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振吉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寰恩行之負責人,從事運輸業務,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8時許,以新臺幣 (下同)8,000 元之代價(尚未收取),駕駛寰恩行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高雄師範大學和 平校區工地,清除因該校區整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廢棄之水泥空袋、塑膠管、黑網、鋼筋、短鐵材、木枝、飲 料瓶、便當盒等),逕以鏟土機(俗稱山貓)挖起裝載在上 揭自用大貨車上後,運離該校區欲駛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清 理。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與屏東縣萬丹鄉 間之萬大大橋屏東端時,為在該處執行廢棄物稽查計劃之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 、1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10、31頁,偵卷第13-15 、71-73 頁, 原審卷第38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施易儒 (即常暉營造有限公司之現場輔助人員)於警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58 、67-69 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以認定。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 廢字第1020083584號函所表示,R 類廢棄物之清除不需取得 許可證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6 日屏環查字第109327 70800 號函覆稱「…二、本局會同警方於108 年10月12日下 午7 時30分許,在萬大大橋屏東端查獲甲○○駕駛KEF-7827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包括廢混凝土袋、廢塑膠管 、廢黑網、廢鋼筋、廢短鐵材、廢木板、廢飲料瓶、廢便當 盒等物),經查本案廢棄物應屬R-0503營建混合物。三、查 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 號七營建混合物,其營建混合物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查余君 載運之該批廢棄物係由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校舍改建工程 所產生,該工程之營建廠商為常暉營造有限公司,尚符合前 項來源規定,故該批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公告之營建混合物,屬於R 類廢棄物無誤」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1 頁),固堪認被告所「清除」之廢 棄物,為R類營建廢棄物。惟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 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 民國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 ,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 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 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是若不符合再利用相關之規範,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始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㈡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6 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 000 號亦函覆稱:⑴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其營建混合物來源為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查余君載運之該批廢棄物係由高雄師範大學和 平校區校舍改建工程所產生,該工程之營建廠商為常暉營造 有限公司,尚符合前項來源規定,故該批廢棄物屬「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營建混合物,屬於 R 類廢棄物無誤。⑵甲○○君於108 年10月12日稽查當時並 未領有任何本局或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再利用或清除處理廢棄 物或公告應回收或再生資源等登記證明文件。惟經查寰恩行 (負責人:甲○○)於109 年4 月22日有取得屏東縣政府核 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 屏東轉廢丙清字第0007號。 依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4 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除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 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清除或 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二、再利用機構清除或再利用機 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代為清除。四、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 除機構清除。但依據稽查當日余君表示:「其載運之物多數 係有價值可回收之物,其準備運回自家空地放置,屆時再由 左鄰右舍有撿拾回收物之民眾回收利用。」但余君當時並無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無再利用機構資格,並不能載運該批廢 棄物至自家空地放置處理,明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見本院上訴卷第122 頁),亦指出被告之行為不符合「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限制之反面解釋,自仍有該法第41條之適用。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9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083584號 函說明欄固稱:本署現行代碼分類原則,R 類廢棄物包括「 應回收發棄物」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2 類;如屬應回收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8條規定,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依 本署訂定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辦理, 其中達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則應依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如屬各目的事業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頒之管 理辦法進行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清除。另查依「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許可證,並無核准 R 類之廢棄物。因此,清除R 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清除 許可證,但仍應依上述相關規定辦理,惟不同種類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有管理不一致的問題,本署已於訂定之「資源 循環利用法(草案)」中健全相關管理制度等語(見本院上 更卷第123 頁)。本案即屬函文所稱:如屬各目的事業公告 可直接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 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頒之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及再 利用前之清除之情形,亦即被告不具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所指資格,其前提既不成立,自應適 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必須取得相關許可,被告未取得許可 擅自清運,縱同時違反行政罰則,仍無解於應受同法第46條 第4 款處罰。辯護人以所清除者為R 類廢棄物,故無須取得 許可云云,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四、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及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 第2 條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 第4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 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非法棄置廢棄物等業務, 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已將廢棄物從高雄市高雄師範大學和平 校區工地清除後,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與屏東縣萬丹鄉間之萬 大大橋屏東端時才被警方查獲,則其清除行為已完成,不生 未遂問題,辯護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載運過程中即遭查獲 ,如認為有罪,其行為僅止於未遂云云,亦無可採。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 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 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 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1 月7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其後於106 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上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 7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累犯要件,審酌本件被告除前開違反醫療法之累犯紀錄外, 並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法律之 禁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 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本件被告前於105 年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有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3029號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83-86 頁),雖尚未載 運抵達目的地,然其係出於圖利之目的,且罪並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裁量減輕其刑,無從准許。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審酌被 告未及深思即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 下,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 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且其業已將上開廢棄物載回並由他人清運完畢,業據 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已減輕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破壞,參以 其前有詐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砂石土方運輸業、離婚後再婚、育有2 名 未成年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並敘明:被告因清運上開廢棄物約定報酬8,000 元惟尚未領取,業據其供述在卷,故難認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當。 七、被告上訴意旨執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提出事後已取得屏東 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 人員合格證書,及妻子預期於000 年0 月0 日生產之診斷證 明書,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上更卷第87、97、99頁)。惟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被告係累犯,而經審酌後又應加重其刑,因此原審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近最低度 刑,是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無從再為被告更為有利之 審酌,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