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成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健成係高雄市○○區○○路○ ○○○號(下簡稱:6 之17號
)廠房之所有人,在上址經營「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豐公司)」,原應注意維護廠房設備安全,定期檢
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
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
電器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開廠房B
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之電源線,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凌晨
1 時20分許,因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延燒燒燬相鄰謝燈
炎所有、出租予葉高鴻經營「駿多有限公司(簡稱:駿多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簡稱:6 之
20號)之未有人所在建物,及駿多公司內部辦公設備、貨品
及車輛,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將
火勢撲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吳健成及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7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6 之17號五豐公司有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火
災發生時該址B 區辦公室之水族箱使用設備係處於通電使用
狀態,
暨相鄰址設6 之20號未有人所在經駿多公司作為倉庫
使用之廠房,同時間亦發生火災,導致廠房及內部辦公設備
、貨品及車輛均遭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等情均不爭執(原審
易字卷44至46頁),並據
證人即6之20號所有權人謝燈炎於
警詢(警卷7至10頁)、證人即駿多公司業務經理李坤洲於
警詢及偵訊中(警卷11至15頁;偵卷15至18頁)、證人即駿
多公司負責人葉高鴻於消防局調查中(警卷50至51頁)、證
人即消防局技正卓經偉於偵查中(偵卷57至61頁)證述明確
,並有火災現場照片8張(警卷17至20頁)、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07年7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檔案編號:B18F
18B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鳥松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受訪談
人姓名:吳健成、葉高鴻、謝燈炎)、107年7月3日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證物鑑定照
相用紙(含照片4張)、107年6月21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財團
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資料及保全
資料、保全資料平面圖及動作時間順序圖、火災現場平面圖
、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含照片49張)】1份(警卷23至93頁
)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惟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
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
犯行,辯稱:我
認為起火點不是在我辦公室水族箱附近,應該是6之20號駿
多公司廠房先燃燒,再延燒到我辦公室云云(原審易字卷44
至48頁)。本件五豐公司與駿多公司既於上開時間均有起火
燃燒等情,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在於:駿多公司失火原因
為何?是否係因五豐公司起火在先,並因此延燒至駿多公司
?
二、經查:
㈠被告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大致陳稱:火
災當時我在公司臥室睡覺,我聽到保全系統警報聲,一開始
以為是倉庫有動物闖入誤觸警報,走出臥室發現辦公室有白
煙竄出,我跑去解除防盜器設定,立即回臥室拿遙控器,把
儲藏室和辦公室的鐵捲門打開,同時由臥室西側便門到儲藏
室,再由儲藏室西側便門到辦公室,我到辦公室時水族箱已
經破掉了,水族箱上方裝潢木板已經燒起來了,旁邊電腦桌
都還沒延燒,我發現失火後,先去浴室提水潑,並以滅火器
救火,但太高了潑不到,所以趕緊打119 報案等語(警卷2
