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品(原名林育德)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2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犯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原名:林○德)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受僱於○○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
於101年間離職,潘○蓮為導遊,與寅○○係舊識,另寅○
○前因承攬屏東縣枋山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
發展協會)舉辦之旅遊,結識○○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戌
○○,並曾告知潘○蓮及戌○○其受僱於○○旅行社。緣○
○社區發展協會舉辦107年度會員旅遊(會員及眷屬共計40
人,旅遊
期間:107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旅遊地點:澎湖
,下稱本案旅遊),於107年6月中旬,戌○○委託潘○蓮向
旅行社進行估價,潘○蓮遂找寅○○報價,寅○○明知當時
已未受僱於○○旅行社,且本案旅遊因非由○○旅行社承攬
,○○旅行社無從對本案旅遊負債務履行責任,上情對於○
○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決定是否締約,影響甚鉅,而屬交易之
重要事項。寅○○對於上情本即負有說明義務,以免使○○
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誤認○○旅行社可依約履行,並進而交付
團費。然寅○○因需現金紓困,為吸納資金供填補其他旅遊
團之虧損,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故
意隱瞞上情,透過潘○蓮向戌○○報價,○○社區發展協會
遂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由寅○○承攬本案旅遊,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協會會員巳○○等40人同
陷於錯誤,而將團費先交
付予○○社區發展協會之出納人員,寅○○於承攬本案旅遊
後,復以○○旅行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社區發展協會匯入團費之帳戶,○○社區發展協會人
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匯入上開○○旅行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寅○○續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再收受戌○○交付之團費5萬元,
又續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地,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團費(每人團費9,300元,優待其中2人免費,以
上共計35萬3,400元)。
嗣因寅○○僅支付該協會會員於107
年8月7日至小港機場之遊覽車車資7,000元及飛往澎湖之機
票費用5萬1,856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致該協會會員至澎
湖旅遊期間,尚須自行支付住宿費用5萬5,600元、行程費用
13萬220元、澎湖飛往高雄之機票費用6萬1,561元及該協會
會員1 07年8月9日從小港機場返回屏東縣枋山鄉之遊覽車車
資7,000元等款項,附表一所示之協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巳○○等40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
述
等情形,並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
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承認,與
證人即
告訴人戌○○、證人潘○蓮及蘇○智、證人即○○旅行社業
務張○敏所為陳述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匯款
回條、○○旅行社(收)(退)件證明、澎湖勝國大飯店訂
房確認書、勝旺旅行社請款單、郵政執行匯款申請書、電子
機票收據、遊覽車車資收據、張○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函覆○○旅行社交易
明細資料、原審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勝國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函文、勝旺旅行社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0日函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函
文
暨所附107年8月17日搭乘旅客附表、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
務部108年11月26日函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
5日函文所附107年8月9日旅客名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述
補強
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向被告
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卷第85至87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基
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一次
詐術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交付團費,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
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4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確定(下稱後案),上開
各罪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77號
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件前案既已執
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與後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
犯。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應自解
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固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輕罪,經執行完畢
