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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季恆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20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3號、108 年度偵字第27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 公)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 年1 月起,經由綽號「阿勛」之蕭博嚴(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之介紹,參與蕭 博嚴、温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許任濤」(綽號「阿濤」,下同 )、「皓子」、「亞亞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假檢警」名義,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 作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08 年1 月29日14時54分許起,接續假冒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 新竹縣警察局「王國清警官」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 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復又假冒「林國華科長」、「黃敏昌檢 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及銀行詐欺,須 依指示處理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始能解決云云, 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自附表一「款項來源」欄所示之金融帳 戶(詳細帳號均詳卷)提領現金,另該集團成員則以「黃敏 昌檢察官」、更名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用以表示 於該收據所載之「申請日期」收到乙○○所交付如該收據所 載金額之意,再由「阿濤」及綽號「亞亞大哥」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分別指示甲○○、温育進,2 人接收 指示後,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太湖門市」,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 前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再持以至附表一所 示地點與乙○○見面,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詳細偽造之文 書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俟甲○○、温育進各向乙○○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其中甲○○每次扣除其報酬後,即依 詐騙集團傳送至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訊息之 指示,將剩餘款項攜至台南或桃園,轉交予蕭博嚴或詐騙集 團指定之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計甲○○每次可 取得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共計3 次,合計取得9 萬元之報酬;温育進則取得6 萬5000元之報酬。因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8 年2 月25日查獲温育進 ,並在温育進當時所在之新竹縣○○鄉○○○路○ 號之釣蝦 場執行附帶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39 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僅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 收取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傳真,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持之向告訴人 乙○○(下稱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則均供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98、138 、155 頁),核與證人蕭博嚴於原審審理及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17至19、21至23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 ;原審卷第361 至362 、410 至415 頁)相符,並有證人蕭 博嚴於108 年2 月13日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被告通訊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見偵二卷第95至97頁)、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皓子」之I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翻拍 照片21張(見偵二卷第99至117 頁)、告訴人湖內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湖內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一卷第45至47、49、51頁)、上 開湖內區農會帳戶108 年2 月11日匯款單據影本及存摺對帳 單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一卷第53頁;警三卷第143 至14 4 頁)、上開湖內郵局帳戶108 年2 月12日、同年月14日匯款 單據影本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一卷第55、57 頁;警三卷第142 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1 份(見警三卷第145 頁)、告訴人受騙時所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見警一卷第67至71 頁)、告訴人收受被告及同案被告温育進所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5 張( 見警一卷第73至79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日期至 統一超商太湖門市及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66張(見警二卷第21至27、29至33頁)、警方在桃 園市○○區○○路○○○ 號之裕宸汽車有限公司查得被告手寫 自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紙張翻拍照片1 張(見警二 卷第27頁)及警方調取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1 份(見警三卷第48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 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 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如事實欄所載 之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並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 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 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或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通常也有各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 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內有結構分工。從而,本案 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誤。又被告係自108 年1 月起加入蕭博嚴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自屬參與犯罪 組織,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均仍論以一罪;另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同一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 行另遭刑事訴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堪認被告本次犯行係其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後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 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 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 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 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 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解 釋上,新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與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 區別在於前者係以有第3 條所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後者,則係在無法證明為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 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被告於本 案中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財物後,承稱其每次均依蕭博 嚴或詐騙集團中不知名之人與之聯絡,至指定地點,將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至台南高鐵站或桃園地區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證人蕭博嚴及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許任濤」等語(見偵二 卷第131 至136 頁),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此部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已構成洗錢罪 無疑。 ㈢、另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件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所出具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傳真後之影本),為冒用公署名義所 製作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我國公務機關「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修正前之機關全銜亦相符,且社會上一 般人亦無法辨識而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意 旨,即為公文書。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收 受,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 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其 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 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 視其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 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隨即以傳真方式,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收取交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傳真所產生之影本,亦屬偽 造之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 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又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 之狀態下為之,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數次接續實施,為接 續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假冒公務員身分或政府機關名義詐財牟利,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與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雖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 之人,且被告前後3 次均持偽造之公文書假冒檢警向告訴人 詐騙取款,每次皆可獲得報酬3 萬元,並於扣除報酬後,依 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顯見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 運作,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温進、證人蕭博嚴、「許任濤」 、「皓子」、「亞亞大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持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分次受騙交付 款項,然觀乎本件詐騙集團犯罪計畫,應係針對個別被害人 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接實施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㈧、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㈤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詐 欺集團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節,然未敘及 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已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起訴 ,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9 日入監,104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後案件所犯罪名雖屬不同,然所犯強盜罪與本案同 屬財產犯罪,而前案所宣告之刑期非短,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被告明知不法,僅為快速獲取金錢利益,即不擇所為, 再犯本案,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本案行為時辨別事理能力均 甚為清楚,且其肢體健全,依其自陳彼時尚有正當工作,非 無工作能力,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需鋌而走險,竟為獲取 高額報酬,前後3 次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收取告 訴人交付之受騙款項,金額總計高達420 萬元,造成告訴人 經濟上莫大損失,且告訴人亦因遭受內心責難,心理痛苦難 平,是縱被告因輕度身心障礙而顯思慮不周,仍難認被告行 為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即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自有未當; ㈡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 本案犯行,辯稱因智能不足,不知道收的錢是詐騙來的錢云 云,惟其既能於本院供認不諱,並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說的 才是真實的,想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顯見被告已能認悔知錯,本院為事實審覆審法院,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㈢又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 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 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 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 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個案若 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 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次按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9 萬 元,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已當庭收訖 (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 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賠償被害人之事實,亦有 未洽。被告以其已坦認悔改並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雖非全屬有據,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部分外 ,尚有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正值青 年,雖因輕度身心障礙而思慮較淺,然其認知能力仍俱,且 肢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高額報酬,竟 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甚進一步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手段強化、鞏固 渠等獲利目的之達成,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司法單位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因而使 告訴人求償更為困難;另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總計420 萬元, 另同案被告温進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合計200 萬元,加 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車手以同一手法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 前後共計940 萬元,告訴人一生積蓄幾乎殆盡,即便案發已歷多時,告訴人憶及本案,依舊淚流不已,無法言語, 而對被告及被告母親當庭之道歉,告訴人猶強忍創傷,勸勉 被告: 「以後有機會回到社會,就一句話『好好做人』」等 語(見本院卷158 至160 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之詐騙集 團,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傷害甚鉅;另衡酌被告終能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其非,且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暨被告 於本案分工之角色,究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其參與分 工情節與集團核心上游成員相較,尚非嚴重;復以被告領有 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搬運工,月收入每天約1,000 元,有一幼兒需扶養,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 頁),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 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 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等語。