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國昌
周元培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治
選任辯護人 張鈞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菁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廸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義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李勇福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輝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成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0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52號、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第6441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顏國昌、陳政治、黃子源、李勇福、陳偉迪、洪聖輝、洪忠義、林奕成部分
暨吳維菁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顏國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褫奪公權伍年。
三、陳政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四、吳維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五、黃子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六、李勇福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七、洪聖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九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編號九至十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洪聖輝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事實欄二㈤⒉)部分無罪。
八、林奕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九、陳偉迪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十、洪忠義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其他(吳維菁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說明:
顏國昌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至102年6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任命擔任高雄市桃源區長,其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包含指揮、監督秘書室、經建課員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政治為顏國昌之友人,顏國昌與陳政治為謀求不法利益,竟於101年5、6月前之101年某日某時許,議定由陳政治擔任顏國昌收賄之白手套,負責為顏國昌找尋、接洽有意行賄之廠商,並代顏國昌收取賄賂後,2人再朋分贓款。吳維菁則為陳政治之女性密友,顏國昌、陳政治與吳維菁於101年10月間至10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共同租屋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楠梓租屋處)。黃子源係陽騏土木包工業(下稱陽騏土包,登記負責人為巴神龍)實際負責人、李勇福係正全土木包工業(下稱正全土包,登記負責人為李宗達)及億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家興)實際負責人、黃琨展為瑞泰土木包工業(下稱瑞泰土包,登記負責人為黃清受)實際負責人、郭文桐為毅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毅城公司)負責人、蔡鴻鳴為耕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耕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潮億,102年6月27日後更名為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陳偉迪(對外以陳國華自稱,下均稱陳偉迪)為蔡鴻鳴之員工、洪聖輝為從事工程設計監造業者,並向負責人為洪忠義之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家萌事務所)借牌投標公共工程,賴緯騏、林奕成均為家萌事務所員工。
二、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李勇福、陳偉迪、洪聖輝、洪忠義、林奕成分別於如下所示之工程,為下列
犯行:
㈠陽騏土包黃子源部分
顏國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
詎顏國昌利用其擔任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區長而得以取得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與陳政治、吳維菁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共同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同時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高雄市桃源區99年度南瑪都颱風工程計畫-梅山1號聯絡道路搶修工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1-1標案)由陳政治先與黃子源約定,將協助黃子源取得1-1標案,並使黃子源於標案施作過程中不遭受區公所之刁難,而黃子源則需支付相當之回扣款(該回扣款亦具有賄賂之性質,下均同),經黃子源應允後,由顏國昌在1-1標案於101年11月12日17時截止投標後,向不知詳情之桃源區公所經濟建設課課員撒帽.伊斯瑪哈繕(下稱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1-1「投標過程、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確認黃子源得以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之最低價得標,再由陳政治指示吳維菁於101年11月12日23時2分許至23時30分許,持吳維菁所有之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傳送包含「265ok?楠梓」等內容之簡訊予黃子源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行動電話,向黃子源確認標價及賄款成數為決標金額3%,而以此方式向黃子源洩漏其為最低價可得標,並向黃子源索取該標案一定比例之回扣,並由陳政治將標封重新彌封後,交由顏國昌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
嗣1-1標案於101年11月13日開標並決標後,果由陽騏土包以265萬元得標。黃子源明知上開標案有顏國昌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陽騏土包得標1-1標案後不久之某日,藉由吳維菁之聯繫,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外,交付8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4萬5,000元,將其餘3萬5,000元交付顏國昌收受。
⒉101年度高雄市桃源區民生所需小型工程興建與改善工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1-2標案)由陳政治先於1-2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日即101年11月2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黃子源約定將協助黃子源獲取1-2標案,並請黃子源於標封內置放空白標單以利其抽換,黃子源則須支付相當之回扣款,經黃子源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之。嗣該標案於101年11月2日第一次招標公告後,黃子源將陽騏土木包之投標資料透過陳政治交由顏國昌代為投標,惟顏國昌擔心遭人非議,要求陳政治聯繫黃子源自行投標,經陳政治101年11月14日使用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與黃子源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行動電話連繫後,黃子源
乃派遣不知詳情之陽騏土包員工賴景亮於101年11月14日14時21分許至桃源區公所附近向顏國昌取回標封自行投標,嗣該標案第一次開標因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顏國昌於該標案第二次公告截止投標時間即101年11月23日17時後不久之某時許,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1-2「投標過程、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第二次投標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義合營造有限公司係以356萬元投標,陳政治並於101年11月25日21時12分至21時29分許,使用SKYPE簡訊及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傳送包含「354---8%Ok?楠梓」等內容之簡訊予黃子源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行動電話,向黃子源確認標價及回扣成數,經黃子源回傳「5%」等內容之簡訊後,雙方議定應支付之回扣款為決標金額5%即18萬元,而以此方式向黃子源洩漏其填寫354萬元標價可最低價得標之訊息,並向黃子源索取該標案一定比例之回扣,再由吳維菁幫陽騏土包於空白標單上填寫標價「參佰伍拾肆」(少「萬」字)元後,由陳政治將標封交回顏國昌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該工程101年11月26日第二次開標時,因陽騏土包之標價為354元,有報價過低之特殊情形而流標。顏國昌再於該標案第三次公告截止投標時間即101年12月3日17時後不久之某時許,接續前開洩漏投標金額之犯意,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1-2「投標過程、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第三次投標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正全土包係以371萬元投標,陳政治於101年12月3日20時39分許至20時44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傳送包含「365OK?/?%」等內容之簡訊予黃子源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行動電話以確認投標價格,而以此方式向黃子源洩漏其填寫365萬元標價可最低價得標之訊息,並向黃子源索取該標案應有一定比例之之回扣,再由陳政治開拆陽騏土包之標封,替陽騏土包之標單填寫標價「參佰陸拾伍萬」元,並將上開標封交回顏國昌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該工程於101年12月4日第三次開標,果由陽騏土包以365萬元得標。
嗣後黃子源以工程進行時遭監造人員陳偉迪刁難等為由而遲未交付18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而未遂。
㈡正全土包李勇福部分
顏國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詎顏國昌利用其擔任區長而得以核定底價而知悉底價金額之便,與陳政治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同時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桃源區高中里邊坡防護工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1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2-1標案)由陳政治先於100年年底某日與李勇福期約得以各工程決標價額10%之款項協助李勇福取得桃源區公所發包之標案,經顏國昌核定2-1標案底價為87萬元,並於該案截止投標日即101年10月25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將該底價金額告知陳政治,陳政治再將該底價金額告知李勇福,李勇福乃在標單上填寫86萬元之標價參標,正全土包因而順利得標2-1標案。李勇福明知上開標案有顏國昌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正全土包101年10月26日得標後之3週後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上某統一超商外,交付6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3萬5,000元,將其餘2萬5,000元交付顏國昌收受。
⒉桃源區勤和農路往平台護欄工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2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2-2標案)由陳政治先於100年年底某日與李勇福期約得以各工程決標價額10%之款項協助李勇福得標,經顏國昌核定2-2標案底價為98萬5,000元,並於該案截止投標日即101年10月31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將該底價金額告知陳政治,陳政治再將該底價金額告知李勇福,李勇福乃在標單上填寫96萬6,000元之標價參標,正全土包因而順利得標2-2標案。李勇福明知上開標案有顏國昌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正全土包於101年11月1日得標後之3週至1月後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上某統一超商外,交付7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
⒊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全區周邊環境設施及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2-3標案)由陳政治先於100年底與李勇福期約得以各工程決標價額10%之款項協助李勇福得標後,經顏國昌核定2-3標案於第三次招標時底價為461萬,並於該案截止投標日即101年12月4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將該底價金額告知陳政治,陳政治再將該底價金額告知李勇福,李勇福乃在標單上填寫459萬元之標價參標,正全土包因而順利得標2-3標案。李勇福明知上開標案有顏國昌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正全土包於101年12月5日得標後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上某統一超商外,交付20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12萬5,000元,將其餘7萬5,000元交付顏國昌收受。
㈢瑞泰土包黃琨展之101年度本區農路緊急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合約)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1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3-1標案)
顏國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詎顏國昌利用其擔任區長而得以取得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件之犯意,並與陳政治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受回扣(同時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治於101年8月間,向黃琨展(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表示可協助其得標桃源區公所發包之標案,且於工程驗收、請款時可予護航過關,而假「借款」為名義向黃琨展要求15萬元之回扣款,黃琨展乃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借款」為名義交付15萬元予陳政治。嗣3-1標案於101年10月16日公告後,陳政治即要求黃琨展以空白標單參標,待3-1標案於101年10月29日17時截止投標後,由顏國昌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3-1「投標過程、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其他投標廠商中最低投標金額為劼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劼揚公司)之421萬元,陳政治乃開拆瑞泰土包之標封,並替瑞泰土包之標單填寫「肆佰壹拾玖萬」元之標價,再將標封交由顏國昌攜回公所辦理開標,嗣該工程於101年10月30日開標,果由瑞泰土包以419萬元得標。黃琨展明知上開標案有顏國昌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數日與陳政治協議,以前開15萬元借款無須償還之方式交付賄賂(回扣)。
㈣毅城公司郭文桐之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1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4-1標案)
顏國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詎顏國昌利用其擔任區長而得以取得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件之犯意,並與陳政治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同時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洪聖輝向洪忠義借牌以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得標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附表三編號6-1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6-1標案),且4-1標案於101年10月3日公告招標後,由陳政治向洪聖輝表示,若有廠商願意支付工程款8%回扣款,將可協助該廠商獲得標案,要求洪聖輝尋找熟識的廠商參標,洪聖輝乃透過賴緯騏(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林奕成尋找願意交付回扣參標之廠商。且因郭文桐(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曾向賴緯騏詢問有無工程可承攬施作,洪聖輝、林奕成乃與顏國昌、陳政治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藉由賴緯騏邀約郭文桐參標4-1標案,賴緯騏、林奕成與郭文桐因而於該標案於101年10月17日開標前2至3日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金礦咖啡店,由賴緯騏、林奕成告知郭文桐若欲得標,須支付工程標價金額約8%之賄款成數,並提供空白投標單以利作業,經郭文桐首肯且依指示將未填載標價之空白標單透過賴緯騏、林奕成、洪聖輝轉交給陳政治,再由顏國昌於101年10月16日17時截止投標後不久之某時許,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4-1「得標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其他投標廠商中最低投標金額為劼揚公司之638萬元,陳政治乃拆閱毅城公司之標封,替毅城公司之標單填寫「陸佰參拾伍萬」元之標價,再將標封交由顏國昌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嗣該工程於101年10月17日開標,果由毅城公司以635萬元得標。郭文桐明知上開標案有顏國昌違背職務襄助,竟與賴緯騏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郭文桐於101年11月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毅城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及102年1月16日在家萌事務所屏東營業處內,分別交付26萬元及27萬元回扣款予賴緯騏,賴緯騏並分別將上開款項透過林奕成與洪聖輝,輾轉交予陳政治收受,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44萬元,將其餘9萬元交付顏國昌收受。
㈤永鉅公司陳偉迪部分
⒈陳偉迪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緣桃源區公所辦理如附表三編號5-1、5-2所示之「高雄市○○區000○○○區○○○○設○○道路○○○○○○○○○設○○○○○○○○○市○○區○○里0號農路、勤和平台聯絡道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分別稱5-1標案、5-2標案),蔡鴻鳴(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陳偉迪均明知蔡鴻鳴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因而不符5-1、5-2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竟於5-1、5-2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後,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鴻鳴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永鉅公司,取得具有投標資格但無投標意願之永鉅公司負責人張則安同意(張則安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9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由蔡鴻鳴向張則安借用永鉅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5-1、5-2標案後,蔡鴻鳴、陳偉迪共同至桃源區公所拜訪顏國昌,經顏國昌表明歡迎參標上開標案,陳偉迪乃以永鉅公司名義至桃源區公所分別投標5-1、5-2標案,並負責將相關文件資料送往永鉅公司用印事宜,嗣5-1、5-2標案終由永鉅公司得標。
⒉貪污部分
顏國昌明知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若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因陳偉迪於5-1、5-2標案公開招標後,向顏國昌表示有意投標,並私下電詢顏國昌其得標之機會,顏國昌與陳政治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與職務上收受
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顏國昌指示陳政治於10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前之某時許,勸退對於5-1、5-2標案亦有投標意願之洪聖輝,以護航陳偉迪得標,洪聖輝表面上不置可否,虛以委蛇,仍於同年8月14日前往欲投標5-1案,然因5-1標案廷至同年8月14日截止投標,洪聖輝乃未投標。5-2案洪聖輝則於101年8月22日前往投標而未得標,2標案均由永鉅公司得標。陳政治並於永鉅公司得標5-1、5-2標案後之101年9月間某日,依顏國昌之指示,聯繫陳偉迪,並與陳偉迪在高雄市某處見面,向陳偉迪約定上開兩工程決標價額20%之回扣,陳偉迪為免工程遭受刁難,乃基於使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陳偉迪再於101年9月至10月間,基於使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陳政治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飲宴消費1次,復招待顏國昌與陳政治至大帝國舞廳飲宴消費1次,而分次交付消費金額約1萬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消費金額約3萬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及顏國昌,與消費金額約1萬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
復於上開2次飲宴完畢後,以「借款」為名義分次交付3萬元與5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再於101年9月至10月間,在台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之租車行,2度為陳政治租車,而交付租車費約7,000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
㈥家萌事務所洪聖輝部分
⒈洪聖輝、洪忠義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緣桃源區公所於101年間至102年間辦理「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全區農路維修等二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公所各項設備(施)裝修工程等二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101年度本區農路緊急災害搶修工程委託監造案」、「高雄市桃源區102年度農路修繕等二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建山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工程採購案(即附表編號6-1至6-6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分別稱各編號標案,合稱6-1至6-6標案),洪聖輝明知其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因而不符6-1至6-6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乃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與具有登記合格並開業之家萌事務所負責人洪忠義(係原住民,原住民地區標案具優先議價權)合意,由洪聖輝向洪忠義借用家萌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6-1至6-6標案,而洪忠義基於明知自己及家萌事務所均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分別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而容許洪聖輝借用其本人與家萌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上開標案。
⒉6-1至6-3標案部分
顏國昌、陳政治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顏國昌指示陳政治於101年農曆年後至5、6月間某日,由陳政治使用附表四編號3行動電話,與洪聖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與洪聖輝見面,陳政治告知洪聖輝其得以協助洪聖輝得標,並得協助處理標案後續履約事宜後,洪聖輝為求陳政治協助處理當地居民陳情、抗爭與後續請款事宜,並避免工程遭受刁難,乃與陳政治約定給付決標金額10%之回扣款,作為陳政治上開協助之對價。洪聖輝並於協議後不久之某日,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借款」為名義,交付10萬元前金予陳政治。陳政治乃於6-1至6-3標案招標公告後,要求洪聖輝前往參標,嗣洪聖輝陸續得標上開標案後,洪聖輝乃於101年8、9月間,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陳政治楠梓區住處,陸續交付15萬元回扣款予陳政治收受,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7萬5,000元,將其餘7萬5,000元交付顏國昌收受。
⒊6-4至6-6標案部分
顏國昌、陳政治知悉洪聖輝以家萌事務所名義得標6-4標案後,竟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與吳維菁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政治使用附表四編號3行動電話及吳維菁使用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與洪聖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由陳政治於102年12月至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與洪聖輝見面,向洪聖輝要求工程案決標金額10%之回扣款,作為顏國昌、陳政治協助洪聖輝得標與處理當地居民陳情、抗爭與後續請款事宜,並避免工程遭受刁難之對價,經洪聖輝允諾。陳政治又要求洪聖輝前往參標6-5及6-6標案,嗣洪聖輝陸續得標上開標案後,洪聖輝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吳維菁之聯繫,接續於102年2月8日13時2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及102年3月20日下午至102年3月21日間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陸續交付共15萬元回扣款予陳政治收受,復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20日至3月21日凌晨某時許招待陳政治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B1之LOVE76酒店(下稱愛76酒店)飲宴消費2次,而交付各約1萬元、2萬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於102年1月31日至2月1日凌晨某時許招待陳政治、顏國昌至愛76酒店飲宴消費1次,而交付各約7,500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顏國昌。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依法對吳維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政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國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
