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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垣儒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27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84 號 、109 年度偵字第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含沒收追徵)」欄所示 之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 罪刑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 。 事 實 一、李垣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之林朔宇聯繫,談妥李垣儒可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予林朔宇後,李垣儒即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聯結束時間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前,販賣前揭數量之海洛因予林朔宇,並向林朔 宇收取價金8000元,而完成交易。因林朔宇另涉販賣毒品 案件,經警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林朔宇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經檢察官指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溯源偵辦,而於同年12月4 日在 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拘提李垣儒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後述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垣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購 毒者林朔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林朔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至156 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 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林 朔宇,這次是林朔宇向我購買盲包8000元,不是我賣毒品給 他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聯譯文,係被告與證人林朔宇之通 聯內容(其中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購買之梁伯鴻名義 人頭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原審 卷第276 至279 頁、第376 至377 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 林朔宇結證明確(見同上卷第276 至279 頁),並經原審勘 驗監聽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見原審卷第276 至 279 頁。按其中附表三編號2 部分,係由被告撥打電給予林 朔宇,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係林朔宇撥打予被告),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林朔宇與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係為向被告購買 8000元(即通聯譯文中所稱之「8 張」)之毒品海洛因,而 此次被告確實依約攜帶海洛因前往與證人林朔宇交易毒品海 洛因等情,業經證人林朔宇於偵查中結證詳(見108 年度 偵字第2308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6 頁);又被告於原 審亦自承,前開監聽譯文中之「8 」,是指80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377 至378 頁)。再核之證人林朔宇前開所述,與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被告與林朔宇 雙方尚且言及「A (林朔宇,下同):我是可以8 張給你啦 」、「B (被告,下切):8 張給我」;「B :你不要在( 應係「再」之誤)講那些了啦」、「A :半支?半支」等語 ,顯示證人林朔宇確有與被告達成以「8 張」為代價,而取 得「半支」之某物之協議乙節,互可勾稽。復酌以被告於警 詢時,經警詢以其與證人林朔宇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內容, 意思為何?其答以:「本次內容是我要向林朔宇購買安非他 命毒品8000元。」(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經警提出附表 三編號2 中「A :我是可以8 張給你啦」、「B :8 張給我 」之內容,詢以該對話為何意?被告答以:林朔宇要拿8000 元還我,叫我過去拿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先後所述已 有不一,且從未提及與證人林朔宇間有盲包交易之情事。而 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係有關盲包交易,而與毒品 無涉,被告於警詢何以就此有利與己之事項,從未言及?可 見並無被告所稱與證人林朔宇盲包交易8000元之情事,是足 認證人林朔宇前揭所述向被告購買8000元海洛因之事,應係 事實,而可採信。 ㈢稽諸如附表三所示通聯內容,雖被告與證人林朔宇均未言明 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其販賣行為 向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毒品交易均係隱 密進行,買賣雙方為躲避查緝,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係以暗 語或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之,依上開通聯 內容,雖未見其等分別明言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說詞,惟依前 揭事證,既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林朔宇交易海洛因毒品之 情節並非子虛,自難以其等前揭通聯僅見隱晦字詞,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雖證人林朔宇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108 年9 月17日這天的 通聯,是我叫被告幫我拿8000元的海洛因,被告有叫對方來 ,在樓下7-11那邊。我不是向被告買的,是請他幫我跟對方 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頁),然此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 結證內容不符,亦與被告所辯係盲包交易有異,復與前開通 聯譯文內容所示不符,是證人林朔宇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 ,堪以認定,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林明朔於108 年11月4 日警詢固稱:如附表三所示電話 通聯內容,是我表示要向被告購買8000元的「安非他命」等 語(見警二卷第151 至157 頁),而與其上揭於偵查中所稱 ,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有異。