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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易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4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未經告訴 人同意,以手機翻拍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與案外人李 筱宣(下稱案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對告訴人隱私之 精神上不法侵害,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屬家庭暴力罪。並說明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非 公開談話內容,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未坦承犯行 ,手段亦不可取,但應係因一時衝動而犯案,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從而併為緩刑3 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宣告;另又就未扣案之廠牌 、序號不詳之手機1 支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夫妻,感情融洽,雙 方手機均未設定密碼,可供對方或子女隨時使用,且告訴人 也允許被告可隨時閱覽其手機內容。而從108 年2 月24日、 108 年3 月9 日及108 年4 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錄音對話紀 錄與譯文,其中提及「你從我知道你的LINE之後你就一直逼 我。對吧。你從我知道你的LINE之後就一直在逼我」、「那 我看了你的LINE對不對,你每天都可以跟她LINE,這是什麼 道理啊」、告訴人: 「LINE上面幾句話…LINE上面我傳我的 ,她有理我嗎?」等語,即可知告訴人早於108 年1 月26日 即知悉被告有翻拍看到告訴人手機內與外遇對象之LINE對話 紀錄,卻於108 年12月6 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 ,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另外,本件除了告訴人之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秘密;況被告 蒐證目的在於探知告訴人有無外遇或通姦行為,與「無故」 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且利益衡量亦應認 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 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 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 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首予敘明據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趁我睡覺時偷看我 手機的LINE還翻拍,我是108 年9 月11日在臺中地檢署開庭 時檢察官拿給我看我才發現等語,與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1 日前往臺中地檢署開庭,並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當庭提示LINE 之對話紀錄一節相符,且綜合被告於另案警詢中自陳其於10 8 年2 月至4 月間有委請友人對告訴人蒐證等語,並提出相 關蒐證照片,認定倘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7日已知悉被告上 開行為,告訴人對於被告曾經竊錄其與案外人間之上開對話 紀錄應有認識,自無可能對於被告可能委請友人蒐證之舉毫 無防備,而在之後遭被告託人拍攝相關照片,綜合108 年 7 月1 日錄音譯文諸節,敘明告訴人於108 年12月6 日對被 告提出告訴,屬合法等語(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㈠)。 被告雖另提出所謂108 年2 月24日、108 年3 月9 日及108 年4 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錄音對話紀錄與譯文等資料執為上 訴,然現今人們以手機LINE功能傳遞訊息甚為頻繁,縱告訴 人與被告言及所謂LINE,然其內容究竟何指並不明,且依被 告所提出之108 年4 月17日與告訴人錄音對話紀錄譯文中, 出現: 「(告訴人)LINE上面我傳我的,她有理我嗎?( 被告)有阿。(告訴人):她理我什麼?她有說她愛我嗎? (被告):她有說…她就是…(告訴人):她說什麼?(被 告):她有說愛你嗎?(告訴人):她有嗎?…(告訴人) 都我在傳的,我在傳,她有理我什麼嗎?…(被告):當然 阿,我當然要想阿。LINE成那樣。(告訴人):LINE 成怎樣 ?LINE怎樣,是有什麼? (被告): 有阿,你5 月不是還要 去澎湖嗎,我不是叫你取消你取消了嗎?…」等節(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可見告訴人於該時猶質問被告: 「LINE成 怎樣?LINE怎樣,是有什麼? 」等語,而被告反僅以要告訴 人取消澎湖之事回應;況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對案外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時,始提供本案偷拍之本案LINE對話紀錄照片作為證據,並 稱: 其當時是「趁我先生睡覺時查看他手機才發現有我先生 與對方的親密簡訊」一節,亦據原判決載述甚明(詳見原審 判決理由欄㈡⒈),益徵原判決有關告訴人告訴合法之認 定,並無違誤。 ㈡、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自承於108 年1 月 26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台東 金崙- 老船長溫泉民宿」持廠牌、序號不詳之手機拍攝告訴 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前開趁告訴人睡覺時查 看告訴人手機才發現之陳述,佐以相關情況證據,詳為論述 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查看、拍攝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另被 告與告訴人縱為夫妻,被告亦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 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 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已逐一說明自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等之其他補強證據,如何為合理的判斷 、採擇;暨列述被告所稱諸節不可採之論據後,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照相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犯行,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 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 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或 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 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四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未扣案之廠牌、序號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懷疑乙○○有外遇,竟基於單一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晚間某時,在址設 臺東縣○○○鄉○○村○○00號之「台東金崙- 老船長溫泉 民宿」,趁乙○○熟睡之際,未經乙○○同意,無故拿取乙 ○○所有之手機,檢視乙○○已登入之通訊軟體LINE內乙○ ○與李筱宣間之對話紀錄,並持自己所有之廠牌、序號均不 詳之手機(未扣案),接續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上開對話紀錄 之非公開談話,因而攝得照片21張。甲○○於108 年4 月 2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對李筱宣提 出妨害家庭告訴,並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照片作為證據, 而該等照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訊問時提示予乙○○辨認,乙○○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甲○○被訴犯罪時間係108 年1 月26日晚間某時, 而告訴人乙○○係於108 年12月6 日提出告訴(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13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 3 頁),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趁我睡覺時偷看我手 機的LINE還翻拍,我是108 年9 月11日在臺中地檢署開庭時 檢察官拿給我看我才發現等語(他卷第25至27頁),參以告 訴人確曾於108 年9 月11日前往臺中地檢署開庭,並經該案 承辦檢察官當庭提示LINE之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18859 號卷,下稱【中檢影卷】),認告訴人稱 108 年9 月11日開庭後始知上情等語,乃屬有據。