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翠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翠蓮、陳俊榮部分;及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翠蓮、陳俊榮均無罪。
林俊雄被訴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附表四、五、六、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附表一、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部分;及李進約部分)。 事 實
一、林俊雄,以各類木材買賣為業,明知牛樟木、櫸木及紅檜均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僅生長於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為森林之主產物貴重木,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即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來路不明贓物無疑,竟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盜伐、盜取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附表一、三所示牛樟、櫸木及紅檜之貴重木乙批,並於委請不詳交通運輸公司指定不詳車號之吊卡車,將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牛樟,載運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旁空地放置;及將所購得如附表三所示牛樟、櫸木及紅檜,載運至不知情友人蔡建宏所使用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倉庫後土地存放(蔡建宏涉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持搜索票,⑴於106年8月3日上午7時25分至上開林俊雄旗山住處旁空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包含大徑木及切割殘材);⑵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里港倉庫空地,附表三所示牛樟木、紅檜、櫸木(均為切割殘材)。 二、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1.就
起訴書第2頁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林俊雄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記載為附表一及附表三牛樟木,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木材包括牛樟木、紅檜、櫸木(紅檜、櫸木列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至18),而互有不合,經檢察官以112年3月14日110年度上蒞字第2474號
補充理由書及
聲請調查
證據書附件(下稱補充理由書一,見本院三卷235至237頁、239至241頁),而確認為「附表一、三所示牛樟木、紅檜、櫸木」。
2.起訴書第2至3頁之起訴事實一㈠原記載被告林俊雄犯罪時間為「㈠於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於犯罪時間均欠缺明確,
嗣經檢察官112年6月28日蒞庭補充理由書(見本院五卷407頁,下稱補充理由書三)特定為「㈠於000年0月間起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
3.上述僅屬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之特定更正,並未逸脫起訴範圍,先予說明。
(一)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林俊雄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林俊雄及辯護人否認
另案蕭王平、劉議詠之偵訊筆錄(本院五卷第111至117頁)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引為被告林俊雄論罪
科刑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俊雄之辯解
一、
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扣案附表一、三之木材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如下: (一)附表一、三木材,其中有3根牛樟是向吳同泰購買,有檢察官提出之出貨單可證明買賣一事;其餘木材係被告林俊雄與吳同泰共同向鄭翠蓮購買,從鄭翠蓮處取得,有吳同泰到庭證述,且被告林俊雄將購自被告鄭翠蓮處木材再販賣予李進約附表五、及販賣予陳俊榮附表四、六、六-1(扣除陳俊榮供述其中有部分購自台東林玉貴等)所示木材。再依員警偵查報告所載「另發現林嫌於7月20日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儲木場載運2支大木牛樟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以遮雨布掩蓋藏放」(見聲搜卷第18頁),另聲搜卷17頁亦可見林俊雄派人載牛樟木與雞瘤【應為櫸木俗稱雞油之誤載,此可見檢察官112年5月18日庭呈網路櫸木俗稱雞油查詢資料,本院四卷207至210頁,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報告均誤載為雞瘤】至屏東里港蔡建宏處,足見附表一、三木材確實從鄭翠蓮鳥松區松埔段土地木材運送而來。附表一、三扣案木材檢察官更正認為被告林俊雄自106年5月中旬某日起取得,並無證據。 (二)
附表一、三木材非贓物,被告林俊雄並無贓物之認識,而無主觀犯意:被告林俊雄附表一、三木材有3根是向吳同泰購買,其他木材是向被告鄭翠蓮購買,均有合法來源,來自被告鄭翠蓮處木材為98年間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被告林俊雄上述木材有合法來源吳同泰、鄭翠蓮,並非贓物,故無
故買贓物故意。
參、然查:
一、以下事實為被告林俊雄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均堪認屬實: 1.警方因被告林俊雄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獲准,於106年5月13日至同年0月0日間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掌握事證,並於000年0月間為行動蒐證後,於同年8月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案號106年聲搜字第423號),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譯文表(見他二卷第3至52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並偵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可參,而員警乃於106年8月3日被告林俊雄實施搜索,搜索扣押情形如下: ⑴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林俊雄旗山住處旁空地(即員警聲請搜索之職務報告內稱之艾莉露營區空地,下稱被告林俊雄旗山住處空地),扣得林俊雄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木材及其他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票、106年8月3日○○區○○○路00之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橋頭地檢署106年10月26日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106年8月4日提出手機之收受贓證物清單(警一卷9至16、41至48、87至94頁;他一卷313頁、323頁)。 ⑵在蔡建宏里港倉庫空地,扣得林俊雄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木材,有搜索票、106年8月3日屏東里港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蔡建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1份及現場扣押照片68張(警一卷86至129頁)。
2.被告林俊雄於106年8月4日接受偵訊時,並提出平版手機扣案,有收受贓證物清單可參(他一卷313頁、323頁)。
3.又警方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423號所實施之搜索,除上述被告林俊雄旗山住處旁空地、里港倉庫空地外,另於同日就被告鄭翠蓮、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等人為搜索,並在⑴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鳥松儲木場),扣得鄭翠蓮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木材;⑵在高雄市六龜區、甲仙區、旗山區等地(下稱六龜等土地)扣得李進約所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木材;⑶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陳俊榮承租,下稱大社倉庫),扣得陳俊榮如附表四所示木材;並⑷繼而於106年8月11日於高雄港第42號碼頭扣得陳俊榮所有如附表六所示木材;⑸於107年2月26日,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扣得陳俊榮所有如附表六之1所示之木材【此部分搜索扣押詳細情形,見下述乙無罪部分:柒、一】。
(二)屏東林管處將扣案被告林俊雄附表一、三木材送請
鑑定及測量,及
勘驗等過程:
本案扣押如附表一、三所示木材均已由屏東林管處集中保管中,屏東林管處並針對附表一、三所示木材進行重量秤重或材積測量(結果如各附表材積或重量欄位所示),並委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實際
鑑定人龍暐教授),針對附表一、三所示木材之樹種及是否為漂流木進行抽樣鑑定,屏東林管處再依規定查定本案查扣木材山價,及經原審勘驗
等情,此有
證人龍暐偵訊、原審審理中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82至183、209至210頁;原審卷第196至225頁)、屏東林管處
告訴代理人楊旻憲偵訊中及於原審勘驗時證述(偵二卷第349至350頁;原審一卷第261至262頁);並有受
責付人屏東林管處之責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8頁、第170頁背面)、屏東林區管理處漂流木價格查定書(警一卷第300、302頁、本院六卷第27、35頁)、屏科大木材中心木材服字第109002號檢驗報告(檢驗日期108年10月24日,偵三卷第153至170頁,以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及屏東林管處林政案件贓木(物)各案列管表及附表一至五每木調查表(樹種詳如各附表樹種欄位所示,偵三卷213至236頁)在卷見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第3頁(原審一卷261至262頁)【至屏東林管處同時有將其他扣案附表二、四、五、六、六之1木材送請鑑定及測量及勘驗等過程則見下述乙無罪部分:柒、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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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木材服字第109002號檢驗報告(檢驗日期108年10月24日,偵三卷第153至170頁,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
| 附表一至附表五木材抽樣其中23段(樹種含牛樟、櫸木、烏心石、樟樹) |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一卷261至262頁),並就附表一、三部分抽樣情況略為:附表一之木材,其中編號Al、All、A12為抽樣標的。附表三之木材,其中編號FI、F17、F18、F31為抽樣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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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扣案之附表一、三所示木材,為被告林俊雄所有,附表一木材乃其委請不詳車輛載運至其旗山住處旁空地(即艾莉露營區)放置,附表三木材則是其自106年7月委請不詳車輛起載至不知情之蔡建宏里港倉庫空地寄放等情,為被告林俊雄所承認,且經證人蔡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一卷80至82頁、他一卷166至168頁,偵一卷154至157頁);又附表一、三木材之樹種為牛樟、櫸木、紅檜(詳如附表一、三),均屬貴重木,亦為被告林俊雄不爭執,均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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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牛樟(編號1至15,扣押物品清單品名為:牛樟木屑9袋、牛樟木1支、牛樟木1塊、牛樟木3塊) | |
| | | 1.牛樟(編號1至15、及編號19至33號) 2.櫸木(編號16至17) 3.紅檜(編號18) | |
二、被告林俊雄辯稱如附表一、三木材來源為吳同泰、鄭翠蓮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不可採信:
(一)關於被告林俊雄如附表一、三所示木材之來源,被告林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一、三木材其中3根是其向證人吳同泰購買,其他均是來源被告鄭翠蓮鳥松儲木場,與其賣予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同一來源,均是向被告鄭翠蓮所購買,而為98年之莫拉克風災(又稱八八風災,以下統稱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云云。然觀被告林俊雄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就此之歷次供述:
1.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扣案木材都是我在莫拉克風災後買的,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指出係向何人購買的,我的木頭不只這些,還有我父親之前跟別人合夥處理的漂流木,還有我自己跟明星木業、順益木業(負責人顏朝順)所購買的,買的價錢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跟順益木業購買好幾千萬元的木頭,此些人聯絡方式忘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4頁)。
2.於106年8月4日偵訊時則供稱:附表一木材是向鄭翠蓮,且除稱向被告鄭翠蓮以4,500萬元購買木材等語外,不再提及曾向他人購買木材之事;並且否認附表三木材為其所有,而辯稱:「(你也有寄放一堆木材在蔡建宏那裡?)那是我朋友寄放的。(為何蔡建宏表示是你寄放的?)因為我跟我朋友一起去」等語(見他一卷第193至195頁)。
3.於107年10月31日、108年7月29日偵訊時先後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木材,全部都是向鄭翠蓮所購買,106年7月底、8月初時我請吊車去鳥松松埔段土地載過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3至164頁),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即蔡建宏處)扣得之牛樟樹、紅檜是我的,我從鄭翠蓮那邊運過來的,也有莫拉克風災及台東載過來的(吳同泰購買的3根牛樟)等語(偵二卷第95至99頁)。
4.於原審110年4月23日
準備程序稱:放在里港及放在旗山的木材,有一部分是我跟吳同泰一起向鄭翠蓮買的木材,我從鄭翠蓮位於鳥松的場地載走,這是106年的事情。另外也有一批放在旗山及里港的木材,是我106年之前分批跟別人買的,好幾年前(原審一卷281頁)。再於原審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里港全部都是跟鄭翠蓮買的,後來我載過去,暫時放在我朋友那邊。里港被查扣的木頭大部分是我跟鄭翠蓮買的,從烏松那載過來的;少部份也就是其中有3根牛樟是我跟臺東的吳同泰買的,這3根牛棟我從臺東先裁回旗山,經過裁切,其中一些小塊的寄放在我里港朋友那邊,其他的仍然放在我旗山住處,被警方査扣了(原審二卷第34頁)
5.可見,被告林俊雄就附表一所示木材來源,從警詢時供稱無法具體指出係向何人購買,轉變成偵訊時供稱係向被告鄭翠蓮購買;就附表三木材先否認為其所有,後改稱是被告鄭翠蓮、證人吳同泰,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為辯。則究竟查扣如附表一、三所示木材何來,被告林俊雄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之處。
(二)被告林俊雄辯稱:附表一、三之木材其中有3根牛樟是購買自吳同泰,有合法來源云云,並以證人吳同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本院二卷第268至309頁)為佐證,然:
1.證人吳同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莫拉克風災時,我向人家買風倒木回來種,種了3、4個月種死了,就賣給被告林俊雄,總共賣了三棵,15萬元,是莫拉克那次颱風那一年賣給被告林俊雄,和被告林俊雄間只有這一次木材交易等語(本院三卷268至270頁、277至278頁、290至291頁)。但證人吳同泰無法說明所謂賣風倒木之「賣方」確切姓名,而稱忘記了,亦無法提出任何買賣相關資料(本院三卷277頁),證人吳同泰無法說明其「合法」來源之年籍姓名,已屬無法為查證之幽靈辯解。
2.再
參酌上述所謂被告林俊雄與證人吳同泰間於98年間買賣情節,與被告林俊雄最初於偵查中提及3根牛樟購買自吳同泰是於105、106年間第三人種植於私有地之牛樟木,是遭查獲一年內木材之買賣過程(見被告林俊雄107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164頁反,被告林俊雄107年11月29日答辯狀,偵一卷176至178頁),及扣案被告林俊雄手機內關於106年1月17日牛樟2棵(45公分)、牛樟1棵(65公分)吳同泰(同泰園藝行)之出貨單照片(本院七卷155頁),全然不合,如果被告林俊雄辯稱附表一、三之木材其中之3根牛樟確實合法購買自吳同泰