然本院審酌警方此 次詢問內容繁雜,尚包含林朔宇與案外人林敬祐、陳金梭、 陳慶瑜及被告等人多次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則被告因而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種類發生誤認,並非不 可想像;且證人林朔宇於偵查中亦已更正其與被告交易之毒 品種類確係海洛因,並說明何以於警詢誤說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緣由,核之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是證人林明朔此部分 歧異之陳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舉證人翁聖鋐為證,並經證人翁聖鋐到庭具結證述: 以伊第三人之身分看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與林朔宇之通聯內 容,他們雙方類似是在說盲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然證人翁聖鋐亦結證稱:前開通聯內容中,被 告與林朔宇在講的內容,我不瞭解,認為他們雙方類似是在 說盲包的事情,是我自己的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 4 頁)。由之足見證人翁聖鋐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林朔宇係就 盲包交易而為上開通聯,純係其個人基於主觀推測所為之認 定,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證人林朔宇於偵查中固曾稱:當天被告有帶另一人到超商與 我見面,我拿錢給被告,被告馬上轉交給另外那個人等語( 見偵一卷第177 頁)。惟證人林朔宇本件購買海洛因,無論 交易金額、數量、交付地點,均係由其與被告聯繫、磋商, 業經認定如前,縱確有該不詳人士存在,亦可見該名不詳人 士從未介入林朔宇與被告之毒品交易事宜,是此次海洛因毒 品交易之當事人係被告與林朔宇,殆可認定,自難僅以被告 與林朔宇交易完成後,即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該不詳人士 ,即認被告並非此次毒品交易之當事人(賣方),進而謂其 所為應該當幫助林朔宇施用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如有上揭所為,至多論以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無可憑採。 ㈧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價格貴,取得亦屬不易 ,凡為販賣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行為,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可見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朔宇之 所為,若無利可得,其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之舉, 故其當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予以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雖無可取,然其 此次犯行,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金額亦僅8000元,相對於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 害尚屬較輕,且其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核以其犯案情節,容有情輕罰重之 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為,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 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 響,竟無視法律禁令,販賣予林朔宇(1 次),應予責難。 復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前案紀 錄,且其甫因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次數、犯罪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經核原判決就罪刑部分,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此部分之刑有所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撤銷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 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 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 犯罪之發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21所示之行動電話( 均含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第385 頁),並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 之物,已如前述,揆之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而 犯罪行為人為了或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產自犯罪而獲得 之利潤,如由犯罪行為人所獲得,自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朔宇所得之8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押物: 除前揭附表二編號5 、21所示之行動電話外,附表二其餘所 示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 之知。 ㈣末按,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 有不法利得,認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 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再「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於沒收之獨立性,且既被告 係就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判決,則上訴審 自應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裁判是否妥適、合法,應予維持 抑係撤銷改判,予以獨立審究。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 、21所示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前已述及,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法律適用,核屬有誤。