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易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4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與
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未經告訴
人同意,以手機翻拍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與案外人李
筱宣(下稱案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對告訴人隱私之
精神上
不法侵害,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屬家庭暴力罪。並說明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非
公開談話內容,侵害
法益同一,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判
處
有期徒刑2 月,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前
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雖未坦承
犯行
,手段亦不可取,但應係因一時衝動而犯案,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從而併為
緩刑3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宣告;另又就未
扣案之廠牌
、序號不詳之手機1 支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夫妻,感情融洽,雙
方手機均未設定密碼,可供對方或子女隨時使用,且告訴人
也允許被告可隨時閱覽其手機內容。而從108 年2 月24日、
108 年3 月9 日及108 年4 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錄音對話紀
錄與譯文,其中提及「你從我知道你的LINE之後你就一直逼
我。對吧。你從我知道你的LINE之後就一直在逼我」、「那
我看了你的LINE對不對,你每天都可以跟她LINE,這是什麼
道理啊」、告訴人: 「LINE上面幾句話…LINE上面我傳我的
,她有理我嗎?」等語,即可知告訴人早於108 年1 月26日
即知悉被告有翻拍看到告訴人手機內與外遇對象之LINE對話
紀錄,卻於108 年12月6 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
,顯已逾6 個月之
告訴期間;另外,本件除了告訴人之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秘密;況被告
蒐證目的在於探知告訴人有無外遇或通姦行為,與「無故」
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且利益衡量亦應認
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云云。
三、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 號刑事
判例參照)。又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
要,倘該項證據得以
佐證被害人或
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
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首予敘明據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趁我睡覺時偷看我
手機的LINE還翻拍,我是108 年9 月11日在臺中地檢署
開庭
時檢察官拿給我看我才發現等語,與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1
日前往臺中地檢署開庭,並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當庭提示LINE
之對話紀錄
一節相符,且綜合被告於
另案警詢中自陳其於10
8 年2 月至4 月間有委請友人對告訴人蒐證等語,並提出相
關蒐證照片,認定倘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7日已知悉被告上
開行為,告訴人對於被告曾經竊錄其與案外人間之上開對話
紀錄應有認識,自無可能對於被告可能委請友人蒐證之舉毫
無防備,而在之後遭被告託人拍攝相關照片,
暨綜合108 年
7 月1 日錄音譯文諸節,敘明告訴人於108 年12月6 日對被
告提出告訴,
乃屬合法等語(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㈠)。
被告雖另提出所謂108 年2 月24日、108 年3 月9 日及108
年4 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錄音對話紀錄與譯文等資料執為上
訴,然現今人們以手機LINE功能傳遞訊息甚為頻繁,縱告訴
人與被告言及所謂LINE,然其內容究竟何指並不明,且依被
告所提出之108 年4 月17日與告訴人錄音對話紀錄譯文中,
猶出現: 「(告訴人)LINE上面我傳我的,她有理我嗎?(
被告)有阿。(告訴人):她理我什麼?她有說她愛我嗎?