一節為真,何可能出現此種不論買賣時間、標的,均無法吻合之狀況?又何需要特意更動買賣時間?顯與正常合法買賣有違。
3.由此可見,證人吳同泰之證詞,應非實在,是迴護被告林俊雄之詞,與被告林俊雄上述辯解,均非真實,無法採信。
(三)被告林俊雄辯稱:其他附表一、三之木材是於107年6月21日是其與證人吳同泰一同向被告鄭翠蓮購買;其也有再將購自被告鄭翠蓮處木材再販賣予李進約(含牛樟互易,下稱丙契約)及販賣予陳俊榮(下稱乙契約),有從被告鄭翠蓮鳥松儲木場載運木材至買家即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指定地點放置,也有開立發票,故而附表一、三木材有合法來源云云。並吳同泰、鄭翠蓮賣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及吳同泰同意書、授權書、及被告林俊雄、被告陳俊榮、李進約買賣契約書、上證一補稅承諾書(本院卷一263頁)為佐證【被告林俊雄被訴故買鳥松儲木場木材並轉賣被告陳俊榮、李進約(附表四至六之1)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雖經本院
諭知無罪如後,然因該部分與被告林俊雄此部分之辯解相關,故就相關部分先予說明】。查:
⒈被告鄭翠蓮鳥松儲木場之木材確實於106年間有委託被告林俊雄販賣,嗣被告鄭翠蓮及其夫吳榮治(被告林俊雄
通訊監察譯文中稱為董娘、董仔)因被告林俊雄信用(財力)不佳,乃證人吳同泰出面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即甲契約;並被告林俊雄卻尋得鳥松儲木場木材買主即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成立乙契約、丙契約(被告李進約部分含為牛樟互易)等:
⑴證人即被告鄭翠蓮有委請被告林俊雄代為尋找買家,及簽立甲契約過程一情:經被告鄭翠蓮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於000年0月間有委託林俊雄將所有部分牛樟及紅檜賣給別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4至36頁);於106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有於000年0月下旬委託林俊雄賣牛樟及紅檜給他人,前後有收到1,100萬元款項,當初林俊雄有說他要全買,可是他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他跟我說他幫我賣,賣出以後才會給我錢等語(見他一卷第172至17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林俊雄要幫我賣鳥松儲木場木材,我有委託被告林俊雄照料木材,後與吳同泰簽立買賣契約(甲契約),吳同泰有委託被告林俊雄處理木材,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有買鳥松儲木場木材等語(本院四卷162至166頁、176至177頁)。
⑵證人吳同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甲契約是被告鄭翠蓮、吳榮治、被告林俊雄和我決定的,錢是林俊雄要出,這些木頭從頭到尾都是他在處理,買主也是他在找,我都沒過問。我只是受託出名簽立契約,因為吳榮治知道林俊雄沒錢,這批貨不可能就這樣直接賣給林俊雄,才叫我出來簽甲契約,吳榮治才願意賣。吳榮治有特別交代我說一定要寫授權書、同意書給林俊雄,林俊雄才可以算是有一個代理人,才可以名正言順的出貨等語(本院四卷279頁至286頁、291至292頁)。且觀吳同泰與被告林俊雄LINE對話,亦有關於:「你要我簽的委託書我也簽了,錢和木材都是阿雄在處理,實在狀況我也不瞭解」等字句(依前後文,應為轉貼自與他人對話,見吳同泰與被告林俊雄LINE對話,他二卷100頁正反面)。
⑶再證人即被告陳俊榮供稱︰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木材都是我向鄭翠蓮購買的,1噸15萬元,總共買150噸,交貨100噸,過程我都是與奩晟公司林俊雄接洽,我知道木材是鄭翠蓮所有,我有去鳥松松埔段土地看過,之後於106年7月23日由林俊雄雇車載運至我位於大社區之倉庫放置等語(見警一卷第137至138頁、偵一卷第154至157頁、偵二卷第105至109頁);證人即被告李進約則供稱︰有向林俊雄購買60噸櫸木、約10噸香樟,總共支付500萬,另外用自己約10噸牛樟和林俊雄交換6支牛樟,林俊雄有說賣給我的木材是他跟鄭翠蓮買的,木頭算是鄭翠蓮的,是到鄭翠蓮位於鳥松的集木場載運等語(見警一卷第173至175頁、他一卷第182至185頁、偵一卷第215至216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並證人即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有透過被告林俊雄購得鳥松儲木場木材,並與被告林俊雄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林俊雄有陸續委託貨車自鳥松儲木場出貨;其二人均有到過鳥松儲木場看貨,監看出貨等語(本院四卷17頁至39頁、本院四卷189頁至198頁)。
⑷卷附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授權書為:
①甲契約部分,有106年6月21日吳同泰、鄭翠蓮簽立之賣賣契約(被告林俊雄、被告鄭翠蓮均有提出,偵二卷279頁、警一卷142至143頁、本院三卷321至323頁),契約內容:另上開買賣契約書在第一條買賣銷售價格記載︰甲方(賣受人)願意出售之種類及數量為牛樟、檜木、櫸木、烏心石、香樟乙批,總價4,500萬元:『(1)總價:訂金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①於106年6月21日簽約當日給付200萬元。106年7月11日,付款600萬元。③106年7月20日,付款550萬元。(2)交付木材時間及應付款之金額①106年7月21日,付款800萬元。②106年9月21日,付款800萬元。③106年11月21日,付款800元。④107年1月21日,付款750萬元』,見證人林俊雄;及證人吳同泰表示授權被告林俊雄處理木材買賣事宜之同意書、授權書(警一卷145頁;偵二卷189頁、偵二卷275至278頁)。
②乙契約部分,有陳俊榮與林俊雄簽立木材買賣契約書2份(均以公司名義簽立,賣方為奩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雄、買方美地生技企業社陳俊榮),分為106年6月21日買賣合約書1份及106年7月21日簽立木材買賣合同1份(牛樟木,數量150噸,單價15萬元,總價2250萬元(見警一卷146頁、147至148頁;及林俊雄旗山住處扣案物編號23),並奩晟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四卷301至303頁)
可佐。
③丙契約部分,有被告李進約有與林俊雄簽立木材買賣契約(以公司名義簽立),內容為:貨品名稱櫸木1批;單價每噸6萬5千元;數量19支,出賣人奩晟生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雄,買受人空白(警一卷179頁)可參。
⑸核以卷內林俊雄手機中與證人吳同泰之LINE中通話紀錄翻攝照片(他二卷100至107頁),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製作林俊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5月13日至8月2日譯文表(他二卷3至52頁、本院七卷第169頁至274頁),亦可見被告鄭翠蓮以總價4500萬元為要件將鳥松儲木場木材交由被告林俊雄販賣,被告林俊雄自106年5月25日起即向被告鄭翠蓮(即通訊監察中之董娘,電話號碼0000000000)報告尋找鳥松儲木場買主及陸續尋得多位有購買意向之人看貨,並買主即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到鳥松儲木場看貨,及被告鄭翠蓮與證人吳同泰之甲契約簽立,及證人吳同泰簽立同意書、授權書,及被告林俊雄雇車陸續自鳥松儲木場出貨予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等過程。
⑹此外,被告鄭翠蓮、林俊雄雖對被告鄭翠蓮有於106年6月21日甲契約簽约當日有收取200萬元現金,及陸續有收取款項供述一致後,並有陸續106年7月13日及20日、24日取得匯款3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之情,均屬一致,並被告鄭翠蓮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但被告鄭翠蓮對陸續收取之款項總額則供述不一,見被告鄭翠蓮109年10月5日刑事準備書二,原審一卷111至170頁;被告林俊雄108年9月10日刑事偵查答辯狀,偵二卷275至278頁等)。
⑺從上開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等4人供述、證人吳同泰證述、及甲、乙、丙契約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林俊雄與證人吳同泰LINE訊息對話、照片、匯款紀錄等,互相
參照,足見被告鄭翠蓮位在鳥松儲木場之木材於106間確實有委由被告林俊雄販賣(以貨款總額4500萬元為條件);
被告林俊雄亦有尋得買主即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購買鳥松儲木場之木材,但因被告林俊雄財力、信用不佳,為求擔保,由證人吳同泰出面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甲契約),並由證人吳同泰再簽立同意書、授權書予被告林俊雄,以此方式讓被告林俊雄處理出賣鳥松儲木場木材事宜,嗣被告林俊雄亦有雇車載運交付至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指定處所;故而始會出現被告林俊雄為甲契約見證人,及證人吳同泰為甲契約買方,但乙契約、丙契約(及互易契約)卻是由被告林俊雄為賣方之情況。 ⒉被告林俊雄固有以上述兩段式買賣方式,處理被告鄭翠蓮鳥松儲木場木材,然附表一、三所示木材,均非來自被告鄭翠蓮鳥松儲木場:
⑴被告林俊雄於查獲之初之警詢、偵訊時供稱否認附表三扣案木材為其所有,且附表一扣案木材並非來自被告鄭翠蓮,參以被告林俊雄於警詢時更陳稱:「(○○○路00之0號現場所查扣之牛樟木原木1支、牛樟木原木1塊、牛樟木木屑9大袋及牛樟木3小塊來源為何?)答:都是我在八八水災過後買的。(你是向誰購買?)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指出係向何人購買的。」;「另外在106年6月21日有與吳同泰在高雄市鳥松鄉有向鄭翠蓮購買一批約45000萬元的櫸木、檜木、牛樟、烏心石及香樟共約350噸的木頭,但是鄭翠蓮的來源證明都還沒給我。(你是否有將此批木材轉賣他人?如何轉末?)有,我將此批木頭轉賣予李進約、陳俊榮、陳俊榮與徐國梁有介紹1個中部買家,和李進約有互換牛樟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4頁),陳稱附表一木材並非於106年間購買,與106年與被告鄭翠蓮交易無關。再依照上述甲、乙、丙契約,被告林俊雄等雖以兩段買賣方式出賣被告鄭翠蓮鳥松儲木場木材,然被告林俊雄實際目的是替被告鄭翠蓮販賣鳥松儲木場木材,從中賺取費用,此由被告林俊雄與被告鄭翠蓮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俊雄不斷向被告鄭翠蓮報告接洽多組買家訊息,及雙方下述對話可為佐證:
106年6月1日10時19分(他二卷17頁反-18頁)
林俊雄(A)→通話對象董娘(B,即被告鄭翠蓮0000-000000) |
B:現在有市場嗎? A:現在有人要買呀!妳交代阿雄4500萬處理!阿雄賣一賣剛好4500萬,但妳給我阿雄1年的時間… |
106年6月5日11時05分(他二卷22頁-22頁反)
林俊雄(A)→通話對象董娘(B,即被告鄭翠蓮0000-000000) |
B:這2天都差不多排滿了 A:買家 原本說星期一後才有時間,現在要看董仔和董娘後面的時間 B:你說得要先賣一部分另外的要留下來花1年來植菌…這樣行不通拉! A:董仔的意思是要全部一起賣掉就對了嗎? B:對! |
⑵被告林俊雄並無財力購買被告鄭翠蓮鳥松儲木場木材,而是以賺取價差為目的,此復為證人吳同泰證述詳盡如前,且被告鄭翠蓮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林俊雄的財務狀況應該是有賺才有吃(本院四卷176頁),並以被告林俊雄亦先是尋得買家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後,才有簽立甲契約之事,且多以買家支付金額轉而交予被告鄭翠蓮,甚有直接由被告李進約支付現金,被告林俊雄當場轉交予被告鄭翠蓮才能出貨一情,此有證人即被告鄭翠蓮、被告李進約一致證述(見本院四卷178頁;本院四卷195至196頁,然對交付之金額供述有差異);又均是直接至鳥松儲木場出貨至買家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指定地點,並有被告陳俊榮、李進約親自或派員到場監看,除經被告陳俊榮、李進約證述、供述如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8月1日搜索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含偵查報告內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報告附件,他一卷5至24頁),及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49至163頁、第204至213頁、第151至159頁),及本院調取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3卷可參,再以被告林俊雄既然財力窘迫,以轉賣為目的,始能支付被告鄭翠蓮價款,應無必要就要出賣予木材買家木材搬運至旗山住處、里港倉庫空地再出貨買家,多次挪動增加搬運費用,則被告林俊雄辯稱附表一、三所示木材,源自被告鄭翠蓮鳥松儲木場,已難採信。
⑶至被告林俊雄另辯稱:警方於106年7月20日有跟監自鳥松貯木場曾載運2棵牛樟至其旗山住處,可見附表一、三木材來自鳥松儲木場云云。而員警固有跟監被告林俊雄於106年7月20日自鳥松儲木場載運2棵牛樟至其旗山住處後方空地放置,但隨因民眾檢舉經警方會同屏東林管處
查緝,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8月1日搜索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記載(見聲搜卷第18頁,他一卷11頁反面):及跟蒐照片(聲搜卷63至64頁),並有106年7月22日會勘紀錄、責付保管單(警一卷215至216頁)可佐。則於106年7月22日經責付2根牛樟木,理應有紅漆等標記,然附表一木材扣案時並無任何標記,故而可認上述經被告林俊雄於106年7月20日載運至旗山住處並經查緝責付之牛樟2根,與扣案附表一所示木材無關,更無從以此推斷附表一、三木材源自鳥松儲木場;又關於偵查報告第17頁是記載「經通訊監察譯文得知林嫌另派人載運1台貨車的牛樟木和雞瘤至蔡建宏父子儲木場藏放(中華電信林頭幹17-1右分7電桿後方空地),後續讓買家直接至該儲木場載運4支牛贓木離開,並囑咐將大門關好,交代用遮雨布把雞瘤蓋好藏放好(如附件跟監照片)」(見他一卷11頁、聲搜卷17頁),則由此偵查報告僅可知里港倉庫空地是被告林俊雄載運木材放置處所,然不能證明附表三木材來自鳥松儲木場。
四、附表一、三木材(貴重木)為不具合法來源之贓物,且為被告林俊雄知悉而故買,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一)牛樟木、櫸木、紅檜係國有林班地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為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且依據屏東林管處所提供「98年
迄105年本處牛樟標售資料表」顯示(見他一卷第282至296頁),合法牛樟木之標售自99年起即已不再標售(即100年至105年均無標售記錄),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又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貴重難取,合法來源有限,因此,違反森林法相關涉案人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涉案人倘無法說明查扣之牛樟木等貴重木山材係經合法程序購得,甚對來源隱瞞虛構,與一般合法買賣常情顯然相違,應可推斷對扣案貴重木係違法取得之來源不法一情,有所認識。
(二)被告林俊雄所辯稱吳同泰、被告鄭翠蓮之來源均無可採,被告林俊雄無法交代其購買來源,亦未提出自合法管道取得貴重木之證據,參酌被告林俊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知悉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抽樣鑑定年份結果後,陳稱:「(問:提示屏科大檢驗報告,對於檢驗報告表示這批木材不可能為八八風災的漂流木,而是近兩年内河床邊的風倒木或漂流木的可能性較大,有無意見?)因為木頭有清洗過,如何斷定是兩年内的木頭我不清楚,且裡面也有一年内的木頭,另外被扣押木頭内有包含我在105、106年時在台東買的3支牛樟木原木,包含樹頭,這是私有地種死的」(偵一卷164頁反),後續更以書狀陳明是所謂台東買的3支牛樟是向吳同泰購買的3支1年內牛樟木(偵一卷176至177頁),
按當時檢察官提示之鑑定報告內容對照應是為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為附表六木材(詳下述乙、無罪部分),被告林俊雄固誤會檢察官所指,然若附表一、三木材果均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被告林俊雄顯無可能於第一時間不予否認此年份(2年內木材),反而另為其曾向吳同泰購買私人所有1年內之牛樟木,再與吳同泰配合改稱是於莫拉克風災那年購買向吳同泰購買牛樟木,嗣經檢察官舉出前述106年之吳同泰出貨單,又再改以為憑(本院七卷146頁),就來源辯解一再變更,再佐以被告林俊雄歷次供述來源不一,且於警詢時非但否認附表一木材來源自被告鄭翠蓮,甚且否認附表三木材為其所有,均非主觀信賴木材為合法取得之表現。若被告林俊雄主觀上認知附表一、三木材為合法取得,而為具有合法來源之木材,顯無必要為前述虛偽來源之辯解。
(三)復被告林俊雄
自承以買賣木材為業,且被告林俊雄自106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8月3日前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他二卷3至52頁;)其中:
1.被告林俊雄與被告鄭翠蓮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對話:
106年7月31日11時30分(本院七卷第268頁至271頁) 林俊雄(A)→通話對象董娘(B,即被告鄭翠蓮0000-000000) |
A:對阿,答應了,國良(即被告陳俊榮合夥人徐國良)跟我買牛樟,他打的契约是打150噸,但實際上目前交100噸,他說這樣會衝突到,他就是為了出口會衝突到,他也說阿雄不會叫你賠償,他當1900萬給我了。 B:你不是說你拿小支的要給他50噸 A:有,我已經補足了,貨櫃都疊好了。 B:現在是鋪150給他嗎? A:現在就是後面的50噸要不要交,還是個未知數。 B:那50噸你現在在放在哪裡? A:50噸東西就是我外面要收的東西,他要跟買150噸,我外面現在買的就足夠付給他了,我現在已經交給他100噸了… (以下略) |
則被告林俊雄將鳥松儲木場牛樟木材交付被告陳俊榮外(已履行部分即附表六木材),就未履行部分,顯尚另外有自不詳人處收購牛樟木等貴重木欲為魚目混珠。
