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
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敬志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法扶)
陳秉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5、3643、36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参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
沒
收。又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
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月內,向被害人丁○○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9、31至
54、56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不具醫師資格,竟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
之網路賣家,製作其上載有戊○○
年籍資料、由行政院衛生
署核發之醫字025312號醫師證書及外專醫字第003743號外科
專科醫師證書電子檔。
嗣戊○○取得上開電子檔後,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住處,自行列印、輸出
,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
師證書共2張,
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核發醫師證書之
正確性。
二、戊○○明知自己未經合格之醫療專業訓練,亦未取得醫師資
格,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對外佯裝其為合法醫師,先於不詳時間,向
不知情之「建昌藥局」藥師蔡建章、「柏松藥局」藥師黃榮
貴購買處方藥物(即需有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始可取得
,藥品外包裝會記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物),並向
附表一所示成年病患庚○○等人及附表一編號3之未滿18歲
病患佯稱其所為之醫療行為具有一定療效,致附表一所示之
病患均
陷於錯誤,誤認戊○○係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
而於附表一所示就診時間、地點,由戊○○為上開病患施以
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業務行為,並收取醫藥費用。
嗣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戊○○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
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建昌藥局藥師蔡建章、柏松藥局藥師黃榮
貴、
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己○○、庚○○於警詢
及偵查,
告訴人丁○○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
提出被告使用藥品之照片38張、被告與乙○○、黃榮貴、甲
○○、己○○、庚○○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55張、衛生福利
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
可證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65張、偽造之醫師證書翻拍照片2張及社團
法人
高雄市醫師公會108年3月15日(108)高市醫會總字第132號
函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9、31至58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
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
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
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醫師法第28條雖曾於105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集合犯(詳後述
),最後一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間為107年11月17日,於
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
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固經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
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
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3年
7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反覆多次為附表一所示醫
療行為,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個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目的即包含
向病患詐騙取得相關醫藥費用,堪認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及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
處斷。
㈤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
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
