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
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伯航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107 年度偵字第14908 號、108 年度
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2 次向何亦恩(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
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
第503 號判處罪刑確定)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及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成分之「渣
男」毒品咖啡包各10包,各欲伺機自行轉售他人牟利而持有
之,並均與何亦恩約定待其售出後,再給付價金予何亦恩,
以圖賺取轉賣之價差。
惟於甲○○尚未尋找買主而分別
著手
販賣上開各10包之毒品咖啡包前,因警方長期監控何亦恩涉
嫌
組織犯罪等犯行,見時機成熟,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15
時52分
拘提何亦恩到案,經何亦恩同意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 巷○ 號之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二所
示何亦恩所有含有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渣男」毒
品咖啡包(編號13)及帳冊(編號15)等物品;並經警方於
107 年8 月7 日9 時19分持高雄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施
泳宏(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處罪刑確定)位於高雄市○○區○○
路○ 巷○ ○○ 號之居所,
適甲○○亦在現場而
為警查獲,並
扣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施泳宏向何亦恩購入取得含有愷他命
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渣男」毒品咖啡包(編號1 )等物
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移送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
性質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8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
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0772933200 號卷㈤【下稱警五卷】第2 至3 、7 頁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08 號卷㈢【下稱偵三卷】
第225 至227 頁、原審109 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宗【下稱訴
緝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66、94、102 至104 頁),核與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何亦恩、施泳宏所述情節相符(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㈠【下稱警一卷】第44至45頁、警五卷第63頁、偵三
卷第242 至245 、252 至254 頁、原審107 年度聲羈字第39
1 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6至20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14908 號卷㈤【下稱偵五卷】第22至23頁、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03 號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26 至127 頁、原
審108 年度訴字第503 號卷㈡【下稱訴二卷】第387 至388
頁)。又警方於上開時間搜索何亦恩、施泳宏上開居所而扣
得附表二、三所示物品,亦有自願
搜索同意書、高雄地院10
7 年度聲搜字第83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
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59至97、133 至145 、171 至181
頁、警五卷第47至49頁);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5所示何亦恩
所有「老闆帳冊」記載「航10回10000 」之情(影本見警一
卷第161 至163 頁),以及何亦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渣男」毒品咖啡包4 包、施泳宏向何亦恩購入而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渣男」毒品咖啡包8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成
分,亦有該院107 年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為憑(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
字第35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71至75頁,檢驗前、後
淨重詳附表
所載),均可資與被告前揭
自白及證人何亦恩、
施泳宏之證述相互勾稽。再者,何亦恩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渣男」毒品咖啡包各10包予被告,業經高
雄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案判
決書附卷為佐(見訴二卷第155 至190 頁)。據上事證,足
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之內涵,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
理由書指明:「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
而非指購
入物品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及第5 條,
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
;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
態樣,同條例第11條
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
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第5 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
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
既遂」、「販賣毒品未
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
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
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至第4 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
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
。由是可知,不論依文義、
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
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
。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
裁定,本此意旨,
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
所稱「販賣」之
內涵著重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
,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
之情形,如此解釋,始符合於立法本旨及
法律規範之目的,
亦不致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與
罪刑法定原則
無違。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
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
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
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
