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
上訴字第2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榮發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9 年度訴字第534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7887號、第8499號,
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杰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受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祥記公司)負責人林瑞豐委託,代為向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負責人乙○○,催討城安新公司積
欠祥記公司新臺幣(下同)4 億68萬1,735 元工程款(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判決城安新公司
應給付上開金額),因林杰多次聯繫乙○○處理還款事宜,
乙○○均未予回應,林杰遂起意以私行
拘禁之方式對乙○○
施加還款壓力,而依其犯罪計畫單獨為下列(一)之
犯行、
與張丞、黃志安、江榮發、甲○○共同為下列(二)之犯行
,並與張丞、黃志安、江榮發共同為下列(三)之犯行:
(一)林杰為正確掌握乙○○行蹤以遂行
嗣後私行拘禁乙○○之計
畫,於109 年6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建
國一路口某停車場,基於竊錄乙○○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
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將事先購得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
(下稱本案追蹤器),裝設在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內側,透過自身所持用之附表編號4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利用本案追蹤器回傳定位
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記錄追蹤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個資。另於109 年7 月8 日
前幾日,林杰為躲避
嗣後遭警方追查其私行拘禁乙○○之犯
行,於新竹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
子,以每部13萬元之價格購買懸掛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
、ANY-1297號、AJN-8698號(此車牌之N 字母顯示為上下顛
倒)車牌之權利車三部(以下分別稱A 車、B 車、C 車),
並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在不特定路段上路持以行使
,足生損害A 、B 車真正車牌實際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汽車牌照之正確性。
(二)林杰為執行私行拘禁乙○○之計畫,許諾於事成後每人可分
得10萬元之報酬,邀集張丞、黃志安、江榮發及甲○○,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分持附表編號3 、15、16、18
所示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將犯行分工如下:林杰、張丞、黃
志安、江榮發等4 人(下稱林杰等4 人),於109 年7 月8
日凌晨某時於新竹市南寮漁港某處集合後,共同駕駛A 、B
車南下,行經臺南市東山區仙公廟時將B 車停在現場,共乘
A 車至高雄,林杰透過本案追蹤器得知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從該日中午起停留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旁站前南路民
營停車場,研判乙○○搭乘高鐵北上,遂於該處等候乙○○
返回取車;同日20時45分許,乙○○前往上開停車場取車,
林杰等4 人遂持林杰所有附表編號1 之模擬槍(經
鑑定不具
有殺傷力)上前要求乙○○配合一起離開停車場,乙○○見
狀欲逃跑卻跌倒在地,林杰等4 人即強力拖行乙○○上A 車
,嗣後為加強控制乙○○行動而持續對其以套頭蒙面,並以
繩索綑綁雙手及在耳朵黏貼膠帶,致乙○○受有左手肘、雙
手腕鈍挫傷、聽神經受損等傷害。嗣林杰等人駕駛A 車北上
,行經B 車停放之臺南市東山區仙公廟,林杰指示張丞將A
車開回新竹,林杰、黃志安、江榮發則駕駛B 車搭載乙○○
前往嘉義縣溪口鄉北極殿附近甲○○事先提供之工寮稍事休
息。於同年月9 日某時,張丞從新竹駕駛不知情之其母親張
秀美名下、實際由張丞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下稱D
車)至上開工寮與林杰、黃志安、江榮發會合,林杰指示將
B 車放在嘉義市某停車場後,林杰等4 人再駕駛D 車搭載乙
○○前往位於嘉義縣○○鄉0 鄰00號之中崙溫泉民宿投宿,
於同年月10日20時許,林杰等4 人駕駛D 車搭載乙○○前往
嘉義縣六腳鄉某處與甲○○會合,甲○○已事先向不知情友
人鄭耿豪(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鄭耿豪妹妹鄭佩慈,下稱E
車),林杰指示張丞將D 車開回新竹,林杰、黃志安、江榮
發等改搭乘甲○○駕駛之E 車並搭載乙○○,前往南投縣○
○鄉○○村○○路○○○○號旁由林杰事先向不知情友人彭福順
借用之小木屋,甲○○再駕駛E 車搭載林杰1 人另行投宿於
南投縣埔里鎮林中林汽車旅館,小木屋內則由黃志安、江榮
發二人看守乙○○。嗣甲○○駕駛E 車離開,於同年月11日
1 時許返回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將E 車返還鄭耿豪,林杰再
指示張丞從新竹駕駛C 車至林中林汽車旅館與之會合,並於
同日15時許至埔里鎮採購生活用品後返回上開小木屋。
(三)嗣於109年7月11日19時5分前某時,林杰等4人在私行拘禁乙
○○之狀態下,將乙○○蒙面拿下並加以鬆綁,由林杰拿出
事先寫好的債權協議書要求乙○○照抄,乙○○因林杰等4
人勢眾,且已遭拘禁多日,
期間均遭蒙面及捆綁,無從逃離
及恐懼若拒絕將遭遇不測,遂不敢反抗,
乃依林杰之指示書
寫債權協議書2 張,內容略為:城安公司負責人乙○○因積
欠祥記公司工程款4 億500 萬1,819 元,經雙方達成協議以
2 億元達成
和解,付款方式交由洪建(應為健)溥全權處理
現金交付事宜等。
(四)嗣警方根據相關蒐證資料,於南投縣埔里鎮鎖定林杰、張丞
行蹤並從後跟隨,得知乙○○可能在上開小木屋內,遂於10
9 年7 月11日19時5 分進行攻堅,順利救出遭蒙面及捆綁之
乙○○,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林杰等4 人,緊急
搜索後扣得如
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其配偶邱翠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上訴卷第149 至152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甲○○
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原上訴卷第147 、148 、213
、214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邱翠蓮、證人鄭耿
豪警詢之證述、偵查中
具結證述、證人林瑞豐、林啓鐘即乙
○○友人、柯昭銘即本案追蹤器業者、彭福順、戴銘詮即林
杰友人、張秀美、羅悉悅即張丞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13至15、19至22頁,警一卷第82至89、90至92、10
0 至101 、102 至103 、116 至117 、118 至120 、121 至
123 、128 至130 、131 至139 、140 至142 、159 至167
、180 至183 、185 至187 頁,追加警卷第112 至113 頁,
偵一卷第55至59、63至67、107 至117 頁),並有109 年7
月1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
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109 年度急搜字第9 號刑
事
裁定、搜索
扣押筆錄(林杰)、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30萬元予
告訴人乙○○)、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鄭耿豪)
