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輝(下稱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一
瞞過三冬、天星、手只、情無解、六月茉莉」(下稱本案曲
目)等音樂
著作權代理人之身分,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起至
告訴人黃淑惠
(下稱
告訴人)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之巷口之
嘉興檳榔攤,假冒本案曲目之著作權代理人之身分,向告訴
人收取音樂版權費用,致其
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04 年
至107 年間每年交付新臺幣(下同)3,600 元予被告。
嗣告
訴人遭享有本案曲目著作之著作權人即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而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布丁
公司員工劉明杰、鄭苑嬬於警詢時之證述、布丁公司107 年
6 月19日刑事
告訴狀暨授權資料、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送貨單、估價單、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
公司)音樂著作(詞曲)103 年度授權重製(出租)申請書
及常夏公司107 年12月26日、108 年7 月15日、108 年8 月
5 日、108 年11月13日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
認有於104 年至107 年間,每年向告訴人收取3,600 元音樂
版權費用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跟常
夏公司有簽承攬經銷合約,因為告訴人的點唱機中有使用常
夏公司授權的歌曲,我才向告訴人收取版權使用費。我不知
道告訴人點唱機中本案曲目的來源,我只有授權常夏公司部
分的歌曲,我跟布丁公司完全沒有接觸,不然布丁公司應該
會告我跟常夏公司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之巷口之嘉興檳榔
攤,並於檳榔攤內經營卡拉OK,因卡拉OK點唱機內之曲目包
含布丁公司享有著作權、然未經布丁公司授權之本案曲目,
告訴人因而遭布丁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而被告為常
夏公司員工,於104 年至107 年間授權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曲目予告訴人使用,且於104 年至107 年間每年向告訴人
收取3,6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42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劉明杰、鄭苑
嬬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抵相符(他卷第33-36 、51-54 、
55-58 、209-211 頁),並有布丁公司刑事告訴狀、現場照
片、蒐證報告、歌曲授權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送貨單
、估價單、常夏音樂著作詞曲103 年度授權重製出租申請書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原審107 年度聲調
字第238 號通信調取票、遠傳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常夏公司107 年12月26日、108 年6 月28日、108 年
7 月15日、1087年8 月5 日、108 年11月13日函、詞曲音樂
著作(重製&出租)承攬經銷合約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
司音樂著作權曲目清單、108 年6 月18日統一發票及專屬授
權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佐(他卷第9-25、39-40 、60-64 、85
-104、117-120 、153 、187 頁;偵卷第51-52 、60-65 、
73-163、183 頁),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點唱機是我先生張連成於103
年間向他的朋友「偉仔」(已歿)買的,之後點唱機就放在
嘉興檳榔攤,張連成於3 、4 年前往生,後來點唱機就變成
我在管了。我不知道點唱機內所播放之歌曲是否每一首歌都
有經過版權所有人同意,本案曲目不是我重製、灌錄。之前
被告於每年來收3,600 元,當時有收據,他說我們有付錢才
不會違法,現在我打電話給被告,但電話都不通,被告說有
事情他會負責。106 年被告有叫人來灌過新歌,但該人我不
認識,是被告叫他來的,我有付他錢,他說來灌歌就要付錢
,我要告被告詐欺等語(他卷第33-36 、51-54 頁);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張連成向「偉丫」買卡拉OK,「偉丫
」就介紹被告來,之後就是被告來收錢的。106 年時我有跟
被告說有繳錢能不能來灌歌,因為我之前其他人來都不要幫
我灌歌,我問被告後就有1 個人來幫我灌歌,那個人我不認
識他,他也沒有說是被告叫來的,且這個人也跟我收錢,他
就說是有人叫他來灌,我心想可能是被告叫的。被告之前給
我簽收都是估價單,他第一次跟張連成簽是拿常夏的。我不
知道被告代表哪家公司收錢,他每年國曆年完就會來跟我收
錢,1 年收1 次,他說如果我們有被查到,他會代表我們出
庭等語(偵卷第209-211 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證稱:被
告來收錢的時候,我有問他可否幫我灌歌,他說舊的可以新
的不行,後來一兩個月後有1 個人主動跑來灌歌,我問他誰
叫你來的,他沒有跟我說,我就以為是被告叫他來的。我跟
被告簽立的不是契約,而是1 張類似估價單的東西。因為一
開始的約是張連成簽約的,張連成簽的是如他卷第40頁(常
夏音樂著作詞曲103 年度授權重製出租申請書)所示之契約
,我只是沿用,我也不知道我跟被告的契約包含哪些歌曲等
語(原審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跟我說他
要收費用,是他說若案子到法院,他可以當我的代理人,後
來我被布丁公司告,我打給他都沒有人接,所以我才告他的
。歌曲的部分,被告跟我說他灌的都是舊歌,後來有1 個中
年人來灌歌,我問誰叫他來的,他也沒有講,那個人有收
1,000 元,後來沒有多久就出事情了,我也沒有辦法證明是
被告叫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37-138 頁)。
㈢細觀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內容,其始終陳稱僅係沿用張連
成與被告間之授權契約,並不知悉點唱機內本案曲目之來源
,再觀張連成與被告簽訂之常夏音樂著作詞曲103 年度授權
重製出租申請書(他卷第40頁),其內容顯然係授權常夏公
司享有著作權之曲目,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張連成與
被告有簽約,及第一次簽約時的內容是常夏公司等語相符。
又常夏公司確有授權被告自102 年12月11日至107 年12月31
日間,得代理常夏公司處理重製及出租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曲目(並不包含本案曲目),每次向卡拉OK營業主收取之
年金為3,600 元之事實,有常夏公司108 年07月15日函、被
告與常夏公司間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出租)承攬經銷合
約、常夏公司音樂著作權曲目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偵卷第60
-64 頁;原審卷第49-92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既難以特定
點唱機內本案曲目之來源,而被告係受常夏公司委託,有權
處理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曲目重製與出租事宜,則被告依
其與張連成於103 年間所訂定之契約,按年向告訴人收取常
夏公司曲目之3,600 元音樂版權費用,於法
洵屬有據。被告
辯稱其僅有授權告訴人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曲目,其不知
悉告訴人點唱機內本案曲目來源等語,顯然
尚非無稽。又證
人即告訴人雖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確有人來灌過歌
,但就該灌歌者為何人乙節,其先證稱該灌歌者為受被告所
指使等語,嗣則證稱其不知悉灌歌者為受何人叫來的,灌歌
者也沒說是誰叫他來,是其以為是被告叫來的等語,則證人
即告訴人既難以特定該不明之灌歌者是否為被告所叫來,被
告亦未曾對告訴人告知其確實為本案曲目之著作權代理人,
自難以其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有對其施用
詐術之行為。
㈣至公訴意旨固依證人劉明杰、鄭苑嬬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僅足
以證明本案曲目之著作權為布丁公司所享有,布丁公司並未
授權告訴人重製本案曲目,而嘉興檳榔攤之點唱機內有本案
曲目等事實,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欺瞞之詐欺取財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布丁公
司107 年6 月19日刑事告訴狀暨授權資料、告訴人之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送貨單、估價單、常夏音樂著作(詞曲)
103 年度授權重製(出租)申請書、常夏公司107 年12月26
日、108 年7 月15日、108 年8 月5 日、108 年11月13日函
等件,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權告訴人重製常夏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曲目並收費,難以
佐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本案曲目之著作權代理人之
身分,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採。
公訴人就本件被告被訴
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
首
揭說明,被告被訴
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
㈡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