通訊監察,並於102年5月1日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98號至陳政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吳維菁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黃子源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及陽騏土包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辦公室、郭文桐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及毅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等處執行
搜索,陸續扣得1-1、1-2、2-3、3-1、4-1、5-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
正本、毅城公司電腦列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陳政治所有之筆記本1本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
證人顏國昌、陳政治、張則安、洪聖輝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偉迪之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
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證人陳政治調詢陳述部分
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政治係被告陳偉迪有無為本案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交付賄賂犯行之重要證人,被告陳偉迪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政治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政治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借款」8萬元之性質與經過細節,和顏國昌是否知悉「借款」,及接受被告陳偉迪飲宴招待次數部分,有記憶不清之情,且部分與其於調詢時所述不同,
審酌證人陳政治於調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證人陳政治於調詢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
指認,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情,應認調詢筆錄內容係根據證人陳政治所證述之內容而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毋庸置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政治於調詢所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調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
構成要件及
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顏國昌、洪聖輝、張則安調詢陳述部分
被告陳偉迪與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國昌調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聖輝於調詢時、與證人張則安於調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陳述
核屬被告陳偉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陳偉迪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顏國昌、張則安、洪聖輝上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
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原審審理時之具
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調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顏國昌、洪聖輝、張則安於調詢時之陳述,依法對被告陳偉迪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顏國昌、張則安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偉迪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
㈡被告陳偉迪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顏國昌、張則安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陳述核屬被告陳偉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陳偉迪而言屬於傳聞證據,且證人顏國昌、張則安上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可認上開偵訊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顏國昌、張則安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陳述,依法對被告陳偉迪自無證據能力。
三、高雄市調處偵辦顏國昌等涉嫌不法案件研析表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出高雄市調處偵辦顏國昌等涉嫌不法案件研析表,其上載有承辦人員本於自己見聞或判斷所為對案情之闡釋,涉及人之思考及意見,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文字呈現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偉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其他
傳聞法則之例外可言,應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務員身分部分
被告顏國昌於100年7月29日至102年5月間,經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任命擔任高雄市桃源區長,依99年12月25日訂定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8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等相關法規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包含指揮、監督秘書室、經建課員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且有核定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之實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
業據被告顏國昌所是認,核與證人撒帽、證人即桃源區公所技士張福雄、高紀明、證人即桃源區公所臨時人員高慕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調卷一第125-127頁、162-165、193-197、201-203頁;偵9652卷一第48-49、92-94、96-97、109-110頁),並有桃源區公所110年7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暨服務證明書存卷
可證(原審卷八第181-1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㈠所示之1-1至1-2標案(即陽騏土包黃子源)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黃子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62-66、74-76、79-86頁;偵9652卷三第34-37頁反面;偵6441卷第59-60頁;原審卷八第271-272頁、本院卷二第105、106、108頁),及被告吳維菁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客觀事實(偵9652卷一第70-71頁;偵9652卷三第15-17頁;偵6441卷第89-90頁;原審卷八第229、272頁、本院卷二第107頁),且互核一致,更與證人撒帽、巴神龍、賴景亮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調卷一第84-87、132-135、162-165頁;偵9652卷一第52-53、106-107、109-110頁),並有
扣案1-1、1-2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附表四編號1至2行動電話可證,再有桃源區公所公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98號
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桃源分駐所監視器影像資料、原審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16、881號等件在卷可查(警聲搜390卷第39-49、71-75、89頁;調卷二第34-36、62-63、127-138、177-179頁;偵9652卷三第43、45頁;原審卷二第5-11頁、25-31、32頁反面-38頁;原審卷七第281-291頁),是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亦可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黃子源此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
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吳維菁於102年12月3日以簡訊傳訊「365OK?/?%」之內容予被告黃子源確認投標價格,惟被告吳維菁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此情,稱其僅係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陳政治等語(調卷一第225頁反面;偵9652卷三第16頁;原審卷八第425-426頁),證人陳政治於偵查時就此節並未詳細交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黃子源的標案部分,因為我跟吳維菁是男女朋友,所以我都拿她的手機傳簡訊,幾次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六第79頁)。互核被告吳維菁與證人陳政治上開陳述,參以被告陳政治方為與被告黃子源接洽收取回扣內容之核心人物,應可認上開簡訊為被告陳政治所傳送,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吳維菁為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洩密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之共同
正犯:
⒈被告吳維菁固否認其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之
共同正犯,辯稱:我應為
幫助犯云云(原審卷三第1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維菁不了解被告陳政治、顏國昌的索賄計畫,亦未與
渠等共同謀議,只有參與傳簡訊、寫標單的金額,亦未分得廠商交付之不法利益,應僅係幫助犯云云,為被告吳維菁置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吳維菁有承被告陳政治之指示於101年11月12日23時2分許至23時30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傳送包含「265ok?楠梓」內容之簡訊予被告黃子源,復在陽騏土包投標1-2標案之空白標單上填寫標價「參佰伍拾肆」等事實,為被告吳維菁於調詢、偵訊、偵查中聲押
訊問時、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調卷一第62、224-225頁;聲羈97卷第8頁反面;偵9652卷三第15-16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原審卷八第425-426頁),核與被告陳政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原審卷六第93-94頁),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是被告吳維菁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㈠⒈部分收受回扣犯行部分,所分擔者顯然是與被告黃子源議定回扣之成數之行為;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㈠⒉部分收受回扣
未遂犯行部分,所分擔者為依照被告陳政治與被告黃子源之約定,在空白標單上填寫標價以促使被告黃子源得以得標之行為,上開所分擔部分,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㈠部分收受回扣犯行之實踐,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亦均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尚難僅以幫助犯論處。
⒋至被告吳維菁於原審固辯稱:我那時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文件云云,惟查:
⑴被告吳維菁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供稱:陳政治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大概知道他們在做違法的事,但我不知道詳細情形等語(調卷一第60頁反面)。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供稱:關於陳政治與顏國昌如何協助黃子源得標1-1標案,事前我不清楚,一直到開標前,陳政治使用我的手機傳簡訊將採購案最接近底價得標金額給黃子源,我當場問陳政治傳遞這些訊息用意為何,陳政治才跟我講這是「老闆」顏國昌要透過他傳給黃子源的等語。我也曾經聽過陳政治與顏國昌在租屋處客廳討論如何進行拆閱其他參標廠商標封之方式協助黃子源得標,並收取回扣一事,但是回扣金我不清楚,因為我所聽到的是陳政治與顏國昌在講「標價訂多少」及底價等(因為時間久遠,兩人間詳細對話已記不清楚),而且我事後還有到陳政治房間裡面問過陳政治與顏國昌在談什麼底價,但陳政治怒斥我「不要管啦」等語(調卷一第223頁反面、225、227頁);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供承:我有聽到要如何跟黃子源拿回扣的事情,但如何參標我就不清楚,我在房間內沒有聽清楚。但我對於陳政治、顏國昌協助廠商以抽換標單之方式協助廠商得標一事知情,我有聽到底標多少、底標幾%。我有聽到要如何跟黃子源拿回扣的事情,但如何參標我就不清楚,我在房間內沒有聽清楚等語(偵9652卷三第15頁)。
⑵再依卷附被告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間編號C1-56、C1-57號
通訊監察譯文(調卷二第127頁)顯示,被告吳維菁曾告知被告黃子源「東西不要黏太緊」後,復於11月12日11時22分後不久之某時許,承被告陳政治之指示,向不知詳情之證人巴神龍拿公文封,此情為被告吳維菁所不否認(調卷一第224頁反面-225、227頁;偵9652卷三第16頁),核與證人巴神龍、被告黃子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調卷一第86-87、170頁及其反面;偵9652卷一第106頁)。且被告黃子源係傳訊予被告吳維菁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以詳細議定匯款成數與金額,佐以被告吳維菁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供稱:0000000000電話陳政治偶而會使用,但很少等語(調卷一第60頁反面),顯見被告吳維菁方為該行動電話之
持有人,焉能諉為不知被告陳政治傳訊之內容與用意。再觀填載有「參佰伍拾肆」文字之標單,客觀上該標單之標題即為「高雄市桃源區公所工程採購標單」,並載明1-2案工程名稱,其上更有陽騏土包大小章用印,此有該標單存卷
可參(調卷一第59頁),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此為投標工程所用之標單。綜上各情,佐以被告吳維菁為智慮無缺之成年人,以其參與程度之深,其自無可能不知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向被告黃子源收取回扣之計劃,堪認被告吳維菁傳訊予被告黃子源、遞送文件、為被告陳政治聯絡被告黃子源與填寫標單當下,即已知悉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乃係對標案向廠商收取回扣無疑。被告吳維菁辯稱其不知悉云云,實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㈡所示之2-1至2-3標案(即正全土包李勇福)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李勇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74-76、79-86頁;偵9652卷三第34-37頁反面、40頁反面;偵6441卷第59-60頁;原審卷八第271-272頁、本院卷二第105、106頁、本院卷三第180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2-3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商業登記證明書、桃源區公所各項採購紀錄表、底價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招標資料、公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封、工程採購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
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查(偵9652卷三第43、45頁;原審卷二第41-42頁反面、48-49頁、53頁反面-55、57、60-61、65頁-70、77、85、92、97-106、108-109頁反面、111-121頁;原審卷七第435-443頁),可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李勇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李勇福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㈢所示之3-1標案(即瑞泰土包黃琨展)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原審共同被告黃琨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74-76、79-86頁;偵9652卷三第19-20、34-37頁;偵6441卷第59-60頁;原審卷八第271-272頁、本院卷二第105、106頁),且互核一致,更與證人撒帽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調卷一第162-165頁;偵9652卷一第109-110頁),並有扣案3-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暨筆跡鑑定報告、桃源區公所公開招標公告、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工程估價單(明細表、總表)等件在卷可查(調卷二第3頁;原審卷二第124、128-138、165、166頁反面、176、183頁反面、190、191頁反面、198-200、203頁反面、207-208頁;原審卷五第2-7頁;原審卷六第405-406頁),可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二㈣所示之4-1標案(即毅城公司郭文桐)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即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原審共同被告郭文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9652卷一第74-76、79-86頁;偵9652卷三第26-28、34-37頁反面;偵6441卷第59-60頁;原審卷八第271-272頁、本院卷二第105、106頁),被告洪聖輝、原審共同被告賴緯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八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被告林奕成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1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撒帽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調卷一第162-165頁;偵9652卷一第109-110頁),並有扣案4-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毅城公司電腦列印資料(即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廠商請款內容表格,內容見調卷二第39-41頁)、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容見調卷第42-47頁)可證,再有原審102年度聲搜字第437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源區公所公開招標公告、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警聲搜592卷第43-47頁;39-47頁;調卷一第57頁;偵9652卷三第43、45頁;原審卷二第209-215頁;原審卷五第146-147頁;原審卷七第447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顏國昌、被告陳政治收受之回扣款數額部分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奕成於102年1月16日收受27萬後,有將其中10萬元抽出作為賴緯騏之酬勞,其餘17萬元始交由被告陳政治收受云云。經查:
⒈關於證人郭文桐交付回扣之數額部分:
⑴證人郭文桐於調詢時證稱:當時賴緯騏、林奕成是以個人名義與我談論支付「額外費用」以順利取得工程標案之事,賴緯騏向我表示,毅城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後,需支付工程標價金額約8%左右的「額外費用」,後來經過賴緯騏與我討論後,最後決定支付53萬元的「額外費用」。開標結果毅城公司以635萬元最低價得標,但該案標價635萬元並非我本人填寫。53萬元款項部分,賴緯騏要求毅城公司在確定得標後須先支付一筆26萬元前金,工程順利完成驗收後,再支付27萬元的後謝金;101年11月1日賴緯騏以電話向我聯絡表示「本案毅城營造已順利得標,是否方便?」(意指要我依約支付26萬元前金),因毅城營造於聯邦銀行鳳山分行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所以我便於同日請會計前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提領現金31萬7,000元(該筆款項除要支付26萬元給賴緯騏外,其餘金額係作為給付本案施作工人薪資),
原本我與賴緯騏約在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屏東營業地址交付26萬元現金,後來因我臨時有事,所以便請賴緯騏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毅城公司高雄營業處所拿取。賴緯騏約在當日下午約2、3時左右獨自到毅城公司向我拿取現場26萬元現金,現場除我以外,公司會計也在場,26萬元現金我是裝在聯邦銀行牛皮紙袋裡,錢交給賴緯騏後,他便馬上離開。102年1月16日,本案完成驗收付款後,賴緯騏打電話給我表示「驗收完成了,人麥艾啊(台語)」(意指本案工程完成驗收,要給付後謝金27萬元),我於同日請會計前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提領現金31萬8,000元(該筆款項除要支付27萬元給賴緯騏外,其餘金額係作為給付本案施作工人薪資),我拿到錢後,便獨自開車前往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屏東營業地址交付賴緯騏27萬元現金,當時約下午2時至4時間,現場除賴緯騏外,林奕成也有在場,27萬元現金我也是裝在聯邦銀行牛皮紙袋裡,錢交給賴緯騏後我有留在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泡茶聊天,約30分鐘後我便離開等語(調卷一第102-10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得標工程款635萬元,53萬元分二次交付,第一次在我辦公室給26萬5千元給賴緯騏,第二次在賴緯騏、林奕成的辦公室,交給林奕成,時間約在工程得標後驗收完,區公所工程款匯給我後才交付給他們等語(偵9652卷三第27頁)。
⑵證人洪聖輝於102年7月26日調詢時證稱:郭文桐就透過賴緯騏分兩次將賄款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政治,時間點分別是在開工後跟完工後,都是賴緯騏用紙袋裝好一疊現金給我,我就直接轉交給陳政治,我沒有點算詳細金額,但每次大約有20、30萬元等語(調卷一第6頁)。於103年1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記得第一、二次交的金額是多少,只要他交給我,我馬上就交給陳政治了,我不清楚林奕成、賴緯騏有無從中抽取金錢等語(偵6441卷第59頁反面)。
⑶被告林奕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只有轉交1次而已,但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從裡面抽10萬元給賴緯騏,我應該是有什麼錢要給他,所以我才從裡面用的,不知道是不是薪水,但是該給的錢,從這裡面墊。10萬元我有補回去,這不是我們該拿的,該交給洪聖輝的應該沒有少,我們不能動他的錢就對了。確實交了多少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我印象中金額沒有短少等語(原審卷六第233-236、242-243頁)。
⑷原審共同被告賴緯騏於偵訊時供稱:我們2次的錢都交給林奕成,林奕成再通知洪聖輝到公司拿。第一次26萬元交付我有在場,林奕成就全部給了洪聖輝。第二次27萬元我將錢交給林奕成,林奕成從中抽出10萬元給我,後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9652卷三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太記得是第1次還是第2次有拿到錢,有時資料拿進來我也不知道是資料還是錢,我只知道那次林奕成有拿10萬元還我的那袋。那次是郭文桐拿錢給我,我拿到錢後放桌上還是抽屜,林奕成回來後,我跟他說郭文桐拿東西過來,林奕成先保管錢,且那時知道錢是要送上去的。我跟林奕成說給我代墊款還有12月尚未發給的薪水,因為有時候薪水會拖,他就從郭文桐交的現金袋裡面抽10萬元給我,我絕對沒有從裡面拿錢,我第一次也不知道裡面是現金,我怎麼會去拿錢等語(原審卷八第144-145、151-153頁)。
⑸審酌郭文桐為實際交付回扣款項之人,其理應對款項數目知之甚詳,其證述之數額,
參諸前已認定之郭文桐係以635萬元得標,並與被告陳政治約定回扣成數為8%,則635萬元之8%為50萬8,000元,是證人郭文桐證稱交付之回扣金額為53萬元部分,與上開成數大致相合;再扣案之毅城公司電腦列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調卷二第40-41、45、47頁),顯示郭文桐確實以「桃基」(合於4-1標案名稱「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之簡稱)之名義,分別於101年11月1日及102年1月16日領取31萬7,000元及31萬8,000元之情,而與郭文桐前開證述相符,自堪信郭文桐確實共交付53萬元之回扣予賴緯騏,再由賴緯騏、被告林奕成、洪聖輝轉交予被告陳政治。
⒉關於原審共同被告賴緯騏是否有分得10萬元部分:
被告林奕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抽取之款項為賴緯騏應得之部分,我亦有將該數額補足等語(原審卷六第234、242頁)。參以證人洪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緯騏薪資實際上是由林奕成支付的等語(原審卷八第166-167頁),堪信賴緯騏供稱是被告林奕成是以現金支付我薪資等語,
尚非無稽。
再審酌郭文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從投標、得標、驗收到後來都沒有什麼刁難,只是施工動線的部分會經過一些鄰居,請他們有去幫我們協調,讓我們可以順利工作。我沒有收到任何訊息表示我應該付的費用沒有付清,表示我付出去的對方都有收到了,沒有短少的問題,也沒有人再跟我要了等語(原審卷八第164-165頁)。與被告洪聖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悉被告陳政治有反應所收受之金額有短少等語(原審卷八第171-172頁),顯然郭文桐交予被告陳政治之金額與最初議定之數額相符且並未短少,事後方未見被告陳政治反應金額有短少之情,且郭文桐亦方能順利運轉工程。復審酌賴緯騏、被告林奕成均屬家萌事務所之員工,渠等為受被告洪聖輝之指示,替被告洪聖輝接洽告郭文桐,並傳遞文件與款項,尚非收取回扣犯行之核心角色,而被告陳政治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並不熟識被告郭文桐、賴緯騏,事情係由被告洪聖輝處理等語(調卷一第47頁;原審卷六第90頁),是被告陳政治自無將所收得回扣分予賴緯騏之理。
⒊再就被告顏國昌分配所得部分,被告陳政治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供稱其分配9萬元予被告顏國昌等語(調卷一第47頁),核與證人顏國昌於102年5月1日、102年7月17日調詢時均證稱其有收過9萬餘元等語相符(調卷一第1頁反面、25-26頁)。
⒋綜上1、2、3所述,堪信被告陳政治確實收受53萬元之回扣款,並將其中9萬元分予被告顏國昌,賴緯騏則未分得10萬元之款項,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並補充之。
㈢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洪聖輝、林奕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二㈤⒈所示之被告陳偉迪借牌部分
㈠
訊據被告陳偉迪固坦承有前往投標5-1、5-2標案,惟
矢口否認有何借牌犯行,辯稱:我是永鉅的員工負責監工,蔡鴻鳴跟張則安是合作關係,蔡鴻鳴跟張則安是共同合作承攬桃源區公所發包的工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同業之間不同專長的異業合作模式,尚非借牌,且被告陳偉迪僅有負責於得標後的工地監造工程,並未直接與張則安做接洽,對借牌一事並未參與也不知悉等語,為被告陳偉迪置辯。經查:
1.原審共同被告蔡鴻鳴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因而不符5-1、5-2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於5-1、5-2標案招標公告後,與被告陳偉廸之母鄭素眞同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永鉅公司,由蔡鴻鳴取得具有投標資格之張則安同意,蔡鴻鳴得以永鉅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5-1、5-2標案。蔡鴻鳴與被告陳偉迪並曾共同至桃源區公所拜訪被告顏國昌,經被告顏國昌表明歡迎參標上開標案,被告陳偉迪乃以永鉅公司名義至桃源區公所分別投標5-1、5-2標案,嗣5-1、5-2標案終由永鉅公司得標等事實,為被告陳偉迪所不否認(原審卷三第22頁;原審卷五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顏國昌、張則安、蔡鴻鳴、鄭素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六第46-57、263-304頁),並有扣案5-1、5-2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所合約書所附設計圖、5-1、5-2標案服務建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聲明書、技師執業執照、社團