、搜索扣押筆錄(鄭耿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扣押筆錄(張秀美)、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查報告、林啓鐘提供持用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聯
調閱查詢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傷勢照片
、告訴人邱翠蓮之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
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影本、委託書(109 年2 月17日、109
年6 月1 日、109 年7 月9 日)、乙○○手寫「債權協議書
」影本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0日刑紋
字第1090074362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冊、申
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109 年7 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9 年7 月9 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手機IP
登錄時間查詢表、追蹤軌跡翻拍照片、追蹤軌跡表、案發地
點周遭詳細路線及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警方蒐證
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偽造車牌比對照片、車輛資料詳細
報表、GPS 查車APP 之手機翻拍照片、林杰與甲○○間微信
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江榮發持用手機內與林杰間之
臉書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張丞持用手機內與林杰間之臉書訊
息紀錄翻拍照片、查獲本案追蹤器照片、林杰乘坐偽造車牌
車輛照片、林杰使用之車輛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10 報
案紀錄單、鄭耿豪提供「林晧暘」(甲○○)臉書頁面翻拍
照片、戴銘詮提供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林杰之
親友網脈表、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洪健溥之親友網脈表、左營分局109 年8 月28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0972805700 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7904號鑑定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109 年11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683號函及附
件、甲○○之臉書與國民影像比對照片、「林晧暘」(甲○
○)之臉書資料截圖、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887號
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逕搜卷第3 、5 、17至21、29至34頁,他卷
第5 至11、53、55、57、59至60、61至62頁,警一卷第93、
93-1至93-4、93-6、106 頁至反面、152 至153 、176 、18
8 至210 、211 至215 、217 至219 、220 至221 、224 至
225 、229 至233 、234 至237 、238 至262 、263 、264
至265 、271 至277 、278 、279 至315 、316 至319 、32
2 至323 、324 、325 至329 、335 至341 、348 至353 、
355 至360 、361 至369 、370 至377 、378 至379 、380
至381 、382 、383 至385 、386 至392 、393 至401 頁,
警二卷第251 至253 、341 、343 頁,偵一卷第69頁,偵二
卷第51、53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67 至175 、179 至184 、
191 至209 頁,追加警卷第14至16、19至23頁)在卷
可佐,
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12-1、12-2、13、15、16、18、
19、22所示之物
可證,足認被告5 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
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
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
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
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
」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
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
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
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
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
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
之
強制罪,
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
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
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林杰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216 、212 條行使
偽
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林杰係基於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私行拘禁罪之計劃,竊錄告訴人乙○○之非公開活動、
行使偽造車牌,由其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
,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尚非完全一致,然依社會
通念觀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均係為達成私
行拘禁告訴人乙○○以施壓其向祥記公司清償債務之一環,
具有事理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中被告林杰於私行拘
禁告訴人乙○○前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行使偽造車牌等
犯行,皆係被告林杰遂行私行拘禁罪計畫中另觸犯之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被告林杰在強押告訴人乙○○上車及限制其行動之過程中
雖導致其受有傷害,然此均係為達成私行拘禁目的所伴隨造
成之傷害,爰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被告
林杰在拘禁告訴人乙○○之高度行為後,又有強制其簽立協
議書之低度行為,此低度行為經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
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核被告張丞、黃志安、江榮
發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罪,其中為達私行拘禁告訴人乙○○目的而導致其
受到身體傷害、強制告訴人乙○○簽立協議書之行為,亦如
前開被告林杰部分所述,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強制罪。被告
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
行拘禁罪。被告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甲○○就上
開私行拘禁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而被告5 人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情形,自被告林杰