至3 、47頁;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易字卷351 至352 頁)
,可知被告係因警報器響起,始發覺辦公室有起火燃燒跡象
,而五豐公司保全系統,係由警安公司負責設置,並裝置在
五豐公司辦公室內,該系統係採用紅外線偵測感應,觸動系
統發報警示之情形有二:一是溫度感應、二是移動感應,如
遇到此二種情形,即會發報警示,有警安公司109 年6 月2
日警管字第109051號函文1 紙存卷可(原審易字卷第193 頁
),是由被告於警報器響起後,隨發現上開失火等情,
堪認
該警報器係感應到辦公室起火燃燒,溫度有所變化,始觸動
系統發報警示。又上開五豐公司保全系統發出警報之時間點
,為當日1 時19分、1 時20分,並於1 時22分經解除等情,
有警安公司108 年9 月16日警管字第108028號函所附警報作
動系統時間表1 份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另
駿多公司亦經賓志公司裝設有保全系統,本案火災發生當時
,賓志公司保全系統之警報器7 迴路(裝設於該公司北側圍
牆與五豐公司相鄰)係於同日1 時43分、1 時44分17秒、警
報器6 迴路(裝設於該公司西側圍牆)於1 時44分35秒、警
報器3 迴路(裝設於該公司北側牆角與東側圍牆)1 時48分
10秒、警報器9 迴路(裝設於該公司東南角落之辦公室內)
於1 時48分12秒發出警報等事實,有賓志公司所陳駿多公司
客戶歷史紀錄及保全系統規劃圖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77
、207 頁)。據此,五豐公司警報器響起時間,雖在駿多公
司警報器響起之前,惟可否藉此判斷兩公司起火時間先後,
首應確定者為上開各系統之警報時間是否正確,亦即兩保全
公司平日有無針對各自保全系統時間進行校準。
㈡本案警安公司係不定期以電話報時台進行時間校準,賓志公
司則係以網路校時程式,自動與網際網路時間伺服器同步(
即國家標準時間)等事實,分別有警安公司108 年9 月16日
警管字第108028號函、賓志公司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
原審易字卷第71、75至79頁)。賓志公司既係透過網路程式
自動與國家標準時間同步校時,堪認該公司上開警報響起時
間應為準確。反之,警安公司保全系統係不定期與電話報時
台進行校準,其顯示時間是否正確即有爭議。惟本件火災發
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曾於當日1 時25分,接獲被告以五
豐公司廠房內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報案,據被告
自承在卷
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35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10 年4 月8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680800 號函暨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29
5 至299 號),而高雄市消防局救災指揮派遣系統時間,係
下載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校時軟體自動校準等情
,亦據該局上開函文記載明確,堪認高雄市消防局顯示被告
報案時間應為正確無誤。據此,雖警安公司保全系統時間準
確
與否尚難認定,然經由消防局記錄被告報案時間,已可認
定五豐公司辦公室至少在當日1 時25分前已發生火災,再考
量被告前稱在報警之前,有聽聞警報響起,再解除警報設定
,及嘗試滅火無效等語,與警安公司保全系統顯示警報器係
於當日1 時19分發報,後於1 時22分遭解除等情,不僅在先
後時序上完全相符,就上開警報響起、解除及報警之各動作
時間間隔以觀亦稱合理,是本件雖無法認定警安公司保全系
統之時間設置,與正確之時間是否分秒相符,但經由前述與
消防局記錄被告報警時間對比結果,可認警安公司保全系統
時間,縱與正確時間不一致,差距亦屬甚微,而此些微差距
,並不影響警安公司警報系統,確實早在賓志公司警報系統
發出警報前之20餘分,即先發出火災警報之事實認定。
㈢警安保全系統係採用紅外線偵測感應,於溫度感應及移動感
應二種情形即會發報警示等情,業如前述,賓志保全所採用
之設備,其中有發出警報之警報7 迴路及警報6 迴路為磁簧
感知器及(玻璃)震動感知器,警報3 迴路為60米對向型紅
外線,警報9 迴路為紅外線體溫,有賓志公司109 年6 月5
日賓告字第072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97 頁)。又
據證人即本件火災發生時賓志公司主管侯銘璋證稱:上開迴
路6 、7 不能偵測火災,若電線被燒融、短路或玻璃被燒破
我們應該會收盜警報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是警安公司
、賓志公司兩者火災時啟動警報之方式,固然不同,惟五豐
公司建物保全系統首次作動時間為1 時19分,而駿多公司建
物保全系統,則係由裝置在該公司北側牆面之警報7 迴路,
先於1 時43分作動;又前開五豐公司辦公室與駿多公司北側
圍牆相鄰,兩者間隔有1.75米之防火巷之事實,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9 頁),是本件駿多公司北面圍
牆警報器因採取磁簧感知器及(玻璃)震動感知器,雖不會
