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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如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正勝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利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民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維廣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丙○○、己○○、丁○○、乙○○ 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之一所示13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参年。 丙○○犯附表二之一所示13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参年。 戊○○犯附表三之一所示27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褫奪公權参年。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 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所示共80罪(計算式:13 +13+27+3+6+18=80),分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丙○○、戊○○(下稱甲○○等3人)、黃順發、 杜春生、林輝雄(下稱甲○○等6 議員或等6 人,後3 人已 據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95年3 月間至99年3 月間,均為 屏東縣議會第16屆之縣議員,屬民選之公職人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屏東 縣政府每年均編列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地方建設經費補 助予各縣議員統籌運用【分A、B、C3 項,A項目為200 萬元,為道路橋樑建設、維修經費;B項目為280 萬元,為 設備採購經費:C項目為120 萬元,為活動補助經費。其中 A項目須使用於公部門,B及C項目則不限於公部門,亦可 用於屏東縣政府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上開經費原則上均用 於各縣議員所屬選區】,而各縣議員於其項目經費範圍內均 有建議補助之職務權限,甲○○等6 議員本應珍惜民意付託 ,善用公帑,提出適切補助建議,以增進屏東縣民之福祉, 竟於96年至98年間,其6 人分別與己○○(擔任戊○○義務 助理)各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己○○ 依甲○○等6 議員各別選區內之教會名單,持申請表、概算 表及加註簽條等文書,交予甲○○等6 人在各家教會申請表 上批示建請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金額之簽條(每件補助金額 為9 萬元至9 萬8 千元不等),於各年度屏東縣政府地方建 設經費補助款範圍內,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該特定教會採購 電腦設備等,而行使前開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民間團體之職 權。上開電腦設備供應廠商為丁○○、乙○○2 人,己○○ 則持前開各教會申請資料,向屏東縣政府研考處提出申請, 經研考處同意備案後,再轉由縣府承辦之宗教禮俗科辦理, 經宗教禮俗科承辦人員審查,並將補助款申請經呈上級核可 後,如數核撥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80間教會,再由不 知情之各教會人員將縣府補助之金額領出後交予電腦廠商丁 ○○(96年部分),或乙○○(97、98年部分,其2 人被訴 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均另為無罪之諭知),其2 人則推由丁 ○○依前開補助金額計算,將採購金額2.3 成或2.5 成之賄 款交與己○○(其中96年度投影機採購案部分為補助款的 2.3 成,其餘均為2.5 成)。己○○扣除先行墊付予甲○○ 等6 人之「服務費」(均為補助款之2 成)後,保留上開補 助款2.5 成或2.3 成中之0.5 成或0.3 成(96年度為0.3 成 ,其他年度為0.5 成)款項作為自己之不法所得(己○○共 同收賄分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己○○再分別 於縣議會研究室或於各議員住處,將2 成賄款交付甲○○等 6 人收受,以為對價(其6 人各次收受賄款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之被告黃順發於原審判決有罪免刑確定,被告杜春生於 本院更一審判決有罪緩刑確定,被告林輝雄於本院更二審判 決有罪緩刑確定,合先敘明。 二、原起訴書附表對被告戊○○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比悠瑪教 會(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7部分)採購補助部分,誤植為被告 丙○○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 三、被告己○○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訊問有證據能力: 被告戊○○、丙○○及林輝雄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己○○於 調查站之訊問自白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己○○於99年4月14日於調詢之訊問陳述並非單純為證 人之證述,實係自己犯罪之自白,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未 曾對被告己○○上開調查訊問自白之任意性有何爭執,亦無 要求勘驗詢問自白錄音光碟或傳訊製作該自白筆錄之調查員 ,足徵前開自白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己○○於調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 條件觀察比較,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之干擾等,可認定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 中之陳述者而言。查被告己○○上開調詢陳述,就犯罪事實 部分重要事項均能一一供述,於原審審理則改稱被告戊○○ 其27件建請補助相關教會採購電腦等設備案,其僅於98年初 交給被告戊○○8至10萬元,前面幾年未給服務費等(原審 卷2第62-63頁),嗣又稱: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我記得比較 清楚的是偵查中自白等語(本院上訴卷2第80頁),於本院 亦稱:對如何給議員服務費,時間久了我現在沒辦法陳述, 應該以當時偵查筆錄為主,有些要看調查站的資料(本院更 三卷第157 頁)。本院審酌被告己○○上開訊問為其案發後 密集訊問之供述,證言尚未受污染,未與被告戊○○接觸, 心理較無壓力,其未提及司法警察官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且 記憶較為清淅,依其調查訊問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 ,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足徵上開陳述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己○○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己○○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其以證人身分作證,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 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令其具結,有證人結文在 卷可按(偵卷第431、467頁),已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保其 證言真實性。嗣後己○○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時 ,均未曾主張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辯護人 亦未釋明有何不法取供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 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證人免責協商本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為之, 自難認被告己○○如適用此規定減免刑責,或檢察官以其偵 查作為認其已無羈押必要,即認其供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 己○○復於原審審理時,自共同被告分離為證人身分接受交 互詰問,顯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第40、48頁,其餘有爭執者 本判決並未引用以證明其本人之犯行),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丙○ ○、戊○○等3人則均坦認各有如附表之建議補助行為,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其3人 均辯稱並未收受己○○任何款項,且補助建議非議員職務上 行為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1.被告甲○○、丙○○、戊○○、黃順發、杜春生及林輝雄等 6人,係屏東縣第16屆原住民選區議員,任期自民國95年3月 間至99年3月間,屬民選之公職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屏東縣議會概 況表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157頁)。又屏東縣政府每年 均給予600萬元地方建設經費補助予各縣議員統籌運用,分 別編列在道路橋樑建設、維修經費項目下,為200萬元;設 備採購經費項目下,為280萬元:活動補助經費項目下,為 120萬元。其中道路橋樑建設、維修經費項目,須使用於公 部門,其餘二項預算則不限於公部門,亦可用於屏東縣政府 登記有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財團法人、教育、文化、 社會福利團體、體育會、公會、漁會、水利會及公會等,上 述機關學校與國內團體,針對地方急需改善之工程、設備與 組織需要,均可自行或透過民意代表向屏東縣政府提經費補 助建議等情,業據被告甲○○等6議員供明在卷,並經證人 陳妤甄即屏東縣政府研考處管考科長於原審、楊高贊即屏東 縣政府主計處長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36-37 頁、本院上訴卷四第71-72 頁),又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229585號函、102 年9 月2 日屏府 研考字第10224054400 號函、103 年6 月11日屏府研考字第 10356698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屏府研考字第1032695860 0 號函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己○○經由被告丁○○、乙○○向屏東縣各教會(詳如 附表一至六)徵詢得由縣議員建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購 置電腦設備,教會同意後,於96年間,由被告己○○找被告 丁○○擔任電腦廠商提供單槍投影機設備(96年部分乙○○ 並未參與),97至98年間另由丁○○找乙○○加入提供筆記 型電腦週邊設備。被告己○○、丁○○製作概算表記載採購 物品名稱、項目、數量及單價,各教會備妥證明書、法人登 記證書,檢附各議員建請補助單(詳如各附表所示),由教 會以書函提出申請補助,經屏東縣政府審核決定補助金額後 ,函請各教會依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 點」規定,檢附領款收據、原始憑證、實際支用明細表、成 果報告等辦理核銷,經被告丁○○、乙○○前往各教會安裝 採購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並出具統一發票等交由屏東縣政府 在設備採購經費項目下辦理核銷等情,亦據被告甲○○等6 人、丁○○、己○○、乙○○等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屏 東縣政府主計處長楊高贊、宗教禮俗科長黃河清、科員蘇可 華、李凱姬、管制考核科長陳妤甄、科員林媗如及各教會人 員黃志慧、陳思翰、簡明光、吳竹萍、葉鳳英、王德成、城 美娥、杜勇雄、伍美惠、賴朝財、黃信惠、黃金井、高貴珍 、賴財得、徐玉男、許櫻花、曾素妹、巴進達、黃雅惠、高 貴花、沈萬年、趙進通、王裕豐、孔順興、劉雪花、莫容嗒 、沈素貞、湯碧霞、張達敏、林秋美、李玉萍、田雪櫻、邱 登星等人證述明確,又有屏東縣政府100年9月9日屏府研考 字第1000229585號函、102年9月2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544 00號函、103年6月11日屏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3 年9月26日屏府研考字第10326958600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對 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屏東縣政府辦理補助民間團體 經費案件流程表可按及附表各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購 買電腦及週邊設備卷宗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等6人建議補助行為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⒈按國家為分官設職,固於法令劃分各類公務員之職務範圍, 惟事實上公務員職司國家資源之分配,其職權之行使往往產 生一定之拘束作用,所生影響並非僅及於法令所定之職務權 限範圍,而公務活動牽涉多端,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 罪,其立法技術上亦難就其一切職權悉為列舉規定,尤以層 級愈高之公務員,其職掌行政事務更為廣泛,其所能直接或 間接發生影響力之範圍亦不盡相同,為免遺漏,法文只能使 用「職務上之行為」,此僅在強調公務員賄賂罪之職務性, 並不能將法令上關於公務員事權劃分之規定,作為其職務行 為之判斷內涵,此在比較法上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日本刑法 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德國刑法第331 條參照),其實務及 學說見解均不認為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應限制於嚴格意義之法 定公務類型,亦同此理。是以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應指在法令上係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亦包括與職務有密 切關聯之行為,不論其是否具體擔負分配之事務。至所指與 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必須從該公務員所實施之行為是否 有實質利用其本來職務地位、形式上是否具公務性質,以及 對本來職務執行之公正是否具實質影響力等,依社會通念具 體判斷之。我國最高法院基於法之續造職責,亦認所謂職務 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 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 2049、3043、4150、64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 參照),已漸成定論。 ⒉屏東縣政府視財源編列獎補助費年度法定預算,其包括對地 方政府之補助、對政府機關間之補助及對國內團體之捐助等 ,其中對國內團體之捐助對象為國內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 團體、財團法人、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體育會、公 會、漁會、水利會及公會等。上述國內團體,針對地方急需 改善之工程、設備與組織需要,均可自行或透過民意代表向 本府提經費補助建議。不論有無縣議員建議補助,其審核標 準均同。本縣各級民意代表依地方建設、活動需求,檢附建 議單及公文、計畫書,提請縣府經費補助,縣府承辦單位依 業務權責檢視人民團體立案與否、計畫書,依對民間團體補 助經費作業要點續辦。