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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軍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開麒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56、9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 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於民國10 5 年1 月至107 年11月期間,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 分署【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東南沙分署,該 分署於107 年4 月組織改造前隸屬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下稱南巡局)】後勤科辦事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 車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補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為管制東、南沙商船前、回運物品,以遏 止未經核准或違禁(法)等物品藉由此一管道流出(入)東 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南巡局於96年4 月20日制定「東、南沙 商船運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經南巡局同意亦可由南巡局 運輸外機關、廠商物品至東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因此相關艙 單審查及費用分攤等事項亦為甲○○業務職掌。又甲○○因 負責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業務而熟諳業務經費 支用程序,明知東南沙分署與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川航運公司)所簽訂之「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 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000-000S1)及「高雄往 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107 -006S1)採購契約,均係以每航次為單位計價,若其他單位 欲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至南沙太平島或 東沙島,需於確認商船於該趟航次有空位後,再由其他單位 將甲○○所估算之費用,匯款至東南沙分署所屬國庫帳戶內 ,俟委託之商船完成該趟次航運後,再由東南沙分署將該趟 航次之費用付予大川航運公司。甲○○竟利用其他單位透 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之職務上機會,為下 列犯行: ㈠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下稱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 因執行「南海國際科學研究設施建置與管理」研究計畫,而 有4 個貨櫃之研究設備需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至南 沙太平島,遂由該系助理許維華於107 年9 月下旬某日,去 電甲○○詢問辦理方式及所需費用。甲○○因個人債務吃緊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回覆許維華稱費用為1 個貨櫃9 萬元,4 個貨櫃共36萬元 ,惟甲○○卻未明確說明費用繳納方式。甲○○即於同年 10月16日向許維華佯稱須先支付4 萬元「訂金」云云,並要 求匯款至其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 ,方可進行後續程序,致林博雄、許維華均陷於錯誤,林博 雄遂指示臺大大氣系助理黃鏡芸於同日將訂金4 萬元匯款至 系爭郵帳戶內,甲○○因而詐得4 萬元不法所得。其後,甲 ○○復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間,再 次去電許維華要求儘速將前述載運研究設備之尾款32萬元匯 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惟因林博雄等人察覺可疑未予付款而未 遂。 ㈡嘉麟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 下稱嘉麟公司,由登記負責人郭慧娟及其夫蔡志祥共同經營 )因承攬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東沙環境景觀及有建築 物維護工程等三件工程」,有約5 個貨櫃之工程材料及重機 械等物資需載運至東沙島,遂於107 年7 月16日以嘉東沙字 第0107070933號函請東南沙分署協助。詎甲○○因積欠伯母 莊美珠15萬元債務,遭莊美珠多次要求清償(詳下述),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將上開公文以「嘉麟公司尚未決定材料品項及數量,俟聯繫 回覆後另案簽辦」為由暫予簽結後,再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 致電蔡志祥及郭慧娟,佯稱同年8 月17日之船運航次可協助 載運4 個貨櫃之物資,惟需支付1 個貨櫃4 萬元,總共16萬 元之現金,且東南沙分署即將關帳,該筆船運費用必須以現 金方式支付,方可保留貨櫃空間云云,致使郭慧娟陷於錯誤 ,於同年7 月27日許,先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以其自身臺灣 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 ,連同可動用資金6 萬元,隨即南下高雄市茄萣區,於同日 14時許在東南沙分署大門口交付16萬元現金予甲○○收受, 甲○○因而詐得16萬元不法所得。嗣甲○○當日晚間下班後 ,隨即於楠梓住處附近操作台新銀行ATM ,分別於當日18時 28分、29分,先後現金存入6 萬元、10萬元至自身於台新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及隔日陸 續將其中8 萬元分三筆以跨行存款及轉帳方式轉入莊美珠位 於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先 前向莊美珠借款之部分清償。事後甲○○續向不知情東沙聯 絡組聯絡官謊稱貨櫃均已繳費,而使聯絡官同意讓貨櫃上船 運送,致生損害於東南沙分署。嗣甲○○於同年8 月17日船 運後之某日,接續前開犯意,再次去電蔡志祥佯稱:嘉麟公 司於該趟次船運中所載運之「吊卡」多佔用4 個貨櫃空間, 要求蔡志祥再支付20萬元,然因蔡志祥質疑4 個貨櫃應該是 16萬元(1 個貨櫃4 萬元),當下甲○○即佯稱將請示長官 再決定,嗣甲○○復聯繫蔡志祥稱伊有向長官求情,故再補 貼4 萬元船運費用即可云云,致蔡志祥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23日16時許,在嘉麟公司門口交付4 萬元現金給甲○○收 受,甲○○因而詐得4 萬元不法所得。 ㈢嘉麟公司於上開先後交付合計20萬元給甲○○後,即多次向 甲○○索討收據以作為該公司記帳之用,甲○○另行基於詐 欺取財及變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性質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原應交付長春美術工 程有限公司之「東南沙分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收據 (總號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繳款 人:長春美術工程有限公司」、「金額(小寫):$80,000 ;金額(大寫):捌萬元整」、「日期:107 年7 月20日」 、「事由:當代營造有限公司協助申請107 年8 月份東沙物 資運輸租用2 只貨櫃款項」,塗改變造為「繳款人:嘉麟營 造有限公司」、「金額(小寫):$240,000 ;金額(大寫 ):貳拾肆萬元整」、「日期:107年8 月20日」及「事由: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協助申請107 年8 月份東沙物資運輸租用 6 只貨櫃款項」,再於107 年10月15日或16日某時,委請不 知情之士兵黃政硯持至嘉麟公司交付而行使,並要求嘉麟公 司再交付4 萬元,惟因郭慧娟與蔡志祥認公家單位收據竟以 塗改方式書寫,內容過於粗糙有所質疑,因而未收下該變造 之收據,且未交付該4 萬元。