於火災發生當下,察覺到溫度變化時立即反應,需待火災燃
燒一段時間,致電線被燒融、短路或玻璃被燒破才會警報,
然考量駿多公司北面牆壁燃燒熱度,若足以跨越兩建物間之
防火巷,以輻射熱對流等方式,延燒至五豐公司辦公室,該
駿多公司北面牆,至少於同日1 時19分前,已起火燃燒,並
已產生高溫火勢,在此情形下,該北面牆之警報系統有無可
能在高溫火勢下,仍耐燒20餘分鐘才遭燒毀或玻璃始遭燃燒
破裂,導致警報器於同日1 時43分發報警示,已不無疑問。
況緊鄰駿多公司北面牆壁區域,經該公司存放有大量尿布等
情,除據證人卓經偉證述在卷明確外(本院卷第200 頁),
復有火災現場平面及位置圖及該區域遭燒毀之相片1 紙可參
(警卷第67、72頁),若駿多公司北面牆已燃燒產生高溫,
並導致可延燒至1.75公尺外之五豐公司,衡情該緊鄰北面牆
壁尿布區存放之尿布必然也會起火燃燒,在此大量易燃物助
燃情形下,公司廠房溫度必然升高,此時位於駿多公司東南
角落辦公室之警報9 迴路,因係採取紅外線體溫感應方式發
報警示,怎會延遲近30分鐘,遲至當日1 時48分,始察覺廠
房溫度升高進而發出警報,亦令人不解。
㈣被告對其第一時間見聞火災現場實況供稱:當時發現辦公室
有白煙竄出,到辦公室時水族箱已經破掉了,水族箱上方裝
潢木板已經燒起來了,旁邊電腦桌都還沒延燒等語,業如前
述。再觀諸五豐公司辦公室配置圖(警卷第68頁),鄰近辦
公室南側圍牆位置(該圍牆與駿多公司北側圍牆相鄰)擺放
有主管桌、主管椅、冰箱、茶几沙發組,另被告
所稱電腦桌
係位於水族箱南側較靠近南側圍牆方向處,若本件火勢係由
位於五豐公司南側之駿多公司向北延燒而來,且火勢已足致
五豐公司裝潢木板燃燒,水族箱更是已燃燒至破裂之程度,
該辦公室更靠南側圍牆之桌椅、冰箱、沙發等物,甚至水族
箱南側之辦公桌,因較接近火源方向,衡情應早已起火燃燒
,然被告於第一時間僅目擊水族箱、及其上方裝潢木板燃燒
,未稱辦公室內其他物品也有燃燒,亦徵本件五豐公司遭受
火災是否係從駿多公司延燒而來,確有疑義。從而,本案警
安公司與賓志公司火災發報系統固不相同,然經以上述事證
分析後,認以兩家保全系統發報時序,認定本案火災發生之
先後尚屬合理,是本案係由五豐公司先發生火災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㈤本件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鑑定
結果,認㈠起火戶研判
略以:依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1 、8
現片所述,松埔路6 之17號南側屋頂鐵皮部分塌陷,東北側
鐵皮屋頂下方鐵皮部分煙燻,東側鐵皮受燒變色,南側鐵皮
受燒變形;保全裝置第一時間動作於18日1 時19分(警報器
2 ),該警報器位在6 之17號辦公室;復經報案人陳述其受
警報器聲響吵醒後,走出臥室發現辦公室冒出白煙,其關閉
保全由臥室經儲藏室至辦公室時,發現僅辦公室水族箱附近
起火,故本案起火戶研判為6之17號。㈡起火處研判略以:
1.勘察6 之17號B 區辦公室南側外面鐵皮變形,B 區辦公室
外鐵皮牆下半部受燒變色、上半部彎曲變形,研判火流由辦
公室朝向鐵皮牆方向延燒。2.勘查6 之17號辦公室上方C 型
鋼樑及鐵皮坍塌,辦公室牆壁木製裝修全部燒失,主管椅燒
毀朝向南側鐵皮方向傾倒,主管桌部分文件未燒失,茶几沙
發組燒失,冰箱燒毀朝向南側鐵皮方向傾倒,水族箱燒毀朝
向西北側鐵皮方向傾倒,鋁門西側上方部分燒熔,冷氣燒毀
,沙發燒失,研判辦公室火流由牆壁木製裝修朝向四周方向
延伸。3.勘查6 之17號A 區西側電源總開關受燒,下方斷路
器均呈現跳脫狀態,其餘A 區東側、B 區、C 區電源總開關
未受燒,研判起火當時倉庫仍有電源。4.據報案者、初期滅
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我到辦公室時發現水族箱
已經破掉了,水族箱上方裝潢木板已經燒起來了」,研判火
勢初期於辦公室水族箱處附近。5.
綜上所述:本案起火處研
判為6 之17號辦公室水族箱處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認:「
1.本案經勘察起火處附近無任何炊煮鍋鏟爐具等炊事工具,
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2.本案起火時段
該地區附近沒有焚燒金紙,經清理復原起火處殘骸,亦未發
現敬神祭祖器具,故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3.本案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復原後,未發現自燃性化
學物質,故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4.本案起火處附近無施工情形,現場亦未發現施工器具,故
研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5.本案火災報案者
、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辦公室於星期六(
16日) 下午4 點30分關閉儲藏室和辦公室捲門,並設定保全
…辦公室內沒放垃圾筒…菸蒂放在辦公室主管桌的菸灰缸內
』,辦公室關閉至火災報案時間( 18日) 上午1 點25分約有
32小時55分之久,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垃圾筒或菸灰缸等殘
骸,故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6.本案火災發生
