欠伯母
莊美珠15萬元債務,遭莊美珠多次要求清償(詳下述),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將上開公文以「嘉麟公司尚未決定材料品項及數量,俟聯繫
回覆後
另案簽辦」為由暫予簽結後,再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
致電蔡志祥及郭慧娟,佯稱同年8 月17日之船運航次可協助
載運4 個貨櫃之物資,惟需支付1 個貨櫃4 萬元,總共16萬
元之現金,且東南沙分署即將關帳,該筆船運費用必須以現
金方式支付,方可保留貨櫃空間云云,致使郭慧娟陷於錯誤
,於同年7 月27日許,先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以其自身臺灣
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
,連同可動用資金6 萬元,隨即南下高雄市茄萣區,於同日
14時許在東南沙分署大門口交付16萬元現金予甲○○收受,
甲○○因而詐得16萬元不法所得。嗣甲○○當日晚間下班後
,隨即於楠梓住處附近操作台新銀行ATM ,分別於當日18時
28分、29分,先後現金存入6 萬元、10萬元至自身於台新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及隔日陸
續將其中8 萬元分三筆以跨行存款及轉帳方式轉入莊美珠位
於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先
前向莊美珠借款之部分清償。事後甲○○續向不知情東沙聯
絡組聯絡官謊稱貨櫃均已繳費,而使聯絡官同意讓貨櫃上船
運送,致生損害於東南沙分署。嗣甲○○於同年8 月17日船
運後之某日,接續前開犯意,再次去電蔡志祥佯稱:嘉麟公
司於該趟次船運中
所載運之「吊卡」多佔用4 個貨櫃空間,
要求蔡志祥再支付20萬元,然因蔡志祥質疑4 個貨櫃應該是
16萬元(1 個貨櫃4 萬元),當下甲○○即佯稱將請示長官
再決定,嗣甲○○復聯繫蔡志祥稱伊有向長官求情,故再補
貼4 萬元船運費用即可云云,致蔡志祥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23日16時許,在嘉麟公司門口交付4 萬元現金給甲○○收
受,甲○○因而詐得4 萬元不法所得。
㈢嘉麟公司於上開先後交付合計20萬元給甲○○後,即多次向
甲○○索討收據以作為該公司記帳之用,甲○○另行基於詐
欺取財及
變造、行使變造
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性質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原應交付長春美術工
程有限公司之「東南沙分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收據
(總號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繳款
人:長春美術工程有限公司」、「金額(小寫):$80,000
;金額(大寫):捌萬元整」、「日期:107 年7 月20日」
、「事由:當代營造有限公司協助申請107 年8 月份東沙物
資運輸租用2 只貨櫃款項」,塗改變造為「繳款人:嘉麟營
造有限公司」、「金額(小寫):$240,000 ;金額(大寫
):貳拾肆萬元整」、「日期:107年8 月20日」及「事由: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協助申請107 年8 月份東沙物資運輸租用
6 只貨櫃款項」,再於107 年10月15日或16日某時,委請不
知情之士兵黃政硯持至嘉麟公司交付而行使,並要求嘉麟公
司再交付4 萬元,惟因郭慧娟與蔡志祥認公家單位收據竟以
塗改方式書寫,內容過於粗糙有所質疑,因而未收下該變造
之收據,且未交付該4 萬元。嗣黃政硯於返回東南沙分署後
,即將該變造收據返還給甲○○,甲○○再於同日下班後某
時,親自北上臺南將上開變造收據交付給蔡志祥,並佯稱「
嘉麟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航程之吊卡多佔用貨櫃空間,先
前8 月23日收的4 萬元是去程,尚有回程4 萬元未收取」云
云,要求蔡志祥再支付4 萬元,然蔡志祥已懷疑甲○○居心
不良未交付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東南沙分署對公文書及應收
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於107 年4 月間向伯母莊美珠、伯父謝震英借款15萬
元,原應於同年6 月左右歸還,然甲○○遲至同年7 月仍未
歸還,莊美珠屢次向甲○○催討,甲○○為安撫莊美珠、謝
震英二人,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
7 月20日某時,於東南沙分署內將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
伙食團匯款予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原「解款行(受款行):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代號
0000000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味橋食材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零元整、匯款人
姓名: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伙食團鄭千景,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電話:00-0000000、匯款額94,890,匯費
30,合計94,920」等欄位,塗改變造為「解款行(受款行)
: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代號0000000 、收款人帳號:000000
0000000 ,戶名:莊美珠、匯款金額:捌萬元整、匯款人姓
名: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
0000、匯款額80,000,匯費30,合計80,030」,再以通訊軟
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謝震英作為其已還款8 萬元之匯款憑
證,足生損害於謝震英及莊美珠對債權管理、東沙指揮部岸
巡第一中隊伙食團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匯款申請書管
理之正確性。
二、嗣臺大大氣系察覺有異向海巡署提出舉報,東南沙分署對甲
○○展開內部調查,甲○○遂於107 年11月7 日前往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南調組)接受調查,嗣
於107 年11月7 日匯還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4 萬元,並
於107 年12月18日交還現金20萬元給蔡志祥員工,且要求蔡
志祥簽立內容不實借據,作為東窗事發後有利
佐證。經廉政
署南調組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擴大偵辦,並
於108 年5 月22日持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至甲○○辦公處所及
住處實施搜索,始查悉上情,甲○○並於
偵查中
自白。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審判權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
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
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
,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
乃刑事訴
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前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
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
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
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