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01年度會員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中華民國工程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桃源區公所與永鉅公司往來函文暨附件、桃源區公所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招標資料、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標單、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等件存卷
可考(偵9652卷三第43、45頁;原審卷二第117-122、227-229、232、234-236、238-239、251-259、261-265、277-281頁;原審卷三第124-126、245-282頁;原審卷七第197-267、2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原審共同被告蔡鴻鳴確係向證人張則安借牌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則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先認識蔡鴻鳴,蔡鴻鳴的弟弟蔡俊賢是我同學,蔡鴻鳴是透過他弟弟先打電話給我,蔡鴻鳴、陳姐(即鄭素眞)才來找我,被告陳偉迪沒有來找我。蔡鴻鳴說他是建築師,因為公司還沒申請出來所以他要跟我配合,他強調他的證照還沒有出來,這段時間要標案要跟我借牌,我說我們的牌沒有在借,我說頂多就是1件,想說剛好需要我幫忙一下,因為我們怎樣都不划算,不然也不用限制1件,後來不知為何變2件。我一開始不知道他要去哪個單位投標,我沒有要投5-1、5-2標案的意願,是蔡鴻鳴找我們去投,算是我借牌給蔡鴻鳴,他才去投,投標文件、押標金都是他們準備的。他沒有資格所以找我,我一直到後來調查站來找我才知道他不是建築師,我只是賣朋友面子給蔡鴻鳴作1件,是我借。投標文件、押標金都他們準備的,我們只負責蓋章。一般工程要投標是要準備很多,這2個工程不是我們公司想要標的。當時合作利潤我沒有要求什麼,比例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是扣掉營業稅、管理費及必要的勞健保,剩下的錢都是給蔡鴻鳴那間公司的人,我自己都沒有分到,我當時的想法是等於同學之間的幫忙。我偵訊時說永鉅公司得到設計費後扣5%的營業稅及15%管理費,承受他們派的曾姿蓉、李振彰的勞健保費用,剩下的匯到曾姿蓉帳戶,是實在的。我當時不會算錢,關於利潤這麼少我為何要接,是因為蔡俊賢跟我是大學同學,我不好意思拒絕,就說下不為例,1件就好。我們公司投標如果利潤沒有三成不太會投,單純同學來講我就借,也沒有打算賺他的錢,當時認為蔡鴻鳴是建築師,所以我也是很傻眼。我不認識掛名的李振彰、曾姿蓉。我們公司有派徐寬達督導,不是去參與,因為我們有收管理費用,當然要去看看,去督導是因為怕砸了我們公司的招牌。如果要求技師到場我會出面,我不去不行,我有收管理費。蔡鴻鳴來找我是說要牌在申請,暫時要用需要幫忙,我認知上是借牌,只是執行的比較嚴謹等語(原審卷六第265-279頁)。
3.原審共同被告蔡鴻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技師背景,也沒有技師執照,沒有投標政府工程的資格。5-1、5-2標案張則安可以做,因為有規定要土木技師,我不是土木技師,但我們公司(耕陞公司)可以。我一開始是透過我堂弟蔡俊賢接觸張則安,他與張則安是大學同班同學,我們商議共同爭取這個案子。合作的條件是扣掉該標案的稅金部分之後,標案得到的費用以三成、七成來分潤,我占七成是因為我從設計到監造一手包辦,營運成本與風險比較高,勞務標的稅跟人事開銷是大宗,有測量及提供機具的成本幾乎都是我支付,設計、繪圖都是我們處理,審核、核定是張則安這邊處理,最後用張則安永鉅公司的名義出去。曾姿蓉跟李振彰不是永鉅公司員工,勞健保掛在永鉅公司名下,是針對這個專案去配合的。他們的工作內容仍受我指揮監督。張則安這邊後勤支援比較多,有些東西要去,這些文書我看完之後沒問題我們還是會送到永鉅公司,有些東西還是要永鉅公司正式行文才能檢送出去,這個不是我可以直接裁量這些事情的。我拜訪陳政治時自稱為2個標案的設計公司等語(原審卷六第282、288-290頁)。
4.況被告陳偉迪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土木技師執照,蔡鴻鳴好像不是技師,我差不多101年1、2月間開始執行監造的工作,跟設計公司接受設計公司的委託,幫他們執行一些工地的監造,包含永鉅公司。永鉅公司實際上沒有聘顧我,也沒有支付我薪水,我沒有牌,我算是用他們的,我找李振彰跟我老婆曾姿蓉掛名擔任那邊的員工。我跟永鉅公司的關係比較屬於
合議制,合議之後去共同承攬。曾姿蓉、李振彰的勞健保大概是10%至15%,我連張則安有抽15%我都不想講,結果他自己都講光。扣掉30%後,大概還有65%至70%,再由我們3人(蔡鴻鳴、蔡俊賢、陳偉迪)去分。那原則上我大概都佔總金額20%至30%等語(原審卷七第48、52、54、56、58-60頁
勘驗筆錄)。
5.是由證人張則安證稱其並無投標真意,僅係基於人情而於不諳詳情之狀況下借牌,並限定件數,並未準備投標文件與押標金,更為維護公司招牌,派人「監督」而非「參與」,並要求原審共同被告蔡鴻鳴須將相關文件送回永鉅公司用印,再收取微薄之管理費之情,依其證述之借牌情節與利潤數額,核與前開證人蔡鴻鳴證述其與證人張則安見面與合作、分潤之過程,與被告陳偉迪供述之合作與分潤之節大致相合,堪信證人張則安所言非虛。是由投標文件、押標金均由原審共同被告蔡鴻鳴方所準備,再由被告陳偉迪親自至桃源區公所投標,得標後由蔡鴻鳴、被告陳偉迪方包辦設計與監造,以證人張則安三成(含稅與勞健保費用)、蔡鴻鳴、被告陳偉迪七成之模式分潤,顯見證人張則安對於5-1、5-2標案參與之程度均甚為輕淺,可認其顯然自始即無投標5-1、5-2標案之真意,否則其何以會僅收取15%管理費,並扣除稅金與員工健保費用後,將以其公司名義與其技師身分標得之標案可收取之多達70%之利益歸與他人?是5-1、5-2標案顯係由原審共同被告蔡鴻鳴向被告張則安借牌參標無疑。
6.至被告陳偉迪之辯護人固辯稱5-1、5-2標案為同業之間不同專長的異業合作模式云云,惟證人張則安既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借牌予原審共同被告蔡鴻鳴,蔡鴻鳴嗣亦坦承確有借牌之情(原審卷七第19、277、292頁),衡情證人張則安與原審共同被告蔡鴻鳴方為商討合作事宜之實際行為人,渠等對
彼此合作關係應最為清楚,是渠等既已一致陳稱確屬借牌關係,尚難認定永鉅公司與蔡鴻鳴間為異業結合關係。遑論證人張則安具備技師資格,本可獨立完成5-1、5-2標案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尚無須蔡鴻鳴或耕陞公司提供支援。而蔡鴻鳴與被告陳偉迪並無專業技師資格,無法以自己名義投標工程,故其
縱有承作本案監造工程之意願或能力,仍亟待具備投標資格之廠商為其出名投標,可見蔡鴻鳴尋求證人張則安之合作,顯非出於對永鉅公司或證人張則安專業技能之需求,而係另有借牌之目的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以採信。
7.被告陳偉迪為原審共同被告蔡鴻鳴借牌投標行為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張則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為何會牽扯到被告陳偉迪,應該是後來他們開始做案件時要有對口單位,我們跟他講要有對口單位給我們,是後來要執行時才認識被告陳偉迪,他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工程師要進公司,我要求公文和技術文件要回到公司蓋章,我當時的認知他的角色是執行業務的工程師,我很少跟他接觸,只有案件需要時才會接觸,我見過他沒幾次,他常來公司用印會遇到等語(原審卷六第265、269-270、274頁)。
⑶證人蔡鴻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偉迪負責現場監造,有時候測量,比如說地方耆老會勘,他會站在第一線處理。張則安公司比較緊急的就會通知技師這邊,由被告陳偉迪負責處理。我有跟被告陳偉迪大概講一下跟張則安之間討論的過程,他們站在第一線的不是主要經營者,我當時的想法是不用跟他們講那麼多,應該給他們多少錢放在我心裡等語(原審卷六第282-283、287頁)。
⑷被告陳偉迪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知悉蔡鴻鳴不是技師等語(原審卷三第22頁;原審卷七第54頁勘驗筆錄),並於調詢時供稱其因蔡鴻鳴與其親戚熟識,其自小便熟識蔡鴻鳴,其做營造不懂的會向蔡鴻鳴請教等語(原審卷七第60-61頁勘驗筆錄),證人蔡鴻鳴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陳偉迪為世交關係,被告陳偉迪是其員工亦為好友,其把被告陳偉迪當徒弟等語(原審卷六第280、287頁),顯然兩者關係匪淺,在工作上亦有密切往來,被告陳偉迪顯然知悉蔡鴻鳴無投標5-1、5-2標案之資格。再依卷內5-1標案之服務建議書附件二顯示永鉅公司之工作團隊與工作人員(原審卷七第199-265頁),均無耕陞公司之相關人員,被告陳偉迪身為實際投標之人,焉可諉為不知。另依證人蔡鴻鳴、張則安證稱,被告陳偉迪係第一線以永鉅公司名義之監造者,身兼永鉅公司之聯絡窗口,並實際會至永鉅公司用印,若非借牌,其又何須事事以他公司名義行事?從而,被告陳偉迪於知悉蔡鴻鳴借牌之情況下,
猶以永鉅公司名義實際參與投標5-1、5-2標案,並於後續持續執行上開工程,並對被告顔國昌、陳政治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詳後述),其顯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借牌投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原審共同被告蔡鴻鳴借牌投標行為之共同正犯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偉迪並未參與借牌投標云云,殊不足採。
㈡從而被告陳偉迪事實欄二㈤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二㈤⒉所示之5-1至5-2標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陳偉廸貪污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9652卷一第79-86頁;偵9652卷三第36-37頁反面;偵6441卷第59-60頁;原審卷八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被告顏國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卷三第116頁)、被告陳偉迪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1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5-1、5-2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源區公所105年8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招標資料、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標單、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無法決標公告、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等件存卷可考(偵9652卷三第43、45頁;原審卷二第227-232頁反面、238-239、251-265頁反面、277-281頁;原審卷三第115-127頁)。堪認被告陳政治、顏國昌、陳偉廸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價額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偉迪共替被告陳政治租車6次,以每次3,500元計,是被告陳政治所得之租車費利益共計2萬1,000元,並與被告顏國昌共同收受大帝國舞廳消費共計約10餘萬元云云,被告陳政治於原審則爭執其所得租車費僅有2,000元云云(原審卷三第182頁)惟查:
⑴租車費用部分
①被告陳偉迪於調詢時證稱:租車費用每次3,500到4,000元,印象中大概6次還7次等語(原審卷七第77頁勘驗筆錄內容)。於偵訊時證稱:陳政治就請那個吳小姐,他就跟我聯絡說他什麼時候要來高雄,然後我就可能去左營高鐵站那邊,幫他租好車,因為那邊有和運的租車公司,租好車子給他使用這樣子,前前後後也大概5、6次等語(原審卷七第39頁勘驗筆錄內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在高鐵左營站租車2次,一天租車費用是4,000元至4,500元,第一次租2天,差不多付9,000元,第二次租1天5,000元,車種、車型我記不得了。租車第二次是陳政治說他錢包在高鐵上不見了,詢問可否請我去幫他支付租車的錢等語(原審卷六第102、105頁)。
②被告陳政治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供稱:我只有要求陳偉迪在左營高鐵站幫我租過2次車,由他買單等語(調卷一第46頁反面);於原審103年7月17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租車費用只有2,000元,因為是陳偉迪付款,所以實際金錢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於原審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租車費用只有一次是陳偉迪租來給我用,他說金額是2,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8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租車是陳偉迪用他的名義去租車,車子是2,000cc,1天大約3,000多元等語(原審卷六第64頁)。
③就租車次數部分,被告陳偉迪先稱5、6次或6、7次,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2次,故被告陳偉迪為被告陳政治租車之次數顯然多於1次,惟尚難僅憑被告陳偉迪之單一證述驟認確實有多至5至7次之租車次數,是應以被告陳偉迪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陳政治於調詢時供稱一致之2次次數為準,公訴意旨雖認有6次,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有多達6次之情。另就租車天數部分,被告陳偉迪固於原審證稱一次1天、一次2天等語,惟此情為被告陳政治所否認,且被告陳偉迪於調詢及偵訊時未曾提及租車有達2天,是尚難以被告陳偉迪於原審之證詞,遽認被告陳政治有收受2日之租車費用不正利益,是應認被告陳政治收受者為租車2次,每次各1日之不正利益。再就租車費用部分,被告陳偉迪於調詢時證述之最低租車費用為3,500元,核與被告陳政治供稱1天大約3,000多元等語相符,佐以和運租車網頁公告價目表(原審卷七第461-467頁),2,000cc汽車之日租金確為3,500元以上,堪信被告陳偉迪前開證述租車之日租金為3,500等語為真,故可認被告陳政治2次收受之租車費用應各為3,500元,共收受7,000元之不正利益。
⑵接受舞廳招待之費用部分
①被告陳偉迪於調詢時證稱:大帝國舞廳大概去了4、5次,有1萬出頭的花費,也有結過那種最高一次是結到3萬7、3萬8一次,每次消費金額1萬到3萬多元不等,有一次區長來,大概9月20號上下,他們2人叫7個人我沒有在裡面玩,然後我帶他們去,我會跟幹部說,這是我的朋友,他們要什麼幫他們。因為大帝國離我那邊很近,再來第二個考慮是我做生意是失敗的人,讓人家的觀感在那邊看到我會不好,因為我今天做生意2年半前失敗,你怎麼會在酒店這邊喝酒等語(原審卷七第70、77-79頁勘驗筆錄內容)。於偵訊時證稱:舞廳大概花了10萬,都在中華路的大帝國舞廳等語(原審卷七第34頁勘驗筆錄內容)。於原審證稱:舞廳消費部分沒有陳政治偵訊時表示3、4次那麼多次,是2次,顏國昌只有去過1次,第一次2萬元至3萬元,他們去的人數比較多,有顏國昌和陳政治,包廂時間是開3個多小時,又有請人家陪酒,所以就比較貴。之後我還跟陳政治再去過1次。第二次則是完全沒有人陪酒,應該是1萬以內。我就頭去一下尾巴去一下,中間我不在,我也沒有邀其他人等語(厡審卷六第104-106頁)。
②被告顏國昌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證稱:我只去過高雄市大帝國舞廳1次,陳政治曾邀約我到高雄市大帝國舞廳消費與陳偉迪會面,結束後我沒有付錢,沒有帶女生出場只是純粹聊天喝酒等語(調卷一第25頁反面)。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陳偉迪只有招待我、陳政治到高雄市大帝國舞廳喝花酒1次等語(偵9652卷三第34頁)。
③被告陳政治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供稱:大帝國酒店只去過3次,是由陳偉迪買單沒錯,但我的認知是陳偉迪為了拉攏我與顏國昌,主動或依我提議安排的,至於他開銷費用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調卷一第46頁反面)。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陳偉迪有招待我到大帝國舞廳喝花酒3、4次,顏國昌印象中只有1次等語(偵9652卷一第36頁反面)。於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舞廳消費10萬元部分我不爭執,我的確有接受陳偉迪的招待很多次,都是陳偉迪付款,我不知道多少錢,顏國昌只有跟我去過一次等語(原審卷三第182頁)。
④互核被告3人上開陳述,就消費人數部分,被告陳偉迪始終證稱其並未參與,核與被告顏國昌稱並無其他人等語相符;就消費次數部分,被告陳偉迪先稱4、5次,後改稱只有2次;被告顏國昌始終證稱其僅去過1次;被告陳政治先供稱3、4次,顏國昌只有1次,後稱其接受招待很多次等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堪確認被告陳政治確實接受被告陳偉迪之招待2次,1次係單獨接受被告陳偉迪之招待,1次則係與被告顏國昌共同接受被告陳偉迪之招待。再就舞廳消費金額部分,比對實際付款之被告陳偉迪之歷次證述相符之處,與被告顏國昌供稱曾至大帝國舞廳消費只是沒帶女生出場等語,應堪認定1次為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接受3萬元飲宴招待(各自收受1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另次則為被告陳政治單獨接受1萬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
⒉綜上,被告陳政治收受租車費用7,000元、飲宴費用1萬5,000元及1萬元之不正利益,被告顏國昌則收受飲宴費用1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可堪認定。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並補充之。
㈢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陳偉迪事實欄二㈤⒉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二㈥⒈所示之被告洪聖輝向被告洪忠義借牌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聖輝、被告洪忠義固不否認有以家萌事務所名義投標6-1至6-6標案,惟被告洪聖輝、洪忠義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洪聖輝辯稱:我是受雇於洪忠義的員工,6-1至6-6標案是我建議洪忠義去投標,投標價額是洪忠義決定,若工程有虧損,公司會承擔虧損,我沒有自負盈虧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家萌事務所確實有實際上參與標案,還有負擔成本,且洪忠義有決定權是否投標的權力,此與所謂借牌性質不同云云。被告洪忠義辯稱:我沒有容許他人借牌,洪聖輝是我的員工,勞健保都掛公司下面,本案6件工程都是我自己要投標的,必須通過我的同意才能出標。每個案子我都是作技師的工作,洪聖輝也是做我交代的事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忠義並未有容許洪聖輝借牌之犯行,因洪忠義、洪聖輝2人之合作模式是洪聖輝負責找標案,但是否要標係由洪忠義決定,洪忠義的角色為負責人,洪聖輝則是專案經理,且因6-1至6-6標案工作地點偏遠且危險,洪聖輝因為要負責現場的監造及相關費用支出,所花費的心力在整個工程上確實付出比較多,為避免洪聖輝以員工心態執行工作,及增加向心力,才不用薪資方式給予洪聖輝報酬云云。
㈡經查,被告洪聖輝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因而不符6-1至6-6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被告洪忠義具有技師資格,被告洪忠義並提供其與家萌事務所之證件資料予被告洪聖輝,由被告洪聖輝以家萌事務所名義投標6-1至6-6標案得標後,由被告洪忠義以論件計酬之方式給予被告洪聖輝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洪忠義、洪聖輝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174-175、178頁反面-179頁;原審卷五第70-72頁;原審卷六第136頁;原審卷八第272頁),且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源區公所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投標文件審查表、切結書1、2、評審簽到簿、工程議價會議記錄、評審會議紀錄、評分表格、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投標廠商聲明書、技師執業執照影本、技師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桃源區公所工程招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勞務採購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等件在卷可查(偵9652卷三第43、45頁;原審卷二第287-291頁反面、349-351、354-356、386-387、392-396、440-443、449-452、459、464、467-474、481-482、485-487、490、500、503-507、510-516、524-530、533、535、537-547、549、551、557-562、57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借用(容許)他人名義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與協議由一方出面投標,再與他方透過民事上各種契約關係「合作」,他方因而於招標後負擔一部分之分工施作,兩者之區辨,若無明文之書面證據可資參考,仍然可以經由自招標之始至工程履行完畢後驗收、收付款、保固等過程,從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角度,一一檢視各該不同廠商彼此互動、實際參與之工作內容、面對問題之自主權限與決定權限、處理招標事項之資格與能力、內部資金往來等等,作為判斷之依據。倘透過前揭方式檢驗,認為出名投標之一方,客觀上無分工之事實,主觀上亦難認為有合作共同施作工程之意思,即可認為雙方間確實有借用他人名義及容許他人以自己名義投標之舉。
㈣被告洪聖輝確有借牌及被告洪忠義確有容許借牌之行為
⒈被告洪忠義於調詢時供稱:被告洪聖輝擔任家萌事務所現場駐地監造人員,他並未領取固定薪資,而是採論件計酬。看標案、寫標單、寫服務建議書、出席評選簡報這些程序我都授權洪聖輝處理,包括服務建議書的部分我也會提供他一個大綱架構,由洪聖輝填寫具體內容再由我審核後,就送交業主參與評選,至於投標價格部分就由洪聖輝自行決定,盈虧也係由洪聖輝自行負責。桃源區公所將設計監造費用匯到家萌事務所帳戶後,我會從中抽取30%費用作為稅金、簽證費、雜支、罰款等相關成本,再將其餘70%款項匯款洪聖輝,對於洪聖輝供稱:「所開發的業務由我全權負責,家萌事務所從中抽取三成費用作為稅金、簽證費、雜支等,若有需要洪忠義到工地現場例如參與查核則另外再給他車馬費、我會向洪忠義回報的僅限技術層面,至於業務如何開發、要不要承作以及盈虧都是由我負責」沒有意見。只有遇到業主要求技師到場時,才會由我親自出席,其餘場合都由洪聖輝到場處理,若有需要我到工地現場,洪聖輝會另外支付我車馬費等語(調卷二第9-1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洪聖輝是採取論件計酬,實際上從事設計監造者是洪聖輝,標價也是洪聖輝決定,盈虧也是洪聖輝負責。報酬結算金額30%是我,70%是洪聖輝等語(偵6441卷第53-54頁)。
⒉被告洪聖輝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供稱:由於被告洪忠義是原住民少數具有土木技師資格者,投標公共工程有優先性,所以我就與洪忠義洽談合作,洪忠義是公司負責人,我是屏東部分的負責人,我跟洪忠義是類似合夥關係。我所開發的業務由我全權負責,我接的案子我負責業務開發及承作盈虧,我可以決定是否接案子,只要我報備後都會准。家萌事務所會從中抽取三成費用作為稅金、簽證費、雜支等,若有需要洪忠義到工地現場例如參與查核則另外再給他車馬費。我會向洪忠義回報的僅限技術層面,至於業務如何開發、要不要承作以及盈虧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調卷一第207-211頁)。於103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實際上是否拿到30%金額給洪忠義,我忘了,如果虧損就從我的利潤先扣除。有些工程要求技師親自到場,洪忠義就會親自到場時,我會按照實際上他的車程費用、吃飯等,大概給3,000元等語(偵6441卷第59頁反面)。
⒊由上開被告洪聖輝、洪忠義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互核,其等就被告洪聖輝全權負責其所投標之業務,被告洪聖輝可決定是否投標、投標價格,並自負盈虧,被告洪聖輝於家萌事務所中係論件計酬,標案所得以被告洪忠義三成、被告洪聖輝七成分配,被告洪忠義僅於工程要求技師親自到場,始會親自到場,再由被告洪聖輝付車馬費給予被告洪忠義等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且其2人於調詢、偵訊時係分別應訊,各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而接受司法單位調查,衡情仍不及討論案情而為勾串,故其等互核一致之供詞,應屬實情。況由下列事證,亦足以作為補強之證據:
⑴由投標決定權觀之,除被告洪聖輝、洪忠義於偵查時一致陳稱是由被告洪聖輝決定投標價格外,被告洪聖輝另就關於事實欄二㈤⒉部分是否曾受被告陳政治勸退投標乙節,於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強調其不會因為被告陳政治勸說即改變投標心意,其係會評估工程施工環境、人力狀況方決定等語,並酌以被告洪忠義、洪聖輝於原審均供承被告洪忠義有給予被告洪聖輝一份公司大小章(原審卷五第70、72頁),此亦有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56、387、393、468、557頁),顯然被告洪聖輝確實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投標。
⑵次由報酬比例觀察,被告洪忠義僅分得三成,且該三成仍須包含稅負,此亦經被告洪忠義於原審供述甚明(原審卷一第179頁;原審卷五第72頁),若被告洪忠義真有投標之意並由其主導一切事務,所得利潤多數應歸被告洪忠義始合常理,殊難想像身為技師且以其名義得標之被告洪忠義願將所得利益絕大多數歸於他人,自難認被告洪忠義確有投標之真意。又被告洪聖輝於家萌事務所內並無領取固定薪資,被告洪忠義乃係針對各個標案論件計酬,盈餘虧損亦由被告洪聖輝負擔,而非由「老闆」被告洪忠義負擔,是被告洪聖輝於家萌事務所擔任之角色顯然具備高度之獨立性,被告洪聖輝方會供稱其與洪忠義為「類似合夥」,是上開標案顯然均為被告洪聖輝個人所負責之標案,而非家萌事務所被告洪忠義負責之標案。
⑶又從行為分工觀之,被告洪忠義供稱其就看標案、寫標單、寫服務建議書、出席評選簡報這些程序都授權被告洪聖輝處理等語,被告洪聖輝亦供稱其僅會就技術層面回報予被告洪忠義,其等更稱僅有現場需要技工時,方會由被告洪忠義親自到場,復參被告洪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平時在臺中等語(原審卷八第167頁),顯然被告洪忠義僅於必要時方參與標案,尚未全程實質參與。且被告洪忠義身為家萌事務所之負責人,至標案現場竟反需由「員工」即被告洪聖輝給予「老闆」被告洪忠義車馬費,此實令人匪夷所思,益見6-1至6-6標案雖由家萌事務所及被告洪忠義出名得標,惟實際上為被告洪聖輝所全權負責,被告洪聖輝方為6-1至6-6標案工程之實質負責人。至於證人郭培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家萌事務所的員工,有看到被告洪忠義到場指導、查驗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縱然屬實,然因本件標案有需要技師到場之場合,被告洪忠義才會以技師身分到場,被告洪聖輝還要支付車馬費給洪忠義等情,已如前述,故證人郭培恩前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洪忠義未借牌給被告洪聖輝之有利證據。
⑷復觀被告洪聖輝就6-1至6-6標案部分,為求順利得標與得標工程順利運作,竟不惜耗費鉅資行賄被告顏國昌、陳政治(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因6-1至6-6標案受有之
犯罪所得共44萬5,000元,詳後述見九、十部分),且卷內全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忠義知情並參與被告洪聖輝之行賄犯行,顯然被告洪聖輝方為取得標案與標案順利施作之最密切利害關係者,益徵其為標案之主導者無疑。
⑸是由標案之來源、標案進行過程之分工參與、標案報酬之分配、盈虧之負責等,均未見被告洪忠義之積極參與,堪可認定6-1至6-6標案應屬被告洪聖輝借用被告洪忠義與家萌事務所之名義投標,而被告洪忠義乃係容許被告洪聖輝借用其名義投標無疑。
㈤被告洪聖輝、洪忠義於原審固均改稱投標價格多少、是否投標最終係由洪忠義決定,虧損也會由公司負擔云云,惟此與其等先前於偵查時一致之供述不合,顯然已隨時間經過因利害衡量而改口,此部分即難逕採。另被告洪忠義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固提出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為據(原審卷八第195頁),辯稱被告洪聖輝為全職監造,至少應分得44%,被告洪聖輝分得較高額,是被告洪忠義為激勵員工向心力,並鼓勵被告洪聖輝至邊遠山區工作,方分配予被告洪聖輝較高的利潤云云(原審卷八第190-191頁)。惟依被告洪忠義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更證其等利潤分配之不合常理。又被告洪聖輝、洪忠義辯稱:被告洪聖輝與家萌事務所間確實具有僱傭關係,本案並非借牌云云,被告洪忠義及其辯護人並另提出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為
佐證(原審卷一第215-216頁),惟上開勞保健保僅能證明被告洪聖輝有以家萌事務所之名義工作,並不足以佐證兩人之實質關係。被告洪忠義之辯護人又提出被告洪忠義、洪聖輝因
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76、2442號為
不起訴處分之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佐證其等確無借牌關係云云(原審卷三第90-97頁),然此乃其他個案之檢察官偵辦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特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洪忠義、洪聖輝就事實欄二㈥⒈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九、事實欄二㈥⒉所示之6-1至6-3標案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洪聖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74-76、79-86、99-103頁;偵9652卷三第34-37頁反面;偵6441卷第59-60頁;原審卷八第271-272頁、本院卷二第105、第106、109頁),且互核一致,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源區公所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評審簽到簿、工程議價會議記錄、評審會議紀錄、評分表格、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40-443、449-452、459、464、481-482、485-487、490、500、503、505、524-530、533、535、537-547、549、551頁),可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洪聖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洪聖輝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十、事實欄二㈥⒊所示之6-4至6-6標案部分