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金3 萬5900元,被告供稱係伊自己身上的錢,並非 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11 頁);而核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108 年9 月17日,然上開現金係警方於108 年12月4 日 始行查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 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二卷第23至 27頁),二者時間相距已2 月有餘,則該筆款項中之8000元 是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非無疑,是難認被告上揭所陳 ,全然無據。且核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3 萬5900 元中之8000元,確係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予林朔宇之所得, 自不得遽認該3 萬5900元中之8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進而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具任何理由,逕予宣告沒收, 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所述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諭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17時許,透過行動電話聊天軟體與薛 盛文聯繫後,在高雄市○○區○○○路、新盛二街交岔口處 統一超商外,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盛文, 得款1 萬5000元。嗣因檢察官指揮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時,發現邵祥豐之毒品來源係薛盛文,進而溯源查獲 上情。(即附表一編號1 ) 二、被告於108 年11月3 日(原判決誤為108 年10月3 日)23時 3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聊天軟體與林朔宇聯繫(原判決誤載 為與薛盛文聯繫)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4樓 之13住處內,販賣海洛因11包(毛重15.64 公克,驗前淨重 為10.40 公克,純值淨重4.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毛重27.02 公克,驗前淨重25.372公克,純值淨 重12.264公克)予林朔宇,林朔宇僅支付1 萬2000元,尚有 2 萬8000元未支付。(即附表一編號3 ) 嗣因林朔宇於108 年11月4 日10時30分許,為警因偵辦其販 賣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而持搜索票搜索其位在高雄 市○○區○○街○○○ 號3 樓之1 住處並扣得上述毒品,遂由 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溯源偵辦, 進而於同年12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拘 提到案,並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3住處內扣 得海洛因5 包(驗前淨重共計39.8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3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17 、0.988 、2.238 公克)。爰 認被告上揭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薛盛文、 林朔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醫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犯前開各罪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 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被訴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經查: 一、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薛盛文部分: ㈠證人薛盛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屢次指證被告有 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事實(見警二卷第114 至115 頁、警一卷 第98頁、偵一卷第183 頁、原審卷第251 至257 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審諸證人薛盛文係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邵祥豐、張智濬等人,且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經警查辦,此見證人薛盛文108 年6 月25日、同月26 日警詢筆錄即明(見警二卷第89至100 頁、第101 至116 頁 ),則證人薛盛文既係涉嫌販賣及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 品來源,依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 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可能,此項權利亦經警方於 105 年11月21日詢問時詳加告知(見警二卷第90頁),則證 人薛盛文非無因為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為被告不 利陳述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為擔保其所稱其買受毒品來源指證之真實性,自應另有其 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被告論 罪之依據。 ㈡又證人薛盛文就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地點為何,其於108 年6 月26日警詢時稱:是在高雄市○○區○○○路「大同醫院」 對面的大樓17樓(見警二卷第114 頁);於108 年7 月4 日 警詢時則先證述:是在高雄市○○區○○○路○○○ 號「民生 香榭」17樓被告的住處(見警一卷第97頁),旋改稱:是在 被告家對面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口之統一超商外面交易(見 警一卷第98頁),並於偵訊證稱:在被告家旁邊的統一超商 (見偵一卷第183 頁),前後證述,容有歧異。而若被告確 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薛盛文之事實,何以薛盛文就雙方交易 地點竟然所述前後不一,此與常情誠然有悖。 ㈢再者,證人薛盛文於警詢證稱:我是以APPLE 網路通訊軟體 FACETIME,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二卷第114 頁 ,警一卷第97、9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先為同上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254 至258 頁),且稱:警詢時警察有拿通訊譯 文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至256 頁);然旋改稱:應 該是沒有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257 頁),而就警方是否曾 提示通訊譯文供其觀覽以喚醒其記憶,前後所述亦不一。