時6 之17號有人員在公司駐守,並有保全設定,案發時由保
全發出示警聲響,起火處附近無不良份子或可疑人士出入,
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燒燬殘屑,對該處殘屑採樣封緘送
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
分』(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7.本案火
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水族箱上
方有馬達和照明燈,電源都一直沒拔除…17日晚上10點要準
備睡覺,我臥室的電燈有閃爍的情形』,且現場A 區西側電
源總開關受燒,下方斷路器均呈現跳脫狀態,研判火災發生
時該公司仍處於供電狀態:復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於
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跡證,對該處電氣熔痕跡證
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熔痕巨觀特徵
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8.本案依現場勘察及相關資料研判煮食
不慎、敬神祭祖、自燃性化學物質、施工不慎、菸蒂等因素
之可能性均較小,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照片存卷
足憑(警卷第22至93頁),可見本件起火處係
在6 之17號五豐公司辦公室水族箱處附近,起火原因則以電
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㈥證人即本案消防局
鑑定人卓經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火災有發生順序,除非是縱火案件或現場有非常多可燃液體
、氣體,否則是從小火、中火、大火順序發展,按照時間點
,它的熱流方向也會不一樣,我們從事火災鑑定,要先確定
起火戶,再去找起火處。起火戶的研判,包括分隊到場看到
的狀況、火勢、火流狀況及火勢延燒方向、附近證人的狀況
,及受災戶他們提供的保全資料或影片、照片等,不是單一
照片來研判起火戶,本件我在現場先蒐集
人證、
物證,之後
做資料研析,綜合研判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整個火勢延燒
情形及火流方向,認為6 之17號五豐公司為起火戶。其中火
流部分,在靠近6 之20號駿多公司這側的圍牆鐵板上有V 型
鐵片變色狀況,這就是火流由17號燒到20號的火流痕跡,因
為20號比17號稍高,要讓鐵皮變色,下面一定要有一個火源
才會燒成一個V 字型。在判斷起火點部分,我們研判是五豐
公司水族箱附近,當時五豐公司斷路器呈現跳脫狀情況,顯
示當時這個地方仍有通電,在水族箱附近有找到電線末端有
熔痕,經送鑑識後,確認應該是通電時所產生的熔痕,因此
我們認為該條電線有短路的跡象,接續再排除其他可能原因
,研判是電線短路造成的火災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
本院卷第195 、199 、200 、201 、203 頁),復有駿多公
司牆面經燃燒留有V 字型痕跡之照片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79頁,照片22)。本院審酌鑑定人卓經偉為本案火災現場
勘察專業人士,且與被告、五豐公司或駿多公司無利害衝突
,其在判斷火災起火戶應係五豐公司等情,核與本院上開認
定結果相符,又就火災調查研判起火原因,係援用鑑定火災
案件通常使用之排除法,難認有渲染、誇大之情,另依卓經
偉所為證述及鑑定結果依現場跡證,認當時6之17號處於通
電狀態,與被告於消防局調查筆錄時自陳:當時只有水族箱
上方有馬達和照明燈電源沒拔除等語(見警卷第48頁)所述
相符,自堪可採信;復衡上開鑑定結果所指熔痕跡證採集位
置,亦與被告於案發時所見起火處相近,復與被告於上開筆
錄時供稱:本案起火的原因應該是水族箱附近的電線起火等
語(警卷47頁)一致,自
堪信無訛。從而,本案火災起火原
因應為五豐公司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之電氣因素造成,並因此
延燒到6之20號駿多公司等情,
應堪認定。
㈦原審就本案起火地點、原因,再送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
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㈠起火戶:雖報案人證稱在
6 之17號發現火點,但因無戶外目擊證人,6 之17號及6 之
20號兩家委託之保全公司系統時間未進行時間校準,且未調
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無法完全排除6 之20號非為起火戶之可
能。㈡起火處:1.6 之17號為報案關係人之處所,經現場受
損情形進行火流方向分析,6 之17號之起火處應為辦公室。
2.依消防局提供之火流分析資料及現場殘留建物燃燒痕跡,
6 之20號亦無法排除非為起火戶之可能。而依據消防局對6
之20號火流描述及其監視警報系統作動時間分析,該戶起火
處應為建築物內偏西北側位置起火。㈢起火點:依6 之17號
辦公室外牆受燒後之受損情形研判,起火點應為辦公室內部