嗣黃政硯於返回東南沙分署後 ,即將該變造收據返還給甲○○,甲○○再於同日下班後某 時,親自北上臺南將上開變造收據交付給蔡志祥,並佯稱「 嘉麟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航程之吊卡多佔用貨櫃空間,先 前8 月23日收的4 萬元是去程,尚有回程4 萬元未收取」云 云,要求蔡志祥再支付4 萬元,然蔡志祥已懷疑甲○○居心 不良未交付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東南沙分署對公文書及應收 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於107 年4 月間向伯母莊美珠、伯父謝震英借款15萬 元,原應於同年6 月左右歸還,然甲○○遲至同年7 月仍未 歸還,莊美珠屢次向甲○○催討,甲○○為安撫莊美珠、謝 震英二人,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 7 月20日某時,於東南沙分署內將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 伙食團匯款予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原「解款行(受款行):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代號 0000000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味橋食材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零元整、匯款人 姓名: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伙食團鄭千景,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電話:00-0000000、匯款額94,890,匯費 30,合計94,920」等欄位,塗改變造為「解款行(受款行) :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代號0000000 、收款人帳號:000000 0000000 ,戶名:莊美珠、匯款金額:捌萬元整、匯款人姓 名: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 0000、匯款額80,000,匯費30,合計80,030」,再以通訊軟 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謝震英作為其已還款8 萬元之匯款憑 證,足生損害於謝震英及莊美珠對債權管理、東沙指揮部岸 巡第一中隊伙食團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匯款申請書管 理之正確性。 二、嗣臺大大氣系察覺有異向海巡署提出舉報,東南沙分署對甲 ○○展開內部調查,甲○○遂於107 年11月7 日前往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南調組)接受調查,嗣 於107 年11月7 日匯還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4 萬元,並 於107 年12月18日交還現金20萬元給蔡志祥員工,且要求蔡 志祥簽立內容不實借據,作為東窗事發後有利佐證。經廉政 署南調組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擴大偵辦,並 於108 年5 月22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甲○○辦公處所及 住處實施搜索,始查悉上情,甲○○並於偵查自白。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 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 ,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刑事訴 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用之。而軍事審判法前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 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 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 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 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 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 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而本件被告蔡孟學、楊衣華被訴之行為時,並無上述 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 時)。又依該次修正後第23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綜上可 知,自103 年1 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 罰。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被訴行為時,除具有公務員身份 外,被告於96年10月3 日入伍,今仍為現役軍人一節 ,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簽稿會核單、人事基本資料各1 份、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證據 一卷第235 至238 頁;原審卷第37頁)。再者,被告被 訴罪嫌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第76條第1 項第4 款「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 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且本件係107 年11 月2 日東南沙分署後勤科長與臺灣大學聯繫後,由東南 沙分署督察科協助釐清案情始末,同年月5 日督察科對 被告及相關部外人員進行約及訪談,被告於107 年11月 7 日前往廉政署南調組接受調查,並於107 年12月12日 提出「107 年東南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後,由東 南沙分署政風室函報廉政署南調組偵辦,有東南沙分署 109 年7 月17日東南沙署督字第1090004299號函暨附件 一(甲○○於107 年12月12日提出之「107 年東南沙商 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1 份、附件四(東南沙分署機 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3 份)及被告107 年11月7 日廉 詢筆錄在卷為憑(證據一卷第1 至7 頁;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9 至149 頁),是被告於被訴本件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案件係自107 年11月 7 日開始偵查,則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㈠之32萬元外,詳後述),業 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東南沙分署督察科訪談、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一卷第1 至7 頁、第11至21頁,證 據二卷二第237 至244 頁;他卷第165 至169 頁,偵一卷第 23至24頁,原審卷第80至83頁、第223 至225 頁),並有下 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被告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於105 年1 月至107 年11月期間,擔任東南沙分署後勤科辦事 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輛、艇筏、油料管理 及商船運補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為管制東、南沙商船前、回運物品,以遏止未 經核准或違禁(法)等物品藉由此一管道流出(入)東 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南巡局於96年4 月20日制定「東、 南沙商船運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經南巡局同意亦可 由南巡局運輸外機關、廠商物品至東沙島及南沙太平島 ,因此相關艙單審查及費用分攤等事項亦為被告業務職 掌等情,業據證人東南沙分署督察科科長黃文忠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證據一卷第172 頁;偵二卷第167 頁 ),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簽稿會核單、人事基本資料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編制表、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東南沙分署109 年2 月10日東南沙分署東南沙署督 第0000000000號函、東南沙分署後勤科業務分工執掌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證據一卷第69頁、第235 至239 頁 ;偵一卷第69頁;原審卷第67至71頁)。 (二)關於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業務,業經東南 沙分署與大川航運公司簽訂「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 、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000-000S1) 及「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 案編號:CGS000-000S1)採購契約,均係以每航次為單 位計價,若其他單位欲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 員、物資至南沙太平島或東沙島,需於確認商船於該趟 航次有空位後,再由其他單位將甲○○所估算之費用, 匯款至東南沙分署所屬國庫帳戶內,俟委託之商船完成 該趟次航運後,再由東南沙分署將該趟航次之費用付予 大川航運公司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1 月4 日南局後字第1070000186 號函檢附CGS000-000S1「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 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決標結果通知暨採購契約書等相 關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 局107 年1 月4 日南局後字第1070000187號函檢附本局 CGS 000-000S1 「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 運輸」採購決標結果通知暨採購契約書等相關資料、10 5-106 年度「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 運輸」及「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 之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東南分署提供之他單位委 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計價說明、107 年11月29日簽呈 影本各1 份、96年4 月20日南巡局制定之「東、南沙商 船運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開標 、決標相關資料、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 契約草案(國家公園管理處適用)、108-109 年度「高 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開標、決 標記錄附卷可考(證據一卷第337 至339 頁、第341 至 369 頁,證據二卷一第59至100 頁、第289 至293 ,證 據二卷二第159 至198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55 至 258 頁;偵二卷第91至96頁),是以被告應依上開作業 規定及契約流程辦理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 業務。 (三)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白(除犯罪事實一㈠之32 萬元外),核與證人即臺大大氣系系任林博雄、助理黃 鏡芸、大川航運公司職員蔡素珍於廉政官詢問及助理許 維華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 卷第38至41頁、第44至51頁、第62至66頁、第74至79頁 ;原審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 份、 證人黃鏡芸匯款4 萬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結果 翻拍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 儲字第1080004018號函檢附被告所立儲金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許維華與被告之通訊軟LINE對 話紀錄1 份、被告郵局帳戶分析、被告於107 年12月12 日提出之「107 年東南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存卷 可參(證據一卷第9 至10頁、第35至36頁、第57至59頁 、第67頁、第329 至334 頁;他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 第125 至126 頁)。 2、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匯還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4 萬元一情,除有被告之自白外,核與證人林博雄、黃鏡 芸、許維華上開證述相符,且有林博雄之華南銀行存摺 影本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黃鏡芸 、許維華與被告E-mail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證據一卷第 55頁、第71頁,證據二卷一第53至54頁)。 3、被告雖否認接續要求臺大大氣系繳納犯罪事實一㈠之32 萬元,然證人即臺大大氣系系任林博雄、助理黃鏡芸、 許維華於廉政官詢問時均證稱被告有要求給付尾款32萬 元,助理許維華並於審理時到庭時證稱:以廉詢筆錄為 準,關於尾款基本上是這樣沒錯,就是我接過一次電話 ,後來轉給另外兩位助理處理。對證人林博雄、黃鏡芸 於廉詢筆錄所述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84 至186 頁 ),而證人林博雄、黃鏡芸、許維華三人證述互核相符 ,以採信,被告接續要求臺大大氣系繳納犯罪事實一 ㈠之32萬元,然因林博雄等人察覺可疑未予付款而未遂 ,應可認定,其等證此部分犯行,當不能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 1、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嘉麟公司 負責人郭慧娟、嘉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祥、被告之伯 母莊美珠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及伯父謝震英於偵查時 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第82至86頁、第110 至112 頁 、第114 至117 頁、第121 頁、第144 頁、第212 至21 3 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 份、 嘉麟營造公司107 年7 月16日嘉東沙字第0107070933號 函1 份、東南沙分署107 年8 月6 日簽核公文影本、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31日南局後字第10700043982 號函檢送CGS000-000S2 「南沙指揮部南沙醫院等4 處營舍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郭慧娟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8 年1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488號函檢附被告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分析、 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莊美珠存摺影本、蔡志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嘉麟公司20萬 收據、東南沙分署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59號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大川船運公司船舶運輸艙單影本、郭 慧娟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蔡志祥手機門號 :0000000000通聯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31日南局後字第10700043 982 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108 年5 月15 日東南沙署後字第1080003003號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明細分析、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提出之「107 年東南 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證據一卷 第33頁、第35至36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3 頁、第 133 頁、第139 頁、第149 頁、第151 頁、第215 至22 9 頁、第375 頁、第377 至394 頁、第417 頁,證據二 卷二第110 頁、第225 頁、第229 至232 頁、第265 至 267 頁、第269 至272 頁;他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 125 至126 頁)。 