2.又觀以於被告林俊雄通訊監察譯文中:有①106年5月21日11:52與董仔對話(下禮拜要開始進木頭了…);②106年5月24日-19:39、106年5月26日-09時55分與555男對話(那支木頭要拖去噴砂…);③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與董仔對話(進中部的牛樟植菇販售…);④106年5月26日23時23分與董仔對話(另外在六龜的東西、別的地方也陸續進來…);⑤106年06月04日-14:40與施董對話(台南有牛樟可出貨);⑥106年6月9日14時28分與德兄對話(我朋友這批不只牛樟而已,都是海邊拉回來的…);⑦106年06月19日15時31分與陳俊榮對話(我昨天才去買1顆牛樟樹頭)等對話,可見被告林俊雄有極多不法木材來源。
(四)依此,被告林俊雄實有四處收購木材,佐以被告林俊雄同時處理鳥松儲木場木材事宜,
堪認被告林俊雄是藉此之便,將另行向收購之附表一、三木材混而辯稱出自鳥松儲木場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而為附表一、三木材出於吳同泰、被告鄭翠蓮鳥松儲木場之不實辯解。被告林俊雄刻意虛構來源,違反一般合法購買常情,堪認附表一、三木材(貴重木)應係被告林俊雄向他人購入屬盜伐、盜採之來路不明贓物,且上述附表一、三木材(貴重木)為贓物,既為被告林俊雄所知悉,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又參以被告林俊雄在上述通訊監察期間有多次木材買賣之通話,則堪認附表一、三木材應係自000年0月間至8月3日前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並分別雇車載運至旗山住處旁空地及里港倉庫空地放置。又上述附表一、三木材既無確切證明為多次向不同人購買,依罪疑為輕原則,應僅認為向不詳姓名之人一次購買。被告林俊雄就上述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附表一、三木材),具有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林俊雄辯解無法採信,被告林俊雄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林俊雄行為(000年0月間至8月3日前某日)之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條文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分為:
110年5 月5 日修正前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 【第1項第6款】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3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
110年5 月5 日修正後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 【第1項第6款】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3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修正前森林法故買森林主產物為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移至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就此部分
構成要件並無變動),則依修正前後有期徒刑之刑度相同,然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贓額為143萬8,314元,此有卷附漂流木價格查定書2份(附表一、三,見警一卷第300、302頁)在卷,最高可併科2,876萬8,260元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可
併科罰金之金額為3,000萬元,依此因併科罰金之最高度,修正後為3,000萬元較修正前2,876萬8,260元為多(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俊雄,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法)
處斷。
二、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
牛樟、櫸木、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份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82至184頁)。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三、罪名
核被告林俊雄就向他人購買附表一、三木材贓物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四、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林俊雄為搬運贓物有使用車輛之情形,所犯法條未引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尚有未洽,業已告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林俊雄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林俊雄被訴關於故買附表四至六之1木材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及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被訴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另以:
一、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均明知牛樟木、烏心石及櫸木均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僅生長於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為森林之主產物貴重木,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來路不明贓物無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起訴書僅記載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嗣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訴書原記載向林俊雄父親(已歿,101年3月28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購買,嗣經檢察官更正如前】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如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及牛樟木,並藏放在其所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06年8月3日1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翠蓮位於上開土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㈡林俊雄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年6月21日前某時【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嗣經檢察官特定如前】先向鄭翠蓮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俊榮係美地生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陳俊榮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相約在林俊雄上址住處,以每公噸15萬元之價格,向林俊雄經營之奩晟公司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林俊雄及陳俊榮均稱係向鄭翠蓮所購買)、樟木(檢察官漏載),陳俊榮當場交付定金300萬元,約定106年7月11日前交貨,林俊雄遂雇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億信交通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將牛樟木搬運至大貨車上,於106年7月23日至29日【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7月23日至27日,嗣經檢察官更正如前】陸續將牛樟木載至陳俊榮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使用,雇請吳義興(涉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看顧倉庫內。陳俊榮取得上開牛樟木後,即將置放該處之牛樟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欲載運前往報關,再透過不知情之一心報關行申報出口,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調查、調取相關資料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獲准。嗣於106年8月3日13時40分許、106年8月11日13時、107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刑事
裁定及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高雄港第42號、116號碼頭執行扣押搜索,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1所示之物而查獲。
㈢李進約係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106年7月24日之某時【起訴書記載於106年8月3日,嗣經檢察官更正】,以500萬元之價格,陸續向林俊雄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櫸木約60噸、香樟約10噸,並以其所有之10公噸牛樟木,向林俊雄交換牛樟木6支。林俊雄遂將上開櫸木、香樟及牛樟木6支載至李進約指定地點,李進約陸續交付共500萬元之價金。李進約取得上開櫸木、香樟及牛樟木後,即將其中1支櫸木裁切為4片板材,另將其中1支香樟裁切為兩半,再分別將櫸木3支、櫸木板材4片、牛樟6支、香樟4支、櫸木13支(價值約1295萬9205元)存放於其所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貯木場及高雄市○○區○○路00號貯木場內。嗣於106年8月3日11時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貯木場及高雄市○○區○○路00號貯木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涉嫌之罪名為:被告林俊雄罪事實一㈢、被告陳俊榮犯罪事實一㈢、鄭翠蓮犯罪事實一㈡、李進約犯罪事實一㈣,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貳、起訴範圍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
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不明確或明顯
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為更正、確認或其他適當之主張,然此自需在於未逸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範圍內為之,
自不待言。換言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
論告所述,又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而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起訴範圍,本院認定如下:
二、被告林俊雄部分:
1.起訴書起訴事實一第2至4頁列明「㈢林俊雄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先向鄭翠蓮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俊榮係美地生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1所示之物而查獲。」;「㈣李進約係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106年8月3日,以500萬元之價格,陸續向林俊雄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櫸木約60噸、香樟約10噸,並以其所有之10公噸牛樟木,向林俊雄交換牛樟木6支,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依照上列起訴事實整體意旨觀之,所謂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向鄭翠蓮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材,其故買之贓物客體顯然是包含
嗣後林俊雄轉賣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之附表四、附表六、六-1(陳俊榮)及附表五(李進約)所示之木材(即係包含起訴事實一㈢、㈣所示扣案物)。亦即,依照被告林俊雄之起訴範圍與被告林俊雄之起訴法條(起訴書13頁)記載,被告林俊雄之起訴事實為一㈠、㈢,而其中就一、㈢部分所起訴故買之贓物則包含附表四、附表六、六-1、附表五所示木頭,此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見本院二卷105頁之本院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補充理由書一。又起訴範圍確有包含附表四之樟木及附表六之1部分,則詳見下列被告陳俊榮起訴範圍說明部分)。至被告林俊雄辯稱:由起訴書第13頁起訴法條之記載,可知起訴書認定被告林俊雄所涉犯罪事實僅一㈠、㈢,不含㈣,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並未提及被告林傻雄基於何種主觀犯意,以及為何種客觀行為,亦未記載故買森林主產物之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本院三卷95頁),僅以分段方式限定檢察官起訴範圍,而忽略檢察官整體起訴意旨,難以採認。
2.起訴書第2至3頁之起訴事實一中原記載被告林俊雄犯罪時間為「㈢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於犯罪時間均欠缺明確,嗣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見補充理由書一附件,本院三卷239頁)特定為「㈢於106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年6月21日前某時」,此屬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之特定更正,併此說明。
三、被告鄭翠蓮部分
1.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至3頁之起訴事實㈡記載「 ㈡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向林俊雄父親(已歿,101年3月28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如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及牛樟木,並藏放在其所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復於起訴法條部分(起訴書第13頁)亦列明「鄭翠蓮犯罪事實一 ㈡,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則觀起訴書整體(起訴事實及法條)意旨,檢察官就被告鄭翠蓮故買贓物之客體應係限於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及牛樟木。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起訴書第2至3頁)雖另記載:「㈢林俊雄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先向鄭翠蓮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然並未提及被告鄭翠蓮基於何種主觀犯意,以及為何種客觀行為取得該些森林主產物贓物(按此處之贓物依前述乃指附表四、五、六、六之一木材)之事實,則附表四、五、六、六之一木材當非被告鄭翠蓮起訴範圍。
2.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三(本院三卷239頁、本院五卷407頁)固另主張更正被告鄭翠蓮部分之起訴事實為「 ㈡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烏心石木、紅檜、櫸木、樟木等木材多批,並藏放在其所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06年8月3日1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翠蓮位於上開土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四、六、六-1及五所示之木材,則出售予林俊雄,林俊雄再轉售予陳俊榮及李進約(詳如後述㈢、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此更正(見本院二卷105頁,111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而,依起訴書上述記載,業已明確以附表二所示木材(牛樟木、烏心石木)為起訴範圍,而與上述補充理由書所示,
顯有不同,此應已屬訴之擴張,充其量僅是促請法院注意性質,尚難依檢察官前述補充理由書為起訴範圍。
3.起訴書第2至3頁之起訴事實㈡之故買贓物時間,原記載「 ㈡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向林俊雄父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購買附表二所示木材,欠缺明確,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三(本院五卷407頁)特定為「㈡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僅屬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之特定更正。
四、被告陳俊榮部分