靠南側外牆位置,
而非辦公室水族箱附近。6 之20號於本案
委託時已清理完畢,因此無法判定起火點。㈣起火原因:由
於本案委託時間距火災時間已年餘,6 之17號辦公室南面牆
壁已無可採樣跡證,無法判定該位置起火原因。㈤消防局鑑
定報告之認定:消防局鑑定報告認本案為電氣火災,並採得
導線短路熔痕,但此短路熔痕僅得證明該處於火災時導線應
為通電狀態,並無法完全分辨是因短路引起火災或因火災引
起短路,憑此證物難以確認為電氣火災,有該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經與上開消防局鑑定報告相對照,吳鳳大學鑑
定報告認6 之20號駿多公司亦有可能為起火戶、6 之17號五
豐公司起火點為辦公室內部靠南側外牆位置,暨本案6 之17
號火災難以確認係電氣短路所引起,與消防局鑑定結論不同
。惟查:
1.上開鑑定報告以6 之17號、6 之20號保全系統時間未進行時
間校準,亦無其他目擊證人、監視畫面等
直接證據,認6 之
20號亦有可能為起火戶。惟因證人即吳鳳大學鑑定人陳耀漢
到庭證稱:若兩家公司警報器時間有經校準的話,較早發出
警報的6 之17號是火災發生地的可能性蠻高的,但這兩家警
報基準不同,只能說可能性蠻高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8
頁),而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6 之20號警報系統,係與國
家標準時間同步校時,其時間自為準確。至6 之17號警報系
統,縱與正確時間不一致,差距亦甚微,而此些微差距,並
不影響6 之17號警報系統,早在6 之20號警報系統作動前之
20餘分,即先發出火災警報之事實認定;又上開兩警報系統
雖採取不同之感應機制,然經分析相關事證後,認該兩警報
系統發出警報時序,仍與本案火災發生時間先後相符等情,
均如前述,對照鑑定人陳耀漢前述上開警報系統時間若為準確
,6 之17號有高度可能為本案火災發生地等語,堪認6 之17
號確為本案火災發生地無疑。上開鑑定結論,即非正確。
2.吳鳳大學鑑定報告認6 之17號起火點為辦公室內部靠南側外
牆位置之理由為:⑴6 之17號辦公室主管椅燒毀,朝向南側
傾倒,主管桌部分文件未燒失,茶几沙發組燒失,冰箱燒毀
向南側傾倒,可判定辦公室火流為由南向北燒。⑵6 之17號
內辦公室西側鐵皮外牆燒燬,南側燒燬嚴重,越向北側毀損
較低,且鐵皮向辦公室方向坍塌,可判定辦公室內發生燃燒
,且火流方向為由南側向北側燃燒。對此鑑定人陳耀漢到庭
亦證稱:因為6 之17號建物有保留,我們去看該辦公室燃燒
樣子,依據辦公室側拍照片(該鑑定報告第16頁圖4 ),顯
然靠近外牆地方燒的非常嚴重,可以看到火在這邊燒得比較
久,應該是從這邊往辦公室門口燒出去,因認辦公室靠南側
外牆地方為可能起火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6 頁),可認
鑑定人主要係以6 之17號辦公室外牆附近燃燒嚴重,認該處
為起火點。惟上開鑑定意見除與被告第一時間至辦公室時,
僅見水族箱破裂,及上方木板燒起,未稱該辦公室南側圍牆
附近亦有著火等情不符外,就火災燃燒嚴重之處是否即為起
火點
一節,鑑定人卓經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以時間來
判斷,起火的地方會燒的比較嚴重,這是相同路線的判斷,
如果是不同路線的話,就不是這樣判斷,比如有衛生紙、桌
子,如果火引到桌子,火是小的,如果火引到可燃物,一下
子火就可以燒的很大,但真正的起火點卻不是在可燃物所在
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是遭火燃燒嚴重處並非當
然就是起火點,尚須檢視現場有無其他可燃物
而定,然此未
見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有所交代。況本案6 之20號因燃燒嚴重
,並有再延燒至6 之17號南側外牆等情,據鑑定人卓經偉到
庭證稱:6 之20號靠近6 之17號整片都是擺放尿布,所以他
的火災很大,當時火勢相當猛烈,所以6 之17號B 區及C 區
西南側鐵皮有受6 之20號火流延燒彎曲變形,但這個時間點
是發生在後等語(本院卷第200頁)、鑑定人陳耀漢於原審
時亦證稱:6之20燒的非常嚴重,該處冒出來的火流和輻射
熱對6之17號外牆一定會有很嚴重的影響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267頁),顯見6之17號南側外牆燃燒嚴重,究係因該處是
起火點,抑或僅係受6之20號火勢燃燒所致,尚難定論,吳
鳳大學鑑定報告逕憑6之17號靠近外牆處燃燒嚴重,即認該
處為起火點,尚嫌率斷。
3.鑑定人卓經偉於偵、審中證稱:本案在6 之17號辦公室水族
箱附近發現有電器熔痕跡證,然此跡證僅能證明該電器在火
災發生時是通電狀態,且有短路,要去作更詳細的晶相分析
,才能判斷是火災前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但我們沒有做
更詳細的晶相分析,再送晶相分析成本很高,也不一定做得
出來,我是用排除法,再去起火點附近找跡證,故而判斷是
電器短路發生的火災等語(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8 頁
),雖與吳鳳大學前開鑑定結論相符,認以現場跡證尚無法
百分之百確認,本案係因電器短路引起火災,抑或係火災引
起之電器短路。然火場鑑識本即係綜合現場所有跡證,進而
研判起火經過及原因之「最大可能性」,此可由消防局前開