2、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交還現金20萬元給蔡志祥員工, 且要求蔡志祥簽立內容不實借據一情,除有被告之自白 外,核與證人郭慧娟、蔡志祥上開證述相符,亦經證人 東南沙分署督察科科員林郁傑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證據一卷第230 頁),且有借據影本1 紙、被告還款 20萬元之錄影影片擷圖1 張、蔡志祥108 年1 月22日簽 署之證明書1 份、海巡署東南沙分署訪談記錄(蔡志祥 )、林郁傑與蔡志祥通話譯文存卷可憑(證據一卷第95 頁、第97頁、第137 頁、第233 頁,證據二卷二第251 頁)。 (五)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嘉麟公司 實際負責人蔡志祥、東南沙分署下士黃政硯於廉政官詢 問、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第118 至11頁、第 114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87 至190 頁),並有被 告之自白書1 份、被告變造之東南沙分署107 年8 月20 日、總號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之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東南沙分署107 年7 月20日、 總號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之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第二聯、東南沙分署107 年7 月20日、總號 000083號、東南沙(經費)字第000083號之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第三聯、東南沙分署東沙、南沙聯絡組差勤進出 登記簿(黃政硯)、手機翻拍照片1 張、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東南沙分署收入傳票(傳票編號:100047)、財政 部國庫署收入項目通知單在卷可佐(證據一卷第35至36 頁、第157 頁、第193 頁、第421 頁、第423 頁、第 425 頁、第427 頁)。 (六)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伯 母莊美珠、東南沙分署出納林育民、東南沙分署督察科 科長黃文忠、東沙連絡組行政兵周冠廷於廉政官詢問、 偵查時及伯父謝震英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一卷 第212 至213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66 至167 頁、 第172 至177 頁、第195 至198 頁、第205 至207 頁; 偵一卷第27至29頁,他卷第173 至174 頁),並有被告 之自白書1 份、匯款時間為107 年7 月20日12時36分10 秒,收款人為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解款行為華南商 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匯款金額為9 萬4890元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時間為107 年7 月20日12時36分 10秒,收款人為莊美珠,解款行為新光銀行竹北分行, 匯款金額為8 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存 卷可憑(證據一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第199 至 203 頁)。 (七)被告因有財務上之困難需款孔急而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犯行之動機: 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伯母莊美珠於廉 政官詢問、偵查時及伯父謝震英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證據一卷第212 至213 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 有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莊美珠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 8 年1 月3 日金徵(業)字第1070008202號函1 份檢送 被告之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 日授信及107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信用卡紀錄資訊、被告機車 貸款欠款通知等資料、被告債務協商申請書、被告貸必 達公司欠款相關資料、被告台新大安租賃公司欠款相關 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證據一卷第215 至229 頁、第29 5 至301 頁、第303 至319 頁、第321 至326 頁,證據 二卷二第229 至232 頁)。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自白,均 合於事實,足資採信,而犯罪事實一㈠之32萬元亦有上 開證據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 ⑴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各該規定處罰:. . . 二、瀆職罪章。. . . 四、偽 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 . 前項 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 。」、「公 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被 告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而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諸如: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引置為該法之罪;貪污治罪條例規 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 依同條第2 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 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各依刑法或 特別法之規定處罰。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 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 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106 年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於105 年1 月至 107 年11月期間,擔任東南沙分署後勤科辦事員,負責 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 補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於辦理業務過程中分別向臺大 大氣系、嘉麟公司詐領款項,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 ⑶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因擔任東 南沙分署後勤科辦事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 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補等業務,因其職務上之 需要所製作的長春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之「東南沙分署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的規定 ,應屬公文書無疑。 