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進福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尖鋤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吳進福住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與住在門牌號碼OO號之鄰居傅洪連招關係不睦,並因傅洪連招之胞弟洪旭明經常前來拜訪傅洪連招,
乃吳進福認為洪旭明長期在其住處外有亂丟菸蒂、潑油、丟瓦片等行為而懷恨在心。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2時42分許,吳進福見洪旭明又獨自一人駕駛機車前來傅洪連招上址住處屋前並停妥下車,隨即取出其所有之農用「尖鋤」(
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扁鍬」)1支步出住處走向洪旭明。
詎吳進福明知人之頭頸、胸腔等部位乃重要臟器、血管集中所在且極為脆弱,若遭質地沉重、堅硬且尖銳之器械重擊、穿刺,將造成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臟器破壞或因大量出血而死亡。而其當時手中所持之農用尖鋤,鋤刃部分呈心形葉片狀,質地沉重、造形尖銳,配合有長柄供握持揮動以加長慣性加速進程之設計,
猶有加成之衝擊力與破壞力,乃一般農事用為鋤地以破壞硬質土壤之有力工具,對於人體尤存在高度之危險性。竟因心中怨恨,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握持該尖鋤握柄末端並跨步上前而由後往前牽引高舉,隨即沿側肩之軌跡順勢朝洪旭明之頭頸、胸部一帶部位猛力揮下。洪旭明見狀,於驚駭間本能舉手遮擋護頭並向右側彎身躲閃,
旋遭猛力揮下之尖銳鋤刃劈中其因而暴露之左側胸腔、腋下部位,造成寛5公分且深及胸腔之穿刺傷、第4-5肋骨骨折並導致氣胸。洪旭明負傷後,雖奮力掙扎逃離,然吳進福仍持續在後追趕並舉起尖鋤欲作攻擊。直至洪旭明倉皇遠離並轉入其他巷弄後,吳進福始停手並自行返家。
嗣洪旭明逃往位在附近之同村OO路OOO號村長辦公室求援,經警方獲報到場並通知醫護人員送醫急救,始倖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待警方趕往案發地點查訪,並自傅洪連招處得知吳進福持尖鋤涉案而鎖定探查,其間一度為吳進福所否認,嗣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始據吳進福坦認涉案並交出其所有之上開尖鋤供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洪旭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影像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
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
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扣案經起訴書及原判決記載為「扁鍬」之物,其外觀與一般鏟狀造形之鍬類工具迥然不同。為避免因記載、認知誤差而造成對事實之理解歧異,本院經檢索、比對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官方網站之農業類器物圖鑑資料,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其物之正確名稱應為圖鑑中所收錄之「尖鋤」(本院卷第103頁),屬於鋤頭類之農具,先予敘明。
㈡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持尖鋤攻擊
告訴人洪旭明,致
告訴人受有如前開所示傷勢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伊有打算打他的手臂,因為被害人閃躲,才傷到其他部位,伊並不是朝他的身體直接打下去,他在跑的時候,伊跟在他後面是希望嚇住他,讓他下次不要再來伊家云云(本院卷第94頁、第13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冤仇,案發當天係因先喝了酒,以致判斷力有降低的狀況,因見告訴人前來,一時心中不快及出於威嚇之目的,
原本是朝告訴人左肩膀去攻擊,而不是要攻擊胸腔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姊傅洪連招為鄰居,並對告訴人懷恨在心,其前揭時地持尖鋤朝告訴人揮擊,鋤刃部分並穿刺深入告訴人左側胸腔而造成前開傷勢。告訴人被刺負傷逃離時,被告仍持尖鋤緊追,直至告訴人遠離並轉入其他巷弄後,被告始停止追趕並自行返家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如上,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洪旭明、證人即因聽聞聲響而外出查看並親見部分經過之人傅鉅、證人傅洪連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9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身形照片、警方就扣案尖鋤之長度、寬度
予以測量之照片、被告住處之勘查照片、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及Googlemap查詢本案案發地點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29頁至第174頁、第195頁),復有扣案尖鋤1支在卷
可佐,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3頁)。其中關於前開醫院於
嗣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就告訴人洪旭明所受5公分寬之開口傷,故記載為撕裂傷併縫合等語。然依該院第一線所製作急診病歷之文字記載及圖示標示,既均明確記錄其受傷機轉為「穿刺傷」(偵卷第61頁、第67頁、第69頁),對照前引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揮下尖鋤鋤中告訴人之情景,
堪認其受傷之性質以急診病歷之記載為正確,此部分事實均
堪予認定。
㈣本件引發被告以上開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起因,依被告於110年4月24日警詢時供承:伊忍耐他很久了,因為伊深度懷疑洪旭明於去年端午節時往伊住家丟瓦片及潑油,所以伊懷恨在心。他又不承認是個俗辣、龜兒子,還對我們耍流氓,又利用他姊夫的狗來伊的車輪胎旁邊及住家門柱尿尿,隔壁住戶都把他們家的垃圾往我們家門口丟,伊跟他們講,他們懷恨在心,所以和被害人一同來欺負我們丟瓦片潑油放狗亂尿尿,於是伊也懷恨在心忍他們1年多了,伊是一時衝動才這麼做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於同日警詢時復供承:伊一時氣憤,因為對方上次有丟石頭到伊家屋頂,還有
故意把穢油潑到伊的門窗,伊感覺他們在欺負伊,造成伊心裡很大的壓力,伊才會想要拿武器攻擊他等語(警卷第10頁);嗣於110年4月25日偵查中又供承:當時意識清醒,伊是一時衝動,就拿鐵鍬(即尖鋤)朝他敲下去等語(偵卷第32頁);於110年6月10日偵查中再供承:被害人有在伊家潑油,讓伊家的裝潢設備受到波及,另外還有打破屋頂的琉璃瓦,被害人騎機車路過抽菸的菸蒂會亂丟在伊家,時間累積很久了,伊壓力很大等語(偵卷第124頁、第125頁);於110年6月23日
原審法院行
