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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品(原名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2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原名:林○德)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受僱於○○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 於101年間離職,潘○蓮為導遊,與寅○○係舊識,另寅○ ○前因承攬屏東縣枋山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 發展協會)舉辦之旅遊,結識○○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戌 ○○,並曾告知潘○蓮及戌○○其受僱於○○旅行社。緣○ ○社區發展協會舉辦107年度會員旅遊(會員及眷屬共計40 人,旅遊期間:107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旅遊地點:澎湖 ,下稱本案旅遊),於107年6月中旬,戌○○委託潘○蓮向 旅行社進行估價,潘○蓮遂找寅○○報價,寅○○明知當時 已未受僱於○○旅行社,且本案旅遊因非由○○旅行社承攬 ,○○旅行社無從對本案旅遊負債務履行責任,上情對於○ ○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決定是否締約,影響甚鉅,而屬交易之 重要事項。寅○○對於上情本即負有說明義務,以免使○○ 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誤認○○旅行社可依約履行,並進而交付 團費。然寅○○因需現金紓困,為吸納資金供填補其他旅遊 團之虧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故 意隱瞞上情,透過潘○蓮向戌○○報價,○○社區發展協會 遂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由寅○○承攬本案旅遊,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協會會員巳○○等40人同陷於錯誤,而將團費先交 付予○○社區發展協會之出納人員,寅○○於承攬本案旅遊 後,復以○○旅行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社區發展協會匯入團費之帳戶,○○社區發展協會人 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匯入上開○○旅行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寅○○續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再收受戌○○交付之團費5萬元, 又續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地,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團費(每人團費9,300元,優待其中2人免費,以 上共計35萬3,400元)。嗣因寅○○僅支付該協會會員於107 年8月7日至小港機場之遊覽車車資7,000元及飛往澎湖之機 票費用5萬1,856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致該協會會員至澎 湖旅遊期間,尚須自行支付住宿費用5萬5,600元、行程費用 13萬220元、澎湖飛往高雄之機票費用6萬1,561元及該協會 會員1 07年8月9日從小港機場返回屏東縣枋山鄉之遊覽車車 資7,000元等款項,附表一所示之協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巳○○等40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 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與證人即 告訴人戌○○、證人潘○蓮及蘇○智、證人即○○旅行社業 務張○敏所為陳述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匯款 回條、○○旅行社(收)(退)件證明、澎湖勝國大飯店訂 房確認書、勝旺旅行社請款單、郵政執行匯款申請書、電子 機票收據、遊覽車車資收據、張○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函覆○○旅行社交易 明細資料、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勝國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函文、勝旺旅行社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0日函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函 文暨所附107年8月17日搭乘旅客附表、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 務部108年11月26日函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 5日函文所附107年8月9日旅客名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述補強 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卷第85至87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基 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一次詐術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交付團費,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4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確定(下稱後案),上開 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件前案既已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後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 犯。