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
應
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附表一編
號3被害人張○菁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法定
代理人陳○妤陳明在卷(偵卷1第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為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張○菁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尚有未合。另被告明知自
己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不具醫師資格,為圖謀不法利益,竟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偽造醫師證書及外科專用醫師
證書,並向附表一等多位病人看病,情節非輕,原審對被告
論以有期徒刑2月,量刑
顯有過輕。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欲以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及詐欺手段詐騙財物,並偽造醫師證書,其所為不僅影
響社會醫療、經濟活動與交易秩序,甚且可能延誤病情,致
生病患健康之危害,所為非是,犯行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
業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前雖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
之犯罪
科刑執行紀錄,然距今已相隔10年餘,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乙○○、丙○○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丙○○
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2
份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205-206、209-211頁),此部分犯罪
所生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丁○○
所受損害,惟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原審卷第239
頁),至其餘被害人則均未具狀表明調解意願;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因
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78年度訴字第19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79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3月8日
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參。顯見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已達成調解,其等同
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此有前揭刑事陳述狀2份可參。而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然於原審表示有意賠
償告訴人丁○○之損失3萬元,然因目前經濟能力不佳,請
求給予較長期間給付等語(原審卷第292頁),是被告犯後
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對其所犯上開2罪併予宣告緩
刑3年及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
分,其與告訴人丁○○間雖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惟本院
審酌前開緩刑及負擔之宣告乃係就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素行及是否有執行必要加以綜合考量,尚不以被告須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始為此宣告;參以告訴人丁○○於附表一編號6
、8所示給付醫藥費用合計18,000元,於原審移付調解時請
求賠償5萬元(原審卷第239頁),且
具狀陳明:被告應拿出
誠意面對被害人所受到身體、心理的傷害處理賠償一事等語
(原審卷第199-1頁),可見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丁○
○內心受有痛苦,為使被告適當修補其所犯,本院認有賦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丁○○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另本院審
酌被告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二編號1至29、31至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
中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醫師證書2張,係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所生之物,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9、31至54、56至57所示
之物,則供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實施詐欺取財或犯罪預備
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61、325-326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11、12
所示醫藥費用合計10,700元(計算式參附表一備註欄),為