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
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
宣告作戰之
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而本件被告蔡孟學、楊衣華被訴之行為時,並無上述
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
時)。又依該次修正後第23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綜上可
知,自103 年1 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
罰。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被訴行為時,除具有公務員身份
外,被告於96年10月3 日入伍,
迄今仍為現役軍人
一節
,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簽稿會核單、人事基本資料各1
份、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考(
證據
一卷第235 至238 頁;原審卷第37頁)。再者,被告被
訴罪嫌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
瀆職罪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第76條第1 項第4 款「現役軍人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
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且本件係107 年11
月2 日東南沙分署後勤科長與臺灣大學聯繫後,由東南
沙分署督察科協助釐清案情始末,同年月5 日督察科對
被告及相關部外人員進行約及訪談,被告於107 年11月
7 日前往廉政署南調組接受調查,並於107 年12月12日
提出「107 年東南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後,由東
南沙分署政風室函報廉政署南調組偵辦,有東南沙分署
109 年7 月17日東南沙署督字第1090004299號函暨附件
一(甲○○於107 年12月12日提出之「107 年東南沙商
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1 份、附件四(東南沙分署機
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3 份)及被告107 年11月7 日廉
詢筆錄在卷為憑(證據一卷第1 至7 頁;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9 至149 頁),是被告於被訴本件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案件係自107 年11月
7 日開始偵查,則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
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㈠之32萬元外,詳後述),
業
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東南沙分署督察科訪談、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證據一卷第1 至7 頁、第11至21頁,證
據二卷二第237 至244 頁;他卷第165 至169 頁,偵一卷第
23至24頁,原審卷第80至83頁、第223 至225 頁),並有下
列事證
可佐:
(一)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被告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於105
年1 月至107 年11月期間,擔任東南沙分署後勤科辦事
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輛、艇筏、油料管理
及商船運補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為管制東、南沙商船前、回運物品,以遏止未
經核准或違禁(法)等物品藉由此一管道流出(入)東
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南巡局於96年4 月20日制定「東、
南沙商船運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經南巡局同意亦可
由南巡局運輸外機關、廠商物品至東沙島及南沙太平島
,因此相關艙單審查及費用分攤等事項亦為被告業務職
掌
等情,業據
證人東南沙分署督察科科長黃文忠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證據一卷第172 頁;偵二卷第167 頁
),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簽稿會核單、人事基本資料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編制表、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東南沙分署109 年2 月10日東南沙分署東南沙署督
第0000000000號函、東南沙分署後勤科業務分工執掌表
、各1 份在卷
可稽(證據一卷第69頁、第235 至239 頁
;偵一卷第69頁;原審卷第67至71頁)。
(二)關於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業務,業經東南
沙分署與大川航運公司簽訂「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
、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000-000S1)
及「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
案編號:CGS000-000S1)採購契約,均係以每航次為單
位計價,若其他單位欲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
員、物資至南沙太平島或東沙島,需於確認商船於該趟
航次有空位後,再由其他單位將甲○○所估算之費用,
匯款至東南沙分署所屬國庫帳戶內,俟委託之商船完成
該趟次航運後,再由東南沙分署將該趟航次之費用付予
大川航運公司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1 月4 日南局後字第1070000186
號函檢附CGS000-000S1「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
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決標結果通知暨採購契約書等相
關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
局107 年1 月4 日南局後字第1070000187號函檢附本局
CGS 000-000S1 「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
運輸」採購決標結果通知暨採購契約書等相關資料、10
5-106 年度「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
運輸」及「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
之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東南分署提供之他單位委
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計價說明、107 年11月29日簽呈
影本各1 份、96年4 月20日南巡局制定之「東、南沙商
船運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開標
、決標相關資料、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
契約草案(國家公園管理處適用)、108-109 年度「高
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開標、決
標記錄附卷可考(證據一卷第337 至339 頁、第341 至