然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故本院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負責 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 ,本案中僅參與3 日,雖被告曾有財產犯罪紀錄,然自證人 蕭博嚴之證述及被告與「皓子」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犯案 之動機係為積極養家尋求家庭收入,堪認被告行為思考雖有 所偏差,但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又被告現 以搬運工為業,有正當工作可支應生活需求,且被告因本件 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與被告犯行之非難性相當, 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 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 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 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日期分別為108 年1 月30日、108 年2 月 11日、108 年2 月12日)共3 紙,因被告已將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交付被害人,屬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惟上開3 份「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 (共6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另依現行科技發展之實況,在文件上偽造印文 未必以偽造印章為前提,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 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印」之印章,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章,併予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每次均 取得3 萬元之報酬,共計9 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二卷第132 頁),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如前所述,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9 萬元,告訴人並已當庭收 訖,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遭查扣之白色長袖衣服及灰色外套各1 件,然上揭物品 ,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 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張),固屬被告所有,且自承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及門號除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 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且被告供稱該手機於108 年3 月 4 日被搶等語(見聲羈二卷第39至40頁),亦未據扣案,並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 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況上開手機及SIM 卡性質上 非屬違禁物,而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 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且 被告已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時 間 │取款地點 │告訴人交│款項來源 │交予告訴人│ │ │ │ │ │付之金額│ │之文書 │ ├──┼───┼──────┼──────┼────┼──────┼─────┤ │ 1 │甲○○│108 年 1 月 │高雄市○○區│80萬元 │乙○○於同日│甲○○交付│ │ │ │30日上午乙○│○○路 255 │ │在高雄市湖內│如附表二編│ │ │ │○領款後不久│號前 │ │區農會帳戶提│號1 所示偽│ │ │ │某時 │ │ │領80萬元 │造公文書1 │ │ │ │ │ │ │ │張 │ ├──┼───┼──────┼──────┼────┼──────┼─────┤ │ 2 │甲○○│108 年 2 月 │同上 │40萬元 │乙○○於同日│甲○○交付│ │ │ │11 日 14 時 │ │ │自土地銀行路│如附表二編│ │ │ │46分乙○○領│ │ │竹分行帳戶提│號2 所示偽│ │ │ │款後不久某時│ │ │領40萬元 │造公文書1 │ │ │ │ │ │ │ │張 │ ├──┼───┼──────┼──────┼────┼──────┼─────┤ │ 3 │甲○○│108 年 2 月 │同上 │300萬元 │乙○○於同日│甲○○交付│ │ │ │12 日 12 時 │ │ │自湖內郵局帳│如附表二編│ │ │ │6 分乙○○領│ │ │戶轉300 萬元│號3 所示偽│ │ │ │款後不久某時│ │ │至土地銀行路│造公文書1 │ │ │ │ │ │ │竹分行帳戶,│張 │ │ │ │ │ │ │再將300 萬元│ │ │ │ │ │ │ │領出 │ │ ├──┼───┼──────┼──────┼────┼──────┼─────┤ │ 4 │温進│108 年 2 月 │同上 │100萬元 │乙○○於同日│温進交付│ │ │ │19 日 14 時 │ │ │自湖內郵局帳│如附表二編│ │ │ │17分乙○○領│ │ │戶提領100 萬│號4 所示偽│ │ │ │款後不久某時│ │ │元 │造公文書1 │ │ │ │ │ │ │ │張 │ ├──┼───┼──────┼──────┼────┼──────┼─────┤ │ 5 │温進│108 年 2 月 │高雄市○○區│100萬元 │乙○○於同日│温進交付│ │ │ │21 日 12 時 │○○路○段 │ │在高雄市湖內│如附表二編│ │ │ │32分乙○○領│00 巷 00 號 │ │區農會及土地│號4 所示偽│ │ │ │款後不久某時│前 │ │銀行路竹分行│造公文書1 │ │ │ │ │ │ │帳戶分別提領│張 │ │ │ │ │ │ │50萬元,合計│ │ │ │ │ │ │ │100 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偽造公文書之內容 │ ├──┼──────────┼───────────┼──────────────┤ │1 │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收│「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申請日期:108 年1 月30日 │ │ │據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旨: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乙│ │ │ │ │ ○○身份證字號(S00000000│ │ │ │ │ 1) 受公證部清查新台幣: │ │ │ │ │ 捌拾萬元整。 │ │ │ │ │二、本收據不得( 複印、塗改) │ │ │ │ │ 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 │ │ │ │ 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 │ │ │ │ 百五十三條,極需本人攜帶│ │ │ │ │ (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 │ │ │ │ 、護照)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 │ │ │ │ 件,至地檢署公證部辦理退│ │ │ │ │ 款。 │ ├──┼──────────┼───────────┼──────────────┤ │2 │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收│「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申請日期:108 年2 月11日 │ │ │據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旨: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乙│ │ │ │ │ ○○身份證字號(S00000000│ │ │ │ │ 1) 受公證部清查新台幣: │ │ │ │ │ 肆拾萬元整。 │ │ │ │ │二、本收據不得( 複印、塗改) │ │ │ │ │ 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 │ │ │ │ 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 │ │ │ │ 百五十三條,極需本人攜帶│ │ │ │ │ (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 │ │ │ │ 、護照)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 │ │ │ │ 件,至地檢署公證部辦理退│ │ │ │ │ 款。 │ ├──┼──────────┼───────────┼──────────────┤ │3 │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收│「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申請日期:108 年2 月12日 │ │ │據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旨: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乙│ │ │ │ │ ○○身份證字號(S00000000│ │ │ │ │ 1) 受公證部清查新台幣: │ │ │ │ │ 參佰萬元整。 │ │ │ │ │二、本收據不得( 複印、塗改) │ │ │ │ │ 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 │ │ │ │ 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 │ │ │ │ 百五十三條,極需本人攜帶│ │ │ │ │ (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 │ │ │ │ 、護照)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 │ │ │ │ 件,至地檢署公證部辦理退│ │ │ │ │ 款。 │ ├──┼──────────┼───────────┼──────────────┤ │4 │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收│「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申請日期:108 年2 月19日 │ │ │據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旨: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乙│ │ │ │ │ ○○身份證字號(S00000000│ │ │ │ │ 1) 受公證部清查新台幣: │ │ │ │ │ 壹佰萬元整。 │ │ │ │ │二、本收據不得( 複印、塗改) │ │ │ │ │ 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 │ │ │ │ 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 │ │ │ │ 百五十三條,極需本人攜帶│ │ │ │ │ (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 │ │ │ │ 、護照)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 │ │ │ │ 件,至地檢署公證部辦理退│ │ │ │ │ 款。 │ ├──┼──────────┼───────────┼──────────────┤ │5 │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收│「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申請日期:108 年2 月21日 │ │ │據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旨: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乙│ │ │ │ │ ○○身份證字號(S00000000│ │ │ │ │ 1) 受公證部清查新台幣: │ │ │ │ │ 壹佰萬元整。 │ │ │ │ │二、本收據不得( 複印、塗改) │ │ │ │ │ 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 │ │ │ │ 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 │ │ │ │ 百五十三條,極需本人攜帶│ │ │ │ │ (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 │ │ │ │ 、護照)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 │ │ │ │ 件,至地檢署公證部辦理退│ │ │ │ │ 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