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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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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平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238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12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2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平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彭麗平湖南臘肉店」之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非 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 病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並為口蹄疫、非洲 豬瘟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 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進口如附表所示之檢疫物。嗣在桃園市○○區○○路○○○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桃園市○○區○○ ○路○ ○○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專區,分別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乃扣得該 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 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 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彭麗平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維立之 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派送資料、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4 月22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9 59號函暨附件、107 年11月13日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記錄 暨涉案貨物照片6 張及扣案香腸5.2 公斤、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1 月29日防檢竹動字第 1081554587號函暨附件、107 年11月21日臺北關緝獲物會同 封存記錄暨涉案貨物照片6 張及扣案香腸5 公斤、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3 月26日防檢竹 動字第1081554857號函暨附件、107 年12月26日臺北關緝獲 物會同封存記錄暨涉案貨物照片12張及扣案豬血丸子共10.6 公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 5 月13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5047號函暨附件、107 年12月 13日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記錄暨涉案貨物照片6 張及扣案 香腸7 公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0月1 日農防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使用00000000 00號電話,不知道是誰將這電話號碼填寫在申報單上。但這 些進口遭查扣的東西都不是我委託從大陸進口的等語。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就有在醃製臘肉,一年產量有 2 萬多台斤,自己在賣,一年的營業額也有2 百70萬元,這 4 次進口僅27公斤多,不論是要賣或自己食用,都不成比例 ,被告沒有必要冒著這樣風險從大陸進口這些違禁肉品,且 本案函詢貨運公司的回函也無法提出相關委任書、委託單或 商業發票,被告不可能對這麼多派送公司,都不留下任何證 據,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證明起訴書所載這些違禁肉品有透過 這支手機,交付到被告手上。不能僅以申報單、快遞業者之 派送單留下的被告電話就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 ㈠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物,均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查驗後,發現各為從大陸地區輸入之香腸或豬血丸子之 動物製品,且大陸地區並未經公告為口蹄疫、非洲豬瘟之非 疫區,該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依規定禁止輸入之事實,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共5 份、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5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0 月1 日農防字第1071482043號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 家(地區)公告以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一第21頁至 第21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31頁;偵三卷第41頁 至第42頁、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 85頁至第87頁;偵四卷第31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雖然 足以認定。 ㈡而且觀之本案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上,可見收貨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該 等單據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頁;偵四卷第33頁);而附 表編號2 所示之貨物則經申報輸入之快遞業者即飛樂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樂公司)提供收件人之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號,此有該公司提供之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訴卷第149 頁);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貨物則經申報輸 入之快遞業者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 )提供收件人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亦有該公 司提供之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5頁)。而被告坦承「 0000000000」號手機確實為其所使用,係向證人劉維立所購 買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157 、158 頁) ,此與證人劉維立證述此手機係自己所申辦,賣給被告使用 之內容相符(見偵五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所持用之 手機號碼確實遭用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物收貨人聯絡 電話之用,雖亦可認定。 ㈢惟查: ⒈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之收 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而附表 編號2 經飛樂公司提供該件之收件人之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以上均有同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飛樂公司提供之明細資料在卷可證。然被告於警詢 時即供述自己經營湖南臘肉店之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 ○○○號」,此與臉書頁面擷圖之地址相符(見偵一 卷第6 頁、偵四卷第37頁),故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 貨物收件人地址均為「12號」除與被告之地址號碼「10號」 並不一致,且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地址為「風林四路」, 與被告之店面地址「鳳林四路」亦不符,況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高雄市○○區○○○路○○○ ○○○號」此地址與被告有何 關聯,更不能以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論此應係誤載之結果, 是此部分證據已無法明確證明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 品確係被告所進口。 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據被告供稱其朋友、客戶 、廠商均有用這支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而證人劉維立亦證稱:被告跟我買手機,說要做生意用的 等語(見偵五卷第34頁),則該電話既然供被告經營生意使 用,被告為拓展生意,勢必將該門號廣泛提供給廠商或客戶 ,且現今社會透過網路分享各項資訊極為快速且內容豐富, 而在臉書上亦可查得被告經營臘肉店面之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此有同上臉書擷圖在卷可參, 故一般人應可輕易透過網路查得被告經營生意所使用之上開 電話,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物雖均留存收件人之手機 號碼為被告上開持用之手機門號,然該等貨物均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未實際運送至收貨人手上,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快遞業者是否曾透過上 開門號與被告聯繫確認(詳見後述快遞業者之證述內容), 則該等資料上留存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之原因,亦無法排除 係他人查得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後,擅自進口本案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物品,並以被告之手機號碼作為收貨人號碼使用 ,而逃避萬一遭查驗發現後之追查實際收貨人。故尚不得僅 以本案收貨人電話為被告持用之號碼即認定本案物品皆為被 告所進口。 ⒊再者,附表各編號貨物之快遞業者提供之資訊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之收 貨人分別為「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豪氏公司)」、 「劉仲維」,快遞業者均為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 龍公司)。而證人即九龍公司之人員徐勝讚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編號1 、4 都是大陸的台翔公司直接給我們資料,都透 過QQ軟體聯絡,我們不會做實際派送或與購買者聯繫,所以 不知道實際購買人或收件人是誰,我們只處理報關部分,其 餘都是台翔公司處理。我們沒有留存相關證據等語(見偵二 卷第25頁至第26頁)。再經包豪氏公司函覆行政院農委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其回函可見該公司明確表示:該 物品並非包豪氏公司自主進口,該案之快遞業者即九龍公司 從未通知包豪氏公司,九龍公司都是聯絡台翔國際物流公司 (下稱台翔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從上開證人證述以及包豪氏公司的回函內容可見本案附表編 號1 、4 所示貨物之報關公司即九龍公司並未實際聯絡收貨 人,且全部的資料來源都是大陸的台翔公司。再經原審透過 法務部轉請大陸協助函詢台翔公司關於本案貨物之委任書、 收件人等相關資料,均未獲回覆,此有原審之函稿以及法務 部109 年5 月15日之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 119 頁、第147 頁)。可見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購買者或收 件者之真實身分,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收件人「包豪氏公司」 、「劉仲維」與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從證明被告是本件進口 附表編號1 、4 所示貨物之人。 ②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貨品,依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 載收貨人為「陳家瑋」、快遞業者為飛樂公司,經原審函詢 飛樂公司請其提供該案個案委任書或商業發票、該筆訂單聯 絡人或寄到台灣收件地址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飛樂公司僅 回覆一紙明細記載該案收件人為「陳家瑋」、聯絡電話為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 ○○○號」,此有如上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故飛樂公司並 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以判斷購買者或收件者之真實身分,亦無 證據足認該收件人「陳家瑋」與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 明被告是本件進口附表編號2 所示貨物之人。 ③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貨品,依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 載收貨人為「餘昂折」、「餘昂輒」、快遞業者為佳羿公司 ,而證人即佳羿公司之人員孫裕翔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申報 的資料都是依據大陸新橋集運公司所提供的明細進行報關, 我們有跟大陸索取個案委任書,但一直沒給我們,我們公司 依流程會交給派送公司航嘉物流派送,後段派送過程我們不 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再經原審透過法務 部轉請大陸協助函詢新橋集運公司關於本案貨物之委任書、 收件人等相關資料,均未獲回覆,此有同上原審函稿及法務 部書函可證。再經原審函詢航嘉物流公司,該公司回覆並無 收件人的進口報單相關資料之情,有該公司之回覆書面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61 頁)。可見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購買 者或收件者之真實身分,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收件人「餘昂折 」、「餘昂輒」與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是本 件進口附表編號3 所示貨物之人。 ⒋又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進口之香腸及豬血丸子,重量各 為5.2 公斤、5 公斤、10.6公斤、7 公斤,總重量共計27.8 公斤,數量不多,且香腸及豬血丸子亦非十分特殊而難以自 行製作之物品。