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
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豐
馬淑玲
吳嘉仁
劉停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78號、108 年度
偵字第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子豐、馬淑玲、吳嘉仁、劉停珍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吳子豐處
有期徒刑陸月、馬淑玲處
拘役伍拾日、吳嘉仁處有期徒刑參月、
劉停珍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吳子豐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第二、三項吳子豐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子豐、馬淑玲前為保誠人壽之同事,吳子豐、吳嘉仁為叔
姪關係,劉停珍、吳嘉仁為母子關係。坐落高雄市○○區○
○段○○○○○○ ○○○○○○○ ○號土地係劉停珍所有,其上建號
2278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
房屋係吳嘉仁所有(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吳嘉仁先前透過
吳子豐向黃薰瑩借款,因無力償還債務,擬以系爭房地向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惟吳嘉仁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吳子豐遂向吳嘉仁提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某人頭所有,再由該人頭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吳
嘉仁同意辦理後,吳子豐
乃商請馬淑玲擔任系爭房地向銀行
貸款之人頭戶。吳子豐、馬淑玲、吳嘉仁、劉停珍4 人均明
知吳嘉仁、劉停珍與馬淑玲間,並無系爭房地之買賣真意,
馬淑玲亦無向銀行貸款之需求及真意,實際貸款人係吳嘉仁
,其等4 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馬淑玲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向大眾商業銀
行(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以下均稱大眾銀
行)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 460 萬元(貸款用途為購屋)
,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利分別擬具以劉停珍為出賣人、馬
淑玲為買受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系爭土地部分),以吳嘉仁為出賣人、馬淑玲為買受人之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部分),
並在上開土地之契約書上蓋用劉停珍、馬淑玲印章,亦在上
開建物之契約書上蓋用吳嘉仁、馬淑玲印章。張利於102 年
12月12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
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
選項,並附繳身分證影本、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
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
形式審查,於102 年12月16日,將劉停珍、吳嘉仁係因「買
賣」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馬淑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
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利亦於10
2 年12月12日,擬具以馬淑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大眾銀行
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5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供
擔保權利種類為所有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並在其上蓋用馬淑玲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
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抵押權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
欄內勾選「設定」選項,並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以「設定」為抵押權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102 年12月
16日,將馬淑玲係債務人,因擔保544 萬元之債務而設定系
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以
此方式向大眾銀行施用
詐術,使該銀行誤信馬淑玲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貸款人,而錯估財產信用等狀況,並同
意出借款項453 萬元予馬淑玲。馬淑玲取得款項後,全數交
予吳子豐,吳子豐將其中300 萬元交付吳嘉仁,餘款153 萬
元則由吳子豐使用。
二、吳子豐因積欠黃薰瑩債務,黃薰瑩要求吳子豐提供不動產為
擔保,惟吳子豐並無不動產。吳子豐明知馬淑玲並未同意或
授權將系爭房地另設定抵押權予黃薰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向馬淑玲佯稱:欲將
系爭房地(
起訴書僅記載土地,應予補充)出售,須辦理印
鑑證明云云,致馬淑玲
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15日前往屏
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2 份(起訴書漏未記載
2 份),再將其所有印章及上開印鑑證明2 份交予吳子豐。
吳子豐遂於103 年8 月14日,持前次貸款時( 即事實一部分
) 所取得之權狀等文件,擬具以馬淑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黃薰瑩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提
供擔保權利種類為所有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並在其上盜用馬淑玲印章、蓋用黃薰瑩印章,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抵押權登記」選項
、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設定」選項,並附繳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等證件,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設定」為抵押權登記
原因,辦理房地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
形式審查,於103 年8 月15日,將馬淑玲係債務人,因擔保
200 萬元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權利人
黃薰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
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方式使馬淑玲無端擔保吳子豐積欠
黃薰瑩之200 萬元債務,亦使吳子豐獲得無需提供擔保予黃
薰瑩之利益。
嗣黃薰瑩向吳子豐表示200 萬元之抵押權仍嫌
不足,要求再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吳子豐遂另於103 年8
月22日,持前開其
持有之馬淑玲印鑑證明、印章及權狀等文
件,擬具以馬淑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薰瑩為權利人、擔
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提供擔保權利種類為所
有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盜用馬
