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興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33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興(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侵占罪,
累犯,判處其
有期徒刑
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
沒收、
追徵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於「刑事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
上訴狀」中載稱:
證人即安得信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宜
呈,
可證明被告在接洽工程中,皆以個人名義向
告訴人大砌
建材行(下稱
告訴人)取購,並未拿到該建材行該給被告之
紅利與獎金;證人濱線商旅、哈瑪之星、陳錦文、大興不動
產等,皆可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材並轉售予前開證人之情等
語。惟本案被告是否以告訴人之名義銷售建材予夏財源、又
向夏財源所收取之貨款是否實係其
代理告訴人所為?與被告
或告訴人與安得信國際有限公司、濱線商旅、哈瑪之星、陳
錦文、大興不動產等自然人或公司間之契約或交易模式,並
無關聯,縱認被告與安得信國際有限公司、濱線商旅、哈瑪
之星、陳錦文、大興不動產等自然人或公司間之契約或交易
模式,確如被告所辯係屬前後手買賣關係,亦難據之即認其
與告訴人、夏財源間之交易模式,亦係前後手之買賣關係,
是尚無從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
要。
三、再被告向夏財源收取之前開貨款32萬元,是否遭案外人林美
華詐騙,與該貨款是否係被告所侵占之原應繳回予告訴人之
貨款,係屬二事,是亦無從憑據被告提出之「方大雄」與「
包美美」、被告與林美華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21 至19
7 頁),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 ○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永興於民國107年間結識方世雄,之後因故與方世雄約定
,由王永興替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大砌建
材行(負責人為方世雄之母林彩鳳)招攬客戶、送貨及收款
等,待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大砌建材行,再由大砌建材行之會
計郭湘琳計算並交付王永興應分得之紅利。
詎王永興明知其
於108年3月間,係以大砌建材行之名義銷售建材予夏財源,
其向夏財源所收取之貨款實係其代理大砌建材行所為,收款
後應交予大砌建材行,仍於108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向夏財源
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款項交
予大砌建材行,而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借予友人林美
華使用。
嗣經大砌建材行派員致電夏財源催討貨款,夏財源
表示業已支付予王永興,大砌建材行始得知上情,並報警處
理而
為警查獲。
二、案經大砌建材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
業據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
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永興固不諱言有替大砌建材行送貨、收款,其於
上開時、地向夏財源收取建材費用32萬元後,並未將該款項
交予大砌建材行,而係借予友人林美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侵占
犯行,辯稱:本件係我向大砌建材行的方世雄直接購買
磁磚後,我再賣給夏財源,我是直接打電話給方世雄告以客
戶要的磁磚尺寸、規格,方世雄就叫我直接開貨車去倉庫載
貨,我再告知會計,會計計算貨款金額後告知方世雄,方世
雄將貨款金額告訴我,我再向客戶收錢並交給方世雄,會計
則結算獎金後拿給方世雄,方世雄再把獎金給我等語。經查
: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夏財源
、郭湘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方世雄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銀行旗津分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2張(見警卷第20頁)在卷
可按;又被告曾向林美華提告
以催討借款
一節,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114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憑(見易字卷第115至119頁),
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係向
大砌建材行購買建材後,再販賣予夏財源、抑或被告係替大
砌建材行招攬客戶夏財源,由大砌建材行販售建材予夏財源
,被告僅係代大砌建材行向夏財源收取貨款?本院說明得
心
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方世雄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①我與王永興算是一般朋
友關係,108年間,王永興來找我借錢,之後就一直睡在我
公司裡面,沒有離開,那時候算是王永興來求我幫忙,希望
我幫他借錢、讓他有地方住,或有一些錢可以使用,他就跟
著我,幫忙整理大砌建材行的建材,但他並不算大砌建材行
的員工,我也沒有支薪給他,後來王永興自己提議他看我們
在工作,他也想要嘗試,我就讓他去嘗試,他就自己去招攬