而 經原審詢問移送機關有無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承辦員警 覆稱:本件並無薛盛文與李垣儒之通訊監察譯文,薛盛文稱 與李垣儒均用LINE聯絡,並稱LINE的聯絡紀錄已刪除,經勘 驗薛盛文扣案手機中的LINE聊天記錄確實都已刪除,沒有資 料可以提供等語,有原審109 年11月16日刑事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3 頁)。是證人薛盛文上開所稱 ,警方曾提示通訊譯文供其觀覽乙節,明顯並非事實。 ㈣至證人薛盛文雖於108 年6 月25日為警查扣海洛因共3 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2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見警二卷第119 至125 頁),然 此僅能證明證人薛盛文持有該等毒品,尚不得逕據之佐證證 人薛盛文前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認證人薛盛文前開有瑕疵之 證述係屬真屬,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薛盛文雖多次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然 其所為指證,既僅為其單一陳述之累積,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證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所為陳述,又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被訴販賣毒品海洛 因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上揭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薛盛文之犯行,其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朔文部分: ㈠證人林朔宇係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祐、陳金 梭等人而經警查辦,此見證人林朔宇108 年11月5 日警詢筆 錄即明(見警二卷第133 至158 頁),則證人林朔宇既係涉 嫌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依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其自有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 之可能,此項權利亦經警方於該次警詢時詳加告知(見警二 卷第134 頁),則同前說明,證人林朔宇非無可能因為獲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揆之前揭說 明,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所稱其所買受毒 品來源指證之真實性,自應另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林朔宇於108 年11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證:我於 108 年11月3 日23時3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聊天軟體與被告 聯繫後,向被告購買約4 萬元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 命2 包,當時我先付1 萬2000元,後續約2 萬8000元賒欠等 語(見警二卷第162 頁、偵一卷第177 頁)。然核之證人林 朔宇於原審先證稱:「(問:一次是108 年11月3 日這次, 在被告復興一路住處,你跟他買海洛因11包及安非他命2 包 ,你在偵查是這樣講,有無此事?)有,但我錢還沒有給他 ,那時候我記錯了,我錢都還沒給他。」等語;繼之證稱: 「(問:你在偵查說你先給他1 萬多元,還欠他錢,是否如 此?)沒有,當時我毒癮在發作,我那時是跟他買戒毒的。 」、「(問:總共是多少錢?)2 萬出頭那邊吧,就2 萬10 00元那邊而已。」、「(問:當時你有無先付1 萬多元?) 沒有,那1 萬多元是另外的,要買戒海洛因的藥品的錢。」 等語(見原審第267 至268 頁),而就此次購買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金總共若干?又其是否已支付(部分) 金額,所述明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不符。而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少價昂,如證人林朔宇確有向被告購買 之情,其豈有就價金之是否交付,前後陳述差異如此之大之 理?是證人林朔宇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實難令人無疑,無 從遽信。 ㈢再者,證人林朔宇於偵訊雖證稱:此部分我是以LINE或微信 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77 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 此部分之證據以供參酌,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證人林朔宇雖於108 年6 月25日為警查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 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見警二卷第181 至187 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林朔宇持有該等毒品,尚無 從以之補強證人林朔宇前開有瑕疵之證述之真實性,進而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林朔宇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既僅為其單一 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其陳述之真實性,且 所為陳述,又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 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上揭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被訴之販 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朔宇之犯行,其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 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對應犯罪事實(被訴事實) │原審宣告刑(含沒收│ │號│ │、追徵)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李垣儒此部分無罪。│ ├─┼─────────────────────────┼─────────┤ │2 │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李垣儒犯販賣第一級│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拾伍年貳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5 、21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3 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部分沒收。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李垣儒此部分無罪。