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寶秀
被
上訴人 潘德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附民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請求駁回原告之上訴,答辯事實理由均引用刑事卷
宗。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德銘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原審
諭知無罪,
原告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9
年上易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