出監後,另犯具罪質較重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固均否認犯行,惟係因時間久遠,對於收受及支出
之金額尚待確認所致(見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卷二第43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亦不就所認知之給付差額
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97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前開原因而於原審所為抗辯,非顯無根據,又本案量刑審
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及
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已有不同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需現金紓困,為吸納資金供填補其他旅遊團之
虧損,明知其已無受僱於○○旅行社,且本案旅遊非由○○
旅行社承攬,於告訴人戌○○透過潘○蓮請其就本案旅遊估
價時,未主動告知、說明上情,使○○社區發展協會人員誤
認其仍受僱於○○旅行社及本案旅遊將由○○旅行社承攬,
而決議由被告承攬本案旅遊,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團
費,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安全,使告訴人
於澎湖旅遊期間尚須另給付住宿費用、行程費用及澎湖飛往
高雄之機票費用等款項,始得以返回高雄等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念被告業與本案全部
告訴人債權讓與之告訴人戌○○成立
和解,並賠償26萬元完
畢,告訴人戌○○亦表示尊重法院之刑罰裁量,有陳述狀及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能自白犯行,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養
雞場任職,月薪約4萬餘元、現已離婚,需照顧同住之父母
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本案旅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總團費共計35
萬3,400 元後,僅支付該協會會員於107 年8 月7 日至小港
機場之遊覽車車資7,000 元及飛往澎湖之機票費用5 萬1,85
6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計有29萬4,544 元(計算式:35
萬3,400 元-7,000 元-5 萬1,856 元=29萬4,544 元)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戌○○26萬元,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戌○○並於和解書載明本案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
權均予拋棄(見本院卷第75頁),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再予以
沒收,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姓名 │
├────┼──────────────┤
│1 │巳○○ │
├────┼──────────────┤
│2 │戌○○ │
├────┼──────────────┤
│3 │宇○○○ │
├────┼──────────────┤
│4 │壬○○ │
├────┼──────────────┤
│5 │黃○○ │
├────┼──────────────┤
│6 │楊○○(109 年5 月2 日歿) │
├────┼──────────────┤
│7 │E○○ │
├────┼──────────────┤
│8 │D○○ │
├────┼──────────────┤
│9 │C○○ │
├────┼──────────────┤
│10 │F○○ │
├────┼──────────────┤
│11 │J○○ │
├────┼──────────────┤
│12 │I○○(
起訴書誤載為謝○○)│
├────┼──────────────┤
│13 │G○○ │
├────┼──────────────┤
│14 │甲○○ │
├────┼──────────────┤
│15 │A○○ │
├────┼──────────────┤
│16 │H○○○ │
├────┼──────────────┤
│17 │地○○○ │
├────┼──────────────┤
│18 │癸○○ │
├────┼──────────────┤
│19 │楊○○ │
├────┼──────────────┤
│20 │亥○○ │
├────┼──────────────┤
│21 │丁○○ │
├────┼──────────────┤
│22 │丑○○ │
├────┼──────────────┤
│23 │未○○ │
├────┼──────────────┤
│24 │天○○ │
├────┼──────────────┤
│25 │乙○○ │
├────┼──────────────┤
│26 │宙○○ │
├────┼──────────────┤
│27 │玄○○ │
├────┼──────────────┤
│28 │午○○ │
├────┼──────────────┤
│29 │戊○○○ │
├────┼──────────────┤
│30 │庚○○ │
├────┼──────────────┤
│31 │己○○ │
├────┼──────────────┤
│32 │酉○○ │
├────┼──────────────┤
│33 │辛○○ │
├────┼──────────────┤
│34 │辰○○ │
├────┼──────────────┤
│35 │B○○ │
├────┼──────────────┤
│36 │丙○○ │
├────┼──────────────┤
│37 │王○○(108 年11月13日歿) │
├────┼──────────────┤
│38 │申○○ │
├────┼──────────────┤
│39 │子○○○ │
├────┼──────────────┤
│40 │卯○○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方式 │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1 │107 年6 月28日│匯款至○○旅行社合作│12萬元 │
│ │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
│ │ │9 號帳戶內 │ │
├──┼───────┼──────────┼─────┤
│2 │107 年7 月20日│在屏東縣枋山鄉伍禾超│5 萬元 │
│ │ │商由戌○○交付 │ │
├──┼───────┼──────────┼─────┤
│3 │107 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3 萬元 │
│ │ │000 號由潘○○之子蘇│ │
│ │ │○○代為交付 │ │
├──┼───────┼──────────┼─────┤
│4 │107 年8 月7 日│在高雄國際航空站內國│15萬3,400 │
│ │ │內航廈1 樓由戌○○交│元 │
│ │ │給潘○○,再由潘○○│ │
│ │ │轉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