鑑定結論係先以排除法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再經研判
本案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得資印證。本院經綜合
前述事證考量,認被告供述其最初係在6 之17號辦公室水族
箱附近目擊有火災痕跡,又經研判現場火流方向及其他事證
,亦確認現場火勢係由6 之17號延燒至6 之20號,佐以鑑定
人卓經偉稱:電線會造成火災,一定是旁邊有放什麼可以引
燃的東西才會燒起來,否則電線短路不會造成火災等語(本
院卷第203 頁),而被告於初調查時供稱:水族箱上方有馬
達及照明燈,電源都一直沒有拔除,我發現時只看到水族箱
上方木板起火燃燒等語(警卷第47、48頁),參以本案現場
有短路跡象之電器確係在水族箱上方尋獲(警卷第55頁照片
1 、2 、第88、89頁照片40至42),與被告前稱目擊水族箱
上方木板起火之位置接近,輔以本件在起火處附近調查結果
,又已排除其他引起火災之可能,是本案憑上開事證,自足
認定係電器(即尋獲之電源線)經短路起火,旁又有水族箱
木板之可燃物助燃,進而引起本件火災,此結論不因上開電
器有無再送精密晶相分析而受影響。
4.吳鳳大學鑑定人為確認本件火災成因與電器短路是否相關,
有針對水族箱抽水馬達進行運轉測驗等情,據鑑定人陳耀漢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消防局認為是電線燒過來的,但該電線
只負載水族箱抽水馬達,而抽水馬達就算全力運轉狀態下,
這條電線也不會達到融化或過度負載情形,我們做這個實驗
是要證明水族箱的抽水馬達在運轉狀態下溫度並沒有拉高。
因為我們不知道原馬達功率等資訊,只能找到與原來證物外
觀大小差不多的抽水馬達進行測試,實驗時間是運轉20分鐘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0 頁),然因被告於調查時稱:其電
源配線距火災發生時,約已有5 年多時間,平日水族箱上方
馬達和照明燈電源也都沒有拔除等語(警卷第48頁),顯示
該電器係經年累月長期運轉,此與上開實驗僅係購置新品,
且運轉20分鐘即獲悉實驗結論等情大不相同,上開實驗電器
既與6 之17號現場電器實際使用狀況不符,該實驗結論自非
可採,尚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後於偵查中就其第一時間目擊火災位置改口稱:我走出
臥室後,看到辦公室角落鐵架上方的泡棉在冒煙,該鐵架是
在辦公室的外面,水族箱是在辦公室裡面,中間隔一片牆等
語(偵卷第47、48頁)。辯護人並因此引用吳鳳大科技大學
之鑑定報告書,認本案有可能係由6 之20號先行起火,再因
「輻射熱」導致6 之17號「高溫泡棉融化滴落」而失火(原
審易字卷第315 至316 頁)。然因被告於火災當日製作筆錄
時係稱:看到辦公室有白煙竄出,且水族箱上方裝潢木板燃
燒,並憑此目睹景象判斷係水族箱附近電線起火等情,均如
前述,考量被告於上開調查時所為陳述,距離目擊火災發生
時間接近,衡情記憶自屬清晰、深刻,且因事發突然,當下
所陳不致會有太多利害衡量,自具高度可信性,況若被告真
有目睹辦公室外亦有燃燒等情,怎會於調查時遺漏陳述,反
而判斷係辦公室內之水族箱附近電線起火,亦啟人疑竇,足
徵其
嗣後翻異之詞,難認為真。
6.鑑定人陳耀漢到庭證稱:所謂傳導對流輻射,高溫物體就會
輻射,尤其在火場裡,平均溫度會達800 度,輻射量大,本
案兩棟建物不是距離太遠,
彼此的牆面都會感受到很高的輻
射,我的鑑定報告中有提供木構造建物在做輻射時的評估,
可以算出對面建物表面溫度若達到260 度或420 度時距離是
多少,而鐵皮建築若受到輻射熱達到表面溫度420 度,我想
裡面泡棉會燃燒快速(原審易字卷第276 頁)。依鑑定人所
為證述,若6 之20號為起火戶,其輻射熱並導致6 之17號建
物內辦公室因高溫傳導使得屋頂泡棉融化滴落,該6 之17號
南面鐵皮牆,因更接近火源,此時必有異常高溫。再觀諸6
之17號之平面配置圖(警卷68頁),被告當日所睡臥室床鋪
,係緊鄰6 之17號南面鐵皮牆擺設,且頭部位置亦朝向南面
鐵皮牆,而該臥室與起火之辦公室,僅相隔1 間儲藏室,如
該處南面鐵皮牆所受之輻射熱已達足以融化辦公室天花板泡
棉肇致起火程度時,被告
斯時所睡臥之床鋪,緊鄰該鐵皮牆
而設,且頭部亦朝向該鐵皮牆,衡情早因高溫引起之不適而
醒覺,然被告當日醒後,非但未提及有感受到高溫等情,甚
且陳稱係聞到煙味始出外察看,且一度判斷保全警報係經由
動物闖入而作動等情,均如前述,堪認當時6 之17號南面鐵
皮牆未達異常高溫之程度,否則被告對此不致全無察覺,辯
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7.綜上,吳鳳科技大學所為鑑定,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其所為
鑑定結論自為本院所不採。
㈧按電器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
之危險性;且鐵皮建築物內部悶熱,更易使電器用品於使用
時產生高熱,此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故鐵皮建築
物之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器用
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若因而對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
法益造成危險者,更負有
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為,即