等4 人強行將告訴人乙○○押上A 車後,搭載告訴人乙○○
前往嘉義,被告5 人再將其移往南投,過程歷時長達近3 日
,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
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
之餘地。綜上,
起訴書對被告5 人論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對被告林杰等4 人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條傷害罪及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均有所違誤,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1.被告江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8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2 名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2 人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
2.審酌被告江榮發、甲○○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故意違反國
家嚴加
查緝之毒品、酒駕禁令,其等前開所犯案件雖與本案
犯罪罪質不同、所侵害
法益相異,然被告2 人經法院論罪
科
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本
件加重其2 人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對被告江榮發、
甲○○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5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並審酌
被告林杰僅因受林瑞豐委託處理告訴人乙○○積欠之債務,
心生歹念,為強押告訴人乙○○以遂行討債目的,先以本案
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乙○○行蹤、備妥掛用偽造車牌之A 、B
、C 車,並指揮被告甲○○準備工寮與借用E 車搭載其餘被
告,偕同被告張丞、黃志安、江榮發共同以模擬槍脅迫及拖
行告訴人乙○○乘上A 車開啟長達近3 日且多次轉移陣地之
拘禁方法,亦於過程中指示被告張丞中途更換駕駛D 車掩人
耳目,可見其對犯罪規劃之縝密設計,而被告林杰、張丞、
黃志安、江榮發於拘禁告訴人乙○○期間雖未施以毆打、凌
虐,然仍有以蒙面、綁縛手腕、膠帶封耳之方式對其加強控
制,過程中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固非極為嚴重
,然造成告訴人乙○○之心理壓力甚深且長遠,幸因警方即
時破獲營救告訴人乙○○始終結被告林杰之犯罪計畫。而被
告張丞、黃志安、江榮發、甲○○與告訴人乙○○素無恩怨
,亦無財務糾紛,僅因被告林杰應允事成給付10萬元報酬之
邀約,即與被告林杰共同為本件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之犯行,
可見被告5 人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
結果,主觀上更顯現出其5 人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
人權益之
觀念薄弱,確值相當非難。又本件係被告林杰為向告訴人乙
○○施壓償還祥記公司債務而起,不僅就犯罪之發生具有決
定性之支配關係,並在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前已追蹤告
訴人乙○○之行蹤長達1 月餘、籌備權利車3 輛以躲避查緝
,其雖自陳犯罪所能獲得之報酬並未確定,然又陳稱倘本案
事成將給付其餘4 名被告各10萬元之利益(原審原訴卷一第
104 至105 、107 頁,原訴卷二第85頁),顯見其自身所可
能獲得之報酬非少,與單純聽從其指示行事之其餘4 名被告
相較,被告林杰應負之刑事責任顯然較高。而其餘4 名被告
中,被告黃志安、江榮發於私行拘禁過程中主要擔任看顧告
訴人乙○○之角色,被告張丞除看顧外更有受被告林杰指示
進行異地換車之分工,被告甲○○則除於事前在嘉義縣備妥
工寮以外,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乙○○期間僅有參與109 年7
月10日一晚接送其餘被告與告訴人乙○○之犯行,參與程度
顯較其他共犯輕微,其等之刑度自應依個人之犯罪參與程度
而異,且被告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所參與情節肇生
之法益侵害非輕,實已無從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考量被
告5 人均已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原審原訴卷二第86頁)之
犯後態度,而原審辯護人
為被告5 人稱未和解之緣由為告訴人乙○○欲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故未繼續洽談賠償事宜(原審原訴卷二第86頁)。末
考量被告江榮發、甲○○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江榮發前有犯
恐嚇取財得利罪、被告甲○○
前有犯強制罪、被告林杰前有犯偽造文書罪(均不構成累犯
),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張丞、黃志安先前則
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暨被告林杰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工地主任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已婚,與同住之配
偶共同照顧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
被告張丞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火鍋店工
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至2 萬8 千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
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黃志安於原審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經濟貧寒,眼睛有水晶體移
位情形;被告江榮發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清潔員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 名
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
病;被告甲○○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
中幫忙工作,收入約1 至2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
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並提出被告林杰等4 人之戶籍
謄本、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原審原訴卷一第135 至155
頁,原訴卷二第84至85頁),分別量處被告林杰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張丞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黃志安有期徒刑
1 年2 月、被告江榮發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甲○○有期
徒刑6 月,並就被告甲○○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5 人量
刑過輕,請能從重量刑,被告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
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
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至7
、12-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林杰所有之物,編號13、15均為被
告黃志安所有之物,編號16為被告江榮發所有之物,編號18
