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財產所有人 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春美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被告顧自雄等
偽造文書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
公訴意旨略以: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
司」)係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商業處核准設立從事移民服
務業,主要營業項目為接受客戶委託代辦國外移民作業等相
關事宜,顧自雄、張以立分別係華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副總
經理;蔡甄真及洪儷芳均為讓子女就讀於高雄美國學校,明
知高雄美國學校係在本國設立之外僑學校,外僑學校專收具
有外國籍之學生;又依多明尼加政府之規定,需為該國國民
或辦理歸化為多明尼加國籍後始得向該國政府申請護照。顧
自雄因故得知可自多明尼加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名為Richards
on Ng 之男子取得外僑學校入學所需之外國護照等物,竟與
張以立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蔡甄真、洪儷芳等知情家長為
下列
犯行:
㈠蔡甄真明知其子簡○銓及簡○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
未經多明尼加政府規定之歸化程序取得該國國籍,未具申
請該國護照資格,為使其子簡○銓及簡○呈順利申請高雄
美國學校入學資格,竟分別於民國97年間及100 年間,與
華城公司負責人顧自雄及自稱「Vicky」 之張以立共同基
於
變造多明尼加護照之
犯意聯絡,由蔡甄真提供其子簡○
銓及簡○呈照片及基本資料予顧自雄及張以立,再由顧自
雄、張以立與上開自稱Richardson Ng 之男子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編號SC0000000號(簡○銓)及編號SE0
000000(簡○呈)之多明尼加護照共2 本,並分別將簡○
銓及簡○呈相片及英文姓名張貼及註記於上開偽造之護照
後,交由蔡甄真據以行使,蔡甄真分別於99年5 月26日及
101年5月14日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簡○銓及簡○
呈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就學資格審
核之正確性。
㈡洪儷芳明知其子蔡○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未經多明
尼加政府規定之歸化程序取得該國國籍,未具申請該國護
照資格,為使其子蔡○哲順利申請高雄美國學校入學資格
,竟於100年間,與華城公司負責人顧自雄及自稱「Vicky
」之張以立共同基於變造多明尼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張
以立提供其子蔡○哲照片及基本資料經由蔡甄真轉交予顧
自雄及張以立,再由顧自雄、張以立與上開自稱Richards
on Ng之男子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編號SE0000000
之多明尼加護照,並將蔡○哲相片及英文姓名張貼及註記
於上開偽造之護照後,交由蔡甄真轉交洪儷芳據以行使,
洪儷芳於102年4月29日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蔡○
哲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就學資格審
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顧自雄、張以立、蔡甄真、洪儷芳
所為,均係犯刑法216、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被告顧自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本案系爭護照之價格
,其僅向被告蔡甄真收取每本護照之護照費用及代辦費約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其中30萬元已交付予國外之共犯,5
萬元之代辦費則係由華城公司所收受等語(參警卷第3至4頁
、原審易字卷第272 頁),故華城公司似因被告顧自雄及張
以立之犯罪行為而獲取金錢款項,抑或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而屬犯罪所得,故如被告顧自雄及張以立成
立本案犯罪,華城公司所有資產即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予以追徵之可能
。然華城公司
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
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
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為兼顧其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
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案已定於110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
法庭行
審判程序,華城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
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
華城公司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