369 頁,證據二卷一第59至100 頁、第289 至293 ,證
據二卷二第159 至198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55 至
258 頁;偵二卷第91至96頁),是以被告應依上開作業
規定及契約流程辦理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
業務。
(三)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白(除犯罪事實一㈠之32
萬元外),核與證人即臺大大氣系系任林博雄、助理黃
鏡芸、大川航運公司職員蔡素珍於廉政官詢問及助理許
維華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
卷第38至41頁、第44至51頁、第62至66頁、第74至79頁
;原審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 份、
證人黃鏡芸匯款4 萬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結果
翻拍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
儲字第1080004018號函檢附被告所立儲金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許維華與被告之通訊軟LINE對
話紀錄1 份、被告郵局帳戶分析、被告於107 年12月12
日提出之「107 年東南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存卷
可參(證據一卷第9 至10頁、第35至36頁、第57至59頁
、第67頁、第329 至334 頁;他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
第125 至126 頁)。
2、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匯還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4
萬元一情,除有被告之自白外,核與證人林博雄、黃鏡
芸、許維華上開證述相符,且有林博雄之華南銀行存摺
影本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黃鏡芸
、許維華與被告E-mail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證據一卷第
55頁、第71頁,證據二卷一第53至54頁)。
3、被告雖否認接續要求臺大大氣系繳納犯罪事實一㈠之32
萬元,然證人即臺大大氣系系任林博雄、助理黃鏡芸、
許維華於廉政官詢問時均證稱被告有要求給付尾款32萬
元,助理許維華並於審理時到庭時證稱:以廉詢筆錄為
準,關於尾款基本上是這樣沒錯,就是我接過一次電話
,後來轉給另外兩位助理處理。對證人林博雄、黃鏡芸
於廉詢筆錄所述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84 至186 頁
),而證人林博雄、黃鏡芸、許維華三
人證述互核相符
,
堪以採信,被告接續要求臺大大氣系繳納犯罪事實一
㈠之32萬元,然因林博雄等人察覺可疑未予付款而未遂
,應可認定,其等證此部分犯行,當不能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
1、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嘉麟公司
負責人郭慧娟、嘉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祥、被告之伯
母莊美珠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及伯父謝震英於偵查時
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第82至86頁、第110 至112 頁
、第114 至117 頁、第121 頁、第144 頁、第212 至21
3 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 份、
嘉麟營造公司107 年7 月16日嘉東沙字第0107070933號
函1 份、東南沙分署107 年8 月6 日簽核公文影本、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31日南局後字第10700043982 號函檢送CGS000-000S2
「南沙指揮部南沙醫院等4 處營舍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郭慧娟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8 年1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488號函檢附被告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分析、
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莊美珠存摺影本、蔡志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嘉麟公司20萬
收據、東南沙分署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59號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大川船運公司船舶運輸艙單影本、郭
慧娟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蔡志祥手機門號
:0000000000通聯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31日南局後字第10700043
982 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108 年5 月15
日東南沙署後字第1080003003號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明細分析、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提出之「107 年東南
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證據一卷
第33頁、第35至36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3 頁、第
133 頁、第139 頁、第149 頁、第151 頁、第215 至22
9 頁、第375 頁、第377 至394 頁、第417 頁,證據二
卷二第110 頁、第225 頁、第229 至232 頁、第265 至
267 頁、第269 至272 頁;他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
125 至126 頁)。
2、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交還現金20萬元給蔡志祥員工,
且要求蔡志祥簽立內容不實借據一情,除有被告之自白
外,核與證人郭慧娟、蔡志祥上開證述相符,亦經證人
東南沙分署督察科科員林郁傑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證據一卷第230 頁),且有借據影本1 紙、被告還款
20萬元之錄影影片擷圖1 張、蔡志祥108 年1 月22日簽
署之證明書1 份、海巡署東南沙分署訪談記錄(蔡志祥
)、林郁傑與蔡志祥通話譯文存卷
可憑(證據一卷第95
頁、第97頁、第137 頁、第233 頁,證據二卷二第251
頁)。
(五)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嘉麟公司
實際負責人蔡志祥、東南沙分署下士黃政硯於廉政官詢
問、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第118 至11頁、第
114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87 至190 頁),並有被
告之自白書1 份、被告變造之東南沙分署107 年8 月20
日、總號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之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東南沙分署107 年7 月20日、
總號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之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第二聯、東南沙分署107 年7 月20日、總號