至於被告 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案發後隔天(108 年1 月27日)便 將其手機內之照片刪除云云(他卷第40頁),以此表示告訴 人於當時已知上情,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供述,所述與告 訴人上開陳述亦有出入,何況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自陳在108 年2 月至4 月間有委請友人對告訴人蒐證等 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326 47號卷宗【下稱中市警影卷】),並提出相關蒐證照片(見 上開中市警影卷),本院認倘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7日已知 悉被告上開行為,告訴人對於被告曾經竊錄其與李筱宣間之 上開對話紀錄應有認識,自無可能對於被告可能委請友人蒐 證之舉毫無防備,而在之後遭被告託人拍攝相關照片,是被 告所稱亦有可疑之處,另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於108 年 7 月1 日之錄音譯文(中檢影卷第59至64頁),其中被告亦 未向告訴人提及有無故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之內容, 尚難以此認為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7日即知悉此案,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提出告訴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並未爭執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廠牌、序號不詳之手 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矢口否認 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蒐證,並非無故,且我與 告訴人乙○○之間手機平常就是公開的,我可以看告訴人的 ,告訴人也可以看我的手機,我與告訴人在一起之後就曾經 此承諾我等間不會有秘密,告訴人也沒有禁止我看其手機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手機,拍 攝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告訴人與案外人李筱宣之對話 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詳 (見他卷第25至27頁),並有由檢察官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32647號卷宗(下稱中 市警影卷)內所附之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影卷第29至49頁、 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告訴人 是否同意被告查看、拍攝手機內之對話紀錄;2.被告本件行 為是否係屬無故,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查看、拍攝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按現代智慧型手機之功能多端,除可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即 時以文字、語音等方式交談外,更可以拍照、錄影之方式記 錄日常生活,甚或可充作行動支付工具。而此等多元化之功 能在手機內所留存之相片、影片、對話紀錄、行動支付交易 紀錄、乃至於移動軌跡等資訊,則幾乎等同於手機使用者之 日常生活軌跡拓印。是一般人對此等私密內容,理應具有合 理隱私期待,衡諸常情,倘非事先約定他人可以自由查閱手 機內容,一般常人當不致願意將此等私密的生活軌跡毫無保 留地揭示於人,且此情不因手機是否設有密碼或手機待機時 間之長短而有異。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看我之手機還翻拍 等語(見他卷第25頁),經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當時告訴人的手機也沒有鎖起來,我就直接點LINE來看 ,那時候看了就直接拍下來,拍的時間、地點就如告訴人所 述等語(見他卷第40頁)相符,被告並自陳當時是「趁我先 生睡覺時查看他手機才發現有我先生與對方的親密簡訊」等 語(中市警影卷第19頁),則若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查看其手 機內之簡訊,被告有何須利用告訴人睡著時加以查看?何況 被告取得上開對話內容後,便向警察機關對其所懷疑與告訴 人有交往之李筱宣提出相關妨害家庭告訴(見中市警影卷) ,衡情告訴人亦無可能在被告知悉上開對話內容而可能據此 提出相關告訴之情況下,猶同意被告查看、拍攝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堪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確實係在事前未徵得告訴 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行為之。而被告雖另執告訴人手機未設 密碼乙節,抗辯告訴人本即同意被告可隨時查看告訴人手機 等語。惟使用者對手機未設密碼,可能純係為省去使用手機 前輸入密碼之繁瑣步驟,亦可能係出於對共同生活之他人當 不致查看之信賴,其背後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執此一節,即 遽認告訴人有事前概括同意被告可以隨時查看、乃至於拍攝 其手機內容之意思。且除此之外,被告亦無提出何等證據證 明告訴人有事前同意被告可任意查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準 此,經核對上揭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再佐以常情判 斷,足可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查看、拍攝其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 2.被告本件行為係屬無故: ⑴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 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 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 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 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 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雖以蒐證為由抗辯本件行為非屬無故。惟本 院審酌當今社會手機之普及與通訊軟體之發達,現代人對於 使用手機(利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談)之隱私合理期待 ,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 主性,且此2 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 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 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 「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 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 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違反,無論從通姦罪除罪化(該罪業於109 年5 月29日由 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 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 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手機內容。如此降 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 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無異係緣木求魚。再者刑法第315 條之1 為告訴乃論之罪, 此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 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 量。是本院認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理念,夫妻就個人使 用之手機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本件被告僅因主觀 上有配偶不忠貞之懷疑或臆測等理由,便恣意竊錄配偶之行 動電話內容,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 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被告具有刑法第 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故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另具狀辯以:綜觀本案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之本件犯行云云,惟查:本案用以證 明被告犯行之證據,除不涉及法律評價之客觀事實均經被告 不予爭執外,另有被告拍攝之對話紀錄照片存卷足按,業如 前述,是被告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顯與既有卷證 資料相違,礙難採憑。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 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經查 :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則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以手機翻拍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與案外人李筱宣間之 LINE對話紀錄,係對告訴人隱私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照相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談話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侵害法益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 本件所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檢察官漏未援 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附此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配偶隱私,擅自翻閱、拍攝告訴人之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竊錄所得之非公開對話照片均僅供訴訟使用而未 挪作他用,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科卷), 其於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手段亦不可取,但斟酌其行為動機 、目的及犯後今所願,皆係希望維繫與告訴人間之婚姻, 並未以此內容向他人散布,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並非 素行不良或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命於 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仍有聯絡接觸之機會,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 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揭廠牌、序號均不詳之手機 ,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