客人。②夏財源的這件,是王永興於交貨前1、2個月去找到
業主陳小姐,找到之後有向我回報,王永興稱他有向陳小姐
介紹建材,王永興並有邀請陳小姐至大砌建材行看磁磚,之
後由大砌建材行的小姐打報價單給業主陳小姐,業主陳小姐
確認無誤後,就是以大砌建材行的名義出貨,陳小姐稱她已
把錢交給夏財源,之後就由夏財源付款,所以王永興在本件
交易中算是接洽人,可以在裡面抽取利潤的佣金,佣金部分
要由大砌建材行的會計小姐扣掉所有成本及開銷後計算。③
王永興要推銷大砌建材行的磁磚或其他建材時,他自己沒有
辦法決定建材要賣對方多少錢,我會給他底價,他自己在外
面跟客戶報價多少我不管,但回到公司,我們會看他的報價
是否夠支付成本開銷,否則光是送貨成本、油資等就無法負
荷了,所以如果報價是錯的,我就不會接受,我們的控管是
在公司打報價的過程,也就是最後公司會決定王永興所報的
價錢是否可以接受、公司是否要接這個訂單;若決定承接的
話,會由大砌建材行的名義打出報價單,客戶要訂貨時,則
打電話跟王永興說,由王永興打電話給大砌建材行叫貨;貨
款的部分我們都會建議業主或客戶直接匯款,比較不會有爭
議,而要向客戶催款時,我們會先跟王永興說這個客戶要收
錢了,要王永興去收款,若覺得有異,會打電話問客戶收款
的問題;王永興從客戶端收到的錢,要整筆款收回來,我們
會扣除公司整個開銷成本、包含材料成本之後,再按比例計
算王永興的抽佣金,有賺錢才會分佣金給王永興等語(見易
字卷第63至82頁)
⒉證人郭湘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在大砌建材行擔任會
計,方世雄是我先生,王永興並不是在大砌建材行任職的員
工,只是有在大砌建材行整理磁磚或送貨,後來因王永興說
他自己可以接到磁磚的案件,方世雄同意若王永興有辦法接
到案子,可以用公司的名義承作,到時候會分利潤給王永興
。②王永興去找客戶時,是代表公司出去,公司會先跟王永
興講底價為何,王永興回到公司會跟行政小姐討論報價的價
錢,再由公司出報價單給客戶,王永興有時候會將客戶帶到
公司看建材或談報價的事情,也有由大砌建材行開報價單後
,讓王永興直接拿去給客戶的情形,至於出貨程序也都是大
砌建材行出貨,王永興對客戶而言,就是服務端的業務,且
因王永興的工作性質就等於業務性質,要有業績才有抽成,
當初公司就有跟王永興講好,收款回來的利潤就是五五對拆
;但王永興有時候沒有錢的時候,我先生方世雄就會給他錢
,此部分沒有規律的付錢方式,但案件收款的部分就會拆的
很清楚,有拉到業績進來,所有利潤我都會跟王永興計算對
拆;所以王永興去拉到客戶,是由大砌建材行決定要不要接
受這筆生意,也就是王永興跟客戶講的價錢,我們會計算一
下,若有利潤、賺頭的話,才會同意這筆生意,並由公司會
開報價單給客戶。③本件旗津的案場是王永興招攬到業主陳
小姐,陳小姐有到大砌建材行選過磁磚,而因為這個案件陳
小姐是統包給夏財源,所以收款是找夏財源收,但報價單都
有報給陳小姐及夏財源;至於夏財源叫貨的方式,有時候會
向王永興叫貨,有時候是直接跟方世雄聯絡,但若夏財源跟
王永興叫貨時,王永興還是要回來跟我們公司叫貨,就是我
們公司會出貨給客戶;該案場之前陸續有其他款項,除了這
筆尾款32萬元之外,之前的款項王永興都有收回來交給公司
,王永興從來沒有跟公司反應,他只需要把公司當初報給他
的底價交回公司就好一情,他必須要先將貨款全部繳回公司
後與公司對分利潤。④王永興是從本案往前推約半年之時,
開始介紹客戶向大砌建材行購買磁磚,成交的案件約3件,
但以前的個案金額僅約1、2萬元,只有夏財源這件是比較大
的金額等語(見易字卷第89至104頁)。
⒊依證人方世雄與郭湘琳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雖非大砌建材
行之正式員工,惟替大砌建材行招攬客戶,其與大砌建材行
之合作模式,係被告可對外尋找客戶向大砌建材行購買建材
,然該筆交易是否成立,仍待大砌建材行計算相關管銷成本
後決定,若大砌建材行決定承接該筆生意,則由大砌建材行
開立報價單給客戶,後續客戶之叫貨或收款事宜固由被告負
責,但被告需將所收款項先繳回公司,經大砌建材行之會計
計算利潤後,再與被告對分等節,經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在大砌建材行做業務,我們都是自己
向客戶收取顧客購買公司材料的貨款等語(見警卷第5頁)
,與前揭2名證
人證稱,被告係招攬客戶向大砌建材行購買
建材乙情吻合。又依被告提出其與方世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其與方世雄間,時有討論建材之價格、樣式,並告知
案場之業主及地址
等情,方世雄並有要求被告向客戶收款之
情形(見偵字卷第57至175頁、審易卷第39至98頁),而細
觀
渠等對話內容,被告曾詢問:「1坪多少」,方世雄回稱
:「成本800多」、「賣1200以上都可以」(見審易卷第39
至40頁),此與證人方世雄證述其會將底價告知被告,以供
被告招攬客戶時報價參考一節相合,且若被告係向大砌建材
行購買建材後再自行出售予客戶,衡情,身為賣方之方世雄
,當不可能將底價告知被告;再者,方世雄曾向被告稱「麗
雄街的事情看要不要講一下,你報的價格是沒賺錢的,如果
要繼續就是我自己處理,眼前的情況你別再介入」、「看怎
樣,你決定一下」、「你這個價格中禾興不會賣的,目前只
剩我決定出不出」等語(見審易卷第78頁),亦與證人方世
雄證稱,被告雖可於招攬客戶時自行向客戶報價,但仍需由
大砌建材行計算有無利潤後,決定該筆生意是否成立之情一
致。復依被告在其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紙本上,曾自行註記
「幫公司將客貨賣出,老闆說會給獎金,但老闆娘卻說賠錢
領什麼獎金」等文字(見偵字卷第87頁),更與證人郭湘琳
證稱,大砌建材行與被告間之約定,即係由被告先將款項交
回公司,經公司計算利潤後,再與被告對分之情形符合。何
況,卷附之報價單顯示(見警卷第14至),本件夏財源施作
高雄市○○區○○0巷00弄00號案場所訂購之建材,係由大
砌建材行出具報價單,報價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夏財源,
並載明匯款帳號為大砌建材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等情,與前揭2名證人證稱,本案交易是由大砌建材行出具
報價單給夏財源,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大砌建材行與夏財源一
節無違;甚者,被告尚在前述對話紀錄紙本上,其與方世雄
談及本件夏財源施作案場建材之對話旁,自行註記「本案旗
津的獎金也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依常理