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之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第三聯、東南沙分署東沙、南沙聯絡組差勤進出
登記簿(黃政硯)、手機翻拍照片1 張、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東南沙分署收入
傳票(傳票編號:100047)、財政
部國庫署收入項目通知單在卷可佐(證據一卷第35至36
頁、第157 頁、第193 頁、第421 頁、第423 頁、第
425 頁、第427 頁)。
(六)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伯
母莊美珠、東南沙分署出納林育民、東南沙分署督察科
科長黃文忠、東沙連絡組行政兵周冠廷於廉政官詢問、
偵查時及伯父謝震英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
第212 至213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66 至167 頁、
第172 至177 頁、第195 至198 頁、第205 至207 頁;
偵一卷第27至29頁,他卷第173 至174 頁),並有被告
之自白書1 份、匯款時間為107 年7 月20日12時36分10
秒,收款人為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解款行為華南商
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匯款金額為9 萬4890元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時間為107 年7 月20日12時36分
10秒,收款人為莊美珠,解款行為新光銀行竹北分行,
匯款金額為8 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存
卷可憑(證據一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第199 至
203 頁)。
(七)被告因有財務上之困難需款孔急而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犯行之動機:
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伯母莊美珠於廉
政官詢問、偵查時及伯父謝震英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證據一卷第212 至213 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
有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莊美珠存摺影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
8 年1 月3 日金徵(業)字第1070008202號函1 份檢送
被告之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 日授信及107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信用卡紀錄資訊、被告機車
貸款欠款通知等資料、被告債務協商申請書、被告貸必
達公司欠款相關資料、被告台新大安租賃公司欠款相關
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證據一卷第215 至229 頁、第29
5 至301 頁、第303 至319 頁、第321 至326 頁,證據
二卷二第229 至232 頁)。
(八)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自白,均
合於事實,足資採信,而犯罪事實一㈠之32萬元亦有上
開證據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
⑴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各該規定處罰:. . . 二、瀆職罪章。. . . 四、偽
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 . 前項
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 。」、「公
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被
告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而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諸如: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引置為該法之罪;貪污治罪條例規
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
依同條第2 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
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各依刑法或
特別法之規定處罰。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
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
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
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106 年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於105 年1 月至
107 年11月期間,擔任東南沙分署後勤科辦事員,負責
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
補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於辦理業務過程中分別向臺大
大氣系、嘉麟公司詐領款項,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
⑶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因擔任東
南沙分署後勤科辦事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
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補等業務,因其職務上之
需要所製作的長春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之「東南沙分署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的規定
,應屬公文書無疑。
1、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4 萬元)及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現
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32
萬元)。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接續行騙臺大大氣
系研究人員,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⑶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犯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既
遂、未遂等二罪,應從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一罪論處。
2、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16萬、4 萬元)。
⑵本件被告亦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
方法,接續行騙嘉麟公司蔡志祥,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接續犯前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一罪處斷。