構成不純正
不作為犯之
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
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
不作為
過失犯。查被告既為6 之17號鐵皮建築之使用人,本
應注意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
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
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源
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消防局調查及偵查中稱:電源配線從
蓋鐵皮屋至今5 年多,水族箱上方有馬達(打氣設備)和照
明燈,都是直接插延長線,電源都一直沒拔除,只有清理水
族箱時才會把插頭電器拔除,水族箱的燈光晚上會關掉,打
氣就繼續打等語(警卷48頁、偵卷17頁),是被告於電源配
線及水族箱配置多年以來,水族箱設備插置延長線電源長時
間未予拔除,顯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該建物辦公室水族
箱附近電器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燒燬相鄰6 之
20號未有人所在建物,及該建物內部辦公設備、貨品及車輛
,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
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按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
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仍僅成立
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
開一個失火行為,雖造成謝燈炎所有、出租予葉高鴻經營之
駿多公司未有人所在建物,及駿多公司內部辦公設備、貨品
及車輛等物品燒燬,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一罪。是核被告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6 之17號使用人,因上開
過失,肇致本案火災發生,失火燒燬上開廠房及物品,造成
公安危害及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
未能坦認過失致未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而未能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其犯行所生損害未能減輕;然考量被告因本案
之發生亦同遭損失,且其前於66年間有過失致死之刑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原審易字卷13頁),然迄今
已久,堪認其素行之維持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背景,經營貨運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原審易字卷第3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
刑3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安公司與賓志公司兩者發佈警報時
間,有24分鐘落差,原審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下,自行推論設
置於6 之20號北面圍牆警報系統,不可能在高溫火場燃燒下
,再行燃燒24分鐘始行燒毀發報,自屬率斷。㈡6 之17號警
安保全系統2 號紅線偵測系統是對外偵測,而非對內偵測,
也就是火災當天該2 號警報迴路發報時,是偵測到6 之17號
建物外有高溫,而不是在建物內有高溫。㈢依本案相關照片
可證,6 之17號南面外牆未向外傾倒,反而是6 之20號北面
外牆向外傾倒,可證明火流非是由6 之17號燒至6 之20號,
本案並無火流是從6 之17號燒到6 之20號之跡證。㈣6 之17
號建物南面鐵皮牆受熱已達足以融化天花板泡棉之程度時,
該室內空間是否亦可感受到相應高溫,並不得而知。又被告
本來是在睡覺,因保全系統警報聲警醒,自然是專注在警報
原因,未必會注意到溫度變化。㈤本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
定結論僅認「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也就是連該單位也不敢確定起火原因是否就是電器
發生短路,原審判決卻認定本案起火原因就是電器因素所造
成,所為邏輯推理不夠說服力等語。
㈢經查:
1.本案判斷6 之20號警報系統究係於何時發報,目的在於確認
該處火勢是否早於6 之17號而先發生,本院經斟酌被告第一
時間目擊證詞,僅見辦公室內水族箱、及其上方裝潢木板燃
燒,未稱辦公室內靠近6 之17號處其他物品也有燃燒,復再
考量鑑定人陳耀漢到庭稱:火場平均溫度會達800 度等語,
而6 之20號北面牆壁燃燒熱度,若已達足以跨越兩建物間1.
