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艷玲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
律師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323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艷玲犯
誹謗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艷玲與賈小懌係任職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日月光半導體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同事,雙方因工作上
之細故產生嫌隙,
嗣丁艷玲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19時36分
許,與賈小懌皆因下班而甫步出工作廠區大樓行至高雄市○
○區○○路○○號前(即日月光公司K5廠外之馬路),丁艷玲
明知該處係日月光公司員工下班行經之路,為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共場所,一旁有許多準備下班之日月光公
司員工,亦明知賈小懌為有配偶之人,且並無與配偶以外之
人通姦之事實,竟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該處接
續大聲指稱:賈小懌「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
個老頭子」等語,指摘賈小懌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
情等不實事項,而指摘毀損賈小懌名譽之事,足以貶損賈小
懌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賈小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丁艷玲(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
告
訴人從後面用跑的追上伊,並說遇到鬼很可怕,伊回她這個
年頭鬼並不可怕,人比鬼更可怕,伊沒有罵她如起訴事實
所
載之言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案發時伊下班○○○區○
○○路,是
告訴人賈小懌從後方追上來對伊喊「遇到鬼了」
、「爛貨」,伊只是回應告訴人既然認為自己貨色很好,為
何會想去跟1 個老先生「搞」,伊這個「搞」的意思是在指
涉告訴人去臺南與1 個60幾歲的老先生開設計公司之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有配偶,且與告訴人均係任職於楠梓加工
出口區內日月光公司之同事,雙方前有嫌隙,告訴人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間,下班甫步出工作廠區大樓行至高雄市○○
區○○路○○號前即該公司K5廠外之馬路,被告即接續對告訴
人揚言「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
語,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
詳,所述前後一致;
參諸雙方均係自大陸地區來台謀職者,
原係過從甚密之好友,若非確遭被告為
上揭誹謗情事,應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而告訴人當下不
堪受辱,當晚
即告知其配偶曹錫貴,要求其前往與被告理論,曹錫貴始於
翌(22日)上午7 時許於被告上班途中將被告攔下,請被告
針對此事說明,並予錄音存證
等情,亦經證人曹錫貴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79至81頁),衡情,倘若告
訴人於案發時未遭被告誹謗指摘,其又何須在案發後將上開
言詞轉述予其夫曹錫貴,並要求曹錫貴找被告理論,曹錫貴
又豈會刻意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而藉此蒐證等情,此外,
告訴人於案發(109 年4 月21日19時許)之第3 天即同年月
23日20時許
旋檢具其夫即證人曹錫貴之錄音資料,以其遭被
告誹謗等語報警究辦等情,益證證人即告訴人上揭不利於被
告之證詞應
堪信為真實。
㈡參諸上開對話錄音之內容,曹錫貴當時係對被告詢稱:「今
天只想問你兩個問題」「昨天晚上你有沒有提到所謂外遇」
、「外遇還有老頭子,因為昨天你講的聲音很大」、「我今
天來求證一下」、「你昨天有沒有講老頭子、有沒有講外遇
這2 個字」等語,而當時被告僅簡單回稱:「我沒有指名道
姓說誰喔」「是她先罵人的,你知道有多少次嗎?」「我沒
有提到任何一個人」「我沒有針對誰,我沒有針對任何人」
「這個事情我不記得了」等語,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上開對話
錄音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原審易字卷第60至62
頁)。衡情,倘若其未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誹謗等
言語,則於曹錫貴
翌日上午對其求證此事時,理應即理直氣
壯
予以否認此事,而無仍虛予解釋而以「沒有指名道姓」「
沒有針對誰,我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搪塞之理,足見被告
應有對告訴人為上揭誹謗等言詞
無訛。
㈢目擊證人盧輝明亦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當天伊前往案發地
點是要接伊老婆下班,當時就是看到被告一邊走一直罵告訴
人,告訴人都沒有回應被告,直到被告走到停車處要開車,
被告都還在罵,該處是小馬路,旁邊都是下班的公司員工,
當時下班時間車輛聲音很吵,伊主要聽到被告是在罵告訴人
外面有男人,因為被告是面向告訴人罵,所以伊確定被告是
在罵告訴人;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4至78頁)
,同樣指出其雖不認識被告,但確實於案發時因接送配偶下
班,而目擊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告訴人不僅並未如被告
所稱
曾對被告喊罵,反而係遭被告指摘「外面有男人」等影射告
訴人外遇之言詞,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酌以證人盧
輝明與被告既不相識而無任何怨隙,若非真實目睹上情,應
無刻意虛構事實而陷害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準此,證人盧輝
明之證詞應具有高度之
憑信性,而得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
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確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誹謗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
⒈按表現自由
乃憲法明揭保障之基本自由(憲法第11條),由
於刑法誹謗罪制裁規定,自會發生剝奪或限制表現自由之後
果,刑法為了調適此對立矛盾之緊張關係,乃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條項前段「對
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即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
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
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
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
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
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
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
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
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
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揚言「外面有男人」、「外
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語,係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
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將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告訴
人感情不忠誠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亦足使人認為告訴人
與他人間有世俗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對告訴人產生
負面評價,貶抑其名譽、人格。又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
告此部指摘確屬真實,亦未見被告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
則其顯然係明知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言詞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及人格,其有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
縱屬真實,所指摘之事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案
發時先後以「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
」等言語指摘告訴人,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只論以單一之誹謗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於
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很賤」等語,而犯毀謗罪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下述),原判決就此
部分變更法條而論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被告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其有罪之
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工作上之細故,即率爾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言詞誹謗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係在日月光公司員工下班行
經之路上,於其他準備下班之員工在場時,以言詞對告訴人
為誹謗之犯罪手段,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在場之其他員工誤
認告訴人與他人通姦,使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
受損,復念及被告於案發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曾
當庭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告訴人,但未獲
告訴人接受致無法達成民事
和解之情形(原審易字卷第84頁
),
暨衡酌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以
及被告
自承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加工區任職,每月
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患有高血壓、血尿之
身體狀況及尚有年逾80歲之父母待其撫養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
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同時對賈
小懌辱罵「很賤」等語,而以上開方式誹謗賈小懌,足以貶
損賈小懌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
第310 第1 項之誹謗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誹謗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賈小
懌、證人曹錫貴、盧輝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勘
驗錄音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很賤」等語。經查:
⒈按告訴人之指證旨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須其指證無
瑕疵可指,且查其他
積極證據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
科之依據,亦即除告訴人前後相符之指證外,尚須有其他
補
強證據足以
佐證其不利指證為可採者,始可以其指證作為論
處被告有罪之證據。經查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同時對其辱罵「很賤」等語之外,證
人曹錫貴、盧輝明均僅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出言誹謗告
訴人「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語
,業如前述,並未證述被告確有同時辱罵告訴人「很賤」等
語,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
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真實可採,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
此部分犯罪即尚屬不證明。
⒉綜上,被告上揭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此部分犯罪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原則,應
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