㈠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洪聖輝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陳政治、洪聖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9652卷一第79-86、99-103頁;偵9652卷三第36-37頁反面;偵6441卷第59-60頁;原審卷八第271-272頁、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09頁),被告顏國昌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調卷一第1頁反面、6、22、24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且有扣案工程進度管控表(內容見調卷一第218頁)、附表四編號1、3行動電話可證,再有原審102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2年3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2年3月2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洪聖輝郵局帳戶內頁影本、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源區公所各項採購紀錄表、標單、各項採購開標紀錄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評審簽到簿、評審會議紀錄、意見表、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招標資料、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警聲搜390卷第64-70、77-79頁;調卷一第219頁;調卷二第50、67-126、159-176、183頁;偵9652卷三第43、45頁;原審卷二第282、284-285、296-298、300-301、304-306、310、341-344、346-347、356頁反面-370、380-385、387頁反面、388、400-405、409-411、430頁反面-435頁),可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洪聖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依附表六編號G5、G9(6)、G9(20)、G10(1)、G16(2)、G16(4)、G16(5)、G19(6)、G19(11)、G19(12)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政治、洪聖輝分別於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25日多次碰面,於101年12月26日之附表六編號G9(6)通訊監察譯文更顯示被告陳政治係為了「明年的事」邀約被告洪聖輝見面,而就上開會面之目的,被告陳政治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供稱:我在102年1月間向洪聖輝索求工程決標金額一成的賄款(但扣除稅金後通常只支付約7、8%的金額)等語(調卷一第44頁),及被告洪聖輝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供稱:我與陳政治於102年1月間,多次聯繫見面,為的是陳政治找我見面討論索取一成的賄款等語(調卷一第209頁)。是由被告陳政治、洪聖輝之供述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堪可認被告陳政治、洪聖輝確有於102年1月相約會面並議定交付得標工程一成回扣之事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聖輝共招待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飲宴3次而交付約10萬元之不正利益等語。惟查:就歷次消費金額部分,被告洪聖輝於102年7月26日調詢時證稱:我從101年認識陳政治後就陸續招待他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的愛76酒店消費3次,其中一次區長顏國昌有到場,我大概知道他是想要證明他跟區長是真的很熟,他在桃源區公所確實有能力可以幫忙我,至於我們到酒店消費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每次消費(含酒錢及小姐檯費)約3、4萬元,其中1次陳政治有將小姐帶出場,也是由我付款的等語(調卷二第5頁反面)。就102年1月31日飲宴之消費金額部分,證人洪聖輝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該次消費金額約2、3萬元,包含酒、包廂、5或6名小姐的費用,由我買單等語(調卷一第209頁反面)。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那次跟陳政治、顏國昌在酒店消費是我買單,金額約3萬元左右等語(調卷一第101頁)。參諸被告洪聖輝為實際付款之人,是以其上開證詞前後互核,佐以附表六編號G52通訊監察譯文確實顯示被告陳政治有於102年3月20日至3月21日帶小姐出場,核與被告洪聖輝前開證述相合,是堪認
攜帶小姐出場之該次消費應較高,而可認102年3月20日至3月21日消費為被告洪聖輝歷次陳述之最高額4萬元;至102年1月31日之消費金額,為被告洪聖輝歷次陳述相符之3萬元;102年1月25日之金額,則為低於102年3月20日至3月21日該次之3萬元。
4.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所各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就1月25日飲宴部分,依被告陳政治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供稱:那天我晚上10點後跟洪聖輝、還有1個洪聖輝的朋友,到愛76酒店,去之前的下午洪聖輝有用他的0935的電話打到我0000000000的手機等語(偵9652卷一第79頁反面)。就1月31日飲宴部分,依被告洪聖輝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該次消費有陳政治、顏國昌、我及我1名員工等語(調卷一第209頁反面)。是可認參與1月25日飲宴之人為被告洪聖輝、陳政治與洪聖輝之友人,被告陳政治收受之不正利益數額應為1萬元(計算式:3萬元/3=1萬元);參與1月31日飲宴之人為被告洪聖輝、陳政治、顏國昌與洪聖輝之員工,是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數額應各為7,500元(計算式:3萬元/4=7,500元);參與3月20日飲宴之人為被告洪聖輝、陳政治,是被告陳政治所受之不正利益數額應為2萬元(計算式:4萬/2=2萬元)。
5.從而,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洪聖輝就事實欄二㈥⒊所示之6-4至6-6標案部分,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維菁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維菁固坦承有前開事實欄
所載聯繫被告洪聖輝與被告陳政治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向被告洪聖輝收受回扣之犯行,辯稱:我聯繫的內容是幫陳政治跟廠商約碰面的時間、地點,對於他們談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只成立共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非共同
收受回扣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16頁)。
⒉經查依附表六編號G5、G9(6)、(20)、G10(1)、G16(2)、(4)、(5)、G19(6)、(11)、(12)、G25(2)、(4)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政治、洪聖輝分別於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31日,經由被告吳維菁使用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聯繫下碰面,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佐以前述已認定之被告陳政治、洪聖輝係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議定交付6-4至6-6標案得標價額之10%回扣款,及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有於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31日接受飲宴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互核,顯然可認被告吳維菁確有為被告陳政治聯繫與被告洪聖輝會面之時間、地點,俾利被告陳政治、顏國昌向被告洪聖輝收取回扣與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分擔。
3.再依附表六編號G5(10)、(14)、(15)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維菁安排被告洪聖輝、陳政治於101年12月19日會面後,隨即向被告陳政治報告被告顏國昌行蹤,並告知被告陳政治已告知「老闆」即被告顏國昌前述被告陳政治、洪聖輝見面情事。另依附表六編號H2-8(5)、G22(1)、G22(2)、G22(3)、(7)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顏國昌於102年1月22日致電邀約被告陳政治一同南下高雄後,被告陳政治隨即致電被告吳維菁其要南下之情,被告吳維菁並回覆被告陳政治其亦會南下,並坐阿囉哈客運出發。且被告吳維菁因於電話中提及被告顏國昌之名,而受被告陳政治訓斥,嗣同日22時33分58秒許被告陳政治復致電吳維菁詢問:「潮州那個他有傳給我,他有傳給你嗎?」,被告吳維菁答稱:「有,明天的事嘛。」,且被告吳維菁與被告陳政治南下高雄後,被告吳維菁隨即於隔日之102年1月23日10時38分50秒許致電被告洪聖輝連絡見面事宜。
4.附表六編號G30(1)、(3)、G32(4)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被告陳政治於102年2月7日11時28分57秒許以「水果」為名義向被告洪聖輝索取賄後,被告陳政治隨即於同日13時52分許致電被告吳維菁,經被告吳維菁詢問以:「不打電話問他看看有沒有消息啊?」後,被告陳政治答以:「有啊,我說老闆說不要白青菜,有沒有水果可以拿,他就說有啦有啦,講水果嘛對不對」、「最起碼他的部分我要拿」,被告吳維菁回以:「對啊!我也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附表六編號G38(4)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政治與被告吳維菁於102年2月23日討論被告顏國昌雖搬離楠梓租屋處,但被告陳政治仍須處理「他們的事」並收尾,被告吳維菁答以:「對啊,有些東西還是要處理完」、「你要停要考慮到……他有收入沒有關係,那我們這些人呢?」、「(被告顏國昌)很差勁耶,我們這些人擺哪裡啊?」、「我們是合作關係耶」等語。
5.附表六編號G51、G52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維菁於被告陳政治102年3月20日向被告洪聖輝見面並收取回扣款項與接受飲宴招待不正利益前,即與被告陳政治通話詢問被告陳政治是否今日南下高雄,經被告陳政治肯諾後,被告吳維菁告知被告陳政治:「你假如收到錢的話,我房租錢拜託拜託」,被告陳政治則回以:「啊我不曉得,因為我看那個在支支吾吾的,我真的下去也是浪費時間、浪費錢,真的是受不了,就為了喬一個事情……真的是有點那個呢,這樣下去到底有沒有還不知道」,而經被告吳維菁再回以:「唉,都要怪那個顏王八蛋啦。」被告吳維菁復於被告陳政治於102年3月21日接受飲宴招待後,於當日10時49分33秒許致電被告陳政治告知「顏國昌早上打給我……還要為他留一夜,本來要找便宜的住,不要了,我看要在哪裡講完坐夜車,幹嘛還要住1個晚上,我叫他去找多那之」等語。
6.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維菁對於被告陳政治所言之標案相關或被告顏國昌相關之情事,顯然知之甚詳,方能對答如流,且被告吳維菁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頁),而依102年3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維菁均隨被告陳政治南下行動,並於標案相關情事結束後北上,顯然被告吳維菁南下是特意為被告陳政治處理標案相關事宜。況被告陳政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吳維菁負責聯絡過洪聖輝,約見面的時間、地點,我有跟她說我幫顏國昌區長處理廠商的事情等語(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本院卷六第91-92頁),顯見被告吳維菁明知被告陳政治係為被告顏國昌處理標案相關事宜,仍居中為被告陳政治聯繫被告洪聖輝,或作為被告顏國昌與被告陳政治間聯繫的管道。再者,於被告陳政治於102年2月9日、102年3月20日2度收受回扣款項前,均有與被告吳維菁聯繫,被告吳維菁更稱「我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亦稱「你假如收到錢的話,我房租錢拜託拜託」,而證人陳政治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吳維菁說「我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意思她也要分一杯羹等語(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是被告吳維菁顯然均明知被告陳政治欲向被告洪聖輝收取回扣之情,並與被告陳政治討論收取回扣相關事宜,更有參與分贓之意。綜上各情,均堪可認為被告吳維菁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替被告陳政治聯繫被告洪聖輝,縱其僅居中聯繫,而未參與商談回扣比例、收受回扣等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吳維菁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陳政治與洪聖輝是談工程回扣內容,其應只成立共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自不足採。
7.至於被告陳政治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吳維菁負責聯絡廠商,他聯繫過洪聖輝,請他過來找我,但她不曉得我後面做什麼事情,拿多少錢她也不曉得等語(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二㈥部分,我印象中沒有交代被告吳維菁去處理任何事情,可能就是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而已等語(原審卷六第91頁)。上開證詞均顯然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吳維菁明知被告陳政治要向廠商收取回扣而聯繫之情不合,應係被告陳政治基於其與被告吳維菁間親密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8.從而,被告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1)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
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
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即前開(1)、(2)類型),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據上,高雄市桃源區為地方自治團體。查被告顏國昌自100年7月29日至102年6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任命擔任高雄市桃源區長,其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包含指揮、監督秘書室、經建課員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另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被告陳政治乃係分別與被告黃子源約定按決標金額一定比例即3%、8%計算而收取款項;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被告陳政治乃係向被告李勇福約定按決標金額10%之一定比例計算而分次收取款項;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陳政治係經辦公用工程向黃琨展收取款項;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陳政治乃係藉由被告洪聖輝、被告林奕成向郭文桐約定按決標金額8%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款項;事實欄二㈤⒉部分,被告陳政治乃係向被告陳偉迪約定按決標金額20%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款項;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被告陳政治乃係向被告洪聖輝約定按決標金額10%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款項,上開款項均係被告顏國昌以區長職務辦理公用工程時向廠商所收受之金額,性質上屬於回扣,為收受賄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收受回扣罪。
二、論罪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部分
⑴1-1標案部分
核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核被告陳政治、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為
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且係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政治、吳維菁亦共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吳維菁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受賄罪之特別規定,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犯罪目的進而為洩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論處。
⑵1-2標案部分
核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核被告陳政治、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共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吳維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洩漏投標廠商文件之行為,均係為同一次標案而為,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3人上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犯罪目的進而為洩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未遂罪論處。
⒉被告黃子源部分
核被告黃子源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 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黃子源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其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訴意旨認被告黃子源亦應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黃子源為被告顏國昌等3人洩漏秘密之對象,其個人並未洩漏任何秘密,其乃本案洩漏秘密犯行之
對向犯,自不成立該罪。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部分
核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各次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對同一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犯罪目的進而為洩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論處。
⒉被告李勇福部分
核被告李勇福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核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被告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國昌就上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犯罪目的進而為洩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顏國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論處。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
核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核被告陳政治、洪聖輝、林奕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洪聖輝、林奕成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基於對同一工程案收取回扣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次透過被告洪聖輝、林奕成向被告郭文桐收受回扣,係基於同一次之期約協議而接續收取回扣,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顏國昌就上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犯罪目的進而為洩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顏國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論處。
㈤事實欄二㈤⒉部分
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部分
⑴核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5-1、5-2標案之招標、決標時程均相近,且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乃係以該兩標案為基準同時與被告陳偉迪接洽回扣成數,顯見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乃係基於對被告陳偉迪所得標之5-1、5-2標案收取回扣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分次於時間密接之於101年9月至10月間向被告陳偉迪收取回扣與接受不正利益,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者,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上開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妨害投標未遂罪間,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對同樣之5-1、5-2標案收取回扣或不正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進而為妨害投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⑵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查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之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犯罪
故意,先遊說被告洪聖輝不投標,嗣於被告陳偉迪順利得標後,再由被告陳政治接續收取回扣,並均接受飲宴招待,再由被告陳政治接受租車費之不法利益,乃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且由於收取回扣之情節較一般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為重,是應從情節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
⒉被告陳偉迪部分
核被告陳偉迪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5-1、5-2標案之招標、決標時程均相近,且被告陳偉迪乃係以該2標案為基準同時與被告陳政治接洽回扣成數,再於時間密接之於101年9月至10月間向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事實欄二㈥部分
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
核被告顏國昌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陳政治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6-1至6-3標案部分,乃係基於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犯意聯絡,依據被告陳政治與被告洪聖輝於101年5、6月間某日時期約之協議,陸續於101年8、9月之密切時間收受回扣款共計15萬元,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忽略被告陳政治乃係就6-1至6-3標案統括式商議回扣,並就6-1至6-3標案統括式收受回扣,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6-1至6-3標案部分犯行應以工程為單位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⒉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
⑴核被告顏國昌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陳政治、吳維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國昌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政治、吳維菁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此部分犯行,均係源於被告陳政治與被告洪聖輝於101年12月至1月間某日期約回扣之協議所為,而使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得於102年1月至3月間之密接時間,收受回扣款或接受招待,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忽略被告陳政治乃係與被告洪聖輝就6-4至6-6標案為統括式商議回扣成數,並就6-4至6-6標案為統括式收受回扣與不正利益,認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6-4至6-6標案部分犯行應以工程為單位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⑵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查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之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推由被告陳政治與被告洪聖輝達成收取回扣之協議後,再由被告陳政治接續收取回扣,並由被告陳政治、顏國昌接受飲宴招待,乃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且由於收取回扣之情節較一般收受不正利益為重,是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
⒊被告洪聖輝部分
核被告洪聖輝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係犯同條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洪聖輝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即6-1至6-3標案部分),乃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單一犯意,依其與被告陳政治於101年5、6月間某日時期約之協議,陸續於101年8、9月之密切時間交付回扣款共計15萬元,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即6-4至6-6標案部分),乃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單一犯意,依據其與被告陳政治於101年1月間某日時期約之協議,接續於102年2月8日、102年3月20日下午至102年3月21日,及102年1月31日至2月1日間之密切時間交付回扣款與不正利益,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忽略被告洪聖輝乃係分就6-1至6-3標案、6-4至6-6標案各為商議,並係分就6-1至6-3標案與6-4至6-6標案各為統括式交付賄賂,認被告洪聖輝就6-1至6-6標案部分犯行應以工程為單位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㈦事實欄二㈤⒈與二㈥⒈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⒉被告陳偉迪就5-1至5-2標案部分、被告洪聖輝就6-1至6-6標案部分,均不具有合格參標資格,其等分別透過借用同案被告張則安、被告洪忠義所經營之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各採購案投標,均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是核被告陳偉迪就事實欄二㈤⒈部分,及被告洪聖輝就事實欄二㈥⒈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洪忠義明知被告洪聖輝未具備參標資格,且其並無實際投標及參與採購案之意,竟容許被告洪聖輝借用其與家萌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欲俟投標得標後,再與被告洪聖輝就投標總價以一定比例約定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是核被告洪忠義就事實欄二㈥⒈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㈠⒈、㈥⒊部分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㈡、二㈢、㈤⒉、㈥⒉部分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洪聖輝、林奕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偉迪與原審共同被告蔡鴻鳴就事實攔二㈤⒈部分之妨害投標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查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黃子源、李勇福就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之犯行(即1-1標案至2-3標案,共5標案),乃係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分別發包之不同工程,在先後可分之犯罪時間點分別向被告黃子源、李勇福收取回扣或期約賄賂,顯見各該犯罪各具有獨立性,而與接續犯之性質與要件有間。
