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
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蓮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
安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67 號、109 年度調偵字
第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蓮秀(下稱被告)受僱於南鐵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鐵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民國108 年
7 月15日15時14分許,廣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達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因在高雄
市○○區○○路○○號之昇益交通有限公司停車場內,有
搬運
貨櫃之需求,被告駕駛堆高機進行貨櫃搬運作業時,應注意
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
之虞時
,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無人擔任管制引導人員之情況下,駕
駛堆高機作業,
適有受僱於廣達公司擔任聯結車(下稱板車
)之司機即被害人洪有盛(下稱被害人)見貨櫃插銷尚未歸
位,遂前往被告駕駛之堆高機(該堆高機當時前方載運有貨
櫃)與板台中間欲將貨櫃插銷歸位,被告因無管制引導人員
引導,而未能即時發現被害人已在堆高機前方貨櫃與板台中
間,而繼續前行搬運貨櫃,致被害人遭貨櫃及板台夾住,被
害人因頭胸部外傷、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則於事故
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
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
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詳後述),是本院下列所用之
供述證據縱具傳聞
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實體部分:
㈠、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
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判例、101 年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
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
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
之
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
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
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
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
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
含說服責任),
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堆高機移置貨櫃及被害人因遭
貨櫃及板車夾住,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暨證人即廣達公司員
工簡俊龍、南鐵公司員工蕭竣壬、現場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
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進行貨櫃搬運作
業,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她開的堆高機的
牙叉是固定的,不能往前伸,僅能上下移動,當時是在板台
上把貨櫃卸下,貨櫃起來時她有發現重心不平衡,所以下來
之後要立刻調整貨櫃的平衡點,當時她把貨櫃慢慢降下來,
貨櫃在地上,堆高機的牙叉始終都在貨櫃底下,牙叉跟貨櫃
的底部是平面的,只能盡量找到平衡點讓貨櫃平衡,但調整
貨櫃平衡時,貨櫃會往前、往後並無法控制,她只是在調整
牙叉、貨櫃的平衡,堆高機沒有前進或後退或左右轉,她也
有確認人員都是在安全距離之外,才開始動作。後來正準備
往前開時,就聽到(簡俊龍)在喊了,我也不曉得為何會發
生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3 至275 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
)。經查:
⒈依卷附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相卷第51頁),可知被告得
以合法駕駛及操作本案之堆高機;又本件被害人係遭貨櫃與
板台夾擊,致受有頭胸部外傷,並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身亡
之事實,已有上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憑,又依證人簡
俊龍、同案被告賴盈達(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
年確定)等2 人
所稱: 當時板台未搭配車頭,是固定在位置
上
一節(見相卷第32、207 、216 頁,原審卷第158 、159
頁)暨刑案勘察報告1 份所附之現場照片2 張(見相卷第15
4 、173 頁),可知當時板台並無受到其他外力影響而有移
動之情形,又
彼時被告正駕駛堆高機調整貨櫃一節,亦經被
告陳稱如上,是被害人應係受貨櫃移動而被夾擊,並致上開
死亡之結果,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
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
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
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
務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存
有客觀
預見可能性及
主觀預見可能性,再者行為人秉此預見
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
始足當之,至刑法上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
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針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竟
不注意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26年
度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或
傷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使得死亡之結
果發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擔過失
致死之罪責。查:
⑴證人簡俊龍證稱:當時堆高機還沒有作業完成,被告已經把
貨櫃卸下來放到地上,那個應該是10幾噸的堆高機,兩個牙
叉比較短,貨櫃總共12米多,兩邊不是很平衡,放下以後我
理解她應該是要調整左右,讓下一次要移動時可以平衡。當
時牙叉還插著貨櫃,在調整貨櫃的平衡等語(見相卷第216
頁,原審卷第158 頁);證人賴盈達證稱:我沒目擊發生的
經過,案發時堆高機在地面上調整貨櫃,堆高機是靜止狀態
等語(見相卷第28、206 頁,原審卷第136 至138 、146 、
148 頁);另證人蕭竣壬亦證稱:被告把貨櫃放下來調整平
衡,當時堆高機是停止的,之後她怎麼撞到被害人的,我沒
看見等語(見相卷第164 頁,原審卷第239 、246 、252 、
253 頁),足見上開被告所稱案發當時其係用堆高機牙叉調
整貨櫃平衡一節,應屬真實。
⑵又依卷附「高市勞檢處堆高機講義」(見原審卷第75至108
頁),其中「安全注意事項」第9 點、第11點固分別規定有
「確認堆高機周圍無人或無障礙物,按喇叭信號確認無障礙
物後才開始行進」、「前方視線不良,人員應後退行駛,或
由指揮人員指揮行駛」(見原審卷第197 頁),證人即勞動
檢察人員林紫蓁則證述: 堆高機駕駛為取得證照時,不論學
科或術科都會講授上開重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至155 頁
),惟被告亦稱: 伊確實有依照操作堆高機的工作規則,在
操作前確認堆高機
旋轉半徑10公尺之安全範圍內無工作人員
,才進行調整貨櫃作業等語(見相卷第22頁)。
參諸證人簡
俊龍所稱: 當時被害人站在板台車的後面,彎腰將頭探到板
台及已經卸到地上的貨櫃的中間,要將板台的固定插硝歸位
,只是時機點不對,因堆高機還沒有作業完成,堆高機還插
著貨櫃,在調整貨櫃的平衡,通常安全判斷堆高機還在作業
,我們不可能到作業範圍之內,之所以會發生這件事,是因
為被害人是在貨櫃後面,貨櫃有40尺長,被告視線完全被貨
櫃擋住,不知道有人,廣達公司確實有跟工作人員說要進入
堆高機作業區時,一定要讓駕駛知道,確定安全後才能進去
,當時堆高機還沒完成作業,還在作業調整當中,在堆高機
作業區不能隨意走動,所以我一看很危險,我就高聲跟被害
人說那個待會再做,不是被害人出聲等語(見相卷第216 頁
,原審卷159 至161 頁)、證人蕭竣壬所稱: 這次裝卸的貨
櫃大概40尺長,堆高機駕駛看不到前方狀況等語(見原審卷
第239 頁);及證人賴盈達證稱: 他們有跟現場工人及被害
人說,堆高機動線內,不能任意走動,若要進入堆高機作業
區前面,要確認堆高機周圍狀況安全,才能進入,本案裝卸
的貨櫃大概40尺長,在搬運貨櫃時,堆高機駕駛看不到前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至136 頁),均核與卷附案發現場照
片所示: 被告駕駛之堆高機前方橫放大型貨櫃,堆高機牙叉
仍置放於貨櫃底部,且貨櫃高度明顯高過堆高機駕駛位置,
貨櫃後方則為板車等節相符(見相卷第39至47頁)。是被告
當時駕駛堆高機作業的貨櫃既長達40尺,且當時堆高機均仍
作業中,原則上被告自難預見被害人會進入該作業區前,況
被告前方唯一所見亦僅為長達40尺之貨櫃,檢察官復未舉證
證明被害人進入該堆高機作業區時,有出聲讓被告知悉乙節
,自難遽以上揭安全注意事項,即認被告於當時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㈣、
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
此,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與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
核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公訴
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件公訴人
起訴
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公訴人
上訴意旨,並未
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