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
定,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
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向告
訴人乙○○、丙○○、丁○○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
醫藥費用,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
與告訴人乙○○、丙○○業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乙○
○、丙○○,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丙○○;
且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丁○○4萬元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
,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丁○○之求償權,並達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
┌──┬───┬───────┬─────┬───────────┬─────┐
│編號│病患 │就診時間 │就診地點 │醫療業務行為(注射藥物│醫藥費用 │
│ │姓名 │(民國) │ │名稱/ 開立藥品名稱)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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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103 年7 月起至│高雄市鳥松│為庚○○注射「美白針」│3,600元 │
│ │ │12月間之某日,│區庚○○友│(「台裕維他命C 注射液│(每次1,20│
│ │ │共3 次 │人住處 │」20毫升、胺基酸5 毫升│0 元) │
│ │ │ │ │加入500 毫升生理食鹽水│ │
│ │ │ │ │) │ │
├──┼───┼───────┼─────┼───────────┼─────┤
│ 2 │己○○│107 年2 月6 日│高雄市鼓山│為己○○注射「愛默人體│4,700元 │
│ │ │23時許 │區美術東三│血清白蛋白」50毫升、「│ │
│ │ │ │路00號0 樓│台裕的剎美剎松注射液」│ │
│ │ │ │戊○○住處│2 毫升,聲稱可治療陳三│ │
│ │ │ │ │好之肌肉疼痛、提升免疫│ │
│ │ │ │ │系統功能,另開立處方藥│ │
│ │ │ │ │「衛采彌可保」膠囊100 │ │
│ │ │ │ │顆、「力沛鈣錠」約50顆│ │
│ │ │ │ │。 │ │
├──┼───┼───────┼─────┼───────────┼─────┤
│ 3 │張○菁│107 年2 月26日│高雄市前鎮│因己○○陳述其女兒張○│600元 │
│ │ │1 ○○ ○區○○○路│菁(00年0 月生,姓名年│ │
│ │ │ │000 巷00號│籍詳卷)發燒、全身無力│ │
│ │ │ │己○○住處│,即為張○菁注射「退燒│ │
│ │ │ │ │針」(實為生理食鹽水25│ │
│ │ │ │ │0 毫升)。 │ │
├──┼───┼───────┼─────┼───────────┼─────┤
│ 4 │乙○○│107年9月15日 │高雄市鼓山│對乙○○施打「美納鈣樂│15,500元 │
│ │ │ │區美術東三│B6」5 毫升、「安星複合│ │
│ │ │ │路00號0 樓│維他命B 注射液」1 毫升│ │
│ │ │ │戊○○住處│、「久克坦注射液」8 毫│ │
│ │ │ │ │升、「愛默人體血清白蛋│ │
│ │ │ │ │白」50毫升、「俾爾使寧│ │
│ │ │ │ │注射液」2 毫升、「台裕│ │
│ │ │ │ │的剎美剎松注射液」4 毫│ │
│ │ │ │ │升,並開立「衛采彌可保│ │
│ │ │ │ │」膠囊、「瑞士喜祿」膠│ │
│ │ │ │ │囊等處方藥與乙○○,聲│ │
│ │ │ │ │稱可治療乙○○所患蕁麻│ │
│ │ │ │ │疹、多發性神經炎、手腕│ │
│ │ │ │ │疼痛等症狀、增加肝臟功│ │
│ │ │ │ │能。 │ │
├──┼───┼───────┼─────┼───────────┼─────┤
│ 5 │乙○○│107年9月23日 │高雄市鼓山│對乙○○施打「俾爾使寧│1,700元 │
│ │ │ │區美術東三│注射液」4 毫升、「台裕│ │
│ │ │ │路00號0 樓│的剎美剎松注射液」4 毫│ │
│ │ │ │戊○○住處│升,聲稱可治療乙○○之│ │
│ │ │ │ │停經症候群、多發性神經│ │
│ │ │ │ │炎、肌腱發炎,並開立「│ │
│ │ │ │ │瑞士喜祿」膠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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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107年9月23日 │高雄市鼓山│對丁○○施打「硫皙酸注│15,500元 │
│ │ │ │區美術東三│射液」5 毫升、「安星複│ │
│ │ │ │路00號0 樓│合維他命B 注射液」2 毫│ │
│ │ │ │戊○○住處│升、「愛默人體血清白蛋│ │
│ │ │ │ │白」100 毫升、「台裕的│ │
│ │ │ │ │剎美剎松注射液」4 毫升│ │
│ │ │ │ │、「愛可保注射液」2 毫│ │
│ │ │ │ │升、「力克樂注射液」1 │ │
│ │ │ │ │毫升,聲稱可治療丁○○│ │
│ │ │ │ │之頸部痠痛、膝蓋無力症│ │
│ │ │ │ │狀,另開立「安胰敏」、│ │
│ │ │ │ │「易德壓悅」、「保栓通│ │
│ │ │ │ │」、「立普妥」等處方藥│ │
│ │ │ │ │(用以治療糖尿病、高血│ │
│ │ │ │ │壓、高血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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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107年9月25日 │高雄市鼓山│對乙○○注射「愛默人體│1,700元 │
│ │ │ │區美術東三│血清白蛋白」50毫升、「│ │
│ │ │ │路00號0 樓│台裕的剎美剎松注射液」│ │
│ │ │ │戊○○住處│4 至5 毫升、「愛可保注│ │