㈡再查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洪聖輝就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犯行,係由被告陳政治與被告洪聖輝分別就6-1至6-3標案、6-4至6-6標案商議回扣成數,並各依上開期約之協議接續交付回扣,業如前述,是其等交付及收受回扣之時間、行為、金額既可切割為前後兩階段,顯然難以認定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係基於單一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被告洪聖輝係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洪聖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聖輝就6-1至6-6標案部分應係接續犯之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等如下部分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⒈被告顏國昌所犯之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1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事實欄二㈠⒈、事實欄㈡⒈、⒉、⒊、事實欄二㈢、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二㈤⒉、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9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⒉被告陳政治所犯之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1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事實欄二㈠⒈、事實欄㈡⒈、⒉、⒊、事實欄二㈢、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二㈤⒉、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9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⒊被告吳維菁所犯之事實欄二㈠⒈、㈥⒊部分之2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1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⒋被告黃子源所犯之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之1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1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
⒌被告李勇福所犯之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之3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⒍被告陳偉迪所犯之事實欄二㈤⒈部分之2次妨害投標罪,及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之1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⒎被告洪忠義所犯之事實欄二㈥⒈部分之6次妨害投標罪。
⒏被告洪聖輝所犯之事實欄二㈣部分之1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事實欄二㈥⒈部分之6次妨害投標罪,與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2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加重部分
被告李勇福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李勇福所承認。是被告李勇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李勇福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依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刑,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減輕部分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部分
⑴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
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
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
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
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
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起訴部分(即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係於103年4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4月17日號函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4月17日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
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審酌本件犯罪事實龐大,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案情致本案之久懸未決,是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要難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綜上,本件侵害被告等人(被告林奕成及被告洪聖輝事實欄二㈣除外)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
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追加起訴即被告林奕成、洪聖輝事實欄二㈣部分(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係分別於110年4月23日、4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刑法第25條部分
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㈠⒈、⒉、事實欄二㈥⒊部分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部分,被告洪聖輝、林奕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因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顏國昌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惟審酌被告吳維菁、洪聖輝、林奕成就上開所犯部分,非屬主要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共犯即被告陳政治輕微甚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不法利益,爰予減輕其刑。
⑵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政治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係因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顏國昌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惟考量被告陳政治於本案犯行均居於核心地位,負責與行賄廠商接洽、填寫空白標單、並收取回扣等行為,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甚比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顏國昌為多,顯見其情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之基本
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是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
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
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0年度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㈠⒈、⒉、事實欄二㈡⒈、⒉、⒊、事實欄二㈢、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二㈥⒉部分於偵查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扣案30萬元現金可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收據存卷可查(偵3432卷第113頁);事實欄二㈥⒊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7,500元(本院卷二第317、319頁)②被告吳維菁就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於偵查時均自白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維菁分有所得,爰就被告顏國昌、吳維菁上開部分犯行均予以減輕之。③被告洪聖輝、林奕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事實,未曾以被告身分
傳喚被告洪聖輝、林奕成,致使被告洪聖輝、林奕成就此部分犯嫌無從辯明,亦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洪聖輝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時已以證人身分坦承交代(調卷二第5-6頁;偵6441卷第59頁),且被告洪聖輝於原審審理時均就此部分犯行
自白不諱。被告林奕成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名,然其對事實欄二㈣部分涉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認定其收受回扣之事實坦白承認,堪認被告林奕成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亦合於自白之要件,又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朋分所得,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洪聖輝、林奕成此部分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顏國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顏國昌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事實欄二㈤⒉(行賄廠商永鉅公司陳偉廸)之犯罪所得15,000元,且被告顏國昌對此部分收受回扣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查本院細閱被告顏國昌於102年5月1日調詢筆錄,被告顏國昌固坦承被告陳政治有向本案除永鉅公司以外之五家廠商收取賄款,並轉交給伊各9萬餘元、7萬5千元、5萬元、3萬元及2萬5千元,但無一語言及被告陳政治有收取永鉅公司陳偉廸賄款(回扣)及不正利益之事實。嗣於102年5月2日移送檢察官偵訊,被告顏國昌亦只自白前開調詢時所收受之5筆賄款,未言及有收受永鉅公司賄款及不正利益之事實。檢察官並於同日聲請羈押,被告顏國昌於羈押庭中自白「(在檢察官偵查中有無認罪)有,我是個信徒,做了這種事情我很慚愧,所以一開始我就選擇坦白,請法官給我機會」、「(你願意認罪)對,我願意坦承認罪自白」,故由以上被告顏國昌自白之前後順序觀之,被告顏國昌所自白收受賄款(回扣)之金額,均是調詢時之5筆賄款,而未及於永鉅公司陳偉廸所交付之賄款及不正利益。嗣於102年7月1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只承認有受被告陳偉廸接待與被告陳政治起到大帝國舞廳喝酒1次,而否認和被告陳政治有共同不法協助永鉅公司陳偉廸取得事實欄二㈤⒉5-1、5-2標案並收取回扣之情事,亦不知被告陳政治有向陳偉廸收受回扣之事實,此均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故被告顏國昌於偵查中顯然未自白與被告陳政治有共同犯事實欄二㈤⒉收受回扣及不正利益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顏國昌之辯護人執前開筆錄內容,主張被告顏國昌有自白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當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源就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犯行、被告李勇福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犯行、被告洪聖輝就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自白不諱,被告陳偉迪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查被告林奕成、洪聖輝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審諸其等所為僅係居間協調與傳遞文件、賄款,乃係協助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收取回扣,尚非收取回扣之核心人員,且均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等所為不法情節較輕,而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要屬重罪,以渠等上開所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至①被告顏國昌辯護人以:被告顏國昌在擔任公務員時獲得記功嘉獎無數,於本院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其年紀已大,身體不好,請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②被告黃子源之辯護人以:如果包商不用行賄就可以順利得標,也不至於有包商會願意去行賄。黃子源也是為了想要順利取得標案,後續可以順利完成程序完工、驗收、取得工程款等等,才會去行賄這些款項,行為雖然不當,但考量黃子源的
犯罪動機、目的,請求依照刑法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③被告李勇福之辯護人以:被告李勇福所經營之土木公司僅小型規模,因經營不善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惟於犯後尚知悔悟,配合偵審調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可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④被告洪聖輝之辯護人以:被告洪聖輝就事實欄二㈥部分行賄犯行,之所以會行賄是因為工程受到不當的刁難,洪聖輝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嚴謹認定而非漫無限制,以免失之寬濫。審諸被告顏國昌擔任區長之公職,不顧公共工程品質,恣意收受回扣,破壞官箴甚鉅;被告黃子源、李勇福、洪聖輝作為工程承包廠商,理應遵守工程採購之合理競爭規則取得及施作工程,竟以非法之行賄方式造成不公平競爭,敗壞國家公務之清廉,難認其等行為時有何特殊原因、環境等情狀,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顏國昌、黃子源、李勇福、洪聖輝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⒎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同正犯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洪聖輝、林奕成就其等所犯之收受回扣或不正利益部分,每次之犯罪所得合計已超過5萬元(見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偉迪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迫於無奈方交付3萬、5萬,情節輕微,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被告陳偉迪總計交付8萬元現金與不正利益4萬7,000元,不僅數目非小,更不符上開規範之要件,自難獲本條規定減刑之寬免。
⒏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如有二以上減輕事由(詳附表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均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李勇福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既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及遞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顏國昌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顏國昌上開之罪,均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且附表一編號10之罪,被告顏國昌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另附表一編號1、2被告顏國昌洩密罪部分,漏論處其與被告陳政治、吳維菁為共同正犯,均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2被告顏國昌洩密罪部分,未認定被告陳政治、吳維菁為共犯,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8有二標案、編號9、編號10各有三個標案,被告顏國昌就各標案均收受回扣,應依一標案一罪論以
數罪併罰等語,被告顏國昌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顏國昌上開部分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顏國昌為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為圖私利,數度洩漏政府採購相關機密,並對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收受不正利益,染指區內大小工程,造成不公平競爭,嚴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健全發展,置公共工程品質及人民安全於不顧,戕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聲譽至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所為應予嚴重非難。考量被告顏國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知悔悟,再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寡,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及於公務生涯中多次獲得記功、嘉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顏國昌之犯罪時間集中,且其等犯行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顏國昌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政治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政治上開之罪,均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另附表一編號1、2被告陳政治洩密罪部分,漏論處其與被告顏國昌、吳維菁為共同正犯,均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2被告陳政治應成立洩密罪共犯,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8有二標案、編號9、編號10各有三個標案,被告陳政治就各標案均收受回扣,應依一標案一罪論以數罪併罰,又附表一編號1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陳政治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政治上開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政治於本案擔任重要之白手套角色,與被告顏國昌共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不正利益,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其所為與公務員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亦應予嚴重非難。次考量被告陳政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酌被告陳政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被告陳政治之所得甚多於被告顏國昌,且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原審卷八第4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陳政治之犯罪時間集中,且其等犯行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政治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維菁附表一編號1、2、10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維菁上開之罪,均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另附表一編號1、2被告吳維菁洩密罪部分,漏論處其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為共同正犯,均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2被告吳維菁應成立洩密罪共犯,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1、2,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及原判決第34頁認定簡訊內容係由被告陳政治所發出亦有誤等語;被告吳維菁上訴意旨則以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僅是幫助犯非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僅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非收受回扣罪,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維菁上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吳維菁則係被告陳政治之女性密友,就附表一編號1、2、10部分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與收受不正利益,其所為與公務員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亦應予嚴重非難。次考量被告吳維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尚知悔悟,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維菁分有所得之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維菁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吳維菁之犯罪時間集中,且其等犯行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吳維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子源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子源上開之罪,均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2被告黃子源應成立洩密罪共犯(其非共犯,理由如前述),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黃子源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子源上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子源不思依循正當管道、憑據實力取得公家標案,竟以行賄方式為得標捷徑,造成不公平競爭,並敗壞公務清廉,實有不該。次考量被告黃子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黃子源之犯罪時間集中,且其等犯行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黃子源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勇福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勇福上開之罪,均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勇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前科,為累犯,原審量刑過輕且給予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勇福上開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李勇福不思依循正當管道、憑據實力取得公家標案,竟以行賄方式為得標捷徑,造成不公平競爭,並敗壞公務清廉,實有不該。次考量被告李勇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李勇福之犯罪時間集中,且其等犯行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李勇福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聖輝附表一編號7、9至11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聖輝附表一編號7部分只是居中找廠商前來投標,涉案情節不深,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另附表一編號9至11之罪,均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9、編號10各有三個標案,被告洪聖輝就各標案均交付賄賂,應依一標案一罪論以數罪併罰等語;被告洪聖輝上訴意旨則以附表一編號7、9、10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且否認犯附表一編號11之罪,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聖輝上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洪聖輝為求所標得之工程順利進行,竟行賄公務員,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又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甚且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林奕成共同向被告郭文桐收取回扣,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洪聖輝坦承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7共同收受回扣部分,其只是居中找廠商前來投標,涉案情節不深,且未取得絲毫回扣,卻能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聖輝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9至11),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洪聖輝附表一編號9至11得易科罰金部分,其等之犯罪時間集中,且其等犯行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㈦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奕成附表一編號7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奕成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客觀事實,然辯稱其只是交付賄賂,並非收受回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林奕成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奕成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奕成為家萌事務所之員工,僅因受被告洪聖輝之託,竟與被告洪聖輝、顏國昌、陳政治共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為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林奕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尚無證據證明其因共同收受回扣而受有所得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奕成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㈧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偉廸附表一編號8(共3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偉廸附表一編號8之3罪,均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且被告陳偉廸並非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原審誤認被告陳偉廸觸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均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8有二個標案,被告陳偉廸就各標案均交付賄賂,應依一標案一罪論以數罪併罰,且原審均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陳偉廸上訴意旨否認有妨害投標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但被告陳偉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認其係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偉廸上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偉迪不思依循正當管道、憑據實力取得公家標案,竟以行賄方式為得標捷徑,造成不公平競爭,並敗壞公務清廉,實有不該。次考量被告陳偉迪雖於偵查時坦承交代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百般推諉,難認其有真心悔改,真誠面對其所犯