,本件若係被告向大砌建材行購買建材後再自行出賣與夏財
源,被告當不會認為大砌建材行應支付其獎金或分紅。是以
,證人方世雄、郭湘琳之上開證述情節,既有報價單及前揭
對話紀錄
可佐,並經被告為部分之自認,皆
堪認實在。則從
被告招攬客戶後,係由大砌建材行決定是否接受該筆訂單,
並出具報價單給客戶以觀,該等建材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
大砌建材行與客戶之間
無訛,被告僅係替與大砌建材行招攬
客戶;又被告既已與大砌建材行約明,其收受貨款並繳回大
砌建材行後,再由大砌建材行計算其應分得之利潤,則其向
客戶收取貨款,亦僅係代大砌建材行收款、保管,所收得之
款項,自負有繳回大砌建材行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代大砌建材行向夏財源收取貨款32萬元後,未將現
金交回大砌建材行之會計或相關人員,反將之借予友人林美
華,其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
意,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予以處分之侵占犯行。
㈢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夏財源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建材是被告賣給我的,所以
我交錢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惟,證人夏財源於偵
查中另補充證稱:我就是向被告個人訂貨,我不知道他是以
個人名義賣給我還是以公司名義賣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7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屋主陳小姐曾有帶我去大砌
建材行挑建材,當時我有看到王永興在場;王永興在收錢的
時候,有出具大砌建材行的報價單,但我沒有看內容,王永
興要收錢,我就把錢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85至87頁),則
證人夏財源證稱其有與本案之屋主陳小姐前往大砌建材行挑
選建材乙節,亦經證人王永興、郭湘琳證述如前,足認證人
夏財源證述「建材是被告賣給我的」一情,應係指夏財源在
訂貨過程中,均與被告接洽之謂,且證人夏財源已有補充,
其並不知道被告是以個人名義或以大砌建材行名義出賣建材
,是證人夏財源顯不知悉被告與大砌建材行間之合作模式,
自不得以證人夏財源之上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承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應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
,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
稱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王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又證人郭湘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本案交易中之角
色,相當於業務,然依證人方世雄、郭湘琳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並非大砌建材行之正式員工,且於本案交易前半年開始
招攬客戶,連同本件僅成交3件,是尚難認被告係以替大砌
建材行招攬客戶為業,本件誠不得謂被告係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查:被告王永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
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
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
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進行前科
訊問、
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
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替大砌建材行招攬客戶、收取貨款,並與大砌
建材行對分利潤,本應將代大砌建材行向客戶收受之款項繳
回大砌建材行,竟於上開時、地向夏財源收取32萬元後,將
之侵占入己,並借予友人林美華,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犯毀損、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再斟酌被告遲未能與大
砌建材行達成調解,以獲得大砌建材行相關人員諒解之
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侵占金額之多寡、已償還部分金額(詳本
判決「三、沒收」欄所述)等情,兼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乙節,業經論述如上,惟
被告之後曾返還方世雄8萬元一情,業經證人方世雄、郭湘
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73至74、103至104頁
),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該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返還如
上所述之部分款項,已足剝奪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利得,且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8萬元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僅就24萬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