淑玲印章、蓋用黃薰瑩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
記事由」欄內勾選「抵押權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
內勾選「設定」選項,並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鳳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設定」為抵押權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
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10
3 年8 月22日,將馬淑玲係債務人,因擔保200 萬元之債務
而設定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權利人黃薰瑩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
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馬淑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且以此方式使馬淑玲無端擔保吳子豐積欠黃薰瑩
之200 萬元債務,亦使吳子豐獲得無需提供擔保予黃薰瑩之
利益。嗣於104 年底,大眾銀行向馬淑玲催繳事實一
所載貸
款,馬淑玲前往大眾銀行查詢,始發現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二
、三順位抵押權予黃薰瑩,經向吳子豐詢問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馬淑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同署
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
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
證據。
乙、事實一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4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子豐辯稱:
我是要幫我姪兒吳嘉仁處理債務,也得到馬淑玲同意,不是
假買賣,本案貸款都有如期正常繳納本息,沒有詐欺銀行的
意思云云。被告馬淑玲辯稱:我與吳嘉仁、劉停珍是借名登
記關係,過程都是吳子豐處理,吳子豐說他在做房產投資,
拜託我讓他借名登記,並配合後續辦理銀行貸款,我將貸款
所得453 萬元全部給吳嘉仁,我認為這就是買賣行為,後來
銀行通知我繳款不正常,我也代為繳款約1 、2 年,吳子豐
有給我錢,現在貸款由吳嘉仁繳納云云。被告吳嘉仁辯稱:
我當時有跟黃薰瑩借款,吳子豐提議我拿系爭房地去貸款,
吳子豐說過戶跟銀行貸款利息會比較輕,我跟我母親劉停珍
就把證件交給吳子豐,並在文件上簽名,我把印章和證件交
給吳子豐之後,吳子豐說他要用買賣的方式找馬淑玲當人頭
,貸款的事情都是吳子豐辦理,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後
來貸款第1 年我繳了10個月云云。被告劉停珍辯稱:當時因
為吳嘉仁欠款,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了,文件的內容我都沒
有看,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等4 人於上開時、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被告馬淑玲所有,並由被告馬淑玲向大眾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吳子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5、96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切結書、認證書、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070012054號函所附大眾銀行消費性
(抵押) 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資料
各1 份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9-85 、89-124頁,107 偵6878
卷第93-104頁,原審卷第175-189 頁)。
㈡被告吳子豐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否認有上開犯行,其餘被告
亦均否認上情。惟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真實,本
院說明如下:
⒈被告馬淑玲於偵查中
自承:吳子豐說需要錢周轉,但是姪
子吳嘉仁不能辦理貸款,所以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再設定
抵押,向銀行貸款,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吳子豐在繳貸款等
語(他字卷第129-133頁)。
⒉被告吳子豐於偵查中自承:(問:馬淑玲有無支付現金給
吳嘉仁和劉停珍?)沒有,是登記到馬淑玲名下,再以馬
淑玲的名義貸款453 萬,我當時是跟吳嘉仁說先用這樣的
方式把房子移轉到馬淑玲名下,等吳嘉仁沒有信用瑕疵或
是賺到錢之後清償債務,再將房地移轉到他名下,因為吳
嘉仁本身有信用瑕疵所以無法辦理貸款等語(偵6878號卷
第143 頁)。
⒊被告吳嘉仁於偵查中自承:吳子豐跟我建議說用買賣方式
過戶給他同事,再將不動產向銀行辦抵押貸款;(問:但
本件不動產交易實際上有買賣價金的交付嗎?)沒有等語
(偵6878號卷第73頁);
復於原審供稱:吳子豐提議我把
房子過戶給其他人,用其他人的名義去借款,因為我信用
破產,而且我當時缺錢,連信用卡都付不出來,而我母親
有年紀了,沒有還款能力,銀行也不核貸,吳子豐跟我說
他要用買賣的方式找馬淑玲當人頭,我知道他用買賣為原
因向地政機關登記,要辦銀行貸款的時候我就知道了,我
坦承起訴書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等語( 見原審卷
第139 、289 頁) 。
⒋由被告吳子豐、馬淑玲、吳嘉仁上開供述,
足證被告馬淑
玲、吳嘉仁、劉停珍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
無交付價金之舉,且被告吳子豐亦明知上情,仍與其等共
同使公務員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地
籍登記資料,以致本件登記之原因事實及
當事人均屬虛偽
,其等3 人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臻明
確。
⒌被告劉停珍於偵查中供稱:吳嘉仁跟我說他欠人家錢,要
拿房子去借錢,我也不知道簽什麼文件,我就簽了等語(
偵6878號卷第79頁)。而
證人即代書張利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是吳子豐跟我說他大嫂劉停珍的高雄鳳山房子要買賣
,我就跟吳子豐過去看房子,當時有遇到劉停珍,去到劉
停珍高雄鳳山住處後,吳子豐也是跟我提到劉停珍的房子
要買賣,且是介紹他同事要買,但沒提到買主是誰,劉停
珍在旁有聽到,當時就我、吳子豐及劉停珍在場,當天吳
子豐及劉停珍兩人就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章、身分
證影本交給我等語(偵6878號卷第43頁)。被告吳子豐亦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帶代書去時,有遇到劉停珍有提到買
賣的事情等語(偵6878號卷第45頁)。佐以被告劉停珍自
承知悉被告吳嘉仁欲以系爭房地借錢等語,
堪認被告劉停
珍明知其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仍同意以買賣方式移
轉所有權,其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⒍綜上,被告4 人明知並無前開買賣關係存在,仍向地政機
關偽稱存有買賣關係,並據以使公務員登載於地籍登記資
料,被告等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
。又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其私人財務需求之
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
性,嚴重破壞國家對於不動產公示制度及公信力,被告等
所為該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為明灼。
㈢被告馬淑玲雖以借名登記為由,為無罪之答辯。惟其所辯,
並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
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參照)。