錯誤,於本院審理時亦只對交付賄賂部分認罪,而仍然否認有妨害投標之犯行。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陳偉廸附表一編號8共3罪,其等之犯罪時間集中,且其等犯行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㈨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忠義附表一編號11(共6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忠義附表一編號11之6罪,均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洪忠義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忠義此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洪忠義係執業技師,明知被告洪聖輝不具建築師資格,竟仍貪圖借牌佣金之不當利益,使無證照之被告洪聖輝得以利用其原住民身分獲得優先承標之利益,其所為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所為誠屬不應該。次考量被告洪忠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涉犯之採購案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忠義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洪忠義附表一編號11共6罪,其等之犯罪時間集中,且其等犯行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七、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吳維菁、洪聖輝、林奕成、黃子源、李勇福、陳偉迪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八、緩刑
㈠被告林奕成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勇福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被告林奕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勇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罪,且2人均深表悔意,本院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林奕成、李勇福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切記取本次教訓,並期能確實體認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㈡至被告黃子源、被告陳偉迪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黃子源、陳偉迪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黃子源於本案判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原審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被告黃子源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黃子源既曾受緩刑之寬典,竟不知惕厲,致緩刑遭撤銷,故不宜對其再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陳偉迪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僅承認部分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㈠查扣案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為被告吳維菁所有之情,業據被告吳維菁於調詢時供承明確(調卷一第61頁),且係用於被告吳維菁為事實欄二㈠⒈、⒉、㈥⒊部分犯行時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⒉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子源所有,且係被告黃子源為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維菁於調詢、被告黃子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調卷一第61-62頁;原審卷八第428頁),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調卷二第94、127-133頁)在卷可證,是扣案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應分別在被告吳維菁所犯事實欄二㈠⒈、⒉、㈥⒊部分之罪刑項下;扣案附表四編號2行動電話,則應分別在被告黃子源所犯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附表四編號3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政治所有,且用於被告陳政治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犯行時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洪聖輝所有,且用於被告陳政治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陳政治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被告洪聖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調卷一第33頁;原審卷八第427-428頁),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調卷二第67-102、127-128頁)存卷可參,是扣案附表四編號3行動電話,應在被告陳政治所犯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應在被告洪聖輝所犯之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顏國昌部分
被告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所分得之3萬5,000元、事實欄二㈡⒈部分所分得之2萬5,000元、事實欄二㈡⒊部分所分得之7萬5,000元、事實欄二㈣部分所分得之9萬元、及事實欄二㈥⒉部分所分得之7萬5,000元,事實欄二㈤⒉部分接受飲宴招待而收受之不正利益1萬5,000元、事實欄二㈥⒊部分,接受招待飲宴而收受之不正利益7,500元,均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是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上開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㈢被告陳政治部分
被告陳政治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所分得之4萬5,000元、事實欄二㈡⒈部分所分得之3萬5,000元、事實欄二㈡⒉部分所得之7萬元、事實欄二㈡⒊部分所分得之12萬5,000元、事實欄二㈢部分所得之15萬元、事實欄二㈣部分所分得之44萬元、事實欄二㈤⒉部分所得之8萬元,和接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2萬5,000元,及接受租車費用之不正利益7,000元、事實欄二㈥⒉部分所分得之17萬5,000元、事實欄二㈥⒊部分所得之15萬元與接受飲宴招待所得之不正利益3萬7,500元,均為其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被告,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 得,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乙、被告吳維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維菁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㈡至㈥⒉犯行部分,分別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基於違背職務收賄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居中聯繫行賄廠商以確認行賄廠商等果能順利得標,因認被告吳維菁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維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國昌、陳政治、李勇福、黃琨展、洪聖輝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偉迪於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市調處偵辦顏國昌等涉嫌不法案件研析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維菁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犯上開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辯稱:除郭文桐之外的廠商負責人,我都有替陳政治與他們聯繫,聯繫的內容是幫陳政治跟廠商約碰面的時間、地點,對於他們談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各該廠商之指述,被告吳維菁至多僅是在陳政治身旁聯繫,檢察官並未就真正涉及到索賄、收賄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部分,指述被告吳維菁有何行為參與分擔,實難認被告吳維菁屬於共犯等語。經查:
一、證人顏國昌、陳政治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吳維菁確有與其等共同為事實欄二㈡至㈥⒉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證人陳政治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吳維菁負責聯絡廠商,他聯繫過正全、陽騏、阿展(即黃琨展)、上述講的(包含洪聖輝)都有。請他們過來找我,但她不曉得我後面做什麼事情,拿多少錢她也不曉得。(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始至終都不會跟被告吳維菁討論有關工程案的事情,我是有跟她說我幫顏國昌區長處理廠商的事情,但應該不會說包含洩漏底標、跟廠商收錢這些事情。事實欄二㈡部分,我沒有交代被告吳維菁做任何的事,她應該參與不到。事實欄二㈢部分,我沒有跟被告吳維菁討論要跟黃琨展收錢,讓黃琨展得標,這種工程的案子,我不會跟她討論,也沒有交代被告吳維菁去參與任何事情。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沒有見過郭文桐,也不認識他,事情是由洪聖輝去處理,基本上連我都不知道,更何況是被告吳維菁,吳維菁這個部分都沒有參與到。事實欄二㈤部分,我有請被告吳維菁用她的電話打電話跟陳偉迪聯絡見面的時間、地點,但沒有講要做什麼,吳維菁應該不知道我有跟陳偉迪拿到8萬元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六第89-92頁)。
㈡證人顏國昌於102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吳維菁、陳政治2人都有處理,但平常都是陳政治跟廠商聯絡(偵9652卷一第74頁)。於102年5月28日羈押訊問時證稱:我的部分是陳政治主動找我請我把案子的招標文件給看,他怎麼做我不曉得,我有看過被告吳維菁幾次但不熟等語(聲羈更3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維菁不熟,我只認識陳政治,吳維菁與陳政治的關係我不清楚。我說他們2個人都有處理是用判斷的,因為吳維菁跟陳政治在一起,所以我判斷他們應該有幫我處理標案的事情,但實際上我不清楚。被起訴的6個事實我沒有跟被告吳維菁討論過,我跟吳維菁不熟,也很少跟她講話,從廠商收到的這些錢,我印象中沒有分給被告吳維菁等語(原審卷六第48-49、53頁)。
㈢互核證人陳政治、顏國昌之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吳維菁知悉被告陳政治在為被告顏國昌處理標案相關事宜,並確有為被告陳政治聯繫過部分行賄廠商,然均難以特定被告吳維菁各次聯絡行為之時間、地點與對象,是自難以確認被告吳維菁確有與被告陳政治、顏國昌就事實欄二㈡至㈥⒉部分各次犯行之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吳維菁縱然知悉被告陳政治有為被告顏國昌收取賄賂之情,然依證人陳政治、顏國昌前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吳維菁就被告陳政治、顏國昌事實欄二㈡至㈥⒉部分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證人李勇福於調詢時證稱:我只見過陳政治1、2次面,不認識他的任何朋友,也不認識被告吳維菁,關於調卷一第72頁的3通電話,是我跟吳維菁的3通電話,我見過她,不知道她叫吳維菁,見面目的我忘記了,我只見過她這一次,我忘記在哪邊見面。我忘記為何吳維菁要我下來見面我就願意見面,以及吳維菁為何有我電話等語(調卷一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調詢時所述實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確實是我在使用,我忘記調卷一第72頁101年12月12日的3通電話要聯絡什麼,我忘記我有無出去見面,忘了有無接觸陳政治,已經10幾年,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把錢拿給吳維菁,或送錢的過程中有無跟吳維菁聯絡,我不認識吳維菁,也沒有跟吳維菁討論過得標要送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六第140-142、144-145頁)。
㈡依上開證人李勇福、陳政治之證詞與調卷一第72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僅足以證明被告吳維菁有協助安排陳政治與證人李勇福於101年12月14日20時1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見面之情事,惟以該次見面之日期比對2-1至2-3標案進行之時程,可見2-1至2-3標案中時序最晚之2-3標案已於101年12月5日決標,是該次見面自無可能係洽談2-1至2-3標案收受賄賂約定之情事,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足證人陳政治確係於該次會面收受賄賂,是自難認被告吳維菁就此部分有參與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
㈠證人黃琨展於調詢時證稱:我和陳政治見面時見過被告吳維菁2、3次,我都叫她吳小姐,但我不知道她是從事什麼行業,我與她並無交情等語(調卷一第9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政治接洽過程沒有接觸到吳維菁,我都直接打給陳政治,吳維菁好像是他的女朋友或他老婆,我好像在高雄後昌那邊有見過她,可是我沒有跟吳維菁對話。我印象中15萬元是拿給陳政治等語(原審卷六第150-151、154頁)。
㈡依證人黃琨展與上開證人陳政治之證述,及被告吳維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曾替證人陳政治聯繫過證人黃琨展之情(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3頁反面)互核,僅足以證明被告吳維菁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確有為陳政治聯繫證人黃琨展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惟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該段時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尚難以特定被告吳維菁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會面之目的與內容,自難以被告吳維菁有替陳政治聯繫證人黃琨展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即驟認被告吳維菁有何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
四、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乃係透過被告洪聖輝、林奕成之中介而輾轉向被告賴緯騏、郭文桐接洽收取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信陳政治前開證述連其都未曾接觸過郭文桐,遑論吳維菁等語,與被告吳維菁辯稱從未聯繫過郭文桐等語(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
尚非虛妄。再者,參與此部分事實之證人郭文桐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和證人賴緯騏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洪聖輝、林奕成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吳維菁於此部分分擔之角色,卷內更無其餘被告吳維菁曾聯繫、接觸證人郭文桐之證據,是自難以認定被告吳維菁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居中聯繫確認行賄廠商得以得標之事實。
五、事實欄二㈤部分
㈠證人陳偉迪於調詢時證稱:只要聯絡都是被告吳維菁打電話來,我幫陳政治租車時,有時候也不是他來牽,是吳維菁來牽車等語(原審卷七第63、69頁)。於偵訊時證稱:9月份那段時間,剛開始陳政治找我,他一開始找我,我一定比較不會回絕,他就請吳維菁跟我聯絡說他什麼時候要來高雄,然後我就可能去左營高鐵站那邊,幫他租好車給他使用這樣等語(原審卷七第39頁)。
㈡是證人陳偉迪固證稱被告吳維菁有替被告陳政治聯絡並牽車之客觀行為,惟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係於101年8月14日至10月間為事實欄二㈤部分犯行,卷內並無該段時間被告吳維菁與陳偉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縱被告吳維菁有協助安排被告陳政治、陳偉迪會面,然尚難特定該次會面之時間、地點、目的與內容。再者,依前開證人陳政治、顏國昌之證述,被告吳維菁並未自始參與其等之謀議,卷內亦無其餘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吳維菁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陳政治乃係為被告顏國昌處理標案事宜並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是自難以被告吳維菁有替被告陳政治聯繫陳偉迪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並為被告陳政治牽車之行為,即驟認被告吳維菁有何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向陳偉迪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分擔。
六、事實欄二㈥⒉部分
㈠證人洪聖輝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我大約在101年年初透過同業介紹認識時任議員辦公室主任陳政治,到了101年年中,因被告吳維菁替陳政治聯絡一些事情,我才又認識吳維菁等語(調卷一第207頁反面)。於102年7月26日調詢時證稱:我知道陳政治身邊有跟著1位女性友人,陳政治經常透過這位女生跟我聯繫見面的時間,我們在聊天的時候,這位女生有時也會在現場等語(調卷二第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事實欄二㈣、㈤、㈥部分,過程中我有接觸到被告吳維菁,我是認識陳政治之後我才知道吳維菁,有時候跟陳政治約的時候,陳政治會約吳維菁。我約陳政治是用電話約,電話大部分是陳政治自己接聽比較多,我印象中都是陳政治接聽的,我幾乎都是約陳政治出來吃飯的時候才會見到吳維菁,吳維菁不會要我付錢給她,或打電話跟我說要付錢給陳政治,也不會跟吳維菁討論有關收錢或標案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六第163-164、170-172頁)。
㈡依證人洪聖輝與上開證人陳政治之證述,及被告吳維菁於原審坦承確曾替被告陳政治聯繫過被告洪聖輝之情(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3頁反面)互核,僅足以證明被告吳維菁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㈥⒉部分犯行,曾有替被告陳政治聯繫洪聖輝,並安排其等見面之時間、地點,惟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該段時間之通聯記錄,尚難以特定被告吳維菁安排其等見面之時間、地點、會面之目的與內容,是自難以被告吳維菁有替被告陳政治聯繫被告洪聖輝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即驟認被告吳維菁有何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
七、其餘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吳維菁之認定部分
㈠附表五編號G18(6)、(7)、(8)號、附表六編號G38(5)、G30(3)、G51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維菁固於102年1月15日通聯中向鄭素眞稱:「電話裡不太方便講這個啦」、「我們電話不要講太多」等語,並於通聯中對被告陳政治稱:「這不就露餡了」等語時,回稱:「對啊,一直不想講」等語、於102年2月8日通聯中向被告陳政治稱「我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於102年2月23日通聯中稱其與被告顏國昌為合作關係、於102年3月20日通聯中向被告陳政治稱「你假如收到錢的話,我房租錢拜託拜託」等語,惟細觀上開通聯時間在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㈡至㈥⒉犯行之時間點之後,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佐證被告吳維菁於上開時間點時知悉被告陳政治有為被告顏國昌處理標案情事,並佐證被告吳維菁確有前開事實欄二㈥⒊部分之犯行,而尚難以上開時間點在後之情狀,佐證被告吳維菁有何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共同為事實欄二㈡至㈥⒉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
㈡至檢察官固另提出高雄市調處偵辦顏國昌等涉嫌不法案件研析表作為被告吳維菁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佐證,惟上開不法案件研析表,僅為高雄市調處依照卷內證據製作之分析報告,屬被告以外之高雄市調處偵辦人員基於其對案情之認知與理解所為之陳述性報告,尚非屬證明被告吳維菁有為檢察官指述犯行事實之客觀證據,自不足以做為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吳維菁有上開犯行之佐證,
附此敘明。
八、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雖認被告吳維菁就被告顏國昌、陳政治事實欄二㈡至㈥⒉犯行部分,分別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基於違背職務收賄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居中聯繫行賄廠商以確認行賄廠商等果能順利得標,惟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足以特定被告吳維菁前開犯行之聯繫時間、方式、對象、內容,縱然以上開之通聯紀錄足以推知被告吳維菁事後知情被告顏國昌、陳政治收賄之事實,然尚難即以被告吳維菁事後知情乙節,即遽認被告吳維菁與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吳維菁為被告顏國昌、陳政治前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肆、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吳維菁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吳維菁有罪之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吳維菁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維菁分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吳維菁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吳維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洪聖輝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顏國昌因陳偉迪於表三編號5-1、5-2標案公開招標後,向顏國昌表示永鉅公司有意投標,並私下電詢顏國昌其得標之機會,被告顏國昌與陳政治竟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被告由顏國昌指示陳政治,勸退亦有投標意願之被告洪聖輝,以護航陳偉迪得標,被告洪聖輝乃與顏國昌、陳政治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應允不前往投標後,嗣5-1、5-2標案果由永鉅公司陳偉廸得標,因認被告洪聖輝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嫌(追加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洪聖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嗣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妨害投標罪)。
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聖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聖輝坦承曾接受陳政治之勸諭不要投標,而其有允諾之事實,核陳政治之證詞相符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聖輝堅詞否認有上開妨害投標犯行,辯稱:陳政治固然有勸我不要去投標,但我想不想投標,不會因為陳政治怎麼說就改變我的心意,而當時我另外一個標案得標了,得標後經我評估公司的人力、物力已經飽和,所以我才沒有去投標5-1標案,不是因為陳政治要我不去投標,我才沒有去投標,我是敷衍陳政治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聖輝、陳偉迪於5-1標案第一次截止投標日即101年8月14日時前往桃源區公所投標,惟因招標文件資料尚須修正,經桃源區公所承辦人員告知截止投標時間延長後,被告洪聖輝、陳偉迪均未繳交投標文件而離去,後被告洪聖輝並未再前往投標5-1標案等事實,為被告洪聖輝所不否認(原審卷七第315-316頁),且經被告陳偉迪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23頁),再者,5-1標案於101年8月9日釋出招標公告後,原定101年8月14日17時截止投標,後因更改工程採購預算金額,與提供電子投標,而兩度延長截止時間,改至101年8月16日17時,再改至101年8月17日17時,該標案最終僅有永鉅公司投標,並經評選後由永鉅公司得標;5-2標案於101年8月6日第一次公開招標,惟因於第一次截止投標時間之101年8月14日17時均無人投標而流標後,經第二次招標,第二次截止投標時間為101年8月21日17時,被告洪聖輝之家萌事務所與陳偉廸之永鉅公司均前往參標,經評選後由永鉅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且得標等事實,亦有扣案5-1、5-2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源區公所105年8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同所110年7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招標資料、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標單、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無法決標公告、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等件存卷可考(偵9652卷三第43、45頁;原審卷二第227-232頁、238-239、251-265頁、277-281頁;原審卷三第115-127頁;審卷八第215-219頁),足見被告洪聖輝於5-1標案第一次投標截止日前確有前往欲投標,只是因要區公所承辦人員告知要修改招標文件,投標截止日延後,始未投標。另5-2標案,被告洪聖輝有前往投標,是被告洪聖輝辯稱陳政治勸我不要投標5-1、5-2標案,我只是敷衍陳政治,並未真的答應,非不可信。
二、被告陳政治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固證稱:於101年9月間,陳偉迪尚未標得區公所任何工程,但是很積極想進來承攬工程,當時我因為缺錢,先向陳偉迪借了8萬多元,我也因此請被告洪聖輝先放個工程案給永鉅建築公司得標,而永鉅公司也因此順利得標等語(調卷一第35頁反面)。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亦證稱:我商請被告洪聖輝在101年8月間發包的5-1、5-2兩案子退讓不要進場,等第一次開標流標後,再由陳偉迪借牌的永鉅顧問進場,我有請託洪聖輝不要進場競爭,不具原住民身分的陳偉廸才有可能得標等語(調卷一第46頁)。於102年8月12日調詢時亦證稱:我要求具有優先議價權的洪聖輝不要參標該2案,陳偉迪也確實順利得標該2案等語。於原審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當時有1個案子,陳偉迪跟洪聖輝有牴觸,我就口頭上跟洪聖輝說不然那個案子你不要去,洪聖輝也首肯,所以這個案子就讓陳偉迪順利得標。如果洪聖輝有投標,那應該洪聖輝會得標,因為他是用原住民的身分去投標,原住民有優先權等語(調卷二第2頁;原審卷六第63頁)。由以上證人陳政治之證詞,陳政治確有要求被告洪聖輝不要去投5-1、5-2標案,陳政治主觀上亦認定被告洪聖輝有答應不去投5-1、5-2標案之事實,可是由被告洪聖輝嗣後仍欲去投5-1標案,因該標案要修改招標文件而延期截標,致未能投標;另被告洪聖輝確有去投標5-2標案之事實,顯見陳政治雖有要求被告洪聖輝配合不要參與該2標案,被告洪聖輝並未予以配合甚明,故被告洪聖輝辯稱我只是敷衍陳政治,並未真的答應,顯非