│ │ │ │ │射液」2 毫升、「硫皙酸│ │
│ │ │ │ │注射液」5 毫升,聲稱可│ │
│ │ │ │ │治療乙○○手腕酸痛、提│ │
│ │ │ │ │升免疫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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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丁○○│107 年9 月25日│高雄市鼓山│對丁○○注射「愛默人體│2,500元 │
│ │ │ │區美術東三│血清白蛋白」100 毫升、│ │
│ │ │ │路00號0 樓│「硫皙酸注射液」5 毫升│ │
│ │ │ │戊○○住處│、「愛可保注射液」2 毫│ │
│ │ │ │ │升、「台裕的剎美剎松注│ │
│ │ │ │ │射液」4 到5 毫升,聲稱│ │
│ │ │ │ │可治療丁○○之頸部痠痛│ │
│ │ │ │ │、膝蓋無力症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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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107年9月30日 │高雄市鼓山│對乙○○注射「台裕的剎│2,750元 │
│ │ │ │區美術東三│美剎松注射液」4 至5 毫│ │
│ │ │ │路00號0 樓│升、「愛可保注射液」2 │ │
│ │ │ │戊○○住處│毫升、「久克坦注射液」│ │
│ │ │ │ │5 毫升,聲稱可治療林秀│ │
│ │ │ │ │月肌肉疼痛、補充肝臟功│ │
│ │ │ │ │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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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丙○○│107年9月30日 │高雄市鼓山│對乙○○之父丙○○注射│2,100元 │
│ │ │ │區美術東三│「愛默人體血清白蛋白」│ │
│ │ │ │路00號0 樓│30毫升、「硫皙酸注射液│ │
│ │ │ │戊○○住處│」5 毫升、「循必利」5 │ │
│ │ │ │ │毫升、「愛可保注射液」│ │
│ │ │ │ │2 毫升、「台裕的剎美剎│ │
│ │ │ │ │松注射液」5 毫升,聲稱│ │
│ │ │ │ │丙○○患有「類風濕性關│ │
│ │ │ │ │節炎」,可為丙○○消炎│ │
│ │ │ │ │、止痛、增加免疫力、減│ │
│ │ │ │ │緩退化性關節炎症狀。 │ │
├──┼───┼───────┼─────┼───────────┼─────┤
│ 11 │辛○○│107年10月20日 │高雄市鼓山│為辛○○注射「衛采彌可│900元 │
│ │甲○○○ ○區○○○路│保」5 毫升、為甲○○注│ │
│ │ │ │00巷00 之0│射「台裕的剎美剎松注射│ │
│ │ │ │號辛○○住│液」5 毫升,聲稱可治療│ │
│ │ │ │處 │甲○○及辛○○之肌肉酸│ │
│ │ │ │ │痛、無力症狀 。 │ │
├──┼───┼───────┼─────┼───────────┼─────┤
│ 12 │辛○○│107年11月17日 │高雄市鼓山│為辛○○注射「衛采彌可│900元 │
│ │甲○○○ ○區○○○路│保」5 毫升、為甲○○注│ │
│ │ │ │61巷00之0 │射「台裕的剎美剎松注射│ │
│ │ │ │號辛○住處│液」5 毫升,聲稱可治療│ │
│ │ │ │ │甲○○及辛○○之肌肉酸│ │
│ │ │ │ │痛、無力症狀。 │ │
├──┴───┴───────┴─────┴───────────┴─────┤
│備註:編號1 至3 、11、12所示醫藥費用合計10,700元(計算式:3,600+4,700+600+90│
│0+900 =10,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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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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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聽診器 │ 1個 │ │
├───┼─────────────┼────┼───────────────┤
│ 2 │輸液套 │ 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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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5cc注射針筒 │ 10支 │ │
├───┼─────────────┼────┼───────────────┤
│ 4 │1cc注射針筒 │ 10支 │ │
├───┼─────────────┼────┼───────────────┤
│ 5 │蝴蝶針 │ 6個 │ │
├───┼─────────────┼────┼───────────────┤
│ 6 │針頭 │ 30個 │ │
├───┼─────────────┼────┼───────────────┤
│ 7 │止血鉗 │ 2支 │ │
├───┼─────────────┼────┼───────────────┤
│ 8 │止血帶 │ 1條 │ │
├───┼─────────────┼────┼───────────────┤
│ 9 │棉花 │ 1包 │ │
├───┼─────────────┼────┼───────────────┤
│ 10 │紗布 │ 1包 │ │
├───┼─────────────┼────┼───────────────┤
│ 11 │台裕維他命c 注射液(2ml )│ 5瓶 │ │
├───┼─────────────┼────┼───────────────┤
│ 12 │瑞士愛可保注射液 │ 2瓶 │ │
├───┼─────────────┼────┼───────────────┤
│ 13 │俾爾使寧 │ 1瓶 │ │
├───┼─────────────┼────┼───────────────┤
│ 14 │固力壓注射液 │ 2瓶 │ │
├───┼─────────────┼────┼───────────────┤