⒉再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
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
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相關
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78 號判決可資參考)。
⒊
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
產產權或是其他權利,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無積極管理、
處分不動產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權限,僅為人頭,性質與民
法上之委任契約相類,於民事契約雙方間雖不失為有效之
契約。惟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
度極高,為保障善意之第三人,除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外
,並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由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意
旨即可明瞭。因此,民事法上雙方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與
刑事法上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係屬二事。換言之,縱使
被告劉停珍、吳嘉仁與被告馬淑玲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為合法有效,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仍須合法,殊不能因其等之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即可任
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記。
⒋被告劉停珍、吳嘉仁與被告馬淑玲並不相識,因被告吳嘉
仁有以本案房地貸款之需求,而被告吳嘉仁、劉停珍因信
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吳子豐遂建議可
以虛偽買賣予人頭即被告馬淑玲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
由被告吳子豐居中牽線辦理
等情,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等
人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被告吳嘉仁向銀行貸款
之目的,核係以借名登記為由達到貸款目的之脫法行為,
不但非出於正當合法之原因且違反登記之公信力,殊不能
以借名登記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法性及
正當性,遽為無罪之依據。被告馬淑玲所辯,並無可取。
㈣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大眾銀行行員李婉屏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
爭房地辦理貸款是我負責的案件,但是因為客戶在屏東,
所以請郭素娥見簽,見簽就是講解貸款內容並確認是否為
貸款本人,貸款時我們會問申請動機,本件申請貸款文件
上勾選用途是購屋,應該是因為要購買系爭房地,故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等語。證人即大眾銀行行員郭素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在辦理對保時,我有跟當事人
解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是與購買不動產有關等語(見10
7 偵6878卷第119-127 頁)。又大眾銀行審核本件貸款過
程,係由被告馬淑玲檢附身分證件及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
一關係人資料表,復經大眾銀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
被告馬淑玲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徵信資料,對被告馬淑玲評
估後,考量其核貸之可行性等情,有上開貸款申請書及徵
信資料等文件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75-189 頁) 。足見
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償債能力及貸款用途為銀行審核貸款
之重要考量因素。否則,即無調閱被告馬淑玲之徵信資料
之必要。
易言之,大眾銀行若知悉被告馬淑玲並非真正之
所有權人及貸款人,將影響大眾銀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之
意願。否則,被告劉停珍、吳嘉仁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身分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馬淑玲所有,再由被告馬淑玲
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之必要。
⒉被告馬淑玲於偵查中自承:吳子豐當時跟我說借名登記一
年後,就把房子賣掉,其中的貸款、利息他都會負責,所
以我才會同意,我只知道我是借名登記,吳子豐叫我配合
銀行,當時就是借名登記一年,我連貸款的金額是多少,
我都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133 頁、偵6878號卷第123 、
124 頁)。可見被告馬淑玲並無擔任債務人並負責清償貸
款之真意。至於被告馬淑玲自陳其
嗣後因銀行通知繳款不
正常,其曾代為向銀行繳交部分款項乙節,核係為避免影
響其個人之信用,才不得不代為繳納,且被告馬淑玲已坦
承被告吳子豐有將款項還給她等語,已足徵被告馬淑玲並
非真正之借款人,尚難以被告馬淑玲曾繳納部分款項即據
此推認被告馬淑玲於申辦貸款時,即有擔任債務人並負責
繳款之意。是以,大眾銀行誤認被告馬淑玲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且有購屋貸款之需求及還款之真意,進而核
准貸款並撥付款項453 萬元,顯係陷於錯誤所致。
⒊綜上,被告4 人為避免被告吳嘉仁、劉停珍之信用狀況不
佳而無法貸款,才以被告馬淑玲之名義為之,使大眾銀行
誤信被告馬淑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意貸款。被告
等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對大眾銀行施用詐術,
大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予被告馬淑玲,已然明
確。被告4 人所為,均該當詐欺取財罪,
殆無疑義。被告
等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一無可採。
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後,
迄至110 年10月間止
,授信戶繳款正常,系爭房地並未經大眾銀行
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有元大銀行107 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070012054
號函暨附件、作業服務部109 年1 月31日、109 年3 月12
日元作服字第1090002371、1090027746號函暨附件、110
年10月7 日元銀字第1100015638號函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83 、215-234 頁,本院卷第
127-133 頁)。然此與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
無關,蓋被告等人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
,即係以欺罔方式向大眾銀行施用詐術,使大眾銀行徵信
人員誤信被告馬淑玲有購屋需求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馬
淑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高估被告馬淑玲之經濟狀況
及還款能力,據以核撥453 萬元之款項,業已生損害於大
眾銀行核發貸款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等按期繳納貸款,僅為犯罪成立後之態度問題