│ └─┴─────────────────────────┴─────────┘ 附表一之一: ┌───────────────────────────────┐ │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諭知之沒收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21所示之物(均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押物(按原判決附表二有關I PHONE 行動電話之記載 ,均誤繕為「I HONE」)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沒收、銷燬) │ │號│ │ │ ├─┴────────────┴─────────────────┤ │執行時間:108 年12月4 日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前 │ │受執行人:李垣儒 │ ├─┬────────────┬─────────────────┤ │1 │海洛因1 包(毛重81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 │淨重1.8公克,驗餘淨重0.9│ │ │ │6公克、空包裝重0.42 公克│ │ │ │) │ │ ├─┼────────────┼─────────────────┤ │ │海洛因1 包(毛重33.5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2 │;合計淨重4.32公克,驗餘│ │ │ │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 │ │ │0.75公克) │ │ ├─┼────────────┼─────────────────┤ │3 │現金新臺幣3 萬5900元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4 │電子磅秤1 台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5 │REDMI 行動電話1 支(IMEI│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含09│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6 │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IM│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EI:000000000000000 ,含│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7 │REDMI 行動電話1 支(IMEI│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含09│ │ │ │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8 │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IM│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EI:00000000000000,含09│ │ │ │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執行時間:108 年12月4 日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 │ │受執行人:李垣儒 │ ├─┬────────────┬─────────────────┤ │9 │海洛因1 包(毛重1.8 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 │,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 │ │ │裝重0.42公克) │ │ ├─┼────────────┼─────────────────┤ │10│安非他命1 包(毛重2.4 公│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 │克,驗餘淨重4.18公克,空│ │ │ │包裝總重0.75公克) │ │ ├─┼────────────┼─────────────────┤ │11│安非他命1 包(毛重3.9 公│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 │克,驗前淨重0.978 公克,│ │ │ │驗後淨重0.968 公克) │ │ ├─┼────────────┼─────────────────┤ │12│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13│玻璃管3 支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執行時間:108 年12月4 日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3 │ │受執行人:李垣儒 │ ├─┬────────────┬─────────────────┤ │14│海洛因3 包(毛重1.8 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 │,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 │ │ │裝重0.42公克) │ │ ├─┼────────────┼─────────────────┤ │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15│克,驗餘淨重4.18公克,空│ │ │ │包裝總重0.75公克) │ │ ├─┼────────────┼─────────────────┤ │16│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17│鏟管1 支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19│夾鏈袋1 包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20│電子磅秤2 台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21│HTC 行動電話1支(IMEI:3│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 ,含09371│ │ │ │95001門號SIM 卡1 張) │ │ ├─┼────────────┼─────────────────┤ │22│ASUS行動電話1支(IMEI:3│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 ,含09│ │ │ │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23│REDMI 行動電話1 支(IMEI│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含09│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24│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IM│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EI:000000000000000 ,含│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25│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IM│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EI:000000000000000 ,含│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 │ │ │ │) │ │ └─┴────────────┴─────────────────┘ 附表三:(林朔宇與李垣儒通訊監聽錄音譯文)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方向 │ 內容 │ │ │(民國) │ │ │ ├───┼──────┼────────┼──────────────┤ │1 │108 年9 月17│A 林朔宇(下同)│B:喂 │ │ │日00:26:51│0000000000→ │A:幹你娘倪爸的手機又換掉了 │ │ │至00:28:16│B 李垣儒(下同)│B:你的LINE全都沒有了喔 │ │ │ │0000000000 │A:ㄟ阿!