1.就起訴書第2至3頁起訴事實一㈢部分,於起訴事實中僅提及牛樟木樹種,然扣押查獲之起訴書附表四、六、六之1所示之物中附表四木材之樹種則包含牛樟木、樟木(樟木見附表四編號35至40),而互有不合,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以附表為準(見本院二卷105頁,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本院三卷239至241頁)之表示,可認附表四編號35至40所示樟木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又關於附表六之1所示木材,係在起訴範圍內,為檢察官及被告陳俊榮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111年12月13日刑事準備狀,本院一卷407至410頁),並參以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2、13所列證物均包含附表六之1之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等,則附表六之1部分為起訴範圍,應無疑義,亦一併敘明。
(四)被告李進約部分
起訴書第3至4頁之起訴事實一中原記載被告李進約犯時間為「㈣於106年8月3日」,嗣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見補充理由書一附件,本院三卷239頁)特定為「㈣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106年7月24日之某時」,僅屬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之特定更正,併予說明。
參、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此
所稱的證據,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但在無罪的判決中,因為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經過法院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所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在
無罪判決中,判決書只需要記載主文及理由,而論述理由所引用的證據,只要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即可,不以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院認應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引用證據的證據能力。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1.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之供述。
2.證人即吳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黃致權於偵查中之證述。
4.蒐證照片(警卷第149至163頁、第204至2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紀錄表(警卷243頁)
6.漂流木價格查定書6份
7.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6135號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288至292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7010號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52至55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9002號檢驗報告1份。
8.扣案附表二至六之1木材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及現場照片52張(警卷第41至75頁)。
9.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風災木頭照片。
1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00000號函文(警卷第79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6月5日農授林務字第1060714923號函文(106年他字第2351號卷323頁)。
11.證人楊旻憲、吳國禎、張世正之證述。
12.屏東林管處函復歷年木材供作年份與其色澤比對木材之來源資料。
陸、被告之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扣案之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四、六、六-1木材為分為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林俊雄辯稱:
1.陳俊榮附表六-1木材其中大部分購自台東林玉貴等與被告無關。附表六之一之木材來源大部分來是林玉貴,為合法來源由上可知,附表六之一木材來源,除最大根木頭編號230為被告陳俊榮原有的漂流木外,大部分木材來源是台東林老先生即林玉貴購買重約11噸之私人養殖木材,此有林玉貴、林佑龍證述,檢察官上訴稱編號231至234陳俊榮自陳附表六-1木材亦屬向被告林俊榮、鄭翠蓮購買云云,忽略被告陳俊榮多次答辯,並不可採。則附表六-1大部分木材,與被告林俊雄無涉。
2.被告林俊雄販賣予李進約附表五、及販賣予陳俊榮附表四、六、六-1(扣除陳俊榮供述其中附表六之1有部分購自台東林玉貴等)所示木材,均是向鄭翠蓮購買,均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3.上述購買自鄭翠蓮之木材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是來自莫拉克風災漂流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
4.無主觀犯意:被告林俊雄相信鄭翠蓮木材非贓物,林俊雄不具有主觀犯意,是以,被告林俊雄轉售鄭翠蓮木材予李進約、陳俊榮不具有主觀犯意。此由陳俊榮向林傻雄購買木材(摘要)陳俊榮私自將上開兩紙統一發票予以報稅,以致國稅局認奩晟公.司漏未報稅,奩晟公司還需開立承諾書表明願補繳該筆稅款並接受裁罰。由此可知,被告林俊雄確實出售漂流木給陳俊榮。倘林俊雄明知鄭翠蓮的木材為贓物,林俊雄理應會隱匿自己與贓物有關係,豈願意與陳俊榮簽訂買會契約並開立統一發票。
二、被告鄭翠蓮辯稱:
1.鄭翠蓮附表二所有之木材確實係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等人合法購買,此有買賣契約、證人林俊雄、李慶信、張偉智證述及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空照圖11張可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之檢驗報告、職務報告等均非可採。
2.被告鄭翠蓮並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被告鄭翠蓮乃信任林安韞、張偉智、李慶信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方與
渠等為木材買賣。鄭翠蓮、吳榮治,曾經想要做生技,要做牛樟芝,所以要取得木材,於八八風災看到木頭來源覺得可行,才開始蒐集木頭,於99年8月17日設立生技公司,後因為產業沒有想像中的好,於106年左右,沒有辦法也不太會保存,才寧願把木頭賣掉,被告鄭翠蓮並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三、被告陳俊榮辯稱:
1.扣案附表四、六木材是向林俊雄購買鳥松儲木場牛樟木材,被告陳俊榮認知是莫拉克風災的漂流木。此批木材業界有名,陳俊榮購買木材時,有去鳥松貯木場現場看過,及調閱衛星圖來看,從衛星圖上面的顯示,鳥松貯木場,確實在八八風災後大概3、4個月,開始才有堆積木材的狀況,應為莫拉克風災的漂流木,當時開放自由撿拾,被告陳俊榮無故買贓物之故意。
2.扣案附表六之1貨櫃木材,有部分是大社倉庫未扣押;大部分是向林玉貴購買之造林木,經證人林玉貴、林佑龍一致證述,林玉貴有賣出自己的造林木,陳俊榮載到台東工廠去裁切,有照片為證,而林務局所提供的照片標題寫小徑木的照片,則是事後去林玉貴土地現場拍攝,並非賣給陳俊榮的木頭,難以推論附表六之1木材非陳俊榮向林玉貴購買之造林木。
四、被告李進約辯稱:
扣案附表五木材,是購買自被告林俊雄,是來自被告鄭翠蓮鳥松儲木場的木材,林俊雄當時賣木材時有說明這些木材為莫拉克風災後產生之漂流木。且這批木材在業界非常有名,由調閱之衛星圖及被告李進約事前尚詢問過林務局人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6月5日農授林務字第1060714923號函文(106年他字第2351號卷323頁),確認可以買賣,才以市價購買,其無故買贓物故意。
五、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並均辯稱:
1.檢察官以附表二、四至六之1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八八風災漂流木),檢方引用證據為屏科大龍暐教授進行鑑定,楊旻憲的職務報告,但楊旻憲職務報告是針對被告抗辯是八八風災漂流木而來,楊旻憲、張世正等難期中立,又龍暐教授鑑定報告,運用科學方法做的檢證,目的是在處理樹種的問題,關於年份問題,龍暐教授非顏色化學變化專業,楊旻憲以依照材色的標準,做出職務報告,提出同一批木材前後三年材色的對照組,但對於材色變化並無做過客觀研究或比例、變化,僅依個人主觀的感受,又嘉義大學跟中興大學、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均稱無法辨認漂流木的年份,屏科大鑑定,楊旻憲職務報告不可採。
2.由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00000號函文
可徵自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施行後一周,未能註記之漂流木均得自由撿拾,及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830319528號公告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6月5日農授林務字第1060714923號函文等多份函文公告可佐,可見被告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是信任上開公告而認未經林業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即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僅區分有無註記而未區分是否為貴重木,因而認扣案木材屬於得自由撿拾,被告4人等並非明知貴重木之大徑木不得撿拾,均無故買贓物主觀犯意。
柒、經查:
一、警方前述偵辦經過進而於106年8月3日為搜索扣得林俊雄所有附表一、三木材外(即被告林俊雄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尚陸續有為以下搜索扣押(附表編號二、四至六之1部分):
1.於106年8月3日搜索扣押部分:
⑴在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即鳥松儲木場),扣得鄭翠蓮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木材,有搜索票、○○○○段0000地號土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及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保管單在卷 (警一卷49至75頁) 。
⑵在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聲搜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貯木場及高雄市○○區○○路00號貯木場(即李進約六龜區等土地),扣得李進約所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木材,有搜索票、行動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04至213頁)、李進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現場扣押照片、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在卷(見他一卷第3至24、45至72、78至85、92至119、130至152、180至181頁、警一卷第166至172頁)。
⑶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陳俊榮承租,即大社倉庫),扣得陳俊榮如附表四所示木材及監視器(監視器等已發還),有搜索票、106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陳俊榮事後提出廠房租賃契約(警一卷167至172頁;警二卷65至67頁)。
⑷又106年8月3日在大社倉庫除附表四扣案木材外,有部分木材未扣案:
陳俊榮供述大社倉庫有部分木材未經扣案(本院四卷41至4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2年4月28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20001784號函及附件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本院四卷63至73頁)以「一、旨案查明106年8月3日偵辦森林法,執行搜索一案,是否有無未予扣押之林木。二、本案係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共同辦理之案件,於上述日期執行搜索時,尚有部分林木未予扣押,因當時辨識林木係由行政院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之權限,非國有貴重林木未予扣押,當時尚有一批林木(非貴重林木)且該批林木已腐蝕嚴重,年份已久,所以未予扣押,與旨案所述,編號230-234之林木外觀不同」,檢察官以106年8月3日在大社倉庫並無木材未為扣押一情,尚有誤會。
2.員警因被告陳俊榮已將附表六木材報關出口,於106年8月4日會同海關會勘後,繼而於106年8月11日實施搜索扣押:
警方因已知悉被告陳俊榮將附表六木材報關出口(報關時間106年8月3日,報單號碼BD/06/294/B3267,貨櫃編號如附表六),於106年8月4日同海關等機關人員會勘後,聲請扣押獲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9號扣押裁定),警方據此於106年8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港第42號碼頭扣得如附表六所示木材,嗣責付屏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上述扣押裁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可稽(見警一卷第293至297頁);卷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1月15日高普業二字第1071001370號函(他一卷325頁)及附件美地生技企業社於000年0月0日出口報關資料、船舶裝卸承攬公司貨櫃資料6份(377至397頁)、裝箱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8月4日會勘紀錄(他一卷第383頁)、關務署高雄關貨櫃物動態控管單、扣押貨櫃內照片及高雄關業務單位送交風險管理篩選系統維護分組控管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6年8月11日函(他一卷377至397頁)。
3.員警繼而於107年2月26日查扣經過:
⑴員警循線知悉被告陳俊榮有木材於107年1月5日透過報關行申報出口(貨主:易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單號碼第BE/07/024/X0033號)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至高雄港第116號碼頭執行扣押,扣得如附表六之1所示之木材,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2月26日高雄港116號碼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扣押刑事裁定(偵一卷145至150頁)、貨櫃過磅單(淨重12220公斤,過磅日期2016/11/24有誤,應為2017/2/26,偵三卷151頁、偵二卷5頁);107年02月26日高雄港116號碼頭查扣照片(偵三卷171頁至187頁,含太空包及內裝裁切木、完整木、移至倉庫、完整木貨櫃內太空包、抵達查扣存放地點等)。
⑵該貨櫃內另有部分木材(3.8噸)並未查扣: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9日函:「107年1月9日於高雄港116號碼頭查扣1只貨櫃,於107年2月26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查扣12.2公噸原木,餘3.8公噸交還所有人(經詢問高雄海關旗津分關因木材失重實際發還為3.6公噸)」(偵三卷151頁);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7月3日高普旗字第1081015943號函亦同此說明,有該函文及附件過磅單、海運出口貨物部份退關出倉申請書(偵二卷3至6頁)在卷。
二、屏東林管處將扣案附表二、四、五、六、六之1木材送請鑑定及測量,併檢察官、原審勘驗過程:
除上述附表一、三木材外,其餘本案扣押如附表二、四至六之1所示木材亦均由屏東林管處集中保管中,經屏東林管處並進行重量秤重或材積測量(結果如各附表材積或重量欄位所示)查定查扣木材市價,並委請屏科大木材中心針對木材之樹種及是否為漂流木進行鑑定;又屏東林管處嗣有組成7人小組就附表六及六之1木材樹種、是否為漂流木為每木調查並由楊旻憲出具職務報告(每木調查結果如附表六、六之1附件種類欄位所示),並另有附表二、四、五每木調查(含樹種),此有前述證人龍暐證人楊旻憲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受責付人屏東林管處之責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8頁、第170頁背面)、屏東林區管理處漂流木價格查定書5份(見警一卷第300至305頁、本院六卷第27至42頁);屏東林管處林政案件贓木(物)各案列管表及附表一至五每木調查表(該等每木調查表即附表二、四、五,樹種結果詳如各附表樹種欄位所示,偵三卷213至236頁)在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9年2月11日屏政字第1096210121號函及附件之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楊旻憲技士108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針對附表六及六之1共七個貨櫃之木材,編號1至234,含各編號木材照片)及附表六併附表六之1之每木調查表(見附表六、六之1附錄,偵三卷第85至94頁),並有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報告3份(詳下列)可參,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有各該勘驗筆錄可參。爰就相關屏科大鑑定報告、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歷次勘驗等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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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6年8月11日木材服字第106135號檢驗報告(見偵三卷第115至125頁,同警一卷第288至292頁,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及每木調查表 | |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11月6日扣案貨櫃之 履勘筆錄1份。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一卷259至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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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7年1月16日木材服字第107010號檢驗報告(見偵三卷135至139頁、警二卷第249至255頁,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二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編號230至234照片附在偵三卷83至84頁)及每木調查表 | |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11月6日扣案貨櫃之履勘筆錄1份。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一卷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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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8年10月24日木材服字第109002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53至170頁,即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每木調查表(偵三卷213至236頁) | 附表一至附表五木材抽樣其中23段(樹種含牛樟、櫸木、烏心石、樟樹) |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第3頁(原審一卷261至262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附表二、四至五抽樣情況略為: 附表二之木材,其中編號B2、B4、B5、B6、B7、B18、B19、B24為抽樣標的。 附表四之木材,其中編號C3、C5、C6為抽樣標的。 附表五之木材,其中編號El、E9、E13、E17、E18、E22、E25為抽樣標的 |
三、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四、六、六之1扣案木材樹種(除下列附表六香樟部分外),有前述屏科大鑑定報告、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每木調查表等可佐,且為經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不爭執;又就附表六部分,雖被告林俊雄、鄭翠蓮、陳俊榮均不爭執屬於牛樟,且屏東林管處出具之職務報告之每木調查表,亦以附表六木材編號1至229均為牛樟,然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關於樹種結論為:「現場抽採樣19段原木樣體,材種鑑定為國產材中具高經濟價值慣稱之「樟屬」闊葉材,包含樟科屬的牛樟及香樟,其中具有牛樟(學名Cinnaniomum kanehirae)特徵採樣檢體為13段,具有香樟(學名Cinnaniomum camphora特徵之採樣樣體為6段」(見偵三卷第119頁),則經屏科大抽樣鑑定附表六木材有部分經鑑定為香樟(學名Cinnaniomum camphora)。又參酌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三份鑑定報告就樹種學名Cinnaniomum camphoram者,中文名各稱為香樟(見第一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19頁)、樟樹(第三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59頁),然兩份報告均將香樟、樟樹與牛樟分列說明,更可佐證鑑定報告中樟樹(香樟、樟木)與牛樟為不同樹種,而考量屏科大鑑定是以抽樣木材經顯微鏡觀察木材細胞等方式確定樹種,應屬精確,而較為可信,故而,應可認定附表六木材實際上應混有樟木(香樟)、牛樟兩種樹種。則就樹種部分如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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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牛樟(編號10至24) 2.烏心石木(編號1至9) | |
| | | 1.牛樟(編號01至34):牛樟6支、樹頭2塊、其餘角材,編號16至34角材(太空包)、編號25至34角材(太空包) 2.樟木(編號35至40)樟木2支、太空包4袋 | |
| | | 1.牛樟,編號05至10(共6支) 2.櫸木:編號01至04(1支切成4片)、編號11至13(3支)、編號18至30(13支),以上櫸木共17支,其中編號01至04為櫸木1支,切成4片,故共為20個編號。 3.樟木,編號14至17(共4支) | |
| | | 1.牛樟與香樟,共229支(六個貨櫃)【雖附表六即每木調查表,認樹種為牛樟,但因經屏科大抽樣鑑定有部分為樟木(香樟),則屬牛樟者應少於229支】 | |
| | | 1.牛樟(貨櫃內牛樟木重量12.2噸,其中有編號者為230至至234共5根木材,另有太空包內木頭未經測量材積)。 | |
四、被告林俊雄、陳俊榮被訴關於故買附表四編號35至40樟木及附表六木材中屬於樟木(香樟)部分;及被告林俊雄、李進約被訴關於故買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樟木:
(一)檢察官認警方從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上開處所,扣得如附件附表四編號35至40、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樟木,屬來歷不明之木材而有故買贓物部分,經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林俊雄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其等均具體說明來源(來自林俊雄、被告鄭翠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105年5月24日林造字第1051656321號函(原審一卷161至164頁),說明:「根據文獻顯示,冇樟(學名Cinnamomum mcranthum)與牛樟(學名Cinnaniomum kanehirae)在台灣自然分布的情況下,混生相當普遍,但在外觀型態上,果實有差異,精油成分也略顯差異。就木材解剖性質而言,牛樟為散孔材,單獨管孔,偶複管孔,圍孔狀薄壁細胞;木材具清香味,根基之木材常具沙士香甜咮。而冇樟為散孔材沙士味或無,不屬一級木」。顯見屬於貴重木者僅牛樟(學名Cinnaniomum kanehirae),則扣案上列樟木(香樟)並非牛樟,且業經屏東林管處認定屬樟木,核與屏科大第三份鑑定報告經抽樣結果顯示3E-17(抽樣自附表五)樹種為樟樹(學名Cinnaniomum camphora)鑑定結果相符(見偵三卷159頁),非屬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按:依公告貴重木樹種中牛樟學名Cinnaniomum kanehirae),尚非價高難取合法來源有限之貴重木,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該等樟木為盜伐、盜取之贓物,故而,上開陳俊榮如附表四編號35至40所示樟木、李進約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樟木,均無法認定係贓物。
(二)又被告林俊雄、鄭翠蓮、陳俊榮雖均認為其等所買賣之附表六木材為牛樟,且被告林俊雄、鄭翠蓮、陳俊榮就其等間之交易、來源均有說明,而附表六木材中混有樟木(香樟),已如前述,則就該等樟木(香樟)部分,尚非價高難取合法來源有限之貴重木,依上,檢察官從未舉證為盜伐、盜取之贓物,而無法認定為贓物。
(三)故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被告林俊雄、陳俊榮、李進約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行。
五、附表二鳥松儲木場木材為被告鄭翠蓮所有,及被告陳俊榮附表四、附表六;被告李進約附表五之木材均是向林俊雄購買,而從鄭翠蓮鳥松儲木場出貨交付:
(一)被告鄭翠蓮位在鳥松儲木場之木材於107年間確實有委由被告林俊雄販賣;及被告林俊雄亦有尋得買主即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購買鳥松儲木場之木材,並因被告林俊雄財力、信用不佳,被告鄭翠蓮為求擔保,乃由證人吳同泰出面簽立買賣契約(甲契約),證人吳同泰再簽立同意書、授權書予被告林俊雄,以此方式讓被告林俊雄處理出賣鳥松儲木場木材予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事宜,被告林俊雄有依與被告陳俊榮之乙契約、被告李進約之丙契約,雇車自鳥松儲木場載運木材至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指定處所而為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鄭翠蓮亦承認鳥松儲木場木材有出貨予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並在鳥松儲木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木材乃尚未售出木材之情。且:
⒈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均供稱向被告林俊雄購買木材,而所購得之木材實際上原先放置於被告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儲木場上,其等均知悉該批木材原為被告鄭翠蓮所有,購買前有到現場查驗過,並出貨時亦有到場確認,核與被告林俊雄、鄭翠蓮供述情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過程相符,再佐以前述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提出之乙契約、丙契約買賣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46至148、179頁),及⑴鳥松儲木場吊掛大徑木及拖車載運大徑木,途經國道10號過磅,及抵達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大社倉庫之員警跟監照片(警一卷204至208頁,聲搜卷74至77頁、警一卷211至213頁;警一卷209至210頁警一卷149至150頁)。⑵被告陳俊榮提出106年7月6日、13日至鳥松儲木場看木材照片(原審審訴卷165至167頁、本院六卷141至149頁)、被告鄭翠蓮提供之被告陳俊榮106年7月26日派員至鳥松儲木場確認出貨照片(本院二卷393至402頁、本院六卷第99至104頁、照片光碟見同卷109頁);及林俊雄在大社倉庫與陳俊榮等交貨對帳照片(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5至156頁、警一卷159至163頁);被告陳俊榮於106年7月26日至28日在上開倉庫前整理牛樟木,有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7至158頁);及106年7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以空貨櫃自該倉庫載運牛樟木前往報關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1至154頁),並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控管單(扣案附表六貨櫃,他一卷379至381頁)。則被告林俊雄有雇用大貨車自鳥松儲木場多次載運木材至李進約指定之六龜等土地,至被告陳俊榮大社倉庫,再以車輛將木材自大社倉庫載至碼頭。因此,顯見雖被告林俊雄以前述兩段買賣方式,將被告鄭翠蓮鳥松儲木場木材賣出予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然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二人向被告林俊雄所購買木材之來源即為被告鄭翠蓮所有並置放於上開鳥松儲木場之木材,扣案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是來自被告鄭翠蓮所有鳥松儲木場木材一節,已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鄭翠蓮辯護人另稱:被告陳俊榮附表四、六木材、被告李進約附表五木材並非全來自鳥松儲木場,又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提出被告林俊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13日至同年0月0日間執行通訊通訊監察完整譯文中,其中於106年7月31日11時30分(本院七卷第268頁至271頁)固有:
林俊雄(A)→通話對象董娘(B,即被告鄭翠蓮0000-000000) |
(前略) A:50噸東西就是我外面要收的東西,他要跟買150噸,我外面現在買的就足夠付給他了,我現在已經交給他100噸了… B:但你若交100噸了,你現在應該收入1500萬了。 A:你記得一個800萬嗎?我那天不是匯了800萬給你? B:對阿,那你多了一個700萬? A:對,他之前拿了一個訂金300萬,我也付給妳了,第一趟我付了200萬訂金給你。 B:嗯。 A:第二趟550萬嘛,所有的錢都是他幫我忙所以我說人家不會虎我。 B:那我們的不就載給他100噸? A:沒有,我們的木材是53噸。 B:那你又去那邊生出47噸? A:就說我外面有買木頭補到100噸補過去,總共112噸。(下略) |
然
林俊雄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所謂載給國良(即指載至被告陳俊榮大社倉庫之木材,按所謂國良應為徐國樑,為與被告陳俊榮合作之人)的100噸中有47噸屬另外的來源,陳稱:當時向被告鄭翠蓮之說法並非實在,實際來自被告鄭翠蓮(本院七卷146頁),參酌上述
監聽譯文中,被告林俊雄原告知被告鄭翠蓮已出貨陳俊榮100噸,嗣經被告鄭翠蓮質疑被告林俊雄應予給付款項問題,被告林俊雄始改稱已出貨予被告陳俊榮之100噸中,有高達47噸非來自被告鄭翠蓮鳥松貯木場,及被告林俊雄、鄭翠蓮雙方目前對於被告林俊雄給付予被告鄭翠蓮款項
彼此間有仍有爭執情況,則被告林俊雄於譯文中因給付款項爭執而改向被告鄭翠蓮表示另有來源之詞是否實在,確實可疑,佐以前述員警跟監鳥松儲木場出貨之蒐證照片、及被告陳俊榮、被告李進約出貨時親自或派員有到場察看等情,認被告鄭翠蓮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難以為不利被告林俊雄、陳俊榮之認定。
六、被告鄭翠蓮辯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之來源,應可採信。
被告鄭翠蓮附表二木材及被告陳俊榮、李進約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等鳥松儲木場木材,經被告鄭翠蓮辯稱:為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是向林俊雄父親林安韞(於101年3月28日死亡)、李慶信、張偉智購買(以下分稱A契約、B契約、C契約)。且:
1.就被告鄭翠蓮關於鳥松貯木場木材來源歷次供述並提出交易憑據過程:
被告鄭翠蓮於106年8月3日警詢、偵訊、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已供稱︰有一些是向林俊雄父親買的,有一些是林俊雄父親介紹我向別人買,有一些是向萬丹的李先生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4至36頁、他一卷第172至173頁、偵一卷第154至157頁),並被告鄭翠蓮於106年8月25日具狀提出與林安韞買賣(A契約)相關之契約書及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筆錄中之萬丹李先生)買賣契約書相關之李慶信簽發票與收據(見他一卷第255至258頁);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狀提出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發票,及C契約相關之張偉智簽發之發票(品名均為一批漂流木之99.7.10、99.7.22、99.8.3發票、峻浩工程行收據100.03.25)並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9年3月、5月間同意張偉智機具進出河川清運撿拾漂流木之函文(原審一卷111至170頁、123至127頁、129頁)。
2.且被告鄭翠蓮供述A契約、B契約、C契約之真實性,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A契約(林安韞):
證人林俊雄證稱:木頭是放在六龜顏師父那裏是由我爸爸林安韞賣給鄭翠蓮的,當時鄭翠蓮有到六龜顏師父這裡簽約,這張契約是由我父親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1頁)。且買賣契約之內容為:「⑴甲方顏師父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太,有牛樟大小有4支(大一支小二支數榴一支)約10噸、紅檜10支(大8支小2支)約30噸、金額貳佰萬元整、全數貨款付清貳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甲方署名林安韞、乙方署明疑似「蓮」⑵左側註記顏師父賣牛樟乙支約15噸金額貳佰貳拾萬元整、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林俊雄12/11⑶最末為日期中華民國九拾捌年10月27日」。⑷而該林安韞署名,經比對林安韞之美濃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170353100號函及附件林安韞戶籍資料(偵四卷203至204頁、本院二卷211至214頁)、林安韞帳戶開戶資料(本院二卷217頁、220頁、224至226頁),可見字跡相符,足認A契約之林安韞簽名應為林安韞所為;又依被告鄭翠蓮供述上述⑴⑵部分為兩次不同契約,因係均向林安韞購買為求便利而寫在同一張紙上,此觀該契約原本,上述⑴⑵部分為不同顏色,應是不同時間書寫可佐,足見A契約應為兩份不同契約之合併書寫。
⑵B契約(李慶信):