,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
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
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
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
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
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
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
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
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
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
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自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基
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向何
亦恩購入各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之「渣男」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賣牟利,並無
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
)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核其所為
尚難認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依前揭
說明意旨,自均屬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亦
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
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條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
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因本件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或行銷行為,被告2
次購入第三級毒品固有欲伺機銷售牟利之意,惟
嗣因為警查
獲而未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業如前述,自不該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
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
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分別辯論,以兼顧雙方訴訟攻防權
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業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毒品來源為何亦恩,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查獲何亦恩
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08 年11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542700 號函
暨附
件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憑(見訴一卷第237 至239 頁),業
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案2 罪俱有前揭2 種減
刑事由,均應依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
前)、第1 項規定之順序,予以遞減之。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
足以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其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
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且於
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承未婚、無子女
、學歷為高職肄業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 月。復考量:被告2 次犯
行時間接近、手法及違法情節大致相同,依刑法第51條
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2 月。且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緩刑宣告部分,斟
酌:被告於本案雖始終坦認犯行,惟依我國之國情及社會大
眾認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
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
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輕者連累親
友,重者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風險甚鉅,被告
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入毒品意圖轉售牟利,
實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若仍可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客觀上顯
不足以矯正並
宣示其行為之惡性,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
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爾後無再犯
之虞,
爰不予緩刑之
諭知。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6 所示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枚,以及附表
四編號7 所示球棒5 支,業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緝卷第145 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
等物品用於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三編
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之物,均核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涉,亦皆不予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為
沒收宣告之說明等情均屬妥適。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向何亦恩索取總計20包之毒品咖啡包
,應屬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罪名,並提出被告於107 年8 月
7 日警詢時供稱:「何亦恩平均一次給我20包毒品咖啡包,
在20包毒品咖啡包都賣完後一次將販毒所得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回給何亦恩。」(見警卷五第3 頁)、於同日經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我一次跟何亦恩拿20包,何亦恩會這20包出完
後,會再跟我們算錢」(見警卷五第225 頁)等語為據(見
本院卷第15至17、113 至115 頁);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6、94、115 頁)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何亦恩拿
過2 次咖啡包,第1 次是7 月中拿10包,第2 次是7 月底拿
10包,地點都是我當時在○○○路00號的住處等語(見偵五
卷第17至18頁);經核與何亦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拿
過2 次毒品咖啡包,一次是7 月中,一次是7 月底,地點都
是在他當時市○○路○○號住處,各拿10包毒品咖啡包,我1
包跟他算200 元,等他賣完再回帳,我不知道被告要賣給誰
及要販賣的金額,差價就是被告自己賺,但第2 次即7 月底
那次(即附表一編號2 )約1 個禮拜後,我就把那批咖啡包
拿回來,因為被告之前拿的(即指附表一編號1 )都沒有回
帳等語相符(見偵五卷第22頁)。且關於何亦恩於附表二編
號15所示「老闆帳冊」記載「航10包回10000 」之意,業據
證人何亦恩於偵查中證述:「航」是代表被告,「10」是該