(被告):她有說…她就是…(告訴人):她說什麼?(被
告):她有說愛你嗎?(告訴人):她有嗎?…(告訴人)
都我在傳的,我在傳,她有理我什麼嗎?…(被告):當然
阿,我當然要想阿。LINE成那樣。(告訴人):LINE 成怎樣
?LINE怎樣,是有什麼? (被告): 有阿,你5 月不是還要
去澎湖嗎,我不是叫你取消你取消了嗎?…」等節(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可見告訴人於該時猶質問被告: 「LINE成
怎樣?LINE怎樣,是有什麼? 」等語,而被告反僅以要告訴
人取消澎湖之事回應;況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對案外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時,始提供本案偷拍之本案LINE對話紀錄照片作為證據,並
稱: 其當時是「趁我先生睡覺時查看他手機才發現有我先生
與對方的親密簡訊」一節,亦據原判決載述甚明(詳見原審
判決理由欄㈡⒈),益徵原判決有關告訴人告訴合法之認
定,並無違誤。
㈡、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被告
自承於108 年1 月
26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台東
金崙- 老船長溫泉民宿」持廠牌、序號不詳之手機拍攝告訴
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前開趁告訴人睡覺時查
看告訴人手機才發現之陳述,佐以相關情況證據,詳為論述
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查看、拍攝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另被
告與告訴人縱為夫妻,被告亦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
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
有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已逐一說明自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等之其他補強證據,如何為合理的判斷
、採擇;暨列述被告
所稱諸節不可採之論據後,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照相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犯行,
洵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
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
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或
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
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四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未扣案之廠牌、序號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懷疑乙○○有外遇,竟基於單一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晚間某時,在址設
臺東縣○○○鄉○○村○○00號之「台東金崙- 老船長溫泉
民宿」,趁乙○○熟睡之際,未經乙○○同意,無故拿取乙
○○所有之手機,檢視乙○○已登入之通訊軟體LINE內乙○
○與李筱宣間之對話紀錄,並持自己所有之廠牌、序號均不
詳之手機(未扣案),接續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上開對話紀錄
之非公開談話,因而攝得照片21張。
嗣甲○○於108 年4 月
2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對李筱宣提
出妨害家庭告訴,並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照片作為證據,
而該等照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
訊問時提示予乙○○辨認,乙○○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甲○○被訴犯罪時間係108 年1 月26日晚間某時,
而告訴人乙○○係於108 年12月6 日提出告訴(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13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
3 頁),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趁我睡覺時偷看我手
機的LINE還翻拍,我是108 年9 月11日在臺中地檢署開庭時
檢察官拿給我看我才發現等語(他卷第25至27頁),參以告
訴人確曾於108 年9 月11日前往臺中地檢署開庭,並經該案
承辦檢察官當庭提示LINE之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18859 號卷,下稱【中檢影卷】),
堪認告訴人稱
108 年9 月11日開庭後始知上情等語,乃屬有據。至於被告
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案發後隔天(108 年1 月27日)便
將其手機內之照片刪除云云(他卷第40頁),以此表示告訴
人於當時已知上情,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供述,所述與告
訴人上開陳述亦有出入,何況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自陳在108 年2 月至4 月間有委請友人對告訴人蒐證等
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326
47號卷宗【下稱中市警影卷】),並提出相關蒐證照片(見
上開中市警影卷),本院認倘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7日已知
悉被告上開行為,告訴人對於被告曾經竊錄其與李筱宣間之
上開對話紀錄應有認識,自無可能對於被告可能委請友人蒐
證之舉毫無防備,而在之後遭被告託人拍攝相關照片,是被
告所稱亦有可疑之處,另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於108 年
7 月1 日之錄音譯文(中檢影卷第59至64頁),其中被告亦
未向告訴人提及有無故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之內容,
尚難以此認為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7日即知悉此案,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提出告訴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並未爭執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持上揭廠牌、序號不詳之手
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
矢口否認
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蒐證,並非無故,且我與
告訴人乙○○之間手機平常就是公開的,我可以看告訴人的
,告訴人也可以看我的手機,我與告訴人在一起之後就曾經
彼此承諾我等間不會有秘密,告訴人也沒有禁止我看其手機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手機,拍
攝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告訴人與案外人李筱宣之對話
紀錄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綦詳
(見他卷第25至27頁),並有由檢察官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32647號卷宗(下稱中
市警影卷)內所附之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中市警影卷第29至49頁、
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1.告訴人
是否同意被告查看、拍攝手機內之對話紀錄;2.被告本件行
為是否係屬無故,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查看、拍攝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按現代智慧型手機之功能多端,除可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即
時以文字、語音等方式交談外,更可以拍照、錄影之方式記
錄日常生活,甚或可充作行動支付工具。而此等多元化之功
能在手機內所留存之相片、影片、對話紀錄、行動支付交易
紀錄、乃至於移動軌跡等資訊,則幾乎等同於手機使用者之
日常生活軌跡拓印。是一般人對此等私密內容,理應具有
合
理隱私期待,衡諸常情,倘非事先約定他人可以自由查閱手
機內容,一般常人當不致願意將此等私密的生活軌跡毫無保
留地揭示於人,且此情不因手機是否設有密碼或手機待機時