,不影響其等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
㈤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事實一犯行
洵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分述如下
:
㈠被告等為事實欄一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上開修法係就原法條專科或
併科罰金之
法定刑,自銀
元1 千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此
次修法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被告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處。
㈡被告等為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
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
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等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吳子豐、馬
淑玲、劉停珍、吳嘉仁4 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等4 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審遽為無罪之
諭知,尚
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諭知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 人無罪部
分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吳子豐為使被告吳
嘉仁順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建議被告劉停珍、吳嘉
仁與被告馬淑玲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至人頭即被告馬淑玲名下,
復由借名之人頭即被告馬淑玲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致
大眾銀行徵信人員誤以為被告馬淑玲有辦理購屋貸款需求,
而據以核發貸款,所為已危害交易秩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
登記管理正確性,並影響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
示性信賴,損及大眾銀行核發貸款及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且本案起因於被告吳嘉仁貸款之需要,就虛偽
買賣、借名核貸之過程由被告吳子豐主導,核貸後所得款項
由被告吳子豐取得153 萬元,被告吳子豐惡性最重,被告吳
嘉仁取得300 萬元,情節次之,而被告馬淑玲、劉停珍並未
獲得任何款項及利益,於本案僅係配合之角色,情節較輕,
但被告馬淑玲參與程度較被告劉停珍高,被告劉停珍犯罪情
節最輕,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吳子豐、吳嘉仁於取得貸款款項後,迄今繳款正常,
已將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降至最低程度,
犯後態度良好,
復斟酌被告等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詳如卷
內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本案被告馬淑玲、劉停珍並無
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自無諭
知
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吳子豐犯罪所得153 萬元及被告吳
嘉仁犯罪所得300 萬元部分,據上開元大銀行110 年10月7
日函文所示,本案貸款經分期清償後,尚欠本金3,009,618
元( 見本院卷第133 頁) 。本院考量被告吳子豐、吳嘉仁均
正常繳息,無欠繳之情事,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所設定之抵
押權已足以擔保元大銀行之3,009,618 元債權,倘若諭知沒
收被告吳子豐、吳嘉仁所得之3,009,618 元,反而不利於其
2 人正常繳款分期清償而有過苛
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款項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丙、事實二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子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
卷第159 、160 頁) ,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馬淑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9 至133 頁),並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吳子豐之切結書,鳳山地政
事務所107 年2 月14日、107 年3 月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
770181200 、10770230300 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7 至30、49至124 頁,107 偵6878卷第13至15頁)。堪
認被告吳子豐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吳子豐取得
告訴人馬淑玲印章之方式,係先
前辦理貸款時所取得等語。然被告吳子豐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馬淑玲辦印鑑證明2 份給我,連同印章一併交給我等語,
核與被告馬淑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辦了印鑑證明2 份時
,連同印章一起交給吳子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40 頁)
。足證被告吳子豐係於103 年7 月15日一併取得馬淑玲所交
付之印鑑證明2 份及印章1 枚,起訴書認為馬淑玲之印章係
被告吳子豐於先前辦理貸款時所取得云云,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吳子豐未得告訴人馬淑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顯係以他人之房地擔保其對於黃薰瑩之債
務,除獲得無需提供其自己所有之財產以擔保其對黃薰瑩之
債務之利益外,更於其無力清償時,可經由以拍賣他人房地
之方式清償其債務,自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子豐事實二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吳子豐為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經修正公布施
行,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詳如前述) 。
㈡本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分別係用以表徵馬淑玲及黃薰瑩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故該
等文件自均屬「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
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
,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
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㈢印鑑證明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
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印鑑證明於吾
人日常生活上為具有重要經濟性價值之文書,顯具有財產價
值。故被告吳子豐向告訴人馬淑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馬淑
玲交付具財產價值之印鑑證明2 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子豐以他人所有系爭房地,