次毒品交易數量,「回」是代表被告要回給我的錢;我有賣
2 次毒品給被告,讓他以回帳方式給我錢,因為他沒有錢,
希望以較低的價錢向我購買後轉賣,賺取中間價差,但是後
面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聲羈卷
第18至20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老闆帳冊」
記載「航10包回10000 」,代表我有10包咖啡包的錢還沒有
給何亦恩,我一包要回200 元給何亦恩,其餘是我之前跟何
亦恩借的錢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226 頁、偵五卷第23頁)
,兩人所述互核一致;此節亦足以
佐證被告確曾向何亦恩約
定購入10包毒品咖啡包
無訛。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然表
示:偵查中問我的時候,我會緊張,所以陳述與事實不符(
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
嗣經本院
訊問犯罪事實時,被告復
坦認只有向何亦恩拿過2 次毒品咖啡包,本件確係2 次向何
亦恩各拿10包毒品咖啡包,2 次都是向何亦恩表示要拿10包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並非如辯護人所主
張被告係與何亦恩約定一次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而經何亦
恩分2 次交付各10包之情,
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時間,確係分別起意向何亦恩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各10
包,以伺機販賣牟利。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此部分上訴
意旨,核與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
人權之原則
、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
刑時,已依
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斟酌被告
2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潛在危害性、從事犯罪之
動機、年僅19歲思慮未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8 月,就其所
犯2 罪之
處斷刑均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觀之,已屬從最低刑
度以上酌情予以量處輕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均
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
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
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
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母親罹患輕度憂鬱症、腰椎
第四節至第五節椎間盤退化,須由被告在側照料,且被告現
從事營造業工人而有正當工作,並提出里港晨安診所、義大
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鑽記營造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立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15 至125 頁),請求斟酌上情宣告緩刑。惟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於109 年6 月
25日以109 年度簡字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10 年7 月
20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則被告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上訴請求,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 編 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 │
├─────┼─────┼────────────────────┤
│1 │107 年7 月│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包200 元為代│
│(即
起訴書│中旬某日、│價,向何亦恩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
│犯罪事實㈢│高雄市○○│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渣男」咖啡包10包,並約│
│及其附○○○區○○○路│定由甲○○自行將「渣男」咖啡包轉賣後,再│
│編號4) │OO號 │給付價金予何亦恩,轉賣價差則為甲○○個人│
│ │ │賺取之利潤。惟甲○○尚未尋找買主而迄未給│
│ │ │付價金予何亦恩。 │
├─────┼─────┼────────────────────┤
│2 │107 年7 月│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包200 元為代│
│(即起訴書│底某日、高│價,再度向何亦恩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罪事實㈢│雄市○○區│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渣男」咖啡包10包,│
│及其附表一│○○○路OO│約定由甲○○將「渣男」咖啡包轉賣後,再給│
│編號5 ) │號 │付價金予何亦恩,轉賣價差則為甲○○個人賺│
│ │ │取之利潤。嗣因葉柏航迄未給付編號1 所示購│
│ │ │毒價金予何亦恩,何亦恩於約1 星期後
乃要求│
│ │ │取回上開10包「渣男」咖非包,甲○○因尚未│
│ │ │尋找買主而交還之,嗣即為警查獲。 │
└─────┴─────┴────────────────────┘
◎、附表二
┌────────────────────────────────┐
│執行時間:107 年8 月6 日下午15時59分至17時1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何亦恩之居所) │
│受執行人:何亦恩 │
│(自願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59頁以下) │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1 │封口機1 台 │何亦恩│ │
├──┼───────────┼───┼─────────────┤
│2 │研磨機1 組 │何亦恩│ │
├──┼───────────┼───┼─────────────┤
│3 │量杯1 個 │何亦恩│ │
├──┼───────────┼───┼─────────────┤
│4 │新台幣3,100元 │何亦恩│ │
├──┼───────────┼───┼─────────────┤
│5 │磅秤1 個 │何亦恩│ │
├──┼───────────┼───┼─────────────┤
│6 │篩子1 支 │何亦恩│ │
├──┼───────────┼───┼─────────────┤
│7 │量杯(塑膠)2 個 │何亦恩│ │
├──┼───────────┼───┼─────────────┤
│8 │分裝容器(塑膠)1 個 │何亦恩│ │
├──┼───────────┼───┼─────────────┤
│9 │杓子1 支 │何亦恩│ │
├──┼───────────┼───┼─────────────┤
│10 │成品置物盒(鐵製)1 個│何亦恩│ │
├──┼───────────┼───┼─────────────┤
│11 │咖啡原料(立頓)1 包 │何亦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
│ │ │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一卷第67頁) │
│ │ │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 │分(檢驗前、後淨重:略)。│
├──┼───────────┼───┼─────────────┤
│12 │夾鏈袋1 批 │何亦恩│ │
├──┼───────────┼───┼─────────────┤
│13 │「渣男」毒品咖啡包4 包│何亦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
│ │(照片參警一卷第139 至│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號 │
│ │141 、175 頁)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一卷第67頁) │
│ │ │ │經檢驗均發現含愷他命、氯乙│
│ │ │ │基卡西酮成分: │
│ │ │ │①檢驗前淨重1.455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951 公克 │
│ │ │ │②檢驗前淨重2.273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654 公克 │