該府研考處為窗口,登錄建議經費後 ,即依業務屬性分文予各目的事業業務單位依權責為書面審 查簽核,並陳一層決行;核銷時由業務單位依權責初審核申 請單位所檢具相關核銷單據後,送研考處登打會簽編號,轉 送主計處審核後,由財政處再行撥款等情,已經證人即屏東 縣政府主計處長楊高贊、宗教禮俗科長黃河清、科員蘇可華 、李凱姬、管制考核科長陳妤甄、科員林媗如證述明確,並 有屏東縣政府100年9月9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229585號函、 102年9月2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54400號、103年6月11日屏 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3年9月26日屏府研考字第10 326958600 號函、104 年7 月30日屏府研考字第1042082880 0 號函可考(原審卷1 第318-329 頁、原審卷5 第76-240頁 、本院上訴卷1 第241-244 頁、卷3 第189-301 頁),是縣 議員建請補助單所載關於補助款僅具「建議」性質,惟屏東 縣政府係每年均編列600 萬元地方建設經費補助預算交予各 縣議員統籌運用等情,已如上述,其中280 萬元用於設備採 購,本案各教會申請補助電腦設備等,其經費額度均在各議 員各年度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內登記等情,亦經證人陳妤甄於 原審及楊高贊於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5 第41頁、本院上訴 卷4 第73-7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5 月22日屏府研 考字第10413726600 號函檢附之96年度至98年度對議員所提 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第155 -187頁),可知屏東縣政府確實利用預算之編列賦予各縣議 員「定額」預算執行建議權,此與一般人民之「建議」補助 ,並不可同視,否則被告己○○協助如附表所示特定教會自 行申請即可,何需經由被告甲○○6 等議員「建議」?被告 甲○○等6 人之「建議」,自係利用其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 為,至為灼然。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9 、10款規定,關 於縣(市)議會之職權亦包括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 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等。是被告甲○○等6 議員填具建請補 助單予屏東縣政府,其建請補助之採購經費額度,既在其年 度建設經費補助款內登記,縱其審核准駁與否權在屏東縣政 府,然其建議補助民間團體採購設備經費與前述地方制度法 第36條第8 款、第9 款所規定之縣議員提案及接受人民請願 等職務內容顯具有關連性,自屬議員利用其本來職務地位, 行使預算執行建議之公務,而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 依上述說明,仍屬職務上之行為無誤。 ⒊依本案補助法源,即屏東縣政府於96年1月18日所訂「屏東 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 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助,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 ,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第7條規定:「各 機關、單位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應詳予審查並簽奉核定後 辦理。」、第8條規定:「受補助金額超過2萬元之民間團體 ,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20日內,檢附相關憑據送本府或由鄉 (鎮、市)公所陳轉本府核銷。受補助金額在2萬元以下者 ,檢附領據列報核銷,原始憑證及成果照片等相關憑據留存 該團體保管,以供查核。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 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實際補助金額;如有 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第10條規定:「本府得定期或 不定期督導考核補助經費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 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年至5年。 」(本院上訴卷2第18頁)。依此要點規定,屏東縣政府對 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並應詳予審查核定,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 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 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年至5年。足 見屏東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本應實質審查其 支用情況,惟依證人楊高贊、蘇可華、黃河清、陳妤甄、林 媗如等屏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大致 證述:屏東縣政府就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 方政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 建議,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各該團體所附之憑證, 僅審查被補助人的資格,計畫採購的項目,是否在核定的補 助額度內報銷,是否符合該科目預算執行範圍、建議補助額 度是否超支、原始支付憑證是否經過該單位內部完整的核銷 審核程序,並未一一實質審查憑證是否實在,採購之品項、 價格是否合理,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亦即不為補助目的 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等語(本院上訴卷4第72-79頁、原審 卷4第160-161頁、卷6第16-17頁、卷5第40-41、42-43頁) ,亦即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對議員建議之補助,基於對「 民意代表」之尊重,而自我退縮至書面形式審查,可知此無 非係因上開補助款係在議員建議額度內支用之故,顯見議員 補助建議權之行使,對行政機關已產生一定影響力,依上開 說明,更堪認確屬職務上行為無誤。至屏東縣政府前開函文 謂:「國內團體…均可自行或透過民意代表向本府提經費補 助建議。不論有無縣議員建議補助,其審核標準均同。」云 云,若屏東縣政府對通常國內團體之補助建議亦僅採上開書 面形式審查,不究核實際,即允支出經費,豈非怠職?恐與 實情未符,不足採憑。 ⒋地方自治雖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其立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 與垂直分權之功能設計,故地方自治團體下分設有地方行政 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 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事務,或行使 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 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地方政府編列預算,經議會通過,由 地方政府執行預算,並受議會監督,本於權力分立的觀點, 預算動支之裁量權並非議員之職權。然早期政府為了因應各 地方緊急需要而編列議員統籌分配款,而民意代表為建議動 支所考量之因素取向受到「樁腳關係」因素與「人情關係」 因素之影響,滋生流弊。行政院95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中央 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於該辦法第5條第2項第 2款及第3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 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 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 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 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 期限內函送該處;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 ,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 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足見行政院於95年起已明文規 定,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 理,但屏東縣政府仍依慣例給予議員定額分配款,顯有違權 力分立原則及行政院上開規定,其適法性確有疑義。惟職務 適法性之爭議,與其本質是否屬職務上之行為,係屬兩事, 何況被告甲○○等6 議員乃地方立法機構成員,竟具體「建 議」行政機關預算使用於特定對象,尤其依卷內屏東縣政府 96-98 年度補助教會電腦設備採購案件之相關原始憑證資料 所示,申請補助之特定教會所提出之概算表有超過10萬元者 ,被告甲○○等6 議員均將之核減至10萬元以下為建議,更 為一定程度之審查,並非照單全收而僅代轉申請而已,已涉 入本質上屬行政機關之預算執行權,其建議行為具有行政權 作用之性質,認定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告等 辯稱縣議員建請補助本案各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等,與縣議員 法定職務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甲○○、丙○○、戊○○、己○○共同收賄事實認定 1.電腦廠商即被告丁○○、乙○○2人推由丁○○依上開補助 金額計算,將採購金額2.3成或2.5成之賄款交予己○○,己 ○○將收受賄款之0.3成或0.5成(96年度為0.3成,其他年 度為0.5成)款項作為自己之不法所得,其再分別於縣議會 研究室或於各議員住處,將2成賄款交付甲○○等6議員收受 之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黃順發 、杜春生、林輝雄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 等6議員建請補助單(詳如附表所示),教會提出申請補助 之書函、領款收據、原始憑證、實際支用明細表、成果報告 等在卷可稽。 2.被告甲○○、丙○○、戊○○3人雖否認有自己○○收受採 購金額2成之賄款,惟查: ⑴己○○於調詢證述:「我係於96年間開始與丁○○合作,之 後97、98年間持續合作,印象中,96年間係合作銷售投影機 設備予原住民教會為主,97、98年間則共同合作辦理原住民 教會電腦採購案。一開始我會要求丁○○替我探詢哪些原住 民教會需要採購電腦或投影機設備,並要求丁○○協助需要 採購電腦或投影機之原住民教會,備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 函文及書面資料,丁○○彙整該書面資料後再交給我,我則 依各原住民教會所屬原住民縣議員選區而分類,將書面資料 分別交給甲○○、戊○○、黃順發、丙○○、林輝雄及杜春 生等各原住民縣議員,同時以每件採購案金額之2成作為議 員爭取補助經費之服務費用,再將該等2成服務費以現金裝 入信封袋內連同前開書面資料交各原住民縣議員,再由各縣 議員分別在各電腦採購案之縣議員簽條上簽名或蓋章,簽章 後續由議員本人或其助理送交屏東縣政府提出採購案之申請 」、「通常係我前往他們位於屏東縣議會的研究室找他們, 並將服務費及申請書類當面交給縣議員,有時議員不在研究 室,我也會前往他們住處找他們,再將服務費及申請書類當 面交給議員,但因事隔多時,且採購案件數多,我無法一一 詳實回憶交付之時間及地點。」、「(提示:財團法人天主 教高雄教區瑪家天主堂96年2月間電腦採購等共計13件採購 案全卷資料,甲○○部分)該13件教會電腦採購案及投影機 採購案均係我前述與丁○○以前開合作模式共同經手之採購 案,當時我均有先墊付2成的服務費給甲○○,等交貨並收 受貨款後,再收受丁○○交付96年度2成3左右之佣金,及97 、98年2成5之佣金,至於交付給甲○○之總額為何,我記不 清楚,應該在貴站核算24萬3000元左右。」、「(提示:台 灣基督傳教會佳興教會96年2月間電腦採購等共計27件採購 案全卷資料,戊○○部分)該27件教會電腦採購案及投影機 採購案均係我前述與丁○○以前開合作模式共同經手之採購 案,我均有先墊付2成的服務費給戊○○,事後才收受丁○ ○交付96年度2成3左右之佣金,及97、98年2成5之佣金,至 於交付給戊○○之總額為何,我記不清楚,應該在貴站核算 53萬6000元左右」、「(提示: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 電腦採購等共計14件採購案全卷資料,丙○○部分)經我一 一核對貴站提供之資料後,該14件教會電腦採購案及投影機 採購案均係我前述與丁○○以前開合作模式共同經手之採購 案,當時我均有先墊付2成的服務費給丙○○,待交貨並收 受貨款後,才收受丁○○交付96年度2成3左右之佣金,及97 、98年2成5之佣金,至於交付給丙○○之總額為何,我記不 清楚,應該在貴站核算28萬元左右{按應為26萬元}。」(偵 6873卷第451-454頁);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亦為大致相同 之具結證述(偵6873卷第464-466頁、原審卷1第247-248頁 、卷2第31-32、61-62頁)。此核諸共同被告丁○○、乙○ ○亦證述:各教會採購案,乙○○須交出約2成3至2成5之佣 金予丁○○,丁○○亦交相同比例佣金予己○○等情(原審 卷2第66、470-473頁),亦與己○○供證情節相符。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 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1、484號判決參照)。被告甲○○3 人收取賄款,除共犯己○○證述外,尚下列補強證據: ①本件涉案縣議員共計有甲○○、丙○○、戊○○、林輝雄 、杜春生及黃順發等6人,其中林輝雄、杜春生及黃順發等3 人均已認罪判刑確定,前已述明,且彼等自白內容與被告己 ○○自白內容,就犯罪手法及收受回扣之成數等方面均相符 合,依本案偵查過程,其3人自白並無事先串供可能,且其 自白內容又對己不利,亦無事先串供之必要,林輝雄、杜春 生、黃順發3人更無可能就自己未曾收取之「佣金」,先承 認有收取,再要求減刑或免刑。綜此足徵被告己○○所言確 有其事,是林輝雄、杜春生及黃順發等3人之自白應均可作 為被告己○○所為證言非屬虛構之重要保障。 ②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第6條第1項規定,縣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 。因公費聘用助理與受僱者間有僱佣契約之規範,議員通常 也會選擇其信任之人士擔任此職,故公費助理衡情應為縣議 員交辦要事之主要人選。況縣議員向縣政府申請之建設補助 經費,金額非小,本不應假手與縣議員無關之人處理,更遑 論不支薪又無法定身分之被告己○○,且一旦縣政府核撥採 購物品之補助款予受補助對象,更應由縣議員親自出面告知 或委派聘用之助理以縣議員助理之身分與受補助之對象聯繫 ,以便讓選民知曉,進而獲得選民之認同與支持。然而被告 甲○○等6議員竟將向縣政府申請建設補助款之重要大事, 交由不支薪又無法定身分,甚至連部分縣議員都自稱與己無 關之被告己○○一手包攬處理,而非交由其等自己聘用之公 費支薪助理為之,嗣再任由被告己○○私下指定相同廠商即 被告丁○○、乙○○與受補助之教會團體接洽全部之採購案 ,而未直接與受補助之教會團體聯繫,被告彼此間所形成之 上開運作模式,不僅超乎常情,且運作時間長達2年餘,由 此應可推認被告甲○○等6議員與被告己○○之間應有特別 約定、信任及共同之利害關係,被告己○○實無一人獨享不 法利益之理,故此等超乎常情運作之情況證據,亦可佐證被 告己○○所言應屬實在。 ③本案雖有6名縣議員涉入,但彼等建議縣政府補助的每筆款 項,均不逾10萬元(見附表一至六),被告戊○○及丙○○ 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此均具結直言:「不要超過10萬元,避免 公開招標」(偵第3921號卷第85、81頁);被告甲○○於檢 察官偵查亦具結證稱:「我會把每一筆申請金額押在10萬元 以下」(偵字3921號卷第77頁)。林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確有要求被告己○○,建議補助金額不要超過10萬元, 亦知不超過10萬元即不需要公開發包(本院更二卷㈢第21-2 2 頁)。黃順發於調詢陳稱:「我當時並未明確指示己○○ 辦理電腦採購,僅表示依照各教會的需求儘量在10萬元以下 辦理」(偵第6873號卷第393 頁)。甚至連廠商即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於調詢陳述:「前述採購案因需 用單位係各原住民鄉教會,非公家機關,且核准金額均在10 萬元以下,所以不需要三家比價程序,直接由我承攬」(選 他第46號卷第51頁)等語(本院更二卷3 第48頁),並於本 院證稱:「(問:所以你從一開始去接洽的時候,就知道這 是原住民教會要申請的,所以核准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不用 三家比價?)是。」(本院更二卷3 第48頁)。因執行末端 出貨事務之廠商乙○○亦知本件縣政府核准之補助金額均未 達10萬元,故採購案可省略比價程序。而各縣議員建議之款 項又均知要將各筆補助款壓低至10萬元以下,其中被告戊○ ○、丙○○更明言不要超過10萬元,以規避公開招標,綜此 足徵相關涉案人對此一管制上之漏洞顯然均知之甚詳,故本 件涉案縣議員建議補助金額均在9 萬元至9 萬8 千元之範圍 內一節,顯非巧合。