而依據被告供稱:我經營臘肉店大約6 、7 年,我大約一周去市場跟專門攤販買一次豬肉,一次買1,00 0 多台斤,大約半個月可以賣完,我有做香腸、臘肉、豬肉 丸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依被告供述可 見其固定進貨原料、製造銷售之數量不少,則被告不論是要 自行食用或是販售香腸、丸子等物品,都可以自己製作,本 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進口之數量相較於被告固定製作、販 售之數量顯然不成比例,無論成本上之考量或風險之評估, 被告實無必要冒著被查獲之風險分4 次進口數量不多又無特 殊性之豬肉製品,甚至需花費4 次進口運費,此舉顯然不合 常理。 ㈣至於證人劉維立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 我申辦的門號被人當作收件電話,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 告回答說早知道就不要把這支電話留給貨運行,被告還說他 有跟大陸的貨運行聯繫,大陸的貨運行會用微信跟我聯絡, 並跟我道歉。被告還特別叮嚀我說他有詢問律師,要我到案 時都不要講,筆錄也不要簽名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偵一 卷第11頁)。然而證人劉維立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我做筆 錄前有問被告,他不太願意跟我說發生何事,之後才跟我說 他有從大陸進口花椒,但不跟我說細節,被告說有用微信跟 大陸貨運行聯繫,但找不到對方,且收件地址也寫不清楚。 我記不得被告有無跟我說大陸貨運行會跟我聯繫的事,被告 說他有問過新住民的社團,一開始跟我說是律師,後來跟我 說是在事務所上班的朋友,被告要我做警詢時不要簽名等語 (見偵五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證人劉維立雖曾於警詢證 稱被告有交代證人劉維立會有大陸貨運行與證人劉維立聯繫 ,然證人劉維立嗣後又改證稱不記得有此事,且證稱被告說 是從大陸進口花椒等語,而在製作香腸、臘肉或豬肉丸子的 過程中,加入花椒或其他辛香料,亦非少見,故被告使用家 鄉之花椒入味,以營造獨特口感吸引消費者購買其肉製品, 或作為個人佐菜之用,均有可能。則證人劉維立之供述針對 被告有無交代證人劉維立會有貨運行與其聯絡之情節既有前 後不一之情,且亦未曾證稱被告有向其承認從大陸進口本案 香腸或豬血丸子之事實,縱然被告確實有從大陸地區進口物 品,亦無法排除被告進口之物品為辛香料,自無從以證人劉 維立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推論被告確實有進口附表1 至4 所示 物品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原判決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法院所調查之證 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 擅自輸入禁止入之檢疫物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應予 維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 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本件 擅自輸入禁止入之檢疫物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查獲地點 │方式 │ ├──┼─────┼─────┼─────────────┤ │1 │107 年10月│桃園市大園│彭麗平委託不知情之「包豪氏│ │ │2○○ ○區○○路 │企業有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 │ │101 號「桃│名義申報進口「SOUBENIR」,│ │ │ │園機場遠雄│報單號碼CX//07/526/930,主│ │ │ │快遞進口貨│提單編號000-00000000、分提│ │ │ │物專區」 │單編號00000000,並提供其向│ │ │ │ │證人劉維立購買之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之用│ │ │ │ │,收件地址係「高雄市大寮區│ │ │ │ │風林四路327 之12號」,收件│ │ │ │ │人為「林小姐」,而以航空貨│ │ │ │ │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 │ │ │ │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香腸1 │ │ │ │ │批(淨重共5.2 公斤)。 │ ├──┼─────┼─────┼─────────────┤ │2 │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彭麗平委託不知情之「飛樂航│ │ │2○○ ○區○○路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 │ │ │101 號「桃│口「BLOUSE /BAGS STUFF」,│ │ │ │園機場遠雄│報單號碼CX//07/7300/F317 2│ │ │ │快遞進口貨│、主提單號碼000-00 000000 │ │ │ │物專區」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並提供其向證人劉維立購買之│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 │ │ │ │為聯絡之用,收件地址係「高│ │ │ │ │雄自提」,收件人為「陳家瑋│ │ │ │ │」,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 │ │ │ │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 │ │ │ │止輸入之香腸1 批(淨重共5 │ │ │ │ │公斤)。 │ ├──┼─────┼─────┼─────────────┤ │3 │107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彭麗平委託不知情「佳羿航空│ │ │1○○ ○區○○○路│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 │ │ │8 之1 號「│「OF OTHER TEXTILE │ │ │ │桃園機場│MATERIALS ATTIRE」、「OF │ │ │ │儲快遞進口│MAN-MADE FIBRES CLOTHES 」│ │ │ │貨物專區」│,報單號碼R//07/680 /K3940│ │ │ │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 │ │ │分提單號碼FXTX0000000 、 │ │ │ │ │FXTX0000000 ,並提供其向證│ │ │ │ │人劉維立購買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 000號為聯絡之用,│ │ │ │ │收件地址係「桃園自提」,收│ │ │ │ │件人為「余昂折」、「余昂輒│ │ │ │ │」,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 │ │ │ │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 │ │ │ │止輸入之豬血丸子1 批(淨重│ │ │ │ │共10.6公斤)。 │ ├──┼─────┼─────┼─────────────┤ │4 │107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彭麗平透過「九龍環球運通有│ │ │○ ○ ○區○○路 │限公司」申報進口「DONATION│ │ │ │101 號「桃│」,報單號碼CX//07/526/UN1│ │ │ │園機場遠雄│7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 │ │快遞進口貨│ 、分提單號碼00000000,並 │ │ │ │物專區」 │提供其向證人劉維立購買之行│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 │ │ │ │聯絡之用,收件地址係「高雄│ │ │ │ │市○○區○○○路○○○ ○○○號│ │ │ │ │」,收件人為「劉仲維」,而│ │ │ │ │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 │ │ │ │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 │ │ │ │之香腸1 批(淨重共7 公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