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黃薰瑩,獲得無需提供自己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黃薰瑩之債務之利益,
及將來可能拍賣他人所有房地以抵償其債務之利益,核與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吳子豐所為,就103 年8 月14日所為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電磁紀錄,即準文
書,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下同),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於103 年8 月22日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吳子豐未得馬淑玲之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上盜用被告馬
淑玲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
,其被害
法益仍僅1 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
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
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子豐先後於103 年8 月14日、
103 年8 月22日,分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共偽造2 次)並持
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
以
接續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
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吳子豐於103 年7 月15日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印鑑證明,係為用於103 年8 月14
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
行,其目的乃在為系爭房地不實之前揭抵押權設定,就其犯
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罪而予以
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
情,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
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其後被
告於103 年8 月22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詐欺得利等犯行,雖亦使用前揭107 年7 月15日詐欺取
財犯行所取得之印鑑證明,然因被告吳子豐並未再為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論以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又被告吳子豐於103 年8 月22日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其目的同在為
系爭房地不實之前揭抵押權設定,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吳子豐上開2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有所差距,且被告吳子豐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設定第1 筆抵押權登記後,黃薰
瑩表示不夠,所以才又設定第2 筆抵押權登記等語,堪認其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吳子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
容有未洽,
併予敘明。
㈦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
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起訴書雖應記
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
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
載被告吳子豐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既已載明被告吳子豐向被告馬淑玲施用詐術,使
馬淑玲交付印鑑證明等語,堪認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吳子豐此
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此部分自屬被告吳子豐被訴犯罪
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是以,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被告吳子豐詐欺取財犯行之法律評價
,雖有未洽,然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為實體之審究
。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吳子豐此部分涉犯
之罪名,無礙於被告吳子豐
防禦權之行使。至於被告吳子豐
取得馬淑玲印章部分,由於上開印章於用印後,已返還馬淑
玲,業據被告吳子豐、告訴人馬淑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340 頁),應認就上開印章,被告吳子豐僅有暫
為使用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事實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吳子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吳子豐於103 年8 月14日、103 年8 月22日2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亦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論以詐欺得利罪並敘明與其他
罪名之關係,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自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論以詐欺得利罪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子豐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 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子豐詐取告訴人馬淑玲之印鑑證明,並冒用
告訴人馬淑玲之名義,以前述手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使自己獲得免提供擔保品及將來可能
以他人財產抵償其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馬淑玲之
損害,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子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然未能與告訴人馬淑玲達成
和解及取得馬淑玲諒解,兼
衡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子豐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上盜用告訴人馬淑玲之印章,其上
之「馬淑玲」印文均係以真正之「馬淑玲」印章所蓋印,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馬淑玲之印鑑證明2 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均業經行使
而分別交付予鳳山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吳子豐所有,自
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丁、本判決第二、三項被告吳子豐所處之刑,本院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