間之長短而有異。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看我之手機還翻拍
等語(見他卷第25頁),經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當時告訴人的手機也沒有鎖起來,我就直接點LINE來看
,那時候看了就直接拍下來,拍的時間、地點就如告訴人所
述等語(見他卷第40頁)相符,被告並自陳當時是「趁我先
生睡覺時查看他手機才發現有我先生與對方的親密簡訊」等
語(中市警影卷第19頁),則若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查看其手
機內之簡訊,被告有何須利用告訴人睡著時加以查看?何況
被告取得上開對話內容後,便向警察機關對其所懷疑與告訴
人有交往之李筱宣提出相關妨害家庭告訴(見中市警影卷)
,衡情告訴人亦無可能在被告知悉上開對話內容而可能據此
提出相關告訴之情況下,猶同意被告查看、拍攝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堪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確實係在事前未徵得告訴
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行為之。而被告雖另執告訴人手機未設
密碼乙節,抗辯告訴人本即同意被告可隨時查看告訴人手機
等語。惟使用者對手機未設密碼,可能純係為省去使用手機
前輸入密碼之繁瑣步驟,亦可能係出於對共同生活之他人當
不致查看之信賴,其背後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執此一節,即
遽認告訴人有事前概括同意被告可以隨時查看、乃至於拍攝
其手機內容之意思。且除此之外,被告亦無提出何等證據證
明告訴人有事前同意被告可任意查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準
此,經核對上揭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再佐以常情判
斷,足可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查看、拍攝其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
2.被告本件行為係屬無故:
⑴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
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
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
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
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之義務,
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
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
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雖以蒐證為由抗辯本件行為非屬無故。惟本
院
審酌當今社會手機之普及與通訊軟體之發達,現代人對於
使用手機(利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談)之隱私合理期待
,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
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
主性,且此2 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
核屬重要個
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
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
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
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
「
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
易雙方刻意隱蔽而
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
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違反,無論從
通姦罪之
除罪化(該罪業於109 年5 月29日由
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
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
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手機內容。如此降
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
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無異係緣木求魚。再者刑法第315 條之1 為
告訴乃論之罪,
此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
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
量。是本院認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理念,夫妻就個人使
用之手機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本件被告僅因主觀
上有配偶不忠貞之懷疑或臆測等理由,便恣意竊錄配偶之行
動電話內容,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
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被告具有刑法第
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故意,
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另具狀辯以:綜觀本案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之本件犯行云云,惟查:本案用以證
明被告犯行之證據,除不涉及法律評價之客觀事實均經被告
不予爭執外,另有被告拍攝之對話紀錄照片存卷
足按,業如
前述,是被告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顯與既有卷證
資料相違,礙難採憑。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
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經查
: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則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以手機翻拍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與案外人李筱宣間之
LINE對話紀錄,係對告訴人隱私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照相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談話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侵害法益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
本件所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檢察官漏未援
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附此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配偶隱私,擅自翻閱、拍攝告訴人之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竊錄所得之非公開對話照片均僅供訴訟使用而未
挪作他用,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科卷),
其於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手段亦不可取,但斟酌其行為動機
、目的及犯後
迄今所願,皆係希望維繫與告訴人間之婚姻,
並未以此內容向他人散布,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並非
素行不良或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命於
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仍有聯絡接觸之機會,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
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
四、沒收部分:
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揭廠牌、序號均不詳之手機
,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