3、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現役
軍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4、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罪數:
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
罪行為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無
自首之適用: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於犯罪後自首」規定之適用,
犯罪事實欄一㈣有刑法第62條段前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本件之發現過程,依證人即臺大大氣系系任林博雄、
助理黃鏡芸於廉政官詢問及助理許維華於廉政官詢問
、審理時所述,係因察覺匯款過程有異後電詢海巡署
而未再交付後續之32萬元予被告,而東南沙分署後勤
科員於107 年11月2 日與臺大大氣系系助理許維華聯
繫後,回報分署長,繼由該署督察科協助釐清案情,
有東南沙分署109 年7 月17日東南沙署督字第109000
4299號函暨附件四東南沙分署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
表3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3 頁、第139 至149 頁
)。
②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辦事細則、海洋委員
會所屬各機關兼辦政風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東南
沙分署督察科並無犯罪偵查職務,
嗣後督察科係將調
查情形及結果以政風狀況反應報告表移請海巡署政風
室函報廉政署偵辦,有東南沙分署109 年7 月17日東
南沙署督字第1090004299號函暨附件二至四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辦事細則、海洋委員會所屬各機
關兼辦政風人員作業注意事項、東南沙分署機關政風
狀況反映報告表3 份存卷
可按(原審卷第123 頁、第
127 至149 頁)。
③廉政署於接獲海巡署政風室函送偵辦之上開資料後,
於107 年11月7 日約詢被告,是以在被告至廉政署接
受詢問前,廉政署已取得海巡署政風室所函送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上開資料。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
縱有投
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
自首。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並無自首規定之適
用。
④另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之廉政官詢問時,僅供述向
臺大大氣系詐得4 萬元,對詐取32萬元未遂隻字未提
,亦難認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①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2日接受廉政署約詢時供述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之經過,然證人即嘉麟公司負責人郭
慧娟早於108 年4 月24日即接受廉政署詢問、偵查檢
察官
訊問,而證人即嘉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祥亦於
108 年5 月10日即接受廉政署詢問、於108 年5 月15
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是以在被告至廉政署接受詢問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之事實前,廉政署、檢察官已取得
證人郭慧娟、蔡志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證述
。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無自首規定之適
用。
②被告雖於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 月25日接受東南
沙分署督察科訪談時提及本案與嘉麟公司間之金錢往
來,但僅供稱係私人借貸,並未坦承詐取財物,且東
南沙分署督察科並無犯罪偵查職務,已如上述,故而
被告上開東南沙分署督察科訪談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2日14時13分許起至同日17時33
分許止接受廉政署約詢時供述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經過
,然廉政署人員於108 年5 月22日8 時搜索被告辦公
室時,於查扣編號2-16之107 年7 月20日匯款單時,
即發現被告變造後用以取信莊美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有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264 號
搜索票、法務部
廉政署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
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證
據一卷第447 至452 頁、)及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扣案可資佐證。
②證人莊美珠於108 年5 月22日10時23分許起至同日10
時55分許止於接受廉政署詢問時已陳述被告借、還錢
之經過,並提供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供參考,而廉政署
於108 年4 月16日即發函調閱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有莊美珠之新光
銀行存摺影本1 份、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考(證據一卷第395 至40
7 頁,證據二卷二第229 至232 頁)。是以在被告至
廉政署接受詢問前,廉政署已取得證人莊美珠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㈣之證述。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
2、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
之「在偵查中自白」適用:
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已為
坦承之供述,已如上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㈢前已有刑法
第25條第2 項未遂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之。
3、犯罪事實欄一㈠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圖
得財物為4 萬元,從而在5 萬元以下,犯行情節既僅係
被告因財務困難惟圖一己私利,且所得金額實屬不多,
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型態,尚非依法執行公權力過程違
法、失當致嚴重有害於有關機關對於人民權利之損害,
衡此所生之法益侵害甚屬低微之情形下,核被告犯情實
屬輕微,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
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而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 號、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事實欄一㈠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欄一㈢有刑法