買賣契約之內容寫明:「甲方李慶信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太,有櫸木約80噸、牛樟約60噸、紅檜約20噸,金額柒佰萬元整包含運費」,此據,買方署名鄭翠蓮、賣方署名李慶信,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並記載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0/14)、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三次付款10/21)、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四次付款)、茲收到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第五次付款),及收據、發票(98.12.18;99.7.10、99.7.22、99.8.3)等。證人李慶信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確實有在莫拉克風災過沒多久賣過漂流木給鄭翠蓮,當時我有跟鄭翠蓮說這些漂流木是莫拉克風災後別人撿來賣我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20至125頁)。
⑶C契約(張偉智):
證人張偉智經辯護人聲請原審
傳喚到庭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樟漂流木給鄭翠蓮,並以峻浩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即原審一卷第129頁)給鄭翠蓮,當時我是擔任峻浩工程行負責人,伊之所以有漂流木可以賣,是因為莫拉克風災後我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以機具進出高屏地區河川地撿拾漂流木,有取得河川局同意之函文(即原審一卷第131至133頁函文),我撿拾的漂流木完整、破碎的都有,我賣給鄭翠蓮的以完整為主,賣過幾次沒有印象了,我開給鄭翠蓮的發票上記載木材數量是10立方公尺,重量約10噸,我只賣過牛樟給鄭翠蓮,我賣給鄭翠蓮的牛樟漂流木是我雇車載運過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0至119頁)。
⒊並依照卷附林俊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5月13日至8月2日譯文(他二卷3至52頁、本院七卷第169至274頁),自5月份起即可見有多次林俊雄與鄭翠蓮(董娘)通話,其中除上述向被告鄭翠蓮說明接觸買家情況,並有下列對話:
⑴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他二卷15頁)
林俊雄(A)→通話對象董娘(B,即被告鄭翠蓮0000-000000) |
B:現在價格都不好…當時買進來價格都很高… A:那木頭放太久了,就失重了 B:失重,我們就自己處理自己做呀! |
⑵106年6月1日10時19分(他二卷17頁反-18頁)
林俊雄(A)→通話對象董娘(B,即被告鄭翠蓮0000-000000) |
B:對方是要買什麼? A:雞瘤和冷杉木都處協理好了,現在只剩下牛樟部分…,董娘你是和我說要留1顆起來吧! B:對留1顆 A:你要留大顆的還是中的? B:當然是要留大顆的呀! A:那顆有6噸到7噸多重,那棵要180萬,帳單我也都還有在呀! B:對呀當時和你爸買的,他也有說到… A:董娘你要的這棵,我就先拿起來處理,要不然可能會爛掉! B:對呀!我也要留1顆起來做紀念 |
⑶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他二卷20頁反-22頁反)
林俊雄(A)←通話對象董娘(B,即被告鄭翠蓮0000-000000) |
A:董娘我說給妳聽,現在北部也有1組人要全買,但連那顆瘤也要帶走,我說那顆不行,我董娘要留著當紀念!那棵我們一定要留下來剩,下東西都可以賣 B:對呀!我也要留著當紀念呀! A:當時這批牛樟木,我有大概評過大約是150噸 B:我那時候是知道有200噸 A:7、8年一定會失重,當時我有傳給妳呀!現在是你要拿4500萬回去我也是要負責處理4500萬給娘我若要赚錢我一定拿一些來植菌,我才有辦法赚到錢! B:有啦!你可以賺中間差價或介紹費我都不會過問呀! (中略) A:對!當時張偉志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他有時也 B:事實上我們那些也都是漂流木呀!我們沒有再買那些那種的(下略) |
⑷林俊雄與友人魯如文談到該批木材來源之對話:
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他二卷14頁) 林俊雄(A)→通話對象(B,董仔即魯如文0000-000-000000) |
B: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的那批嗎? A:對 B:那批談太久了吧!不是裡面新的東西,是舊的那批嗎? A: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 B:喔就你之前說的那批喔!有辦法成事嗎?說那麼久了! |
以上對話皆明確表示被告鄭翠蓮鳥松儲木場木材已購入放置甚久,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被告鄭翠蓮以「很大支」形容向萬丹鄉購買的木材;購買樹頭中有一個達6、7噸者。
⒋並且,鄭翠蓮鳥松儲木場確實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大量木材堆放情況,有鳥松區松埔段713地號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99年5月17日、101年4月13日、102年4月25日彩色航空照片、該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106年8月30日繳費單(陳俊榮提出,偵一卷167至175頁)、及地籍圖影本、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所拍攝的空照圖11張(李進約提出,偵二卷115至117頁、119、121至141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檢察官提出,計有98年3月31日、98年11月28日、99年9月22日、101年4月13日、102年9月9日、103年5月14日、104年4月16日、105年9月18日,共8張,本院五卷9至23頁)、員警拍攝之空照圖(本院七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⒌又雖一般購買高價貴重木,應有經濟考量,少有持續堆置多年不予運用情況,然被告鄭翠蓮就此亦有解釋稱其於莫拉克風災後欲從事牛樟菇種植事業,故而大量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並且成立生技公司,然後來因各種問題考量,故而決定放棄從事牛樟菇事業,而起意將收購之木材賣出,因被告林俊雄多次談及要幫忙賣木材,故而由被告林俊雄處理等情,被告鄭翠蓮所稱將貴重木堆置多年之理由非違情理,且有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負責人為被告鄭翠蓮之女吳玉婷、董事含被告鄭翠蓮、吳榮治等;設立於92年3月27日,本院四卷327頁、本院六卷第189至192頁)。綜上各事證以觀,可認被告鄭翠蓮辯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是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買,及鳥松貯木場木材為之情,
尚非無據。
⒍至證人顏敬(顏師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八水災那年水災發生之後,我溪邊的土地有借給林安韞放木材,放1支,放差不多一個月。他一卷第256頁A 契約我沒有看過,吳太太(鄭翠蓮)他們之前在買賣,我在旁邊,買賣有無成立我不知道,林安韞木材有調走等語(本院三卷18至38頁),由顏敬上述證述亦可知被告鄭翠蓮確有與林安韞於莫拉克風災後商談木材買賣事宜,雖證人顏敬否認知悉A契約,然A契約賣方既為林安韞,而林安韞業已死亡,已無從查知A契約何以載明與「顏師傅」賣出等字句,故而,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李慶信於原審另證述:我跟別人買的並沒有大支、完整的木頭,買賣金額以我開出去的發票為準,提示契約(即上開B契約)我沒有看過,上面李慶信也不是我簽名的等語(即原審二卷第123至125頁),然其亦不否認曾有出售漂流木給被告鄭翠蓮,參以證人李慶信作證時在證人具結結文上之簽名,與上開B契約上簽名樣式如出一轍,上開B契約賣方確係證人李慶信簽名無誤,與證人李慶信之證述內容亦有不符,並參酌B契約之交易價格非低,則證人李慶信此部分證述,可信度實有疑義,無法據此不利被告鄭翠蓮等之認定。
七、檢察官或
告訴人所列下述關於鳥松貯木場木材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之舉證,不足為不利被告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之認定:
(一)檢察官雖以被告鄭翠蓮與被告林俊雄間對話通聯譯文:被告鄭翠蓮談及鳥松貯木場木材部分之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賣的價格比較好,你要知道來源還有很多相關的法令。B:那要買的人他們自己要去想辦法呀);及106年06月3日17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提到,張偉智出面說那些木頭都是他的…整理證件造冊);及檢察官另以106年07月26日22時04分;22時45分、22時50分、23時10分及106年07月27日00時19分16時37分之內容顯示民眾檢舉,警方至松埔段土地查看責付予被告林俊雄,鄭女未在場,獲悉林俊雄表示有隨身帶發票、原始資料影本造冊備用,鄭女回稱拿代表性的1 、2 張就好,不要拿全部;林俊雄稱已自己承擔下來,指鄭女為何還叫請張偉智出面喬,鄭女回稱張偉智知道要怎樣那個…等,可見被告鄭翠蓮所供述來源不實(見本院七卷第131至132頁)。而106年7月26日鳥松貯木場木材確實曾因民眾檢舉,而經警到場查緝責付,有106年7月27日會勘紀錄(警一卷243頁)等資料可佐,當時被告林俊雄向警方提出之來源資料(警一卷262頁至286頁),亦非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之之A契約、B契約、C契約,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林俊雄顯然並未向被告鄭翠蓮索要來源證明,而是便利起見提出自己收集之來源證明,且被告鄭翠蓮自身保管契約單據應非謹慎,此觀上述提出交易憑證過程,被告鄭翠蓮於面臨訴訟,仍非於第一時間之警詢時即提出來源之書面可知。則被告鄭翠蓮辯稱:於販賣當時認為賣方自行確認證明合法,或被告林俊雄要整理證件,被告林俊雄擅自自行向警方提出證明等,尚無法證明被告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
(二)至檢察官另以:被告陳俊榮於警詢時就附表四、六木材提出之木材來源,有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9月24日函文-受文者蕭王平(他一卷240至241頁)、蕭王平99年2月11日賣出牛樟漂流木予劉亦詠收據(他一卷241頁)、奩晟生技公司106年6月30日開立農(牧漁)民出售農(牧漁)產物收據予劉議詠(400萬元,100噸(他一卷242頁),然嗣被告陳俊榮又稱木材來自被告鄭翠蓮,供述不一。但被告陳俊榮業已說明上述蕭王平相關資料是被告林俊雄提供其木材來源資料(見他一卷64頁、他一卷234至235頁),參酌卷附被告林俊雄扣案手機內之照片翻拍亦有上述蕭王平相關資料(本院五卷第103至109頁),106年8月3日在被告林俊雄住處扣案之眾多木材買賣資料(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五卷379至382頁),並被告林俊雄歷次向員警提出之木材來源資料,可認被告林俊雄慣有收集木材來源資料並且遇有警方查緝時隨意提出之行為,然被告陳俊榮附表四、六木材確實來自鳥松貯木場,並被告鄭翠蓮從未供述蕭王平為其木材來源,故而難以被告林俊雄隨意提供之蕭王平資料,即認被告鄭翠蓮所供述之木材來源不實。
(三)告訴人屏東林管處指訴,以牛樟計算,依被告鄭翠蓮提出之A契約、B契約、C契約,鄭翠蓮向林安韞購入10噸牛樟、向李慶信購入60噸、向張偉智購入8.67公噸,被告鄭翠蓮只有購入70.8公噸牛樟。對照扣案附表二、四至五牛樟,以每一立方公尺牛樟重量約為867公斤為計算標準(CNS國家標準),然附表二牛樟重量合計43832.21公斤(43噸)、附表四牛樟重量合計1839.774公斤(1.8噸)、附表五牛樟重量合計21375.5公斤(21噸)、附表六牛樟應為100噸,合計已經超過70.8公噸,見被告鄭翠蓮所辯所交易木材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虛偽不實。但A契約應為兩次買賣之單據(10噸+25噸),已如前述,又木材因年份過久,可能有失重問題,將扣案木材以CNS國家標準材積換算重量,是否準確已有疑問,參酌被告鄭翠蓮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林俊雄表示當初該批購買木材應有200公噸之情,則告訴人單以書面契約噸數(且有漏算)以被告鄭翠蓮購買與賣出木材重量差異,質疑被告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尚非有據。
(四)檢察官雖另主張依鳥松貯木場木材部分,並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本院五卷9至23頁)及歷年GOOGLE衛星圖檔(自97年0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共計34張)可知,貯放在該處之木材增減之變動,103年12月變少、104年9月更少、104年12月增加,105年2月木材形態與之前明顯不同,105年6、8月又減少,106年1、2月再增加,認鳥松儲木場之木材並非於莫拉克風災之後即購買,並以105年6月木材儲存減少狀態,認被告鄭翠蓮係自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購買鳥松儲木場木材(本院七卷128至129頁)。但,被告鄭翠蓮否認有搬離鳥松儲木場木材之情,且與被告鄭翠蓮、林俊雄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一致表示該批木材是向林俊雄之父購買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亦有不合,再依空照圖顯示鳥松貯木場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木材堆放情況,雖木材堆放狀態時有不同,但空照圖之垂直視角不能明確顯示在不同堆放形狀、狀態下所含之木材之確切數量,被告鄭翠蓮辯稱因為整理木材,會移動木材,故有擺放堆置狀態不同情況,尚非無據;又依上述卷附GOOGLE衛星圖檔尚非清晰,其中105年間圖檔(見本院五卷75至83頁)顏色灰暗,無法確切判斷圖檔中堆放木材及數量,難以此等不清晰且無法具體判讀之圖檔,即認定被告鄭翠蓮有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鳥松貯木場木材載離嗣在陸續購買木材堆置。
(五)檢察官另以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及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他案木材材色照片(即楊旻憲技士提出之供比對木材材色所用照片及檢察官提出之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警二卷229至235頁、偵三卷229至2249至245頁、本院五卷305至309頁)為憑,認附表二、五、四及六之木材均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但:
1.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就即附表六部分以:「該批材料為近1至2年內,河床邊之風倒木可能性較大」(偵三卷第123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就附表一至五部分以:「外表特徵並無明顯因置放時間而老化跡象(如八八風災時)。且批樣體原木之表面受損狀況及端部斷形式較為屬風倒木特徵,與漂流木無直接關係;僅有編號5(經核抽樣自附表五)具漂流木特徵」(偵三卷第165頁)。而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人龍暐教授偵查中之證述,認附表六並非莫拉克風災時,遭到強力水流撞擊石塊所形成,應為近2年內之漂流木可能性較大;可以確定為5年以上原木,但可以排除為八八風災漂流木(偵一卷第182頁至183頁、209至21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二卷第196至225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因大部分樹皮都有在,認不應該是八八風災漂流木;其僅能附表六扣案木材為近2至5年內漂流木之可能性較大,然無法確定。又鑑定漂流木年份係採取所謂外表觀察法,即若是莫拉克風災後形成之漂流木,從98年至案發時已約8年,木材含水率下降導致木材顏色更為灰暗及暗沉等節,然鑑定人龍暐教授自承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對照表可供對比參照,本院認缺乏科學驗證性。末以,鑑定人龍暐自承其專業在於研究木材之物理部分,且自承木材的顏色變化嚴格說起來屬於化學性質變化,是從木材顏色變化認定漂流木年份即非鑑定人之專長,其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已難作為能否排除本件扣案附表二、五、四及六之木材為莫拉克風災當時產生之漂流木之認定。
⒉至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是屏東林管處7人小組結論,由楊旻憲技士書寫,是偵三卷45至83頁)雖亦就附表六扣案木均與編號檢視是否為漂流木(即附表六附錄「種類、備註」所示),證人楊旻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扣案附表六、附表六之1木材,經七人小組每棵鑑定,其中14支非漂流木,又具漂流木特徵之220支,除其中14支難以斷定何種時期漂流木可排除外,均可認定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判斷是否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重點在於材色比對等語(本院五卷227至229、275頁);及參與該職務報告之證人吳國禎、張世國(屏東林管處巡山員)證稱:依外觀、材色判斷附表六、六之1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等(本院五卷271至295頁);並證人吳國禎稱證稱:莫拉克風災到我們要檢視(誤載為撿拾)時已經八年了,顏色跟表面的腐朽程度不一樣,如果是莫拉克風災,顏色會更深、更灰白、會更腐朽,不像很堅硬的那種感覺,這是我的實務經驗判斷等語(本院五卷275頁),證人張世國證稱稱:判斷本案的木材漂流木,進一步排除非莫拉克風災的漂流木的標準,會看色澤跟風化程度(本院五卷281頁)。然所謂材色比對,前經鑑定人龍暐教授自承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對照表可供對比參照,且楊旻憲技士提出之供比對木材材色所用照片及檢察官提出之