為張丞所有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原審原訴卷一第105 至106 頁,原訴卷二第
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林杰等4 人各
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杰等4 人強制告訴人乙○○簽寫,屬於犯罪所生之物,而為
被告張丞所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張丞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編號12-1、22所示之車輛,雖分別係被告林杰所有
、被告張丞管領使用之車輛,並供實施本案犯罪之工具,然
衡酌車輛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
違禁物,
若沒收上述通常係作為日常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實有違
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
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則上述車輛既非專
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該物對防止被告2 人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杰為本案所購買之權利車A 、B
車均未經扣案,而該2 車上懸掛之偽造車牌(6983-VN 號、
ANY-1297號)雖亦為本案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車牌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
車牌現仍存在,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規範應專科沒收之物
,審酌該等車牌亦不具交易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
編號8 至11、14、17所示之物,則據被告林杰、黃志安、張
丞表示與本案無關,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些物品與該3 人
實施本案犯行有關,而編號20、21所示之物分別為證人鄭耿
豪、戴銘銓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1、21更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乙○○、證人戴銘銓,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模擬槍1把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 │犯行所用。 │
├──┼────────────┼────────────┤
│2 │裝飾彈2顆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 │犯行所用。 │
├──┼────────────┼────────────┤
│3 │iPhone 6S 手機1 支(門號│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0000000000、IMEI:3554│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0) │ │
├──┼────────────┼────────────┤
│4 │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門號:0000000000、IMEI:│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00000 、357297│ │
│ │000000000 ) │ │
├──┼────────────┼────────────┤
│5 │告訴人乙○○身上解下之繩│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索、膠帶1 包 │犯行所用。 │
├──┼────────────┼────────────┤
│6 │膠帶3捆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 │犯行所用。 │
├──┼────────────┼────────────┤
│7 │帽子2頂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 │犯行所用。 │
├──┼────────────┼────────────┤
│8 │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被告林杰所有,無證據證明│
│ │門號:0000000000、IMEI:│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000000000000000 ) │ │
├──┼────────────┼────────────┤
│9 │現金2,763元 │被告林杰所有,無證據證明│
│ │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10 │iPhone 7手機1 支(門號:│被告林杰所有,無證據證明│
│ │0000000000、IMEI:359213│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000000000 ) │ │
├──┼────────────┼────────────┤
│11 │現金300,000元 │告訴人乙○○所有,已發還│
│ │ │告訴人乙○○。 │
├──┼────────────┼────────────┤
│12-1│C 車(含鑰匙)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 │犯行所用。 │
│ │ │ │
├──┼────────────┼────────────┤
│12-2│C 車上懸掛2 面偽造車牌00│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N-8698(N 子母顯示為上下│犯行所用。 │
│ │顛倒) │ │
├──┼────────────┼────────────┤
│13 │彈簧刀1把 │被告黃志安所有,供實施本│
│ │ │案犯行所用。 │
├──┼────────────┼────────────┤
│14 │現金6,000元 │被告黃志安所有,無證據證│
│ │ │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15 │iPhone 6S 手機1 支(門號│被告黃志安所有,供實施本│
│ │:0000000000、IMEI:3533│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0 ) │ │
├──┼────────────┼────────────┤
│16 │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被告江榮發所有,供實施本│
│ │門號:0000000000、IMEI:│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00000 ) │ │
├──┼────────────┼────────────┤
│17 │iPhone手機1 支(黑色) │被告張丞所有,無證據證明│
│ │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 │ │
├──┼────────────┼────────────┤
│18 │iPhone手機1 支(粉紅色)│被告張丞所有,供實施本案│
│ │ │犯行所用。 │
│ │ │ │
├──┼────────────┼────────────┤
│19 │債權協議書2 張 │告訴人乙○○所簽寫,由被│
│ │ │告張丞保管,為本案犯罪所│
│ │ │生之物。 │
├──┼────────────┼────────────┤
│20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證人○○○所有,無證據證│
│ │000000、IMEI:0000000000│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 39181)1 支 │ │
├──┼────────────┼────────────┤
│21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證人○○○銓所有,無證據│
│ │000000、IMEI:0000000000│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42965 ) │已發還戴銘銓。 │
│ │ │ │
├──┼────────────┼────────────┤
│22 │D車(含鑰匙1 支) │被告張丞所管領使用,供實│
│ │ │施本案犯行所用。 │
└──┴────────────┴────────────┘