再者,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手法完全 相同,各縣議員又均一致捨棄自己公費聘用之助理不用,而 將此等額度甚高之補款核撥事宜,統一交由無法定助理身分 之被告己○○一手包攬,以此模式多次犯罪,被告甲○○、 丙○○、戊○○、林輝雄、杜春生及黃順發等6 人又均為原 住民籍縣議員,彼此關係密切,甚易互通聲息,具有相對封 閉性,被告己○○應無可能僅對上開已坦認犯罪之少數原住 民籍縣議員支付「佣金」,而置其他同為原住民籍縣議員於 不顧之理,綜上足認本件被告甲○○等6 人係有計畫性地利 用補助款核撥之管控漏洞所從事之集體犯罪,是依前揭證詞 及各種情況證據亦應可作為己○○所為不利其他被告證詞之 補強證據。 ⑶被告甲○○固坦認曾經己○○之請建請屏東縣政府補助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等,惟否認有何從中謀 利收取服務費情事,辯稱該等教會均係其選區之教會,補助 案伊每1 件幾乎都會親自與教會連繫確認云云。然查: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採購案,係自稱 甲○○助理之林姓男子前來表示甲○○欲贈送筆記型電腦等 設備而辦理之情,經該教會牧師王德成於調詢證述在卷(偵 6873卷第337-339 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亦係乙 ○○前來表示有人要奉獻筆電等設備而辦理,乙○○並未告 知係由甲○○爭取之情,亦經證人葉鳳英於調詢證述在卷( 偵6873卷第321-323 頁)、瑪家鄉基督復臨安息日佳義教會 於98年3 、4 月間經議員甲○○建請補助採購筆記型電腦及 週邊設備,惟係電腦廠商乙○○主動上門告知可透過縣議員 甲○○申請筆記型電腦,申請文件均係乙○○幫忙製作,惟 在經辦申請之期間,未曾與甲○○談過此事等,業經前開教 會牧師黃志慧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 第221-226 頁); 而同經被告建請補助之基督教復臨安息日三和教會及北葉教 會,其兼任牧師陳思翰則到庭證稱係伊向被告陳情2 教會各 需1 台筆記型電腦後,約1 至2 週即有廠商乙○○主動上門 ,陳情後未再與甲○○談過此事,而其後另一廠商丁○○亦 曾找上門談投影設備等,惟被告甲○○於陳思翰經交互詰問 後竟當庭否認曾與陳思翰談過此事(原審卷2 第226-230 頁 ):再者兼任天主教瑪家堂區傳教協進會主計,97年間曾替 轄下瑪家、排灣、佳義、北葉、涼山等天主堂自行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補助5 台筆記型電腦之吳竹萍則證稱伊申請後,係 乙○○及丁○○上門主動稱可幫其跑件,且申請補助期間均 未曾與甲○○接洽此事等語(原審卷2 第231-237 頁)。綜 上可知,受補助採購電腦設備之教會,或非主動提出需求, 更未曾與被告甲○○本人接洽,或指有向被告陳情,然遭被 告否認,甚至有不知係甲○○建請補助者,則被告甲○○何 以僅因己○○之請求即建議補助,實難認有合理事由,且其 辯稱曾與建請補助採購電腦設備之教會確認此事云云,更無 此事。益足佐證己○○前揭對被告甲○○之指證,堪以採信 。 ⑷被告丙○○固坦認曾建請屏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教 會採購電腦設備,惟否認曾向己○○收受佣金云云,惟被告 丙○○所建請補助之各原住民教會,經辦之證人黃金井(基 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96年申請單槍投影機,97年筆記 型電腦)、高貴珍(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96年槍投 影機,97年筆記型電腦),徐玉男(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阿 茲達斯教會),於原審均證稱係廠商主動找上門,伊等僅蓋 章,採購設備之廠牌、機型均非教會指定,亦均不知係經議 員被告丙○○向縣府申請(原審卷3 第67-73 、77-79 頁) ;證人城美娥(台灣基督傳道會潮洲教會)於調詢證稱:係 廠商乙○○主動聯絡,並提供申請函範本供其參考申請,乙 ○○有告知是縣議員的建設經費補助,已忘記乙○○有無告 知是哪位議員,過程中丙○○及其助理並無曾與伊聯絡等語 (偵6873卷第337-339 頁);另證人韓財得(文樂天主堂) 於原審則證稱:係經來義鄉傳道協進會秘書張達敏(亦為來 義鄉公所行政課長)主動告知可申請補助,韓財得雖知係經 議員申請,但不知何位(原審卷3 第73頁);證人許櫻花( 下丹林天主堂)亦證稱:不清楚該經費係何人補助,係張達 敏告知可以補助等語(原審卷3 第81頁),而證人張達敏亦 證稱:係廠商主動找上門,僅要求教會備妥公文,然計劃書 、概算表未見過,採購金額及數量也不知道,核銷時經縣政 府核定才知,只負責蓋章等,再經詰問始證稱廠商找上時有 說是經議員丙○○申請等語(原審卷4 第78-81 頁)。綜上 可知,經被告丙○○建請補助之各原住民教會,均係被動提 出需求,且僅1 居間之協進會秘書張達敏知曉係經被告丙○ ○建議補助,實際受補助者均不知係被告丙○○建請,如此 為善不欲人知,於民選之民意代表而言,寧非咄咄怪事,若 非其間存有利益輸送關係,何致如此。而出名採購設備之各 教會,亦對欲購物品之廠牌、型號及價格均無置喙之餘地, 更難認所購物品確符合需求,無非係廠商欲從中獲利始積極 鼓吹教會申請,自得佐證己○○前揭對被告丙○○之指證, 堪以採信。 ⑸被告戊○○雖坦言建請補助單上其之印文為其用印或授權己 ○○為之(如附表三),然亦否認於建請補助案收受佣金, 辯稱己○○為其義務助理,因泰武鄉天主堂傳協會主席邱登 星曾請求伊為泰武鄉地區天主堂爭取縣府補助購買電腦設備 ,伊才會請己○○與其餘教會聯絡需否補助,其係為地方民 眾謀福利,未曾從中得利云云。惟被告戊○○為民選縣議員 ,其如確係服務其選區內原住民教會為民謀福利,自應廣為 週知以拓展票源,始為常理。然經證人巴進達(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北葉教會)、執事黃雅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 教會南和教會),均到庭證稱不識被告戊○○,且均係廠商 (指丁○○)主動找上教會,彼等僅在申請案文書上蓋章, 亦不知道係經被告戊○○向縣府申請補助,其與教會平日亦 素無往來(原審卷3第145-160頁),而被告戊○○於詰問亦 表示不知該2教會(原審卷三第160頁);證人沈素貞(台灣 佳興基督傳道會)及經手2台補助案之湯碧霞(侵信會南和 及佳興教會),亦於原審均證稱係有廠商主動找上說有補助 ,但不知何議員,筆電之廠牌、價格均不知,彼等只是蓋章 等語(原審卷4第49-53頁);證人即牧師劉雪花(基督教拿 撒勒人會)於原審證稱:係另一牧師說有幾位議員要幫買電 腦,其僅蓋章於公文,之後廠商乙○○就送電腦來了等,亦 不知係經被告戊○○申請補助(原審卷4第41-44頁);證人 王裕豐(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潭教會)於原審證稱:係據一自 稱好幾個議員助理之人來文得知可申請補助,孔順興(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泰武教會)亦稱僅記得知道有補助,但公文不 是教會送去縣府,電腦送來縣府匯款後提款交予廠商等,亦 均不知係被告戊○○助其等申請(原審卷3第215-216頁); 再證人即牧師沈萬年(台灣基督傳道會排灣區會)於原審則 證稱:認識被告戊○○,教會有困難亦會向被告說,惟本案 之筆電採購案,係有平地來的廠商主動告知有補助,發給縣 府之函及概算表、計劃書及收據等亦係廠商製作,惟不知有 被告戊○○幫忙爭取(原審卷3第209頁)。上開證人均不知 係被告戊○○建議補助,則被告戊○○竟未讓受其助力之教 會知悉係其建請縣府補助各採購案,顯非單純選民服務。再 證人即牧師曾素妹(台灣基督傳道會古樓教會)雖於原審證 稱:認識被告戊○○且申請補助案係其自寫云云(原審卷3 第148- 149頁),惟觀諸卷內古樓教會與其他教會之申請函 及概算表格式內容均相同(見原始憑證資料卷7第10-11、17 -18、28-29、39-40頁戊○○部分),已可見曾素妹證述自 寫申請書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無從採憑;又證人即牧師莫 容嗒(外籍,天主教道明會,轄下共7間天主教會,連同辦 公室,於本案共申請8台筆電)於原審證稱:係被告戊○○ 之秘書或助理告知有補助伊不知道,但係透過戊○○之關係 ,主動跟我們說有筆電可申請,筆電廠牌、機型及型號均非 教會決定等語(原審卷4第45-46頁),亦可知各教會顯均係 被動申請補助,但欲採購之電腦設備,其廠牌、型號及價格 均非彼等決定,各件之概算表等幾全為廠商代製,此自被告 己○○供述其提供各教會名單予丁○○,丁○○再找各教會 來申請等節以觀可知,與真有需要申請補助採購設備之正常 程序顯大相逕庭,亦足佐證被告己○○前開指證屬實。至證 人邱登星固證稱天主公教會傳協會下轄各教會曾向被告戊○ ○提出採購筆電之需求,再請己○○協助申請等語(本院上 訴卷2第84-85頁),縱認屬實,仍不能認被告戊○○並無另 向己○○收受賄款,尚不足推翻被告己○○之指證,併此敘 明。 ⑹本案偵辦初訊之98年9月23日,被告己○○固否認有何從中 得利情事,其後同年10月9日偵訊後經聲請羈押,迭經偵訊 亦僅承認自丁○○處收取2成5之酬勞,且未曾給各議員好處 ,係至99年1月6日始在偵訊供出甲○○、杜春生及林輝雄等 3議員,至同年1月12日再供出戊○○及丙○○等議員涉案, 其後亦自陳其案發前即向該等議員表示如日後遭檢調調查其 會一肩扛起,不會將他們供出,而其後之所以會如實供出, 除因檢察官表示如偵查中自白可向法官請求減刑或免刑原因 外,係因彼時縣議員黃順發已向檢調坦承收受2成服務費乙 事,其感覺有被出賣等語(他字1121卷84頁、偵字第6873號 卷第451-452頁),而同案被告黃順發於98年12月30日調訊 尚否認有收款情事,於同日下午檢察官偵訊即坦承收受己○ ○給付之2成佣金(98年度偵字第6873號偵卷第402-404頁) 等語,是己○○前開證述顯係因已有議員坦承貪污情事,其 即便一口咬定未轉送議員亦無法解免貪污罪責,始如實供出 ,確非無由,其證詞自可憑信,亦難僅憑己○○尚未自白前 之證述,執為被告甲○○等人有利之認定。 ⑺共同被告己○○歷次就交付賄款予甲○○等人之指證,就其 時間、地點或次數等細節固有落差,惟因本案係於96-98年 之長時間所為,距己○○受偵訊時更有相當時日,且被告甲 ○○等人如附表建議補助之教會甚多,更屬反覆所為之犯罪 過程,己○○受限於記憶因此稍有岐異,仍非不能容許。再 綜核己○○歷次陳述之內容,其曾以2成計算而交付「服務 費」予甲○○等6議員主要內容之指證,尚無重大歧異,仍 應以其最初於偵查中記憶清晰之證述為可採。且被告甲○○ 、丙○○、戊○○等人關於其補助建議之過程及理由,亦有 可供質疑之處,已如上述,已足擔保己○○指證之真實性, 自不能僅因己○○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 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其 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 致,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尤以證人己○○於原審審 理曾改證稱:其僅於98年間就前述27間教會交給被告戊○○ 8至10萬元之服務費,且僅1次云云,與前述偵查指證之詞不 符,而有稍加迴護被告戊○○而避重就輕之情形,亦堪認被 告己○○不致無端誣陷被告戊○○。再參諸己○○亦以相同 方式請彼時亦為縣議員之簡東明建請補助原住民教會採購案 ,惟因簡東明未暗示送錢,所以其亦未送錢予簡東明,丁○ ○所交回扣則由其取得(此部分未經公務員參與犯罪,與本 案犯意有異),併可徵雖送錢時僅己○○及各議員被告在場 ,然己○○亦未胡亂攀誣議員簡東明涉案,可認其證詞有相 當之憑信,亦即共同被告己○○前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 參差或互相矛盾,本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辯護人爭執其指證真實性之辯解 ,亦不足取。 ⑻己○○於99年1月6日偵訊固證稱對甲○○、杜春生及林輝雄 等3議員交付二成佣金,沒有交付佣金給戊○○、丙○○2議 員,因他們說要選票不要鈔票,其2人拒收佣金等語(偵6873 號卷第41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證稱:99年1月12日 上午偵查時我沒有供出戊○○、丙○○2議員收錢,中午休 息後,於下午偵訊我就把實情講出來。戊○○、丙○○2議 員過程中確有向我說過要選票不要鈔票等語,但最後我自發 性交付其2人服務費讓其2人收受。丙○○所屬13或14件,我 確實有在研究室及他家裡將錢當面送給丙○○等語(本院更 三卷第159-163 頁)。證人己○○對於戊○○、丙○○2 議 員從一開始不收佣金到最後同意收受佣金,已明確說明其轉 折過程,是尚難以其於99年1 月6 日證詞,據為有利被告戊 ○○、丙○○2 人之認定。 ㈣被告己○○已供明伊所交付予被告甲○○等6人之款項,係 關於建議補助案之「服務費」,則其所交付款,自與被告甲 ○○等5人上開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 ,不言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戊○○等3人所辯,均屬 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 、戊○○、己○○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罪名、罪數及共犯 查被告甲○○、丙○○、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甲○○等6議員 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該特定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等,均係行使 前開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民間團體之職權,已如上述,核被 告甲○○、丙○○、戊○○、己○○等4人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被告己○○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分別與具公務員 身分之共犯甲○○等6議員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 ,仍應分別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 己○○與甲○○等6議員就附表一至六之部分之犯行,分別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等6議員及己○○分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多次收受丁○ ○賄款並行使建議職權之行為,因每次採購投影設備、筆電 等商品之主體、時間、金額均不同,客觀上均屬獨立之單一 採購事件,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均可獨立予以評價,故被 告甲○○等4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 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法條之變更 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 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 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 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 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金錢或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同條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假冒其具有該 項職權,以積極作為致他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他人之錯 誤而詐取財物。因該兩罪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不法手 段領得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 要事實雷同,僅因行為人不法領得之原因有所不同而已。且 就被害人而言,其交付財物之目的均屬相同,僅其就行為人 有無職務上之權力認知有所不同而已,此業經前次發回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指明。 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等6議員與廠商即被告己○○、丁 ○○及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廠商假意協助如附表所示之教會人員向屏東縣政府爭取 補助經費以採購投影機及電腦設備等,除給付回扣外,並有 浮報價格,詐得市價以外之公帑,認被告甲○○等人係涉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等語。