卸責之詞。況該2標案均是採最有利標得標,被告洪聖輝有投標之5-2標案,並未得標,反由陳偉廸之永鉅公司得標,故陳政治證稱:如果被告洪聖輝有投標,那應該洪聖輝會得標,因為他是用原住民的身分去投標,原住民有優先權等語,亦與開標結果由陳偉廸之永鉅公司得標不符,其證詞自有瑕疵。
三、證人陳偉迪於偵訊時固證稱:我得標之後就是陳政治來找我,陳政治
告訴我說,他有安排,就是安排讓原本的設計公司,那一天都不要去投,是這個原因等語(原審卷七第30-31頁勘驗筆錄)。然此乃陳政治欲向證人陳偉廸索取賄賂之藉口,且陳偉廸是聽自於陳政治,自不足以加強陳政治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洪聖輝前開所辯,其並未與陳政治合意不為投標之犯行,應屬可採,從而依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聖輝確有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洪聖輝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洪聖輝被訴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洪聖輝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聖輝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洪聖輝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丁、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故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非上訴效力之範圍,上訴審法院自
無庸審理。查原判決就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偉廸有參與協議洪聖輝就5-1標案不為投標,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偉廸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偉廸上開行賄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原判決第168、169頁),依上開說明,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不予論列。
戊、被告陳政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己、原審共同被告黃琨展、郭文桐、賴緯騏、蔡鴻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偉廸、洪忠義不得上訴,被告洪聖輝就附表一編號9、10、11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洪聖輝附表一編號8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吳維菁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
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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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維菁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子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⒈顏國昌: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⒉陳政治: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⒊吳維菁: 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⒊黃子源: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
| | 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吳維菁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子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⒈顏國昌: 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⒉陳政治: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⒊吳維菁: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⒋黃子源: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 項後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
| | 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勇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⒈顏國昌: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⒉陳政治: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⒊李勇福: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
| | 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勇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勇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⒈顏國昌: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⒉陳政治: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
| | 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聖輝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奕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 ⒈顏國昌: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⒉陳政治: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⒊洪聖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刑法第59條 ⒋林奕成: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刑法第59條
|
| | 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聖輝無罪。 陳偉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⒈顏國昌: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⒉陳政治: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⒊陳偉迪: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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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聖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⒈顏國昌: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⒉陳政治: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⒊洪聖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
| | 顏國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 陳政治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吳維菁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聖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⒈顏國昌: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⒉陳政治: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⒊吳維菁: 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⒋洪聖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 |
| | 洪聖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忠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吳維菁被訴無罪部分
| | | |
| 就事實欄二㈡至㈤部分,居中聯繫行賄廠商以確認其等果能順利得標 |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 就吳維菁是否涉及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嫌部分,公訴意旨已當庭更正被告吳維菁並未涉及洩密犯行(原審卷八第270頁)。 |
| 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居中聯繫被告洪聖輝以確認被告洪聖輝果能順利得標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 | |
附表三:本案工程
| | | | | | 起訴書起訴的犯罪所得、被告承認之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 出入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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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桃源區99年度南瑪都颱風工程計畫-梅山1 號聯絡道路搶修工程 | | | ⑴正全土包:268萬元 ⑵義合公司:284 萬元 ⑶尚美營造有限公司:284萬元 ⑷陽騏土包:265 萬元(原審卷第5 頁反面) | ⒈起訴之犯罪所得:陳政治:4萬5,000元顏國昌:3萬5,000元 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同上 |
| | 招標公告日期:101/10/30截止投標時間:101/11/12截止投標時間:101/11/1217:00開標日:101/11/13決標日:101/11/13(原審卷二第7-8頁) | | | | |
| | | | 265 萬元得標(調卷二第34頁;原審卷二第7頁) | | |
| | 101 年度高雄市桃源區民生所需小型工程興建與改善工程 | | | 1.第一次招標:僅陽騏土包參標,101 年11月16日公告因未達法定家數流標(原審卷二第36頁) 2.第二次招標: ⑴陽騏土包:354萬元 ⑵義合公司: 標價為356 萬 元,惟因押標 金與票據不符 而廢標(原審卷七第289頁) 3.第三次: ⑴正全土包:371萬元 ⑵陽騏土包:365 萬元(原審卷二第26-27 頁反面) | |
| | 第一次招標公告日期:101/11/02第一次截止投標時間:101/11/14 17:00第一次開標日:101/11/15第二次招標公告日期:101/11/16第二次截止投標時間:101/11/23 17:00第二次開標日:101/11/26第三次招標公告日期:101/11/27第三次開標日:101/12/04第三次截止投標時間:101/12/03 17:00決標日:101/12/04(原審卷二第26、28、30、34頁) | | | | |
| | | | 365 萬元得標(調卷一第58頁;原審卷二第26頁) | | |
| | | | | | ⒈起訴之犯罪所得:6 萬餘元,2-1 至2-3 標案共計交付33萬餘元,分配10萬元予顏國昌 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陳政治:3萬5,000元顏國昌:2萬5,000元 |
| | 第一次招標公告日期:101/10/16第一次截止投標時間:101/10/22 17:00第一次開標日:101/10/23第二次招標公告日期:101/10/23第二次截止投標時間:101/10/25 17:00第二次開標日:101/10/26決標日:101/10/26(原審卷二第57、62-65頁) | | | | |
| | | | | | |
| | | | | ⑴頂暉土木包工 業: 97萬元 ⑵奇典土木包工業: 114 萬元 ⑶正全土木包工業:96萬6,000元(原審卷二第66頁) | ⒈起訴之犯罪所得:7 萬餘元,2-1 至2-3 標案共計交付33萬餘元,分配10萬元予顏國昌 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陳政治:7 萬元 |
| | 招標公告日期:101/10/18截止投標時間:101/10/3117:00開標日:101/11/01決標日:101/11/01(原審卷二第68、66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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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全區周邊環境設施及道路改善工程 | | | | ⒈起訴之犯罪所得:7 萬餘元,2-1 至2-3 標案共計交付33萬餘元,分配10萬元予顏國昌 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陳政治:12萬5,000元顏國昌:7萬5,000元 |
| | 第一次招標公告日期:101/11/02第一次截止投標時間:101/11/13 17:00第一次開標日:101/11/14第二次招標公告日期:101/11/16第二次截止投標時間:101/11/23 17:00第二次開標日:101/11/26第三次招標公告日期:101/11/28第三次開標日:101/12/05第三次截止投標時間:101/12/04 17:00決標日:101/12/05(原審卷二第 98、101-104頁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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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義合公司:527萬元 ⑵劼揚營造有限公司: 421 萬元 ⑶達安土木包工 業: 499 萬元 ⑷頂暉土木包工業:438 萬元 ⑸正全土木包工業:419 萬元(原審卷二第128 -129頁) | ⒈起訴之犯罪所得:15萬元,抵銷陳政治之前借款 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同上 |
| | 招標公告日期:101/10/16截止投標時間:101/10/2917:00開標日:101/10/30決標日:101/10/30(原審卷二第 128、131-133頁) | | | | |
| | | | 419 萬元得標(調卷二第3頁;原審卷二第128 -129頁) | | |
| | | | | ⑴億栓營造有限 公司: 720 萬元 ⑵劼揚營造有限 公司: 638 萬 ⑶元益鋐營造有 限公司: 656 萬元 ⑷毅城營造有限公司:635 萬元(原審卷二第210 頁) | ⒈起訴之犯罪所得:陳政治:34萬元顏國昌:9 萬元賴緯騏:10萬元 ⒉被告陳政治承認部分之犯罪所得:23萬元 ⒊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陳政治:44萬元顏國昌:9 萬元 |
| | 招標公告日期:101/10/03截止投標時間:101/10/1617:00開標日:101/10/17決標日:101/10/17(原審卷二第 210-212 頁) | | | | |
| | | | 635 萬元得標(調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210 頁) | | |
| | 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全區周邊環境設施及道路改善工程等二件委託設計監造案 | | | 家萌事務所於投標截止投標時間延期前前往投標,惟因延期而未投標,僅永鉅公司投標 | ⒈起訴之犯罪所得: ⑴陳政治租車費用2 萬餘元 ⑵陳政治、顏國昌舞廳消費10萬元 ⑶陳政治8 萬元 ⒉被告陳政治承認部分之犯罪所得: ⑴舞廳消費2 次,各5,000元,共1萬元 ⑵8 萬元 ⒊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⑴陳政治舞廳消費1次:約1萬元 ⑵陳政治、顏國昌舞廳消費1 次共3 萬元 ⑶陳政治租車費用:7,000元 ⑷陳政治8萬元 |
| | 招標公告日期:101/08/09截止投標時間:101/08/14 改16改17 17:00開標日:101/08/15改17改20決標日:101/08/29決標公告日:101/8/30(原審卷二第 227-228;原審卷三第 117-123 頁反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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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里0 號農路、勤和平台聯絡道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 | | 1.第一次招標: 因無廠商投標 而流標 2.第二次招標: 第二次家萌事 務所、永鉅公 司投標,經評 選永鉅取得優 先議價 | |
| | 第一次招標公告日期:101/08/06第一次截止投標時間:101/08/13 17:00第一次開標日:101/08/14無法決標:101/8/16,流標第二次截止投標時間:101/08/21 17:00第二次開標日:101/08/22第二次決標日:101/08/29決標公告日:101/8/30(原審卷二第 229、259-262頁;原審卷八第215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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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基程建設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 | | | ⒈起訴之犯罪所得:陳政治:17萬5,000 元顏國昌:7萬5,000元 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同上 |
| | 招標公告日期:101/07/26截止投標時間:101/08/0117:00開標日:101/08/02決標日:101/08/09(原審卷二第 481-482、490頁) | | | | |
| | | | 80萬100元得標(原審卷二第490 頁) 86 萬0,250 元減價 82萬 3,000元(原審卷二第503 頁) | | |
| | 高雄市桃源區101 年度全區農路維修等二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 | | | |
| | 招標公告日期:101/08/09截止投標時間:101/08/2017:00開標日:101/08/21決標日:101/08/29(原審卷二第 440-443 頁) | | | | |
| | | | 決標金額:69萬8,250 元(原審卷二第462頁) | | |
| |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1 年度公所各項設備(施)裝修工程等二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 | | | |
| | 招標公告日期:101/09/05截止投標時間:101/09/1117:00開標日:101/09/12決標日:101/09/18(原審卷二第 524-525、53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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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 年度本區農路緊急災害搶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 | | | ⒈起訴之犯罪所得: ⑴陳政治、顏國昌酒店消費3 次約10萬元 ⑵陳政治:15萬元 ⒉被告陳政治承認部分之犯罪所得: ⑴酒店消費1萬2,500元 ⑵15萬元 ⒊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⑴陳政治2 次酒店消費:1 萬元、2 萬元 ⑵陳政治、顏國昌:各7,500元 ⑶陳政治:15萬元 |
| | 招標公告日期:101/10/08截止投標時間:101/10/1517:00開標日:101/10/16決標日:101/10/16(原審卷二第 300-301、299頁) | | | | |
| | | | 26萬1,300 元得標(原審卷二第285、297 頁) | | |
| | 高雄市桃源區102 年度農路修繕等二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 | | | |
| | 招標公告日期:102/02/19截止投標時間:102/02/2317:00開標日:102/02/25決標日:102/02/25(原審卷二第365-36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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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招標公告日期:102/02/19截止投標時間:102/02/2517:00開標日:102/02/26決標日:102/02/26(原審卷二第 402-403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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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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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即警聲搜390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7 。 ⒉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⒊吳維菁所有。 |
| | | ⒈即警聲搜390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7 。 ⒉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⒊黃子源所有。 |
| | | ⒈即警聲搜390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⒉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⒊陳政治所有。 |
附表五:(陳偉迪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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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你好。B:我在開會,不好意思謝謝你喔。A:你在開會?你是吳小姐嗎?B:對對,你哪裡?A:我是國華的長輩啦!B:國華?A:陳國華。B:喔。A:你的聲音好好聽,你上次有打電話過來,我有接到,現在過年快到了,我想說帶一些東西過去,跟陳先生聊一聊,因為我有些事情想跟他聊一下,請吳小姐幫忙轉達。B:好,那我再跟他講。A:這是我的電話,你再回撥給我,看陳先生的意思,因為我有重要的事情跟他談。B:好。A:過年到了,我帶一些東西過去。B:不用啦,東西就不用啦。A:沒有啦,這是禮貌啦。B:太客氣了啦,我再轉達給他。A:這是我大哥大,我是他媽媽啦。 | |
| | | | B:陳國華他的媽媽打電話給我。A:嗯,然後呢?B:她說哪一天方便啊,帶個東西去拜訪我們。A:見面再說嘛,還沒有很重要,害我緊張。B:沒有,我想說在幹嘛?A:不打給我打給你。B:對啊,所以我說,嗯,好啦,明天再講,跟你說一下,掰掰。 | |
| | | | A:吳小姐,我是國華的母親,我想跟陳先生見個面的原因是因為今天我去區公所,因為有一個誤會很大啦!課長就找來問我,因為我這個電話沒有人那個,你應該可以談一些,我必須要跟陳先生見個面的原因,那個課長就來跟我講,說現在陽騏營造他們正在施工嘛!為什麼拖那麼晚才施工,是因為我跟陽騏拿60萬,我跟課長說你看到鬼是不是,所以我跟課長講,如果這個事情,陽騏我會叫過來,來跟貝雅夫議員那邊講,你60萬是拿給我?我認識你這個陽騏的人嗎?你在施工是對啊,我對你好不好你講,不要跟正全。B:電話裡面不太方便講這個啦!A:你的電話跟我的電話都非常安全,我這個人做事一向都是為了陳先生,坦白說啦,那天兩個禮拜前我就跟老闆講過了啦,我說我要跟陳先生見個面,有些我不懂的地方我要請教他,但今天我因為小孩子有事情到市政府開會,今天我上去,課長就很不客氣來問我這件事情,我就很生氣,我真的很火大,因為我現在對他們兩個營造廠都非常非常的好,他們把所有事情都推到我身上來,你知道嗎?B:你不是有大哥的電話嗎?你可以直接打電話跟他講。A:因為聯絡你比較安全啦,你再跟我約個時間。B:好,我再跟你約時間,因為我們電話不要講太多。A:因為這件事情我必須跟陳先生,大家來... B:這一定要講清楚說明白。A:講清楚,因為沒有的事情,正全也推到我身上來,因為我多你好幾歲啦,跟陳先生差不多年齡啦,我做事情我相信我非常穩重,而且我知道什麼是自己的人,什麼都不是,今天換個立場,坦白說我認識陳先生在先嘛,我一定是認同他的嘛,現在話很多,因為話很多都推到我們的身上來,這件事情我必須要表白,如果誤會這樣繼續下去我就要...(斷訊) | |
| | | | A:對不起,我電話有設定3分鐘,不好意思。B:沒關係,吳小姐你必須跟我引薦跟陳先生見個面,因為有誤會必須要解開啦,今天我被那個課長很興師問罪的問這個事情,我覺得事情很大條啦,因為我們三個,陳先生跟您還有區長,跟那個女老闆,我們不要無緣無故被誤會了,我講這樣應該你懂啦,你應該要懂,因為我們大家要生活嘛,營造廠你們也要生活沒有錯,但是今天怎麼來一個機制,大家也要一個準則嘛,你不能把所有的事情都怪在我的身上來,今天我很沒有面子耶,我年紀那麼大被課長質問,多沒有面子,那一定是抓狂的嘛,我認識你陽騏也只在開工而已,我根本讓營造廠請一頓餐,我過去到現在都不可能,我都很慎守一個機制,你知道嗎?講好的一個機制,我一定會特別照顧他們,你相信我這句話,我特別照顧喔,講好的機制的東西在裡面,我特別會去照顧。A:我再排個時間,大家再好好聊一聊。B:盡快啦。A:好好。B:因為我們老闆在那邊講的話也很難聽,我覺得大家一定要把這個喔,我們都是非常成熟的大人了啦,很多把事情講開,我相信陳先生是一個非常有智慧的人,我都知道,我們為什麼走這條路。A:電話不要講太多,我們就是見面以後再聊,確定時間我再跟你約。B:你跟我約一下,好不好?A:好。 | |
| | | | A:怎麼講那麼久啊?B:他媽媽又,哪有啊!A:怎樣啊?B:他媽媽一直打電話過來,說什麼,我看禮拜四還是禮拜天,禮拜五啦,她說很多事情要當面 對質啦。A:有什麼好對質,這個我們已經沒有管這個事就好了,還打電話來約。B:啥?A:現在我們沒有在管這種事啦。B:好啦,對啦,他媽媽一直在跟我解釋,我說電話裡面不要講這些啦,見到面以後再講啦!A:他講這個什麼話呢!這不就露餡了。B:反正,對啊,一直不想講。A:那些人再找,我跟你講,再打來就不要接,你給他鎖定啦!B:好啦,看禮拜四或禮拜五真的看到底要講什麼。A:他也不會隨便,警衛會問要找誰,不會讓他進來的。B:對啊,他說什麼,好啦,電話裡面我不想講。A:對對,見面再說啦!B:好。 | |
附表六:(洪聖輝6-4 至6-6 標案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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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明天有空嗎?B:下午,我會先在山上。A:下午一樣5、6點嗎?B:差不多那個時間。A:一樣,先打個電話。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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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我跟你說,老闆回來過,他現在去運動。B:這樣子啊,好。A:我有跟他說你們兩個會面。B:好。 | |
| | | | A:倉庫那個,直接改就給撒帽就可以了。B:好。A:這兩天再碰個面。B:好。A:因為有些事要跟你商量。B:好。 | |
| | | | A:阿源說他今天一直有事,要談的話不是明天就是很晚了,大概10點以後,怎麼辦?B:那就10點吧,我們就坐夜車走。A:電話裡面講話要稍微...... B:我知道。 | |
| | | | A:今天不是有幾件嗎?你知道結果發生什麼事嗎?又延後了。B:為什麼?A:也沒通知,他們說延後,又寫錯了這樣,那個總務是真的有問題。B:真的。 | |
| | | | A:你在南部了?B:我還在路上,要準備回去了。A:倉庫那個你還沒改嘛?B:倉庫他們上網公告沒有改啊。A:直接「指派」啦!老大說趕快改一改,因為已經交給他那個,你的朋友,這兩天碰個面一下,明年的事。B:好。 | |
| | | | A:明天可以見面嗎?B:明天下午好不好?A:大概幾點?B:可能要晚上了。A:好。 | |
| | | | A:你大概幾點會到?B:我現在準備要下去,我從山上要下去,差不多快7 點左右。A:是高雄的這邊嗎?B:是。A:好。 | |
| | | | A:有空嗎?B:現在嗎?A:今天或明天。B:明天OK啊,明天中午。A:一定要中午喔,不然我們要那個。B:好。A:明天中午幾點?B:12點,1點左右吧。A:好,那我就不等你的電話,你就直接了。B:我就直接過去。 | |
| | | | A:姊姊喔,阿輝。B:你跟大哥不是有一家24小時那邊有一家豆漿有沒有?A:沒有,姊姊能不能跟大哥講,我們時間能不能換一下?B:你要到幾點?A:我現在山上那邊出了一點狀況,我要趕快把資料處理一下,我在路上,剛剛有打電話過來啦!我上去來回可能要花個3 個小時,不曉得下午能不能挪個時間?B:下午大概幾點?A:下午可能5點左右。B:5 點?OKOK。A:這樣比較不會那個,我先把資料弄一下。B:好,那就5點。A:差不多5點的時候,我就直接過去。B:我跟你講,你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我再跟你講。A:好,那麻煩跟大哥講一下,到時候會在那邊等。B:好。 | |
| | | | B:到了嗎?A:姊姊,我這邊剛結束,我到了差不多6點半,我剛下山。B:我跟你講,你6點半準時在老地方那邊。A:好。 | |
| | | | A:明天有空嗎?B:明天,好啊,可以啊。A:明天大概哪時候?B:明天下午。A:下午一樣6、7點。B:差不多。A:好。 | |
| | | | B:你到了嗎?A:姊姊,我差不多15分鐘左右,可以嗎?B:你到了話,你可能要等一下,因為大哥有在跟人家講事情。A:OK,沒關係,那我慢慢開。B:不然你就直接到那邊。A:好。 | |
| | | | A:阿輝再過10幾分鐘會到喔。B:好我知道。A:那我跟他講就直接在那邊等你。B:對。 | |
| | | | A:你看完病是不是就自己先下去?B:我就知道。A:還是禮拜三再下去。B:一起下去不行嗎?A:那就禮拜三吧,我再跟老大...因為我這幾天要趕快處理他們的問題啊。B:對啊,那還要等到禮拜三嗎?A:禮拜三的話,怕禮拜四才能去處理,這樣又禮拜五了。B:我想說,就禮拜二事情弄完了就趕快下去跟他聊一聊。A:可是我還要那個嘛。B:我們就坐晚一點的車子下去。A:到那邊都10、11點了。B:他看完還珠格格也都10點了,趕快跟他聊一聊,很多事情都迫在眉梢,很急耶,我也很害怕,問題一大堆,他們太扯了。A:不是我可以處理的,我現在也是想開了,可以就可以,不要勉強,所以我想說把這個問題跟他講,要不要處理是他的事情。B:我是怕會爆點,我一直想跟國華他媽媽見個面,為什麼你知道嗎?我怕沒有見面他媽媽會抓狂,以為我們要翹,然後就亂咬狗,你不要看他媽媽那樣子,很精的,她一直在試探我們,我們也在試探他,所以我想說能不能早點下去,禮拜三跟他約見面,把事情講完,我不想再拖。A:晚上坐阿囉哈好累喔。B:禮拜三就坐車下去。A:好啦好啦,你明天白天準備啦。 | |