│ 15 │南光循必利 │ 1瓶 │ │
├───┼─────────────┼────┼───────────────┤
│ 16 │美納鈣樂B │ 4瓶 │ │
├───┼─────────────┼────┼───────────────┤
│ 17 │川斯敏 │ 3瓶 │ │
├───┼─────────────┼────┼───────────────┤
│ 18 │維他命C20ML │ 3瓶 │ │
├───┼─────────────┼────┼───────────────┤
│ 19 │佳寶黴素 │ 1瓶 │ │
├───┼─────────────┼────┼───────────────┤
│ 20 │林可黴素 │ 1瓶 │ │
├───┼─────────────┼────┼───────────────┤
│ 21 │利都卡因 │ 5瓶 │ │
├───┼─────────────┼────┼───────────────┤
│ 22 │的剎美剎松 │ 6瓶 │ │
├───┼─────────────┼────┼───────────────┤
│ 23 │普拿疼(白色錠劑) │ 9粒 │ │
├───┼─────────────┼────┼───────────────┤
│ 24 │Amoxillin(紅黃膠囊) │ 7粒 │ │
├───┼─────────────┼────┼───────────────┤
│ 25 │Amoxillin (橘白膠囊) │ 8粒 │ │
├───┼─────────────┼────┼───────────────┤
│ 26 │modin(藍色膠囊) │ 22粒 │ │
├───┼─────────────┼────┼───────────────┤
│ 27 │硫皙酸注射液 │ 5瓶 │ │
├───┼─────────────┼────┼───────────────┤
│ 28 │永豐氯化納注射液 │ 1瓶 │ │
├───┼─────────────┼────┼───────────────┤
│ 29 │醫師章 │ 1個 │ │
├───┼─────────────┼────┼───────────────┤
│ 30 │APPLE廠牌I PHONE手機 │ 1支 │為被告平日聯絡使用,非供犯罪所│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用之物,
無庸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張 ) │ │ │
├───┼─────────────┼────┼───────────────┤
│ 31 │久克坦Thioctan │ 1瓶 │ │
├───┼─────────────┼────┼───────────────┤
│ 32 │Knowful │ 2瓶 │ │
├───┼─────────────┼────┼───────────────┤
│ 33 │佳寶黴素Gentamicin │ 1瓶 │ │
├───┼─────────────┼────┼───────────────┤
│ 34 │循必利Trentine │ 4瓶 │ │
├───┼─────────────┼────┼───────────────┤
│ 35 │林可黴素 │ 1瓶 │ │
├───┼─────────────┼────┼───────────────┤
│ 36 │的剎美麗松Dexamethasone │ 1瓶 │ │
├───┼─────────────┼────┼───────────────┤
│ 37 │愛可保hycobal │ 4瓶 │ │
├───┼─────────────┼────┼───────────────┤
│ 38 │俾爾使寧Bilcinin │ 3瓶 │ │
├───┼─────────────┼────┼───────────────┤
│ 39 │美納鈣樂B6 │ 2瓶 │ │
├───┼─────────────┼────┼───────────────┤
│ 40 │硫皙酸注射液 │ 2瓶 │ │
├───┼─────────────┼────┼───────────────┤
│ 41 │川斯敏 │ 2瓶 │ │
├───┼─────────────┼────┼───────────────┤
│ 42 │得必隆 │ 2瓶 │ │
├───┼─────────────┼────┼───────────────┤
│ 43 │維他命C │ 4瓶 │ │
├───┼─────────────┼────┼───────────────┤
│ 44 │優咳真美 │ 4瓶 │ │
├───┼─────────────┼────┼───────────────┤
│ 45 │硫酸阿托品 │ 3瓶 │ │
├───┼─────────────┼────┼───────────────┤
│ 46 │得安寧 │ 1瓶 │ │
├───┼─────────────┼────┼───────────────┤
│ 47 │豈得芬注射液 │ 1瓶 │ │
├───┼─────────────┼────┼───────────────┤
│ 48 │力克樂注射液 │ 4瓶 │ │
├───┼─────────────┼────┼───────────────┤
│ 49 │賜爾康注射液 │ 2瓶 │ │
├───┼─────────────┼────┼───────────────┤
│ 50 │複合維他命B注射液 │ 13瓶 │ │
├───┼─────────────┼────┼───────────────┤
│ 51 │可多普洛菲 │ 1瓶 │ │
├───┼─────────────┼────┼───────────────┤
│ 52 │鹽酸嗎啡 │ 1瓶 │ │
├───┼─────────────┼────┼───────────────┤
│ 53 │舒克痛 │ 1瓶 │ │
├───┼─────────────┼────┼───────────────┤
│ 54 │醫師包 │ 1個 │ │
├───┼─────────────┼────┼───────────────┤
│ 55 │醫師證書 │ 2張 │醫字025312號醫師證書、外專醫字│
│ │ │ │第000000 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 │
├───┼─────────────┼────┼───────────────┤
│ 56 │手術同意書(長庚醫院) │ 2張 │ │
├───┼─────────────┼────┼───────────────┤
│ 57 │手術同意書(聖功醫院) │ 2張 │ │
├───┼─────────────┼────┼───────────────┤
│ 58 │鈣片 │ 1罐 │被告已交付己○○,非被告所有,│
│ │ │ │無庸沒收。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