我剛剛在打另一支手 │ │ │ │ │ 機有沒有,將這支手機拉進 │ │ │ │ │ 另一支手機有沒有,拉好了 │ │ │ │ │ ,下載完了喔,打開幹你娘 │ │ │ │ │ 壞掉,全支連壞掉開機都沒 │ │ │ │ │ 辦法開機。 │ │ │ │ │B:剛剛那支你打的嗎? │ │ │ │ │A:是啦!那是我媽媽的電話, │ │ │ │ │ 我打她的電話 │ │ │ │ │B:誰的手機 │ │ │ │ │A:我媽的 │ │ │ │ │B:喔!難怪 │ │ │ │ │A:我忘記我媽的手機也壞掉, │ │ │ │ │ 我才又用我的 │ │ │ │ │B:對阿 │ │ │ │ │A:那我現在那個阿,我有找到 │ │ │ │ │ 人 │ │ │ │ │B:等一等,等一等,你有什麼 │ │ │ │ │ ,這支號碼,不要講,什麼 │ │ │ │ │ 都不要講 │ │ │ │ │A:我瞭解你的意思 │ │ │ │ │B:你打,等下,抄起來,號碼 │ │ │ │ │ 記下來 │ │ │ │ │A:嗯 │ │ │ │ │B:號碼可以視訊嗎? │ │ │ │ │A:可以阿 │ │ │ │ │B:好,我用寫給你看 │ │ │ │ │A:好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 │ │ │ │鼎中路670之1號】 │ ├───┼──────┼────────┼──────────────┤ │2 │108 年9 月17│A 林朔宇(下同)│A:喂 │ │ │日01:04:17│0000000000 │B:到了嗎 │ │ │至01:08:10│←B 李垣儒(李垣│A:差不多15分 │ │ │ │儒使用梁伯鴻之人│B:我要出門了捏,大仔阿 │ │ │ │頭卡,下同) │A:好啦!好啦我剛好肚子痛,啦│ │ │ │0000000000 │ 肚子洗個澡剛要出門,我忙 │ │ │ │(原審109 年11月│ 了一天 │ │ │ │5 日勘驗筆錄就通│B:我跟你講,我正好要去榮總 │ │ │ │話方向誤載為「→│ ,你家附近而已 │ │ │ │」) │A:好啦,不然你過來阿 │ │ │ │ │B:我過去是什麼狀 │ │ │ │ │ 況,你要讓我知道 │ │ │ │ │A:我是可以8張給你啦 │ │ │ │ │B:8張給我 │ │ │ │ │A:你看能不能,你這樣你聽懂 │ │ │ │ │ 嗎 │ │ │ │ │B:那~那你之前的那些還沒有 │ │ │ │ │ 給我,那你之前的那些還沒 │ │ │ │ │ 有給我,你東西拿去了捏 │ │ │ │ │A:我明天給你 │ │ │ │ │B:你娘的那天,你麻多這樣講 │ │ │ │ │A:唬我我在甘苦,我最近多 │ │ │ │ │B:你說你甘苦就這樣不見了, │ │ │ │ │ 我還去高所給你會客,幹你 │ │ │ │ │ 娘祖母的你 │ │ │ │ │A:我跟你講那個 │ │ │ │ │B:你說你甘苦,你也給我個交 │ │ │ │ │ 代一下,你可以怎麼樣 │ │ │ │ │A:阿我手機壞掉,我又睡整天 │ │ │ │ │ 的像死掉一樣捏 │ │ │ │ │B:你很不責任捏,倪爸這趟過 │ │ │ │ │ 去高所的油錢要算誰的 │ │ │ │ │A:算我的,不然算誰的 │ │ │ │ │B:你的,光一支手機我就要跟 │ │ │ │ │ 你算了 │ │ │ │ │A:好啦!好啦等我拚到錢就跟 │ │ │ │ │ 你算了 │ │ │ │ │B:8,不對阿,怎麼會是8 │ │ │ │ │A:對啦 │ │ │ │ │B:給你3呢 │ │ │ │ │A:什,不可給我開嗎 │ │ │ │ │B:沒有啦我開很多給你,你也 │ │ │ │ │ 要整支拿 │ │ │ │ │A:問題是我找不到人,沒辦法 │ │ │ │ │ 連絡阿 │ │ │ │ │B:我手機叫你處理,你又沒辦 │ │ │ │ │ 法 │ │ │ │ │A:無線通又叫我去簽看看 │ │ │ │ │B:爛烏通,你手機有支援無線 │ │ │ │ │ 通嗎? │ │ │ │ │A:我不知道 │ │ │ │ │B:沒有支援我拿來也是多餘的 │ │ │ │ │A:那拿來你就充看看,如果充 │ │ │ │ │ 得下去就可以了 │ │ │ │ │B:你不會拿另外一支登錄嗎 │ │ │ │ │A:就沒辦法,我試過了,登錄 │ │ │ │ │ 後換另一支手機都沒辦法開 │ │ │ │ │ 機,幹你娘不知道怎麼樣, │ │ │ │ │ 好像中邪 │ │ │ │ │B:隨便用另外一支手機登錄, │ │ │ │ │ 怎麼會要開機阿,你沒辦法 │ │ │ │ │ 雙開嗎 │ │ │ │ │A:我剛才才把我所有的東西, │ │ │ │ │ 貫過來這支手機 │ │ │ │ │B:貫過都沒關係 │ │ │ │ │A:我開機後整個影幕都不見了 │ │ │ │ │ ,現在連開機都沒辦法開機 │ │ │ │ │ ,充電也沒辦法充電,不知 │ │ │ │ │ 道是不是充太飽了還是,因 │ │ │ │ │ 為它 │ │ │ │ │B:對阿,我1支要賣你多少? │ │ │ │ │A:3阿 │ │ │ │ │B:3麻,3,阿8,阿峰老婆都要│ │ │ │ │ 拿半隻,都要拿整支出去捏 │ │ │ │ │A:ㄟ │ │ │ │ │B:不然這陣子,吃風就飽了 │ │ │ │ │A:我知道啦!我盡量,阿我那個│ │ │ │ │ ,我真的就 │ │ │ │ │B:之前你說你回家就要處理 │ │ │ │ │A:我到你那邊的 │ │ │ │ │ 時候,手機就關機了,我剛 │ │ │ │ │ 好重新開機,你剛好打來 │ │ │ │ │B:嗯 │ │ │ │ │A:是阿,所以我到你那 │ │ │ │ │B:等一下我跟你講,我等一下 │ │ │ │ │ 過去,你等一下用我的手機 │ │ │ │ │ 重間,我另一個沒用,你拿 │ │ │ │ │ 去用看看 │ │ │ │ │A:好 │ │ │ │ │B:你看拿我的看能不能申請登 │ │ │ │ │ 進去看看 │ │ │ │ │A:好阿,這樣你多帶點 │ │ │ │ │B:我跟你說,這隻是你的,我 │ │ │ │ │ 在一在一個半隻給你 │ │ │ │ │A:好啦我有明天就可以全給你 │ │ │ │ │ 了 │ │ │ │ │B:你不要在講那些了啦 │ │ │ │ │A:半支?半支 │ │ │ │ │B:要是沒有,就幹臭雞巴 │ │ │ │ │A:明天會全給你了,我按算好 │ │ │ │ │ 了 │ │ │ │ │B:好啦我到在打給你,到你在 │ │ │ │ │ 下來 │ │ │ │ │A:好啦【基地台: │ │ │ │ │(3G)高雄市○○區○○路670 │ │ │ │ │之1號】 │ ├───┼──────┼────────┼──────────────┤ │3 │108 年9 月17│A 林朔宇 │A:喂 │ │ │日01:10:02│0000000000 │B:喂 │ │ │至01:10:25│←B 李垣儒 │A:你到等我10分鐘 │ │ │ │0000000000 │B:為什麼要等10分鐘 │ │ │ │ │A:我過去給人家接錢阿 │ │ │ │ │B:好阿好阿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 │ │ │ │鼎中路670之1號】 │ ├───┼──────┼────────┼──────────────┤ │4 │108 年9 月17│A 林朔宇 │B:喂 │ │ │日01:37:34│0000000000 │A:ㄟ │ │ │至01:37:55│←B 李垣儒 │B:快拿錢,快拿錢要到了 │ │ │ │0000000000 │A:唬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 │ │ │ │鼎中路670之1號】 │ ├───┼──────┼────────┼──────────────┤ │5 │108 年9 月17│A 林朔宇 │B:喂好了嗎 │ │ │日01:45:24│0000000000 │A:我在領錢捏 │ │ │至01:46:00│←B 李垣儒 │B:領錢,你不是要拿錢 │ │ │ │0000000000 │A:對阿!抽空過來的 │ │ │ │ │B:你在那裡 SEVEN喔!怎麼沒 │ │ │ │ │ 看到你 │ │ │ │ │A:ㄟ,你在門口等我,我馬上 │ │ │ │ │ 到,我走回去 │ │ │ │ │B:好啦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 │ │ │ │鼎中路670之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