惟依「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 點」規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渉及採購事項 ,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詳予審查核定,如 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 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 體停止補助1年至5年,可認屏東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請補助民 間社團,本有實質審查權,僅係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對議 員建議之補助自我退縮至書面形式審查而已,是屏東縣政府 公務員既屬自願形式審查,根本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亦 即屏東縣政府既有權審查,被告甲○○等6議員既係提出補 助之「需求」建議而已,其結果仍待屏東縣政府核處,如何 能謂有「浮報」之詐欺犯意;何況被告甲○○等6人既為議 員,並非實際供應貨品之廠商,如何能知廠商之進貨成本及 合理利潤若干,而與廠商有「浮報」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所為實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 之要件有間,其理至明,惟因本案起訴事實已就被告甲○○ 等6人在各家教會申請表上批示建請同意補助,並收受被告 己○○採購案總額2成「佣金」之事實記載明確(起訴書第3 -4頁),依上開說明,則本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 內,自得自行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部分: 被告己○○本無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甲○○等6議 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爰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丙○○、戊○○ 、己○○等4人於附表一至六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收受賄賂犯 行,其各罪犯罪所得均未逾2萬5千元,為屬5萬元以下,且 被告甲○○、丙○○、戊○○均係原住民,法治觀念較弱, 而本案確有補助該特定教會之事實,其等與己○○情節尚屬 輕微,爰就其4人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意在兼 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 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 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 」,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 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 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交付「服務費」予前開6 名縣議員,且於103年3月28日原審判決後向屏東縣政府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論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自白時間晚於同案被告 黃順發之自白,故不能因此認為其自白犯行而查獲被告黃順 發。然因其自白時間仍在同案被告杜春生、林輝雄2人自白 之前,被告甲○○、戊○○、丙○○等3人又始終否認犯行 ,因此堪認共犯即被告甲○○、杜春生、林輝雄、戊○○及 丙○○等5人係因被告己○○之自白而查獲。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於99年1 月6 日訊問被告己○○時,有告以得適用證人保 護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己○○於當日供出同案被告甲○○ 、杜春生、林輝雄及黃順發等4 人之犯罪情節(偵字第6873 號卷第412 頁),嗣於同年1 月12日又供出同案被告戊○○ 、丙○○之犯罪情節(前揭卷第429 頁),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同正犯,故亦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 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等人經檢察官 起訴後,已於100年1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 收文戳記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頁),而本案歷經原審調查 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起訴被告甲○○等9人所犯附表一 至六所示電腦等採購收受賄賂之時間從96年起迄98年止,期 間長達3年度,採購弊案達80件,法院歷審經傳喚證人及調 閱相關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本案犯罪事實應屬複雜, 然其複雜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猶 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是既無其他訴訟之延滯可歸責於 被告等人之事由,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 ,就被告甲○○、丙○○、戊○○、己○○等4人(下稱甲○ ○等4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然被 告4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受有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 ,其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辯護人為被告 甲○○等4人請求據此減刑,為屬有據,爰依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甲○○、丙○○、戊○○、己○○等4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因有多數減輕事由併 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甲○○等4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甲○○等4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上述,原審依起訴法條論 處被告甲○○等4人同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即有未當。②被告甲○○等6議員及己○○分別如附表一 至六各編號所示收受丁○○賄款並行使建議職權之行為,客 觀上均屬獨立一罪,其各次收受賄賂犯行,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對甲○○等4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恰。③被告 甲○○等4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 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依該規定減刑,洵有違誤。④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 且於103年3月28日原審判決後向屏東縣政府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並因而查獲黃順發以外之5名共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此 情,尚有未合。⑤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00年1月17日 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屬久懸未結,被告甲○○ 等4人均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原審未予考量亦 有未妥。被告甲○○、丙○○、戊○○等3人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被告己○○主張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應依法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被告甲○○ 等4 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丙○○、戊○○身為民意代表,本應 盡力為民謀福,竟分別與己○○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白手套趁機收取廠商賄款, 以圖一己私益,嚴重破壞官箴,背棄鄉民之信賴,被告甲○ ○、丙○○、戊○○等3人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被 告己○○於偵審坦承犯行,有助於本件犯罪之偵查,已具悔 意,兼衡其4人於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收受賄賂金額非高 ,均在2萬5千元以下,所造成危害之輕重,及其等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5 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甲○○等4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同項所示。又被告 甲○○等4人所犯前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以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金額、犯罪經歷之時間長短,整體犯罪評價及各行為之 偶發性,數行為所反應之被告犯罪傾向等主客觀因素為綜合 判斷後,分別合併定其如主文第2-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且 被告甲○○等4人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多數褫奪公權中 僅執行最長期者。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前曾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 法受有期徒刑5 月刑之宣告,於78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更三卷1 第 26 1頁),其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審酌其於本件違法情節,及 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8 款規定,命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⒈被告甲○○等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再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章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 ,業經刪除,自應回歸刑法新修正沒收章之規定。 ⒉再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 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 繳沒收,本無發還之問題。被告甲○○、丙○○、戊○○等 3人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賄款,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若原屬應沒收之 不法所得,如被告於犯罪後,已將該不法所得交予原所有人 ,縱該原所有人並非被害人,但因被告已無不法所得,故應 無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查被告己○○於原審判決後, 已向非被害人之屏東縣政府繳交犯罪所得財物386,700元, 此有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更三卷2第359頁) ,雖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一至六「己○○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應為348,330(計算式:53,550+53,900+120,180+12,740+2 9,400+78,560=348,330),其雖有溢繳,但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因其已無保留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 ⒋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 行之。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與己○○及上開甲○○ 等6議員(即屏東縣議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 犯意聯絡,以補助各原住民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經費之機會, 由被告己○○先找上亦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電腦廠商「睿 亨企業社」負責人丁○○,且由丁○○於97年間,再覓得有 相同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允超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分別與甲○○等各人商議,由己○○提供各教會名單, 再由丁○○或乙○○至各教會告知得經由縣議員或未告知補 助款來源,但得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購置電腦設備,於取 得教會同意後,彼等並為各教會處理文書作業程序,除少數 教會外,各教會人員僅需備章蓋印即可,其等共為下列犯行 :於96年間,由己○○找丁○○擔任電腦廠商提供單槍投影 機設備(96年部分乙○○並未參與),97至98年間另由丁○ ○找乙○○加入共同擔任電腦廠商,由乙○○提供筆記型電 腦週邊設備,均由己○○負責接洽甲○○等6議員,由丁○ ○(96年部分)或丁○○與乙○○(97、98年部分)負責接 洽上開6位議員之選區內之不知情之80間教會人員(如附表 所示,起訴書於戊○○部分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比悠瑪教 會誤複植於丙○○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假意 協助該80間教會人員向屏東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以採購投影 機設備(96年部分)及筆記型電腦等相關電腦設備(97、98 年部分),由丁○○或乙○○出面藉協助各教會人員備製申 請函、計畫表、概算表及相關附件資料之便,提供由己○○ 與丁○○(96年部分)或己○○、丁○○及乙○○(97、98 年部分)共同浮編之概算表,96年間投影機設備由丁○○負 責出貨予教會,丁○○並與己○○約定每組申請案需給付 2.3至2.5成之回扣予己○○與上開5名議員(各議員收取回 扣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而丁○○則分配核發之補助款約 1成之利潤(或其餘款項則歸丁○○所有);97年至98年間 部分,筆記型電腦部分係由乙○○出貨予教會,傳輸器部分 係丁○○先以每組價格1萬5千元出售予乙○○,再由乙○○ 出貨予教會(該傳輸器設備市價約8500元,進貨成本僅5500 元),渠等於概算表上將市價分別僅1萬9900元及8500元之 筆記型電腦及無線傳輸器,浮編為3萬5500元及4萬5000元, 並約定以給付2成佣金予負責簽請補助之議員,0.5成佣金由 己○○取得作為代價,再由各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等6 位議員,以與縣議員職務有關之接受人民請願及縣議員提案 之機會,負責在各家教會申請表上批示建請屏東縣政府同意 補助金額之簽條(每件補助金額為9萬元至9萬8千元不等) ,再由己○○持前開浮報價格之各教會申請資料,向不知情 之屏東縣政府研考處提出申請,經研考處同意備案後,再轉 由同府承辦之宗教禮俗科辦理,致宗教禮俗科承辦人誤以為 各採購補助案係如實申請而陷於錯誤,而如各議員建議金額 核定每件補助項目達9萬元至9萬8千元不等之金額,並將補 助款經呈縣府上級核可後,如數核撥予如附表所示之80間教 會,再由不知情之各教會人員將縣府補助之金額領出後交予 電腦廠商丁○○(96年部分),由丁○○轉交2成3至2成5之 回扣予己○○,或乙○○(97、98年部分)將每組所領取補 助金額之2成5作為佣金,透過丁○○轉交予己○○,且由己 ○○將採購案總額之2成佣金(每組9萬8000元補助採購案回 扣款2萬元,9萬5000元之補助則回扣款1萬9000元、9萬元之 補助款則收取1萬8千元之回扣、8萬元之補助則收取1萬6千 元之回扣)於縣議會個別或住處先行墊支交付予前述6位議 員收受作為回扣,另0.5成則歸己○○所得,以前揭方式, 利用甲○○等議員職務上有簽批建請上揭設備採購補助之機 會與己○○等人共同詐取屏東縣政府公帑,其中總計甲○○ 詐得24萬3000元,杜春生詐得12萬元,丙○○詐得26萬元, 戊○○詐得53萬6000元,林輝雄詐得6萬元。甲○○等6位議 員共詐得159萬9000元,己○○詐得39萬9750元。丁○○於 96年部分詐得19萬1600元(以96年補助款之1成計算之總計 ),另97、98年部分,扣除交付予己○○回扣後之61組補助 之餘額,總計丁○○與乙○○共取得441萬1250元(2人各分 配220萬5625元),是丁○○部分獲得市價以外之不法獲利 為168萬7125元(扣除61組傳輸器之市價總額即8500×61= 51萬8500元),故丁○○96至98年共計獲利187萬8725元; 而乙○○部分獲得市價以外之不法利益為99萬1725元(扣除 61組電腦市價即1萬9900×61=121萬3900)。