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0803專案查扣贓木與88風災漂流木外觀色澤比對照片、屏東處103年7月21日查扣牛樟山材放置高樹分站室內段木照片及小徑木照片,本院五卷305至309頁,偵三卷239至245頁、警二卷229至235頁)
,是以屏東林管處扣案之其他案件木材變化對照,然木材材色、材質風化程度,保存狀態,所受影響因素眾多,難以比擬,本院認上述職務報告及證
人證述、他案照片因無法確認鳥松貯木場狀態,自難以此遽為斷定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⒊此外,並參酌鳥松貯木場木材是有蓋以黑布、並有為灑水等保養情況,有被告林俊雄平版手機內所存之鳥松貯木場木材維護狀態錄影檔之
本院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林俊雄手機內檔案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三卷195至199頁、204之1至204-10頁),並經證人吳同泰當庭
指認上述錄影檔內之木材確為鳥松儲木場之木材及擷圖(本院三卷272至273頁、311至320頁)可佐。並以被告陳俊榮於取得其所購鳥松儲木場木材後,有為清洗處理等情,此見通訊監察譯文洗車機洗壞等對話(本院七卷第227頁),更可見鳥松儲木場木材之狀態應有受保養之影響,更難以材色、質地之變化,即判定非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又附表二、四至六木材雖有部分雖經屏科大木材中心、屏東林管處認非漂流木,即附表六木材有14棵非漂流木(見附表六附錄),然依上述附表二、四至六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抽樣,抽樣樣本尚少,相較整體鳥松儲木場木材整體木材即附表二、四至六整體數量,仍可認大部分木材為漂流木,參以被告鄭翠蓮乃大量購入漂流木期間參雜部分非漂流木,未必能為被告鄭翠蓮所察覺知悉,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亦無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鄭翠蓮所述鳥松貯木場木材之來源,尚非無據,檢察官關於鳥松貯木場木材為被告鄭翠蓮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鳥松貯木場木材載離嗣在陸續購買木材堆置,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其舉證尚有不足,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則本案附表二、四至六所示木材,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木。
八、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就鳥松貯木場木材(附表二、四至六所示木材)無故買贓物主觀犯意之說明:
(一)本案附表二、四至六所示木材,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木,而:
⑴依據莫拉克風災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其中三(七)有關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部分已規定,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是牛樟等漂流木屬高價值貴重木,原則上林政單位均會註記,即使漏未註記亦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亦即縱為莫拉克風災後遭人撿拾之漂流木,因該等木材均為貴重木,依據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並非得自由撿拾客體。
然此一客觀事實須對於森林相關法規有一定程度了解之人始能知悉。
⑵然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單從上開決議為
文義解釋,並沒有將漂流木區分是否為貴重木,只要未經林務局予以註記者,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本院一卷第287至289頁)。又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16823號函主旨:「為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之執行義案,復請查照。」,其說明二
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函在卷可查(警二卷35頁)。可知立法院為前揭特別決議後,農委會林務局於98年9月14日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之內容,排除前述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有關:「公告自由撿拾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以下簡稱不得撿拾珍貴一級木)之適用。
⑶上述函文公告始末,亦有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年5月24日林造字第1051656321號函載明:…立法院通過之「風复後重崖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當時雖各災區均已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附帶決議内容,參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條文立法意旨,以98年9月農林務字第09S00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自由撿拾時應注意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即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經公告自由撿拾後,對於未能註記之國有林竹木「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依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105年8月24日林造字第1051660935號函載明:2、依據98年8月28日公告實施之「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項「於該條例施行一週後,對於未能註記漂流木,經公告自由撿拾後,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依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但查各災區已就漂流木發生區域公告漂流木撿拾(如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公告自由撿拾期間為98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且其公告之注意事項已載明「撿拾之漂流木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誤拾者應自動歸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旋即函請各縣市政府,依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項,再次修正公告。查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均有辦理。爰未能註記國有漂流木,拾得人是否取得所有權或須自動歸還,應依各縣市政府是否有將特別條附帶決議事項載入公告内容辦理。③另被告林俊雄、陳俊榮所提供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830319528號公告(見偵一卷第178頁),第五點公告注意事項(一)提及︰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亦僅規定未經林業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即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僅區分有無註記而未區分是否為貴重木。
⑷檢察官及告訴人固主張: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上開附帶決議,核其性質,既非係法律修正案,亦非立法院發佈之命令,僅具有政治效果或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故其決議之內容,自不能逾越修正條文規定之內容而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立法院決議之效力竟可高於修正條文之效力,。惟立法院前揭特別決議通過後,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16823號函據以依前開函文通知各級縣市政府公告自由撿拾之內容,既未註明珍貴一級木仍不得撿拾,則不論前揭立法院特別決議之效力如何,然人民均可能因農委會林務局前揭函文及各級政府之公告而信賴莫拉克風災重建特別條例施行一週後至公告撿拾截止之期間亦得自由撿拾珍貴一級木之漂流木。據此,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4人抗辯:其等認知牛樟木等貴重木於莫拉克風災時可自由撿拾等語,與當時農委會林務局函請各縣市政府公告內容,並無不符,因此被告4人抗辯因函文、公告確有令人誤解之疑義,而主觀認知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可以自由撿拾等辯解,應屬可採。
(二)在國家對牛樟等貴重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等貴重木者,固應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或至少能對來源為完整說明。然參酌被告林俊雄通訊監察譯文及鳥松貯木場空照圖、被告鄭翠蓮提出之來源交易憑證等前述客觀事證,足見被告鄭翠蓮關於木材來源其是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之辯解,並非無據;而被告鄭翠蓮於莫拉克風災後即為購買鳥松儲木場木材並堆置,彼時關於貴重木買賣尚非嚴謹,被告鄭翠蓮主觀認以買賣契約為據即可,尚
難謂違反常情,則被告鄭翠蓮辯稱主觀上認知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可自由撿拾,已有合法來源,而購買附表二木材,不具故買贓物故意等,應可採信。被告林俊雄為出賣上述木材之賣方林安韞之子,且知悉林安韞與鄭翠蓮之買賣,因而主觀上認為鳥松貯木場木材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具合法來源;而被告陳俊榮就附表四、六木材、李進約就附表五木材,因因鳥松貯木場木材量大在業界相當有名氣,各認知購自鳥松貯木場木材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且認知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可自由撿拾,是合法來源,而予以購買,被告林俊雄、李進約、陳俊榮辯稱其等就此並無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之犯意,尚可採信。
(三)參以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於案發後如實交待所購買木材之來源,並提出可供查證之來源(被告林俊雄),並被告陳俊榮所提買賣契約書(乙契約)之木材買賣金額2,250萬元,而被告陳俊榮所取得如附表四、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重量或材積分別查定金額為75萬4,108元、1,800萬元,合計1,875萬4,108元,兩者相去不遠,難認被告陳俊榮有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木材。而被告李進約供稱以500萬元購買60噸櫸木,而被告李進約所取得如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重量或材積查定總金額為1,295萬9,205元,雖高於上開500萬元甚多,然被告李進約有以自己所有10噸牛樟和被告林俊雄交換6支牛樟(此為被告被告林俊雄、被告李進約均一致承認),此部分應不能列入買賣金額範圍,然上開查定金額1,295萬9,205元係就附件附表五所有木材為估價,包含編號5至10之6支牛樟(合計估價384萬7,590元),此部分應在總估價金額中應予扣除,則在扣除後亦難認被告李進約有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木材。
(四)而被告陳俊榮向被告林俊雄購買木材,被告陳俊榮甚且要求被告林俊雄有開立發票,並持以申報營業稅,以致於國稅局勾稽發票時,發現被告林俊雄未為此筆銷售之申報,要求被告林俊雄補稅,此有被告林俊雄提出之補稅承諾書(本院一卷第263頁)更足見被告被告陳俊榮、林俊雄,應認為其等買賣契約合法,始會為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舉。
(五)再者,李進約於購買前甚且詢問過林務局退休員工購買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合法性,此經證人黃致權證稱:「(李進約說有請你去問林務局?)我是林務局退休人員,李進約有向我提及要購買88風災的木頭,問我可否合法買賣,是否要向林務局發許可證,我說不用,我就去陳情林務局」,且有被告李進約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6月5日農授林務字第1060714923號(受文者黃致權)函文一、倘民眾係於98年依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莫拉克颱風災害後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期間内,拾得未註記國有記號之漂流木,鑑於公告中已載明可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故無須再適用森林法相關規定(警一卷180頁)。被告李進約因此認定購買莫拉克風災漂流木為合法,而為購得附表五木材之行為,自難認為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六)故而,實難認被告鄭翠蓮就附表二木材、被告林俊雄就附表四至六木材、被告李進約就附表五木材、被告陳俊榮就附表四、六木材,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犯意。綜合上述事證,就附表二、附表三至六部分,有部分非貴重木,已無法認定為贓物,並上述木材均無法排除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難認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具故買贓物故意,因此,無法認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有檢察官上開所指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九、被告林俊雄、被告陳俊榮被訴關於被告陳俊榮所有附表六之1木材故買贓物部分:
(一)被告陳俊榮就警方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扣押附表六之1木材來源:
1.被告陳俊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稱︰附表六之1木材,是來自林玉貴造林木,部分是大社倉庫警方未扣押的等語(本院四卷第13頁至54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扣押之木材,只有部分跟林俊雄買的,大部分都是跟台東一位老先生買的造林木(見原審一卷第106頁),又所謂只有部分跟林俊雄買,被告陳俊榮進一步供稱︰警方至大社倉庫搜索時,僅扣走大支的木材,已經裁切過的小塊木材警方未扣走,後來我又辦理第二次出口,這時候我將這些裁切的木材併入跟林老先生買的木材要一併出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7頁)。
2.被告陳俊榮於107年1月28日警詢中供稱:107年1月6日易詠國際公司欲自高雄港第116號碼頭出口牛樟至大陸地區之貨櫃,大部分是從台東縣○○鄉○○段○000○000地號的地主林玉貴以1公噸8萬元購買,共購買11噸,總共花費88萬元,現金給地主;(貨櫃内木頭共16公噸來源及種類為何?)11公噸是造林木,1公噸700公斤是植菌過的牛樟段木,其他是我原有的漂流木。(本案1公噸700公斤是植菌過的牛樟段木及漂流木,來源為何?)1公噸700公斤,其中700公斤是跟廖春蓮買的有附買賣契約書來源證明,另外1公噸及未植菌的3公噸300公斤,是莫拉克風災撿拾的,總共16公噸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
3.被告陳俊榮於偵查中先後供稱:107年1月(應係2月)被扣得的貨櫃一部分是向鄭翠蓮,其他的是向台東林老先生買的造林木等語(見偵二卷第105至109頁);107年1月(應係2月)的貨櫃木頭,裡面有很多太空包,裡面一部分的木頭我們八八風災所留存的木頭,另外一部分是造林木,由台東林老先生買的,其中最大一根也是我們八八風災留到現在的木頭,原本是要擺著流存紀念我們有參與八八風災的事蹟,該貨櫃是因為106年6月的貨櫃無法出貨,我們因為要完成商業合約而出貨至大陸的木頭,所以這個貨櫃都是我們的,並不是向鄭翠蓮購買等語(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
4.故而針對警方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扣押之木材來源,被告陳俊榮供稱一部分是向被告鄭翠蓮買的,又曾一度改稱都是自有木材並不是向被告鄭翠蓮買的,固有供述不一之處,然被告陳俊榮始終供述其中來源大部分來自台東林老先生即林玉貴。因此,而可認該批查扣木材之大部分係被告陳俊榮向他人購買,與被告林俊雄無涉,公訴意旨認附表六之1木材查扣木材全部都是被告陳俊榮與附表四、六木材一起向被告林俊雄購買,已有違誤。
(二)附表六之1木材扣案、鑑定狀態及履勘過程如前所述,而依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二份鑑定報告,檢驗結論略以:抽樣鑑定為包含牛樟種木材,現場採樣之樣區(經拍照抽樣A至I)就原木之斷木外觀,…有立木(人造林木、一般立木)、漂流木(﹤3年、﹥5年)等特徵原木木段。現場採樣之樣區段木木樣體圖3A為人造林木,CDGI表面受損狀況與河床出土或漂流木無直接關連,樣體中BCE為近1至2內河床邊之風倒木可能性較大;EF樣體具明顯因置放較久而老化腐損劣化及具漂流木外觀等特徵。」(偵三卷137頁);又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以卷附每木調查表編號230至234所示(即附表六之1附錄所示編號230至233是漂流木、234則非漂流木)。依上述鑑定報告、職務報告等,亦顯示附表六之1木材內包含人造木等非漂流木、漂流木等,與被告陳俊榮所稱木材來源非違。又因上述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中並鑑定人關於木材年份之認定,本院認缺乏科學依據,關於證人楊旻憲並參與該職務報告之證人吳國禎、張世國證稱:本案扣案附表六之1木材,均可認定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判斷重點在於材色比對等語,亦乏客觀依據,難以此推論年份,則均如前述。