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 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固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輕罪,經執行完畢 出監後,另犯具罪質較重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固均否認犯行,惟係因時間久遠,對於收受及支出 之金額尚待確認所致(見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卷二第43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亦不就所認知之給付差額 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97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前開原因而於原審所為抗辯,非顯無根據,又本案量刑審 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不同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需現金紓困,為吸納資金供填補其他旅遊團之 虧損,明知其已無受僱於○○旅行社,且本案旅遊非由○○ 旅行社承攬,於告訴人戌○○透過潘○蓮請其就本案旅遊估 價時,未主動告知、說明上情,使○○社區發展協會人員誤 認其仍受僱於○○旅行社及本案旅遊將由○○旅行社承攬, 而決議由被告承攬本案旅遊,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團 費,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安全,使告訴人 於澎湖旅遊期間尚須另給付住宿費用、行程費用及澎湖飛往 高雄之機票費用等款項,始得以返回高雄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念被告業與本案全部 告訴人債權讓與之告訴人戌○○成立和解,並賠償26萬元完 畢,告訴人戌○○亦表示尊重法院之刑罰裁量,有陳述狀及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能自白犯行,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養 雞場任職,月薪約4萬餘元、現已離婚,需照顧同住之父母 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本案旅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總團費共計35 萬3,400 元後,僅支付該協會會員於107 年8 月7 日至小港 機場之遊覽車車資7,000 元及飛往澎湖之機票費用5 萬1,85 6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計有29萬4,544 元(計算式:35 萬3,400 元-7,000 元-5 萬1,856 元=29萬4,544 元)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戌○○26萬元,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戌○○並於和解書載明本案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 權均予拋棄(見本院卷第75頁),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再予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姓名 │ ├────┼──────────────┤ │1 │巳○○ │ ├────┼──────────────┤ │2 │戌○○ │ ├────┼──────────────┤ │3 │宇○○○ │ ├────┼──────────────┤ │4 │壬○○ │ ├────┼──────────────┤ │5 │黃○○ │ ├────┼──────────────┤ │6 │楊○○(109 年5 月2 日歿) │ ├────┼──────────────┤ │7 │E○○ │ ├────┼──────────────┤ │8 │D○○ │ ├────┼──────────────┤ │9 │C○○ │ ├────┼──────────────┤ │10 │F○○ │ ├────┼──────────────┤ │11 │J○○ │ ├────┼──────────────┤ │12 │I○○(起訴書誤載為謝○○)│ ├────┼──────────────┤ │13 │G○○ │ ├────┼──────────────┤ │14 │甲○○ │ ├────┼──────────────┤ │15 │A○○ │ ├────┼──────────────┤ │16 │H○○○ │ ├────┼──────────────┤ │17 │地○○○ │ ├────┼──────────────┤ │18 │癸○○ │ ├────┼──────────────┤ │19 │楊○○ │ ├────┼──────────────┤ │20 │亥○○ │ ├────┼──────────────┤ │21 │丁○○ │ ├────┼──────────────┤ │22 │丑○○ │ ├────┼──────────────┤ │23 │未○○ │ ├────┼──────────────┤ │24 │天○○ │ ├────┼──────────────┤ │25 │乙○○ │ ├────┼──────────────┤ │26 │宙○○ │ ├────┼──────────────┤ │27 │玄○○ │ ├────┼──────────────┤ │28 │午○○ │ ├────┼──────────────┤ │29 │戊○○○ │ ├────┼──────────────┤ │30 │庚○○ │ ├────┼──────────────┤ │31 │己○○ │ ├────┼──────────────┤ │32 │酉○○ │ ├────┼──────────────┤ │33 │辛○○ │ ├────┼──────────────┤ │34 │辰○○ │ ├────┼──────────────┤ │35 │B○○ │ ├────┼──────────────┤ │36 │丙○○ │ ├────┼──────────────┤ │37 │王○○(108 年11月13日歿) │ ├────┼──────────────┤ │38 │申○○ │ ├────┼──────────────┤ │39 │子○○○ │ ├────┼──────────────┤ │40 │卯○○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方式 │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1 │107 年6 月28日│匯款至○○旅行社合作│12萬元 │ │ │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 │ │ │9 號帳戶內 │ │ ├──┼───────┼──────────┼─────┤ │2 │107 年7 月20日│在屏東縣枋山鄉伍禾超│5 萬元 │ │ │ │商由戌○○交付 │ │ ├──┼───────┼──────────┼─────┤ │3 │107 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3 萬元 │ │ │ │000 號由潘○○之子蘇│ │ │ │ │○○代為交付 │ │ ├──┼───────┼──────────┼─────┤ │4 │107 年8 月7 日│在高雄國際航空站內國│15萬3,400 │ │ │ │內航廈1 樓由戌○○交│元 │ │ │ │給潘○○,再由潘○○│ │ │ │ │轉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