1、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4 萬元)及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現 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32 萬元)。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接續行騙臺大大氣 系研究人員,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犯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 遂、未遂等二罪,應從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一罪論處。 2、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16萬、4 萬元)。 ⑵本件被告亦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 方法,接續行騙嘉麟公司蔡志祥,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接續犯前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一罪處斷。 3、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現役 軍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4、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罪數: 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 罪行為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無自首之適用: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於犯罪後自首」規定之適用, 犯罪事實欄一㈣有刑法第62條段前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本件之發現過程,依證人即臺大大氣系系任林博雄、 助理黃鏡芸於廉政官詢問及助理許維華於廉政官詢問 、審理時所述,係因察覺匯款過程有異後電詢海巡署 而未再交付後續之32萬元予被告,而東南沙分署後勤 科員於107 年11月2 日與臺大大氣系系助理許維華聯 繫後,回報分署長,繼由該署督察科協助釐清案情, 有東南沙分署109 年7 月17日東南沙署督字第109000 4299號函暨附件四東南沙分署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 表3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3 頁、第139 至149 頁 )。 ②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辦事細則、海洋委員 會所屬各機關兼辦政風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東南 沙分署督察科並無犯罪偵查職務,嗣後督察科係將調 查情形及結果以政風狀況反應報告表移請海巡署政風 室函報廉政署偵辦,有東南沙分署109 年7 月17日東 南沙署督字第1090004299號函暨附件二至四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辦事細則、海洋委員會所屬各機 關兼辦政風人員作業注意事項、東南沙分署機關政風 狀況反映報告表3 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23 頁、第 127 至149 頁)。 ③廉政署於接獲海巡署政風室函送偵辦之上開資料後, 於107 年11月7 日約詢被告,是以在被告至廉政署接 受詢問前,廉政署已取得海巡署政風室所函送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上開資料。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 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 自首。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並無自首規定之適 用。 ④另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之廉政官詢問時,僅供述向 臺大大氣系詐得4 萬元,對詐取32萬元未遂隻字未提 ,亦難認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①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2日接受廉政署約詢時供述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之經過,然證人即嘉麟公司負責人郭 慧娟早於108 年4 月24日即接受廉政署詢問、偵查檢 察官訊問,而證人即嘉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祥亦於 108 年5 月10日即接受廉政署詢問、於108 年5 月15 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是以在被告至廉政署接受詢問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之事實前,廉政署、檢察官已取得 證人郭慧娟、蔡志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證述 。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無自首規定之適 用。 ②被告雖於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 月25日接受東南 沙分署督察科訪談時提及本案與嘉麟公司間之金錢往 來,但僅供稱係私人借貸,並未坦承詐取財物,且東 南沙分署督察科並無犯罪偵查職務,已如上述,故而 被告上開東南沙分署督察科訪談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2日14時13分許起至同日17時33 分許止接受廉政署約詢時供述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經過 ,然廉政署人員於108 年5 月22日8 時搜索被告辦公 室時,於查扣編號2-16之107 年7 月20日匯款單時, 即發現被告變造後用以取信莊美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有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264 號搜索票、法務部 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 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證 據一卷第447 至452 頁、)及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扣案可資佐證。 ②證人莊美珠於108 年5 月22日10時23分許起至同日10 時55分許止於接受廉政署詢問時已陳述被告借、還錢 之經過,並提供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供參考,而廉政署 於108 年4 月16日即發函調閱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有莊美珠之新光 銀行存摺影本1 份、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考(證據一卷第395 至40 7 頁,證據二卷二第229 至232 頁)。是以在被告至 廉政署接受詢問前,廉政署已取得證人莊美珠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㈣之證述。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 2、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 之「在偵查中自白」適用: 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已為 坦承之供述,已如上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㈢前已有刑法 第25條第2 項未遂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之。 