因認被告丁○ ○、乙○○等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等2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以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甲○○、杜春生 、丙○○、戊○○、林輝雄、己○○、丁○○、乙○○等人 供述,證人黃順發、簡東明、黃河清、蘇可華、李凱姬、陳 妤甄、林媗如、黃志慧、陳思翰、簡明光、吳竹萍、葉鳳英 、王德成、城美娥、杜勇雄、伍美惠、賴朝財、黃信惠、黃 金井、高貴珍、賴財得、徐玉男、許櫻花、曾素妹、巴進達 、黃雅惠、高貴花、沈萬年、趙進通、王裕豐、孔順興、劉 雪花、莫容嗒、沈素貞、湯碧霞、張達敏、林秋美、李玉萍 、田雪櫻、邱登星、楊順一、鄞美英之證述,並有電腦採購 資料、無線傳輸器、筆記型電腦查價資料、各教會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補助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概算表、支 用明細表、支出黏貼憑證、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2人均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以詐取財物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我為出售設備之電腦廠商,積極詢問教會 是否需要補助,提出價格及估價單,向縣政府提出申請,此 為自由經濟下對廠商所訂立之價格,縣政府人員從未對價格 認有過高或不實,且購買者均為原住民教會,交貨、安裝、 指導使用、售後服務均須到偏遠地區,始考量別於一般售價 。又法院詢價為案發後函詢,此僅為廠商之單價,與設備組 裝及諸多成本利潤考量,不能等同評價。我給予己○○之佣 金為感謝其介紹生意之酬金,此為一般民間交易習俗,我不 認此為議員之回扣,亦不知己○○另將2成金額轉交議員。 我與甲○○等6議員均不認識,申請補助過程亦未有何接觸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申請補助人民亦可自行申請, 不限議員始可申請,且議員就補助案尚無審核權,故非該當 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亦非屬利用職務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本件採購案於96年間己○○、丁○○就已 開始進行,當時係採購「投影機設備」,我尚未參與,係自 97年間起採購「無線傳輸器」、「筆記型電腦」,我才參與 出售筆記型電腦,我與丁○○、己○○等人自始無共同犯意 聯絡之可能。我僅認識丁○○,其餘被告己○○及6名議員 我均不認識,自無與丁○○、己○○、甲○○等議員有共同 犯意聯絡,本補助案屬屏東縣政府或所屬各機關、單位之職 權,非屏東縣議員之職權等語。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 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 整體觀察。經查: ㈠依「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屏東 縣政府對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詳予審查核定,如發現成效不佳、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 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 年 至5 年,可認屏東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請補助民間社團,本有 實質審查權,僅係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對議員建議之補助 自我退縮至書面形式審查而已,已如上述,則屏東縣政府公 務員既屬係屬自願形式審查,根本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亦即屏東縣政府既有權審查,被告甲○○等6議員既係提出 補助之「需求」建議而已,而被告丁○○、乙○○亦基於商 業目的提出「報價」要約而已,其結果仍待屏東縣政府核處 ,如何能謂有「浮報」之詐欺犯意。 ㈡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己○○、丁○○浮編概算表上將市價分 別僅1萬9900元及8500元之筆記型電腦及無線傳輸器,浮編 為3萬5500元及4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ACER TravelMate433 0-10筆記型電腦網路查詢價格資料,廠商建議價26,900元, 現金價(網路價)19,900元,Optoma WS-9211G無線傳輸機 網路查詢網路價為8,500元為證。惟查原審依被告乙○○所 安裝筆記型電腦、筆記型電腦、視窗作業系統、文書作業系 統、防毒軟體、無線傳輸機其廠牌、型號、規格,向臺灣省 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查結果,售價24,730至31,680元 不等,有臺灣省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2年3月20日(10 2)省電腦彬字第102030201號函可查(原審卷4第101頁), 概算表編列筆記型電腦價格35,500元,尚屬相當。另被告乙 ○○所安裝AWIND WPS-706無線傳輸機,查無同牌價格可資 比較,自不得以Optoma WS-9211G無線傳輸機網路查詢網路 價,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縱依被告乙○○供稱AWIND WPS-706無線傳輸機以15,000元進貨,固較概算表所列45,00 0元為低。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購買者均為原住民鄉之教會, 地處偏遠,交貨、安裝、指導使用、保固期間售後服務均須 到○○○區○○○路售價,並無安裝、指導使用、售後服務 等,被告丁○○、乙○○自考量有別網路一般之售價。況概 算表係計畫採購,通常寬列編製,以爭取較高之補助,為現 今社會多所常見,無悖常情;縱被告丁○○、乙○○編列概 算表高於市價,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屏東縣政府陷於錯 誤,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其所為實與詐欺行為有間。 ㈢被告丁○○、乙○○向己○○給付2成3至2成5之佣金,被告 己○○收取此款項後,向前揭向甲○○等6議員交付報價2成 之「服務費」之賄款,以換取被告甲○○等6議員補助建議 ,固經認定如前,惟其行為時(96-98年間)法律並未處罰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係嗣後 於100年6月29日增訂公布),本院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處 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乙○○2人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 院得其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 明其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上之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 為詐取財物罪,或刑法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究實情 ,以被告丁○○及乙○○2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遽 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丁○○及乙○○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依法為被告丁○○及乙○○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一:甲○○、己○○部分】 ┌─┬────────────┬─────┬─────┬────┬───┬────┬────┬────┬────┐ │編│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金額(元)│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甲○○之│建請補助│己○○之│ │號│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 ├─┼────────────┼─────┼─────┼────┼───┼────┼────┼────┼────┤ │1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單槍投影機│ 90,000 │96.02.14│31626 │96.05.31│ 18,000 │96.02.03│ 2,700 │ │ │山地教會瑪家天主堂 │設備 │ │ │ │ │ │ │ │ ├─┼────────────┼─────┼─────┼────┼───┼────┼────┼────┼────┤ │2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大社教會│同上 │ 90,000 │96.02.15│31627 │96.05.23│ 18,000 │96.02.02│ 2,700 │ ├─┼────────────┼─────┼─────┼────┼───┼────┼────┼────┼────┤ │3 │德文安息日會 │同上 │ 90,000 │96.02.15│31629 │96.05.25│ 18,000 │96.02.01│ 2,700 │ ├─┼────────────┼─────┼─────┼────┼───┼────┼────┼────┼────┤ │4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 │ 90,000 │96.03.06│41054 │96.05.16│ 18,000 │96.02.04│ 2,700 │ │ │山地教會三和天主堂 │ │ │ │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360,000 │ │ │ │ 72,000 │ │ 10,800 │ ├─┼────────────┼─────┼─────┼────┼───┼────┼────┼────┼────┤ │5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三和教會│無線傳輸機│ 95,000 │97.03.18│49393 │97.04.10│ 19,000 │97.03.10│ 4,750 │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6 │排灣天主教會 │同上 │ 95,000 │97.03.18│49394 │97.04.28│ 19,000 │97.03.10│ 4,750 │ ├─┼────────────┼─────┼─────┼────┼───┼────┼────┼────┼────┤ │7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同上 │ 95,000 │97.03.18│49395 │97.04.21│ 19,000 │無 │ 4,750 │ ├─┼────────────┼─────┼─────┼────┼───┼────┼────┼────┼────┤ │8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同上 │ 95,000 │97.03.18│49396 │97.04.10│ 19,000 │97.03.10│ 4,750 │ ├─┼────────────┼─────┼─────┼────┼───┼────┼────┼────┼────┤ │9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同上 │ 95,000 │97.03.18│49397 │ │ 19,000 │97.03.10│ 4,750 │ ├─┼────────────┼─────┼─────┼────┼───┼────┼────┼────┼────┤ │10│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中村教會│同上 │ 95,000 │97.03.26│55743 │97.04.28│ 19,000 │97.03.10│ 4,750 │ ├─┼────────────┼─────┼─────┼────┼───┼────┼────┼────┼────┤ │ │ 97年度小計│ │ 570,000 │ │ │ │114,000 │ │ 28,500 │ ├─┼────────────┼─────┼─────┼────┼───┼────┼────┼────┼────┤ │11│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文樂教會│無線傳輸機│ 95,000 │98.03.16│53770 │98.04.17│ 19,000 │98.01.17│ 4,750 │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12│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同上 │ 95,000 │98.03.16│53771 │98.04.17│ 19,000 │98.01.20│ 4,750 │ │ │臺灣區會南和教會 │ │ │ │ │ │ │ │ │ ├─┼────────────┼─────┼─────┼────┼───┼────┼────┼────┼────┤ │13│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佳義教會│同上 │ 95,000 │98.03.30│63302 │98.04.17│ 19,000 │98.03.09│ 4,750 │ ├─┼────────────┼─────┼─────┼────┼───┼────┼────┼────┼────┤ │ │ 98年度小計│ │ 285,000 │ │ │ │ 57,000 │ │ 14,250 │ ├─┼────────────┼─────┼─────┼────┼───┼────┼────┼────┼────┤ │ │合計 │ │1,215,000 │ │ │ │243,000 │ │ 53,550 │ └─┴────────────┴─────┴─────┴────┴───┴────┴────┴────┴────┘ 【附表一之一:甲○○、己○○部分】 ┌─┬───┬───────────────────────────────┬───┐ │編│教會 │ 主 文 │備註 │ │號│名稱 │ │ │ ├─┴───┴───────────────────────────────┴───┤ │被告甲○○、己○○關於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罪名及宣告刑 │ ├─┬─────┬─────────────────────────────┬───┤ │1 │財團法人天│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主教會高雄│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教區山地教│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會瑪家天主│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堂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 │基督復臨安│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息日會大社│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教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3 │德文安息日│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會 │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4 │財團法人天│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主教會高雄│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教區山地教│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會三和天主│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堂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5 │基督復臨安│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息日會三和│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教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6 │排灣天主教│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會 │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7 │臺灣基督長│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老教會龍山│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教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8 │基督復臨安│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息日會北葉│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教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9 │臺灣基督長│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老教會佳義│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教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0│臺灣基督長│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老教會中村│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教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1│基督復臨安│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息日會文樂│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教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2│財團法人基│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督復臨安息│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日會臺灣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會南和教會│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3│基督復臨安│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息日會佳義│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教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附表二:丙○○、己○○部分】 ┌─┬────────────┬─────┬─────┬────┬───┬────┬────┬────┬────┐ │編│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金額(元)│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丙○○之│建請補助│己○○之│ │號│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 ├─┼────────────┼─────┼─────┼────┼───┼────┼────┼────┼────┤ │1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單槍投影機│ 98,000 │96.02.26│32631 │96.05.10│ 20,000 │96.02.02│ 2,940 │ │ │ │設備 │ │ │ │ │ │ │ │ ├─┼────────────┼─────┼─────┼────┼───┼────┼────┼────┼────┤ │2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同上 │ 98,000 │96.02.26│32632 │96.05.08│ 20,000 │96.02.02│ 2,940 │ ├─┼────────────┼─────┼─────┼────┼───┼────┼────┼────┼────┤ │3 │臺灣基督傳道會義林教會 │同上 │ 98,000 │96.02.26│32633 │96.05.17│ 20,000 │96.02.04│ 2,940 │ ├─┼────────────┼─────┼─────┼────┼───┼────┼────┼────┼────┤ │4 │大後天主堂 │同上 │ 98,000 │96.06.15│120109│96.07.13│ 20,000 │96.06 │ 2,940 │ ├─┼────────────┼─────┼─────┼────┼───┼────┼────┼────┼────┤ │5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來義教會│同上 │ 98,000 │96.06.15│120110│96.07.19│ 20,000 │96.06 │ 2,940 │ ├─┼────────────┼─────┼─────┼────┼───┼────┼────┼────┼────┤ │ │ 96年度小計│ │ 490,000 │ │ │ │100,000 │ │ 14,700 │ ├─┼────────────┼─────┼─────┼────┼───┼────┼────┼────┼────┤ │6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7.03.04│41222 │97.04.10│ 20,000 │未押日期│ 4,900 │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7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傳道會潮│同上 │ 98,000 │97.04.07│64306 │97.05.01│ 20,000 │97.03.21│ 4,900 │ │ │州教會 │ │ │ │ │ │ │ │ │ ├─┼────────────┼─────┼─────┼────┼───┼────┼────┼────┼────┤ │8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同上 │ 98,000 │97.04.07│64311 │97.05.21│ 20,000 │97.03.25│ 4,900 │ ├─┼────────────┼─────┼─────┼────┼───┼────┼────┼────┼────┤ │9 │臺灣基督傳道會義林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5│72868 │97.05.21│ 20,000 │97.04.01│ 4,900 │ ├─┼────────────┼─────┼─────┼────┼───┼────┼────┼────┼────┤ │10│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潮州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5│72869 │97.05.21│ 20,000 │97.04.01│ 4,900 │ ├─┼────────────┼─────┼─────┼────┼───┼────┼────┼────┼────┤ │11│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阿茲達斯│同上 │ 98,000 │97.06.09│112977│97.07.08│ 20,000 │97.05.22│ 4,900 │ │ │教會 │ │ │ │ │ │ │ │ │ ├─┼────────────┼─────┼─────┼────┼───┼────┼────┼────┼────┤ │ │ 97年度小計│ │ 588,000 │ │ │ │120,000 │ │ 29,400 │ ├─┼────────────┼─────┼─────┼────┼───┼────┼────┼────┼────┤ │12│下丹林天主堂 │無線傳輸機│ 98,000 │98.04.22│86553 │98.05.20│ 20,000 │98.04.06│ 4,900 │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13│文樂天主堂 │同上 │ 98,000 │98.04.22│86554 │98.05.20│ 20,000 │98.04.06│ 4,900 │ ├─┼────────────┼─────┼─────┼────┼───┼────┼────┼────┼────┤ │ │ 98年度小計│ │ 196,000 │ │ │ │ 40,000 │ │ 9,800 │ ├─┼────────────┼─────┼─────┼────┼───┼────┼────┼────┼────┤ │ │合計 │ │1,274,00 │ │ │ │260,000 │ │ 53,900 │ └─┴────────────┴─────┴─────┴────┴───┴────┴────┴────┴────┘ 【附表二之一:丙○○、己○○部分】 ┌─┬────┬────────────────────────────┬────┐ │編│教會 │ 主 文 │備註 │ │號│名稱 │ │ │ ├─┴────┴────────────────────────────┴────┤ │被告丙○○、己○○關於附表二各次行為之罪名及宣告刑 │ ├─┬────┬────────────────────────────┬────┤ │1 │基督教拿│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撒勒人會│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南和教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 │基督教拿│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撒勒人會│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丹林教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3 │臺灣基督│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 │傳道會義│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林教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4 │大後天主│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 │堂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5 │基督教拿│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撒勒人會│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來義教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6 │基督教拿│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撒勒人會│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丹林教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7 │財團法人│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 │臺灣基督│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傳道會潮│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州教會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8 │基督教拿│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撒勒人會│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南和教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9 │臺灣基督│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 │傳道會義│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林教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0│基督教拿│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撒勒人會│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潮州教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1│臺灣基督│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 │長老教會│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阿茲達斯│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教會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2│下丹林天│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 │主堂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3│文樂天主│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 │堂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附表三:戊○○、己○○部分】 ┌─┬────────────┬─────┬─────┬────┬───┬────┬────┬────┬────┐ │編│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金額(元)│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戊○○之│建請補助│己○○之│ │號│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 ├─┼────────────┼─────┼─────┼────┼───┼────┼────┼────┼────┤ │1 │臺灣基督傳道會佳興教會 │單槍投影機│ 95,000 │96.02.12│27792 │96.05.15│ 19,000 │96.02.02│ 2,850 │ │ │ │設備 │ │ │ │ │ │ │ │ ├─┼────────────┼─────┼─────┼────┼───┼────┼────┼────┼────┤ │2 │涼山天主教會 │同上 │ 95,000 │96.04.16│71206 │96.05.18│ 19,000 │96.04.01│ 2,850 │ ├─┼────────────┼─────┼─────┼────┼───┼────┼────┼────┼────┤ │3 │排灣天主教會 │同上 │ 95,000 │96.04.16│71207 │96.05.15│ 19,000 │96.04.02│ 2,850 │ ├─┼────────────┼─────┼─────┼────┼───┼────┼────┼────┼────┤ │4 │古樓基督傳道會 │同上 │ 95,000 │96.04.18│71208 │96.05.30│ 19,000 │96.03.30│ 2,850 │ ├─┼────────────┼─────┼─────┼────┼───┼────┼────┼────┼────┤ │5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同上 │ 98,000 │96.06.15│120107│96.07.11│ 20,000 │96.06 │ 2,940 │ ├─┼────────────┼─────┼─────┼────┼───┼────┼────┼────┼────┤ │6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同上 │ 98,000 │96.07.25│144131│96.08.28│ 20,000 │96.07.16│ 2,940 │ │ │原住民教會南和教會 │ │ │ │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576,000 │ │ │ │116,000 │ │ 17,280 │ ├─┼────────────┼─────┼─────┼────┼───┼────┼────┼────┼────┤ │7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萬安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7.03.04│41221 │ │ 20,000 │未押日期│ 4,900 │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8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佳興教會│同上 │ 98,000 │97.03.13│45388 │97.04.03│ 20,000 │未押日期│ 4,900 │ ├─┼────────────┼─────┼─────┼────┼───┼────┼────┼────┼────┤ │9 │天主公教會泰武鄉天主堂傳│同上 │ 98,000 │97.04.07│64307 │97.05.21│ 20,000 │97.02.28│ 4,900 │ │ │協會 │ │ │ │ │ │ │ │ │ ├─┼────────────┼─────┼─────┼────┼───┼────┼────┼────┼────┤ │10│臺灣基督傳道會排灣區會 │同上 │ 98,000 │97.04.07│64308 │97.05.21│ 20,000 │97.02.29│ 4,900 │ ├─┼────────────┼─────┼─────┼────┼───┼────┼────┼────┼────┤ │11│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武潭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5│72867 │97.06.25│ 20,000 │97.04.01│ 4,900 │ ├─┼────────────┼─────┼─────┼────┼───┼────┼────┼────┼────┤ │12│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佳平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8│76284 │97.08.13│ 20,000 │97.04.09│ 4,900 │ ├─┼────────────┼─────┼─────┼────┼───┼────┼────┼────┼────┤ │13│平和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8│76285 │97.05.21│ 20,000 │97.04.09│ 4,900 │ ├─┼────────────┼─────┼─────┼────┼───┼────┼────┼────┼────┤ │14│萬安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8│76286 │97.06.18│ 20,000 │97.04.09│ 4,900 │ ├─┼────────────┼─────┼─────┼────┼───┼────┼────┼────┼────┤ │15│武潭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8│76287 │97.05.21│ 20,000 │97.04.09│ 4,900 │ ├─┼────────────┼─────┼─────┼────┼───┼────┼────┼────┼────┤ │16│佳興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8│76288 │97.05.21│ 20,000 │97.04.09│ 4,900 │ ├─┼────────────┼─────┼─────┼────┼───┼────┼────┼────┼────┤ │17│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泰武教會│同上 │ 98,000 │97.04.28│83301 │97.10.29│ 20,000 │97.04.15│ 4,900 │ ├─┼────────────┼─────┼─────┼────┼───┼────┼────┼────┼────┤ │18│臺灣基督傳道會佳興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28│83302 │97.05.21│ 20,000 │97.04.19│ 4,900 │ ├─┼────────────┼─────┼─────┼────┼───┼────┼────┼────┼────┤ │19│馬仕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28│83303 │97.06.18│ 20,000 │97.04.17│ 4,900 │ ├─┼────────────┼─────┼─────┼────┼───┼────┼────┼────┼────┤ │20│佳平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28│83304 │97.05.21│ 20,000 │97.04.15│ 4,900 │ ├─┼────────────┼─────┼─────┼────┼───┼────┼────┼────┼────┤ │21│泰武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28│83305 │97.06.18│ 20,000 │97.04.15│ 4,900 │ ├─┼────────────┼─────┼─────┼────┼───┼────┼────┼────┼────┤ │22│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排灣教會│同上 │ 98,000 │97.05.12│92122 │97.07.15│ 20,000 │97.05.02│ 4,900 │ ├─┼────────────┼─────┼─────┼────┼───┼────┼────┼────┼────┤ │23│基督教中華循理會楓林教會│同上 │ 98,000 │97.06.09│112978│97.07.08│ 20,000 │97.05.27│ 4,900 │ ├─┼────────────┼─────┼─────┼────┼───┼────┼────┼────┼────┤ │24│基督教中華循理會雙流教會│同上 │ 98,000 │97.06.09│112979│97.10.29│ 20,000 │97.05.27│ 4,900 │ ├─┼────────────┼─────┼─────┼────┼───┼────┼────┼────┼────┤ │25│基督教中華循理會草埔教會│同上 │ 98,000 │97.06.09│112980│97.07.15│ 20,000 │97.05.26│ 4,900 │ ├─┼────────────┼─────┼─────┼────┼───┼────┼────┼────┼────┤ │ │ 97年度小計│ │1,862,000 │ │ │ │380,000 │ │ 93,100 │ ├─┼────────────┼─────┼─────┼────┼───┼────┼────┼────┼────┤ │26│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萬安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8.04.13│75560 │98.05.20│ 20,000 │無 │ 4,900 │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27│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比悠瑪教│同上 │ 98,000 │98.04.13│75564 │98.05.20│ 20,000 │98.03.24│ 4,900 │ │ │會 │ │ │ │ │ │ │ │ │ ├─┼────────────┼─────┼─────┼────┼───┼────┼────┼────┼────┤ │ │ 98年度小計│ │ 196,000 │ │ │ │ 40,000 │ │ 9,800 │ ├─┼────────────┼─────┼─────┼────┼───┼────┼────┼────┼────┤ │ │合計 │ │2,634,000 │ │ │ │536,000 │ │120,180 │ └─┴────────────┴─────┴─────┴────┴───┴────┴────┴────┴────┘ 【附表三之一:戊○○、己○○部分】 ┌─┬────┬──────────────────────────────┬───┐ │編│教會 │ 主 文 │備註 │ │號│名稱 │ │ │ ├─┴────┴──────────────────────────────┴───┤ │被告戊○○、己○○關於附表三各次行為之罪名及宣告刑 │ ├─┬────┬──────────────────────────────┬───┤ │1 │臺灣基督│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傳道會佳│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 │ │ │興教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 │涼山天主│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教會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3 │排灣天主│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教會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4 │古樓基督│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傳道會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5 │基督復臨│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安息日會│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北葉教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6 │財團法人│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臺灣基督│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長老教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原住民教│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會南和教│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會 │ │ │ ├─┼────┼──────────────────────────────┼───┤ │7 │基督教拿│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撒勒人會│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萬安教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8 │中華基督│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教浸信會│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佳興教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9 │天主公教│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會泰武鄉│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天主堂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協會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0│臺灣基督│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傳道會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灣區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1│臺灣基督│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長老教會│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武潭教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2│基督教拿│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撒勒人會│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佳平教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3│平和天主│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教會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4│萬安天主│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教會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5│武潭天主│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教會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6│佳興天主│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教會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7│臺灣基督│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長老教會│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泰武教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8│臺灣基督│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傳道會佳│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興教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9│馬仕天主│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教會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0│佳平天主│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教會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1│泰武天主│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教會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2│臺灣基督│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長老教會│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排灣教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3│基督教中│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華循理會│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楓林教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4│基督教中│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華循理會│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雙流教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5│基督教中│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華循理會│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草埔教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6│臺灣基督│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長老教會│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萬安教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7│臺灣基督│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長老教會│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比悠瑪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會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附表四:林輝雄、己○○部分】 ┌─┬────────────┬─────┬─────┬────┬───┬────┬────┬────┬────┐ │編│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金額(元)│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林輝雄之│建請補助│己○○之│ │號│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 ├─┼────────────┼─────┼─────┼────┼───┼────┼────┼────┼────┤ │1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排灣中會│單槍投影機│ 98,000 │96.03.26│54778 │96.05.10│20,000 │96.03.14│ 2,940 │ │ │士文教會 │設備 │ │ │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98,000 │ │ │ │20,000 │ │ 2,940 │ ├─┼────────────┼─────┼─────┼────┼───┼────┼────┼────┼────┤ │2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枋原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8.03.13│57530 │98.04.29│20,000 │98.02.04│ 4,900 │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3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春日教會│同上 │ 99,000 │98.03.13│57532 │98.04.21│20,000 │98.02.03│ 4,900 │ ├─┼────────────┼─────┼─────┼────┼───┼────┼────┼────┼────┤ │ │ 98年度小計│ │ 197,000 │ │ │ │40,000 │ │ 9,800 │ ├─┼────────────┼─────┼─────┼────┼───┼────┼────┼────┼────┤ │ │合計 │ │ 295,000 │ │ │ │60,000 │ │ 12,740 │ └─┴────────────┴─────┴─────┴────┴───┴────┴────┴────┴────┘ 【附表四之一:林輝雄、己○○部分】 ┌─┬────────┬──────────────────────────┬────┐ │編│教會名稱 │ 主 文 │備註 │ │號│ │ │ │ ├─┴────────┴──────────────────────────┴────┤ │被告己○○關於附表四各次行為之罪名及宣告刑 │ ├─┬────────┬──────────────────────────┬────┤ │1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 │ │排灣中會士文教會│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 │ │枋原教會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3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 │ │春日教會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附表五:杜春生、己○○部分】 ┌─┬────────────┬─────┬─────┬────┬───┬────┬────┬────┬────┐ │編│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金額(元)│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杜春生之│建請補助│己○○之│ │號│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 ├─┼────────────┼─────┼─────┼────┼───┼────┼────┼────┼────┤ │1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水門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7.03.26│55744 │97.04.28│ 20,000 │杜春生已│ 4,900 │ │ │ │及筆電設備│ │ │ │ │ │確定,此│ │ │ │ │ │ │ │ │ │ │部分從略│ │ ├─┼────────────┼─────┼─────┼────┼───┼────┼────┼────┼────┤ │2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北葉教會│同上 │ 98,000 │97.03.26│55745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3 │佳義天主教堂 │同上 │ 98,000 │97.03.26│55746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4 │涼山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3.26│55747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5 │中華基督教萬民福音浸信會│同上 │ 98,000 │97.03.26│55748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6 │北葉天主教堂 │同上 │ 98,000 │97.03.26│55749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 │合計 │ │ 588,000 │ │ │ │120,000 │ │ 29,400 │ └─┴────────────┴─────┴─────┴────┴───┴────┴────┴────┴────┘ 【附表五之一:杜春生、己○○部分】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備註 │ │號│ │ │ │ ├─┴──────┴───────────────────────────┴────┤ │被告己○○關於附表五各次行為之罪名及宣告刑 │ ├─┬──────┬───────────────────────────┬────┤ │1 │臺灣基督長老│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 │ │教會水門教會│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 │臺灣基督長老│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 │ │教會北葉教會│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3 │佳義天主教堂│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4 │涼山天主教會│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5 │中華基督教萬│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 │ │民福音浸信會│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6 │北葉天主教堂│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附表六:黃順發、己○○部分】 ┌─┬────────────┬─────┬─────┬────┬───┬────┬────┬────┬────┐ │編│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金額(元)│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黃順發之│建請補助│己○○之│ │號│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 ├─┼────────────┼─────┼─────┼────┼───┼────┼────┼────┼────┤ │1 │天主教吉露聖母領報堂 │多媒體投影│ 98,000 │96.04.16│71202 │96.05.24│ 20,000 │黃順發已│ 2,940 │ │ │ │機設備 │ │ │ │ │ │確定,此│ │ │ │ │ │ │ │ │ │ │部分從略│ │ ├─┼────────────┼─────┼─────┼────┼───┼────┼────┼────┼────┤ │2 │天主教阿禮法蒂瑪堂 │同上 │ 98,000 │96.04.16│71203 │96.06.01│ 20,000 │同上 │ 2,940 │ ├─┼────────────┼─────┼─────┼────┼───┼────┼────┼────┼────┤ │3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瑪家教會│單槍投影機│ 98,000 │96.04.16│71201 │96.05.17│ 20,000 │同上 │ 2,940 │ │ │ │設備 │ │ │ │ │ │ │ │ ├─┼────────────┼─────┼─────┼────┼───┼────┼────┼────┼────┤ │4 │天主教青葉小德蘭堂 │多媒體投影│ 98,000 │96.06.15│120023│96.07.13│ 20,000 │同上 │ 2,940 │ │ │ │機設備 │ │ │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 │ │ │ │ │ 11,760 │ ├─┼────────────┼─────┼─────┼────┼───┼────┼────┼────┼────┤ │5 │天主教大武玫瑰聖母堂 │無線傳輸機│ 98,000 │97.03.04│41223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6 │天主教吉露聖母領報堂 │同上 │ 98,000 │97.03.04│41224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7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下丹路教│同上 │ 98,000 │97.03.06│41225 │97.04.10│ 20,000 │同上 │ 4,900 │ │ │會 │ │ │ │ │ │ │ │ │ ├─┼────────────┼─────┼─────┼────┼───┼────┼────┼────┼────┤ │8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石門教會│同上 │ 98,000 │97.03.13│45389 │97.04.10│ 20,000 │同上 │ 4,900 │ ├─┼────────────┼─────┼─────┼────┼───┼────┼────┼────┼────┤ │9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石門教會│同上 │ 98,000 │97.04.07│64309 │97.04.30│ 20,000 │同上 │ 4,900 │ ├─┼────────────┼─────┼─────┼────┼───┼────┼────┼────┼────┤ │10│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高士教會│同上 │ 98,000 │97.04.07│64310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11│天主教高雄教區霧台耶穌聖│同上 │ 98,000 │97.04.10│70647 │97.04.30│ 20,000 │同上 │ 4,900 │ │ │心堂 │ │ │ │ │ │ │ │ │ ├─┼────────────┼─────┼─────┼────┼───┼────┼────┼────┼────┤ │12│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歸崇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0│70648 │97.05.01│ 20,000 │同上 │ 4,900 │ ├─┼────────────┼─────┼─────┼────┼───┼────┼────┼────┼────┤ │13│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八瑤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0│70649 │97.05.01│ 20,000 │同上 │ 4,900 │ ├─┼────────────┼─────┼─────┼────┼───┼────┼────┼────┼────┤ │14│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屏之光教│同上 │ 98,000 │97.05.12│92119 │97.06.19│ 20,000 │同上 │ 4,900 │ │ │會 │ │ │ │ │ │ │ │ │ ├─┼────────────┼─────┼─────┼────┼───┼────┼────┼────┼────┤ │15│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和教會│同上 │ 98,000 │97.05.12│92120 │97.06.19│ 20,000 │同上 │ 4,900 │ ├─┼────────────┼─────┼─────┼────┼───┼────┼────┼────┼────┤ │16│中華基督教潮州浸信會 │同上 │ 98,000 │97.05.12│92121 │97.06.18│ 20,000 │同上 │ 4,900 │ ├─┼────────────┼─────┼─────┼────┼───┼────┼────┼────┼────┤ │ │ 97年度小計│ │ │ │ │ │ │ │ 58,800 │ ├─┼────────────┼─────┼─────┼────┼───┼────┼────┼────┼────┤ │17│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牡林教會│同上 │ 80,000 │98.04.22│86549 │98.06.01│ 16,000 │同上 │ 4,000 │ ├─┼────────────┼─────┼─────┼────┼───┼────┼────┼────┼────┤ │18│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同上 │ 80,000 │98.04.22│86552 │98.06.01│ 16,000 │同上 │ 4,000 │ │ │臺灣區會石門教會 │ │ │ │ │ │ │ │ │ ├─┼────────────┼─────┼─────┼────┼───┼────┼────┼────┼────┤ │ │ 98年度小計│ │ │ │ │ │ │ │ 8,000 │ ├─┼────────────┼─────┼─────┼────┼───┼────┼────┼────┼────┤ │ │合計 │ │1,728,000 │ │ │ │352,000 │ │ 78,560 │ └─┴────────────┴─────┴─────┴────┴───┴────┴────┴────┴────┘ 【附表六之一:黃順發、己○○部分】 ┌─┬──────────┬────────────────────────────┬────┐ │編│教會名稱 │ 主 文 │備註 │ │號│ │ │ │ ├─┴──────────┴────────────────────────────┴────┤ │被告己○○關於附表六各次行為之罪名及宣告刑 │ ├─┬──────────┬────────────────────────────┬────┤ │1 │天主教吉露聖母領報堂│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 │天主教阿禮法蒂瑪堂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3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瑪家│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教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4 │天主教青葉小德蘭堂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5 │天主教大武玫瑰聖母堂│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6 │天主教吉露聖母領報堂│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7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下丹│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路教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8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石門│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教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9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石門│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教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0│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高士│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教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1│天主教高雄教區霧台耶│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穌聖心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2│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歸崇│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教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3│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八瑤│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教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4│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屏之│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光教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5│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和│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教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6│中華基督教潮州浸信會│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7│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牡林│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教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18│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己○○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 │日會臺灣區會石門教會│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