移審訊問時供承:伊覺得是告訴人一直逼伊,已經1年了等語(原審卷第22頁);於110年8月4日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確實是因為懷疑是他,所以對告訴人懷恨在心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於110年9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洪旭明刻意檢舉伊,讓衛生所來伊家抽查,抽查完後又去通知村長,他長期來伊家丟煙蒂,之前還有潑油、拆監視器、丟瓦片,是他們家人做的,伊懷疑洪旭明有參與,他還有用大木板遮住伊的監視器,現在還有,這
期間大概有1年多等語(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1頁)。是依被告自承對雙方過往互動情形之認識及感受,其主觀上懷恨告訴人且壓抑已久、積怨甚深等情,堪可認定。辯護人辯稱渠二人間並無冤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前揭被告客觀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尖鋤,係一般農事用為鋤地以破壞硬質土壤之工具。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詳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勘驗筆錄、第105頁至第107頁),其鋤刃部分為金屬製造,呈心形葉片狀,長約25公分,最寬處寬12公分,質地沉重、造形尖銳;以其全重約1.07公斤、連柄全長92公分之長度,重心位置距離鋤刃所在之頂端位置僅17公分,亦即緊臨其器具頂端約全長1/6所在之位置,重心極近前端,極有利於配置之長柄供揮動以加長慣性加速進程之設計,因此形成加成之衝擊力與破壞力更為顯明。而依前引卷附監視錄影器攝得影像,被告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不僅係以跨步上前並雙手握持握柄末端,將尖鋤高舉並由後往前牽引,沿側肩之軌跡順勢朝洪旭明猛力揮下;其揮進之部位,猶在頭頸、肩部、胸膛一帶位置,僅因洪旭明於驚駭間,本能抬手遮擋護頭並向右側彎身躲閃,乃遭揮擊而下的鋤刃穿入其因而露出之左側胸腔、腋下部位(偵卷第149頁、第150頁、第151頁照片)。而其力道之猛,猶使鋤刃穿入告訴人胸腔,造成5公分寛且深及胸腔之穿刺傷並造成氣胸及左側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此觀前引卷附病歷記載其入院時,胸部影像顯示有左側氣胸(「Objective:chest film showed left pneumothorax」,見偵卷第80頁)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頁)
所載意旨至明。足徵被告下手之力道兇狠。另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外表看起來已經全身都是血,伊整件衣服都是濕的,伊那時滿身是血等語(原審卷第285頁、第288頁),及證人傅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伊舅舅的衣服上渾身是血等語(原審卷第290頁),
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持尖鋤攻擊後,所受傷勢甚重且已有大量失血之情形,被告辯稱下手之部位係針對告訴人手部攻擊而無殺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衡情,人體頭頸、胸腔等部位,係腦部、心、肺等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所在且極其脆弱,如遭到外力攻擊、穿刺,極易造成重要贜器破壞受損或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凡此均為被告所知之甚詳之常識。乃其因與告訴人積怨甚深,以上開破壞力極大之鋤地工具,選擇對告訴人之頭頸、胸部一帶位置猛力鋤下。出手當下,主觀上對於行為極可能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原有認識及意欲,至為顯明。與其在偵查中自承:伊知道伊持上開鐵鍬揮擊被害人時,身體有先往後再往前出力揮擊,伊知道如此一來對人的生命會造成威脅,所以伊很後悔,伊知道一般人如果被扁鍬(尖鋤)插入胸部可能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等語(偵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03頁),亦能相合。其前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認識及意欲,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為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㈦
綜上所述,被告
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不遂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經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吳進福犯殺人未遂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著手於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結果發生之殺人
直接故意所為,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⒈末尾,既已認為「足見被告長期隱忍而對於告訴人懷恨在心,自有因一時憤怒難抑而起殺意之動機」,嗣又以其行為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所為,即有未恰。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11月5日由其胞姊吳美玉代理出面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並當場交付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以填補損害,有和解書及告訴人簽署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110年度聲字第1758號案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而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以其無殺人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之處,即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決。
肆、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55年OO月O日出生、於本件犯罪時已久逾半百、受有國中教育程度、以從事室內裝潢為業之人,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於本件犯罪時年已久逾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持工具為農業使用之尖鋤,及其下手之手段;犯罪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所造成前開內容傷害之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已經由其姊代理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6萬元以填補損害,並取得諒解,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伍、沒收
扣案之尖鋤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