第25條第2 項未遂、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而犯罪事實
欄一㈣係因被告為取信莊美珠已還款而偽造匯款單,嗣
後已還款,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嗣後處理過程
,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⑷犯罪事實欄一㈡: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事實欄一㈡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適
用,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詐取財物既遂2 次
(16萬元+4萬元),被告此部分犯罪,並無法重情輕,
情堪憫恕之情形,雖其所詐之20萬元已返還被害人蔡志
祥,但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
向台大大氣系詐取4 萬元既遂及詐取32萬元未遂;又向嘉麟
公司詐取20萬元既遂及4 萬元未遂;復變造東沙指揮部岸巡
第一中隊伙食團匯款單,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
謝震英作為其己還款8 萬元之匯款憑證等情,足見被告貪贓
枉法,以權謀私,嚴重危害國軍及公務員廉潔形象,自不宜
宣告
緩刑,而原審竟被告以上所犯各罪為緩刑之宣告,自有
未合。㈡被告向嘉麟公司詐取20萬元既遂部分(即事實欄一
、㈡部分),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而原審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㈢被
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既遂罪(4 萬元)及未遂罪(32萬元),其前後2 罪係
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既遂罪(16萬元+4萬元),其後2 罪亦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
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原審認被告以上兩部分之
前後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
一重處斷,亦有可議。公訴人
上訴意旨,執前開㈠之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㈡㈢之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且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當謹守專業分際,恪遵職守,卻
因一時貪念圖謀私利而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犯行,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並造成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其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3頁),素行尚稱良好,本件所得財物金額亦非
高,且已將所得財物悉數返還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害人,
也已償還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莊美珠欠款,
犯後又始終自
白犯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
為海巡署現役軍人、月薪約4 萬8 千元、已婚、撫養1 歲小
孩1 名、另拿錢奉養父母、父母年紀快60歲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22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諭知如編號
4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被告所詐得財物,應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所得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林博雄、蔡
志祥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前述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⑵犯罪事實欄一㈣:
扣案之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匯款時間為107
年7 月20日12時36分10秒,收款人為莊美珠,解款行為新
光銀行竹北分行,匯款金額為8 萬元),係被告偽造後以
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謝震英作為其已還款8 萬元
之匯款憑證,業經廉政署持票搜索後扣案(法務部廉政署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甲○○、執
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編號2-16,證據一卷
第453-457 頁),屬被告所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其餘本件廉政署前往被告住處、辦公處所搜索時扣案之物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
象: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7F)、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
: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證據
一卷第449 至452 頁、第453 至457 頁),經核均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本件犯罪
無涉,既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至多
為本案相關證物,爰均不予沒收。
五、褫奪公權:
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貪污治罪條例之3 罪,業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
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2 年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條第2 項前
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1 條
、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
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
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
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
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奪公權貳年。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褫│
│ │ │奪公權貳年。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甲○○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 │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匯款時間為107年7月20日12時36分10秒│
│ │ │,收款人為莊美珠,解款行為新光銀行竹│
│ │ │北分行,匯款金額為8萬元)」壹張,沒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