│ │ │ │③檢驗前淨重0.982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371 公克 │
│ │ │ │④檢驗前淨重1.637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959 公克 │
├──┼───────────┼───┼─────────────┤
│14 │咖啡分裝袋1 批 │何亦恩│ │
├──┼───────────┼───┼─────────────┤
│15 │「老闆帳冊」1 本 │何亦恩│其上記載「航10回10000 」 │
│ │ │ │(影本見警一卷第161 至163 │
│ │ │ │頁) │
├──┼───────────┼───┼─────────────┤
│16 │原料檸檬酸5 包 │何亦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
│ │ │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卷一第69、70頁) │
│ │ │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 │分(檢驗前、後淨重:略)。│
├──┼───────────┼───┼─────────────┤
│17 │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 │何亦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
│ │ │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一卷第65頁) │
│ │ │ │經檢驗均發現含愷他命成分:│
│ │ │ │①檢驗前淨重0.471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458 公克 │
│ │ │ │②檢驗前淨重0.646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32 公克 │
│ │ │ │③檢驗前淨重0.629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14 公克 │
│ │ │ │④檢驗前淨重0.666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53 公克 │
│ │ │ │⑤檢驗前淨重0.656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46 公克 │
│ │ │ │⑥檢驗前淨重0.658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45 公克 │
├──┼───────────┼───┼─────────────┤
│18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 │何亦恩│門號:0000000000 │
│ │SIM卡)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9 │OPPO智慧型手機(含 │周琦鈺│門號:0000000000 │
│ │SIM卡)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20 │臺灣大哥大SIM卡 │何亦恩│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0 │
└──┴───────────┴───┴─────────────┘
◎、附表三
┌────────────────────────────────┐
│執行時間:107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19分至9時56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巷○○○ 號(施泳宏之居所) │
│受執行人:何亦恩、甲○○ │
│(本院107 聲搜字第000837號搜索票,警一卷第75頁以下) │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1 │「渣男」毒品咖啡包8 包│施泳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
│ │(照片參警五卷第47至49│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 號│
│ │頁)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施泳宏向何亦恩購入取│ │一卷第71至75頁),經檢驗均│
│ │得】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
│ │ │ │卡西酮、第五級咖啡因成分:│
│ │ │ │①檢驗前淨重:1.738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194 公克 │
│ │ │ │②檢驗前淨重:1.214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81 公克 │
│ │ │ │③檢驗前淨重:0.807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271 公克 │
│ │ │ │④檢驗前淨重:1.733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139 公克 │
│ │ │ │⑤檢驗前淨重:1.204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12 公克 │
│ │ │ │⑥檢驗前淨重:1.155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583 公克 │
│ │ │ │⑦檢驗前淨重:1.600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999 公克 │
│ │ │ │⑧檢驗前淨重:1.480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768 公克 │
├──┼───────────┼───┼─────────────┤
│2 │夾鏈袋1 批 │施泳宏│ │
├──┼───────────┼───┼─────────────┤
│3 │磅秤1 台 │施泳宏│ │
├──┼───────────┼───┼─────────────┤
│5 │施泳宏身份證1 張 │施泳宏│ │
├──┼───────────┼───┼─────────────┤
│6 │行動電話1 支(iPhone,│甲○○│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SIM 卡1 枚(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附表四
┌────────────────────────────────┐
│執行時間:107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15分至56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OO樓之O │
│受執行人:何亦恩 │
│(本院107聲搜字第000829號搜索票,警一卷第99頁以下) │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1 │空夾鏈袋1 批 │何亦恩│ │
├──┼───────────┼───┼─────────────┤
│2 │檸檬酸(原料)6 包 │何亦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
│ │ │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 、│
│ │ │ │556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偵一卷第75、77至79頁│
│ │ │ │) │
│ │ │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 │分(檢驗前、後淨重:略)。│
├──┼───────────┼───┼─────────────┤
│3 │電子磅秤2 台 │何亦恩│ │
├──┼───────────┼───┼─────────────┤
│4 │帳冊1 本 │不 詳│ │
├──┼───────────┼───┼─────────────┤
│5 │記事本1 本 │何亦恩│ │
├──┼───────────┼───┼─────────────┤
│6 │疑似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 │何亦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包(內含橘色顆粒粉末)│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83頁)│
│ │ │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第五級咖啡因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9.80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9.36公克) │
├──┼───────────┼───┼─────────────┤
│7 │球棒5 支 │甲○○│ │
├──┼───────────┼───┼─────────────┤
│8 │租賃契約1 本 │周琦鈺│ │
├──┼───────────┼───┼─────────────┤
│9 │BMW 自小客車(含鑰匙)│何亦恩│ │
│ │1 台(車牌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