75公尺之防火巷,延燒至6之17號之程度,衡情必已產生高
溫火勢,此時因緊鄰該牆壁之尿布區存有大量尿布,必然也
會起火助燃,更助長該處火勢猛烈,公司廠房溫度亦會隨之
升高,進而質疑在此猛烈火勢下,6之20號北面牆壁可否耐
燒至24分後才發佈警報,另該座落於6之20號東南角落辦公
室之警報9迴路,因係採取紅外線體溫感應方式發報警示,
又怎會延遲近30分鐘,遲至當日1時48分,始察覺廠房溫度
升高進而發出警報,並因此推導得出6之17號火災,應早於6
之20號先發生始為合理之結論,此部分論述雖係經由情況證
據間接推論待證事實,然所得之結論與卷內事證即消防局火
場鑑識內容相符,論述過程亦未違背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上訴意旨稱此部分推論率斷云云,並非正確。
2.6 之17號警報系統,係採用紅外線偵測感應,於溫度感應及
移動感應均會發報警示,且係裝置在五豐公司辦公室東南角
落,有中華警安保全安全防護計畫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2頁),至該警報系統究係對外抑或對內偵測,雖無法憑
上開計畫書加以判斷,縱認該警報係對外監測,然此應係配
合該系統移動感應部分,為偵測外來入侵物而加以安裝;至
就溫度感應部分,該警報器既裝置在辦公室內,且會因溫度
變化而發報警示,論其目的當係為辦公室處所火災預警而為
設置,否則難想像在自家辦公室內裝設火警警報,目的卻係
為預警他處是否發生火災,據此,上開警報系統縱係對外偵
測,其感應器必仍會針對辦公室溫度變化而有所反應,參以
被告於警報響起後,確亦見辦公室內有失火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該警報系統係察覺辦公室內溫度升高而發出警示,辯
護人稱該警報係偵測到6 之17號建物外有高溫而發報云云,
尚與前述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3.吳鳳大學鑑定人陳耀漢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先決定起火處,
再決定起火原因,在這過程中當然有很多經驗法則包括判斷
火災流動方向,火從那裡燒到那裡,都會是取證的重要參考
,在現場我們會看到燃燒跡證中比如火點會有所謂V 型燃燒
痕跡,從V 型燃燒痕跡再推斷那個位置燒起來,這都是救災
後火調人員在現場要做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4 頁)
,而本件經火場鑑識,有在6 之20號駿多公司圍牆鐵板上發
現V 型鐵片變色狀況,可因此判斷為火流由17號燒到20號的
火流痕跡等情,據鑑定人卓經偉到庭證述明確,上訴意旨稱
本案無跡證可認火流係由6 之17號流向6 之20號,已非正確
。至上訴意旨另提及6 之17號南面外牆未向外傾倒,反而是
6 之20號北面外牆向外傾倒,可證明火流是由6 之17號燒至
6 之20號云云,未說明為此判斷之理論依據為何,反而鑑定
人陳耀漢到庭係稱:本件6 之20號南側外牆往外凸等情,僅
能判斷該外牆有受到20號火勢灼燒,但無法就此判斷是17號
還是20號先開始燃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7 頁),是此
部分上訴所指,自無理由。
4.上訴意旨雖
再質疑6 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若受熱已達足
以融化天花板泡棉之程度時,該室內空間可否感受到相應之
高溫,並不得而知云云,惟鑑定人陳耀漢對此已到庭證稱:
我的鑑定報告中有提供木構造建物在做輻射時的評估,可以
算出對面建物表面溫度若達到260 度或420 度時距離是多少
,而鐵皮建築若受到輻射熱達到表面溫度420 度,裡面泡棉
會燃燒快速等語,業如前述,而6 之17號為1 樓鋼骨鐵皮建
物等情,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紀錄明確
(見警卷第31頁),實難想像該鐵皮建築受輻射熱,表面已
達400 餘度高溫,泡棉並因此燃燒快速而達融化之程度,在
內之人竟會對此全無察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與事理不符
,難認可採。
5.本案火場鑑識人員卓經偉經至火場勘查後,依照現場跡證經
綜合判斷,逐一派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自燃性化學物質
、施工不慎、菸蒂等因素後,再
參酌本件於起火處附近尋得
之電器於火災時係處於通電狀態,故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業如前述,經核前開火場
鑑識之推論過程及判斷結果,未見有何失當或悖於常理之處
。又消防鑑識人員並非偵、審機關,僅能就其等於鑑識當時
,在火災現場所能採集之跡證及調查所得,逐一過濾判斷,
最後將無法排除引發火災原因,列述理由送交偵、審機關參
考。而本院經考量被告供述最初目擊失火位置、現場火流方
向、現場電器尋獲位置與失火位置接近,且該處附近亦有助
燃物品等因素,並經排除其他引起火災之可能,故而認定本
件應係電器經短路起火,佐以旁又有木板可燃物助燃進而引
起本件火災,所為推論係綜合卷內所有事證資料而來,且論
述過程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上訴意旨對此認定提出質
疑,亦屬無理由。
6.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