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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徐廣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廣恩受僱於「協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 號,下稱協飛公司)」擔任廠務特別助理兼代 理機械組、運輸組長負責該組人員工作安排,為執行業務之 人。民國107 年10月4 日14時許,徐廣恩在協飛公司廠房與 機械組員工楊繼明(負責操作堆高機)、李恭逸共同組裝打 錠機(依其結構略分為「模具(下稱本案模具)」與「機台 (下稱本案機台)」兩部分,下稱前開打錠機)時,依上述 組裝過程向來係使用堆高機以布繩綁縛吊掛本案模具下降使 之與本案機台結合,且本案模具因吊掛或有傾斜情形而須以 人力扶正,同時需有人手動旋轉機台側面方向盤或以敲打方 式微調內部齒輪對準模具下方齒輪使兩者結合,又徐廣恩明 知趙逸峰甫自同年9 月4 日起受僱協飛公司擔任大車司機, 既非機械組員工且未曾參與前開打錠機組裝工作或接受相關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猶疏未注意而逕自蹲下旋轉本案機台側面方向盤微調齒輪並 反覆測試,同時任由趙逸峰於楊繼明操作堆高機使本案模具 下降過程中,與李恭逸偕同徒手扶正本案模具,詎本案模具 與機台接合過程因齒輪作動使模具驟然下降,趙逸峰閃避不 及未能即時將手移開,以致左手中指遭本案模具底盤壓砸在 本案機台,因而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 害。 二、案經趙逸峰(下稱告訴人)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 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 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嗣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受雇於協飛公司擔任上述職務,並於前開 時地進行前開打錠機組裝作業,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當時專注在堆高機及模具,因告訴人不具 備組裝前開打錠機之專業,故伊未要求告訴人協助修繕前 開打錠機,且告訴人係在測試階段遭本案模具上模、下模 夾傷,並非組裝階段被模具底盤壓傷,另伊測試時都會提 醒周邊人員不要靠近或將手伸進來,告訴人當時亦距離本 案打錠機1 公尺以上,伊已盡可能小心而無過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受僱於協飛公司擔任廠務特別助理兼代理機械組、運 輸組長負責該組人員工作安排,告訴人則自107 年9 月4 日起受僱該公司擔任大車司機,既非機械組員工且未曾參 與前開打錠機組裝工作或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 於107 年10月4 日14時許,被告在協飛公司廠房與機械組 員工楊繼明(負責操作堆高機)、李恭逸共同組裝前開打 錠機,組裝過程向來係使用堆高機以布繩綁縛吊掛本案模 具下降使之與本案機台結合,且本案模具因吊掛或有傾斜 情形而須以人力扶正,被告是時則蹲下以手動旋轉機台側 面方向盤微調內部齒輪對準模具下方齒輪使兩者對位結合 並反覆測試,另告訴人確於模具組裝過程受有左側中指遠 端指骨骨折併神經損傷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李恭逸、 楊繼明、許連助(協飛公司負責人)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 述甚詳,並有前開打錠機照片、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 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4、21、 4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10月1 日高 市勞檢製字第10871789900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偵卷第65、67頁)、協飛公 司109 年11月19日函附人事資料表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317 至319 、340 至347 頁)在卷可證,復據被告坦 認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於前開打錠機組裝過程遭本案模具壓傷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前開打錠機組裝過程 無關,且在原審提出自行以樹枝模擬告訴人手指受傷經過 之錄影畫面,欲證明其傷勢型態既非粉碎性骨折,當係在 測試階段、而非組裝階段遭本案模具夾傷云云。然承前述 告訴人確於事發當日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併神經 損傷」,並各據告訴人屢次指稱在前開打錠機組裝過程遭 本案模具壓傷,證人李恭逸證述本件係組裝前開打錠機時 ,模具用繩子綁在堆高機上、要放下來時由伊與告訴人偕 同扶住本案模具、其後告訴人遭本案模具及機台夾住手指 ,當時手指流血並變形(原審卷第114 、120 、128 至 129 頁),及證人楊繼明證稱告訴人受傷時有大叫、伊趕 快下車看到告訴人手指被本案模具底盤壓到,再立即操作 堆高機將本案模具抬起來(原審卷第158 至159 、170 頁 )等語在卷且大抵相符。再佐以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前開打 錠機組裝過程須使用堆高機以布繩綁縛吊掛本案模具下降 與本案機台結合,本案模具因吊掛或有傾斜情形而須以人 力扶正,同時由在場人員以轉動齒輪方向盤或敲擊模具方 式加以調整,且本案模具暨機台內部齒輪對位過程亦隨轉 動方向盤而出現模具突然下降之情形(原審卷第340 至34 4 頁),綜此堪信告訴人確在前開打錠機組裝過程偕同李 恭逸扶住本案模具,並於本案模具暨機台齒輪對位過程因 模具驟然下降、一時反應不及以致左手手指遭本案模具自 上而下壓傷甚明。故被告空言抗辯告訴人當時距離本案打 錠機1 公尺以上且非遭本案模具底盤壓傷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至其原審所提出模擬影片則因未能證明下降高度、 速度、方向盤微調暨齒輪移動程度是否果與本件事發當時 客觀條件全然相同,且樹枝與人類手指耐壓能力本有差異 ,更可能因手指擺放角度、受壓時間長短而造成不同程度 或型態之傷勢,尚非僅以粉碎性骨折為限,自無從遽採為 被告上述抗辯之憑據。 ㈢告訴人係依被告指示而參與前開打錠機組裝作業 本案固未見告訴人具體指述案發當日被告指示內容為何, 但其警偵仍證稱事發當日係依被告指示參與前開打錠機組 裝並協助其他同事扶模具(警卷第6 頁,他卷第5 頁,偵 卷第18頁)。次依證人李恭逸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是司機 ,平常與機械組不太有工作接觸,前開打錠機很重,有時 候需要人手幫忙扶,案發當天組裝階段告訴人有在場,伊 確定告訴人幫忙與伊扶著機器協助其他人校正,可能是有 人叫告訴人來幫忙或他自己跑來幫忙,伊也不太清楚,當 天係被告指揮帶著我們一起做、一個步驟一個動作(原審 卷第101 至102 、114 至119 、141 頁),及證人楊繼明 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修繕前開打錠機時在場,不 知道是誰叫他來的,當天被告算是修繕現場指揮官,負責 指揮人員、分配工作(原審卷第148 、151 至158 、171 頁),及證人許連助原審證稱:當時由被告主導前開打錠 機修繕工作,其他在場的李恭逸、楊繼明則在旁等候被告 指令,當時告訴人剛來到協飛公司就把公司兩台車撞壞, 狀況比較多,會比較重視、輔導他,遂由被告將告訴人帶 在身邊做事,有告訴人可以勝任的事情就讓告訴人做,當 時告訴人還在被告帶領之下,修繕前開打錠機當下沒其他 事情,告訴人就在現場圍觀、走來走去(原審卷第222 至 226 、230 至232 頁)等語交參以觀,雖未明確證述告訴 人是否係受被告指示而參與前開打錠機組裝作業,仍可推 知被告是時乃主導前開打錠機組裝過程並負責指揮在場所 有人員甚明。再佐以卷附人事資料可知告訴人甫自107 年 9 月4 日起受僱協飛公司擔任大車司機,工作內容並不包 括前開打錠機組裝作業在內(原審卷第317 至319 頁), 況其既非機械組員工,先前未曾參與前開打錠機組裝工作 或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衡情當無可能未經被告同 意或指示即任意主動參與上述組裝作業,故被告既身為告 訴人之直屬主管且得隨時指派其工作內容,綜此堪信告訴 人指述案發當日係受被告指示參與前開打錠機組裝作業並 負責扶住本案模具之情應屬可信。 ㈣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過失 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具有客觀注意義務,應 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 時空所處實際情況定之。又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精神, 事業(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範圍內採取必要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查被告雖非告訴 人之雇主,但案發當日實際負責前開打錠機組裝作業,且 係告訴人直接上級主管而負有指示其工作之權,本應注意 告訴人事前未曾參與前開打錠機組裝工作或接受相關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對上述組裝作業欠缺危害應變觀念,本不 得貪圖一時之便逕命告訴人在場協助組裝。是縱依被告所 辯事前曾出聲要求旁人不得靠近,但其既未確實檢查現場 狀況或命在場人員遠離前開打錠機,猶使告訴人偕同李恭 逸在組裝過程徒手扶住本案模具,亦未配發手套或相關防 護設備,使告訴人因本案模具於齒輪對位過程驟然下降, 一時反應不及以致左手手指遭本案模具自上而下壓砸而受 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併神經損傷,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前揭身體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 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 正除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 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性質上 本屬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類型,不法內涵仍 屬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 本條應就修正前同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 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與上述修 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加以比較,即以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徐廣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參、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協飛公司廠務特助兼任代理運 輸組、機械組組長,疏未注意上情率爾指示告訴人協助組裝 工作致其受傷,傷勢雖非嚴重,但仍須多次回診治療,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案發後旋即駕車搭載告訴人就醫治療, 且素行良好,及本案因告訴人始終未出面參與調解或到庭陳 述意見而無從知悉其意見,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3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刑折算標準,併說 明協飛公司雖已針對職災部分支付慰問金予告訴人並協助請 領相關補助,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自身未對告訴人為 任何賠償,故縱令協飛公司提供告訴人上述金錢補助,仍無 從認係被告出自誠心悔悟之彌補作為,乃認其前揭所受刑罰 宣告不宜諭知緩刑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從而被告猶以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