| | | | A:喂,我忘了帶我的手機。B:嘿。A:我現在人在台北行政院開會,晚上再趕下去。B:你在台北喔。A:對對,在行政院,我太太開車載我。B:那你什麼時候下去?A:晚上吧!B:好,那我們一起下去吧!齁?A:那你要不要先來,我跟你見面一下還怎樣?B:在哪裡?A:行政院這邊,監察院附近。B:在...原民會嗎?A:沒沒,行政院。B:那你能夠出來嗎?A:等你到了再打給我。B:好好。 | |
| | | | A:喂,那個○○打給我耶,他在台北。B:顏國昌喔?A:吼,你,不要講他名字,你實在是,講跟你講「他」了你還要講名字,神經病。B:啊... A:他叫我去找他啦,他之前的手機沒帶,他用舊的打給我。B:喔。A:我去見他一下,看怎麼樣。B:真是。A:對,就那個地方。B:好你看怎樣再... A:他說...他不曉得什麼時候要下去,我再跟你說。B:好,好。 | |
| | | | A:我要陪他去廖國助,他現在在行政院開會,是律師,然後到竹東坐高鐵到高雄,你待會選擇好時間你就自己先下去。B:那你今天會下去嗎?A:會。B:那我現在先出發。A:對,對。B:我要坐阿囉哈。 | |
| | | | A:我坐台北出發8:36。B:那這邊應該是幾點?A:30分鐘。B:車次?A:753,我坐第二車廂17A,我上車囉。B:好。 | |
| | | | A:他大兒子不在?B:對啊。A:可能去上課。B:潮州那個他有傳給我,他有傳給你嗎?A:有,明天的事嘛!B:對,那就好。 | |
| | | | A:大哥說我們這幾天都在高雄,看你哪時候要排時間。B:好。A:那我們再聯絡。 | |
| | | | A:有事情要跟你連絡,你有沒有辦法今天或明天見個面?B:明天中午可以。A:那就中午。B:好。 | |
| | | | A:中午什麼時候會到?B:再30分鐘左右,我在高速公路。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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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明天你會再來一趟嗎?B:可以。A:可是一定要中午喔,有重要的東西要拿給你。B:好。A:明天中午以前,謝謝。 | |
| | | | A:大哥不好意思這麼晚打電話給你,不曉得你有沒有時間?B:現在?A:我要到高雄一趟,明天我怕會很晚,會DELAY你的時間。B:不會,我跟你講,那個東西我傳真給你好了。A:這樣嗎?因為我現在去高雄想說找你小聚一下,就你就好啦。B:好,好。A:但是我差不多要1個小時才會到,我再打給你。B:好。 | |
| | | | A:大哥你可以出來嗎?有辦法坐計程車嗎?我在附近。B:哪裡附近?A:立文路77號,我直接在店家等你。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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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暫時不要去好不好?拿了也沒用,被你老爸撕爛了怎麼看?B:他不是都已經知道,要看到底怎麼回事啊。A:撕爛了怎麼看呢?B:剩封面啊,前面會有電話,就打104去問。A:好啦,顏國昌還要傳真東西。B:我以為你還要等他。A:沒有啊,要有人跟著我到7-11啊,因為7-11準備一個位置給我。B:好啦! | |
| | | | B:我有把東西交給管,他剛好來台北開會,我跟你講過的資料,我一樣放在信封裡面,他會交給你。A:好。B:剛好他到台北開會,跟你一樣的。A:那我了解。B:他明天會跟你連絡,下禮拜三、四我有跟那個講過,到時再安排一下。 | |
| | | | B:什麼事情?人家請你吃飯啊?A:唉,我是年紀大了還是怎麼樣?怎麼膽子越來越小了我,我在想到底要不要持續下去,我受不了了。B:唉,可是問題就像你能夠做什麼?A:累呀,然後禮拜天又禱告這個,你的功教是不是合乎神的心,整個刺在我心裡。B:我跟你講啦,第一個叫你小朋友少花你的錢,要訓練他們,幾歲的人了。A:好啦,電話不要講這個。B:然後第二個要讓他們獨立自強,太寵了。A:好啦。 | |
| | | | A:改約禮拜四晚上。B:好。A:時間大概7、8點?B:我下來差不多6點半7點。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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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你在哪裡?B:我在店的附近。A:你們已經到那邊啦?B:對啊。A:那個什麼路?立文?我出來再跟你講。B:好。 | |
| | | | A:我們出發了。B:你知道地址嗎?立文77。A:好。 | |
| | | | A:到時我們到的時候你不要出來接,叫那邊的特助過來接這樣比較好。B:喔,我先進去嗎,那你快到了再跟我講。A:對,你們先進去。B:好,那我先進去。A:之前我叫的那個叫「雨晴」,麻煩一下,反正坐下來再說啦。B:好,我也不知道。A:哈哈,你也忘記她了。 | |
| | | | A:到了。B:OK。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 | |
| 102 年01月31日21時42分27秒102 年01月31日21時47分58秒102 年01月31日23時14分37秒102 年02月01日00時08分29秒 | | | 顏國昌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樓頂」「南雄市○○區○○路00號11樓室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南雄市○○區○○路00號11樓室內」 | |
| | | | A:明天我們有水果可以帶嗎?B:明天嗎?可以啊。A:老闆在問,如果不行的話就過年後。B:可以啦!A:因為明天會回去,可能上來不好做事,我們訂在中午好不好?因為已經訂好車票了,那我們明天上午聯絡一下。B:好。 | |
| | | | A:我坐4點半的。B:不打電話問他看有沒有消息啊?A:有啊,我說老闆說不要白青菜,有沒有水果可以拿,他就說有啦有啦,講水果嘛對不對。B:那就好了啦,有水果可以拿。A:最起碼他的部分我要拿。B:對啊!我也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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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老闆真的很怪,我傳簡訊、電話他都不接,不曉得發生什麼事。B:對啊!我有傳給他兒子。A:可能在上面聽到什麼消息,我很討厭,你有什麼事情我們可以講。B:我們也沒怎樣。A:重點我不曉得你心裡在想什麼,如果這樣子我想跟他講我們不要合作了,所以我心裡一直有個疙瘩,因為我把後面那個去年的事情把它處理好了,我說你就就好好搞那個基地,我也是覺得搞得雞飛狗跳,本來是年初很多事情要處理,搞的我兩面不是人。B:對啊,他兒子至少。A:以前你打電話他兒子不是馬上就接了嗎?B:對,至少傳簡訊的話他也會回啊。A:一定發生什麼事情,不要接他的電話不要怎樣怎樣,可能他上次聽到怎麼樣的風聲,你不能這個樣子。B:你聽到什麼要反應啊?A:你這樣子你出什麼狀況的話,我們自己不知道,萬一怎麼樣?B:我們怎麼應變啊?而且,唉,我電話裡面不想講太多啦,你的電話打太多人,槁不好都會聽到什麼。A:對對,也許你的電話,另外一支啊。B:不會啦,我才不會那麼傻。A:反正我決定下禮拜一或是禮拜二我下去,你就不要跟著下來,我看他怎麼,你先不要下去,我要聽他到底要跟我講些什麼,因為我自己又打算,因為我要把後面事情處理還可以維持個半年。B:我說我把衣服都鎖起來了。A:另外一支我給他的電話也不打開,那我說你能不能開另外一支電話,有事,那也不開,也不回應,很離譜真的很離譜。B:不知道,我真的喔... A:因為那天我說我要下去,他說好,也沒什麼重要事,我說我己經跟你講我下來要處理房子的事情,還問那個什麼事呢?我當然說沒有啊,沒有那就不用再見。 | |
| | | | A:區長,我是撒帽,我要問你第二件我要發文,昨天你看說有問題的那個,我已經修正了而且我也整理了,那我要上網了嗎?B:今天上的話…ㄟ,今天早上上的是什麼時候可以看到?A:明天你上去再看一下。B:所以他們是隔幾天?隔一天還是兩天?A:隔一天。B:好。A:那26號。B:好,沒關係,那就今天上。 | |
| | | | A:還在過年喔?B:沒有,在忙啊!A:在山上嗎?B:對啊,在山上。A:哪一個山上?我們這裡的?B:沒有,台東。A:台東喔,我也去台東啊,你在台東的尾巴嘛!B:對啊。A:已經那個了,你知道吧!B:我知道,我了解。A:有兩個。B:只有看到一個而已。A:對,明天會再看到一個。B:好。A:750塊的,你稍微注意一下。 | |
| | | | A:明天我接你到車站,我的行李你幫我帶下去,好不好。B:好啦,明天幾點?10點?A:我看不要那麼早到,他們12點以後才有空,我就行李放在車上,你就不起嘛。B:你就早點把我拉下去啊,不然你們要坐高鐵。A:對,搞不好我們到你還沒到。B:對啊。A:那個在line很討厭,把那東西全部寫在那上面,我都被他打敗了,吼!寫那麼清楚幹什麼,我說我知道了你不要再講了,真是的什麼腦袋啊。B:不知道啦他!A:你東西整理一下,明天拿下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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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大哥,阿輝。B:在家裡啊?A:對。B:下午CALL你都沒有回應。A:下午?我在梅山。我到山上去。B:我們這裡的嗎?A:對對。山上那邊訊號很差。B:我聽說前幾天被貝雅夫釘喔?A:對啊,一直在看一些事情。B:那個里長不懂裝懂,唉。老闆都快發瘋了。A:都有跟他們解釋啦。B:有解釋就好了。老大哥就看你了,要學會那個...寬宏一點。東西都上了嘛,知道齁?A:有,剛好在查。在準備。對,對。B:所以禮拜六的沒問題啦?A:原則上是沒有問題啦。還是要準備一些東西。B:那就照我們上次講的原則把它弄進去了。A:好、瞭解。B:我在高雄。A:好。 | |
| | | | A:你的電話很不好接喔。B:在山上。A:在上面嗎?B:沒有,我在那個平地、在縣府。在屏東縣。A:喔。我們那個菜色又多了一項,你知道嗎?B:有啊,有看到。A:那你要辛苦一下。B:我明天會去。A:可以吃得下嗎?那個菜。B:我要去山上看一下那個環境。A:喔,因為都是連續這三天ㄟ。B:對啊,我知道。A:很奇怪,你不是已經講好他們,為什麼會這個樣子?B:哈哈,我也不曉得。A:不予置評,因為連續這三天,我不曉得你吃不吃得下K,我想你應該是可以啦。B:還OK啦,我們最近... A:那就是確定你來那個啦,昨天那個、老闆有在交代,應該是沒問題啦。B:好。A:就把我們先前講的...你就把它那個.. .。以後我們通話的機會很多,你那邊是不是要準備... B:我要準備申請一下那個... A:對,一定要弄。下個禮拜。那個就麻煩你,老大有交代。B:好。 | |
| | | | A:你打給我嗎?B:對啊。A:怎樣?B:他最近都不通知,實在很討厭。你在哪裡?A:在教會啊。B:東西要趕快搬一搬。A:為什麼?B:他今天搬東西啊。A:搬東西?B:對啊。A:幹嘛?B:他說所有業務全部暫停。A:為什麼?B:...他要上課受訓啊。A:喔。B:怎麼可能,什麼上課受訓。是遭到什麼壓力。為什麼都不跟我們講話、不跟我提呢?A:對啊。B:突然間這樣,無預警。A:那到底又怎樣了?傷腦筋,你現在在哪裡?B:在教會,在練歌。...我東西全部搬出去。A:那等一下見面啊?B:在我們這邊啊。見面也沒用啊。A:那就明天。B:好、明天見面,看怎麼處理。要搬出去也要先講一下啊,一堆東西ㄟ。A:那以後都不能那個了?那怎麼會突然出這個狀況?B:我也不知道。A:那還好沒幫他辦那個預付卡。B:對啊,電話也都通啊。那我還是跟他講,看他怎樣A:OK,好。 | |
| | | | A:我們明天大概幾點見面?B:你先跟小鬼講說公司臨時有事要撤那個地方。A:你說房租的事情喔,我怕不知道他押金要怎麼退給我們。B:還是要先講。A:有那麼嚴重嗎?B:我看這三天他不見我,一定苗頭不對。A:怎麼說?B:可是我還是要處理他們的事情啊!A:對啊,有些東西還是要處理完。B:還是要收後面的啊,他不理我,上次跟他停止吧他。A:對啊,可是問題是,你要停要考慮到...喔 !他真的是很奇怪,他有收入沒有關係,那我們這些人呢?B:他才不會管這麼多啦,他已經聽到路竹里講那個有的沒有的,他就只好相信人家講的話。A:路竹里本來是很爛的。B:他晚上臨時把東西搬走,因為還在裝潢中怎麼可能。A:對啊。B:趁我不在馬上就搬東西,你看看。A:好可怕,太離譜了吧!B:對啊,措手不及,怎麼可以做這樣的事情。A:他跟你講他把東西都搬掉了?B:對啊搬走了,他先剛我講。A:也很差勁耶,我們這些人擺哪裡啊?真的有時候看不懂他。B:現在就是我開車下去,哪能載東西啊?A:你這台車子怎麼能夠載呢?B:開下去我也擔心這個車子,輪胎也不好。B:他媽的,那個議員實在是,受訓兩個月怎麼可能?A:又加上國華他們搞不好在那邊亂講話。B:對啊!A:就跟你講這個人要防,明天有辦法見面嗎?B:中午啦,作完禮拜再說,怪不得我今天心神不寧的。A:我也是啊!B:不先預告這樣很不好,他說他下禮拜可不可以會面,他說再說啦不一定,喔!怎麼可以這樣子?A:他講這種話?B:對啊。A:好離譜喔,別人講這種話我就算了,他這個人,我們是合作關係耶!B:臨時這樣我措手不及耶!A:我也是啊!B:電視沒有擺去怎麼辦啊後面?A:明天中午大概幾點?B:中午以後你手機開著。A:你打簡訊,我在做禮拜。 | |
| | | | A:你講的那個,他可能急著搬家,所以匆匆忙忙就掛掉了。B:老娘說的也沒錯,他說你現在不要理他,因為他現在在忙,你等他安靜下來,找不到出口,就會找你,他當初就是這樣子,我不是1、2個禮拜都不理他,他不就一直CALL我,你都不要理他,不要急著找他問他原因都不要,塵埃落定之後他一定會問說房子,我就要講說因為你都不講啊,所以我就退了。B:還好,還好你們家汪麗花以前跟他同事。A:太了解他了,真的被她猜對了,她說你不要問他,他一定會先打,而且他一定會覺得你很煩,不要理他。B:問題是變成我們要搬不搬的... A:因為這個事情我自己處理了,跟他無關,所以我要跟兩個「佈低」講,他是不是有部分東西先放在你們老家的倉庫,看怎麼樣將來有了再說嘛,因為我是跟他們老實講,老闆交代暫停兩個月,只好這樣子,有些東西就不要帶上來,擺在哪邊,像是有些衣服還是要帶上來,像飲水機他一定不會帶去的,還廚房很多東西你要趕快去找箱子。B:唉,瘋了,好啦好啦。A:情我會處理啦,下午再說。 | |
| | | | A:你在哪裡?B:我剛從山上下來,剛才那段路收訊很差。A:到屏東了嗎?B:還沒,我在高速公路。A:可以折回來嗎?B:現在嗎?你現在有在市區嗎?A:方便嗎? B:好,我過去找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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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東西漸漸的就像挪的一樣,漸漸的挪移。B:不是啊,也是想說大概會長久發展嘛!A:我現在想起來了,純粹是他個人行程的問題,他也不是什麼大不了的,喔!那個顏國昌他剛好把那個湊在一起,他兒子說他爸爸屏東那個就結兩萬塊,那我就知道了,他真的是沒錢了,而且他又搞喪葬那個梅山。B:對啊,他就是打腫臉充胖子啊!A:他是沒有錢再付那個房租費,他怕到了就趕快搬走,喔!要講嘛! | |
| | | | A:你在哪裡?B:我在台北,那個工坊我把他接下來了。A:工坊你已經接啦?B:對對,我簽約已經標到了。A:我們桃源的?B:對對。A:恭喜啊!B:簽三年約,那東西我看到你買的嘛!A:對啊,你好好的整理啊!B:那個東西你買的嘛?A:哪一個?B:那些設備啊?A:嗯。B:不要講我買的,不要害我,不好用嗎?A:當然越多越好啊。B:對啊!你可以跟他們講啊,今年再增。A:他還有第二期啊!B:對啊,那個是第三期了,這案子是第三期了,重新又開始。A:他說還有一期?B:沒有,這是最後一期了。A:沒有,他跟我說還有。B:沒有啦! | |
| | | | A:我跟你講,這很奇怪,一整排都沒有號碼,我看對面是7百多號。B:沒關係,我等一下9點半再自己跑到外面去找那個門牌號碼,再跟他講就好了。A:好。B:掰掰。基地台:陳政治:屏東市○○里○○路000號吳維菁:屏東市○○里○○路000號5樓 | |
| | | | A:你來了嗎?B:沒有啊,我剛剛看你們不是在7-11?A:對,你還沒進來喔?B:我上廁所,我看到那個還好,你是背對我,他沒看到我,我有跟他講7-11,然後我看到你們,我就跟他們講你們到了先打電話給我,先不要進去。A:喔,他出去了,你在哪裡?B:我知道,我不會動,他車子停在我們後面。A:他什麼時候到?B:不曉得,那時候9點零幾分時候他們講說出發了,我看他們到哪裡。A:你應該看到他了吧?B:我知道我先不要動,我聽到關車門的車聲。A:他停在我們後面喔?B:我知道啊,我看到他的車子,好啦,我先cal1他。 | |
| | | | 未接通
基地台地址:屏東縣○○市○○路000 號5 樓屋頂 | |
| | | | A:我在屏東,跟老大在一起。B:喔,這樣喔。A:我跟你講,第三個不是又流了嗎?老大說你要不要再進去,因為他資格不符啊,跟你搶的那個人。B:因為是第一次。A:他說看你啊,你明天有沒有空,有事情要跟你談。B:要晚上喔,明天山上有一場簡報要開。A:我們那邊喔?B:對啊。A:我跟你講,上次我跟你講的問題,你碰到老大你再問他怎麼辦,他會跟你講照舊。B:好。A:讓你有個定心丸就好,目前只是做個煙霧彈。B:好。 | |
| | | | 簡訊內容:你可否下午七點到我這裡,山上的事老闆有新的方向,不是從這裡出去的指示都不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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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你現在怎樣?B:我在那個,好了就上去。A:還找你談喔?B:當然喔,把話講清楚就好,照舊啊,因為大家都很熟了,過來談一談,交代一下,也許我在旅館住一、兩個晚上就走,不像以前那麼麻煩。A:我聽不懂。B:就還是照舊,有什麼事情交代我就下來,我坐高鐵,在高鐵站那裡講一講,如果有比較重要的事情DELAY的話就住旅館,也比較划得來,也可以常常換地方。A:這樣也比較划算,也不會。B:對啊。 | |
| | | | A:這兩天電話是怎樣?B:沒有,我昨天開會轉震動沒看到,前天我電話沒怎樣啊!A:你在網路上看到有三件對不對?B:前一陣子對啊!A:有一件是... B:你今天在南部嗎?A:沒有,我昨天急著找你,因為台北有喜帖,最後一件你看一下,金額不大。B:你什麼時候下來?A:我看一下,因為喜帖有兩天。B:你下來再打給我。A:OK。 | |
| | | | B:然後呢?A:有啊,他晚上約我6點啊!B:我等下打給你。 | |
| | | | B:你現在有沒有在忙?A:還好啦,我現在在新竹竹東。B:你在新竹喔,出差?A:沒有,找人,有事情跟人家談...基地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9:51:11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 |
| | | | 基地台:新竹縣○○鎮○○路0 號8 樓頂樓陽台約20平方公尺及閣樓部份空間 | |
| | | | 簡訊內容:昨晚和老大在北部聊到很多工作上的事。這裡有一些東西要跟你討論,今晚務必到市區找我,因為我住飯店(只留一晚)LINE通了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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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到哪裡了?A:路口啊!B:轉七賢二路喔,有全聯福利社,再右轉,民族對,有一個叫世什麼飯店,叫... A:我到那邊。B:我就下去了。 | |
| | | | A:你那電話打不出去ㄟ。B:對啊,不曉得怎麼搞的。我再去找通訊行。你在南部嗎?A:我在公所啊。B:那個都安頓好了,另外的可能要下個禮拜這樣。A:晚上會在這裡啊?B:我想說可能在屏東啦。A:你今天會在那邊嗎?B:對,你要下屏東嗎?A:會會,我晚上會在那邊。B:好,那我跟你講我會到那個。A:我下來我打給你啦。B:好,可能今天我會去找亞太的那個。A:好,晚上再說。 | |
| | | | 簡訊內容:尹先生來電他無法接昨晚討論之案,因去年相同之區域,所以他案就由你按排第二方案方式來接。收到請回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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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簡訊內容:我在屏東,你大約幾點到,晚上事情辦好我就要坐夜車趕回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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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因為我下午太無聊了,就跑到潮州這裡,你可以過來嗎?B:好,那我到附近打給你。A:這裡轉角有一個24小時的。B:好,我知道。 | |
| | | | A:從哪裡下來?B:我現在大概,從台東下去。A:這樣好不好,老闆突然打電話來約在屏東。B:在屏東喔。A:那他約我八點半,你在附近等一下,你就九點左右進來,慢慢來。B:好。 | |
| | | | A:因為那個老大還沒到,所以我們大概約九點半,我跟他談一些事情之後,因為管也有事情要請教他這樣子。B:沒關係啊!A:我再傳訊息給你...,你知道那個seven吧?B:你結束再那個啊!A:好,我再cal1你!B:OK。A:就在以前你們那個公司附近,瑞光路那邊,轉角就到了。B:我知道,好。 | |
| | | | B:區長。A:明天在公所嗎?B:在。A:上次那個工坊三期的,明天我會叫業務單位一起來,把那個拿出來,到底什麼問題,我要具體知道,然後定時間表,上個禮拜只是請你們口述,但是我沒有看到那些東西,現在到底什麼問題,因為他們現在也詢問人,那個要叫他們趕快處理啊。B:有幾個驗收完了,那個工坊的工程部分明天要驗收。A:工程的部分?沒關係,我一件一件看,我實在是被這些天兵打敗,如果再這樣,我看我要處分人了。B:明天我們再那個。A:我要一項一項看。我要叫他們把那個調出來,到底什麼問題。再一個禮拜沒有出來,我就處分人,就申誡,被氣死了,那麼簡單的事情都沒有處理好,那個葉也在叫,奇怪?廠商也再叫,到底什麼問題呢?B:如果驗收完,我們乾脆就先付,錢還沒有來,我想說先給他付好啦,因為我們有分配預算。A:我要叫業務單位過來,看到底什麼原因。這個到時候我要追究責任,為什麼弄到這樣,到底是行政怠惰還是怎樣。B:了解。 | |
| | | | A:必樣,我問你,像未達採購法的,未達公告金額,原住民廠商如果有投的話,當然是他優先嘛。B:對原住民廠商100萬以下。A:原住民地區的優先嘛,有一種狀況是,第一次投,上網的時候就沒有原住民廠商投,然後就一般的,這個當然就依照採購法的方式處理,但是因為它流標,又辦第二次,在第二次的話,第二次原住民才參與投標,他還是優先嘛?B:沒有ㄟ。他第一次是原住民廠商優先,第二次是一般廠商進來的時候,他的權益也是受保障的。A:但是問題是第一次時候,原住民沒有投ㄟ。B:原住民廠商優先,他有講,就是第一次。A:喔,他是算第一次?B:對,我沒有看...我現在沒有看那個。A:我意思是說他第一次沒有投,第二次才投,就是流標之後,第二次才參加,才投標。B:因為第二次的時候已經是一般廠商可以進來。A:但是第一次沒有原住民,我是說、他是算次數,不是說,因為我的理解是,所謂第一次是原住民有參與的第一次。B:不可能說標了 2、3次,一直等第三次原住民才來啊,不對啊,這樣會缺乏公平性啊。A:喔所以他是算次數。就是第一次沒有投,就是喪失了。是這樣的意思。B:我的認知是這樣。我等一下回電話給你,我翻一下。A:好,謝謝。 | |
| | | | A:媽力兄,問你一下採購的問題。B:你說。A:未達公告金額的採購,然後是原住民地區,依照工作權保障法,原住民的廠商優先嘛,但是如果第一次的時候沒有原住民廠商、是一般非原住民的廠商投標,但是後來流標,第二次上網公告的時候原住民廠商才進來投,這個原住民有優先權利嗎?還是沒有?B:你說第二次的時候?A:對。第二次上網的時候,才有原住民廠商投件。B:那第一次怎麼沒投?A:不知道,我們也不曉得原因。反正就他沒有投,然後流標嘛,因為那個非原住民廠商不符資格,流標然後第二次上網。B:第二次這次你要問原住民有沒有優先資格,可是你有沒有適用,他如果第一次沒來,第二次要看政府採購法,這個部分跟原住民優先權的部分,有競合嗎還是衝突的地方。如果是,原住民的規定我是不曉得。A:工作權保障法是規定,未達公告金額的採購金額,在原住民地區是原住民優先嘛?B:未達一百萬的嘛。A:就是未達一百萬然後原住民地區,原住民廠商優先嘛,除非他資格不符,或是他其他因素不符的話,就開放一般的廠商嘛!B:對。如果是第一次他來就是優先。A:可是他第一次沒有來。B:第二次來,這個部分是不是要敘明說他為什麼第一次沒有來。就是你如果要讓他優先,那你就要敘明為什麼他第一次沒有來。就要請他原住民得標,優先的廠商敘明說,他第一次為什麼沒有來投標。A:就是不知道,他不知道啊B:他要敘明原因啊。他才有優先權。A:喔喔。所以基本上是第一次那個的話,那沒問題嘛。B:他要證明他第一次為什麼沒有辦法投標。他要寫一個證明書說,是時間還是怎麼樣沒有注意,為什麼第二次才來。要給你們附舉證,附上來說第一次是什麼原因沒有辦法來參與投標,希望我第二次才上網,看到這個公告之後我才來,希望取得優先權這樣。不然其他人會抗議。A:這樣他有這個舉證,我們可以給他優先嗎?可以嗎?這個採購法是怎麼弄?B:所以我才說...,第二次除了原住民還有沒有其他家?A:還有非原住民的廠商啊。B:還有一家是吧?A:對啊對啊,還有非原住民的廠商。B:所以二家?A:對對。B:那我明天問一下我們採購 申訴好了。A:就是他舉證、我們可以...就是他講的,我們也沒辦法證明說他講的是不是屬實啊。B:但是要撇清,我沒有看到你們的規定,原住民優先的。A:那應該是工作權保障法。B:那我明天再來看一下,再給你答案。A:好,看你們那邊有沒有相關的,免得... B:對對。因為我們這邊比較少用到原住民的。A:看看有沒有什麼相關的案例。B:對對。 | |
| | | | B:區長,第一次開標如果沒有原住民廠商,除非你有公告說第一次開標原住民廠商沒有達到開標,再開一般的標,第一次就可以了,如果第一次都沒有原住民廠商,第二次就沒有再分了。這個工程會有解釋啦。A:就沒有分了,第一次我們會有公告說原住民優先啦,有公告,第一次,第二次的話就沒有分了。B:第二次就是一般的。平地廠商也要公平啦。你看比價的話就看誰最低,原住民廠商也可能是。A:反正就是原住民沒有優先權了。B:沒有了。A:好。 | |
| | | | A:趕快來,我請管先生他們先走了。B:我在好師傅這邊,看到你們了。A:好。 | |
| | | | A:喂!抱歉!B:沒關係!A:你可以過來了,可以了。B:OK。 | |
| | | | A:他走了,你可以進來了。B:啊?A:已經走了,你可以進來了!B:好啦,好啦。 | |
| | | | A:你在哪一個地方啊?B:400多號!A:啊?B:400多號一個seven。啊!你靠哪裡?你在哪裡?在中正路口嗎?A:路口那邊是?B:要往市區的方向!A:喔,好。B:要往市區的方向,有一個叫新百意那個什麼... A:喔,好,我知道了。 | |
| | | | A:現在那個桃源有沒有講好了?B:有啊,他有幾個工作啦,到時候再...我們再討論一下。A:好,知道。我星期一想要去達仁,有沒有空我們一起過去?我要去那裡開標。B:可以啊!A:再連絡。B:好。 | |
| | | | A:我有傳簡訊有收到嗎?B:有啊,有啊,我有收到。A:18號的那個有更改資料的喔。B:有啊!A:我有提議啊...,那OK沒問題吧?B:18號的,我明天上午pass給你好不好?A:改19 了,你們之前在那邊等的那一家嘛?B:對。A:那你就把那個全銜用改過的傳給我。B:OK。A:那就拜託你了,我大概禮拜三禮拜四下去。B:OK。 | |
| | | | B:禮拜天還要工作?唉呀,你從山上下來嗎,還是從別的地方?A:從別的地方要回辦公室。B:下禮拜的OK嗎?還是?A:OK啊。B:就你講的那個嘛?A:對,沒有錯。B:那個非常不容易嘛。A:對對,沒有錯,我會弄那個過去啦!B:好。那個機的在屏東給你的那個,下個禮拜會陸陸續續,你稍微注意一下就好。A:好。B:我大概是跟那個講好禮拜三晚上會到啦,可以配合嘛?因為他也是很忙,他在弄那個房子。A:可以啊,你就安排啊。B:我下來之前我就跟你講說喝咖啡,你就知道。A:OK。B:拜託了,謝謝。 | |
| | | | A:你幫我看下一桃源那邊之前有,我們不是有標兩件嗎?兩件你幫我看一下我們標的金額。應該在資料夾裡面有吧。B:建山一號。A:建山一號清疏和那個...農路。B:預算書嗎?A:不是預算書,因為契約還沒訂嘛,幫我看一下、資料夾,我們不是有作那個勞務切結書,招標資料不是有影印歸檔,你幫我看一下我標的價格。B:在那個資料夾裡面嗎?A:資料夾裡面看一下有沒有。B:那個建山一號是...預算金額嗎?A:對。B:33萬6千。A:你現在看的是決標公告嗎?B:對,決標。A:那是預算。B:對。A:我們標幾%?B:啊,9.3。第一次減價9.3。A:等一下,它那個決標公告應該都有寫。你說那件預算多少錢?B:33萬6千。A:然後9.3%?B:對。A:然後另外一件呢?B:農路修繕。A:對。B:77萬5千。也是9.3。A:好,謝謝。 | |
| | | | A:你什麼時候會下來?B:明天下午,可以嗎?A:好。B:你明天下午不是要去那個?大概5點到6點,老地方。A:OK。B:就上次我們在高雄市的老地方。A:好。B:那就不要連絡,在那邊等你就好。 | |
| | | | A:你講的那個沒有進來啊?B:對啊!我今天再找你好不好?那個有一點問題。A:哇!這樣來不及,你昨天怎麼不跟我講?B:昨天想說把拿給你啊,因為我上去的時候有點問題。A:這樣子喔,那就是有點那個喔。B:那裡面...要親自跟你講啦!A:好好好,我跟你講,我會傳簡訊,可能在高鐵那邊。B:OK,看什麼時候下來。A:好,我再傳簡訊給你。 | |
| | | | A:他說他沒有套房的呢。B:沒有套房喔。A:對啊。B:沒關係啦,我在網路上再找啦,啊有. ..兩間的嗎?妳有問看看嗎?A:都...3個房間以上。B:喔一下子怎麼作這麼大。A:什麼作這麼大?B:好啦,那沒關係啦。A:啊你今天就要下去喔?B:對啊...約好人啦。A:嗯,都看不到你了。B:要看到火車站去吧,我中午就過去了。A:不要,太累我都一直睡不著,那個明天就上來嗎?B:事情弄好就上來,我在那邊幹什麼,媽的,旅館錢你付喔?A:啊?B:旅館錢你付喔,我就睡高雄。A:喔,是啊是啊,你假如收到錢的話,我房租錢拜託拜託。B:啊我不曉得,因為我看那個在支支吾吾的,我真的下去也是浪費時間、浪費錢,真的是受不了,就為了喬一個事情...真的是有點那個呢,這樣下去到底有沒有還不知道。A:唉,都要怪那個顏王八蛋啦。B:對啊...後面那個...連那個管先生跟管太太快瘋掉了,搞甚麼鬼。A:對啊,每個人都快瘋掉,那個王八蛋真的... B:好啦,電話不要講這個。 | |
| | | | 簡訊內容:我在1706到高鐵站,靠蓮池潭面出口下。 | |
| | | | B:喂,大哥怎樣?A:簡訊有收到嗎?B:有有,我就過去,你要到樓上嗎?A:呃... B:到樓上比較快。A:好好,到樓上好。B:樓上那個...頂樓出口那邊我比較快。A:喔這樣子喔,2樓那邊嘛?B:那好像是4樓喔。A:4樓是喔,好OK...那4樓。 | |
| | | | B:你現在哪裡?A:在高雄。B:在高雄喔。A:你不是要早點到公司嗎?B:對啊!現在要去開會。A:幾點?B:7點半以前要到公司上班。A:我在外面吃東西啊,吃好吃的,居酒屋啊日本料理。B:是喔?你跟大哥他們來?A:在民生一路這裡。B:你要多吃一點。A:看晚上怎麼樣我再打電話給你好了。B:好啊。A:我看我朋友要不要去,因為今天一個人去沒意思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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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她...只有3個小時而已嘛?B:對,幫你安到底,但是她不做喔。A:我知道,那就到底了,好不好?B:到底到底,OK啊!A:那就叫她不要回去上班,你跟那個小周講一下。B:好。A:那個我再跟你講。B:好。 | |
| | | | A:你在睡覺了?B:嗯...電話嗎?A:我要回去了。B:你知道你有撥電話嗎?A:有啊。B:你知道?A:我知道。B:你怎麼喝那麼晚?A:因為人來人往,一個來了,另一個又打電話給我,又要來。總共有三個過來找我。B:那麼忙?A:因為今天的事情,今天拿了案子的事情。很多人想做啦,一直找我。B:叫你不要去標喔?A:沒有啦,今天拿的案子,他們來找我,說要怎麼做啦。B:你今天有標到一個案子喔?A:很順利啊。B:那麼好?A:然後廠商就打電話找我啦。我跟他講,總是要吹牛一下,就跟他講說,他們聽得懂啦,誰可以去、誰不能去,這樣。我想說睡車上就好,我還在左營。B:你有喝喔?A:嗯。 | |
| | | | A:我這裡還要補給這個小姐嗎?B:還在那邊嗎?A:我睡一個晚上啊?B:是喔,就看你自己怎麼處理啊,昨天的我都有處理了啊!A:喔,出去的是有到底嗎,還是只有三個小時。B:要問他一下喔,這個我就不清楚。A:喔,我昨天不是有打給你說到底嗎,你有買到底嗎?B:有啊有啊,但是你再問他一下。A:他說你買3個小時,我怕我多付了那就不好了。B:應該是不會啦,昨天我離開了也就沒有過問了。A:喔,我昨天打給你的時候你離開了喔。B:對啊,差不多你離開我就離開了。A:好我瞭解,我今天跟老大會碰面,我會再留一天啦! | |
| | | | A:顏國昌早上打給我,說他傳line,我忘了跟他說我手機1ine沒有了,手機在修理,我跟他講怎麼不打電話呢?還要為他留一夜,本來要找便宜的住,不要了,我看要在哪裡講完坐夜車,幹麻還要住一個晚上。我叫他去找多那之。B:查什麼?可以上網的coffee shop。A: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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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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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一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二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三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390號卷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59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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