3、犯罪事實欄一㈠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圖 得財物為4 萬元,從而在5 萬元以下,犯行情節既僅係 被告因財務困難惟圖一己私利,且所得金額實屬不多, 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型態,尚非依法執行公權力過程違 法、失當致嚴重有害於有關機關對於人民權利之損害, 衡此所生之法益侵害甚屬低微之情形下,核被告犯情實 屬輕微,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而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 號、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事實欄一㈠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欄一㈢有刑法 第25條第2 項未遂、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而犯罪事實 欄一㈣係因被告為取信莊美珠已還款而偽造匯款單,嗣 後已還款,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嗣後處理過程 ,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⑷犯罪事實欄一㈡: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事實欄一㈡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適 用,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詐取財物既遂2 次 (16萬元+4萬元),被告此部分犯罪,並無法重情輕, 情堪憫恕之情形,雖其所詐之20萬元已返還被害人蔡志 祥,但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 向台大大氣系詐取4 萬元既遂及詐取32萬元未遂;又向嘉麟 公司詐取20萬元既遂及4 萬元未遂;復變造東沙指揮部岸巡 第一中隊伙食團匯款單,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 謝震英作為其己還款8 萬元之匯款憑證等情,足見被告貪贓 枉法,以權謀私,嚴重危害國軍及公務員廉潔形象,自不宜 宣告緩刑,而原審竟被告以上所犯各罪為緩刑之宣告,自有 未合。㈡被告向嘉麟公司詐取20萬元既遂部分(即事實欄一 、㈡部分),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而原審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㈢被 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既遂罪(4 萬元)及未遂罪(32萬元),其前後2 罪係 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既遂罪(16萬元+4萬元),其後2 罪亦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 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原審認被告以上兩部分之 前後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處斷,亦有可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㈠之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㈡㈢之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且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當謹守專業分際,恪遵職守,卻 因一時貪念圖謀私利而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犯行,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並造成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其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3頁),素行尚稱良好,本件所得財物金額亦非 高,且已將所得財物悉數返還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害人, 也已償還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莊美珠欠款,犯後又始終自 白犯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 為海巡署現役軍人、月薪約4 萬8 千元、已婚、撫養1 歲小 孩1 名、另拿錢奉養父母、父母年紀快60歲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22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知如編號 4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被告所詐得財物,應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所得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林博雄、蔡 志祥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前述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⑵犯罪事實欄一㈣: 扣案之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匯款時間為107 年7 月20日12時36分10秒,收款人為莊美珠,解款行為新 光銀行竹北分行,匯款金額為8 萬元),係被告偽造後以 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謝震英作為其已還款8 萬元 之匯款憑證,業經廉政署持票搜索後扣案(法務部廉政署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甲○○、執 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編號2-16,證據一卷 第453-457 頁),屬被告所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其餘本件廉政署前往被告住處、辦公處所搜索時扣案之物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 象: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7F)、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 :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證據 一卷第449 至452 頁、第453 至457 頁),經核均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本件犯罪 無涉,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至多 為本案相關證物,爰均不予沒收。 五、褫奪公權: 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貪污治罪條例之3 罪,業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 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2 年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條第2 項前 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1 條 、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奪公權貳年。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褫│ │ │ │奪公權貳年。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甲○○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 │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匯款時間為107年7月20日12時36分10秒│ │ │ │,收款人為莊美珠,解款行為新光銀行竹│ │ │ │北分行,匯款金額為8萬元)」壹張,沒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