(三)佐以被告陳俊榮歷次供述之木材來源不外以林玉貴、鳥松貯木場(大社倉庫未經扣押部分)、自己撿拾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風災,而:
1.被告陳俊榮供述之木材來源林玉貴,
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縣政府105年7月20日受文者林玉貴函文、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及樹木照片等(警二卷51至63頁)為據。核與證人林玉貴證稱:林佑龍向我買牛樟木,轉賣給陳俊龍,該批11公噸牛樟木是我種在我家土地上的,約種20幾年了,都是8吋以上的牛樟木。最大約有1尺6吋,約48公分等語(警二卷209至211頁);及證人林佑龍證稱:我有帶陳俊榮去林玉貴的園裡看過牛樟木材,陳俊榮是因為看過才買,我跟林玉貴有簽約,是用我的公司寶振虹企業社名義簽約的等語(本院四卷155至161頁),及證人林玉貴提出
全立資源回收場106年12月26日及12月27日秤量傳票(警二卷215至217頁)、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20日函(受文者林玉貴)(警二卷219頁)、林玉貴與寶振虹企業社林佑龍106年7月19日買賣契約書(警二卷223頁),互核一致。則該等牛樟木顯非贓物,被告陳俊榮辯稱是合法購買上述牛樟木,無故買贓物問題,尚可採信。 2.檢察官以卷附比對照片、空照圖等認表六之1木材均非來自林玉貴土地:然扣案附表六之1木材與造林木之區別照片(警二卷257至263頁,同證人楊旻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7年2月1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警二卷225頁、259、261頁、偵二卷213、215、223至227頁)、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1年12月8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之台東林區管理處111年11月7日函附件斑鳩段土地現場照片及及90年、102年、108年正射影像圖(本院二卷377至390頁),上述台東林管處函文內容涉及台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地主僅出賣過樹苗等表示部分,所謂該所謂地主無
年籍資料,回答內容與證人林玉貴於警詢證述相異,無法為不利被告陳俊榮之認定(被告陳俊榮亦否認證據能力),又關於林玉貴土地樹木為小徑木等認附表六之1木材非造林木,然上述107年會勘照片、111年現場照片,均只能證明107年、111年之林木狀態,
而非106年之狀態,且證人林玉貴已證稱其販賣予被告陳俊榮之最大約16吋,48公分,亦非小徑木。則以事後林玉貴土地上仍留存種植之牛樟木狀態推斷被告陳俊榮購買時之狀態,尚乏依據。則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尚難據以認上述木材,均非來自林玉貴。
3.至被告陳俊榮供述附表六之1木材有部分是大社倉庫未扣押來自鄭翠蓮鳥松貯木場或自行於莫拉克風災撿拾之漂流木之辯解一情,經核以前述扣押狀況之查明,確實大社倉庫有部分木材未扣押之情況,則陳俊榮此部分供述,尚非全無可能,而該等鳥松貯木場木材不能排除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並被告陳俊榮、被告林俊雄就此不具故買贓物故意,已如前述,又關於被告陳俊榮供述有部分為其自行撿拾之木材縱使屬實,亦為是否涉及竊盜問題,而無法以此認被告陳俊榮故買贓物之犯行。
(四)至被告陳俊榮雖曾警詢中供述在116碼頭之木材有來自廖春蓮,並提出廖春蓮107年1月28日警詢時提出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1年4月30日函(受文者廖春蓮)(警二卷9至49頁,同偵二卷63至92頁),然因116碼頭扣押之木材除附表六之1外,同時尚有3.6噸木材未扣押,無法確定是否來源;故而不能逕以被告陳俊榮對於整批木材來源有提及來源廖春蓮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陳俊榮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陳俊榮歷次辯稱木材來源為被告林俊雄購買鳥松貯木場木材放置大社倉庫未經於106年8月3日扣押所遺留、自行撿拾、及向林玉貴購買。而觀被告陳俊榮向林玉貴購買部分應合法來源,顯非來源不明盜贓物;向被告林俊雄購買者鳥松貯木場木材,則尚無故買贓物故意,已如前述;被告陳俊榮並且供稱無法辨別附表六之1木材中何為向被告鄭翠蓮購買、自行撿拾、及向林玉貴購買,檢察官亦未舉證特定。況被告陳俊榮供述自行撿拾部分乃涉及是否成立竊盜,因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亦非本案可得審理。依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附表六之1木材無法認定有如檢察官起訴均屬來自被告鄭翠蓮鳥松貯木場,且縱使有部分屬來自被告鄭翠蓮鳥松貯木場,則依前述,亦無法排除屬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而難認被告林俊雄、陳俊榮有贓物之認識;故而就附表六之1木材部分,無法認被告林俊雄、陳俊榮有檢察官所指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捌、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鄭翠蓮、被告李進約、被告陳俊榮被訴故買森林主產物部分;及被告林俊雄被訴故買附表四至六之1木材故買森林主產物,有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鄭翠蓮、陳俊榮、李進約被訴部分;及被告林俊雄關於被訴關於附表四至六、六之1木材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玖、至被告鄭翠蓮聲請傳喚證人李慶信,因原審業已傳喚到庭作證如前,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上訴之論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不查,就被告鄭翠蓮被訴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部分,及被告林俊雄被訴於106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年6月21日前某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部分(按原審就被告林俊雄被訴故買森林主產物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見原審判決第19至20頁),遽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就此以被告鄭翠蓮、林俊雄量刑過輕;並以原審關於被告林俊雄被訴附表四、五樟木及附表六之1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定有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鄭翠蓮、林俊雄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被告鄭翠蓮、林俊雄既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則原審就被告林俊雄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違誤;故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併被告林俊雄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並為被告鄭翠蓮、林俊雄無罪之判決。二、就被告陳俊榮部分,原審僅就被告陳俊榮被訴故買附表四、六木材為審認(此見原判決第28頁乙無罪部分被告陳俊榮公訴意旨僅列「附表四、六木材」並第29至32頁理由部分均未提及附表六之1木材),而以檢察官舉證不足認被告陳俊榮無罪,但被告陳俊榮被訴範圍故買之贓物包含附表六之1木材,且檢察官起訴認與故買附表四、六木材贓物同屬一罪關係,原審未就附表六之1木材部分為審認,是就被告陳俊榮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而有違誤,而檢察官就被告陳俊榮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陳俊榮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陳俊榮無罪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李進約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進約犯罪,而為被告李進約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俊雄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故買附表一、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部分
(一)
原審認被告林俊雄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林俊雄明知牛樟、櫸木、紅檜等珍貴一級樹種業已瀕臨絕種,均屬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為圖轉售私利而加以故買及媒介,促使山老鼠因有人高價收購而鋌而走險從事盜伐或盜取行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嚴重損害,且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三之木材價值,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兼衡被告林俊雄故買森林主產物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林俊雄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俊雄量處有期徒刑2年。(二)並就併科贓額部分說明:
原審以被告林俊雄故買遭查扣如附表一、三所示森林主產物乃貴重木,其中附表一所示、三,經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重量或材積查定總金額為91萬5,393元、52萬2,921元,無生產成本,附表一及三贓額合計143萬8,314元,此有卷附漂流木價格查定書(見警一卷第300、302頁、本院卷第27、35頁)在卷(且經本院詢問山價結果,因本案如附表一、三生產成本為0元,均以屏東林管處漂流木價格查定書所載贓額為山價,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2年6 月14日屏政字第1126101597號函可佐,見本院五卷195至197頁)。並原審經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爰就被告林俊雄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0倍為適當,併科罰金為1,438萬3,140元(計算式:143萬8,314元×10=1,438萬3,140元),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按3,000元×365僅為109萬元5,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牛樟木等貴重木為被告林俊雄故買贓物之
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由屏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已如上述,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2.就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查被告林俊雄於故買本案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後,委託不詳交通運輸公司指派不詳車號00噸吊卡車將貴重木分別載運至附件附表一、三所示地點放置;審酌上述卡車車號及所有人不詳,且既屬受雇性質,卷內無資料可以證明貨運公司負責人或司機有知情或可能知情載運標的為贓物仍予提供之情形,如諭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沒收。
3.扣案被告林俊雄所有三星牌平板手機1支,其他物品(郵局儲金簿7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陽信銀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合作金庫支票簿2本、六龜鄉農會支票簿2本。商業本票1本、二聯式統一發票1本、三聯式統一發票1本、三聯式估價單1本。支票4張。和三商行秤量傳票2張。匯款收據1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木材買賣估價單1本。搬運許可證2張。進口報表1張、木材買賣收據6張、土地租賃契約書1件、土地買賣合約書9件、空白買賣契約書6件、奩晟生技公司稅額申報書1件。木材秤重紀錄表2張、木材買賣紀錄2本。木材買賣紀錄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俊雄關於
偽造文書(蕭王平部分)之偵查中另案,雖以林俊雄所有三星牌平板手機1支內之檔案為證據,然
核屬另案,尚非得於本案所得沒收)
(四)經核原審就被告林俊雄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林俊雄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林俊雄、鄭翠蓮】
被告鄭翠蓮、林俊雄無罪部分,被告2人不得上訴。其餘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陳俊榮、李進約部分】
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Ⅰ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Ⅰ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Ⅱ前項未遂犯罰之。
Ⅲ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Ⅳ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Ⅴ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號(林俊雄)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鄭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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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1)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2)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3)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4)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5)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6)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7)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8)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9)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0)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1)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2)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3)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4)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5)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6)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7)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8)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9)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20)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21)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22)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23)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24) | | |
附表三: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林俊雄)
附表四: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0號(陳俊榮)
附表五: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貯木場、高雄市○○區○○路00號貯木場李進約
附表六:高雄港第42號碼頭(陳俊榮)
附表六-1:高雄港第116號碼頭(陳俊榮)
附表六及附表六-1之貨櫃內木頭編號(陳俊榮)【本判決簡稱為附表六及附表六之1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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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440054 (12,220公噸(橘櫃)依當時重量估11.1192立方公尺,木材現場查定6.63立方公尺、太空包內未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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